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45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淑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
不確定故意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附表編
號9被害人欄關於「提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提告」。
㈡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
欄關於「蠟筆小新」之記載,應更正為「蠟筆小欣」;附表
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關於「鼎創」之記載,應更正為「
創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及併辦意旨均認被告
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13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
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
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均分別受有新臺
幣(下同)數萬至數十萬元、總額則達近190萬元之財產損
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等,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詐騙集團使用,而取得報酬新臺幣1萬5千元,業經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12457卷第13頁反面),此
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及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盼盼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金簡-48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