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婕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4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6頁),是本案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其個人金融帳戶等予他人使用,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容任其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件犯
行,尚非基於直接犯罪之故意,且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本件未能與附件及其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並兼衡其本件犯罪動
機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造成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情形,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
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被告雖另與告
訴人陳盈臻達成調解,並據被告提出調解筆錄(本本金簡上
卷第143頁),但被告尚有多數被害人仍未賠償,難謂已彌
補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自未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
或事由,故認無撤銷改判更輕刑度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
訴請求從重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婕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3
(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7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64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92頁)」及如本件判決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所示)之記載。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李采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夜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
某處「不詳之人」車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俟該「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述中信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無證據顯示李采婕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轉帳等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因告訴人查覺遭詐後,報警究辦,始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李采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
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
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且
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
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
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
,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
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
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本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
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且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充作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其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
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犯本件犯行,尚非基於直接犯罪之故意,且考量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件未能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並兼衡其本
件犯罪動機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造成附表所示之財物損
害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卷,第9頁)、及其罹有雙
相情緒障礙症(參本院金簡字卷被證一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原因
被告暨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未曾有故意犯罪
之前科紀錄,請法院考量本案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
考量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及令被告入監與否之利弊等因素,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同上卷,本件113年4
月17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有
刑事犯罪紀錄,然審酌本案被告交出金融資料之過程及原因
,兼衡其本件並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賠償或取得諒解,且被害人數非少、受害金額非微等
情以觀,尚難認本件有應給予被告緩刑之理據,又本件亦查
無有何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未聲請或釋明被告因本案而受有
何不法所得,被告亦否認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且依既有卷
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害人/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否遭(部分)提領或轉匯 偵查案號 卷證出處 1 被害人 黃亭翔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亭翔佯稱為電商業者,因之前訂單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黃亭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 4萬9989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左列被害人匯款後,所匯款項均有部分遭跨行轉帳而轉匯,然左列被告李采婕中信帳戶已於111年12月27日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警方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示,該帳戶於111年12月27日20時32分,其內尚餘2,195,676元, 尚未全數遭詐集團提領或轉匯乙空。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被害人黃亭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1-32) 2.黃亭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81-83)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41)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 1萬299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5025元 2 告訴人 曾子宏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子宏佯稱為中國信託行員,要簽訂蝦皮網路交易安全條約云云,致告訴人曾子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2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1年12月下午4時30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告訴人曾子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3-34) 2.曾子宏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85)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3 被害人 江蕙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在臉書上佯稱販賣電子商品(ipad)云云,致被害人江蕙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34分許 1萬5000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被害人江蕙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5-36) 2.江蕙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94) 3.江蕙娟之手機對話截圖(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87-93) 4.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41) 5.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4 告訴人 洪淑逸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6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淑逸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需按指示操作,以便完成簽署金流服務的保障云云,致告訴人洪淑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 4萬9987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告訴人洪淑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7-3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65-66頁,左列告訴人已有敘述遭詐經過) 2.洪淑逸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95)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4分許 4萬9988元 5 被害人 洪榮駿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洪榮駿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需按指示操作,以便解決賣家之金流協議問題及檢視被害人洪榮駿之帳戶是否涉及洗錢問題云云,致被害人洪榮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56分許 4萬9986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被害人洪榮駿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9-41) 2.洪榮駿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101-102) 3.洪榮駿之手機畫面翻拍照(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103-106) 4.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5.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4分許 3萬000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8分許 3萬4250元(含15元手續費) 6 告訴人 陳盈臻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諾科技廠兼職賺錢余平」、「貝諾科技廠兼職賺錢副總:趙婷」等帳號,傳送訊息予陳盈臻,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盤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盈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 20萬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6402號 1.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46402號卷頁19-21) 2.陳盈臻之手機對話、網頁操作畫面截圖(見112年偵字第46402號卷頁43-54)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7 告訴人 林夢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向告訴人林夢萱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申請金流保證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林夢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許 12萬3027元(含15元手續費)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 1.告訴人林夢萱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743號卷13-16、17-19) 2.林夢萱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3年偵字第1743號卷頁43-44)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7分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應予更正) 3萬2150元(含15元手續費)
TYDM-113-金簡上-11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