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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曾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 人 陳冠鳴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吳碧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命曾吳碧蓮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曾建煌應再給付曾吳碧蓮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 陸元及自附表編號1、3、4、6、7、9、10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曾建煌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曾建煌應給付曾吳碧蓮新臺幣壹仟零 伍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5、8、11、12、13、14提示日各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曾吳碧蓮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曾建煌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曾建煌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 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曾吳碧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曾吳碧蓮起訴主張:伊為對造上訴人曾建煌之母 ,曾建煌前或為支付生活費、或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息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伊收執( 其中編號6、7、9、10係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編號1、3 、4係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利息,編號2、5、8、11、12、13、 14則為支付生活費),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求為命曾建煌給付新臺幣(下同)2193萬9176元及 自附表編號1至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就附表編號2、8之支票,曾吳碧蓮在原 審請求超過自附表提示日起算利息部分,業於二審為訴之減 縮─見二審卷第220、228頁,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不予贅 述)。原審判命曾建煌給付1050萬元本息,駁回曾吳碧蓮其 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曾吳 碧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吳碧蓮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曾建煌應再給付曾吳碧蓮1 143萬9176元及自附表編號1、3、4、6、7、9、10提示日各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曾建煌之上訴駁回。㈡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聲明:曾建煌應給付曾吳碧蓮1050萬元 及自附表編號2、5、8、11、12、13、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曾建煌則以:附表編號1至7支票之印文雖屬真正,惟伊於該 等支票之發票日不在國內,該等支票是否為伊所簽發,尚有 疑問。伊與曾吳碧蓮間訂有買賣遺產契約(應繼分買賣契約 ),伊為購買曾吳碧蓮繼承自被繼承人曾堃勝之遺產,因而 簽交系爭支票14紙予曾吳碧蓮,惟曾堃勝之遺產未經分割前 無從獨立處分,故該買賣遺產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縱屬 有效,伊亦早已清償完畢。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曾吳碧蓮基於與大享容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而匯交款項予該公司,與伊無涉。另兩造間 絕無給付生活費之約定,縱認如附表編號2、5、8、11、12 、13、14之支票係因給付生活費而簽發,其原因關係至多應 評價為基於母子情誼或盡孝道之好意施惠關係,曾吳碧蓮不 得請求伊履行,況其性質屬終身定期金契約,未以書面訂定 ,應屬無效。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或屬無效,或因履行完 畢而不存在,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曾建煌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曾建煌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吳碧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曾吳碧蓮之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曾吳碧蓮主張執有曾建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4紙,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至35頁)。曾建煌雖以伊於附表編號1至 7支票之發票日不在國內為由,否認簽發該等支票。惟查, 票據之簽發,非不得授權他人蓋用印章為之,曾建煌既自認 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㈡第293頁、二審 卷第93頁),復未抗辯其印文係遭何人盜用並證明該其事實 ,徒以當時人在國外為由,抗辯不負票據責任,自不足取。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初不問其是 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例如:倘原因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後,關 於借貸金錢之交付,應由執票人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 件兩造不爭執曾吳碧蓮為曾建煌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 見二審卷第93頁),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曾 建煌固得以自己與曾吳碧蓮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曾吳碧蓮, 惟仍應先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曾建煌抗辯:兩造間成立買賣遺產契約(應繼分買賣契約) ,約定伊以曾吳碧蓮應受分配曾堃勝之遺產價值7990萬1215 元為對價,購買曾吳碧蓮繼承自曾堃勝之遺產,伊因而簽交 系爭支票共14紙予曾吳碧蓮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下稱另案) 民事判決、訴外人曾建樑於另案證詞、匯款及支票明細及匯 款紀錄、銀行紀錄、存簿紀錄等件為證(見二審卷第69至78 、127至137頁及原審卷㈡第25至39、97至537頁)。惟此為曾 吳碧蓮所否認,主張:兩造於103年間訂立書面協議(曾建 煌保管該書面協議但拒絕提出),約定曾建煌按月給付曾吳 碧蓮生活費150萬元,作為曾建煌接手經營大享公司(擔任 董事長)之回饋或對價,曾建煌為履行該協議,因而簽發如 附表編號2、5、8、11、12、13、14之支票;至於附表編號1 、3、4、6、7、9、10之支票,則係曾建煌為清償或擔保清 償借款所簽發等語。  ㈡姑不論曾建煌上開所辯兩造成立買賣遺產契約(應繼分買賣 契約)乙情是否屬實,惟徵諸曾建煌陳述:伊於曾堃勝死亡 後,自94年6月8日起陸續交付曾吳碧蓮之金額,已有1億762 4萬5656元及1億6732萬1694元,早已逾兩造約定購買應繼分   價值之7990萬1215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可見兩造 間尚有其他應給付款項之法律關係存在,無從遽認曾建煌係 基於買賣遺產契約而簽交系爭支票。佐以大享公司自62年間 起即由曾吳碧蓮擔任董事長,迄至104年12月變更董事長為 曾建煌;曾吳碧蓮之股份由103年8月14日以前之3,363,300 股,先減為104年12月之2,018,000股,再減為105年2月之0 股,有大享公司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45至89頁);而曾建煌於104年2月11日匯款150萬元存入 曾吳碧蓮帳戶,自同年5月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大致以逐 月之頻率,透過匯款或支票存入曾吳碧蓮帳戶150萬元,業 據曾吳碧蓮提出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二審卷第193至211頁 ),核與曾吳碧蓮所述曾建煌為取得大享公司經營權而支付 對價之情節及時序,若合符節。復參諸證人曾建樑到場證述 :曾堃勝過世後,大約在103年夏天,兩造及曾瀞瑩、羅老 師有約伊,當時曾建煌說曾堃勝遺產包括土地和錢,每位繼 承人可拿2千萬元,另因曾吳碧蓮說大享公司以後要交由曾 建煌一人經營,伊與配偶就大享公司的股份也要賣給曾建煌 ,曾建煌用房產抵付一部分,不足金額再以現金支付。故伊 與曾建煌共簽兩份書面協議,第一份是2千萬元分到遺產部 分,第二份則是約定伊與配偶的大享公司股份扣除以房產抵 付,曾建煌應再補足伊若干現金。曾吳碧蓮當場明確表示大 享公司日後要交給曾建煌一人經營,故曾吳碧蓮應該也有將 遺產及公司股份賣給曾建煌,伊聽曾吳碧蓮及曾瀞瑩說,他 們也是簽兩份約,但伊不清楚具體內容,亦不清楚曾建煌如 何履行。曾堃勝過世後,曾吳碧蓮還是大享公司董事長,有 去公司管理財務,不知自何年之後她就未再管了,後來即由 曾建煌處理等語(見二審卷第183至186頁)。而訴外人曾瀞 瑩亦在另案證述:當初伊、曾吳碧蓮、曾建樑、曾建煌及羅 老師一起討論,談到公司董事長本來是曾吳碧蓮,要換成由 曾建煌來經營公司,所以才談到曾建煌每個月要給曾吳碧蓮 150萬元生活費,薪水不能停,曾吳碧蓮的卡費都要由曾建 煌支付,因為這是從父親曾堃勝那時就是這樣子。當時的約 定有簽立書面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40、52頁)。 堪信曾吳碧蓮主張其與曾建煌訂立協議,曾建煌依該協議簽 發如附表編號2、5、8、11、12、13、14所示面額各150萬元 之支票,作為其接手經營大享公司(擔任董事長)之對價一 節,並非全然無稽。至於曾建煌抗辯其自111年3月至113年7 月,按月給付曾吳碧蓮13萬4325元或13萬5000元一節,不論 其給付性質為何,均不影響前揭關於附表編號2、5、8、11 、12、13、14支票原因關係之認定。  ㈢曾建煌初已否認兩造間有所謂經營權買賣協議存在(見原審 卷㈠第97頁),嗣雖又稱:伊自103年以後迄今至少已給付曾 吳碧蓮1億7624萬5656元,兩造縱有約定由伊買受曾吳碧蓮 所持有大享公司股份,以曾吳碧蓮持有股數3,363,300股, 按每股10元計算總價為33,633,000元,伊早已履行完畢云云 (見二審卷第257、258頁)。惟曾建煌並未證明兩造約定以 每股10元計算買賣經營權之對價,遽以經營權買賣協議之對 價已付清為由,抗辯系爭支票(包含附表編號2、5、8、11 、12、13、14支票在內)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  ㈣按民法第729條所稱終身定期金契約,須以特定人生存期間為 其契約存續期間。兩造於103年間訂立上開協議,業經認定 如前,參諸曾建樑、曾瀞瑩所為前開證詞,該協議是否確無 書面,並非毫無疑問。惟因兩造並未提出完整約定,尚難窺 悉該協議之具體內容,而依前述顯現於卷內之證據,則僅得 認定曾建煌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大致按月 給付曾吳碧蓮150萬元,無從憑認兩造約定以曾吳碧蓮生存 期間為其契約期間,自難逕謂該協議性質屬終身定期金契約 ,曾建煌以該協議因不具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書面要式而無效 為由,抗辯附表編號2、5、8、11、12、13、14支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云云,尚不足取。次按好意施惠關係與契約之區 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 受其拘束的意思。判斷其區別之標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 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 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本件曾建 煌為求接手經營大享公司,同意按月給付曾吳碧蓮150萬元 ,進而簽交如附表編號2、5、8、11、12、13、14所示面額 各150萬元之支票予曾吳碧蓮,以為履行方法,曾建煌就任 大享公司董事長之同時,曾吳碧蓮則逐步出脫持股,要難認 其雙方無受契約拘束之意,自與好意施惠關係有別。曾建煌 以其因好意施惠而簽交如附表編號2、5、8、11、12、13、1 4之支票,得不受原因關係拘束為由,抗辯不負給付票款義 務云云,亦非可採。  ㈤另查,曾建煌抗辯如附表編號1、3、4、6、7、9、10所示支 票,亦係基於「買賣遺產契約」而簽發云云,為不足取,業 如前述。而曾吳碧蓮主張:曾建樑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 息,因而簽交上開支票予曾吳碧蓮等情,則據提出給付借款 記錄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兩造於110年12月2日之通話錄 影檔、影像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9、169至 281頁)。曾建煌不爭執上開通話錄音為兩造間對話(見二 審卷第110頁),而揆之該對話內容所載「被告(即曾建煌 ):要兩點多了,拜託一下,真的拜託一下,如果不是借到 無路,我不會,我也知道妳會唸,我真的借到無路了,真的 拜託你,拜託一下。原告(即曾吳碧蓮):450你要借多久 ,我不要久。被告:我上次跟你借的是,不然這樣200過年 前還你,200按照之前我跟你借的接後面,好嗎?我叫幸子 跟你說。原告:好。被告:不然,150過年前,300延到年後 面,不然過年到了好嗎?原告:你500,300怎樣?我只剩幾 百而已,我自己剩幾百,你現在要開怎樣?被告:我講150 過年前還你,剩下的給我過年後,之前有跟你借1000,有跟 你分期,分在4、5月,接在後面好嗎?原告:在4月。被告 :不要在4月,4月我要還你一張500的,4、5月都有一張500 、500的,不要擠在一起那麼多,6月好不好…原告:6月要開 幾百,500都要開在6月喔。被告:沒有,150開在正月,好 嗎?剩下的我開在6月好嗎?…被告:我請幸子趕快跟你聯絡 ,謝謝。原告:現在是多少?被告:500。原告:好了,再 來我沒錢了,…」等語(見原審卷㈠277、279頁),可見曾建 煌確有頻繁向曾吳碧蓮借貸並約定分期還款之情。另參諸曾 瀞瑩在另案證述:伊有當面聽曾建煌與曾吳碧蓮借錢,曾建 煌通常都是說要給公司周轉;每次借款開票都是曾建煌與曾 吳碧蓮討論後,請會計開的;票款為整數的,通常都是曾建 煌向曾吳碧蓮借款後,討論要如何開票還她;曾建煌有時會 當面,有時會電話跟曾吳碧蓮借錢,如果曾吳碧蓮答應了, 就會請公司的會計來蓋章,蓋取款條,蓋了取款條以後,曾 建煌還要開票給曾吳碧蓮,後續取款條到銀行要怎麼操作, 就是由曾建煌去交代會計等語(見原審卷㈠30至32、42頁) ,亦足佐證。雖依曾吳碧蓮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顯示, 自曾吳碧蓮帳戶取得之款項,係匯入大享公司帳戶(見原審 卷㈠第169至274頁),惟查,曾建煌斯時已擔任大享公司負 責人,負責該公司經營,曾吳碧蓮則已出脫持股,與大享公 司再無關連,則曾吳碧蓮應允曾建煌借款後,將款項匯入大 享公司帳戶,衡情當係依曾建煌指示所為,尚不得因此否定 借貸關係存在於曾建煌與曾吳碧蓮間之事實。退步言之,縱 認曾建煌係代表大享公司向曾吳碧蓮借款,惟其事後以自己 名義簽發支票交付曾吳碧蓮,亦具擔保清償借款之性質,堪 信曾吳碧蓮主張曾建煌係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息而簽發 如附表編號1、3、4、6、7、9、10所示支票一節,尚非子虛 。是則,曾建煌抗辯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亦非 可取。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則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本件曾吳碧蓮執有曾建煌簽發之 系爭支票,而曾建煌所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均不足採, 已如前述,則曾吳碧蓮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曾建煌給付系爭 票款共計2193萬9176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曾吳碧蓮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曾建煌給付2193萬 9176元及自附表編號1至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請 求給付1143萬9176元及自附表編號1、3、4、6、7、9、10提 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曾吳碧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曾吳碧蓮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項第1項第3款規 定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曾建煌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原審就其餘請求給付105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 、5、8、11、12、13、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曾建煌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曾建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因曾吳碧蓮在二審就此部 分為訴之減縮,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曾吳碧蓮之上訴為有理由,曾建煌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提示日 付款行 1 112年2月16日 84,921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2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2 112年2月28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3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3 112年3月16日 89,262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3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4 112年3月16日 14,993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3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 112年3月31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3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6 112年4月13日 50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7 112年4月13日 5,25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8 112年4月30日 1,500,000元 FD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5月2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9 112年5月18日 50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0 112年5月18日 5,00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1 112年5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5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2 112年6月30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6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3 112年7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7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 112年8月31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8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2025-03-31

SCDV-113-簡上-13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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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保險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明如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吳明如任職擁安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為黃文燦,下稱甲商號)業務時,係使用華僑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下稱華僑 銀行存摺),依該存摺内頁資料,甲商號具有實權之負責人 黃文燦分別於民國97年2月1日、97年3月6日、97年10月29日 ,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17,500元、199,970元、199,970 元予聲請人,作為薪資與獎金紅利。如甲商號為聲請人自己 經營、處分業績,聲請人絕無可能請求黃文燦或以黃文燦之 名義,另外轉帳予自己。應可佐證林家億【即億揚企業行( 下稱乙商號)之登記負責人】關於黃文燦實際經營甲商號, 確有匯款250萬元之證詞為實在。如黃文燦非甲商號實際負 責人,何以黃文燦會有上開匯款行為?黃文燦於101年1月18 日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為何立即於同日成 立「雄起企業社」,擔任實際負責人,進而繼續與甲商號相 同之業務,足證黃文燦為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者實際 並未大量從事經營業務内容,係屬常態,黃文燦以甲商號經 營者之身分,藉旗下業務之工作成果以獲利,實屬正常。上 開匯款紀錄已能證明黃文燦於甲商號營業期間可實際支配甲 商號金錢之事實,不能因基於便利性,「基本資料xlsx.」 檔案記載內容橫跨甲商號、乙商號、億揚企業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陳立偉,下稱丙公司),即認黃文燦非甲商號實 際經營者,聲請人為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黃文燦於雄起企業社所使用之「產品保證單」,其格式 、内容與「億揚」所使用之產品保證單幾完全相符,僅有商 標部分不同,更徵黃文燦對於甲商號係有實際經營之權。㈡ 林家億實際上為經營本案丟賠業務之乙商號之經營者與負責 人,且陳雅君(即丙公司會計)曾見聞電腦中有林家億之相 關紀錄等情,均據證人陳雅君證述在卷。另於陳雅君拷貝備 份之電磁紀錄,存有「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受 文者為乙商號,負責人為林家億)、「乙商號報價單」、「 乙商號請款單」、「乙商號訂購單」、「安汰科技汽車防盜 第一品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水塔清洗施工 照片」、「化糞池清理照片」等資料。如林家億僅處理水肥 清理業務,完全未實際經營處理乙商號之汽車丟賠業務,為 何會於陳雅君之電腦內發現水肥業務清理業務文書等相關資 料。又觀之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陳雅君曾在該 存摺内,以手寫筆跡載明每筆匯款用途。綜合上開證據,陳 雅君證述之證明力極高。㈢因上開華僑銀行存摺、陳雅君拷 貝備份之電磁紀錄資料、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資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就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 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依 據聲請人坦承先後為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販賣竊盜零風 險商品之陳述;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李忠憲、張 富評、陳雅君、洪佩欣、莊晴亘、黃昱誠、顏薇倫、吳碧蓮 、張榮六、謝明新、劉煥強等人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 勘驗扣案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相關扣案物等證據 資料。認為聲請人始終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甲商號、 乙商號、丙公司僅係聲請人用以掩飾自己為實際行為人之手 段。並說明被告辯稱:並非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等語;證人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證述:林家億、 陳立偉方各為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均不可採 信之理由。再參酌聲請人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在甲商 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前,已從事丟賠業代長達5年之久, 其對於經營保險業務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竊盜零風險 商品實質為具保險性質之丟車賠車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因而認定聲請人明知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屬於需要核准始 能進行之保險業務,自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並判處 聲請人罪刑。 四、甲商號部分:  ㈠依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罪刑之證人黃文燦、林家 億證詞。證人黃文燦證稱:聲請人提及想要自己創業銷售竊 盜零風險商品,但不方便自己掛名負責人,否則將來不好做 業務,於是請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於96年4月18日成立甲商 號,聲請人對外自稱係甲商號之丟賠業代;其另投資聲請人 10萬元,聲請人承諾會視甲商號之營運狀況分配紅利予其; 甲商號實際營運者是聲請人;其始終未參與甲商號營運,沒 有看過報表、管理過帳務,僅偶有在自己銷售車輛之同時, 一併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給車主;於101年1月18日在文自路 成立「雄起企業社」,也是販賣與本件竊盜零風險商品幾乎 相同之產品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6頁,即本院卷第 52頁、第53頁)。證人林家億證陳:聲請人表面上是受僱於 甲商號,對外自稱是甲商號丟賠業代,但聲請人私底下曾向 其表示與黃文燦是合作關係;於100年7、8月間,聲請人常 常抱怨黃文燦一直要求分紅。從頭到尾都只有自己負責乙商 號之抽水肥業務,非如聲請人所述其先與黃文燦,嗣再與陳 立偉、李忠憲合作,以營運乙商號之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等 語(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8頁,即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 )。  ㈡另以「黃文燦為丟賠業代」作為條件,搜尋「基本資料xlsx. 」檔案資料,黃文燦於96年(第1筆簽約日期為96年4月25日 ,車主為陳林秋菊)至99年(最後1筆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2 9日,車主為莊惠香)間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紀錄共259筆( 共4頁。其中前3頁各為82筆,第4頁為13筆,共259筆。警卷 第67頁至第70頁)。又經比對原確定判決書附件「基本資料 xlsx.」資料,簽約日期為96年4月25日(車主為陳林秋菊) 係編號1號;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29日(車主為莊惠香)係 編號3777號。即黃文燦於96年至99年間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 紀錄259筆,僅占甲商號該段期間所有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 紀錄3777筆之百分之6.86左右,所占銷售比例甚低,遠低於 聲請人為丟賠業代所占之銷售比例。  ㈢觀之證人黃文燦之證詞,其中關於投資後向聲請人要求分紅 部分,核與證人林家億前開證述相符;其中偶向車主販售竊 盜零風險商品部分,亦核與上開「基本資料xlsx.」資料相 符。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上開「基本資料xlsx.」資料內 容,該資料記載之範圍包含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所有販 售竊盜零風險商品資料,具有延續性。且如甲商號之實際負 責人係黃文燦,聲請人僅係單純受僱於黃文燦,應係由聲請 人向黃文燦要求分紅,而非黃文燦向聲請人要求分紅。因此 ,上開證人黃文燦、林家億之證述,均非無據。  ㈣關於聲請人提出華僑銀行存摺資料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其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存摺資料(本院卷第89頁 以下),證明甲商號登記負責人黃文燦分別於97年2月1日、 97年3月6日、97年10月29日,各轉帳217,500元、199,970元 、199,970元至聲請人上開帳戶,給付聲請人薪資、獎金及 紅利。並證明其非甲商號實際負責人,甲商號實際負責人為 黃文燦。惟黃文燦如係甲商號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係 受僱於黃文燦從事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衡情黃文燦應 會與聲請人約定薪資及紅利之給付金額、計算方式。但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中,對於其薪資金額;與黃文燦如何約定紅利 、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均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頁),已有悖於常情。再者,證人黃文燦於第一 審審理中證稱:甲商號的大小章在聲請人那裡;當時是回答 調查員說「‧‧最初是聲請人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等證件,由她 向加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並要求我去第一銀行高 雄某分行開戶存入1,000元,之後將存摺、印鑑等資料交由 聲請人保管‧‧」等語(第一審院二卷第418頁、第423頁)。 因依證人黃文燦之證詞,聲請人曾持有或保管甲商號大小章 ;黃文燦之身分證件、印章及存摺等資料,如聲請人係甲商 號實際負責人,應可於得知黃文燦之個人資料後,以黃文燦 之名義,將營業所得及其他款項等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華僑 銀行帳戶內;或因保管黃文燦之印鑑章及存摺,能以黃文燦 之名義,將該黃文燦存摺帳戶內之營業所得及其他款項匯至 其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因此,前開以黃文燦名義匯入 聲請人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款項,是否屬於黃文燦支付 予聲請人之薪資、紅利或獎金,尚有疑義。即聲請人提出華 僑銀行存摺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甲 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㈤由於聲請人實際經營甲商號期間,黃文燦曾投資10萬元,聲 請人允諾分紅;且該期間內,黃文燦於從事汽車銷售時,曾 偶向車主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等事實,均經證人黃文燦證述 如前。因此,黃文燦既曾參與投資甲商號從事竊盜零風險商 品事宜,且本身亦曾從事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則其於聲請 人未以甲商號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後,自行成立「雄起企業 社」,以便於從事汽車銷售時,同時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 並使用格式、內容相似之產品保證單進行該竊盜零風險商品 業務,並非悖於常情。尚難因此即認為甲商號之實際經營者 係黃文燦,聲請人僅係受僱於黃文燦。聲請人此部分之論述 ,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甲商號實際負責人 之事實。 五、乙商號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受文者為 乙商號,負責人為林家億)、「乙商號報價單」、「乙商號 請款單」、「乙商號訂購單」、「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 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水塔清洗施工照片」 、「化糞池清理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41頁以下),證 明林家億應實際經營處理乙商號之汽車丟賠業務。並說明該 資料係儲存於丙公司電腦內,嗣經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拷貝備 份。惟上開資料來源如何,是否原係儲存於丙公司電腦內, 嗣經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拷貝備份,尚有疑問。再者,觀之上 開資料,其中「人員名冊」部分(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 ),僅係記載林家億等人員之年籍及地址資料,與林家億是 否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無關聯。其中「 高雄市政府函」部分(本院卷第145頁),僅係證明乙商號 申請增資變更,乙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林家億,並不能證明林 家億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中「乙商號報 價單」、「乙商號請款單」、「水塔清洗施工照片」、「化 糞池清理照片」部分(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9頁 ),僅係證明乙商號營業項目為清除水肥、廢∕污水、排水 溝、污∕油泥、疏通化糞池、馬桶、排水管、暗管,乙商號 針對上開營業項目進行報價或請款;或針對上開營業項目進 行施工,不能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 人。其中「乙商號訂購單」部分(本院卷第151頁),僅係 證明乙商號購買微動傳訊鎖,無法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 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牌 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部分(本院卷第155頁、第1 57頁),僅係防盜品牌文宣,或因投保保險取得保險證等資 料,不能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因此,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此外, 聲請人雖又提出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 93頁以下),證明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曾在該存摺内,以手寫 筆跡載明每筆匯款用途。惟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於丙公司工作 ,卻使用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並於該存摺內頁計載相關款 項之用途,適足以證明丙公司係延續乙商號,故持續使用乙 商號之第一銀行帳戶進行相關交易。再參以上開「基本資料 xlsx.」資料內容記載之範圍包含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 所有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資料,具有延續性。更足以證明聲 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實際 負責人。聲請人提出上開存摺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為乙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六、由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實、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實 際負責人等事實。且因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當然亦不足以   因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丙公司經營竊盜零風險 商品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聲請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經營竊盜 零風險商品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故本院不再贅述保險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關於經營保險業務者或行為人之意義或 範圍為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3-25

KSHM-114-聲再-11-2025032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黃清華 相 對 人 黃吳碧蓮 關 係 人 黃麗月 黃麗珍 黃麗秀 黃耀正(原姓名:黃耀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註: 一、本件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進行精神鑑定時,聲請人 務必到場)。 二、聲請人並應提出兩造及相對人所有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包 含已歿么子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已經提岀者, 勿庸重複提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0

SCDV-114-監宣-143-2025031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瑞宏 陳吳碧蓮 陳瑞敏 黃子維即陳瑞珍之繼承人 黃子郡即陳瑞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 5年8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30 日及某日(待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二)被告陳吳碧蓮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經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00 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00地政事 務所於(待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四)被告陳吳碧蓮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返還 全體公同共有。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如附表所示遺產回復 分割繼承前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應以原告之債權額 或其請求被告塗銷土地與建物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存款公同 共有所受之利益即附表所示遺產之總價值何者較低計算。又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瑞宏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6 5,049元及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368元,是原告債權額 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 29日止,應為1,009,357元(本金及利息共934,653元+帳務 管理費74,704元=1,009,357元,詳如卷附計算表),而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400元,其價額 為2,371,200元,足認附表所示遺產之總價值超過原告之債 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 核定為1,009,3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示 土地或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99.63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詳 全部 4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不詳 全部 5 郵局存款 14,795元

2025-02-27

TNEV-114-南簡補-8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居正(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居鎮(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嫻(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安泰(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炎成 羅景馨 夏祖湘 (住居所不明) 吳慧英(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玲(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立(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貞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蘇吳碧霞 林吳碧蓉 林南英 LIM,Vivian Wai Man(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邦(LIN,Yen Pa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 林彥廷(LIN,Yen Ti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 林亘知(LIN,Keng Chih)(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法院以: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  )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共有物(下稱前案),經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 事判決,判准系爭地應予變賣,就賣得價金,按10分之3比例 分配予抗告人,其餘價金由相對人按對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10分之7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分配,並確定在案(下稱 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 定,兩造均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就系爭地再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訴訟繫屬登記 之聲請。 抗告意旨:系爭地原共有人吳碧蓮於民國00年間死亡,所遺留 系爭地潛在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公同共有權利,經其全體 繼承人羅景馨、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後3人合稱羅秀美等 3人)於前案繫屬中,協議分割由羅景馨單獨繼承,羅秀美等3 人已失系爭地所有權、處分權。原確定判決仍將羅秀美等3人 列為當事人,為當事人不適格,應屬無效,伊得更行起訴,請 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原有效果。原裁定駁回其起訴及訴訟繫屬 登記之聲請,難認有理,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 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 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者為限,民訴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係指確 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環境或基礎等客觀事實有所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如仍續予維持其原有效力,顯然有失公平 者而言。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訴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有。 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 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 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 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迭有變更,經原審闡明後,抗告人以民事 準備㈢狀為最終聲明(原審卷一第354、429至431頁)。經查: ㈠吳碧蓮於00年0月00日死亡,羅景馨與羅秀美等3人為其繼承人  ,於抗告人前案起訴前,尚未就吳碧蓮所遺留系爭地潛在所有 權應有部分10分之7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嗣於前案第 一審判決後之101年6月12日,協議分割由羅景馨單獨繼承並辦 理繼承登記,有原法院99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可參(原審卷一第139至163頁)。故抗告人於99年間提起前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以羅景馨、羅秀美等3人及其他系爭地之全 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性並無欠缺,羅景馨與羅秀美等 3人均為前案當事人(被告),應屬明悉。縱令渠等嗣於訴訟進 行中分割遺產,就原屬吳碧蓮所有之系爭地公同共有權利分歸 羅景馨單獨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惟羅景馨既未依民訴法第25  4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當羅秀美等3人之訴訟,羅秀美等3人即未 脫離訴訟仍為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原確 定判決自應併列羅秀美等3人為當事人,與「不應列為當事人 而列入」之情形尚屬有別,故抗告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無效原因,並非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環境或基礎等客觀事實有何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致原確定判決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其就同一土地 再行請求裁判分割,違反重行起訴之禁止,難認合法。 ㈡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許可吳炎秋之繼承人簡 芙蓉(000年0月0日死亡)、吳慧英、吳慧玲、吳柏立(吳慧英等 3人為簡芙蓉繼承人,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 二第127至128頁)為訴訟繫屬登記,自無理由。另,系爭地查 無羅秀美等3人之訴訟繫屬登記,有系爭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 卷一第320頁),故抗告人聲請撤銷羅秀美等3人訴訟繫屬登記  ,亦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起訴後,於11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㈣ 狀始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確定判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 本院卷第4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前述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  ,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17

HLHV-114-抗-2-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於被害人吳碧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 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火龍果2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陳全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民權路口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吳碧蓮所有之火龍果2顆,得手後旋即騎 乘前開機車離去,適巡邏員警察覺有異遂上前盤查,因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火龍果2顆(價值約新臺幣50元,已發 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火龍果2顆,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因業已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2-31

CTDM-113-簡-255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吳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武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 事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武宗之父吳振興生前就其名下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原法院 對伊訴請拆屋還地(原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本院96 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訴訟 事件進行中,伊曾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8號假處分裁 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463,00 0元為吳振興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96年度執全 字第34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假處分強制執行。 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後,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聲請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再以113年1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吳振興之繼承 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期滿迄未行使,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原法院認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吳振興 之全體繼承人,伊未補正催告吳振興全體繼承人限期行使權 利之證明等件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均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領回系爭擔保金,或發回原 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亦有準用。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 之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判決要旨) 。次按繼承因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亦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可參。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為吳振 興供擔保,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系爭 訴訟事件確定後,其已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曾以 存證信函催告吳振興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民事聲請假處分狀、系 爭假處分裁定、96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96年3月21日雲院隆96執全丁字第349號函、系爭訴訟事 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狀、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112年12月8日雲院宜096執全丁349字第1124046128 號函、嘉義林森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 函件執據及掛號回執等件為憑(原法院司聲字卷第9至87頁 、第101至113頁),應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既已撤回系爭假 處分裁定之系爭執行事件,固堪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事件已訴 訟終結。惟吳振興死亡後,除相對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 有吳振興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原法院司聲字 卷第145、149頁、第153至157頁)。而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 僅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未通知原系爭假處分裁定相 對人吳振興之所有繼承人,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然系爭假 處分裁定之債務人為吳振興,於吳振興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均未為拋棄繼承(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81頁),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為繼承,而非僅「系爭土地最後之現所有權人」,依 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 係指吳振興之全體繼承人,自應對其等為催告,始符合該款 之規定。抗告人之催告既未符合上開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2

TNHV-113-抗-177-202411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保險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 上 訴 人 吳明如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 務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 。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法人犯保險法第16 7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處 罰該法人外,亦處罰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人,採兩罰規定,並 非代罰或轉嫁罰。又該條項既稱「行為人」,自是限制受罰 者之範圍,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 就法人非法經營保險業務,因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 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人。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行,係依憑上 訴人坦承先後為擁安企業社、億揚企業行及億揚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各稱甲、乙商號、丙公司)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 品之部分自白,及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李忠憲、 張富評、陳雅君、洪佩欣、莊晴亘、黃昱誠、顏薇倫、吳碧 蓮、張榮六、謝明新、劉煥強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內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 官勘驗扣案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相關扣案物等證 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參照,說明本案始終經營系爭竊盜 零風險商品業務者為上訴人,甲、乙商號、丙公司僅係上訴 人用以掩飾自己為實際行為人之手段,再對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伊並非甲、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以 及證人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於第一審證述林家億、陳立 偉方各為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認均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敘明: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均另有正職本 業,而上訴人因當時與林家億同居,得輕易取用乙商號大小 章,並管理使用乙商號設立銀行帳戶,且掌握丙公司之人事 及財務大權,甚至上訴人更自行備份甲、乙商號、丙公司販 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內外帳檔案於持用之隨身碟中,顯 然並非專跑外勤,單純支領薪水無須插手財務之丟車賠車業 務代表(下稱丟賠業代)。而甲、乙商號、丙公司之名稱相 異,登記負責人各不相同,係透過上訴人而有所接觸,卻在 時點上可相互銜接之期間內販賣相同商品、辦公處所皆在同 一區域、使用相同之營運及記帳方式,業務依次完全地承接 移轉,自堪認係上訴人為持續銷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又 要隱身幕後,遂說服、策動身邊友人擔任甲、乙商號、丙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因此獲利或負擔契約責任者皆為上 訴人。而陳立偉、李忠憲2人對於乙商號、丙公司之重要資 訊說法不一,陳立偉自稱係丙公司實際負責人,卻不知丙公 司販售汽車防盜鎖之供貨廠商、理賠流程,財務、會計全交 陳雅君處理,與常情有異,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所為上 訴人僅為受僱之丟賠業代之證詞,均難以採信等旨。上情乃 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 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指黃文燦、林家億 、陳立偉除分別為甲、乙商號、丙公司登記負責人,尚有實 際出資、分紅或參與執行部分業務之事實,應為共同正犯, 指摘原判決未予究明共犯罪責及實際利得,而有違誤云云, 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始為實際支配使法人犯罪之行為人,且 為實際獲利者之情,論述詳細,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以 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 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復載敘: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重點不在汽車防盜鎖 ,客戶也可選擇不要汽車防盜鎖,上訴人所實際經營者,為 丟車賠車之保障/保險,而屬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業務;且 上訴人之同業競爭對手佳德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松青,因 販賣丟車賠車保險,業經原審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 決,判處保險法第167條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確定,上訴 人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且其在甲、乙商號、丙公司前 ,已從事丟賠業代長達5年之久,則其對於經營保險業務者 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實質為具保險性質 之丟車賠車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從上訴人利用人頭 成立甲、乙商號、丙公司持續經營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偽 裝自己為實際營運者之身分,並以販售汽車防盜鎖作為保護 色等行徑,益見其明知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屬於需要核 准始能進行之保險業務,自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甚明 等旨(見原判決第22至30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謂上訴人係基於法院其他相同案例所持見解之信賴,認銷售 汽車方向盤防盜鎖附加丟車賠車方案為法所許,其主觀顯有 違法性認識錯誤云云,亦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敘明之事項 ,憑持己意而為爭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54-202410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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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曾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 人 徐偉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曾建煌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 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佰拾萬元及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2及編號5與編號8暨編號11至14提示日各欄分別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為母子,據兩造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竹北簡第252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簡稱:前案),證人即原告女兒、被告 妹妹曾瀞瑩曾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民事第32法庭內向 法官稱:我母親現在跟我哥哥住在一起等語在卷(見卷一第 55頁、是日筆錄影本)。當事人親子間再度對簿公堂,係原 告於今(113)年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 第1424號),惟本次仍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由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包括兩造提出之書狀 及證物暨前案113年2月16日筆錄及一審判決書正本,而為審 理終結,雖本次訴訟過程中,被告方面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 人為當事人利益而為爭執:本次給付票款訴訟,非為母親即 原告之本意、非為被告簽發…,然經本院對比本判決附表一 即前案票據一覽表(下稱附表一)、本判決附表二即本件訴 訟票據一覽表(下稱附表二),其中前案票據於附表一編號 7、票號AK0000000該紙,係原告勝訴範圍,而該紙票據存入 日為111年3月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卷一 第296頁、兩造不爭執),對照本件票據於附表二編號2、5 、8、11、12、13、14,存入日依序為111年4月8日、111年4 月8日、111年5月9日、111年6月9日、111年7月8日、111年8 月9日、111年9月27日,各紙面額亦均為150萬元(見本院卷 第296頁、兩造不爭執),且前、後兩案共22紙票據有穿插 連號情形者,多達半數以上,有12張之多(AL00000000~AL0 0000000+AL00000000,詳本判決附記),還有提示日均為11 1年11月18日多張票據,散見於二案,不知何故,原告就是 要對自己的親生兒子,拆成兩件訴訟來相告,甚至同一份資 料即原告本人玉山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原告方面於後訴特 意放大影印,故意要讓後訴法院承辦法官,看不到該明細表 原件上,經公司會計小姐手寫抽換票的紀錄(詳後述),則 原告受票據交付及行使票據權利時程暨採取訴訟手段,應係 本人之意,且查前案與本件訴訟,雙方當事人對於各自委任 的律師,皆基於信任而未有更換情形,又兩造母子及雙方全 體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前案審結以前,從未有過爭執「非 為母親本人」之意,亦未爭執「非為被告簽發」或稱「遭人 盜用印章」,故忽爾爭執,乃屬空言,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經被告簽發附表二票據於原告,該 14紙票據原因有三,第一種是利息、第二種是生活費、第三 種是借款,原告這次訴訟,還要再聲請傳喚女兒曾瀞瑩作證 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萬9,176元及自附表二 編號1至14提示日各欄分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稱三種情形,一概否認,被告於前案 已表明被繼承人曾堃勝留有遺產(該名被繼承人為原告配偶 、被告父親,下逕稱其姓名曾堃勝),而被告向原告購買分 配曾堃勝遺產之對價,早已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經 被告方面計算結果,被告一共給付原告高達1億7,624萬5,65 6元,還有轉匯或代原告支付信用卡費不等,尚在整理中, 兩造母子間有約定,係由被告向原告買受應受分配曾堃勝遺 產價額為7,990萬1,215元,而1億多元已遠遠超出7千多萬元 ,如今被告再次應訴,除了重申此旨,且必須要強調者,係 原告所謂借款與利息云云,必須由原告方面負說明及舉證責 任,又前案判決准許範圍,無非係採信原告所主張之「媽媽 將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讓出來、長子曾建煌則 同意給媽媽每月150萬元生活費」云云說詞,但是原告上開 主張說詞,並非真實,況該公司(下稱大享公司)為股份有 限公司組織,股份乃股東對於公司之股東權,屬於可辨識之 有形資產,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 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的表決權,為一定方 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如斯,焉能合法地將該「空泛 地、無形地經營權」轉換成「終身定期金、150萬元/月」之 契約呢?若維持此種認定,既害於公司自治,復違反公序良 俗,亦應解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雖原告於前案向被告請求8紙票據票款及於本次向被告請求14紙票據票款,均可認為係原告合法行使票據權利,且該等22紙票據皆由被告簽發交付,又經原告存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遭到退票,有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之票據代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31~335頁原告方面書狀附件5,其上①②③④⑤⑥⑦⑨為提出人標示、對應於附表二編號),然查原告於前、後案所提出同一份系爭帳戶之票據代收明細表,固有紀錄關於票據之正確存入年、月、日,惟於本件訴訟中,原告方面刻意地放大影印資料,故意地將該項資料原件右側,經由「公司人員即會計小姐的簽名或其他註記欄」手寫字跡隱瞞,其實前案承辦法官於審理終結前,就已經調查過關於「公司人員即會計小姐的簽名或其他註記欄」。本院固不甚瞭解,為何原告方面提出影印資料時,要故意這樣做(見本院卷第295頁筆錄第12~19行、本件承辦法官與原告複代理人間之問答),審酌前案於附表一編號1、2、3、5、6,面額為50萬元整數或不足萬元之零數,此5張前案票據於系爭帳戶存入日,依照前開同一份系爭帳戶之票據代收明細表,日期均為111年11月份、分兩批,為111年11月3日、11月18日,且此5張前案票據均經公司會計手寫「111/10/28日抽票」,有前案卷一第145頁、未刻意放大版之系爭帳戶票據代收明細表影本1份可憑(見前案一審判決書正本第7頁、卷一第65頁;另有「借入大享、還大享」字樣見於前案卷一第143~145頁資料,參看前案113年2月16日筆錄第28頁第27行以下,法官與後述證人曾瀞瑩間之問答),暨據證人曾瀞瑩於前案到庭結證稱:面額幾千元是利息,借款是公司會計去入帳、面額整數的借款,不知道是誰跟誰討論出來的,但是每次借款開票都是曾建煌跟我母親曾吳碧蓮討論後,請會計開的等語明確(見前案一審判決書正本第7頁第4~6行及前1頁第24~26行),經本院再檢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4號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本次14紙票據正面,除了附表二編號2、5、8、11~14以上7張、面額均為150萬元之票據,以外其他50萬元、500萬元數、525萬元整數與不足10萬元之零數,即原告與證人曾瀞瑩母女倆所謂之借款與利息,此等票據票面上,全無受款人之記載,明顯與面額為150萬元之票據,手寫記載受款人「憑票支付曾吳碧蓮」,大相逕庭。為求慎重,本院命原告方面應再次提出完整之附表二全部票據其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業經原告複代理人隨狀庭呈在卷(附於卷一第303~330頁),情形仍同上述。則原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次面額非為150萬元、受款人為空白之票據,縱使表彰之原因關係為母女倆堅稱之借款及利息云云,亦均係公司借款周轉而生,非為個人借得款項,否則公司會計人員為何管有原告系爭帳戶?又為何會有抽(換)票情形?此情復有證人曾瀞瑩於前案在庭結證稱:H0000000面額525萬元、發票日111年底的那張(指附表一編號8該紙),法官問我票號AH0000000~AH0000000,以上連號,面額相同都是525萬元,AH0000000那張與AH0000000~AH0000000連號那7張,原因關係我不知道是一樣還是不一樣,因為我剛剛說的借款的時候,有時候他會去抽掉,我不知道這個是不是抽掉,就是曾建煌開口借,他都說是公司要用等語可佐(見前案一審判決書正本第5頁第17~30行、卷一第63頁),可信本件原告連同其女兒於所稱之借款及利息,其間借貸法律關係至多存在於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個人,是原告取得占有並於同一天(111/11/18)一次存入系爭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1、3、4、6、7、9、10所示之7張票據,大致上與前案否准之部分,所調查認定之結果相同,此部分不能准許。 五、至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此7張票據,情節則應與前案准許之部分,相同一致,根據證人曾瀞瑩於前案113年2月16日期日到庭結證稱:在我父親曾堃勝過世後,沒有任何人說一定是誰繼承,當初那個時候有我、我母親(即原告)、 二哥曾建樑、曾建煌(即被告、大哥)、一位羅老師有一起討論一下,那個時候「羅老師」跟母親就說大家一起好好做,因為我們公司在大陸、臺灣都有,然後那個時候就談到公司的董事長本來是曾吳碧蓮,就說要換成由曾建煌來經營公司,所以才談到必須要每個月給母親150萬元生活費,薪水不能停,她的卡費都要由他來支付,因為這是從父親那個時候就是這樣子(見是日筆錄第24頁,轉印附於卷一第52頁)、我爸爸在臺灣及大陸各有家公司,臺灣方面是大享容器工業有限公司(即大享公司),是我父親留下來的,大陸地區在福州(備註:應為湖州,大陸浙江省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見前案卷三第168頁資料),之前是我父親和二哥在經營,我父親過世後,就是我跟二哥在那邊,但後來也是給大哥了(見是日筆錄第27頁,轉印附於卷一第55頁),可信本件原告取得占有面額均150萬元、逐月規律地存入系爭帳戶、依序等待票載發票日兌現、受款人明確記載「憑票支付曾吳碧蓮」之票據,有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共7張票據,其原因關係與附表一編號7相同,係:無形遺產即經營權之換價=轉換為每月150萬元生活費。此係曾家現存子女聽從「羅老師」之建議,統合處理曾老先生所遺事業與曾老太太孝養費,核與公共利益無關,復不悖於善良風俗,是原告取得占有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此7張票據,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並無不合。 六、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查,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此7張票據,被告即票據債務人與原告即執票人間為票據之直接授受者,且母子倆對於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均能互為明確瞭解雙方各自權益所在,於彼母子倆間之【換價關係】,堪以認定,如上所述,即:【無形遺產(經營權)轉換為生活費(150萬元/月)】。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利益,以前開情詞提出「應解為無效」云云之抗辯,參酌前案認定之換價關係,係在指示人即被告依照換價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即原告、時任大享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同意具名辦理將被繼承人曾堃勝財產股權(上1人死亡日97年5月6日,見前案一審判決書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列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附於前案卷一第149頁。本件卷二第97頁影本,亦同),給付於領取人,亦即對於前任經營者曾堃勝之股權,遵循繼任經營者大兒子曾建煌之意,辦理分配,藉此使得被告取得經營權,全面掌控,順利接手,或守成、或開拓。前述有關兒子對母親之指示給付關係,對照被告方面提出之大享公司資料(證物編號:被證3),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731628720號核准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享公司資本總額415,000,000元,每股10元,由1家4口即董事長曾吳碧蓮持有股份3,363,300股、董事曾堃勝持有股份10,739,250股、董事曾建煌持有股份22,809,820股、董事曾建樑持有股份3,472,080股,而監察人陳淳仁為0股(見卷二第71頁),到了曾堃勝死亡前1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09732201610號核准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享公司資本總額仍為415,000,000元,每股仍為10元,改由1家3口即董事長曾吳碧蓮持有股份3,363,300股、董事曾堃勝持有股份0股、董事曾建煌持有股份22,809,820股、董事曾建樑持有股份3,472,080股,而監察人陳淳仁為0股(見卷二第72頁),以上屬於【指示人即兒子與被指示人即母親】間之指示給付關係,甚是明顯。又到了98~101年間,已經看不到曾堃勝與小兒子曾建樑的持股,惟加入女兒即證人曾瀞瑩的持股、股數316,350元(見卷二第74~82頁,此時公司資本額增至445,000,000元、嗣擴至495,000,000元,並陸續出現黃姓董事黃金樹、張姓董事張振營),則前開給付關係即兒子指示母親亦大享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將配偶即大享公司前任實際負責人曾堃勝,於離世前1日之股權,加以分配之指示給付關係,此關係乃分存於【指示人即兒子與被指示人即母親】及【指示人即公司最大股東與領取人即受分配該名即將死亡之被繼承人其股權者】;至於【被指示人、領取人】二端間,因領取人係聽從於最大股東、即聽從於曾堃勝已不能視事期間,實際經營者曾建煌之指示,另依渠等內部間之私法約定,對於經由指示人(即被告)指示中間地位之被指示人(即原告),所為之給付分配股權乙事,由領取人向指示人明示或默示地允為受讓被繼承人之股權,此係被指示人(原告)、領取人(受分配或分散原告配偶股權者)二端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不使得該二端另發生具有相互約定性質之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原告)係處於給付過程(分配原告配偶股權乙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被告)之指示,為指示人(繼任實際經營者)完成對領取人該端,為給付分配原先屬於實際經營者股權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具有約定性質給付之目的,卻有使被告1人於接手大享公司後,取得經營權並控制公司人事組成、順利續為實際經營之目的。準此,當指示人(被告、時任大享公司最大股東)指示被指示人(原告、時任大享公司名義上董事長),將財產即原先屬於原告配偶曾堃勝股權,給付分配於領取人該端後,倘若法院採認被告前開抗辯陳詞,認定前述於彼母子間經核與公共利益無關,復不悖於善良風俗之【換價關係:無形遺產(經營權)轉換為生活費(150萬元/月)】,其所生之契約,有不存在情形,例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等等情形,反而造成有關大享公司前任實際經營者曾堃勝之股權,原先已由指示人即被告之指示結果,最終曾建煌更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28經授中字第1041027417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為大享公司董事長迄今,發生該等受分配股東之地位,萌生不安定之狀態。再者,時序來到104年間,依上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41027417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大享公司資本總額擴至575,000,000元,每股10元,由董事長曾建煌持有股份37,309,820股、董事曾吳碧蓮持有股份3,363,300股,已未見被告手足即證人即被告妹妹曾瀞瑩、訴外人即被告弟弟曾建樑2人(後1人曾於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112年8月15日到庭陳述,見卷一第165~166頁,是日筆錄影本第3~4頁),另有張姓董事等3人即張振營、吳兆昉、李乾章擔任為訴外人永聖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董事,股份12,084,550股,而監察人呂理欽、鄭明明均為0股(見卷二第85~87頁),可知被告於父喪逾15年後,方為提出前開「解為無效」云云辯解,為一己意見,洽洽地與公司自治、法秩序安定性有違,洵不足取。 七、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發票人,即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得 引用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2、5、8、1 1、12、13、14所示7張票據其票款本、息,此部分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 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爰各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按不符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 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 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 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 訴。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16萬9,008元;如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 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6,6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一: 前案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判決附表:(編號排序同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1號卷當事人曾吳碧蓮提出到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編號1至8合計共新臺幣1,400萬2,515元,為前案訴訟標的金額。又前案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清股,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作出一審判決,現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二審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113年10月4日第1次準備期日)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 付款行 票面卷頁影本出處 (備註:票據存入日) 1 111年11月1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1頁上方(111年11月3日) 2 111年11月10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1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1頁中間(111年11月3日) 3 111年11月24日 2,515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1頁下方(111年11月3日) 4 111年11月30日 5,250,000元 SD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3頁上方(111年8月31日) 5 111年12月1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2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3頁中間(111年11月18日) 6 111年12月10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2月12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3頁下方(111年11月3日) ✔7 111年12月31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112年1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9頁上方 (111年3月8日) 8 111年12月31日 5,250,000元 AH1533148 112年1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9頁下方0(110年12月17日) 本判決附表二: 本件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決附表:(編號排序同本件113年度司促字第1424號卷當事人曾吳碧蓮提出到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編號1至14合計共新臺幣2,193萬9,17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判決附表二表格內備註欄,票據存入日請見卷一第331~335頁代收票據明細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 付款行 退票理由單出處 (備註:票據存入日) ×1 112年2月16日 84,921元 AL0000000 112年2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9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2 112年2月28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112年2月2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1頁(民國111年4月8日) ×3 112年3月16日 89,262 元 AL0000000 112年3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3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4 112年3月16日 14,993元 AL0000000 112年3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5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 5 112年3月31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112年3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7頁(民國111年4月8日) ● 6 112年4月13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9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 7 112年4月13日 5,250,000元 AL1810322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1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8 112年4月30日 1,500,000元 FD0000000 112年4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3頁(民國111年5月9日) ● 9 112年5月18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5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10 112年5月18日 5,0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7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11 112年5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5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9頁(民國111年6月9日) ✔12 112年6月30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112年6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31頁(民國111年7月8日) ✔13 112年7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7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33頁(民國111年8月9日) ✔14 112年8月31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112年8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35頁(民國111年9月27日) 本院附記:附表一與附表二均為本院製作,作為裁判書附表。 ㈠前、後2案票據合計共22紙,至少有AL18110311~AL18110321連號11張,分別見於附表一、附表二支票號碼粗體字型處。 ㈡前、後2案票據合計共22紙,其中面額均新臺幣150萬元,則經 前、後兩案於第一審判決皆認定為原告主張之生活費且被告提 出原因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二案合計共8張。 ㈢前、後2案票據合計共22紙,扣除㈠、㈡所示之19張,還有3張, 都是單張面額高達新臺幣525萬元之票據。分別是: ⒈接續前述11張連號的票號AL18110322、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那張,見附表二編號7。 ⒉票號AH1533148、付款行仍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那張,見附表一編號8,經證人曾瀞瑩於前案證述:AH0000000那張與AH1533141~AH1533147連號那7張,面額都是新臺幣525萬元,原因關係我不知道是一樣還是不一樣。 ⒊另1張付款行非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而是華南商業銀 行竹北分行,票號英文字SD開頭的那張,詳細票號為SD000000 0,見附表一編號4。又附表二共14張票據係分由兩枚「曾建煌 」名義的小章簽發,附表二其中付款行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 北分行之印文,與附表一其中付款行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 分行之印文,為同一枚印章所蓋;而付款行係華南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者,則係另一枚印章所蓋。

2024-10-09

CPEV-113-竹北簡-266-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瑞宏 陳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 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 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進興之遺產,惟被告陳瑞宏於民國105年9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吳 碧蓮,而原告為被告陳瑞宏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4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陳吳碧蓮應將系爭 房地於105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 被告,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而於起訴狀所載明。嗣經本院於 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追加陳進 興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逾期 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具狀追加陳進興之其他繼承人為共 同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9

TNDV-113-訴-1696-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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