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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澧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羅詩婷律師 陳嘉琳律師(民國113年4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薛鎮郎 林陳如梨 林憲雄(受監護宣告之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郁堂 林郁庭 林郁晨 被 告 郭秀川 郭錦豐 黃棟樑 李建興 郭明赫 曾淑惠 陳永興 楊秀珍 郭秋漢 黃邦民 梁晋嘉 洪健洲 陳瓚榮 郭瓊茹(即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33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原告應依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性 質為多數當事人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有部分當事人死亡 ,即生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應否補正之問題(同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0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以陳民宗為被告,因陳民宗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2年3 月23日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同年5月23日分割繼承登記予 陳瓚榮,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 3頁至第241頁),原告乃於同年10月6日具狀追加陳瓚榮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1頁),並於114年2月25日撤 回對陳民宗之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繼承人已辦妥分割遺產登 記,則僅由繼承該不動產之人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芳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李其澧,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4頁至第399頁),經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3頁),並由本院將書狀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425頁、送達回執卷第225頁至第27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素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3日死亡,繼承 人為郭瓊茹、郭志強、郭淑齡,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5頁),其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同年10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予郭 瓊茹,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頁至 第44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郭瓊茹或原告得聲 明承受訴訟。而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由陳素芬之 繼承人郭瓊茹、郭志強、郭淑齡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 1頁至第323頁),其中關於由郭瓊茹承受訴訟之聲明,已 由本院將書狀送達郭瓊茹(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送達回執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聲請郭志強、郭淑齡承受訴訟部分,業據被告撤 回對該2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85頁至第486頁),是本 院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憲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30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林郁堂、林郁庭、林郁晨共同為監護人,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2頁),嗣原告於11 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由林郁堂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85頁至第386頁),並由本院將書狀送達林郁堂等3人 (見本院卷第387頁、送達回執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 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現況為鋪設水泥之空地,且無對外 通行道路,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因共有人數眾多,且分居各地,難為一致之分割協議 ;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55.33平方公尺,大抵呈狹長形,如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原物分配,將造成土地細分,難 期充分利用,反之,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則可與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24、325、326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促進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率,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被告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健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頁)。 (二)被告黃邦民:土地面積很小,伊不想分土地,分錢就可以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    (三)被告林憲雄之法定代理人林郁晨具狀表示:同意以原物分 配及價金補償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惟就其受找補金額,應 以京瑞資產鑑價機構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51 6萬3,730元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如 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雖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439頁至第44 7頁)。又被告洪健洲、黃邦民、林憲雄雖同意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然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兩造仍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足見兩造就分割方 法顯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查無何法 令之限制,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 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 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 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 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 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 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 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 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 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 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 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 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 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 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1人所有,並由原 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業據洪健洲、黃 邦民、林憲雄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7頁、第372頁、第 429頁);佐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堪認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應合於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思。    2.系爭土地為鋪設水泥之空地,除部分空地上置有可移動 之盆栽外,其餘均為可供利用之空地,且其上無其他地 上物,亦無其他共有人或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有現場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又系爭土地 呈狹長型,且面積僅155.3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騰本(見本院卷第139頁、第439頁至第447頁 )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合計18人共有,除原 告(57.75平方公尺)及被告林憲雄(82.06平方公尺) 之權利範圍較大外,其餘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僅0.42平方 公尺至1.87平方公尺不等,依其餘共有人權利範圍所得 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均不足以單獨興建合法建物 ,且土地細分,不能整體利用,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能;參以權利範圍較大之被告林憲雄之法定 代理人林郁晨具狀表示:同意以合併分割方法解消土地 共有關係,惟原告應按京瑞資產鑑價機構不動產估價書 評估之金額516萬3,730元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 ),而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92頁)。是本院考 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之被告洪健 洲、黃邦民、林憲雄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予原告所有 ,再據以金錢補償之意願等情,認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 原告所有,再由原告按鑑定結果找補被告金錢之方式為 分割,最為適當。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 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 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業經本院囑託京瑞資產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鑑定其市價 ,有該機構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隨卷外 放),而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 詳載於估價報告書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 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 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鑑定前後兩造到場 或提出書狀之當事人均同意以此鑑價結果找補,未到場 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反對意見等情,認原告應依附表「應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堪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 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原 物分割,並由原告以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 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分割方法之拘束,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始 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5.3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薛鎮郎 362/33326 10萬6,168元 同左 2 林陳如梨 163/33326 4萬7,805元 同左 3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3893/333260 363萬3,560元 0 4 林憲雄 176067/333260 516萬3,730元 同左 5 郭秀川 1365/333260 4萬0,033元 同左 6 郭錦豐 1365/333260 4萬0,033元 同左 7 黃棟樑 162/33326 4萬7,512元 同左 8 李建興 402/33326 11萬7,899元 同左 9 郭明赫 1020/333260 2萬9,915元 同左 10 曾淑惠 1365/333260 4萬0,033元 同左 11 陳永興 415/66652 6萬0,856元 同左 12 楊秀珍 910/333260 2萬6,689元 同左 13 郭秋漢 455/333260 1萬3,344元 同左 14 黃邦民 394/33326 11萬5,553元 同左 15 梁晋嘉 141/33326 4萬1,353元 同左 16 洪健洲 388/33326 11萬3,794元 同左 17 陳瓚榮 721/66652 10萬5,728元 同左 18 郭瓊茹 1020/333260 2萬9,915元 同左 合計 977萬3,920元

2025-03-31

TCDV-112-訴-951-202503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芳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斷路器及插座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啓芳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恒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 承攬太禾發建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禾發公司)所發 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之建案。然雙方因合約問題,林啓芳對於太禾發公司心生 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月1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太禾發公司所有、安 裝在工地前臨時用電桿上電錶箱內之斷路器及插座各1個(下 稱本案斷路器及插座),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後經太禾發 公司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啓芳固坦承以恒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告 訴人太禾發公司所發包之本案建案,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加以拆除,且未於事先或事後通知太 禾發公司有關拆除乙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 行,辯稱:我那時候考量到電錶箱在圍籬外面,會有工安的 問題,所以我就想說把電錶箱裡面的斷路器、插座先拆掉, 不要讓人使用或接觸。此外,我當時想說已經跟太禾發公司 解約,且我沒有進入工地,所以我認為不用先通知太禾發公 司的工地主任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方起訴被告竊盜日期是112年1月 10日,被告當時到現場時,電線桿上沒有電錶。如果被告當 時有看到電錶,被告就不會拆除無熔絲開關跟插座。除此之 外,證人王尊奕針對新、舊無熔絲開關、插座有何差異此一 問題,回答就是新舊的差異,無法表示規格、顏色等差異, 故依照時序及證人所述,被告當時確實不知其誤拆太禾發公 司所新裝設的插座跟無熔絲開關,故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竊盜 之主觀犯意,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王尊奕(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59-168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奕安(偵卷第105-108頁、第223-227頁)、證 人邱勝達(偵卷第167-171頁、本院卷第117-124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112年1月1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截圖(偵卷第27-39頁)、太禾發公司111年12月2日之公告 (偵卷第63頁)、鎂嘉實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25日請款單及 統一發票(偵卷第65-67頁)、台灣電力公司保證金收據、 繳費憑證、支票影本及臨時用電保證金退還單(偵卷第69-7 3頁)、112年1月19日太禾發遊園路臨時電請款單(偵卷第1 13頁)、太禾發公司112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25- 127頁)暨所附工程合約書影本(偵卷第129-141頁)、111 年12月2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頁 )、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3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偵卷第145-15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中都建字第 00066號建造執照(偵卷第153-160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8月23日台中字第1120015008號函( 偵卷第181-183頁)暨所附表燈(新設)登記單(偵卷第185頁 )、臨時電保證金收據(偵卷第187頁)、臨時用電登記單 (偵卷第189頁)、一般表制用戶暫停(廢止)用電登記單( 偵卷第217頁)、太禾發公司112年11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偵卷第231-237頁)暨所附111年8月31日遊園南段工 地現場照片及檔案詳細資料(偵卷第239頁)、太禾發建設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241頁)、111年12月 8日遊園南段工地現場照片及檔案詳細資料(偵卷第243頁) 、111年12月23日建奕工程行報價單影本(偵卷第245頁)、 111年12月30日完成裝設之臨時用電設備照片(偵卷第247-2 48頁)、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繳費憑證影本(偵卷第249頁 )、112年1月17日完成裝設之臨時用電設備照片及檔案詳細 資料(偵卷第251-252頁)、112年1月19日啓瑞工程行請款 單影本(偵卷第253頁)、113年7月5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 第35-42頁)暨所附施工期間車輛進出照片(本院卷第43頁 )、照片之拍攝日期(本院卷第45頁)、施工期間照片(本 院卷第4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 ㈠、首先,觀之太禾發公司111年12月2日之公告(偵卷第63頁) ,其上明確記載:一、因本公司已經解除與恒域營造有限公 司之間的工程合約,故自即日起,恒域營造有限公司所委派 之工班、工人,請勿進入本工地施工。如有違反,本公司將 逕行報警處理。二、恒域營造有限公司所委派之工班、工人 ,若有將施工器具放置於本工地,請於公告日起七日內與工 地現場負責人聯繫並將施工器具移出本工地。若有逾期,本 公司將以廢棄物處理等節,是其明確指出雙方因解除合約, 故自111年12月2日起,恒域公司之人員不得擅自進入工地。 又其等若欲取走施工器具,需於7日內(即至111年12月9日) ,先與工地現場負責人聯絡,始得為之。次者,證人王尊奕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公告貼在工地的圍欄上面,一般路過 的人都可以看到等情(本院卷第167頁)。另者,太禾發公司 人員於111年12月2日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有關因 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導致遲遲未能完工,故本公司自即日起 解除契約。請勿進入本工地施工。如有違反,本公司將逕行 報警處理。請於7日內與工地現場負責人聯繫施工器具移出 事宜等訊息(偵卷第143頁),並於111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 函給被告收受,此有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38號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偵卷第145-151頁)在卷供參,在在顯示被 告於111年12月2日之際,已清楚知悉其與太禾發公司發生解 除合約糾紛,且亦明瞭太禾發公司要求需通知工地負責人後 ,才能處理工地現場之器具。審酌被告斯時已與太禾發公司 呈現對立、紛爭之關係,依照常理,倘若被告有進入工地、 處理與工地有關事項時,理應先聯繫工地負責人,以避免後 續延伸更多誤解、糾紛。然而被告卻在距離111年12月2日公 告日一個多月之久之112年1月10日,在未事先通知工地負責 人之狀況下,擅自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拆除,堪信其有攜帶 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 ㈡、細諸111年12月8日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7頁),可見本案工地 之電桿上已無電錶箱,亦即無斷路器及插座留於現場,而被 告自陳:我於111年12月6日有拆除電錶,並有將該電錶拿去 還給台電公司。拆電錶時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還 電錶到台電公司也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還。拆電錶沒有通知太 禾發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73頁),且台電公司發函稱:廢止 用電案係由用戶於111年12月6日自行拆除電表,並送回本處 沙鹿服務所櫃台辦理相關手續及同時繳清結算電費等節,此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8月23日台中字 第1120015008號函(偵卷第181-183頁)附卷可考,可見被 告於111年12月6日即自行拆除電錶,而111年12月8日之現場 照片(偵卷第27頁)已清楚可知本案工地電桿上,無電錶箱及 其內之斷路器、插座,是「被告拆除電錶」與「本案工地電 桿上無電錶箱及其內之斷路器、插座」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 。又輔以證人王尊奕結證:這段時間無人通知我說他們要拆 除電錶或電箱。我是巡工地時,自行發現已經被拆掉等語( 本院卷第166頁),是電錶、斷路器、插座應係於密接時間被 拆除,堪信應係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8日間,先 後將原先之電錶、斷路器、插座拆除。準此,被告在拆除原 先斷路器、插座後,於112年1月10日,明知該等斷路器、插 座係太禾發公司另行安裝之情形下,拆除本案斷路器及插座 ,益證其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明確。 ㈢、至於證人邱勝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鎂嘉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之所以會去本案工地拆除本案斷路器 及插座,是因為有人打電話自稱說他是台電人員,他沒有告 訴我他的名字,他叫我去拆電箱,我不疑有他,我當下就去 工地去把電箱拆除了。我到現場時只有我一個人,拆完後, 我就將拆下的斷路器、插座帶回家,又因為可再利用的,所 以我將這些拿到別的工地去做。拆完後我沒有通知被告,我 將這些東西拿去別的工地利用這件事,也沒有告知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19、122頁),是證人邱勝達雖證陳其自行拆除本 案斷路器及插座,且未於事前或事後告知被告。然而,本院 針對為何自行拆除上開物品之問題質以證人邱勝達,其表示 :因為當時太禾發公司已經終止合約,工程款的部分,被告 沒有付我完整的工程款,且他們兩家公司又有爭執,當時因 為應收款未收,所以我將可以拿回的部分拿回等語(偵卷第1 68頁、本院卷第122-12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 於本案電錶箱裡面的斷路器、插座之費用,我已經在8月份 給付給邱勝達。我跟邱勝達之間,還有一些工程款尚未給付 ,是針對太禾發辦公室的工程,非本案工程。本案的工程我 沒有積欠邱勝達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又佐以鎂嘉 實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25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偵卷第65-6 7頁),可知被告與邱勝達(即鎂嘉實業有限公司)間,針對 本案工程中電錶箱部分,被告已給付款項完畢,而邱勝達亦 於111年9月28日開立統一發票,故雙方對於本案工程,並無 積欠款項乙事。又證人邱勝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我從 事水電30多年,到案發時認識被告約1年等節(本院卷第119 、121頁),是證人邱勝達從事水電工程長達數餘年,且案發 時認識被告已有1年之久,並願意承攬被告之工程,顯見雙 方具有一定之信賴、交情,且在被告已給付本案工程款完畢 之情況下,證人邱勝達即便接獲自稱台電人員告知拆除斷路 器及插座,其理應先向被告確認是否可以拆除,以避免雙方 產生新的糾紛,又或是導致被告與太禾發公司間產生新的爭 執、訴訟。此外,觀之證人邱勝達所稱其將拆下來的斷路器 及插座拿去別的工地利用等語,可知該等斷路器及插座仍具 有一定之經濟價值,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於另一工程中有積 欠證人邱勝達款項,證人邱勝達應事先告知被告其有拆除斷 路器及插座,以利雙方確認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清算尚餘之 欠款等,然證人邱勝達卻完全未告知被告,即為拆除之舉, 並擅自使用於其他工程,實與常理有違。從而,證人邱勝達 所證內容,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考量安全因素,故而先將本案斷路器及插 座拆除云云。然而,被告拆除之日為112年1月10日,距離上 開公告解除合約日(111年12月2日)已經過一個多月,時間非 短暫,故被告是否有如此急迫而在完全無法事先告知、與太 禾發公司確認之情況下,即需立刻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拆除 ,以達保障安全之效,已有存疑之處,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 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尚未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返還 給告訴人。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2名兒子。現從事營造工程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5至6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 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斷路器及插座各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易-2053-202503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眼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青雲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洪烱麒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天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穆青雲(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已終止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簽訂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運輸管理系統建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即第1期款新臺幣(下 同)1,417,500元(含稅,未稅前為135萬元),及加計自11 1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三第77頁);嗣 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伊前曾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68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價金,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8日收受上開信函,遂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以上開1,417,500元為本金,給付自111年1 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25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 上訴人就該筆款項對上訴人應否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同 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 2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係於108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依該合約 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所載工作進度,於109年4月7日前 完成規劃、開發及建置符合伊使用需求之運輸管理系統第一 階段(下稱系爭系統),亦即應完成包含物流業務項下「倉 儲」、「紙器」、「家紙」及運輸業務項下「廠區」、「散 裝」、「油運」、「貨櫃」、「傾卸」等8個業別系統之建 置工作。詎被上訴人逾越上開最終履約期限仍未完成全部系 統建置工作,經伊以板橋海山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3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次日起算2週內 完成所有工作,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後屆期仍未 完成,構成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倉儲、家紙、紙 器等3項業別系統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經伊以原證3至7號 所示line對話紀錄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仍未改善完畢,構成不 完全給付;伊遂於兩造在110年12月25日進行協商會議時,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合約,另以系爭6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再度表明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  ㈡伊因被上訴人前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投入人員 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5,007,614元 ,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40萬元(即人力成 本損失3,283,352元、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又被上 訴人逾越最終履約期限仍未完成全部工作,以致無法按時辦 理驗收,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每日按價金千分 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因累計之總金額已超過價金20% 即90萬元,故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條所約定之罰金上限90 萬元。再者,被上訴人雖已完成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 別系統,但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上開工作結果對伊毫無任何經濟上效用,形同被上訴人自始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受領伊所支付第1期款1 ,417,500元(含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 ,417,500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依民法第503條、第4 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審理中均確認不再主 張,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工作時程僅係報價階段供參考之用,於簽 約後因應上訴人高層指示、訪談收集上訴人內部員工實際使 用需求等情形,兩造遂協議調整系統架構,將原來建置一個 大系統改為拆分成8個子業別獨立系統,再經上訴人董事長 授權其履行輔助人即專案經理魏婷婕多次以line通知伊調整 、變動個別子系統之建置順序及處理時程,伊均無異議且配 合執行,並依據魏婷婕於109年10月26日傳送之「業別導入 時程表0924」檔案(被證5,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及於110 年1月間傳送之「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檔案(被上證1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可認兩造已合意變更最終履約期 限為112年5月31日,是伊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367號存 證信函時尚未陷於遲延;況伊於109年6月間方開立第1期款 之請款發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無異議如數 支付,並未就伊遲延一事提出催詢或為任何要求,益徵伊無 上訴人所稱給付遲延問題,乃上訴人事後藉詞終止契約。又 伊已完成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並交付上線使用 ,上訴人迄今每日都有使用該3項系統之後台數據記錄,甚 至於110年2月13日更針對「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之加 值擴充功能簽立報價單,同意另行支付475,000元(含稅) ,足見上訴人認同伊之開發品質與成效,進而加價委託伊處 理擴充功能開發事宜,且伊就附表所示各項瑕疵均已全部修 正改善完畢,難謂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既無上訴人所指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合 約自不合法,其請求伊應賠償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罰 金,及返還第1期款,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盡其應負之「需求訪談 」協力義務,經伊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安排訪談,均未獲置 理,導致其餘業別系統無從建置。伊於111年3月10日以天字 第111087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3款、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亦即 伊已完成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工作之相當價值 共1,687,500元(450萬元÷8×3),且上訴人尚有紙器自動派 遣模組開發加值擴充報酬475,000元未給付,經扣除上訴人 已支付之第1期款1,417,500元後,尚有差額745,000元(1,6 87,500元+475,000元-1,417,500元),伊爰以此金額與上訴 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萬元, 及其中7,279,6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120,4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17,5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萬元,及其中7 ,279,6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120,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417,5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以上開1,417,500元為本金,給付自111 年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5、385頁):  ㈠兩造係於108年12月6日就「山隆通運運輸管理系統第一階段 」簽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1至61頁),約定總價金為 450萬元(未稅);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記載,兩造係約定 於109年4月7日完成系爭系統之全部開發建置工作。  ㈡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5日支付系爭合約之第1期款1,417,500 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㈢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30日提送「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 之加值擴充功能報價單,金額為475,000元(含稅),上訴 人於110年2月13日簽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迄今 尚未支付此筆價款(見本院卷二第76頁)。  ㈣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5日寄發系爭367號存證信函檢附110年 11月25日2021山隆字第134號函,表示:「貴公司(指被上 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合約義務,本公司謹以此函向貴公 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罰金,並再以此函請貴公司 於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合約標的範圍 之運輸系統建置,否則本公司除將繼續向貴公司追償已生之 損害賠償暨罰金外並將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及追討貴公司未依 約提出給付卻收取本公司價款之不當得利」、「⒈貴公司未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暨附件三所定時程完成系統建置,構 成債務不履行,本公司自得請求給付罰金90萬元,並自本函 送達之翌日起,計算年息5%之利息。⒉因貴公司債務不履行 ,致本公司所生人力成本等損失,截至目前為止損失金額已 逾7,279,600元,且損害持續擴大中,本公司謹先就目前已 發生之損失即7,279,600元請求賠償,並自本函送達之翌日 起,計算年息5%之利息。如後續損害持續擴大將再另對貴公 司追加請求後續發生之損害賠償。⒊本公司以本函再催告貴 公司於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內補正,並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 定合約標的範圍之運輸管理系統建置。如貴公司未依本函於 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內補正,本公司將另以書面終止系爭合 約…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貴公司收取之價款,即屬不當得利 ,本公司自得請求貴公司返還第1期款135萬元(未稅)…如 本公司另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亦不妨礙本公司於系爭合約 終止前,前開對貴公司請求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罰金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之人力成本等損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7至97頁),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9日 收受(見原審卷一第99頁)。  ㈤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30日以天字第110293號函表示:「… 證明本系統已有開發成果,並無未履約情事…本案合約原訂 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7日,然因收集使用者需求及因應使用 單位實際作業之調整系統架構過於費時,故本公司依據貴公 司(指上訴人)人員於110年1月10日重新製作及提供之『000 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重新規劃並全力趕工開發,預訂於20 23年5月31日完成所有業別上線…『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之 擴充功能已於110年6月開發完成,並於110年7月19日於LINE 群組完成交付擴充功能案之測試報告,然本公司寄出請款之 發票,卻由貴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退回…擬請貴公司同意於 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於貴公司進行協調會議,就本案進 行履約改善期限之討論,我方亦同意修改合約履約期限,以 期全力配合,達成合約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 73頁、本院卷一第401至491頁、本院卷二第18頁),上訴人 係於110年12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㈥兩造有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上訴人辦公室進行協商會 議。  ㈦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7日寄發系爭68號存證信函檢附111年1 月17日2022山隆字第22號函,表示:「貴公司(指被上訴人 )未依本公司367號存證信函之催告,於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 內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合約標的範圍之運輸系統建置, 本公司業於110年12月15日協調會議時向貴公司表明終止系 爭合約,故本公司謹以本函請求貴公司應於函達之次日起算 10日內給付本公司已生之損害賠償計7,279,600元(截至110 年12月25日止)、罰金90萬元外,貴公司另應返還未依約提 出給付卻收取本公司價款135萬元之不當得利等,否則,本 公司將依法訴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9頁),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1月18日收受。  ㈧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9日以天字第111036號函表示:「針 對系爭合約之期程表係經貴公司(指上訴人)承辦人員與本 公司洽商變更…懇請貴公司依本公司110293號函附件三(即 被上證1、本院卷一第145、463頁)貴我雙方重新擬訂之期 程表,與本公司承辦人員安排日期,協助後續系統訪談及專 案執行等相關工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上訴 人係於111年1月2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87頁)。  ㈨被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18日以天字第111057號函表示:「本 公司已完成紙器、物流、家紙等3項業別之系統建置,待完 成之貨櫃、散裝、傾卸及油運等4項業別,依民法第507條第 1項規定函催貴公司(指上訴人)於文到2週內與本公司承辦 人員聯繫,協力確認後續系統細部訪談及專案執行等相關工 作事宜安排…貴公司針對本案簽署之『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 』加值擴充功能委辦工作項目,本公司業已完成並於110年6 月17日寄出請款發票475,000元整予貴公司,卻由貴公司於1 10年11月18日退回,敬請貴公司依約付款」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89至293頁),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21日收受(見原審 卷一第297頁)。  ㈩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0日以天字第111087號函表示:「本 公司前已以110293號、111036號、111057號等函催告貴公司 (指上訴人)履約事宜,惟迄今未獲貴公司承辦人員協力, 本公司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本案契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99頁),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1日收受(見原 審卷一第30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系統開發及建置工作所約定之最終履約期限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合約附件三關於最終履約期 限為109年4月7日之約定,經以系爭367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 未完成,有給付遲延情事,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萬元( 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 );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罰金(懲罰性違約金)上限90萬元,是否有理(見本院卷一 第182頁、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附件內容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見原 審卷一第41頁),且第2條第3項約定「依報價規劃天數執行 ,如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附件三記載之最終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7日乙 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 人辯稱兩造事後已合意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 上訴人則表示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已約明「本合約之任何變 更或修改應由雙方以書面約定為之」(見原審卷一第49頁) ,而兩造並未以書面協議變更系爭合約之任何約款,故最終 履約期限仍應以契約原定之109年4月7日為準云云,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性質為何?  ⑴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固約定契約變更應由兩造以書面訂定之 ,而此項約定係就原契約內容變更所為之約定,並非另行成 立新的承攬契約(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之定性為承攬性質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尚無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適用。且 系爭合約就兩造未以書面變更內容者,並未約定無效之法律 效果,足見該條約定僅係要求兩造就契約內容變更一事慎重 、明確及便利舉證而已,亦即兩造係以契約變更之證據保全 方法為目的而訂立上開約定,尚難據而推認兩造不得以書面 以外方式為契約內容(含被上訴人最終履約期限)之變更,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以除書面外之其他方式變更契約內容者, 均不生變更效力云云,即難逕採。  ⑵至於上訴人另舉其所屬員工即專案經理魏婷婕(JUDY)證稱 :「伊認為這些東西(指兩造所屬人員於簽約後在line群組 所傳送之新履約時程表,詳如後述)都不算正式,被上訴人 應該要擬新的合約過來讓上訴人蓋章…正常要變更合約,應 該要跟伊主管先約時間,拿草稿過來跟主管說明,主管再告 知更上面的負責人及法務,確認過沒有問題,才會由專人蓋 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主張仍應以書面方式始能 發生變更系爭合約約款之效力云云,惟證人魏婷婕已自承伊 是兩造簽約後才到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可見其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簽約前及簽約時就系爭合約相關事項之討論 內容,其所述僅屬個人對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觀感 或意見,自難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兩造已合意變更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最終履約期限,此觀 兩造履約過程即明:  ⑴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一報價單,「山隆通運運輸管理系統第一 階段」係指被上訴人應完成「後臺管理系統」、「客戶網頁 」、「管理者網頁」、「經銷商簡易回報網頁」、「司機AP P」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系爭合約附件二系 統開發需求訪談表,係指被上訴人應排定時間與上訴人所屬 員工進行「貨櫃」、「散裝」、「傾卸」、「紙器」、「物 流」、「油運」、「家紙」等8項業別之需求訪談(見原審 卷一第59頁);而系爭合約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係記載被 上訴人預定於108年11月5日開始進行作業、於109年4月7日 完成全部工作,且未區分個別子系統之名稱,僅單純羅列需 求訪談、系統開發等步驟之順序及各項步驟所需之日數(見 原審卷一第61頁),可見兩造簽約時係以「未區分各項子業 別、整合共用1套大系統」之建置方法去訂立上開開發時程 ,且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記載,以108年11月5日算至109年4 月7日為止,共計開發期間為155日。  ⑵又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補 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活 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履 行債務之人。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在開發系爭系統前, 需要與上訴人員工進行需求訪談(見本院卷一第116、185頁 ),以使被上訴人瞭解實際作業需求,並於系爭合約附件二 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59頁),足徵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 並非單純給付價款金錢而已,被上訴人完成工作自須上訴人 為必要之協力,例如安排訪談、交付與系統開發有關之各業 別細部作業資料等,乃債務人(指被上訴人)之工作給付兼 需債權人(指上訴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揆諸兩造均為 私法人,負責人往往難以事必躬親,自有使用履行輔助人進 行聯繫、傳達意思以協助履約之必要。且證人魏婷婕證稱: 「伊是專案經理,在上訴人公司大約工作2年…伊的認知是做 獨立的系統…被上訴人要派人向上訴人公司各業別所負責的 員工做訪談,才能根據需求去開發系統,伊跟被上訴人公司 的員工及上訴人各業別負責的員工會一起開會,另外會給工 作流程中會用的的資料…伊是負責需求方面,例如被上訴人 完成倉儲進行測試,如果上訴人公司倉儲負責的員工有任何 問題或要修改,就會透過伊居中跟被上訴人聯絡…雙方窗口 的聯絡方式為line…專案經理只有伊1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0、61、63、64、65頁);又上訴人所屬員工即專案助理 李亞諾證稱:「伊是110年3月25日到職,主要工作內容是追 蹤系統的BUG及跟廠商作聯繫,也就是將現場測試人員的問 題做彙整反應給廠商,伊算是聯繫窗口,伊到職時主管是魏 婷婕…被上訴人公司跟伊對話的窗口,關於系統開發是林昱 維,邜翊辰是被上訴人的專案經理,與魏婷婕地位差不多, 伊只有對口過這二位…雙方窗口的聯絡方式為line」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8、69、71頁);復據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即專 案經理邜翊辰於本院證稱:「伊是兩家公司之間關於系爭合 約的主要聯絡人…上訴人與伊對話的窗口,在簽約後隔一段 時間主要是魏婷婕、李亞諾在聯繫…開發的過程需要上訴人 先內部收集各業別的需求及問題,彙整後告知被上訴人,才 有辦法交給工程師針對需求開發…各業別主管及兩造窗口人 員有組成1個line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 經核證人邜翊辰此部分所述,與前揭證人魏婷婕、李亞諾之 證詞大致相同,渠等此部分證詞應屬可採,是依前揭證人之 證述內容,關於系爭合約履約之執行上細節、方式及待辦事 項,兩造係由各自專案經理即魏婷婕(其到職前、離職後即 為擔任「專案經理」職務之人)、邜翊辰及一些關聯性員工 共同組成line群組相互討論;尤其魏婷婕曾在line群組表示 :「剛跟高副理討論過」、「簡單說董事長要…」、「董事 長說家紙之後先處理貨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151頁 、本院卷一第395頁),益徵除單純討論外,更會傳達各自 所屬公司高層主管(含負責人)對於系爭合約履行之意見, 足認兩造於簽約後並非由各自負責人親自互為聯絡履約事項 ,而係授權由該line群組之人進行及傳達相關履約事宜,從 而該群組內之人員均為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輔助人,其中 尤以兩造專案經理魏婷婕、邜翊辰為最主要之聯絡人。   ⑶經查:  ①魏婷婕係於109年9月18日在line群組表示:「剛跟高副理討 論過」,並貼出「倉儲」、「油運」、「散裝」、「貨櫃」 、「紙器」、「家紙」、「送油」等系統之個別起始作業日 期及預計完成日期,其中最末項「送油」之系統開發預計完 成日期為112年7月29日、上線測試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8月 19日、修改上線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 一第149頁),嗣於同日補充說明:「簡單說董事長要:倉 儲預計109年12月18日完成、油運預計1110年7月23日完成、 散裝預計110年9月1日完成、貨櫃預計110年12月16日完成」 、「明年底這些全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復於1 09年9月23日表示:「但政策大轉彎,哈哈哈,董事長真是 ,說風是雨,本來要先做油運,現在又要換紙器」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再於109年10月26日張貼檔案名稱為「 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即被證5,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之 履約時程表,其中將開發順序調整為「倉儲」、「紙器」、 「家紙」、「油運」、「散裝」、「貨櫃」、「送油」,且 最末項「送油」之系統開發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3月10日、 上線測試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3月31日、修改上線預計完成 日期為112年5月31日。  ②揆諸證人李亞諾證稱:「原本排定先作倉儲、家紙、紙器系 統,上訴人的董事長在110年7月間有說想先作貨櫃,被上訴 人有在110年7月間先作貨櫃的需求訪談,為期不到1個月, 上訴人的董事長喊卡,又回到倉儲、家紙、紙器系統…」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③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子 業別系統予伊測試(見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邜翊辰亦證 稱:「在簽約時是抓出各個業別的共同功能在一個網頁上做 開發,談合約的人不是執行的第一線,提出的理想未必符合 現場的需求,簽約後做現勘,發現找不出共通點,而且開發 的系統不是直接連到上訴人原有主機,中間還有中介主機要 交換,這也需要溝通,例如『油運』是駐點在油庫,系統是封 閉的,無法跟其他業別放在同一個系統,『貨櫃』的流程也跟 別的業別不一樣,後來上訴人要求先作倉儲、家紙、紙器系 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④由上可知,兩造於簽約後,經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屬員工 進行實際需求訪談,發現每個業別訂單的輸入條件不同,無 法在同一個系統上共同操作,遂合意將系爭合約原定「各項 子業別整合共用1套大系統」之建置方法,變更為「拆分為 數個子系統」而獨立進行開發,故魏婷婕在line群組所提出 之履約時程表已將各項子業別分開排定預計完成時間,而非 如系爭合約附件三僅將單一系統開發之步驟順序依次列出預 定完成時間,則關於最終履約期限部分,勢必將無法於契約 原估計之155日內完成,自有調整之必要。  ⑤再按所謂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本不限於當事人間 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亦屬之。依上開魏婷婕 於line群組所傳達上訴人高層主管(含負責人)之意見,及 證人邜翊辰證稱:「上訴人公司的窗口人員會告知董事長交 代先做哪一個業別的開發,也有人員會想要插隊先開發其他 的業別,因為契約附件三已經不符現況,後來我方有用EXCE L做每個業別流程時間的重新排程傳給上訴人的窗口人員看 ,上訴人的窗口人員做一些調整後回傳,這個排程印象中來 回應該有調整2、3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認兩 造合意「拆分為數個子系統」獨立進行開發作業後,係由上 訴人主導各項子業別之開發順序及預計完成期程,並交由各 自履行輔助人即魏婷婕於line群組中向邜翊辰傳達,被上訴 人則依魏婷婕傳達之內容製作EXCEL期程表,再由魏婷婕回 傳結果。而被上訴人對於魏婷婕所稱「高層主管(含負責人 )」之要求及回傳期程表內容均未見有何異議,亦配合先作 「倉儲、家紙、紙器」等3個子業別系統之開發建置工作; 且兩造於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即109年4月7日屆至後,仍持續 進行系統開發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1頁由邜翊辰所整 理之「客戶互動紀錄」,其證稱資料來源為line對話紀錄所 抄錄,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上訴人更自承被上訴人係於11 0年3月間交付倉儲系統予伊測試,另於110年4月、8月間交 付紙器、家紙等系統予伊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斯時距離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已經過1年有餘,衡諸常情,若 兩造始終未曾合意變更最終履約期限,上訴人豈有1年多以 來毫無詢問、催促之理;甚至被上訴人於契約原定履約期限 後之109年6月間提出第1期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 3頁)時,上訴人亦無任何催促進度動作,或以被上訴人遲 延為由要求暫停付款,即無異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 定(見原審卷一第45頁),於收到發票後90日內即109年9月 25日如數支付之(參不爭執事項㈡),在在均與常理未合, 則依上開履約往來過程觀之,魏婷婕、邜翊辰雖非系爭合約 之當事人或公司負責人,惟兩造實係經由魏婷婕、邜翊辰之 媒介傳達,而達成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案所示期程 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之合意。   ⑷上訴人雖主張:魏婷婕於110年1月間向邜翊辰表示:「我剛 剛看之前的合約我快吐血了,你是不是再找時間過來討論一 下要怎麼改阿」(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復於110年1月13日 再度表示:「你上次談合約那個時程傳給我一下好嗎」(見 本院卷一第99頁),邜翊辰旋即傳送「00000000業別導入時 程表」檔案,並回覆:「我這邊若有錯,再跟我說一下,我 合約盡快擬完」(見本院卷一第99頁),魏婷婕則詢問:「 你有跟會計跟管理說要改合約的事情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9頁),可見兩造並未達成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 案所示期程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之合意,於 110年1月間還在討論是否修改合約,且未有明確共識云云。 惟查:  ①「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檔案之列印資料應為被上證1( 本院卷一第145頁)或上證3(本院卷一第243頁)?   上訴人雖主張應為上證3,惟該份資料關於「送油」的所有 日期都是空白,且「油運」、「廠區」的日期完全一樣,另 外甘特圖之起始日為110年2月3日,但line對話紀錄顯示為1 10年1月13日所提供,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30日提送紙 器模組開發的加值擴充報價單,上訴人於110年2月13日簽回 (參不爭執事項㈢),但上證3關於「紙器」系統開發係記載 110年1月4日才開始做,顯然先後順序無法對應,自難認該 資料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不爭執事項㈤ 所示函文時,即已表明「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之列印 資料為被上證1,並將之作為該函文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01 、46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 是衡諸常情,若「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之列印資料並 非被上證1,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收受該函文時(參不爭 執事項㈤)應會即時提出反駁意見,惟未見上訴人就此有何 異議,應認「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檔案之列印資料為 被上證1,而非上證3。  ②對照「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 」之檔案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一第145頁 ),其最終履約期限均為112年5月31日,僅「倉儲」系統之 預計完成日期有所調整而已;是邜翊辰傳送「00000000業別 導入時程表」後,雖未見魏婷婕回覆肯否之意見,然此僅能 說明「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之內容乃被上訴人單方提 出之調整意見,尚未經兩造協商並達成共識而已;惟前已敘 明兩造合意「拆分為數個子系統」獨立進行開發作業後,係 由上訴人主導各項子業別之開發順序及預計完成期程,且魏 婷婕於109年10月26日主動傳送「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 案後,被上訴人毫無異議配合履約,上訴人亦於原定履約期 限屆至後長達1年餘從未催詢遲延一事,更支付第1期款,可 認兩造經由魏婷婕、邜翊辰之媒介傳達,而達成依「業別導 入時程表0924」檔案所示期程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 月31日之合意,自不因兩造之後未就「00000000業別導入時 程表」達成共識,即全然推翻前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 所為之變更合意。  ③又關於魏婷婕提醒邜翊辰去改合約一事,觀諸魏婷婕曾於109 年9月21日向邜翊辰表示:「山隆對TMS(指系爭系統)期待 很高,因為覺得天眼好配合,我是覺得合約應該要重新討論 ,因為之前我沒跟,我不知道jeff跟人家怎麼談的,那個報 價要檢討一下…我現在又看到一個提案要把東西接到TMS做, 我是覺得要重新檢討合約,要再協商一下,不然天眼會變成 山隆資訊部開發的一部分,無限的需求,報價都亂報,就會 默默變成人家的RD…業態到底含括到哪些範圍都沒有定義清 楚啊…天眼就在做義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19頁) ;衡情魏婷婕應係瞭解系爭合約原定「各項子業別整合共用 1套大系統」之建置方法,變更為「拆分為數個子系統」而 獨立進行開發後,將會增加諸多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勢必花 費更多人力成本及時間投入作業,且上訴人於過程中更時常 加入額外的需求,被上訴人皆無異議予以配合,才會覺得被 上訴人所做事項已經遠超於其報價,其真意實為好意提醒邜 翊辰應將工作內容具體明確化後重新檢討合約,以免淪為「 義工」,應無推翻兩造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所為之變 更履約期限合意,是上訴人以此為由否定兩造間並無變更履 約期限合意云云,自難憑採。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定履約期間僅為155日,而「業別導入時程 表0924」將履約期限變更為1,304日,差距甚大,伊不可能 同意展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惟前已敘明兩造 合意將系爭合約原定「各項子業別整合共用1套大系統」之 建置方法,變更為「拆分為數個子系統」而獨立進行開發, 工期勢必不同,且系爭合約附件三係以共用1套大系統為基 礎所擬定之履約期程,無法當然適用於「拆分為數個子系統 」之作業流程,自不能單以履約日數之變化而推認變更後之 履約期限不合常理;況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魏婷婕既主動傳 送「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案至line群組,顯見上訴人就 該檔案所排定之工作期程(含變更後之履約期限)應為知悉 且同意,尚難僅以履約期限變更之幅度較大而否定前述兩造 以「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變更履約期限之合意,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⒊準此,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係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 4」檔案所示期程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則 上訴人以系爭3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達之次日 起算2週完成全部系統開發及建置工作,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29日收受時(參不爭執事項㈣)顯然尚未陷於遲延,是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主 張被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全部開發建置工作、經 書面催告仍不履行而終止系爭合約云云,自非有據;其進而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約 定,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全部開發建置工 作,亦未能按時完成驗收,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 萬元(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4,116 ,648元)及罰金(懲罰性違約金)上限90萬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 統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後仍未獲置 理,伊已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萬元(人力 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金即第1 期款1,417,500元(含稅),是否有理(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 1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於完成本系統之開發後應 通知甲方(指上訴人)進行測試與驗收,甲方於收到通知後 肆拾個日曆天内完成本系統功能測試及驗收。若甲方於測試 過程中發現有與附件不符而有須改正情形,應列舉待改正事 項以書面通知乙方修正…乙方於接獲甲方上述之修正書面通 知後,應於十四個日曆天内修正完妥,並通知甲方再次進行 驗收。如仍未能通過甲方驗收,乙方應提出甲方核可之二次 驗收時程,並於完成後立即通知甲方進行第二次驗收。甲方 應於接獲乙方二次驗收通知後十四個日曆天内進行第二次驗 收,再次驗收準用第一次驗收之相關規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5頁);又第7條第2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 乙方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經甲方書面催告仍不履行時,甲 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可見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各項子業別系統存有瑕疵時,因屬可補正事項 ,上訴人依約自應以書面列舉待改正事項通知被上訴人限期 改善後,始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及 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所生遲延損害;惟上訴人僅交由 其所屬員工李亞諾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林昱維關於 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所發生之問題(見原審卷 一第65至83頁、本院卷二第148頁),且系爭367、68號存證 信函亦未逐項列舉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所發生 之問題並限期被上訴人改善(參不爭執事項㈣、㈦),顯未確 實踐行「以書面列舉待改正事項限期被上訴人改善」之通知 及催告方式,與上開契約約定實有不符,已難認被上訴人有 未依限改善系統瑕疵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限修 補改善瑕疵,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 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萬元云云,洵非有理。  ⒉退步言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瑕疵尚未改 善完畢:  ①依魏婷婕於110年1月29日所製作之「TMS物流倉測試問題回覆 報告」,其上記載「BUG全部修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至188頁)。  ②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規定甚明。而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因債權人不為協力,即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 ,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 ,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 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 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所提如附 表所示瑕疵,業經被上訴人逐一表示問題已修正,並提出系 統相關功能畫面截圖及說明資料乙份供參(見原審卷一第45 9至483頁),經核均屬相符,應堪可採;至於附表家紙序號 3及紙器序號1部分,乃因上訴人未能提供完整分次派遣邏輯 ,且於訪談時未予提出需求,以致介面未設置相應欄位(見 原審卷一第479、483頁),此屬債務人之給付(被上訴人開 發系統)兼需債權人協力(上訴人提供作業流程及使用需求 )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是被上訴人執 此主張其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係屬可採。再者,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說明資料並未具體表示意見,僅以其所屬 人員李亞諾證述:「紙器有提出錯誤清單,被上訴人沒有修 完…倉儲及家紙的運費計算結果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9頁),泛稱被上訴人並未改善瑕疵、所為給付毫無用 處云云,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況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統後臺紀錄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統資 料,均顯示於上訴人以系爭68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合約 後,仍有持續登入使用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79、357、359、367、377、379 、441至453頁、原審卷三第47至73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62 頁),甚至上訴人內部員工群組於111年11月1日還在討論司 機所配發測試TMS(即系爭系統)的手機遭偷走之相關處理 事宜(見原審卷一第455至457頁);若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倉 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瑕疵累累、毫無用處,並經 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更表明請求返還第1期款之意(見原 審卷一第35頁),上訴人又何須於終止系爭合約後,仍配發 手機以令所屬司機繼續使用上開3項系統?自難認上訴人所 稱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存有附表所示瑕疵以致 毫無使用運作之價值乙節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使用紀 錄均屬測試並非功能運轉云云,惟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後 實已無繼續測試之必要,其所言應屬推託之詞,殊非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 等3項業別系統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經催告修補後仍 未獲置理,是其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740萬元(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 損失4,116,648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再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第1期款部分: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全 部開發建置工作、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 項業別系統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 付情事,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 非有理。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本於定作人身 分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惟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 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合約 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而上訴人並未 舉證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存 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未改善,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 已完成之前揭工作毫無客觀價值,則以系爭合約約定總價45 0萬元(未稅)而言(參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既已合意拆分 為「倉儲」、「紙器」、「家紙」、「廠區」、「散裝」、 「油運」、「貨櫃」、「傾卸」等8個業別系統(見原審卷 一第17、59、142頁)獨立進行開發,衡情按3/8比例計算, 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具 有1,771,875元(含稅,450萬元÷8×3×1.05)之工作價值, 自非無據,而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款1,417,500元(參不爭執 事項㈡),並無溢付款項問題,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   ⑵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 ,其嗣以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項約定配合提供「需求訪談」(於文到2週內與承辦人 員聯繫,協力確認後續系統細部訪談及專案執行等相關工作 事宜安排),以俾繼續開發其他子業別系統,上訴人係於11 1年2月21日收受(參不爭執事項㈨),均未配合安排需求訪 談,被上訴人遂於111年3月10日以天字第111087號函向上訴 人表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經上訴人於 111年3月11日收受(參不爭執事項㈩),其解除契約自屬合 法,且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3款、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利益,或因 契約解除所生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亦即被上訴人已完成 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工作之相當價值共1,771,8 75元(含稅),而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款1,417,500元,並無 溢付款項問題,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付價款。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40萬元(即人力成 本損失3,283,352元、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罰金上 限90萬元及返還第1期款1,417,500元,均無理由,則其依上 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⒈給付上訴人740萬元,及 其中7,279,6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120,4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給付上訴人1,417,500元,及自 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被上訴人應以上開1,417,500元為本金,給付自111年1月19 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一、「倉儲」業別(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 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08/2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司機APP登出後,及登出後改登入其他司機帳號,依然會收得前一位司機帳號之推播,造成使用者誤判。 未完成 2. 110/08/2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初次派車,司機APP有推播,但原本設計是初次派車不要推播。 未完成 3. 110/08/13 山隆 魏婷婕 天眼 邜翊辰 訂單CZ000000000000顯示之車行,與點開訂單修改後,顯示之車行不同,系統抓取欄位異常。 然而運費計算之分類是由此欄位決定,此狀況會影響最後此訂單運費應算在哪一家車行。 未完成 4. 110/09/27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運費功能較為龐大,故舉其中一例說明: 於運費結算介面,查詢不到理應存在之訂單。 未完成 二、「家紙」業別(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 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10/01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調撥單按儲存無法打勾派車。 (註:調撥單為倉與倉之間貨品借調,約占家紙業別訂單四分之一) 未完成 2. 110/10/07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訂單0000000000在未排車的配送單,於系統內顯示了配送數量,影響使用者判斷。 未完成 3. 110/10/06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同一張訂單同一個品項派給A司機,就算A司機任務取消,也無法再派給A司機,另外若沒有先將A司機的任務取消,也不能將此訂單派給B司機。 未完成 4. 110/09/1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訂單0000000000送達日110/09/24,使用取消派車功能,使訂單狀態變更為任務取消,但在調度查詢介面顯示依然為配送中,影響使用者判斷。 未完成 三、「紙器」業別(見原審卷一第335頁): 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09/09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司機送貨因某因素,而無法全部到貨,需使用司機APP之部分到貨功能。 選擇部分到貨時,填寫之數字無法正常寫入APP回傳資料庫,資料庫會自動寫入全部到貨之數量。 未完成

2025-02-27

TPHV-113-重上-38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興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門窗工程費用新臺幣六十萬 二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包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 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頭份廠硫酸氨 擴建工程」(下稱擴建工程;擴建者為46N、45N兩座廠房, 下合稱系爭廠房,分稱低棟、高棟)中之土木製作部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9日 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3800萬元(未稅)。嗣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第4期 估驗款,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99年9月16日停工,上訴人 竟禁止伊進場,復以伊無正當理由不履約及延誤工期進度達 10%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訴外人明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明泰公司)接續施作。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完成,上訴人應按 伊已完成之工項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扣除其已給付之 第1至5期估驗款後,尚欠1422萬4623元。另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係依設計 圖面施作所必要之工項,惟為系爭契約漏未編列者,依伊退 場前已完成之施工數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0 4萬4715元,合計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26萬933 8元,惟伊延誤工期2日,上訴人得向伊請求違約金22萬80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經互相抵銷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委託他人施 作完成後,伊前所簽交上訴人供作履約保證金、面額38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無再擔保系爭契約履行之必 要,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 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 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 再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僅施工至99年9月16日,伊已給付164 8萬1954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鋼筋、模板、混凝土施 作數量之計算有誤,甚至超出系爭契約之數量,不得再請求 伊給付工程款;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未施作之門窗工程費 用60萬2250元。又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項。其於99年9月16 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施工,截至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即99年 8月31日)僅完成低棟FL+5.5M樓板、高棟FL+3.8M獨立柱灌 漿工作,延誤系爭契約工期進度69.69%,符合因可歸責被上 訴人事由,延誤進度達10%之情形,經伊催告履約未果,乃 依約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自為合法。按被上訴人退場前之 施工進度約每日0.44%計算,倘施作至完工將逾期62日,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706萬8000元 (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另有履約延誤工期及擅 自停工之違約情形,應賠償伊因遲延完工遭中石化公司處逾 期罰款之1012萬元(下稱系爭逾期罰款),及因另行發包所 受之損害1540萬2929元(下稱另行發包損害),伊主張以之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將所承包中石化公司擴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被上 訴人施作,兩造於99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380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經中石化公司驗收完畢並取得使用執 照,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為99年4月20日、完工日為同年8月31日 ,被上訴人得展延及免計工期之日數共計29日,有系爭契約 及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下 稱系爭鑑定)可稽,據此推算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99年9 月29日。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第4期估驗款、不合 理扣減第2、4期估驗款之請款,及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 辦理契約變更,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99年9月16日起拒 絕施工。惟上訴人已透過快捷於99年9月15日下午4時41分將 第4期估驗款支票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將該支 票交由銀行託收,有快捷郵件執據及快捷處理結果查詢資料 可佐,縱兩造因該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同年月30日而發生歧 見,然被上訴人未循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處理方式 進行協議,復於同年月30日兌領第4期估驗票款後仍拒絕復 工,其拒絕履約無正當理由。另上訴人縱有不合理扣減第2 、4期估驗款、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辦理契約變更等情 事,亦與被上訴人履約施工無對價關係,不得據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既未循約定之處理方式進行協調,更 於中石化公司出面協調,通知兩造於99年9月30日召開協調 會時未出席,難認其停工有正當理由。系爭工程應於99年9 月29日完工,被上訴人僅完成83%,上訴人以99年9月23日、 同年月28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乃以系爭工程有 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進度達10%,及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約定,於99年10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該通知於翌日送達,是系爭契約已於99年10月2日合法終止 。  ㈢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敘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 就退場前已依約完成之工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之工項,先經由技師公會確認高 、低棟廠房已施作範圍,再委由訴外人貞澄有限公司(下稱 貞澄公司)進行模板、混凝土、鋼筋續接器及粉刷數量計算 ,繼由訴外人翰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鋼筋數量,嗣貞澄 公司復函覆整體粉光漏未扣除開口,扣除後數量應調整為11 82.20平方公尺,兩造並合意應扣除此部分以單價40元計算 ,整體粉光應減少5869元。綜合上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實 際完工之金額應為2811萬7243元,上開完工金額加計包商利 管及營業稅為3070萬6577元,加上估驗保留款102萬2340元 ,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750萬4294元(此為加上包商利管及營 業稅金額)後,則被上訴人就依約定已施作部分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1422萬4623元。  ⑵系爭鑑定認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 ,惟為系爭契約所漏列,上訴人當無不同意被上訴人施作之 理;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 契約雖採總價承攬,惟對增減數量,兩造仍得依實作數量及 協議之合理單價進行結算,佐以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通知 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應認上訴人已允諾因圖說差異而增加 之施工數量,將於完工結算時計價,不受總價承攬之限制。 兩造就追加工程無約定單價,技師公會參考公會鑑定手冊及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單價,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額以95折 計價,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  ⑶雖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關於施作數量之計算有誤,惟技師公 會係依現場施作項目配合圖說,以現場實作數量估算被上訴 人退場前施作之鋼筋數量,系爭契約簽訂後,設計圖說已有 變更,上訴人並以前開99年6月17日之函文表示同意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辦理追加減帳,自不得以計算之實作數量超過系 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即謂計算有誤。參以中石化公司就系爭 廠房工程另與上訴人簽訂補充合同,約定增加建築鋼筋170 噸(即17萬公斤),可見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數量應為72萬 2000公斤,扣除上訴人其後與明泰公司簽訂修正合約之鋼筋 數量13萬7000公斤後為58萬5000公斤,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施 作之鋼筋數量58萬2656公斤相去不遠。兩造101年11月27日 之協議,僅紀錄雙方無爭議部分,就未達成共識部分仍得各 自表述,難謂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廠房之鋼筋僅計算至2樓 。至未施作部分(1FL)之鋼筋數量,技師公會於鑑定時已 剔除未計,1F其餘部分鋼筋均已施作,自應計入,且無將鋼 筋搭接重疊長度重複計算之違誤。另依工程實務於計算混凝 土數量時,並無應扣除包覆鋼筋體積之慣例。是系爭鑑定就 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之計算並無錯誤。   ⑷關於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 日將門窗工程材料之送審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 月24日、8月16日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有99年7月21日、 同年月24日、同年8月16日之函文可憑,堪認門窗工程被上 訴人已按上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並組裝完成。該門窗材料既 已組合完成待安裝於系爭廠房,且該門窗材料係因系爭工程 而特製,被上訴人自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  ⑸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約定工程款1422萬4623元、追加 工程款104萬4715元,共計1526萬9338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起訴主張依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其 得請求工程款3135萬6689元,上訴人僅給付1648萬1954元,故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487萬4744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 1422萬5163元及提前備料損失208萬3317元,復於同年8月20日 陳報該208萬3317元應變更為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可見被 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特定於上訴人未給付之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於審理中調整或更正請求 之法律依據,並未變更原因事實,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兩造系爭契約於99年10月2日終止,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 時效自斯時起算,於上開起訴及追加時點請求上訴人給付,並 未罹於2年時效。 ㈤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可展延及免計工期共計29日,有技師公 會106年6月29日函可參,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至99年9月29 日。被上訴人至同年10月2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延誤工期2日,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 銷。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不負逾期之違約責任,上訴 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計算,須至99年11月30日始得完工 ,自99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仍應計罰違約金,核屬 無據。上訴人雖因承攬擴建工程延誤工期46天,遭中石化公司 罰款1012萬元,惟擴建工程之合約為統包工程,逾期與否係依 統包總工程完工之最終日期認定,無從認定擴建工程最終遲誤 完工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被 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逾 期罰款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退場後,上訴人自承未會同被上 訴人或中石化公司清點未完成及重新發包之數量,上訴人與中 石化公司簽訂補充合同已使系爭工程有追加工項產生,中石化 公司又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比對 上訴人與明泰公司簽署之修正合約施作範圍是否均屬系爭契約 之後續工程,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與明泰公司之修正合約 既屬包含工料,何以明泰公司承攬後,上訴人須另採購材料支 出1469萬3069元,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支付明泰公司 合約金額1638萬3077元、採購材料支出1469萬3069元,是否均 屬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即屬未明。系爭契約金額3990萬元( 含稅),未將設計圖說變更後增加之施作數量計入,無從判斷 上訴人重新發包後成本有無增加,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重 新發包而受有損害。是除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 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外,上訴人無得以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 逾期罰款,及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主張抵銷。綜上,以系爭違 約金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04 萬1338元。  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簽交供作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終止,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且上訴人承攬之擴建工程(包含系爭工程)業於100年1月15 日竣工,已無擔保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必要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 505條第1項、第50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4萬1338元 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 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本息)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日將門窗工程之材料送審資料交 予上訴人,上訴人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是被上訴人已按上 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完成,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20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出具之 工程部分估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3頁),以該估 驗表關於門窗五金工程項目部分未有任何估驗數量、金額之 記載,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門窗。原審就此未於被上 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交付門窗成品之事實前,以該門窗材料係 因系爭工程而特製,被上訴人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逕認 被上訴人已組裝完成並交付上訴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 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除得以系爭違約金22 萬8000元為抵銷外,無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逾期罰款,及 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元(即扣除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部分)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之報酬請 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因以上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3

TPSV-112-台上-2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吳紹貴律師 羅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凌千惠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甲○○、聲請人丙○○分別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對對造提起離婚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會面交往部分,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 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 審酌凌千惠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 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 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凌千惠同意 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丁威任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 選任凌千惠為未成年子女乙○○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11號離 婚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19

TCDV-113-婚-21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 訴 人 栗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上 訴 人 林世民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蔡明隆 訴訟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 上 訴 人 李樹仁 江文國 沈錫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素箱 羅明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偉能 王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羅詩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勝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智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栗志中以次六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20日與訴外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臺中市黎明 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合稱富有公司2 人)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共同開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 區單元二開發計畫(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計畫),重劃計畫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億5,765萬元,由伊出資10億元。 對造上訴人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江文國(下稱江文國 4人)、沈錫温、李樹仁(下與江文國4人合稱栗志中6人) 及被上訴人張偉能均為伊公司董事,栗志中、沈錫温、蔡明 隆依序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李素箱、 羅明敏(下稱李素箱2人)為獨立董事,被上訴人王文傑、 陳建勝(下稱王文傑2人)為監察人,被上訴人林明智為不 動產投資科副理,均明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重劃會應 依伊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下稱甲項 或投資回饋);同條第2項約定富有公司保證伊於第一次撥 款日起42個月內可先行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最低獲利9億 元(下稱乙項或系爭本利),且伊毋庸終止契約即得行使乙 項權利,竟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100年1 2月30日召開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下稱第9次董事會), 決議收取富有公司給付系爭本利(下稱系爭決議)後,由栗 志中於翌日代表伊與富有公司2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三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1年3月28日召集 第7屆第11次董事會(下稱第11次董事會,與第9次董事會合 稱系爭董事會)追認系爭協議,致伊未能依甲項取得系爭計 畫抵費地(交六用地)約1萬0,213坪或其出售價金之投資回 饋,受有與系爭本利差額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以該地 段105年實價登錄每坪42萬9,752元計算,為24億8,905萬7,1 7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 項、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19 3條第1、2項、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 、第226條規定,求為命栗志中6人各給付4億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 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栗志中6人及被上訴人抗辯:朝陽人壽公司行使乙項權利取 得系爭本利後,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不得再行使甲項權利。 又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底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有立即於 財務報表認列其取回系爭本利之壓力,且江文國4人、張偉 能因擔任重劃會理、監事等職務,於系爭董事會均有利害關 係應行迴避,江文國4人未參與表決,張偉能未出席第9次董 事會,經其餘董監事作成系爭決議,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商 業判斷法則,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系爭計畫 未完成,朝陽人壽公司能否獲得投資回饋未定,無從證明受 有系爭損害,故不得為本件請求。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朝陽人壽公司請求栗志中6人各給 付4億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其各如數給付,及均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並駁回朝陽人壽公司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朝陽人壽公司之前身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 人壽)於97年6月20日與富有公司2人簽訂系爭契約,出資10 億元,投資系爭計畫。依系爭契約整體解釋,甲、乙項約定 之義務人不同,乙項約定由富有公司保證於第一次撥款日起 42個月(即100年12月25日)內給付系爭本利,係就甲項約 定朝陽人壽公司對重劃會享有之投資回饋,保證其最低金額 及給付期限,並無朝陽人壽公司行使乙項權利後,應終止系 爭契約之明文,當事人締約真意應為甲、乙項屬併存關係。 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第9次董事會,作成系爭 決議,嗣於翌(31)日由栗志中代表其與富有公司2人簽立 系爭協議,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其無法行使甲項權利取 得預期投資回饋,受有系爭損害。 ㈡朝陽人壽公司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依朝陽人壽公司章程(下稱章程)第23條規定,董事如有正 當事由可不出席,非必然須委任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張偉能 於100年12月9日出境出席女兒畢業典禮,至101年1月15日始 返國,第9次董事會於100年12月22日或23日通知召開,張偉 能已合法請假而未出席,其亦無明知該次會議議案違反法令 、章程,以不出席方式加損害於朝陽人壽公司。另公司法第 205條第1、3項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栗志中6人、其餘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該會保險局之指示,合法召開第9次 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未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導致 無效,且未經撤銷,渠等不具違法性之認識,亦無背於善良 風俗之不法行為。又朝陽人壽公司之系爭損害於同年月31日 已發生,第11次董事會未造成其他損害發生。則栗志中6人 、被上訴人均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朝陽人壽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栗志中6人賠償:  ⒈栗志中6人均為朝陽人壽公司管理階層,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 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 、第5條規定,應依法建置與執行公司內控制度,以確保資 產受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且栗志中、蔡明隆分 別兼任重劃會之理事、監事,並為富有公司前股東、現股東 ;林世民兼任富有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江文國兼任富有公 司之董事;栗志中6人所代表之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玉 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益安投資有限公司、富有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及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富有公司間均有 相互持股。  ⒉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知悉系爭契約之交易全貌,及甲、 乙項約定非侷限於擇一關係,可獲取投資回饋之最大利益之 解釋及關係人交易資訊。栗志中、沈錫温、蔡明隆、李樹仁 出席100年11月29日之第3次不動產投資會議,未揭露並提出 完整交易內容及風險與利益之評估意見,以確保後續董事會 討論並決議是否通過簽訂系爭協議之公開資訊正確性。栗志 中6人於第9次董事會決議前,亦未提供完整評估報告供董事 會為決議之參考,致使與會之不知情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無從 充分知悉該交易行為之利潤及風險真相,並從中獲得決定通 過決議與否之抗衡力量與資訊。且該6人未曾於同年12月19 日之董事會或第9次董事會,揭露簽訂系爭協議之董事會議 決事項是否為關係人交易之足以影響該交易風險等文件資料 ,難認其等已善盡所負審查交易條件適法性,並促使朝陽人 壽公司所屬董事會遵循法令之義務。又江文國4人未善盡告 知義務,不因其依法迴避未參與系爭決議之表決,而認其經 營管理行為符合債之本旨。是栗志中6人執行委任事務,顯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與朝陽人壽公司所受系爭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另朝陽人壽公司受有系爭損害,與第11次 董事會通過追認系爭協議無涉。   ⒊系爭計畫尚未完成,朝陽人壽公司依甲項約定可獲得投資回 饋無從具體特定,提出計算系爭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 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系 爭計畫如完成,朝陽人壽公司原可獲得投資回饋,為按出資 比例取得之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重劃會原預估抵 費地面積為7萬3,906坪,應提供2萬1,092坪抵費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朝陽人壽公司,擔保出資本金及利益之返還。 依抵費地示意圖之面積為7萬5,940坪,超過預估面積,以2 萬1,092坪抵費地,按興農人壽投資計畫每坪17萬2,520元或 評議地價每坪14萬5,500元計算,均超出其預期投資獲利16. 27億元,足認朝陽人壽公司所受系爭損害為7.27億元。栗志 中6人應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對朝陽人壽公司各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其所負債務均在填補朝陽人壽公司所受損害, 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朝陽人壽公司一部請 求栗志中6人各給付4億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 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㈣朝陽人壽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侵權行為以外 部 分):  ⒈李素箱2人部分:   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第3季虧損,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依 章程第21條及公司法第204條規定,遵循金管會同年12月16 日函意旨,召開第9次董事會,係緊急臨時召集,涉及經營 事項之判斷。李素箱2人非同年10月17日郵件之收件人,其 未參與同年11月21日、24日討論會,且不知金管會保險局同 年12月29日函,收受開會通知後僅7日內可參考內部評估資 料、系爭協議內容及系爭法律意見書,經評估系爭計畫何時 完成未定,如未簽署系爭協議即時取回系爭本利認列投資收 益,將無以改善朝陽人壽公司財務結構及資本適足率,而決 定通過系爭決議,難認其未盡獨立董事風險管理之職。朝陽 人壽公司復未能證明李素箱2人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 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或有何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 之事實,其2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偉能部分:    張偉能為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益安投資有限公司代表,間 接持有富有公司股權,其未參加第9次董事會有正當理由, 而出席第11次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8條、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因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 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不僅需於表決時迴避,更不得參與 或加入討論。朝陽人壽公司主張張偉能未能發言表示反對, 致其受損,顯不足採。朝陽人壽公司復未證明張偉能事前已 知情,而違反董事之忠實執行業務及注意義務未予提出質疑 或反對意見,其主張張偉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⒊王文傑2人部分:   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及章程第25、30條規定,監 察人固可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然不具備參與董事會決策或執行 之權,僅得自外部監督董事會之業務執行行爲。朝陽人壽公司 未能證明王文傑2人於第9次董事會召開前,有機會取得完整 之資訊,已可確信於簽訂系爭協議後足以發生投資回饋損害 影響,並得事前踐行嚴謹之程序,確保朝陽人壽公司對簽訂 系爭協議之業務執行是否合於經營目的,而爲妥當性之監督 ,且王文傑2人無怠忽監察職務情事,縱簽訂系爭協議致朝 陽人壽公司受有投資回饋之損害,與其行為亦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林明智部分:   林明智為朝陽人壽公司之不動產部門專員,與朝陽人壽公司 間為僱傭關係,就簽訂系爭協議無核決權限,其職責僅係依 上級機關董事長栗志中之指示,協助系爭協議內容之草擬、 委託外部專家進行相關評估及促使朝陽人壽公司遵循法令之 幕僚作業,不能以其經手相關文件、電子郵件,遽認其有未 盡注意義務及配合撰擬系爭協議內容情事。且系爭損害係因 第9次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與林明智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朝陽人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明智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仍非有據。  ㈤從而,朝陽人壽公司依上揭民法、公司法之規定,請求栗志 中6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各給付4億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等 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 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 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 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 又因商業環境錯綜複雜,公司經營決策具相當程度之專業知 識,商業決策往往伴隨市場高度風險、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及 未來景氣不確定性,當有一定之難度。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 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 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 權益,自不宜逕以事後之虧損,即追究其責任,而應於尊重 其對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前提下,依一定之客觀標準,檢視 其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以判斷 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判斷標準,雖尚無法律明文 可供遵循,但非不得參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提示之審 酌事項,即:⒈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⒉有無充分 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⒊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 或具迴避事由。⒋有無濫用裁量權。⒌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 要之監督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妥適決之。  ㈡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命栗志中6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 係各給付4億元本息)部分:  ⒈原審本諸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栗志中6人均為朝陽人壽 公司管理階層,應依法建置與執行公司內控制度,以確保資 產受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且其等或兼任重劃會 之理事、監事,或為富有公司前股東、現股東、總經理及董 事;所代表之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復與富有公司間有相 互持股關係,自有利益衝突。卻於知悉系爭契約交易全貌後 、或未揭露並提出完整交易內容及風險與利益之評估意見及 資料,致與會之不知情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無從充分知悉該交 易行為之利潤及風險真相,並從中獲得決定通過決議與否之 抗衡力量與資訊等情,因認栗志中6人執行委任事務,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衡諸上揭有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 違反之判斷標準,栗志中6人既經證明有利益衝突,又擁有 充分資訊可為判斷基礎,對公司營運進行復須為必要之管理 、監督,原審乃認該6人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固無可 議。  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 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  ⒊系爭契約約定甲項投資回饋,需待系爭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 清償作業完成時,由重劃會以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 計算,並依朝陽人壽公司出資比例回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謂系爭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 償作業完成,係指工程完竣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交接土地、 抵費地出售完成。原審既認系爭計畫尚未完成,顯未辦理土 地交接,抵費地即屬未定,朝陽人壽公司所得投資回饋多寡 未明,能否認朝陽人壽公司甲項投資回饋獲利必逾9億元而 受有系爭損害?已滋疑問。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重劃 費用66億5,765萬元,朝陽人壽公司出資10億元,餘由富有 公司出資,朝陽人壽公司出資比例為15.02%(一審卷一23頁 ),其可得甲項投資回饋,係以該比例計算。而興農人壽96 年12月投資計畫預期投資獲利16億2,700萬元,係以重劃會 原預估抵費地7萬3,906坪,依出資10億元占重劃成本48億5, 300萬元之比例(即20.605%)計算可獲得抵費地1萬5,229坪 ,並按預估價格每坪17萬2,520元計算而得(一審卷三218頁 )。另重劃會97年12月4日函以預估抵費地7萬3,906坪及系 爭計畫完成評定抵費地每坪9萬0,083元計算,提供2萬1,092 坪抵費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朝陽人壽公司,係擔保系爭 本利權益(一審卷一83頁)。似見系爭計畫完成可取得抵費 地,與興農人壽投資計畫原計算面積、重劃會提供擔保抵費 地面積,尚有不同。原審逕以該等證據為基礎,定系爭損害 之數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究竟朝陽人壽公司甲項投 資回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此攸關朝陽人壽公 司該投資回饋獲利是否逾9億元,有無受有系爭損害,及栗 志中6人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述 理由為栗志中6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栗志中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朝陽人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4億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上判斷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上依據,首重當事人 間基於契約自主、意思自由所訂立之證據契約,次依實定法 上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要件規定(如民法第187條第2項、第 191條之2等)、及法律上推定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參 照,其適例如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425條之1第1項、第943 條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明文,即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於當事人間未訂有 證據契約,或無實定法相關規定可資遵循,而須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在適用上固以 該條規定之標準為判斷依據。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 雜,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是否該當於「有利於己之事實」 ,須審酌事件類型(現代型或非現代型紛爭)、待證事實特 性(積極或消極、外界或內界)、法律就要件事實規範型式 (原則或例外、權利發生或否定、法律效果存在或妨礙)、 所涉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輕重大小及訴訟法上要求(優先 追求實體利益或程序利益)、整體利益(立法者意思、與證 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事實之蓋然性)等項,針對個別案 件具體而妥適判定,以符合公平之要求及武器平等原則。  ⒉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並參考首揭審酌事項,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 李素箱2人經評估系爭計畫何時完成未定,如未簽署系爭協 議即時取回系爭本利認列投資收益,將無以改善朝陽人壽公 司財務結構及資本適足率,而決定通過系爭決議,並無不合 理,且朝陽人壽公司未能證明其2人於執行職務及決策時, 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 或有何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之事實,難認其2人未盡獨立董 事風險管理之職。又張偉能為利害關係人,已合法請假未出 席第9次董事會,不僅需於表決時迴避,更不得參與或加入 系爭董事會討論,朝陽人壽公司復未證明張偉能事前已知情 ,而違反董事之注意義務未予提出質疑或反對意見。另朝陽 人壽公司未能證明王文傑2人於第9次董事會召開前,有機會 取得完整之資訊,對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可確信足以發生投 資回饋損害影響,有怠忽監察職務情事。林明智僅為不動產 部門專員,與朝陽人壽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投資回饋損害係 因第9次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與林明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說明,尚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從而,朝 陽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193 條第1、2項、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判決已說明朝陽 人壽公司所提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之 結果,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 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朝陽人壽 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朝陽人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栗志中6人 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2-台上-1306-202412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泓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陳學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學泓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 44頁),且被告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45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因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許寶蓮因頭部鈍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另考量 告訴代理人楊一帆律師表示: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且被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但是只願意賠償1 0萬元,連喪葬費都不足,我們認為被告無悔意,請從重 量刑並給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之意見;併參以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 未婚、需扶養低收入戶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 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固屬有據。然本案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經由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進行鑑定及覆議,所得出之結論同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自 行車,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自 小貨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 205頁至第208頁),是雖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 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故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等語,應屬無據。其次 ,因本件車禍發生時,恰好交通隊員警駕駛車輛行駛在被 告後方,該交通隊員警即立即處理並通知119救護人員一 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相字第284號卷,下稱相卷第36頁),並有臺北市中 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93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第5點亦載稱:「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 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 睹,或在派出所附近發生,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 行知悉肇事人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718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故本案並無刑法 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所辯稱:被告當時有下車準備打110報案,但因警方已 知悉車禍之發生,導致被告無法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實 有過苛云云,當屬誤會,並不足採。 (二)惟原審實未及充分審酌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不依順行 方向行駛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情,已致原審依憑之量 刑基礎發生變動,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害人對本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情等語,核屬有 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 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 慢行即貿然左轉,與騎乘自行車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且穿越 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 ,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被告、被害人分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另衡 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 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但被害人家屬陳正聖、陳素惠分別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000,523元、1,000,522元 之事實,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113年6月1日台幣付款交易 內容查詢(付款戶名: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戶名:陳正聖)1份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 公司113年6月1日付款明細(付款對象:陳素惠)1份(見 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可參,已稍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沒有小孩、沒結婚,目前從事印刷業務之送貨工作 ,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具低收入戶資格之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8頁),衡量被告僅因過失誤蹈法網,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若被告於緩刑期間 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TPHM-113-交上訴-49-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李詠綻 李沛淇 李惠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被 告 周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慈新臺 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惠慈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原告李沛淇新臺幣 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三項關於「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李惠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李惠慈、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李沛淇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李沛淇請求 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51,100元部分已提出相關收據在卷 可參,業據本院於原判決認定在案,惟本院加總損害賠償金 額時,誤繕為15,100元,致使計算錯誤,是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有如主文及附表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更正欄位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9頁第17至19行 「原告李沛淇485,874元【計算式:(15,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485,874元,角不計入】」應更正為「原告李沛淇581,074元【計算式:(151,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581,074元,角不計入】」。 2 原判決第9頁第29至31行 「原告李沛淇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485,874元-500,000元=0,負數以0計)」應更正為「原告李沛淇得請求81,074元(計算式:581,074元-500,000元=81,074元)」。 3 原判決第11頁第2行 「本件原告李惠慈」應更正為「本件原告李惠慈、原告李沛淇」。 4 原判決第11頁第8至9行 「原告李惠慈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更正為「原告李惠慈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原告李沛淇請求被告賠償81,074元,及均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4-11-07

ULDV-113-訴-356-202411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李詠綻 李沛淇 李惠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被 告 周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 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 壹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甲○○、佳弘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將甲○○、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均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對甲○○、佳弘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其中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生撤回之 效力,甲○○自撤回狀送達之日起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甲○○、佳 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上開人等不 真正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441,322元、原告 丙○○1,425,358元、原告丁○○1,797,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嗣因原 告已撤回對甲○○、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遂於113年8 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1,441,322元 、原告丙○○1,425,358元、原告丁○○1,549,259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子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於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進行回填整 地作業,卻於倒車時,車身不慎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的 土方傾洩而出,訴外人李昱彰因位於本案曳引車後方閃避不 及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因而窒息死亡。惟被告竟於當日3時7 分才通報警方,距李昱彰被埋已超過2小時,而李昱彰於被 掩埋7小時後始救出,已身亡。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持有合格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惟 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處罰條例等規定,駕駛本案曳引 車於系爭土地進行回填作業,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地盤是否穩 固,應注意而未注意,且應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防免措施卻 未採取,導致李昱彰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乙○○為李昱彰支出殯葬費用151,100元,依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㈣原告為李昱彰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李昱彰對 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向被告 請求給付原告乙○○扶養費用290,222元、原告丙○○扶養費用4 25,358元、原告丁○○扶養費用797,414元。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㈥因原告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50萬元及原告丁○○領得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248,155元,爰予以扣除。  ㈦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4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2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4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有意見。  ㈡工程不是我承攬的,我只是替李昱彰載運東西到那邊,李昱 彰應與有過失,他用對講機指揮我倒退,他明知現場的地是 濕軟,我第一次後退時有跟他說地很軟,他跟我說後面有鐵 板,但還沒有到鐵板我車輛就翻覆,翻覆之後,吊車費用、 修車費用都是我出的。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8月23日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101年8月 21日考取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又於103年5月28日考取普通 聯結車駕駛執照,再於103年8月28日考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108年3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為酒駕吊扣起迄期間。10 9年2月4日至110年2月3日為原處吊銷起迄期間。110年3月5 日重考取得職業聯結車駕照。  ㈡被告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在系爭土地上,依李昱 彰之指揮倒車前往指定地點欲進行卸料時,因車輪陷入路面 泥濘,致其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 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引車右後車輪 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壓迫導致窒 息死亡。  ㈢被告因涉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原告丙○○(91年1月12日)、原 告丁○○(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李昱彰之子女。  ㈤李昱彰與訴外人梁采庭87年2月10日結婚,93年6月30日離婚 ,100年7月28日結婚,101年9月18日離婚,子女均由母親監 護。  ㈥原告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50萬元及原告丁○○領得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248,15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41,322元、原告丙○○1,425, 358元、原告丁○○1,54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同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自明。  ㈢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 在系爭土地上,依被害人李昱彰之指揮倒車至指定地點欲進 行卸料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避開土質鬆軟地 點,以避免車輛翻覆之危險,且其明知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 已載有相當重量之土方,倒車時本案曳引車之車輪已因現場 土質鬆軟、泥濘而陷入路面,無法順利倒車,若繼續倒車, 將可能因車輪陷入路面,導致車輛重心不穩而翻覆,於路面 未排除泥濘狀況前,不得貿然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於向李昱彰反應上開地 勢、土質狀況後,仍依李昱彰之指示繼續倒車,倒車過程中 即因車輪陷入泥濘,致其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重心不穩朝右側 方向翻覆,車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 引車右後車輪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 、壓迫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8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足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至明,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㈣關於殯葬費:  ⒈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除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外(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  ⒉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李昱彰之殯葬費151,100元,業據其提出 寶積禮儀企業社之服務清單、慶發生命禮儀社收據、臺中市 市庫收入繳款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37至45頁),核屬有據,被告雖有爭執,然本 院認上開支出與李昱彰之身分、地位及當地喪禮習俗、宗教 儀式等情狀相當,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乙○○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關於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 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原告丙○○(91年1月12日)、原 告丁○○(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李昱彰之子女,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依事故發生(110年2月 9日)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故其等於本件事 故發生(110年2月9日)時,原告乙○○已經成年,原告丙○○ 、原告丁○○仍為未成年人,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乙○○受李昱 彰扶養之權利,限於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原告丙○○、原告丁○○於成年前受李昱彰扶養之權利,則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至於成年後則仍應限於有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先予敘明。  ⒊原告均有就讀大學,有畢業證書,學生證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41至143頁),原告主張扶養費應計算 至大學畢業即22歲止(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惟22歲早已 成年,故依法仍應探究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於成 年後至大學畢業前之資力,以明其等是否有於成年後至大學 畢業前仍受李昱彰扶養之權利。  ⒋經查,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9日時約20歲, 距大學畢業尚餘2年,而原告乙○○名下無財產,110年度所得 21,108元、111年度所得105,968元、112年度所得57,768元 ,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勞保資料附卷可憑(見限閱卷), 原告丙○○、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目前尚 就讀於大學,原告丙○○112年度名下財產18,050元,110年度 所得13,585元、111年度所得186,831元、112年度所得164,3 91元;原告丁○○名下無財產,110年度、111年度亦無所得, 112年度所得3,076元,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勞保資料附卷 可憑(見限閱卷),堪認為真,則原告乙○○、原告丙○○、原 告丁○○雖有半工半讀,但打工收入均甚微薄,並不足以維持 生活,應認其等於大學畢業前即約至22歲均有受李昱彰扶養 之必要。  ⒌原告雖主張以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計算 扶養費之基準,然而,原告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斟酌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及扶養義務人之能力,參以原告於大學畢業前均有半工半讀 ,故其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準。  ⒍本院衡諸原告乙○○就讀之大學位於桃園市,110年度桃園市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原告乙○○自成年起至大學 畢業止,尚有2年期間,其扶養義務人除父親李昱彰外,尚 有母親梁采庭,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9,006元【計算方式為:( 183,372×1.00000000)÷2=179,005.0000000。其中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⒎原告丙○○事故發生時約19歲,為大學生,至成年前約有1年期 間、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約有2年期間,扶養義務人有2人, 本院衡諸丙○○就讀之大學位於臺中市,110年度臺中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0,596元【 計算方式為:(175,152×2.00000000)÷2=250,596.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原告丁○○事故發生時約17歲,為高中生,至高中畢業約2年, 至大學畢業約4年,扶養義務人有2人,因原告丁○○就讀之大 學位於臺北市,故原告丁○○扶養費之計算,其上大學前以戶 籍地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計算,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70,982元【計算方式為:(175,152×1.00000000)÷2= 170,981.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大學後以臺北 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 5,520元【計算方式為:(212,016×3.00000000)÷2=395,519. 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合計為566,501元 (計算式:170,982元+395,520元=566,502元)。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 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均為李昱彰之子女,其等痛失至親,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本院衡酌原告乙○○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食品公司行銷企 劃人員,月薪3萬多元、原告丙○○、原告丁○○目前仍為學生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當小工,日薪1,300元等情,為兩造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至127頁),兩造之財 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一 切情狀、原告父母曾兩度離異,李昱彰曾2度入監服刑,均 由母親監護及兩造之學經歷、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過高,應以各50萬元為合理。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過失,然依整體事件發生情狀可知,李昱彰指揮被告倒車,卻能注意而未注意,於被告向李昱彰反應上開地勢、土質狀況鬆軟後,仍繼續指示倒車,終至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引車右後車輪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壓迫導致窒息死亡,故李昱彰亦有過失責任,堪予認定。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為駕駛者,過失比例占70%、李昱彰為指揮者占3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原告乙○○485,874元【計算式:(15,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485,874元,角不計入】,原告丙○○525,417元【計算式:(250,596元+500,000元)×70%=525,417元,角不計入】,原告丁○○746,550元【計算式:(566,502元+500,000元)×70%=746,551元,角不計入】。  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 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各50萬元,為原告自承在卷,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66號卷宗審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 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乙○○ 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485,874元-500,000元=0,負 數以0計)。原告丙○○得請求25,417元(計算式:525,417-5 00,000元=25,417元)。原告丁○○得請求246,550元(計算式 :746,551元-500,000元=246,551元)。  ㈨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100條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 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 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準此, 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害 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 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 家。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依 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查本件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於前述舊法時期已領得犯罪被 害補償金248,155元,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11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決 定書審閱無訛,則原告丁○○就領取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丁○○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246, 551元-248,155元=0,負數以0計)。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61 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及自112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05

ULDV-113-訴-356-20241105-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陳慶忠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羅詩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即俊益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俊益公司)所屬之勞保被保險人,前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以其於同年月1日送貨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 爭車禍),翌(2)日到達客戶處卸貨後發生事故,經診斷 為「腦中風出血」為由,申請10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5日期 間職業傷害及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5年2月5日 函(下稱前核定處分)核定上訴人所患非工作促發所致,僅 依普通疾病辦理,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之50%,自其住 院第4日即104年12月5日給付至104年12月15日止,核付普通 傷病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以上訴人病發前查無上 訴人主張之工作負荷過重情形,系爭車禍亦難認與上訴人所 患腦中風出血有因果關係,前核定處分依普通傷病給付並無 違誤,而駁回其訴,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上訴人續以同一傷病,主張係因 系爭車禍造成腦部外傷導致延遲性腦出血症狀所致為由,陸 續向被上訴人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 19日至同年10月7日等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均經被上訴人 核定按普通傷病給付辦理,發給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6月3 0日期間共計183日、105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間共計1 9日普通傷病給付在案。 (二)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再以其因系爭車禍而於翌日到達客戶處獨立搬運並肩扛重型鋼鐵,致「腦中風出血」、「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等症(下合稱系爭傷病)為由,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9年9月24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0年4月19日保職傷字第110600753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且前已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之50%,自住院之第4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及105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出院止共213日(下合稱前核付期間),共計核付普通傷病給付新臺幣10萬7,565元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則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付前核付期間應依職業傷病給付,及系爭期間住院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而與前按普通傷病給付差額之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另一次發給上訴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之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職業傷害於勞保所有應有補償款目」,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 前從無高血壓病史,上訴人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 ,記載上訴人多年高血壓病史,使勞動部專科醫師及被上訴 人作出系爭傷病非屬職業災害的認定,上訴人已向地方檢察 署提起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關於此病歷是否業務登載 不實,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審究,判決不備理由。㈡現行實務 針對被保險人所受傷病是否為職業傷病完全依賴專科醫師醫 囑之認定,但上訴人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5 日函,足證上訴人是因俊益公司指派繁重工作致使血壓上升 ,非因過去或長期有高血壓病史,且上訴人之配偶於110年1 0月20日與勞動檢查處處長會談時,處長亦認每日扛重40至5 0公斤係屬超重,有對話錄音可證。本案實因上訴人長期違 法扛超重鋼材所致,非肇因過往有高血壓病史。勞動部專科 醫師及被上訴人依不正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 作成決定,原判決對不採上訴人所提上述有利之證據,即推 斷原處分適法,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1-上-96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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