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林良技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有義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去
世,因其無配偶及子女,故李有義遺有之土地由其兄弟姊妹
李來模、林李秀琴、李秀丹繼承,當時並已協議由李來模取
得所有權,然遲未辦理登記。嗣林李秀琴、李來模分別去世
,而林李秀琴之繼承人為林培福、林培誠、林良技、林麗娟
,其中因林良技受輔助宣告,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李有義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
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選任吳淑芬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
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
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輔助
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
,不得同意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南投縣草屯鎮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切結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李有義之遺產總額共計為新
臺幣8,372,185元,係由李來模之繼承人李炯東、李炯忠各
取得2分之1,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雖相對人林良技具狀陳報
李有義所遺之土地,其繼承人李來模、林李秀琴、李秀丹間
早已協議由李來模取得所有權,僅因家庭細故未及辦理遺產
分割等程序,然此情僅以林李秀琴、李來模亡故後,由相關
繼承人於113年12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為佐,客觀上並不足
以達到「林李秀琴、李來模生前確有遺產分割協議」之具體
認定。再者,聲請人復未釋明當時有何不能登記為李來模所
有之正當理由,倘僅係因細故而未辦理登記,渠等是否確已
達成協議?亦非無疑。從而,本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
內容形式上觀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良技並未分配取得任何
遺產,客觀上難認係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能否另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此乃別一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CHDV-113-司輔宣-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