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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胡梅生 被 告 楊鈞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3-31

CHDM-114-交附民-37-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魏子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市○○路00巷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子皓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 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第164號、第165號、第16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公訴人就此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11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 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子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 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第24筆在卷可稽,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 告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除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約6個 月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公共危險、搶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猶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一次施用2種毒品, 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 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復參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 係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 業為擔任公司主管之司機,家庭狀況為未婚,入監前與父母 及女朋友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CHDM-113-易-1584-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 22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建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12時2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8月12日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人就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本案係因其騎乘機車違規為警攔檢後查獲,雖採驗其尿 液驗得之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標準,但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自非本案得予審判之範 圍,先予敘明。   四、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建和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被告之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 。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公克)。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屢遭判刑確定,經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1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徵 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詐欺、恐嚇取財,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猶不知悔改,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法治觀念偏 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勉持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公克),雖未經以氣相 或液相層析法為確認檢驗,但被告供稱該扣案毒品與其施用 之毒品均係向綽號「阿強」之人所購得等語(見偵卷第5頁 反面),則依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被告驗尿報告,應 可佐證扣案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包裝袋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3

CHDM-114-簡-471-202503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嘉宏應予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2月在 案。  ㈡因被告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3月5日 起,送往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期, 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執戊字第989號執行指揮書可以證明,被 告既已另因他案執行在監,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情形,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3-20

CHDM-114-訴-238-20250320-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8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下均稱阿倫)於民國112年2月3日 晚間某時至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長懋工二場與友 人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自該處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 東石里工南二路與工業東二路路口時,竟未疏注意同向由SRITHO NG MONTREE (中文名:孟迪,下均稱孟迪)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在前方行駛,而孟迪同疏未注意左轉車應打方向燈或手勢, 逕自將車頭偏左欲左轉,雙方發生碰撞,孟迪所騎之紅色電動二 輪車隨即倒地,阿倫所騎之綠色電動二輪車往前滑行。孟迪因未 戴安全帽,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雙側肺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阿倫則受有腦震盪併臉部開放性傷口、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 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雙腳多處擦傷等之傷害,雙方均送醫 急救,孟迪因頭部撞擊外傷而於到院後死亡。阿倫經警於同日晚 間8時39分許,在事故現場(起訴書誤載為彰濱秀傳醫院)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阿倫於犯罪後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除被告之自白外,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憑採。而依檢察官所提之2個錄影檔案畫面 、現場機車倒地及安全帽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警詢 供述、被害人受傷部位為頭部,由此可以認定被害人確係欲 左轉而無打方向燈或手勢、被害人未戴有安全帽,被告確實 因飲酒而降低騎車應有注意及反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害 人死亡結果,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有「左轉無打方向燈或手 勢」、「未戴安全帽保護頭部」之疏失,此僅供量刑考量, 不影響被告罪責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第2項前段之 酒駕肇事致人於死罪。   三、是否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被告在警察未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 人,嗣未逃避裁判,此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認符合自首要件。  ㈡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向偵查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其確有真心悔悟,並有效減節司法資源,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係因與朋友聚會飲酒,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肇事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㈡被害人孟迪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打方 向燈或手勢,逕自將車頭偏左欲左轉,被告亦疏未注意前方 行車動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致雙方發生碰撞。  ㈢雙方發生碰撞,被害人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隨即倒地,被 告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往前滑行,致阿倫、孟迪2人皆受 傷送醫急救,被害人因本身未戴安全帽、頭部撞擊外傷而於 到院後死亡。  ㈣被害人孟迪與被告同為泰籍移工,2人並不相識,本次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顯係偶發,被告先前並無經常飲酒而 騎車之前科。  ㈤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者家屬所受之傷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被害者家屬,被害者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不予追究。  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者為肇事主因,被 害人所傷勢主要是在頭部,因被害人未載安全帽擴大所受損 害,又因被害人於左轉時未打方向燈或手勢,被告疏未注意 前方之行車動向,肇事本件事故等可責因子。又被告隻身來 臺合法工作已4年,月收入含加班有3萬2000元,除扣除每月 應負擔之仲介費及在臺生活費5000元外,餘款2萬多元均寄 回泰國供家人生活所用。被告目前在泰國尚有80餘歲之母親 、4歲幼女、就讀國中女兒及妻子借住於姐姐所有之房屋, 家中經濟不佳,妻子靠打零工,每日僅有泰銖250元,被告 目前仍有仲介費用尚未清償完畢,且有為賠償本案車禍被害 人而借款之20萬元債務需分期清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再兼衡被害人生命之逝去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損害 ,然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者家屬,被害者家屬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認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而具 體建議求處有期徒刑3年;辯護人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及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體建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基礎俱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而分別有過重、過輕之處。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以上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犯後與被害者母親達成和解,並已轉帳給付完畢,被害者 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有收受給付確認書存卷可憑,然此核 屬前揭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並經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應負之刑責時,加以審酌,而本院審酌酒後不能駕 車之事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 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被 告竟漠視此情,猶決意酒後駕車,因之釀致本件車禍,而是 否酒後駕車,乃被告己身即可決定之事由,且酒後搭乘計程 車或大眾交通工具返回宿舍,亦非難事,被告率爾決定酒後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釀致本件嚴重車禍,造成被害人無辜 生命的逝去,行為具高度可責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 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 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所 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節,惟已 依前揭自首減輕其刑,原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因適 用自首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 本案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情況,尚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五、緩刑部分:   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隻身在臺工作,賺取勞動報酬 以供應泰國家鄉之全家經濟來源,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積極面對賠償被害者家屬,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戒酒,僅是 當日朋友聚會,又急著回工作公司所提供之宿舍,一時失慮 ,始犯本案犯行,諒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度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 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禁止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六、驅逐出境: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同此)。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雖在我國犯罪而受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所騎乘交通工具為「 微型電動二輪車」、被告酒精呼氣濃度、被告為泰國家中之 經濟支柱,目前除了仲介費用負擔外,尚有本案賠償金額之 借款亟需清償,如強制被告離臺,恐無法繼續工作賺錢清償 債務,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臺灣社會秩序之危害等因素 ,認上開刑度及緩刑期間所為負擔足以讓被告知所警惕,認 無庸將被告驅逐出境,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112年2月10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4329號)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112年7月28日、112年2月10日) 3 警員洪啟睿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5 路口監視器(標題:00000000_20h13m_ch01_1920x1088x5.m4v) 範圍:畫面由右上角時間20:14:00起至20:18:00止 6 路口監視器(標題:000000000.491185.mp4) 範圍:當庭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 7 最新版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監視器情形斑點圖 8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6張(監視器設置位置)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24張(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0 鹿港分局交通分隊刑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1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孟迪) 12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1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1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1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孟迪) 17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阿倫) 1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20 交通部公路局函(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42號) 21 被害人孟迪個人資料 22 告訴人巴帕朋111年2月9日偵訊筆錄 2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書 24 被害影響陳述表2份 25 詢問被告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28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阿倫)  29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阿倫)  30 陳情書(阿倫)【泰文及中文併陳】  31 收受給付確認書(孟迪母親)【泰文及中文併陳】  32 戶籍資料(阿倫)【泰文及中文併陳】  33 阿倫母親陳情書【泰文及中文併陳】

2025-03-19

CHDM-113-國審交訴-1-20250319-3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亞諾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亞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亞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 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60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3-17

CHDM-114-聲保-54-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永州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永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永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法矯署教 字第11401402290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8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3-17

CHDM-114-聲保-50-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賢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8月、3年確定,經移送 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 准假釋(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30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5號、107年度易字第5 4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3-17

CHDM-114-聲保-58-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坤廷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坤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廷前因交通過失致死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610 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5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3-17

CHDM-114-聲保-62-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月陽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983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許月陽(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案件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案件之開庭 ,被告因私事羈絆以致延誤庭期。被告前經訊問皆坦承犯行 ,因此沒有脫逃之意念,所念係家中父母年邁需被告妥善安 排,被告不會棄父母於不顧,希能准予被告盡為人子女該盡 責之孝道,為此請求將原羈押處分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的完成及刑事執行 的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 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 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 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嫌,被告於114年3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經起訴犯罪嫌疑且有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應 予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卷 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提起準抗告,惟查:被告 所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全部認罪,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社群軟體之個人 簡介、貼文、訊息紀錄截圖、郵局帳戶明細、員警領取包裹 之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本件經通 緝始到案,且其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案件,亦經發佈通 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本案所涉犯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不輕, 伴隨刑罰之重則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亦更增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從而 原裁定為防止被告逃亡,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 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 五、此外被告另需照顧父母等,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 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撤銷羈押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3月2日起執 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3-14

CHDM-114-聲-28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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