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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坤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 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 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之前案 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請求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容屬未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 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另酌以本件幸未肇致他人傷亡 之實際危害發生,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廖坤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虎交簡字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廖坤猛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 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 母鴨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 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車牌燈掉落遮掩 車牌為警攔檢,於同日22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坤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表、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ULDM-114-虎交簡-30-20250325-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妃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妃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妃靜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及案發之際駕駛自用 小客車追撞前方車輛之情狀,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李妃靜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妃靜於民國114年2月8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蚵 仔寮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1分 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台19線北向與產業道路口時, 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碰撞 同向前方由陳照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妃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陳照燊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24

ULDM-114-虎交簡-31-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森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森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森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 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號   被   告 游森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森吉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 務,亦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 文件,竟基於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5日13時4分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祥」之人委 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門板、廢木材 等營建混合廢棄物1批,至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北港溪河川 堤岸旁傾倒。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同月7日至 本案土地上稽查,並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森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發現人蔡嘉席、證人林登順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3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5

ULDM-113-訴-95-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5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義凱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00號」,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周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 第31至3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5頁)可 參,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而將告訴人台灣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台塑六輕工業區( 下稱台塑六輕公司)所交付使用之優麗漆2桶、油漆5桶、硬 化劑5桶及6桶調薄劑等物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六輕公 司對其處以高額罰款,被告均如實繳付,可見已付出相當之 代價,此有被告提出之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可參(易字 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擔任臨時工、離婚無子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6 至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偵卷第43頁),足信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張志清113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1頁) 二、書證部分:   ㈠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志清)(偵卷第43頁)  ㈡台塑企業麥寮廠113年7月6日確認單(被告周義凱違規事宜   )(偵卷第47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609-Q9號自小貨車)(偵卷第4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志清)(偵卷第51至53頁)  ㈤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59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1號   被   告 周義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凱為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台塑六輕工業區(下稱台塑六 輕)之外包商,其明知台塑○○監工吳○○交付使用之優麗漆2桶 、油漆5桶、硬化劑5桶及6桶調薄劑(下稱本案物品)歸屬台 塑六輕所有,僅供周義凱於台塑六輕廠區內施工使用,詎周 義凱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30分許,利用前往台塑六輕廠 區施工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乘施工完畢後將本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藏放於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帆布夾層,隨後周義凱駕駛上開車輛 欲離開台塑六輕廠區,遭警衛發覺而訴警處理,警方到場後 以現行犯將周義凱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塑六輕公司委託吳仁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義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物品係證人即監工吳仁義所交付用於施工用途,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物品攜出台塑六輕廠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監工吳仁義叫我自己處理剩下的油漆、垃圾之類的;有些油漆是新的,我想說施工好,剩下的對我來說用不到,才會想說一起跟垃圾帶出去丟等語。 2 證人即台塑六輕警衛吳明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吳明憲實施例行性檢查廠商有無私自夾藏財物出場時,遭證人吳明憲發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藏放有本案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仁義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吳仁義未交代被告自行處理剩下的油漆,及被告未經台塑六輕公司許可或同意,私自將本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攜出廠區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物品係自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扣得之事實。 5 台塑六輕公司請購材料進度表 證明本案物品之所有權均歸屬台塑六輕公司所有之事實。 6 台塑六輕公司出入廠管理規則 證明依左列管理規則之規定,廠商不得私自將物品攜出廠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果要載運 物品出廠需要檢附相關單據,這些物品是吳仁義叫我施工結 束後將施工物品清除,我不清楚這些東西還是屬於六輕的物 品等語;復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有些東西要檢附內部文書 才能攜出廠區,有些不需要,本案物品是業主即台塑六輕提 供給我的,但有可能是我們工程款的錢拿去買油漆等語,則 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其前揭辯詞可否採信,已非無疑 ,再者,本案物品係台塑六輕公司所採購,所有權之歸屬仍 在台塑六輕公司,業據證人吳仁義提供台塑六輕請購材料進 度表1份在卷可佐,其中被告所攜出之優麗漆2桶、硬化劑5 桶及調薄劑6桶均屬全新未拆封,被告卻將上開物品一併攜 出,實難想像台塑六輕之相關人員有同意被告私自取走之可 能性,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之詞,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竊盜犯行,惟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對於犯罪客體原無持有權或所有權為前提要件,然 依證人吳仁義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本案物品係因被告進入 台塑六輕廠區施作工程而由台塑六輕提供,是案發時應由被 告持有本案物品,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罪嫌,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3-05

ULDM-114-簡-35-2025030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不予 引用、第4行之「113年4月7日4時42分許」前補充「民國」 、第6行之「蒜頭1袋」後補充「(價值新臺幣75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 ,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 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 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 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 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虎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 舉證。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 案犯罪罪質相同,應予加重其刑,亦已為主張及說明。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 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被 告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蒜頭1袋,並未扣案,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徒刑 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4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郭佩俞 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居處,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房 屋前之蒜頭1袋得手,旋即離去上址。嗣郭佩俞發現遭竊,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佩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佩俞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而本件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ULDM-113-虎簡-310-20250227-1

原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2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婉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高婉婷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蔡明訓之證 述、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相卷第59至81頁、第169至201頁) 、車號:000-0000、NEC-661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 卷第101、103頁)、高婉婷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4485號)1份(相卷第105頁)、勘( 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含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49至157頁)、相驗照片1份(相 卷第161至16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相卷第16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相卷第203至208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則其因前 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   ,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及處理車   禍事件之決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輕 之。 四、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 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 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 ,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 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 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 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 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 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 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 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 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 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 。本案中被害人李雲枝因車禍受有死亡不幸結果,對其家庭 成員來說是剎那間的來不及告別,留下很多很多遺憾無法填 滿,相較起來,被告終究是較幸運的一方,仍可以維持原來 的生活,好好的陪伴身邊該珍惜的人。然而,被告和被害人 家屬(即告訴人方面)遲遲無法對賠償有共識,一方面是被 告自承能力極為有限,一方面也確實在金額上有歧異,佐以 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主因,且符合自首,被告未考取駕 照就上路駕駛、過往並未有不良素行(觀諸其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無照駕駛為加重量 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考量刑度上若不能易科,將導致被告與 社會產生一定隔絕,對於社會復歸有所妨礙,尤其本案仍是 出於一時疏忽,刑罰不僅僅在於處罰,還在於教化意義,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 310-2 條 、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被   告 高婉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00里鄉000村000之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婉婷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 林縣莿桐鄉興貴村產業道路(無路名)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無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適有李雲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雲 林縣莿桐鄉興貴村產業道路(無路名)由東往西行駛至上揭交 岔路口,高婉婷疏未作暫停逕直往前行駛,遂與李雲芝在上 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李雲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挫傷、骨盆鈍挫傷、右腳踝、左大腿變形、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勢,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 於同日14時25分許不治身亡。高婉婷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 ,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李雲芝之子蔡明訓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訓、證人林上庭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8498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 707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李雲芝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勢,並於送醫後因傷重不治身亡,則有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參酌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會鑑定意見書,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被告之過失足堪認定,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致死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 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原交訴-1-202502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汶合 住南投縣○里鄉○○村○○街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9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汶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後 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之「 得手」後補充「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汶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宮廟內之香油錢,觀念顯然偏差,所 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 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現金新 臺幣1,000元,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釣魚線硬幣黏板1個(竊取香油錢工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   被   告 張汶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0鄰○○街00              巷00弄0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汶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玄德宮內,持釣魚 線綑綁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黏板之工具竊取該宮香油錢 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並花用殆盡。嗣經玄德宮職員詹益 龍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1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汶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詹益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工具1組扣 案可證,且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釣魚線硬幣黏板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ULDM-113-六簡-311-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文 余鎧澤 林昇淵 劉名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15、816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被 告等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0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乙○○、丙○○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戊○○、甲○○、乙 ○○、丙○○所涉傷害部分,經告訴人丁○○撤回告訴,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證據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照片1張、告訴人 傷勢及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查報告、本院1 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 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甲○○、乙○○ 受被告丙○○邀集,前往本案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雲林縣斗六 市「黑白切」餐廳內找告訴人理論,而被告4人在上開過程 中,對於所為將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 之,堪認被告4人主觀上確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故意;又被告4人在該處所為,在場之人均 得以見聞,倘衝突加劇,更可能波及其他在場之店家客人、 行人及車輛,足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 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 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是被告4人上 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四、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 五、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戊○○、甲 ○○、乙○○與丙○○一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雲林縣斗六市「黑白 切」餐廳後,竟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仗勢對告 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 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與反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佐,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 丙○○因本案亦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併疼痛等傷害,有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7915卷第185頁)1份在卷供參;兼 衡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 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所載),復考量被 告4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參與之犯罪程 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戊○○、丙○○、乙○○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戊○○、丙○○、乙○○已努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堪認其等已知悛悔。 本院審酌被告戊○○、丙○○、乙○○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等反社 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 112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此有被告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甲○○本案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緩刑。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前述犯行時,被告丙○○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面部,留守上揭車輛之被告 戊○○、乙○○及甲○○等人見狀,即基於與被告丙○○共同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戊○○壓制告訴人限制其行 動,並以身體隔開前來勸架之在場人員,被告甲○○則持現場 之塑膠椅控制、毆打告訴人,以及腳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腹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勢。因認 被告4人亦均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上揭所為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91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4人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8163號   被   告 戊○○ (年籍資料詳卷)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丁○○工程會勘行程未事先通知,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19時32分許,先傳送「不要跑」等文字訊息與丁○○(所 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日20時20分 許,搭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 縣○○市○○路000號「黑白切」餐廳,由丙○○先行至店內與丁○ ○對談,詎雙方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丁○○面部,留守上揭車輛之戊○○、乙○○及甲○○等 人見狀,基於與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 、戊○○壓制丁○○限制其行動,並以身體隔開前來勸架之在場 人員,甲○○則持現場之塑膠椅控制、毆打丁○○,以及腳踹丁 ○○,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腹及背部鈍挫傷 等傷勢。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丁○○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丁○○,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們沒有群毆告訴人。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因為有一群人圍在被告丙○○旁邊所以我拉開告訴人的朋友等語。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拉持現場之塑膠椅控制、毆打告訴人,以及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只是去勸架的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腹及背部鈍挫傷、上肢鈍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丙○○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乙○○、戊○○拉住告訴人限制其行動,並以身體隔開前來勸架之在場人員,被告甲○○則持現場之塑膠椅控制、毆打告訴人,以及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戊○○、甲○○及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公然聚眾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丙○○等人於上開 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 遂罪嫌一節。惟按殺人(含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 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 。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 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 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 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等人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觀 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細繹本件案發之起因,係告訴 人與被告丙○○僅係因工程會勘之公務問題衍生本案糾紛,案 發期間亦有其他在場人員勸阻,是此應係偶發性事件,難認 被告丙○○等人有堅決致告訴人死亡之動機或犯意。綜上,堪 認被告丙○○等人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並無置告 訴人於死之意欲甚明。是被告丙○○等人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 之行為,應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尚難以刑法殺人未遂之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何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ULDM-114-簡-67-20250226-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坤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近法定標準值2倍之酒醉 程度;及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 ,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復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其 他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 勉持(如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2號   被   告 許坤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章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21時許至21時5分許止,在雲林 縣二崙鄉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已知飲用酒 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3年11月15日21時7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 113年11月15日21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2-25

ULDM-113-虎交簡-19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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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啓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啓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沈啓彬疏未注意在廠區內駕駛之通行安 全,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羅碧玉受有左下肢撕脫傷腓 神經損傷、左腓股近端、遠端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勢,且 依告訴人所呈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接受多次手術,並須休 養3個月(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將告訴人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後,鑑定報告指出告訴人目 前左側小腿上半部存有皮膚及肌肉部分缺損及疤痕組織,左 側膝關節主動角度(左0-130度、右0-140度)、左側踝關節 背屈主動角度(左0-5度、右0-20度)被動角度(左0-10度 、右0-25度)及左側踝關節蹠屈主動角度(左0-40度、右0- 50度)/被動角度(左0-45度、右0-55度)相較於右側部分 受限,左側膝部伸展肌力(左5-分、右5分)及左側踝部背 屈肌力(左5-分、右5分)較於右側部分减弱(本院卷第243 頁),可見告訴人左下肢之功能確實受到相當之減損。鑑定 報告亦判斷,告訴人目前可獨立行走,但步態較為遲滯緩慢 ,需有支撑下,方可完成蹲踞動作,宜持續追蹤以評估未來 復原之程度(本院卷第243頁)。由告訴人肢體狀況之鑑定 結果可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雖未至重傷害之程度,但確 實已對其日常生活以及工作能力,均造成重大之影響,而多 次之手術,也造成告訴人身心狀況之負荷,被告本案過失行 為所生損害,堪稱嚴重。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並曾給付告 訴人慰問金,也曾在一段時間至告訴人家中送餐與打掃,此 有證明書及簽收明細在卷可佐(偵9451卷第71、73頁),本 院認為被告對於己身之過失亦坦然面對,也有彌補告訴人之 積極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但本件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難 以達成共識而無法在本院達成調解,實無法將此結果完全歸 咎於被告。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過失犯行所生損害、被告犯後 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3、2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書證部分:  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910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羅碧玉之病情說明書1紙(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1月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2254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羅碧玉病歷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214頁)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2月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2486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羅碧玉醫療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1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11845號函1紙暨檢附鑑定人結果1紙(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1、274、279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沈啓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啓彬於民國112年2月2日14時40分許,駕駛堆高機行駛於 雲林縣○○鄉○○路00號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豐田 廠區內,本應隨時注意堆高機周遭有無其他人員在場,亦應 注意於堆高機行駛之動線上有無其他人員通行,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羅碧玉身處該廠區調配棟之通道上, 沈啓彬於駕駛堆高機倒退時,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羅碧玉, 致羅碧玉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脫傷腓神經損傷、左腓股近端、 遠端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勢,嗣沈啓彬發現後聯繫救護車 將羅碧玉送醫救治。 二、案經羅碧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啓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羅碧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4日 勞職中字第1120411879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味王股份 有限公司事故調查報告分析表、現場照片等卷附卷可佐,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涉有過失重傷害,惟: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 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係指一肢以 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 情形。又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 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 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 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 ,復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 傷。據此,除前述5款所指情形外,其他對於身體或健康之 傷害,必須達到「重大」,且「不治」(無法治療)或「難 治」(難以治療)程度,方為重傷害。又所謂「難治」係指 依醫療水準,經相當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雖非 絕無治療之可能,惟與不治相差無幾,且具有長期性之特性 ,帶給病患持續痛苦影響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003、4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此次事故受有左下肢撕脫傷腓神經損傷、左腓 股近端、遠端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勢,有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㈢惟經本署檢察官2度函詢大林慈濟醫院上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 ,該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270號函及 113年1月4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0029號函均函復本署 「病患因左下肢撕脫傷併腓神經傷、左腓骨骨折、左外踝骨 折於112年2月2日急診入院,當天接受神經修補及局部皮瓣 修補手術,112年2月10日揪受筋膜切除手術。112年2月17日 接受筋膜切除及負壓傷口抽吸手術。112年2月24日接受左外 踝骨折復位固定及左下肢傷口植皮手術,經住院治療後於11 2年3月17日,轉門診追蹤治療。病人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顧 。需休養3個月,112年7月7日門診。112年10月7日回診」等 語,就告訴人傷勢之描述及治療之經過,與告訴人一開始提 出之診斷證書記載完全相同,且均未提及是否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告訴人固提出其傷勢照片,惟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 於接受植皮手術及骨折復位固定後已出院休養,目前固定回 診診療,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已達限制或無法發揮正常 參與社會之程度,或認為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構成 刑法上之重傷害。  ㈣綜上所述,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之犯嫌,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過失重傷害部分之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過失傷 害犯行為實質相同之行為,縱使構成犯罪,皆為起訴效力所 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ULDM-113-交易-27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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