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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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吳麗卿 吳金鳳 相 對 人 吳文瑞 吳文裕 吳麗鄉 共同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伍佰肆拾柒萬壹仟柒 佰零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後,僅就原判決認定相對人吳麗 鄉墊付之看護費96萬元不服,此一金額應列入遺產範圍為分 割,原裁定以全部遺產價額依應繼分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551萬1,709元,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為分割對象,故本件仍應以被繼承人吳麗珍全部遺產予以 分割,並計算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 2項規定自明。又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就吳麗珍所遺遺產為分割,經原法院於民國1 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兩造就被繼 承人吳麗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吳麗鄉照護被繼承人吳麗珍墊付之看護費用96萬 元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之被繼承人吳麗珍遺產,應予分割 等情,有減縮上訴聲明狀可參(本院卷第57頁),並據本院核 閱原審卷宗無誤,先予敘明。  ㈡依抗告人上訴意旨,其所不服者為原判決認吳麗鄉照護吳麗 珍之看護費用96萬元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部分,認遭扣還部 分應列入遺產分配,故認應依此核定訴訟費用。惟依前揭說 明,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之權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 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至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 所爭執,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 涉,是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自應以抗告人起 訴時之客觀價值,依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又本件遺產總 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367萬9,272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 部分,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應為1,20 8萬8,247元,原法院誤載為1,218萬8,247元,參原審卷一第 65頁、卷二第262頁),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547萬1,709元 (1,367萬9,272元×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為55 1萬1,709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仍應 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 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台幣)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 1,208萬8,247元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35 8萬8,428元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46萬6,000元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3萬5,343元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61萬3,890元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7萬5,326元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41 31萬2,038元 總計1,367萬9,272元

2025-03-31

KSHV-114-家抗-10-2025033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詹善因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佳煒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上訴人 吳麗珍 陳孟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麗珍、陳孟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麗珍、陳孟池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分別 為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0樓、0樓,下合稱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詹善因則為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詹善因於系爭建 物後方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走廊(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詹善因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郡都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郡都公司)擅自在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外牆北 側,架設附圖編號A所示美化棚架物(下稱系爭棚架),並 以釘子固定在系爭公寓外牆上,妨害系爭公寓共有人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郡都 公司拆除系爭棚架等語。並聲明:㈠詹善因應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㈡郡都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棚架拆除。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時,均有得 到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公寓住戶之書面同意,然因資料遺 失無法提出證據。又詹善因增建系爭地上物時,被上訴人並 未即時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拆除 ,又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越界部分面積不大,依同法第79 6條之1規定,應免為移去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詹善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郡都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棚架拆除,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詹善因、郡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興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均有獲得共有人及住戶同意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圖編號B部分的地上物為上訴人詹善因所有,並占用相鄰之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㈡附圖編號A所示棚架為上訴人郡都公司所有,並以釘子附著於 被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至5樓之 外牆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附圖編號B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 上訴人詹善因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上訴人詹善因 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詹善因以其所有 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並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 楠梓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60頁),復有楠梓地政所測繪之測量 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63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詹善因雖辯稱:增建系爭地上物前,曾請員工與系爭 公寓住戶溝通,取得同意後始進行增建工程等語,並聲請傳 喚員工林榮賢到庭作證。惟證人林榮賢到庭證稱:我是上訴 人郡都公司工務部協理,有看過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在 該兩個建物興建之前,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跟所有權人接 觸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另證人劉祐志到庭證稱: 我有參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的興建,我當時是郡都公司 工務部主管,一段時間就會去看,但沒有全部在那邊,就系 爭地上物興建部分,我們在興建之前有派人過去跟鄰居拿同 意書,也看過幾份,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全部拿到,對於在 場的被上訴人我沒有印象,也沒有經過在場的兩位被上訴人 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是依上開兩位證人 之證言,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詹善因於興建系爭地上物已獲得 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同意,此外,上訴人迄今均 未能提出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已 獲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越界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是上訴 人詹善因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詹善因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 有據。  ㈢附圖編號A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郡都公司將如 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棚架,以釘子附著於系爭公寓一樓至五 樓外牆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89、93頁 ),是上情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郡都公司雖辯稱設置系爭棚架已獲得系爭公寓住戶同 意,否則不可能憑白無故為系爭公寓支出拉皮工程費用等語 ,並提出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林榮賢到庭證稱:我 們有施作防水,在頂樓女兒牆部分施作,還有跟他們建物交 界的地方有做伸縮縫防水,但施作格柵的外牆就沒有做防水 ,也沒有進到住戶家裡做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 與證人劉祐志到庭證稱:系爭棚架施作前沒有經過在場被上 訴人之同意,也有現場師傅跟我反應住戶說不能釘在他們牆 壁上,所以我有停工,後來有改設計,但是還是有部分先前 已經釘在牆壁上的鐵釘沒有拆除,而請款單所示的內容跟系 爭棚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大致相符 ,顯見上訴人郡都公司所提之請款單,並非為系爭公寓外牆 施作防水或拉皮工程,更無為系爭公寓外牆施作防水或拉皮 工程以換取同意施作系爭棚架之情事,且其施作系爭棚架前 亦未經由系爭公寓外牆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此外,上 訴人郡都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棚架係獲得系爭公 寓之共有人同意後施作,是上訴人郡都公司上開辯解,實屬 無據。  ⒊而上訴人郡都公司既有以鐵釘等物品將系爭棚架釘於系爭公 寓外牆上,則依社會通念,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寓外牆 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圓滿狀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郡都公司拆除系爭棚架,亦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詹善因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郡都公司拆除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棚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05

CTDV-113-簡上-131-2025030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廖天來 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 被 告 卓家億 訴訟代理人 謝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大學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正在路中間聊天 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及訴外人吳 麗珍,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 行人在道路上站立,足以阻礙交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貿然前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膝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併皮膚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㈠預估將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㈡精 神慰撫金1,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未提出相關單據,請 求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 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0號前時,疏未注意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致不慎碰撞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6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 77至80頁、第85至9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20日,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至17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400,000元,並未提出任 何醫師評估原告未來尚需進行醫療行為、未來需進行之醫療 行為及費用為何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業於113年11月2 7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1、22頁),及於1 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命原告於114年1月2日前提出 相關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惟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堪認本院已履行闡明義 務,然原告仍無法舉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25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小學未畢業、工作 為務農、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 被告為7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營造業、月 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 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當 。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上開地點之路中間與吳麗珍聊 天,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 側之疏失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 第57至59頁),並經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有系爭刑案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至明。本院 斟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係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 停車,兩者相較,被告為動態行駛,原告則為靜止車輛,被 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天 候晴、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道路並無壅塞乙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7至59頁) ,足認被告應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發覺原告臨停在道 路中間,並加以注意閃避。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被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復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30%與有過失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05,000元【計算式:150,000×70%=105,0 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見審 交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簡-1085-2025022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陳玟卉 被 告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複 代 理人 陳昱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 路5段與義成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左轉燈未亮起,貿 然左轉彎,適訴外人蔡睿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往宜蘭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部位挫傷、左側耳挫傷、 胸壁挫傷、頭部擦挫傷、左側大陰唇瘀傷、頸椎第五六節外 傷性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69,700元、後續醫療費用110,000元、看 護費用3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1,740元、不能工作損失1 3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4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中醫治療費用,其中自費推拿外敷、自費 針灸之金額高達9萬元,是否屬必要費用,被告有所爭執, 且原告之傷勢已接受西醫治療,並無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 。其請求之看護費用,則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另就交通 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又原告未有無法工作之 情事,請病假仍有半薪,其請求工作損失,亦屬無據。且被 告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 ,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及醫療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第69至7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事 故之被告與蔡睿軒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159至182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含頸圈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含頸圈費用)合計169, 700元,其中醫療費用11,040元、頸圈費用7,500部分,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博愛醫院、臺北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41至67、第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11頁),自屬有據。至原告所支出劉茂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經查劉茂祥中醫診所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診 斷病名:㈠左髖㈡腰部挫傷㈢左足踝㈣左側中指挫傷」(見本院 卷第79頁)。該中醫診所收據治療項目則記載「健保推拿外 敷左髖、自費推拿外敷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健保 針灸外敷左髖、自費針灸外敷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 「健保針灸外敷左髖、自費針灸外敷腰部」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85、95、107、117頁)。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就醫 ,受有骨盆部位挫傷、左側耳挫傷、胸壁挫傷、頭部擦挫傷 、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半脫位等傷害,有博愛醫院、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75、77頁)。其中 在劉茂祥中醫診所治療之左髖挫傷,固堪認為系爭傷害中之 骨盆部位挫傷,其餘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挫傷傷勢,核 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前往博愛醫院、臺北醫院就 診之傷勢不合,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告所提出於劉茂 祥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應限於左髖部分健保之醫療費 用7,5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其餘自費項目之腰部、左 足踝、左側中指挫傷之針炙外敷治療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 ),尚難認與本件有關且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據上,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於26,040元(即11,040元+7,500元+7,500元) 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後續醫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損害賠償「 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原則上不 得請求賠償,原告若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必須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始得提起(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仍有繼續受治療之必要,未據原告舉 證,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此項未來醫療費用請求權存在尚不 確定,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日後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24日起4個月之期間內 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固有臺北醫院112年1月19日診斷 證明書及其母吳麗珍所出具之看護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75 、133頁)。惟查,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4日發生,原告於1 11年9月26日至30日請病假,於111年10月3日開始恢復上班 ,有原告個人假況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雖 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4個月內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惟 原告自111年10月3日開始並無受專人全日看護之事實。因系 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 月2日,共計8日。本院審酌111年間宜蘭縣一般全日看護費 用之標準約為2,400元,此為本院辦理相關事件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認本件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為適當,則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9,200元(計算式:2,400×8=19,200元) 之範圍內,即屬可採。 ㈣、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家人載往或搭乘計程車前往醫 療院所就醫、復健、換藥,受有就醫交通費用71,740元之損 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中下肢骨盆部位挫傷、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半脫位 之傷害,尚堪認有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客 觀上受有應支付交通費用之損害存在。然原告未能提出實際 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證據,則其就實際損害數額為何無法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長時間均行動不便,該等 挫傷經診治後應能有一定程度之復原,故需搭乘計程車或由 親人接送之時間應僅限於診療前期、往來住家及醫療院所之 距離、使其親人接送所費油資等情,酌定原告所受交通費用 之損害數額為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事發時任職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4月1日合併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當時每月薪資為34,800元,此有原告個人薪資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 )。而原告自事發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1月23日止醫 囑所稱需專人照顧4個月之期間內,共計請病假10日、特休 假6日等情,亦有原告個人假況資料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1 27至131頁)。又按特別休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 定或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 有之特別休假權利,原告請特別休假休養,亦屬受有相當於 不能工作之損失。查,特休假每日換算薪資為1,160元(計 算式:34,800÷30=1,160);病假部分則每日僅領取半薪580 元(計算式1,160÷2=58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4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12,760元(計算式:1,160×6+580×10=12,760)。至 原告雖主張其在112年4月至8月間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繼續任職於日 盛銀行至112年3月31日合併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且有原 告個人投退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21、206頁),而原告 於112年4月離職時,已距事故發生長達半年之久,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半年後離職,在112年4月至8月間期 間不能工作之原因係系爭傷害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要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原告大學畢業,111、112年間所得分別為56萬餘 元、54萬餘元,名下無恆產;被告博士畢業,111、112年間 所得分別為13萬餘元、1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 ,財產總額為812萬元許 (見限閱卷),爰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身體法益之情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00,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682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2,682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7

LTEV-113-羅簡-402-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楊淳鈞 劉金龍 許俊華 許貴武 許清池 吳樹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 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重劃區)之原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辦理重劃事 宜而成立之重劃會,伊等均為會員。訴外人呂藍平連署於民 國111年8月5日召開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 大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重辦法)第7條、第13條第4項 等規範意旨,應有全體會員人數379人過半數即190人以上之 出席,惟系爭會員大會加計委託出席人數僅有115人,未達 法定出席人數,系爭會員大會同日提案一、二、三之表決, 其出席人數未剔除土地所有人中:撤回委託書者16人、未達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者7人、公同共有未以1人計算 者應減計14人、開會前已死亡之1人,會議之決議有重大瑕 疵。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合法,影響伊等及全體地主之利 益,伊等俱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至 三所為決議均不成立。原審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 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所召開第4次會員大會,及所為提案 一「修改重劃章程(附件一)」、提案二「同意部分原任理 事辭任,並同意再依附件二之選舉辦法補選理事」(提案一 表決通過則補選5名,表決未通過則補選6名與候補理事1名 」、提案三「針對第九次至第十九次理事會已決議事項,其 中涉及本重劃區土地分配與登記之決議內容,共計四項(彙 整如附件三,惟第十九次理事會提案二說明二及說明四,○○ 段0000地號為誤繕,應更正為0000地號),再提請本次會員 大會作同意與否之審議」等之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重劃會於109年7月7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期滿後之全體會員數為379人,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已全數 通知;依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計算該會議有表決權 人數為192人,且該規定關於人數之門檻僅限制以有表決權 會員人數過半數,即議決人數之門檻為96人(計算式:192× 1/2),加計土地總面積過半即可,遍查相關法令均無「全 體會員過半數出席」之要件,上訴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已屬無據。又系爭會員大會通過提案一、二、三之決議,分 經112至114人同意,並無不成立之事由,亦無何需剔除計算 人數之情形;縱認應如數剔除,亦與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 規定或決議不成立與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重劃區重劃事宜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其現 行章程如原審補字卷第71至83頁所示。 (二)上訴人6人為重劃區之原始土地所有權人,兼重劃會會員。 (三)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南市地政局)以111年6 月14日南市地劃字第1110704162號函,同意由重劃會會員自 行召開會員大會(原審訴字卷一第513至515頁),經呂藍平 發起連署,於111年8月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會議紀錄 (下另稱系爭會議紀錄)及提案與決議內容如原審補字卷第 99至111頁所示。 (四)依臺南市地政局112年7月7日南市地劃字第1120818739號書 函,記載重劃會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即109年7月7日 )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 有權人為會員,人數計379人,歸戶總面積為92,771.13㎡。 另依該書函檢送之重劃區「第四次會員大會出席統計」之記 載,扣除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之人數及面積後,實際 可進行表決之人數為192人,面積為88,729.01㎡。 (五)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出席會員人數(含委託出席)為115 人(佔總人數59.90%),出席地主面積為59,131.80㎡(佔總 面積66.64%)。 (六)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地主吳金良、王菊、高連頂、高森池 、吳麗珍、高渡、高志豪、顏長瑞、顏和興、陳惠鳳、高典 帝、高永逸、高妤瑄、王文杰、鄭黎陽、林秀玉、顏清宇、 陳政彥、陳世偉、陳佳宏、李秀枝、鄭秀美、許清池、等23 人,就委託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另出具之撤回書23件(下稱吳 清池等23人、系爭撤回書。如原審補字卷第113至157頁;被 上訴人就其真正尚有爭執),其中訴外人吳麗珍、顏長瑞、 林秀玉、顏清宇、李秀枝、上訴人許清池未委託他人出席; 顏和興非會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劃會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有重大瑕 疵,該會議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未剔除依法應 剔除之會員致會議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 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二、三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而均不成 立之情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系爭會員大會有關提案一、 二、三之決議是否不成立,即屬不明確,且攸關上訴人之權 益是否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之訴予以除去,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並無理由: 1、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 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 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 ,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 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此有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1至3項規定可參。又內政部基於上開授權而訂定獎重 辦法,依獎重辦法之規定,召開重劃會會員大會,應通知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審議擬辦重劃範圍、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 等事項係大會之權責;會員大會對於該等事項之決議,應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 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①重劃前政府已 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 抵充之土地。②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 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 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 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有獎重辦法 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4項第1、2款規定可參。 2、查系爭會員大會,被上訴人重劃會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 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 權人為會員,人數計379人,歸戶總面積為92,771.13㎡,為 兩造所不爭執。扣除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之人數及面 積後,實際可進行表決之人數為192人,面積為88,729.01㎡ ,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月7日南市地劃字第112081873 9號書函、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   103至114頁、補字卷第101頁)。而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 (包含委託出席)為115人,占總會員人數59.90%(計算式 :115÷192),面積合計59,131.8㎡,佔總面積66.64%(計算 式:59,131.8÷88,729.01),已達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所 規定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逾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 ,自堪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本文漏未規定「應出席之 法定人數」之要件,為法律漏洞;而該條項所指「全體會員 」二分之一係指重劃區之「全體地主」,而非扣除該條項但 書所規定之人數云云。惟查: (1)按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 。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 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 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 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 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 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 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 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2)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使地盡其利,達成 地利共享。並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 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訂定內容,使 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 權益,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次查,獎重辦法101年修正時 ,於第13條第3項(即現行辦法第13條第4項)增列但書,將 「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 權……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決議計算,其修正理 由即「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 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撓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 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上開規定,以遏止虛灌人數之情 形」,有該條101年之立法理由可參。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 8條及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均無就出 席人數為規範之立法意旨,從法律規範之意旨、計劃及立法 者之目的觀之,並無意就出席人數為規定,自難遽指獎重辦 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有法律漏洞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獎重 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有法律漏洞,已難認為有據;且獎 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而制定 之辦法,已如前述,該辦法係經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授權 ,以具體化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立法內容,自不生以平等 原則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而補充獎重辦法第13條第 4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何況,依本 件觀之,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人數379人,歸戶總面積為92, 771.13㎡,經排除計算之人數為187人(計算式:379-192) 、排除之面積為4,042.12㎡(計算式:92,771.13-88,729.01 ,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可見不計入表決權之人數多達187 人,但持有面積合計僅佔4.36%(計算式:4,042.12÷92,771 .13×100),若認會員大會應將無表決權之會員計入出席門 檻,反而變成小面積之多人可藉人數優勢、不出席會員大會 而杯葛、阻撓會員大會開會,以此操控重劃業務進行,反與 前揭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之修正意旨有違。足見,上訴人 主張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出席云云,適違反獎重辦法第13 條第4項之修法意旨,尚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依獎重辦法第7條之規定內容及第13條第4項歷 年之修法過程,可見須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出席後,於計算 決議同意門檻時,始依第13條第4項但書扣除不應計入之人 數云云(本院卷二第196至201頁)。惟獎重辦法第7條規定 內容僅係有關召開會議應通知及送達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等之 規定,不足以作為解釋第13條第4項規定意義之依據,且依 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歷年之修法內容,其中第一項均僅規 定「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 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僅第13條第4 項但書內容有所增修,尚難據此即解釋為「應有全體會員二 分之一『出席』」之必要。上訴人另主張依新聞內容(本院卷 一第21至25頁)、地政司之簡報內容(本院卷一第209至301 頁), 主張依簡報內容第25頁(即本院卷一第233頁)提及 「會員大會對於各款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非出席人數) 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 一以上之同意」,主張應須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出席」之 必要云云(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惟新聞內容或簡報內 容涉及撰稿人對於法規之理解,僅為主觀、片面性之解讀, 並不適合作為法規解釋之依據;且前揭新聞、簡報內容亦未 明指「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出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上訴人雖另引學者之見解,稱法規有關本文及但 書之解釋,並非先扣除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人數而計 算全體會員人數云云(本院卷二第202頁),惟有關獎重辦 法第13條第4項之解釋,應先扣除但書人數計算,始為合理 ,否則會有虛灌人數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函詢內政部有關獎重辦法第13條第 4項之解釋云云(本院卷一第87頁),惟法院原即有依法律 之確信解釋法規之權責,本件尚無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剔除依法應剔除之會員,並無理 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人數應剔除撤回委託之16人 、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7人、公同共有未按1人 計算應減計14人、開會前已死亡者1人云云。惟查: (1)上訴人主張撤回委託之16人部分:  A、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此有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及第352條規定可參。是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 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 B、查撤回委託人鄭秀美之撤回書(原審補字卷第155頁),經其 於112年4月18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淑芬事務所認證 ,確認上開撤回書為其本人親自簽名,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聲 明書附卷可考(原法院卷一第397頁),依前揭說明,應可 推定鄭秀美親簽之撤回書形式上為真正。另上訴人雖提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相關撤回書等件(原法院補字卷第113至157 頁),並提出附表一高渡、高志豪、陳惠鳳、高典帝、高永 逸、高妤瑄、王文杰、陳政彥、陳世偉、陳佳宏等人之身分 證影本及其上載有「僅供撤回委託參加第四次會員大會用」 之文字(原審卷一第369、371、375、377、379、381、383 、389、391、393頁),以證明該15人已撤回其委託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前揭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查上訴人提出之 前揭撤回書為私文書,前揭人之身分證件則為黑白或彩色影 本,依前揭說明,撤回書之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惟上訴人除後所述之身分證影本 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雖另稱其提出之 王文杰等8位地主之撤回書與被上訴人提出該等地主所書寫 「本文件非我個人本意」之簽名及用印完全相同,足見其所 提出之撤回書為真正云云(本院卷二第207頁)。惟該等簽 名及用印是否相同,並無比對之證據可資證明,是否完全相 同仍非無疑;又縱然認為完全相同,但該8人一方面簽立撤 回書,一方面又表示非其等本意,該等文書之真正性仍然存 疑,仍應由主張文書真正性之上訴人為進一步舉證,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自難以採信。其次,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 ,並未提出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亦難遽認為真正, 故上訴人以該等證據欲證明如附表一所示16人已為撤回委託 云云,尚非可採。 C、上訴人雖主張其就附表一所示16人,業已寄發撤回書予被上 訴人及呂藍平,已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律師函( 原審訴字卷一第67頁)及雙掛號回執(原審訴字卷一第335 至366頁)為證。查附表一所示16人之受託人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而上訴人所主張撤回委託之對象係被上訴人及呂藍平 ,亦即撤回委託之意思表示係對被上訴人及呂藍平為之,並 非對該等受託人為之,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撤回委託之意思 表示到達該等受託人,是否生撤回委託之效力已非無疑。上 訴人雖主張空白委託書係由呂藍平所為徵求,撤回委託之意 思表示自應向呂藍平為之云云,惟此項主張並無依據。上訴 人雖聲請詢問證人鄭秀美,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鄭秀美撤 回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一第167頁),惟如上所述, 縱被上訴人已收受撤回書,然並非對受託人為撤回之意思表 示,亦不生撤回委託之效果,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2)上訴人主張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7人部分: A、按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 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 之。但會員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 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 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其人數及所 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有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規定 可參。 B、查本件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且附 表二所示之人,其等取得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 平方公尺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而附表二序號5王志強、序 號151麥黃碧玉(信託委託人廖啟宏)、序號171劉乘辰、序 號174蔡尤昭敏因繼承而取得土地;序號11石江子取得土地 之時間為76年6月26日,序號54林秀華取得土地之時間為86 年7月9日,序號71高世珍取得土地之時間為54年1月13日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55至162頁)。又被 上訴人重劃會之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期為99年1月19日,兩 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見石江子、林秀華、 高世珍均非於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 得重劃範圍土地之所有權,王志強、麥黃碧玉(信託委託人 廖啟宏)、劉乘辰、蔡尤昭敏為繼承取得,依前揭規定,其 人數自應列入計算,上訴人主張該7人應予剔除云云,自非 可採。 (3)上訴人主張公同共有未按1人計算應減計14人部分: A、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依本條例辦理 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除下列規定外,以土地登 記簿記載者為準:一、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其同意超額負擔 或參加重劃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 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土地面積所得之 面積為其同意面積。有獎重辦法第2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15條第1款可參。 B、查附表三所示之19人確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兩造均不爭執 。而依前揭辦法之規定,公同共有之人數均應計算為重劃人 數,上訴人主張應剔除部分公同共有人云云,自屬無據。上 訴人雖就前揭辦法應計入公同共有之人數並不爭執,惟稱應 依民法第828條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決要旨云云 (本院卷二第108、214頁),惟所引前揭民法及最高法院之 判決係有關公同共有物處分或權利之行使所為之規定或見解 ,而獎重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透過民主參與方式, 規範各地主如何參與表決之方式,立法目的不同,不當然可 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開會前已死亡者1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廖惠1人,於開會前已死亡,應予 剔除云云。惟查,廖惠已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信 託登記予麥黃碧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23 7頁)。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但信 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廖惠就重劃區之土地既已信託登記予麥黃碧玉,自 不因廖惠死亡而影響信託關係,故系爭會員大會出席統計序 號153號麥黃碧玉(信託委託人廖惠)部分(原審卷一第110頁 ),自不應予剔除。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七之賣方動撥買賣價 金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23頁),主張信託標的為不動產價 金云云(本院卷二第119頁),惟廖惠係就土地信託登記予 麥黃碧玉,已如前述,並非為價金信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並 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經全體會員人數379人過半 數即190人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僅有115人,未達法定出席 人數,其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云云。惟上訴人主張 應剔除撤回委託之16人、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 7人、公同共有未按1人計算應減計14人、開會前已死亡者1 人云云,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提案一、二之同意人數為 114人,達會員人數59.38%、同意面積為57,569.56㎡,佔土 地總面積64.98%、提案三同意人數為112人,達會員人數58. 33%,同意面積為57,567.58㎡,佔土地總面積64.88%(原審 補字卷第101頁)。足見,該等提案之決議,有全體會員二 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 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之規 定。依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二、三之決議 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獎 重辦法第7條、第13條第4項,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二 、三之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撤回委託16人 項次 序號 姓名 受託人 卷證出處 甲、原委託書已撤回仍遭行使、計入者8人 1 73 高永逸 林姿媛 原審卷一第108、268頁 2 75 高妤瑄 林姿媛 原審卷一第108、270頁 3 81 高典帝 林姿媛 原審卷一第108、275頁 4 124 陳世偉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95頁 5 126 陳佳宏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97頁 6 130 陳政彥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99頁 7 137 陳惠鳳 林姿媛 原審卷一第110、304頁 8 180 鄭秀美 陳姿秀 原審卷一第111、322頁 乙、被上訴人主張原委託書撤回無效,仍遭行使、計入者8人 9 4 王文杰 徐昌麟 原審卷一第107、231頁 10 8 王菊 蔡慧萍 原審卷一第107、234頁 11 26 吳金良 蔡慧萍 原審卷一第107、247頁 12 76 高志豪 鍾雅鈴 原審卷一第108、271頁 13 88 高連頂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81頁 14 91 高森池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82頁 15 92 高渡 鍾雅鈴 原審卷一第109、283頁 16 182 鄭黎楊 許克維 原審卷一第111、324頁 附表二: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7人 項次 序號 姓名 面積㎡ 卷證出處 1 5 王志強 0.04 原審卷一第107頁 2 11 石江子 10.13 原審卷一第107頁 3 54 林秀華 25.92 原審卷一第108頁 4 71 高世珍 32.15 原審卷一第108頁 5 151 麥黃碧玉(信託委託人廖啟宏) 24.77 原審卷一第110頁 6 171 劉乘辰 0.03 原審卷一第110頁 7 174 蔡尤昭敏 0.03 原審卷一第111頁 附表三:公同共有未以1人計算應減計14人   項次 序號 姓名 實計/應計 (應減計) 卷證出處 1 15 吳全金 3人/1人 (應減計2人) 原審卷一第107頁 2 83 高尚賢 原審卷一第108頁 3 87 高素華 原審卷一第109頁 4 14 吳石琴 5人/1人 (應減計4人) 原審卷一第107頁 5 19 吳坤燐 原審卷一第107頁 6 30 吳清淵 原審卷一第107頁 7 103 張郁文 原審卷一第109頁 8 154 彭吳桂枝 原審卷一第110頁 9 23 吳明雄 3人/1人 (應減計2人) 原審卷一第107頁 10 24 吳明賢 原審卷一第107頁 11 31 吳惠蘭 原審卷一第107頁 12 20 吳宗翰 6人/1人 (應減計5人) 原審卷一第107頁 13 21 吳旺松 原審卷一第107頁 14 27 吳素里 原審卷一第107頁 15 57 林美雲 原審卷一第108頁 16 132 陳紅柿 原審卷一第110頁 17 168 詹秀英 原審卷一第110頁 18 139 陳進文 2人/1人 (應減計1人) 原審卷一第110頁 19 140 陳進賢 原審卷一第110頁 合計 19人/5人(應減計14人) 附表四:開會前已死亡1人   項次 序號 姓名 卷證出處 1 廖惠 本院卷二第49頁

2025-01-09

TNHV-113-上-37-2025010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李錦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編號2至156所示 受 告知人 臺南市北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農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57至10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淡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103至1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眠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42至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炎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5、39至4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朝乾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5250 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登 記共有人洪朝乾為被告,惟洪朝乾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3月 23日死亡,原告具狀變更其繼承人洪朝昌、莊洪美桂為被告 (見調解卷第93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金寶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同 信、林同義、林季杏;被告蔡黃雪珍於110年7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茂男、蔡銘芬;被告蔡黃雪珍於110年7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茂男、蔡銘芬;被告謝侯素月於111年5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瑩樺、謝宗憲、謝宗哲;被告吳 莊昱盆於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福得、吳汶蔧、 吳麗珍、賴文茂、賴姿帆、賴秋雲、賴介雪、賴嘉鳳、賴玉 娌、林智強、林方紆、林睿宏;被告吳黃玉容於111年1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清泉、吳秀娟、吳巧味、吳秀真;被 告吳明順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涂敏、吳建 文、吳麗珠、吳淑娟;被告吳福勸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許阿勉、吳昭霆;被告吳傳德於112年3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天弘、王裕親、吳天任;被告李正雄於 112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林秀、李有祥、李有璋、 李聿善;被告吳文彪於111年9月2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 許芳瑞律師;被告吳素月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威智、王美雅、王姿文、王上榮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裁 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5、167至171、293至299 、303至335、373至385、387至401、403至411、413至421、 423至433、435至473、513至51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7 、291、371、493、521頁,卷二第77頁),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除被告陳博文、林三元、洪景仁、黃碧雲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分配,且土地 臨路情形主張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 日法囑土地字第525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義、陳博文、林三元、吳碧春、洪景仁、李惠敏、黃 碧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文成、洪忠利:願分配在同處等語。  ㈢被告林秀俐、林芸璟、李嘉清:願取得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邱慈意、吳傳榮:保留意見等語。  ㈤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伊為吳淡之繼承人 ,將來所取得面積甚小,難為有效之利用,且尚須聲請法院 許可變賣所分得之土地用以清償債權,如有剩餘則繳交國庫 ,伊認為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155至2 0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吳淡 、吳眠、吳炎、洪朝乾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分 別為附表一編號57至102、附表一編號103至156、附表一編 號42至56、附表一編號5、39至40所示之被告,而其等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155至167頁)。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其等分別就 被繼承人吳淡、吳眠、吳炎、洪朝乾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其 上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3公尺寬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按應有部 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且均臨附圖所示A部分之道路, 得對外通行,並經被告洪義、陳博文、林三元、吳碧春、洪 景仁、李惠敏、黃碧雲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亦與被告洪 文成、洪忠利願分配在同處之意願相符;另原告當庭表示本 件無須鑑價找補等語,經被告邱慈意表示系爭土地東北側有 溪流,價值較高,然無預納鑑定費用之意願,其餘被告就此 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原告方案並無獨厚自身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 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洪文成、蔡培 堃分別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新臺幣240萬元、4 44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北門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27至149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 定依法即移存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繼承人所分得部分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 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 公允,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地址 1 原告李錦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2 被告陳子堅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3 3 被告陳姸伶 住○○市○區○○○街000號4樓 4 被告洪義 住○○市○○區○○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宥瑄 住同上 5 被告洪朝凱 住○○市○○區○○000號 6 被告陳博文 住○○市○○區○○000號 7 被告洪蔡阿柳 住○○市○○區○○街0號 8 被告陳光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3 9 被告蔡木新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10 被告洪文成 住○○市○○區○○000號 11 被告洪忠利 住○○市○○區○○000號 12 被告吳陳錦芒 住○○市○○區○○00號之7 13 被告邱慈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 被告李皓月 住○○市○○區○○000號 15 被告林三元 住○○市○○區○○000號 16 被告吳丁益 住○○市○○區○○○00號 17 被告洪景盛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8 被告蔡見成 住○○市○○區○○0○000號 19 被告蔡昭慶 住○○市○○區○○000號 20 被告蔡培堃 住同上 21 被告吳傳智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22 被告陳怡君 住○○市○○區○○000號 23 被告吳碧春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24 被告蔡吳素㨗 住○○市○○區○○000號 25 被告蔡勝雄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10樓 26 被告洪景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27 被告洪景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8 被告吳世文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29 被告吳傳振 住○○市○區○○路000號 30 被告吳傳榮 住○○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真 住同上 31 被告吳宗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2 被告潘重榮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 33 被告陳春旺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34 被告陳秋蘭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 35 被告張吳雪珠 住○○市○區○○路000號 36 被告李惠敏 住○○市○○區○○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宥瑄 住同上 37 被告陳貞燕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38 被告陳貞如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1 39 被告莊洪美桂 住○○市○○區○○00號之6 40 被告洪朝昌 住○○市○○區○○000號 41 被告吳天弘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42 被告王金蓮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3 被告王秋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4 被告王慕經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5 被告王綢 住○○市○○區○○○00號 46 被告吳淑慧 住同上 47 被告吳永泰 住○○市○○區○○○00號 48 被告吳孮瑜 住同上 49 被告王吳淑蘭 住○○市○○區○○000號 50 被告吳雲英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51 被告吳雪娥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52 被告吳凃月見 住○○市○○區○○○00號 53 被告吳福瑞 住同上 54 被告吳福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55 被告吳雲燕 住○○市○○區○○00號 56 被告吳小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57 被告吳秀卿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8 被告吳松洋 住○○市○○區○○街000號3樓 59 被告李俊興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60 被告李維傑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 61 被告李姵儀 住○○市○○區○○路0巷0號6樓之2 62 被告潘鳳英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63 被告吳美南 住同上 64 被告吳俊德 住同上 65 被告吳南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66 被告吳美儀 住同上 67 被告吳思潔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8 68 被告吳忠學 住同上 69 被告吳專男 住○○市○○區○○路00號 70 被告黃吳淑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71 被告吳淑麗 住○○市○○區○○街000號 72 被告吳專富 住○○市○○區○○路000號 73 被告吳清泉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74 被告吳秀娟 住同上 75 被告吳巧味 住○○市○○區○○路00號3樓 76 被告吳秀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77 被告顏張簡金梅 住○○市○○區○○○街00號 78 被告羅章貴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79 被告林淑美 住○○市○○區○○街00號 80 被告林秀俐 住○○市○○區○○○路0000號18樓之1 81 被告林淑金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82 被告林弘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2 83 被告林芸璟 住同上 84 被告許林春枝 住○○市○○區○○○街00巷00號 85 被告汪王素月 住○○市○○區○○街00號 86 被告王錦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7 被告洪光輝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88 被告洪新雅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89 被告王美娥 遷出國外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90 被告吳福得 住○○市○○區○○○00號 91 被告吳汶蔧 住○○市○里區○○街000號 92 被告吳麗珍 住同上 93 被告賴文茂 住○○市○○區○○0號 94 被告賴姿帆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95 被告賴秋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7 96 被告賴介雪 住○○市○○區○○路00號 97 被告賴嘉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2 98 被告賴玉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99 被告林智強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00 被告林方紆 住同上 101 被告林睿宏 住同上 102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3 被告林西村 住○○市○○區○○路000號 104 被告李俊毅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05 被告李俊明 住新竹縣○○鄉○○村○○巷00弄0號 106 被告李品諭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07 被告李邱玉梅 住同上 108 被告黃鶴年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2 109 被告黃鶴鳴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10 被告黃碧娥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2 111 被告黃碧雲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4 112 被告侯茂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3 被告侯素貞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21 114 被告侯玲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 115 被告侯明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116 被告翁侯素絨 住○○市○○區○○路00巷0號 117 被告謝侯素珍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18 被告侯素珠 住○○市○○區○○街00號 119 被告吳民雄 住○○市○○區○○○00號 120 被告陳韻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21 被告吳柏陞 住同上 122 被告吳亭槥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4 123 被告王威智 住○○市○○區○○路00○00號 124 被告王美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25 被告王姿文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26 被告王上榮 住○○市○○區○○路00○00號 127 被告王吳秀玉 住○○市○區○○街000號 128 被告吳秀梅 住雲林縣○○鎮○○0號 129 被告邱吳秀連 住○○市○○區○○街00號 130 被告李嘉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31 被告李嘉清 住○○市○○區○○○街00號 132 被告李瑞福 住○○市○○區○○○街00號 133 被告吳岳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4 被告吳金糸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135 被告吳金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136 被告林月珠 住○○市○○區○○街000號 137 被告林月英 住○○市○○區○○路000○0號 138 被告黃克勤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9 被告蔡茂男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1 140 被告蔡銘芬 住同上 141 被告林同信 住○○市○○區○○路000號 142 被告林同義 住○○市○○區○○○路000號 143 被告林季杏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144 被告謝瑩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45 被告謝宗憲 住同上 146 被告謝宗哲 住同上 147 被告吳涂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48 被告吳建文 住同上 149 被告吳麗珠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2樓之2 150 被告吳淑娟 住○○市○○區○○路000號 151 被告吳許阿勉 住○○市○○區○○路000號 152 被告吳昭霆 住○○市○○區○○街000號 153 被告李林秀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154 被告李有祥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號 155 被告李有璋 住○○市○○區○○○街00號24樓 156 被告李聿善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4,922.53 兩造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1 84,001.29 原告 B2 83,131.92 被告陳博文、李皓月、陳子堅、陳姸伶、陳怡君、陳光敏、陳貞燕、陳貞如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 39,784.55 被告洪景星、洪景仁、洪景盛、吳碧春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2 381.44 原告 C3 22,382.4 原告 C4 9,500.79 被告林三元 C5 15,983.49 被告洪蔡阿柳、邱慈意、吳丁益、吳傳智、蔡吳素㨗、吳世文、吳傳振、吳傳榮、吳宗良、潘重榮、陳春旺、陳秋蘭、張吳雪珠、吳天弘、吳炎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42至5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吳淡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57至10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吳眠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03至15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6 4,750.38 被告洪朝凱、洪朝乾繼承人(即被告洪朝凱、莊洪美桂、洪朝昌公同共有),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7 11,690.42 被告洪文成、洪忠利,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8 15,201.26 被告吳陳錦芒 C9 7,793.61 被告蔡見成、蔡昭慶、蔡培堃,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0 22,801.89 被告洪義、李惠敏,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1 3,463.82 被告蔡勝雄、蔡木新,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2 11,690.42 被告洪文成、洪忠利,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淡 附表一編號57至102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2 吳眠 附表一編號103至156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3 吳炎 附表一編號42至56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4 陳子堅 同左 36分之1 5 陳姸伶 同左 36分之1 6 洪義 同左 5,600分之128 7 洪朝乾 附表一編號5、39至40 公同共有140分之1 (連帶負擔140分之1) 8 洪朝凱 同左 140分之1 9 陳博文 同左 72分之1 10 洪蔡阿柳 同左 315,840分之4,935 11 陳光敏 同左 72分之5 12 蔡木新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13 洪文成 同左 31,584,000分之1,110,375 14 洪忠利 同左 31,584,000分之1,110,375 15 吳陳錦芒 同左 5,600分之256 16 邱慈意 同左 140分之1 17 李皓月 同左 72分之1 18 林三元 同左 5,600分之160 19 吳丁益 同左 315,840分之564 20 洪景盛 同左 52,640分之1,574 21 蔡見成 同左 128分之1 22 蔡昭慶 同左 128分之1 23 蔡培堃 同左 128分之1 24 吳傳智 同左 315,840分之564 25 陳怡君 同左 36分之1 26 吳碧春 同左 52,640分之1,575 27 蔡吳素㨗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28 蔡勝雄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29 洪景星 同左 526,400分之15,745 30 洪景仁 同左 526,400分之15,745 31 吳世文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2 吳傳振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3 吳傳榮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4 吳宗良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5 潘重榮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6 陳春旺 同左 3,158,400分之1,128 37 陳秋蘭 同左 3,158,400分之1,128 38 張吳雪珠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9 李錦昌 同左 2,800分之899 40 李惠敏 同左 5,600分之256 41 陳貞燕 同左 144分之5 42 陳貞如 同左 144分之5 43 吳天弘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2024-12-31

TNDV-111-重訴-1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柯識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複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楊秀葉 訴訟代理人 李佳軒 被 告 邱麗勤 訴訟代理人 蕭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3日員土測字 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之 二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邱麗勤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 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 門)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秀葉負擔百分之24、被告邱麗勤負擔百分之1 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楊秀葉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麗勤如以新臺 幣肆拾柒萬零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 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 ○市○○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蕭宣德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 ○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 ,追加蕭品秀、蕭任榮、蕭任維、邱麗勤為被告,並變更訴 之聲明第三項為:㈢被告蕭品秀、蕭任榮、蕭任維、邱麗勤 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000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撤回對蕭宣德部分之訴訟 ;嗣於113年10月21日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 聲明第一、二、三項為:㈠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 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門牌號 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面積共37.3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楊秀葉 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1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面積共15.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邱麗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 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 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l、B2部分(門牌 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面積共12.3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撤回對蕭品秀 、蕭任榮、蕭任維部分之訴訟,核原告所為乃本於與起訴主 張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 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訴外人梁雅雁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地號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重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就系爭346地號土地 判決分割,編號F部分即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46-5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即為彰化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6地號土地)。   ㈡系爭346-5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 號判決分割為梁雅雁單獨所有,嗣經梁雅雁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346-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欐潔,柯 欐潔再將系爭3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故 原告目前為系爭34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346-6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 號判決分割為訴外人吳麗珍、蕭宣德(由蕭任榮繼承)、被 告楊秀葉及訴外人梁雅雁共有。嗣經梁雅雁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將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欐潔,柯欐潔再將 系爭346-6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 故原告目前為系爭34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㈣被告楊秀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 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46-5地號土地及原告與 被告邱麗勤訴訟代理人蕭任榮、被告楊秀葉、訴外人吳麗 珍所共有之系爭346-6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秀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分別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邱麗勤所有門牌號瑪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無權占 有原告共有之系爭346-6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邱麗勤拆除無權占有部分 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㈥本件被告未就原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進行舉證,僅 以系爭中正路建物於346地號土地分割前早已存在,而逕 認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而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實乃 誤解默示分管契約之定義而為之答辯。按共有物分管契約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 示,亦包括在内,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 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 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 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 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 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 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 在敘述渠等占有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貴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未舉證系爭中正路建物之興建及占用346-5、346-6 地號 土地係經原共有人同意,且原共有人縱對於興建系爭中正 路建物乙節未積極為反對之意思,然依前說明,單純之沉 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 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衡諸各共有人對 於其他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 或基於睦鄰、親屬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 ,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 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係單純沈默,尚難據以推論 就共有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被告簫任榮等 人上開所辯346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及系爭中 正路建物得依據該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㈦依照實務見解,裁判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並不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故被告辯,亦無可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 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前 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共有 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查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蔡瑞發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占有A部分土地,乃本於共有人間原分管契約,嗣系爭土 地經前案分割判決命變價分割確定,並於變價強制執行程 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審合法認 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已因變價分割而全歸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即令於該土地分割之前,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 用A部分土地,該分管契約亦已因裁判分割而歸於消滅, 不因係由原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而有 異,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已失占有A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 。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 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 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46地號土 地原為蕭宣德共有,而系爭中正路建物為被告邱麗勤所有 ,故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未曾同屬一人,自不符合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又系爭346-6地號土地係經裁判分 割而來,無論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均已歸於消滅,被告 對系爭346-6地號土地自無享有任何占有權源,本件亦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從而,本案被告對 系爭346-6地號土地自無享有任何占有權源,亦不符合民 法425條之1之適用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其所占用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有土地交還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本件被告末稱原告係為規避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及推定租 賃關係,而有權利濫用等情事云云,然原告提起本訴僅係 合法行使其本於所有系爭346-5及346-6地號土地之權利, 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抗辯本件 訴訟之提起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346-5 及346-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梁雅雁經裁判分割而取得,嗣 後再以贈與為原因予其配偶柯欐潔,柯欐潔再信託予原告 已如起訴狀所載,故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又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已如起訴狀所載,則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乃行使所有權 之權能,縱影響系爭建物現實使用之利益,要屬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 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之請求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 認逾越必要範圍,且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 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簫 任榮等人以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屬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 云云,尚無足取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 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面積 共37.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 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面積共15.6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邱麗 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B、Bl、B2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 00號,面積共1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麗勤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内,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除有反證 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 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 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 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 社會正義之要求。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 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 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内。該所稱之 「房屋承買人」應擴及於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基於同一理由, 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 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再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 ,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 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土地受讓人(權利人)若 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拆屋(地 上物)還地之請求。是以,當事人如以權利人行使其權 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 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 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03號 民事判決參照)。    ⒋查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地 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號 民事判決,將系爭「346地號土地」分割,使得被告楊 秀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民生路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 346-5地號土地及其與被告邱麗勤、蕭任維、蕭任榮、 蕭品秀等四人所共有之346-6地號土地;被告邱麗勤、 蕭任維、蕭任榮、蕭品秀等四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中正路建物」),占 用與原告共有之346-6地號土地,即生疑義。雖系爭34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蕭宣德曾表示不同意分割,然因 於訴訟期間因病無法到庭,且嗣後因遲誤上訴期間而未 再爭執,故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號民 事判決確定。    ⒌次查系爭「民生路建物」及系爭「中正路建物」均於系 爭「346地號土地」前已存在,可認為上開建物係基於 系爭「34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而具有 占有權源,然嗣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 199號民事判決分割系爭「346地號土地」,然系爭「34 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雖嗣 後訴外人梁雅雁,將其所有之345-5地號土地及其與被 告邱麗勤、蕭任維、蕭任榮、蕭品秀等四人所共有持分 24/47之346-6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柯欐潔,嗣後再信 託與原告,顯係為規避系爭「34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 ,所為分管協議及推定相互間租賃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 ,以此方式損害被告之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 用之情事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楊秀葉部分:原告請求拆除346-5地號土地上編號A建 物可以,但原告自己的建物也有占用到被告共有的土地, 原告自己沒有拆除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3日員土 測字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1平 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二層建物,為被告楊秀 葉所有。   ㈡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 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0.3 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 門),均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之增建物, 上開房屋為被告邱麗勤所有。   ㈢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梁雅雁、吳麗珍 、吳繼勝、楊秀葉、蕭宣德所共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確定,並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彰化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梁雅雁取得,嗣信託登 記予原告,同段346-6地號土地則分歸梁雅雁、吳麗珍、 蕭宣德、楊秀葉取得維持共有,做為道路使用,對外通行 至員林市民生路154巷。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楊秀葉拆除其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346-5 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坐落同段346-6地號土地上編號A1 部分之二層建物部分:    ⒈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無理由: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 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 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且關於分割共 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命 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惟由 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 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 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 判決之性質。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雖未為交付管 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然應交付土地上有建築物時, 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 拆屋交地,如分得該特定土地之共有人訴請他名共有 人拆除該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司 法院(74)廳民一字第869號、(75)廳民一字第113 9號函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又按關於繼承財產或 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 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 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⑵查訴外人梁雅雁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199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得系爭346-5地號 土地所有權,被告楊秀葉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 之一,且兩造不爭執被告楊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及A1部分之二層建物,於共有物分割前即已存在於 訴外人梁雅雁分得土地部分之上。揆諸首揭說明,訴 外人梁雅雁得本於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被告楊秀葉拆 屋還地。原告係自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梁雅雁以信託為 原因繼受取得系爭346-5地號土地,則原告為上開分 割共有物裁判效力所及之繼受人,亦得本於分割共有 物判決請求被告楊秀葉拆屋還地。是以,原告於本件 請求被告楊秀葉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346-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1平方公尺之二 層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⒉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有理由: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 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 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又共 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 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 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可 預期該分管契約可能因共有人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 終止。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 間之分管行為,即應認為終止。而分管行為既經判決 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 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     ⑵復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 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 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而上述點交 程序,乃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運用公權力,強 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以實現債權之程序,非債權人 所得自力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 七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前手梁雅雁、被告二人及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經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在案,然 依該判決,其中編號G部分(即系爭同段346-6地號土 地),則分歸由梁雅雁、吳麗珍、蕭宣德、楊秀葉保 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使用,對外通行至員林市民生 路154巷,有該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卷可憑,於共有物 分割前被告楊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建物, 即已存在於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同段346-6地號土地 之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原告 尚不得憑分割之確定判決請求此等部分之強制執行點 交,其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他共有人即被告二人 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非無保護之必要。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建物,有無權占有系爭346-6地號土地之情形,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楊秀葉拆除上 開地上物,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邱麗勤所有坐落系爭34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 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 之圍牆(含門)應予拆除,有理由:      ⒈查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梁雅雁、吳 麗珍、吳繼勝、楊秀葉、蕭宣德所共有,被告邱麗勤並 非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邱麗勤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 編號B1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B2部分0. 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門)之建物,占用分割前之上開34 6地號土地,則建物與土地即顯非屬同一人所有甚明, 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相符合;又縱 分割前原土地共有人可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邱 麗勤係因原共有人蕭宣德之同意可使用土地,惟該分管 契約亦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已如前述,故被 告邱麗勤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其對分割後 系爭346-6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及有分管契約存在 可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均屬無據,為無可採。    ⒉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定有明文。另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 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係指於自己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 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在內;即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71 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346-6地 號土地因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已分歸共有人梁雅雁、 吳麗珍、蕭宣德、楊秀葉保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已 如前述,則原告唯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始得利用該分得之土地,作道路使用對外 通行,故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未違反社會 之經濟目的,被告邱麗勤就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抗辯 為權利濫用,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邱麗勤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0.39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 門),無權占有系爭346-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 第821條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邱麗勤拆除上開地上物,亦屬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坐落於系爭346-6地號土地上,被告楊 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建物、面積15.65平方公 尺之二層建物、被告邱麗勤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 物、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B1部分水泥地、面 積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B2部分圍牆、面積0.31平方公 尺之圍牆(含門)均應予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8

CHDV-113-訴-368-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順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77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58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高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高順於審理之自白、證人張金貝、吳麗珍於審理之證述、 證人吳麗珍提供之新車買賣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243-245 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06,596元,繳交分期付款10期後,尚積欠76,986 元,就將在持有使用中、約定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機車,以所 有人自居,轉售給不知情之第三人,故不法所得計為76,986 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77號   被   告 陳高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順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彰琦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10萬6,596元,分36期清償,再由彰琦公司讓與對陳高順 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 款。陳高順於107年8月30日受領上開機車後,明知依分期付 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 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 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第 11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於107年9月4日(仲信公司誤認10 7年10月12日),以不詳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張辰詳即東森車 行,並辦理過戶登記,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 因仲信公司向陳高順催討款項未果,調閱該機車車籍資料始 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高順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對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內容沒有意見,伊因缺錢才賣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淑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開機車行照、本案貸款還款表、上開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特約商彰琦公司購買上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分36期清償,被告受領上開機車後,明知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自第11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並於107年9月4日(仲信公司誤認107年10月12日),以不詳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張辰詳即東森車行,並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2年7月19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239914號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19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95231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被告於107年8月30日為上開機車車主,並於107年9月4日過戶登記予東森車行之事實。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 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 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 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 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 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 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 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 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 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 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 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 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 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 ,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 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 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 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 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 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 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 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即於買受人支付 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 所有權之交易型態約定),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 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查被告明 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 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然被告僅支付10期之價金,即將該機 車售予不知情之張辰詳即東森車行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 然係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 益,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並未認罪,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請,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1-18

CHDM-113-簡-1567-202411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 不知道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 )。經查,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往左迴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 施,由後擦撞曾翊翔機車後,再撞擊吳自用小客車,為肇事 次因;曾翊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可參,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明知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貿然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往左迴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側內踝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考量告訴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復衡酌被告辯稱不知道有 無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但迄未履行,業據被告、告訴人一 致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檳榔攤工作、月 薪約2萬多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吳麗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道路278公里410 公尺處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曾翊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即減速行駛 ,黃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 向由曾翊翔上開機車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閃避不及,而擦撞曾翊翔之上開機車,黃代偉 之上開機車再擦撞到吳麗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黃代偉受 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側內踝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代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麗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代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曾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199-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陳文福 被 上訴人 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 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 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 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原起訴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見原審卷第65頁)。嗣上訴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年之違約金共計216,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 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並於93年1月30日向法商佳信銀行借款30 萬元,而依被上訴人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繳 款期限日結束以前,持卡人未繳最低應繳金額,則另外加收 逾期手續費200元;又依被上訴人簽訂之小額信貸約定條款 第6條約定,如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貸款金額於200,0 00元以上者,逾期手續費以1,000元計。故被上訴人未依約 繳款,依上開契約約定,需按月繳納逾期手續費1,200元, 且該違約金債權乃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生,而非以本金 乘以一定利率或以原約定利率累加計算,非為依附本金債權 而生,無從屬性,是原請求權縱罹於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 債權不隨同消滅,違約金約定乃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損害, 非定期給付之債務,時效為15年,而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前揭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3年1月30日簽立貸款金額300 ,000元、清償期數48期、如正常還款應於97年1月底履行完 畢之契約。被上訴人清償至94年時即無力再還款,信用卡及 借款契約上訴人已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不再享有分期清 償之利益,則上開債務既已視為到期,被上訴人不再享有分 期清償之利益,亦無償還貸款之事實,自無應給付每月遲繳 之手續費200元、1,000元之理。且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期 數為48期,應自97年1月30日前即已到期,縱認被上訴人有 每月遲繳之事實,然以15年計算違約金之時效,亦應於112 年1月30日過後即罹於時效,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方起訴 請求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該違約金之從權利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 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年之違約金 共計216,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及 信用貸款,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嗣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 ,惟本金債權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等事實,有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影本、個人小 額信貸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 影本、金額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11至1 2頁、第13至18頁、第19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 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 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2條:「有 關信用額度方面,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期限日前清償,若逾期 未清償,持卡人將被視為選擇以循環信用繳款,如家福公司 於繳款期限日結束以前尚未收到持卡人之最低應繳金額,除 計算循環利息外,另加收新台幣2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見原審卷第10頁),並參諸個人小額信貸約定書第6條 :「本信用貸款之還款方式為依本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按期平 均清償。立約人同意如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含未繳 納暨不足額繳納者),須支付本行逾期繳款手續費。如貸款 金額小於新台幣200,000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以新台幣500 元計;貸款金額大於或等於200,000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 新台幣以1,000元計」(見原審卷第12頁),是自上開當事 人約定內容觀之,上訴人所請求之各該違約金乃被上訴人未 依約償還借款所產生之逾期手續費,依附在本金債權而生, 自屬借款請求權之從權利。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本 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效力亦及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15 年之違約金共計21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對本金債權 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效力並及於逾期手續費請 求權,甚為明確,是被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逾期手續費部分 ,應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 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與本案債權發生之原因事 實、法律關係、約定內容均未盡一致,尚非可比附援引,自 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21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0-30

TPDV-113-簡上-24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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