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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昭東明知其並無投資「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建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各別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佯稱合資投資「邰 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建案,並先行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 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後,將偽造之投資合約書交與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人之權益及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對於投資合約書管理 之正確性,且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與吳 昭東簽立合作協議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 項與吳昭東(詳見附表編號1至5),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紹雲、胡 高誠所述相符,並有「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 約書、合作協議書、公證書、支出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被 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 合約書即私文書上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 彬」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 其交付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各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 持偽造之投資契約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各 該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詐得款項之數額及被告 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罪質相 類,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將其偽造之「邰欣地堡建 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交予各該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該私文書自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預售投 資合約書上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 印文(偽造印文數量詳見附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中,所詐得之款項(詳見附 表各編號所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出示之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 合作協議書/交付之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證據出處 主     文 1 洪千琇 邰欣地堡83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1月1日合作協議書、 7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月秀 邰欣地堡66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2月30日合作協議書、 5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瑋 邰欣地堡88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⑴111年12月1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⑵111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戴宇安 邰欣地堡88、91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⑴111年11月21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⑵111年12月5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4枚 *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翌聖 邰欣地堡91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1月17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4

KSDM-113-審訴-441-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蘇鶯慧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2,38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41 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向訴外人吳昭毅及被告吳昭東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687號受理,原告請求:「債 務人(即訴外人吳昭毅及被告吳昭東,二人合稱債務人)應 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及每月百分之2.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息百 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30頁),因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後逾越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之限 制,應改以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為限,故本院所核發之11 3年度司促字第21687號支付命令,僅命:「債務人應向債權 人清償1,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 金。」,並駁回原告超過最高利率上限之請求。嗣原告並未 對支付命令提出抗告,故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應以支付 命令所載為準,合先敘明。  ㈡嗣被告吳昭東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認原告 就本院所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被告吳昭東之請求部分視為起訴 。又本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中,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已 到期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11月5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802,382元(計算式:本金1,300,000元+已到期利 息154,579元+已到期違約金347,803元=1,802,382元),應 繳裁判費18,9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8,419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本金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  本金部分:1,300,000元 利息部分: 利息起算日 利息迄日 年利率 利息金額 113年2月8日 113年11月5日 16% 154,579 違約金部分: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迄日 違約金年利率 違約金金額 113年2月8日 113年11月5日 36% (月利率3%) 347,803

2025-02-06

TNDV-114-訴-210-202502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黃雯涓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附民-113-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5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欄 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更正 如下【吳昭東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 月9日,佯以邀請黃雯涓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案預售 屋(邰欣地堡第80期),並在吳昭東斯時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住處,簽訂投資合約書,致黃雯涓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 至吳昭東指定之帳戶。㈡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邀請 黃雯涓投資建案預售屋(邰欣地堡第88期),並在吳昭東斯 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建案預售屋(邰欣地堡第88期)之投資合約書, 致黃雯涓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款日期,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至吳昭東指定之帳戶。㈢吳昭東 於111年4月2日收到黃雯涓最後一次匯款後,為掩飾先前詐 欺取財犯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2日至111年8月間某時,擅自以電腦列印出印文之方式 ,在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 林宜伶」、「蘇如萍」、「孫玉芳」之印文,及冒用「玉芳 」名義簽名方式,偽造「玉芳」之署押,表示「邰欣地堡建 設有限公司」與吳昭東有簽立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且吳昭 東有將投資款交與「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吳昭東並將 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付黃雯涓以行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預售建案投資 合約書上,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孫玉芳」之 印文之行為;及於附表二編號3、4收款單上偽造「玉芳」之 署押、「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林宜伶」、「蘇如萍 」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4張文件係於密接時間於 同一地點實施,目的皆係為取信於告訴人,所侵害者亦係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更正後犯罪事實㈠、㈡)及1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係犯3次詐欺 取財罪,然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為邰欣地堡第88期建案, 故本院認此部分僅論以1次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竟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復擅自以「邰欣地 堡建設有限公司」、「林宜伶」、「蘇如萍」、「孫玉芳」 、「玉芳」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致生損害於 他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相類似情節之前案所處刑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 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犯 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 判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 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私文書,已交付告訴人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合約書日期 建案名稱 簽約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0年12月9日 邰欣地堡第80期 孫彤芳 110年12月21日 50萬元 2 111年3月25日 邰欣地堡第88期 黃雯涓 111年3月25日 50萬元 3 111年3月31日 邰欣地堡第88期 黃雯涓 111年3月31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2日 20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 1 111年3月2日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 (邰欣地堡第88期) 甲方欄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孫玉芳」之印文各2枚 2 111年3月3日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 (邰欣地堡第88期) 甲方欄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孫玉芳」之印文各2枚 3 111年3月2日收款單 偽造「玉芳」之署押1枚、「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林宜伶」、「蘇如萍」之印文各1枚 4 111年3月31日收款單 偽造「玉芳」之署押1枚、「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林宜伶」、「蘇如萍」之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吳昭東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邀 請黃雯涓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案預售屋,並在吳昭東斯時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簽訂投資合約書,致 黃雯涓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吳昭東指定之帳戶。 二、吳昭東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 至111年8月間某時,將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付予黃 雯涓,佯稱其已與邰欣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投資合約 書,以此方式取信於黃雯涓,足以生損害於邰欣公司、孫玉 芳、蘇如萍及林宜伶等人。 三、案經黃雯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昭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雯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蘇如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授權而冒用蘇如萍之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影本5份、收款單影本2紙、LINE對話截圖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1、2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上,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 司」、「孫玉芳」之印文之行為;及於附表二編號3、4收款 單上偽造「孫玉芳」之署押、「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 「林宜伶」、「蘇如萍」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 4張文件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目的皆係為取信於 告訴人,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嫌及1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 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私文書,已交付告訴人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之「孫玉 芳」署押共2枚及「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孫玉芳」 、「林宜伶」、「蘇如萍」印文共1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嫌,惟查:被告並非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邀約投資款,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向 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情事,其所為尚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揭經提起公訴之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合約書日期 建案名稱 簽約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0年12月9日 邰欣地堡第80期 孫彤芳 110年12月21日 50萬元 2 111年3月25日 邰欣地堡第88期 黃雯涓 111年3月25日 50萬元 3 111年3月31日 邰欣地堡第88期 黃雯涓 111年3月31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2日 20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 1 111年3月2日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 (邰欣地堡第88期) 甲方欄偽造「邰欣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孫玉芳」之印文各2枚 2 111年3月3日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 (邰欣地堡第88期) 甲方欄偽造「邰欣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孫玉芳」之印文各2枚 3 111年3月2日收款單 偽造「玉芳」之署押1枚、「邰欣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宜伶」、「蘇如萍」之印文各1枚 4 111年3月31日收款單 偽造「玉芳」之署押1枚、「邰欣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宜伶」、「蘇如萍」之印文各1枚

2025-01-23

TNDM-114-訴-12-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11號 原 告 蔡村和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復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岡補字第46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3

GSEV-114-岡簡-11-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87號 債 權 人 蘇鶯慧 債 務 人 吳昭毅 債 務 人 吳昭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民法第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自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利息,及每月百分之2.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僅 得請求約定之利率,且應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是債 權人之利息請求,其利率逾前開限度者,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4

TNDV-113-司促-21687-20241224-3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67號 原 告 蔡村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昭東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78,770元(即以本 金600,000元,計息期間110年11月9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 13年6月24日,年息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為678,770元(計算式:600,000+78,770=678,77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尚應補繳6,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8

GSEV-113-岡補-467-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91號 聲 請 人 沈筱帆 相 對 人 吳昭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7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6月7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7日 CH570073 002 112年6月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8日 CH570075 003 112年6月9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9日 CH570074 004 112年6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1日 CH243102

2024-12-13

TNDV-113-司票-4791-20241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昭東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 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即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6張、如 原判決附表三「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所示偽造之 署押及印文,均沒收)。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 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 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 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112-11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 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其餘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 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實因當時景氣不佳,為生活所逼 ,被告已深自悔悟,經此教訓決不再犯。又被告於本院時已 與告訴人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分期償還告訴人余姸蓁之損 失,且將與告訴人蘇如萍和解部分,會另行陳報。如被告不 符合緩刑條件,希望可以盡量減刑到得易科罰金,維持被告 的工作能力,以清償調解款項等語。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審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 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 交易信用。本件被告冒用「蘇如萍」為發票人簽發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本票計6張,向告訴人余妍蓁詐得共計1,100萬元 ,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惡性及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雖於本院時與告訴人余妍蓁達成 民事調解(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余妍蓁1,060萬元 ,第1期款項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200萬元,餘款每2個月 為1期,於單數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 1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13年 9月6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7-68頁)在卷可按,惟被告 完全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期款項(第1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 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本院卷第127-129 頁)附卷可考;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蘇如萍達成和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8頁)可證。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擾亂社會金融秩 序,犯後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余妍蓁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 蘇如萍達成和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 狀,是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再者,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計3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 可憫恕,亦無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即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亦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包括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屬無據。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 週轉不靈,竟以詐術使告訴人余姸蓁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復擅自以告訴人蘇如萍 之名義,偽造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本票交予告訴人余姸蓁 ,危害告訴人蘇如萍之信用,並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7所示款項;又將其變造之身分證件交予告訴人余姸蓁,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於原審時自稱○○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廣告企劃及仲介工作,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 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 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復說明:被告向告訴人余姸蓁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款項計1,1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余姸蓁10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就 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0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以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余姸蓁達 成民事調解,分期償還告訴人余姸蓁之損失,且將與告訴人 蘇如萍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以上開與告 訴人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主張原審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時雖已與告訴人 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然均未依約履行調解分期款項,亦未 與與告訴人蘇如萍達成和解,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已如前述;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未履行調解 內容,自無所謂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而對被告顯然過苛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HM-113-上訴-1368-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蔡村和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予原告,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2

CTDV-113-訴-97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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