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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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吳進福 被 告 阮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V-114-雄小-19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莊啟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2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三久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吳進福 第一銀行北斗分行 113年9月1日 19,680元 QA8022986 002 三久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吳進福 第一銀行北斗分行 113年10月1日 19,680元 QA8022987 003 三久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吳進福 第一銀行北斗分行 113年11月1日 19,680元 QA8022988 004 三久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吳進福 第一銀行北斗分行 113年12月1日 19,680元 QA8022989

2025-03-31

CHDV-114-除-42-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范寓晴 被 上訴人 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4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9

SCDV-113-訴-720-20250319-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進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 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2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72,02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票-2628-20250310-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吳進福 被上訴人 詹易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 月底已搬離原戶籍地址,未收到開庭通知致未到庭等語,顯 係指摘原審未合法送達,故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之意,形式 上業已具備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 款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應認其 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 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底搬到屏東縣竹 田鄉大明路之地址(下稱大明路地址),未收到法院開庭通 知,致未出庭;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曾經與上訴人協調賠 償金額,被上訴人當時說只想讓上訴人賠償一小部分,而原 審判決全額賠償,顯不合理,希望再開庭與被上訴人溝通等 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聲   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定有明文。復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 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 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 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原審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載上訴人之戶籍地即 屏東縣屏東市約禮巷地址(下稱約禮巷地址),就約禮巷地 址向上訴人寄發第1次言詞辯論通知書,經上訴人簽章收受 (見原審卷第25頁),應認上訴人有設定住所於約禮巷地址 之意。又原審對於上訴人就約禮巷地址再寄發第2次言詞辯 論通知書,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57頁)。復經本院查詢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係於113年4 月19日將約禮巷地址變更為大明路地址(見本院限閱卷), 則原審將第2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向約禮巷地址寄發並無違誤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送達自屬合法。上訴人既經合法送達,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原審依被 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稱 113年1月底就搬到大明路地址,但社福人員於113年4月19日 才有空帶上訴人辦理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上訴 人並未通知原審變更地址,原審係向上訴人當時登記戶籍即 約禮巷地址寄發第2次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自屬合法。上 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據。  ㈡另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經與上訴人協調讓上訴人賠償一小 部分金額,原審判決全額賠償顯不合理等節。此核屬對於原 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之範疇加以爭執,與原審判決 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 ,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20

PTDV-113-小上-24-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范寓晴 被 上訴人 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240元,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911,05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24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聲明,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2-18

SCDV-113-訴-720-20250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禎 選任辯護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0734號、第3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 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國禎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蓋有發票人周明輝印文之空白支票2 張(下稱本案支票),為楊富傑所竊得(楊富傑所犯加重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處刑確定),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其臺 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之工廠內,無償收受本案支票。 ㈡、吳國禎於收受本案支票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 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在本案支票虛偽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 、發票日期112年4月25日後,①於112年3月初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交 付不知情之胞妹吳芳瑜貼現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芳瑜所 交付之15萬元;②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向 其不知情之父親吳進福借貸金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偽造支票交付吳進福擔保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進福所 交付之17萬元及免除其先前積欠之4萬元債務,足生損害於 周明輝、吳芳瑜及吳進福。 ㈢、嗣因本案支票經吳芳瑜、吳進福提示後遭退票,經警方通知 吳國禎到案接受調查,吳國禎為使警方誤認其係合法取得本 案支票,明知楊富傑並未轉包工程予其施作,竟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14時40分許接受 警察詢問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其所經營「 國禎工程行」之名義,在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上虛偽記載「 楊先生」、「112年01月12日」、「長聿(應為「肆」之錯 字)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421317」及工程內容等項,並 蓋上國禎工程行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後翻拍成照片 後,於112年5月7日14時40分許接受警察詢問時,將該不實 之估價單照片交付予警察行使之,用以表示楊富傑有轉包工 程予其施作,且以本案支票支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楊富傑 。 二、案經陳宗賢、周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訊據被告吳國禎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支票是楊富傑去偷來的,而且楊富傑 將本案支票交給我的時候,支票上面的金額、發票日期都已 經填好了,不是我寫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支票上之筆 跡均與被告之筆跡不同,且被告於偽造之估價單上所書寫之 「貳」並無錯誤,楊富傑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況楊富傑既然 有欠被告錢,則本案支票亦有可能是楊富傑自己填好之後交 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1、同案被告楊富傑(以下僅稱楊富傑)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2時 許,至告訴人陳宗賢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 內,竊取本案空白支票,且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旁之工廠內交予被告,嗣經被告①於112年3月初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 造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胞妹即被害人吳芳瑜貼現而行使之,並 因而取得被害人吳芳瑜所交付之15萬元;②於112年3月間某 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向其不知情之父親即被害人吳進福借 貸金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被害人吳 進福擔保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進福所交付之17萬元及免 除其先前積欠之4萬元債務各情,業據證人楊富傑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賢、周明 輝、證人即被害人吳進福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吳芳瑜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在卷,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 市分所112年4月27日函所檢附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支票可 佐,故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2、證人楊富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當時是以日薪1500元受僱於被告從事臨時工的工作,且我 本身有欠被告2萬元,被告說他有欠人家錢,問我有沒有空 白支票可以讓他拿回去跟老婆換錢,因為我之前缺錢的時候 ,被告二話不說就直接借錢給我,所以我就去偷本案支票給 被告,我交給被告的時候支票上面只有蓋有發票人的印章, 支票上的金額及日期都是空白的,我有跟被告說支票不能提 示,不然會出事等語(見偵39150卷第43至49頁、第131至13 4頁、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289至297頁),且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楊富傑當時沒有固定工 作,他是在我那邊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日薪2000元,除此之 外楊富傑沒有其他工作收入,楊富傑也有欠我14萬元等語( 見偵39150卷第153頁、偵50734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80、3 58頁)。依上述被告供述與證人楊富傑證述可知,楊富傑於 案發期間係受雇於被告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為1500元至 2000元,此外並未有其他收入來源,且尚積欠被告款項尚未 清償,可見楊富傑尚非經濟寬裕之人,是以楊富傑自身之資 力條件,其能否輕易取得本案空白支票供被告周轉,顯有疑 義;佐以楊富傑於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時,猶向被告強調該 等支票不能拿去提示等語,則身為楊富傑雇主之被告當可知 悉本案支票是贓物,而其仍予以收受,當屬收受贓物之行為 ,應可認定。 3、按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支票上之筆跡,經該局以「參考筆 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函覆本院,再經本 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支票上之筆跡,經 該局以「無法認定」等語函覆本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6月18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237頁),然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 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法院仍得本於 職權就卷存全部證據資料以定取捨,不受鑑定結果拘束,因 此,本案之筆跡鑑定雖無結果,本院仍得依卷內證據資料加 以認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楊富傑於 112年1月間有轉包工程給我,工程款為42萬元,我於112年2 月20幾日前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向楊富傑收工程款,楊 富傑交付2張面額均是21萬元的支票給我,楊富傑將支票交 給我的時候,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都已經填好了云云(見 偵39150卷第59至60頁),且被告於接受上開警察詢問前,即 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其所經營「國禎工程行」之 名義,在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上虛偽記載「楊先生」、「11 2年01月12日」、「長聿(應為「肆」之錯字)拾貳萬壹仟 參佰壹拾柒元421317」及工程內容等項,並蓋上國禎工程行 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後翻拍成照片後,於上開接受 警察詢問時,將該不實之估價單照片交付予警察行使之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80、357頁)。綜合上情,可見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前, 已有意圖透過偽造之估價單來欺騙警察其所持之本案支票來 源為正當,倘若本案支票非被告所偽造,被告豈會甘冒涉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營造其係因收 取工程款而取得本案支票之假象;加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當庭書寫之「貮」為錯別字(見偵39150卷第159頁), 適與本案支票上所載之「貳」均誤寫為「貮」(見偵39150 卷第83、87頁)相同。由上足認本案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 期均是被告所填載,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實甚灼然。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⑴、辯護人指摘證人楊富傑前後證詞不一,惟查,證人楊富傑固 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支票上面的金額及日期是被告叫我寫的 云云(見偵39150卷第4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證稱 :本案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3915 0卷第132、133頁),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楊富傑 已於本院審理時澄清:我於警詢時是說被告要我幫忙寫支票 上的金額及日期,但是我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 90頁),佐以本案支票上關於國字大寫數字「貳」均誤寫為 「貮」乙節,業如前述,惟證人楊富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當庭書寫之國字大寫數字「貳」則未錯誤,反而是被告誤寫 為「貮」,可認證人楊富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其將本案支票交予被告時,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 均是空白,其並未在上面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情較為 可採。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楊富傑有欠我14萬元,其交付 本案支票給我是希望我拿去換錢再借錢給他云云(見本院卷 第180頁);辯護人亦辯護稱:楊富傑有欠款項,則本案支 票上之金額有可能是楊富傑所填載以供作擔保等語。惟證人 楊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欠被告2萬元,到目前都 還沒有清償,被告也沒有找我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 ,已與被告上開所辯積欠14萬元不符;又被告以本案支票向 其胞妹、父親取得款項後,並未再借款予楊富傑,而是自己 收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80頁);況被告既未向楊富傑追討債務,楊富傑又豈需主 動提出本案支票用以擔保其債務?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辯 護人之辯護,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⑶、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支票上之筆跡均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當庭書寫之筆跡不同,難認本案支票係被告所偽造等語 。然在支票上虛偽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係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則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於虛偽填 載時,自有可能刻意改變書寫方式或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代 為書寫,以規避檢警追查,亦符合常情,是此部分尚難據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㈡、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估價單之 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9150卷第7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偽造業 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支票為贓物,竟將之收受,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且偽造本案支票後並向被害人吳芳瑜、吳進福行使 ,妨害票據流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後於接受警方調查時 ,出示偽造之估計單,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方向,所為甚是惡 劣;又被告犯後僅坦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對其餘 犯行則否認犯罪,亦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係收受贓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時間間隔近三月,犯罪手法 、所侵害法益不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 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固均非偽造,惟其上之金 額及發票日期則皆係被告所偽造,依上開說明,各該偽造部 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於被 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 票拿給我胞妹吳芳瑜貼現,有獲得15萬元;我將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之支票拿給我父親吳進福借錢,有獲得17萬元,且 我父親吳進福有因此免除我4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 80頁),上開款項合計36萬元(計算式:15萬元+17萬元+4 萬元=36萬元)屬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偽造附件所示之估價單1張,未經扣 案,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吳國禎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 吳國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偽造之金額、發票日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㈢ 吳國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估價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一 112年4月25日 21萬元 Q0000000 二 112年4月25日 21萬元 Q0000000 附件:

2025-02-11

TCDM-112-訴-2318-20250211-2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3號 原 告 吳進福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進福對被告劉家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審附民-1113-20250117-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進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607,678元,嗣於 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1,417,917元(本院於 114年1月6日收狀),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17,917元, 聲請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扣除聲請人之前已繳納 之6,610元,應補繳11,50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7

TLEV-113-六簡調-463-202501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范寓晴 被 告 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48,052元,惟未具體陳明前開請求賠償金額 之個別項目及金額。嗣原告乃具狀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薪資損失614,880元 、門扇更換費用17,000元、醫療費用(含車資)42,000元、 精神慰撫金27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71頁)。原告 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前往原告當 時所承租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1(F)租屋處之公寓,未經 原告之同意,侵入上開公寓樓梯間,並以不詳方式侵入原告 承租套房內,經原告驅趕至門外後仍拒絕離去,持續在門外 之樓梯間叫囂,並撞擊、拍打原告住處房門及轉動門把,致 房門門把鎖損壞,復對在房內之原告恫稱:「妳不開門的話 ,等一下我進去的話,我對妳不客氣,我跟妳說正經的喔, 我不是跟你說笑(台語)。妳不開是不是,不開妳後悔喔, 我說到做到」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14,880元、 門扇更換費用17,000元、醫療費用(含車資)42,000元、精 神慰撫金2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052 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暨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 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 賠償更換門扇費用17,000元,並不合理,其亦無力負擔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到庭 亦表示前開刑事案件已經上訴駁回,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 有據,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精神崩潰,致其自111年3 月8日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614,880元等語;然查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所患病症須休養致 無法工作之情事,則其是否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罹患病 症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門扇更換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 主張其租屋處之門扇因遭被告故意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需 支付費用將該門扇更換以回復原狀,該門扇之更換費用為17 ,000元乙節,有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門扇更換費用 1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含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以前開不法行為恐嚇,致其精神崩潰, 每月需南下至醫院就診二次,而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醫療費 用及車資共計42,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掛號 單、藥袋及藥品處方籤數紙為證,然原告並未另提出任何醫 療費用及車資之支付單據以供本院核認其請求金額,且上開 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前往身心科就診,至於原告就 診身心科乙事是否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有關,亦未據原告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情況(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 、侵害期間與強度、被告本件關於恐嚇安全部分之侵權行為 所侵害原告自由權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5,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37,000元 (計算式:17,000元+20,000元=37,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 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至被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有何違約金之約定,則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無從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31

SCDV-113-訴-72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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