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陳辰雄
兼訴訟代理人 陳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原依序為上訴人
之董事長、董事,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
會,會中決議由黃氏家族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承購被
上訴人(即陳氏家族)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2,500股,並約
定以102年5月31日為結算日,上訴人於該日銀行帳戶存款餘
額為543萬5,614.07元(下稱系爭結餘款)。上訴人於102年
9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與
會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故意使吳添寶留守在公司
,准其不接單、不執行業務,陳辰雄領取薪資,卻未執行董
事職務,消耗上訴人存款,上開所為乃故意侵權行為,且係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下稱系爭㈠行為
)。又黃氏家族承購股份係要使公司永續經營,被上訴人未
依約定交接系爭結餘款,乃給付遲延,構成不完全給付,自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㈡行為)。又被
上訴人均為上訴人董事,作成系爭決議不領薪資,卻領薪資
又不交接,並阻止黃俊仁進入公司回復公司業務,違反董事
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下
稱系爭㈢行為)。上訴人先請求系爭結餘款自108年6月27日
起至111年8月26日止計38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合計86萬0,63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或第227條或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萬0,639元,或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6萬0,639元,如一人給付,另一人則免給付之義務
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
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決議吳添寶留守在公司,
准其不接單、不執行職務,陳辰雄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始繼續領取薪資,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系爭結餘款係存於上訴人帳戶內,供上訴人營運繼續使用
,僅因訴訟之故,而無法交接,上訴人文件、鑰匙均交黃氏
家族,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亦未阻止黃俊仁進入
公司,並未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86萬0,639元,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0,639
元,如一人給付,另一人則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6年1月,上訴人之股份總數為5,000股,由陳氏家族即陳辰
雄、陳良政(父子)合計持有2,500股,另由黃氏家族即洪
玉清、黃杏娟(黃三泰之配偶及女兒)合計持有2,500股。
上訴人公司於96年至105年6月30日間之帳務,係由吳添寶負
責管理。
㈡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黃俊仁代表
黃氏家族以550萬元向陳氏家族承購其等所持有之上訴人股
份,雙方並約定於102年5月31日付清該筆款項。洪玉清訴請
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股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洪玉
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1,400股、
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洪玉清確定。洪玉清、黃俊仁
及被上訴人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
度訴字第219號事件中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
前將其股權變更登記予黃俊仁,洪玉清、黃俊仁於完成變更
登記一週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各308萬、242
萬元,兩造均已履行完畢。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金融帳戶於102年5月31日之系爭結餘款
為543萬5,614.07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結餘款,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2
7條、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
給付系爭結餘款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86萬0,63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㈠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
受損害而言,且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
法,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
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黃氏家族與陳氏家族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合,上訴人於1
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後續經營問題,會
中決議由黃俊仁代表黃氏家族以550萬元向被上訴人承購股
權,且應於102年5月31日付清,並協議系爭結餘款雙方各取
得一半,由黃氏家族接收上訴人經營權;惟嗣因黃氏家族認
結算範圍除銀行存款外,尚應就應收帳款或對第三人債權進
行清算(即○○○與上訴人間收取款項,或其他應收帳款、未
入帳款、遭侵吞帳款),陳氏家族認550萬元價金僅有股權
,不包含廠房,雙方產生爭議,致未能及時完成股權移轉及
移交公司資產,而公司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領,嗣經洪玉清
訴請轉讓股份勝訴確定,黃琦琇則訴請上訴人交付帳冊,經
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提供公司交接清冊所載資料由
黃琦琇或其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洪玉清再訴請上訴人
計算及給付價款,獲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另訴請洪玉清
、黃俊仁返還股票,經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已持
股票於106年7月20日將股東變更登記為黃俊仁,洪玉清、黃
俊仁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完畢等情,有102年2月18日
臨時股東會記錄及出席簽到表(原審訴字卷第93頁),臺南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51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原審新簡字卷第33至38、39至47、49至50頁,新簡補字卷
第23頁),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本院10
6年度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原審新簡字卷第53至61、63頁)
,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1號
民事判決(原審新簡字卷第65至77、79至90頁),高雄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和解筆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南市
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審新簡字卷第91至92、93
至95、97至107頁),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
予認定。
⒊次查,依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認定,依102年2
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錄音譯文,兩造在合意以550萬元為股
權買賣價金之討論過程,黃俊仁曾提及○○○為上訴人公司代
工之關係,最後兩造僅就「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被上訴
人之股權,並應於102年5月底付清價款」,及「以102年5月
底為結算基準日,將公司銀行存款結算,兩造各得一半款項
」等事項為合意,既約定「公司銀行存款」,非「公司之資
產負債」,自已明確約定結算之標的為「銀行存款」;又於
協議股份買賣及公司後續經營時,黃俊仁(代表黃氏家族)
曾表示「你現在說你要拿550萬,拿清的,那你要讓我立山
能繼續做得下去」、「我跟你講,你只讓立山能繼續營運下
去,譬如說,吳經理他可以協助我們三個月,半年,假設嘛
,我們趕決找人來接,你現在就是要讓立山能繼續營運下去
,但是如果營運下去,沒有賺錢,虧錢了,那就是我們的事
了。」(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一第242頁)等語,可見黃氏
家族於給付股權買賣價金,取得公司經營權前,上訴人公司
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並由吳添寶經理協助交接,惟黃氏
家族仍願承擔公司將來營運不善產生虧損之風險,被上訴人
並不負彌補嗣後營運虧損造成公司銀行存款短少之責,無須
結算上訴人公司除銀行存款外之應收帳款或對第三人之債權
之意思,已如前述。黃氏家族原應於102年5月31日給付被上
訴人承購股權之價金550萬元後,被上訴人退出經營,然黃
氏家族並未遵期給付,被上訴人係依股權買賣約定,留任吳
添寶經理協助交接,惟因黃氏家族另外要求結算應收帳款及
第三人債權,致股權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履約,上訴人公司仍
在被上訴人經營管領中,被上訴人迫於營運成本壓力,始作
成系爭決議,仍留任吳添寶經理協助交接,乃配合雙方股權
買賣契約所為,難謂有何故意不法侵害權利情事,或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
⒋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決議嗣經黃杏娟、洪玉清以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系爭決議已不
存在,上訴人公司回復經營,陳辰雄恢復領取董事長薪資,
乃其與上訴人公司間委任關係得領取合法報酬,尚難逕認被
上訴人領取薪資,乃故意消耗上訴人存款,或係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⒌況兩造於協議股份買賣及上訴人公司後續經營時,黃俊仁稱
只要上訴人公司繼續營運,吳添寶協助交接、找人接手,則
盈虧自負,可見黃氏家族於給付股權買賣價金,取得公司經
營權前,上訴人公司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仍願承擔公司
將來營運虧損風險,被上訴人對營運成本及可能的虧損,所
致公司銀行存款短少情形,並無須負責,亦無結算上訴人公
司應收帳款及第三人債權之義務,黃氏家族迭次請求被上訴
人會同清算,雙方並無共識,而未能互為對待給付,吳添寶
經理因此留任協助,等待黃氏家族找人接手經營,而所生薪
資等經營成本,自應由上訴人公司支付,尚難認被上訴人准
吳添寶不接單、不執行業務,陳辰雄故不執行董事職務,而
有故意侵權行為,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㈡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黃氏家族與陳氏家族間股權買賣
內容,係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陳氏家族公司股權,並同
意各分配系爭結餘款半數,被上訴人單純出售股權,不包含
結算公司帳款及找加工廠商,黃氏家族應自負盈虧,被上訴
人並無使公司永續經營之義務,現黃氏家族未依約定於102
年5月31日給付價金,被上訴人自無對待給付義務,而上訴
人公司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領,則以系爭結餘款實際繼續支
付公司營運及吳添寶留任相關費用,實屬應然,難認被上訴
人未交付結餘款項,有何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是上訴人主
張黃氏家族承購股份係要使公司永續經營,被上訴人未依約
定交接系爭結餘款,乃給付遲延,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㈢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均為董事,原依系爭決
議不領取薪資,嗣系爭決議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且兩造
未履行股權買賣契約對待給付,被上訴人仍為公司董事,繼
續領取薪資報酬,乃依其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所可取得之權
利;又乃雙方因對股權買賣內容有爭議,歷經爭訟,始互為
對待給付履行完畢,其間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管
領,既黃俊仁於履約完畢前並非公司董事、股東或員工,被
上訴人本得拒絕黃俊仁進入公司,並無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可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董事,
作成系爭決議不領薪資,卻領薪資又不交接,並阻止黃俊仁
進入公司回復公司業務,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亦未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其受有損害,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或第227條或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或不
真正連帶賠償上訴人86萬0,639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或第227條或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上訴人86萬0,639元,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TNHV-113-上易-35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