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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純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李欣純、鍾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與身分不詳綽號「排骨」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欣純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3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純純」於「偏門工作黑心企業廣告分 享」群組向不特定人發送「桃園、台北售大量飲料(飲料圖)價 錢甜甜 意者+d﹣a-_-5-2-0(自行去掉-)」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 息,嗣喬裝成買家之警員即與李欣純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萬9,000元之價金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另贈送1包供試用),交易時間為11 1年12月10日0時55分許,交易地點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龍 鳳街口。嗣李欣純、鍾豪、「排骨」即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址,途中「排骨」交付毒品咖啡包101包予李欣純 、鍾豪後即先行下車離去,而李欣純、鍾豪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 約定之交易地點與喬裝成買家之警員見面,待警員交付現金1萬9 ,000元而鐘豪欲交付毒品咖啡包之際,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 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鍾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喬裝買家之警員與被告之LINE 語音對話譯文、現場交易時之對話譯文、LINE群組「偏門工 作黑新企業廣告分享」首頁及被告發送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之 翻拍照片、喬裝買家之警員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35530號鑑定書等在 卷可稽。又同案共犯鍾豪於偵訊時自承如成功售出毒品,可 與被告共同獲利3,000元等語(見112偵1546卷第206頁), 是其等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至屬明確。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鍾豪、「排骨」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然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真意 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對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除助長吸 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 甚鉅,而其智識正常,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竟販賣第 三級毒品牟利,且販賣之數量非微,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 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本案犯行已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已無情 輕法重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仍無視政 府反毒政策及法令,為牟取利益而有意助長毒品流通,造成 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時起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幸經警員誘捕偵查而查獲, 未使毒品在外流通;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因乳房惡性腫瘤第二期進行化療中、經濟來源倚靠父親、近 期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價格、被告參與之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101包,係被告本案用以販賣之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自承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1包 驗前總毛重342.92公克 驗前總淨重293.43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0公克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2025-03-31

TYDM-112-訴-1252-20250331-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檢察 官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量刑過輕,而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除就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自 桃園市○○區○○街00號林玉敏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應更正為 「自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林玉敏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 」外,其餘均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後產生後遺症,造 成椎間突出併左側腰椎第二及第三節嚴重神經孔壓迫,及因 腦震盪而常跌倒,且被告究竟是否符合自首仍予探究,是原 審僅判處拘役45日,似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 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 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並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雖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 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檢察官所指告訴人具有椎間突出併左側腰椎第二及第三節嚴 重神經孔壓迫、腦震盪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 月25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腰椎磁振造影顯示椎間突出併 左側腰椎第二及第三節嚴重神經孔壓迫,並診斷具有腰椎椎 間盤突出與神經根病變,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 稱天晟醫院)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就診診斷之增列「腦震盪 」之傷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天 晟醫院113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佐,惟查:  ⒈告訴人椎間盤突出導因於椎間盤中央的髓核突破外圍纖維環 進而壓迫到周圍的神經根,通常形成原因來自椎間盤不平衡 之受力。有眾多可能的原因都可能會產生椎間盤突出,常見 的原因如:年齡老化產生之退化、長時間姿勢不良、過度激 烈運動、外傷、肥胖、不良之生活習慣如抽菸等,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2月10日北總神字第1130005174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且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25日就 診時始經檢查出椎間突出併左側腰椎第二及第三節嚴重神經 孔壓迫,距離本案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月18日已相隔5個月 ,況告訴人原即固定至安倫診所復健,業經告訴代理人證述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而告訴人至安倫診所就醫 時雖無腰椎第二及第三節嚴重神經孔壓迫之徵兆,然因安倫 診所並無電腦斷層掃瞄、磁振造影檢查,無法確立診斷椎間 盤突出乙節,亦有安倫診所函覆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97頁),可認告訴人原定期復健之傷勢無法確認有無椎間盤 突出情形,又該傷勢距離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已久,加以造成 該傷勢之原因多端,是自難認定該傷勢與本案事故具相當因 果關係。  ⒉又比對天晟醫院於112年2月5日、113年6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診斷部分具有「腦震盪」之增列,然頭部損傷合併頭 暈或嘔吐或忘記事發經過即為腦震盪,亦有天晟醫院113年1 2月9日天晟法字第1131209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 第101頁),可知「腦震盪」係因「頭部損傷」後產生之症 狀而判斷,實則均係指頭部損傷之傷勢,而原審既已將起訴 書記載頭部損傷之傷勢列入考量,難認另有後遺症之情形。  ㈢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到場員警尚未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其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確實符合自首要件,縱被 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與自 首要件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傳喚承辦員警為證人,應認無調 查必要。  ㈣綜上,檢察官前揭事由均不存在,當不影響原審審酌之因素 ,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3-交簡上-19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麟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麟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GPS定位追蹤器1個沒收。   事 實 曾義麟與黃雅雯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曾義 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毀損之犯意,於11 3年6月12日23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址, 將黃雅雯停放於該址前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遷至一旁後,於 該機車上裝置GPS追蹤器,利用其定位功能查知黃雅雯之行車軌 跡及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黃雅雯非公開之動靜行止等活動, 復用不詳方式刺破該車前輪胎數個洞,並剪斷黃雅雯置於機車上 之安全帽綁帶繩索,致令上開機車輪胎與安全帽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黃雅雯。嗣黃雅雯於翌日察覺其機車有異,委託機車行檢 查後發現遭裝設上開GPS定位追蹤器及前揭毀損情形,乃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義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在家中睡覺,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某男子於113年6月12日23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址,將告訴人黃雅雯停放於該址前之機車遷至一旁 後,於該機車上裝置GPS定位追蹤器,復用不詳方式刺破該 車前輪胎數個洞,並剪斷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綁帶繩 索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⑴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⑵機 車輪胎、安全帽及GPS定位追蹤器之拍攝照片;⑶案發時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涉案男子之身型、髮型等特徵,均 與被告相似,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於偵訊時拍攝 之全身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93至97頁):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見 偵卷第18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正進行離婚訴訟,且為本院核發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52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 ),復觀諸該裁定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迭有感情及經濟上 之糾紛,被告並屢次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其情緒管理及控制能力均屬不佳,客觀上被告自是最 有動機欲掌握告訴人行蹤及對其報復洩憤之人。  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為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男子無 訛。其空言否認犯行,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時具有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其 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本案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為夫妻,且為雙方離婚訴訟 及保護令期間,其為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及報復洩憤,竟在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 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並毀損該機車輪胎及安全 帽綁帶繩索,所為實應予非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復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 業、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GPS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GPS定位追蹤器本 身並無儲存數據之功能,應不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所指之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TYDM-114-易-50-2025033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HU NGOC ANH(越南籍,中文名:汝玉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HU NGOC ANH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NHU NGOC ANH未領有我國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日 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自強四路與自強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有江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而遭NHU NGOC ANH駕駛之 A車撞擊,致B車旋轉後始停止,江家宏因此受有頭鈍傷、右耳耳 鳴、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詎NHU NGOC ANH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江家宏施以必要救護,或留置現場等警方 前來處理,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根據遺 落在現場之BGK-1936號車牌,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NHU NGOC ANH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惟辯稱:我很確定當時我的方向 是綠燈,我沒有闖紅燈,且當時告訴人車速很快,超過路段 速限;我有去監理站辦理國際駕照,但監理站又叫我去駐臺 北之越南辦事處翻譯,辦事處說因為已經有中英文翻譯,所 以我後來辦了學習駕照,外國人可以用國際駕照行駛汽機車 ,我之前有問過在臺越南辦事處,說國際駕照可以在臺灣使 用,我不懂法律,且當時我太害怕才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自強四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駛經系爭路口時撞擊B車, 致B車旋轉後停止在車道上,告訴人江家宏因而受有頭鈍傷 、右耳耳鳴、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則煞停A車約1秒後 繼續行駛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7至19、87至8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偵卷第21、31、35、37 、49至53、91至94頁,本院交訴卷第62至63、71至74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堅稱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 向即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中華路方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 結果略以,系爭路口自強一路之號誌(下稱系爭號誌)於下 午1時49分57秒時轉變為黃燈、於下午1時50分0秒轉變為紅 燈、於下午1時50分41秒時轉變為綠燈,告訴人駕駛B車於下 午1時51分10秒駛入系爭路口時仍為綠燈,於下午1時51分13 秒被告駕駛A車從自強四路駛入系爭路口,致A車撞擊B車右 側後輪處,系爭號誌則於下午1時51分55秒轉變為黃燈、下 午1時51分58秒轉變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系爭 路口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下午1時4分19秒系爭號誌呈現紅燈 時,自強一路之車輛停止、自強四路之車輛則直行通過系爭 路口,嗣下午1時9分27秒系爭號誌為綠燈時,自強一路車輛 持續直行、自強四路之車輛均停等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可證,足見系爭路口於案發前 雙向車輛依序行駛,且系爭號誌於案發前後均時向固定運作 ,並無號誌故障導致系爭路口交通混亂之情形,是以,告訴 人依系爭號誌綠燈之指示駛入系爭路口時,被告行向之號誌 當係紅燈,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闖紅燈之事實,洵不足 採。又被告雖聲請調取並勘驗其行向之監視器影像,以確認 其行向確實為綠燈,然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已認定如前 ,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另被告稱告訴人超速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此節,況告 訴人所駕之B車係在即將通過系爭路口時遭被告所駕A車撞擊 右後車尾,則告訴人是否依照速限行駛,恐均無法預見及迴 避遭闖紅燈車輛撞擊之可能,是告訴人超速與否,顯與本案 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此卸責,亦屬無據。  ㈣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持有「互 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 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 仍應向公路監理機管辦理簽證;越南所核發之有效國際駕照 與我國並無互惠,依前揭規定不得逕自於我國境內使用,被 告所持IAA核發之國際駕照,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6月1 0日路監牌字第1030026231號函所示,IAA並未獲美國政府授 權,IAA於其網頁明載該機構所核發之國際駕照不具官方效 力,故IAA所核發之國際駕照非屬有效之國際駕照,不得於 我國境內駕駛車輛;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9條規定, 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車有效期間,自領證之日起以1年為限 ,惟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申請核發我國汽車學習駕駛證,於 案發時已逾1年,自不得憑該證駕駛,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5月15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0454 7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95至96頁),可知被告並 無取得任何得以合法在我國境內駕駛之執照,是其辯稱並非 無照駕駛,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並未持有得以在我國合法駕駛之國際駕照,所持學習駕照 亦已逾期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其未取得在我國合法駕駛之 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發生本案事 故後,逕自離開現場,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 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在我國 境內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具駕駛車輛之相當資格,仍漠視駕 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又 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 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就此部 分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外籍人士,在 我國駕駛汽車仍須另行取得執照,仍無視於此,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更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告訴人所駕B車,見B 車因遭撞擊失控而旋轉,可知告訴人當因此受有傷害,竟未 施以任何救助,逕自離開現場,行為實屬不該,雖坦承逃逸 行為,然否認具有過失,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尚有2位幼子需扶養 暨其犯罪動機、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YDM-113-交訴-3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閔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黃秀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閔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收購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 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反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後某日,以自己名 義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使用本案門號撥 打李劍華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為李劍華姪子李 郁霆,因舊的手機號碼及LINE沒有使用,改用本案門號,並 要求李劍華加入LINE暱稱「希望相隨」之人為好友,並表示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李劍華將款項匯款至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思涵(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李劍華察覺有異,另向李郁霆聯絡而未受騙匯款。因認被告 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14年3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附卷可參(見他調字卷第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易-338-202503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翰 陳曦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 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因與吳彥儒有嫌隙,竟基於毀損、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子○、巳○○、鄒立萱(已歿,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戌○○、甲○○(前2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 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集合後,於同日晚間 8時4分許,共同前往吳彥儒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狗狗賣幼犬的寵物店」,其等均明知該店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己○○、戌○○、甲○○、子○、巳○○、鄒 立萱即共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 所攜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鐵條等兇器,砸毀該店內之 玻璃櫥窗4面、電腦螢幕、布景燈、木櫃、鐵籠各1個、音響 1組、內隔間玻璃2面;另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其等6人承 前犯意聯絡,接續前往吳彥儒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優質推薦的犬舍」,分別持前揭兇器,砸毀該 店之玻璃櫥窗5面、攝影機3臺、圓桌1個、椅子3張、保健食 品11罐,致令遭砸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彥儒, 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吳彥儒報警,經員警前往上述集 合地址進行搜索,扣得巳○○所有之榔頭1支、甲○○所有之榔 頭1支、己○○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西瓜刀1支、電 擊棒1支、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戌○○所有之球棒1支、子○所 有之鐵條1支,而查悉上情。 二、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為庚○○(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 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45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子,二人因 不滿癸○○積欠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務遲未清償,竟基 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申○○(另經本院通緝)、 子○、辛○○(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7月13日晚間同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與惠州 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明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任何人 均得任意通行經過,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 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范家祥與辛○○、申 ○○、子○、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辛○○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己○○、申○○、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 由辛○○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癸○○住處,藉 故邀約癸○○前往案發路口後,返回案發路口,庚○○於同日晚 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案發路口,另於同日時27分許帶領己○○、子○、申○○至 該車拿取鋁棒後,在案發路口等待,癸○○於同日晚間8時38 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案發路口,在場埋伏之己○○、申○○、子○ 隨即上前將癸○○騎乘之機車推倒,並分持鋁棒、空氣槍等兇 器毆打癸○○,致癸○○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右側脛骨骨折 、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第一掌股脫臼等傷害,辛○○則在 旁助勢,因而造成社會安寧之危害。  三、曹○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內,因故與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護字第152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發生爭執,廖○凱 對曹○皓辱罵「看三小」及丟擲檳榔渣,曹○皓不堪受辱,遂 打電話予己○○(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告知上情, 己○○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糾集申○○、乙○○(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子○、黃○華(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到場,其等均明知該早餐店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公共場 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 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己○○、乙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子○、黃○華、曹○皓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該早餐店外,見廖○凱之友人亥○○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午○○仍未離去,己○○ 、乙○○即徒手毆打亥○○,申○○取出他人不知其攜帶之電擊棒 毆打及電擊亥○○、午○○,子○、黃○華、曹○皓則在旁助勢, 致亥○○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 午○○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均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因而造成 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四、王○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案件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友人於110 年 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信義街(詳細地址 參卷)之戊○○、許○甄、丁○○、丙○○(00年00月生)住處( 下稱案發住處)前,因騎乘改裝機車噪音問題而與丁○○發生 爭執,王○恩將前開情事告知曹○皓(00年0月生,所涉傷害 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曹○皓再 告知己○○後,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戌○○、乙○○(2 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申○○、酉○○、壬○○、丑○○、卯○○(前4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辰○○、寅○○(前2人 所涉毀損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巳○○、子○、王○恩、曹○皓,其等均明知案發住處所在為連 棟住宅之巷弄、屬公共場所,己○○、戌○○、乙○○、申○○、辰 ○○、寅○○竟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壬○○、卯○○ 、酉○○、丑○○、巳○○、子○、王○恩、曹○皓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共乘多部車輛前 往案發住處,由己○○、申○○在案發住處前道路施放蜂炮,己 ○○、戌○○、辰○○、乙○○、寅○○持球棒砸毀案發住處門扇玻璃 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 ,己○○並獨自進入屋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在屋內取 得之西瓜刀揮砍戊○○、丁○○、丙○○,致戊○○受有左胸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丁○○受有右手肘3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1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丙○○受有額頭撕裂傷、右前臂閉鎖性骨折、 右肩膀挫傷等傷害,壬○○、卯○○、酉○○、丑○○、巳○○、子○ 、王○恩、曹○皓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需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雖未 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生告訴之效 力。是以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以 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戊○○   於110年2月5日警詢時指稱:因為於110年1月20日晚間11時1 5分,人衝進我家砍殺我,我車子(0000-00)及我家玻璃門 遭毀損,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當天晚上10時許,有一群人衝 進我家開始毀損我的車子(0000-00號)及家中的玻璃門, 我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嗣於110年11月24日偵訊中指 稱:要提出毀損告訴,住處遭毀損情形為兩扇大門、玻璃及 車輛受損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針對車輛及住處 門扇遭毀損之事實提出訴究,縱其當時未明示告訴之罪名包 含毀損,於偵訊中始表示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揭意 旨,應認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時即已對毀損罪提出告訴, 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子○(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姓名稱之)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五第284頁 ),核與犯罪事實一之證人鄒立萱、江秀鳳、吳彥儒於警詢 之證述,犯罪事實二之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犯罪 事實三之證人廖○凱於警詢及亥○○、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犯罪事實四之證人許○甄、戊○○、丁○○、丙○○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 他字第1876號卷【下稱他卷】第261至271頁,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9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617至621頁),犯罪事 實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扣 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89、201、228 頁,少連偵卷一第67至71、559至568頁),犯罪事實三之現 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529至539頁 ,少連偵卷二第25、27頁),犯罪事實四之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力昇鋁門窗行估價單、永捷汽車修理場估 價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443 至470頁,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卷一第31至37頁,少連偵 卷二第23、24頁,他卷第19、31、3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至55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榔頭、球棒、高爾夫球桿、鋁棒、鐵條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 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 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 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 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 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查被告子○於犯罪事實三、四行 為時,及被告巳○○於犯罪事實四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 人,而犯罪事實三之共犯曹○皓、黃○華,犯罪事實四之共犯 曹○皓、王○恩,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意旨 ,就所犯刑法第150條僅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即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先後毀損告訴人吳彥儒2間寵物店內物 品之行為,主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先後行為具 有時間密接、地點接近,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 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已如前述,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 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故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同時對被害人亥○○、午○○,被 告2人同時對告訴人戊○○等三人施強暴在場助勢,均僅成立 單純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均係以一行為 分別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 犯罪事實一,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子○ 所為犯罪事實二,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與己○○、甲○○、 戌○○、鄒立萱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子○與己○○、申○○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三部 分,被告子○與黃○華、曹○皓就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犯 罪事實四,被告2人與酉○○、壬○○、丑○○、卯○○、王○恩、曹 ○皓就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 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㈥被告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被告子○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至四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 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查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其等於過程中雖聚集達6 人,且攜帶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鐵條,於對外經營、 公眾得進入之寵物店內毀損物品,然考量該店當時並無其他 民眾顧客在內,未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 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 攜帶兇器而加重,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 子○所為犯罪事實二,首謀己○○聚集共5人持鋁棒等兇器在道 路上對告訴人癸○○施暴,造成告訴人傷害及留下大片血跡, 惟審酌本案係因特定之債務糾紛,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 ,被告子○之施暴行為,雖造成路過民眾恐慌,然並未擴及 造成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是認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又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四僅因噪音糾紛,集 結多部車輛在住宅巷弄內,停放包圍案發住處及鄰旁住宅前 ,時值深夜時段,所為施放蜂炮、砸毀停放在外車輛、持西 瓜刀砍傷告訴人等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 ,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  ⒉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四犯行,及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四犯 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前有因友人糾紛而 共犯傷害、毀損之前案紀錄,被告子○則有多件與己○○因糾 紛共犯傷害、毀損之犯行,本案再因己○○與告訴人吳彥儒等 人之糾紛,受邀集而聚眾前往寵物店、公眾通行之道路、早 餐店、案發住處之住宅區,進行砸店、毆打、助勢等行為, 所為暴行對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實屬嚴重,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五第285頁)暨其 等分別之參與程度、前案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 害及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子○於109年3月、7月 、12月、110年1月間先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雷同、短時間內4度侵害社會法益等為 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巳○○除本案外,另涉其他案件業經判決處有期 徒刑尚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巳○○所犯2次犯行,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三、沒收:   本案扣得被告巳○○所有之榔頭1支、被告子○所有之鐵條1支 分別為供其等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與己○○就犯罪事實四傷害告訴人戊○○3 人之犯行,及與己○○、戌○○、辰○○、乙○○、寅○○就犯罪事實 四毀損告訴人戊○○之車輛及門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等語。然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巳○○辯稱 :我有搭車到現場,但我沒有下車等語,被告子○辯稱:我 有到現場、有下車,但沒有進去被害人住處,沒有毀損,也 沒有想到會有人持刀砍被害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本院勘驗筆錄中 之C車)之後座中間位置到達現場後,該車有3人分別自左右 前座及左後座下車,其一手持長型棒狀物,又被告子○與乙○ ○搭乘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本院勘驗筆 錄中之E車)到現場,被告子○與乙○○均下車,乙○○持壬○○放 置在車內之球棒下車砸毀告訴人之車輛等情,業經被告2人 供承在卷,核與共犯乙○○、壬○○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住處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誤,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至537頁)存卷可 查,可知依被告巳○○所搭乘車輛搭載人員下車位置情形,核 對被告巳○○供稱其當時乘坐位置,尚難認定被告巳○○確有下 車,且被告子○確實未持器械下車。  ㈣又證人即共犯己○○到庭結證稱:我們各自都有車就各自開自 己的,車上本來就有球棒、蜂炮,沒有刀子,當天我們過去 原本想放蜂炮嚇對方,我知道對方好像也有叫人,所以才去 砸被害人的東西及車子,我有進去被害人家,我看到被害人 拿類似刀子的東西,他們要衝出來,我就衝進被害人家,我 手空空的進去,是因為我看到被害人有拿東西,我想說把他 的東西搶下來,我看到整支黑黑的,是什麼刀我看不清楚, 搶過來後我就亂揮,可能有揮到被害人的爸爸,我看到1個 人倒下,原本拿刀的人被我一路追到廁所,我印象中3個都 有被我傷到,現場有拿到刀的只有我;當時我得知消息對方 有很多人,我才和原本跟我在一起的人說要過去湊人數,我 記得我沒有講要做什麼,那時候有講放蜂炮,好像沒有講砸 車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1至26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戊○○到庭雖結證稱:當時持刀砍傷我和我兒子的是不同 人,我當時和到3、4個人持刀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08 頁),然告訴人丁○○則到庭結證稱:警詢時我有講到范嘉翔 ,他當天有到現場,就是衝進我們家裡,砍我、我爸、我弟 的人都是同一個,他先砍完1個就衝進來,爸爸打完之後打 弟弟,之後才換我,當下我們跟王○恩發生衝突之後,我朋 友有放一個刀子在那邊,朋友來之後就拿著東西架著他們, 被告己○○當天有進到我們屋內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11 至312頁),告訴人丙○○到庭結證稱:當時對方持刀砍傷我 、我哥哥、爸爸的人是同一個,就只有那個人衝進來砍傷我 們3個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3頁),互核可知證人即 告訴人丁○○、丙○○均證稱砍傷其等之人為同一人,與共同被 告己○○證述相符,顯較為可採,且案發住處當時確實放有刀 械亦經告訴人丁○○證述綦詳,亦與共同被告己○○所稱在現場 取得刀械之情狀尚屬一致,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用以砍傷告 訴人戊○○3人之刀械確實係由共同被告己○○帶往現場,是難 認被告己○○前往案發住處前即具有傷害犯意,既然如此,縱 使被告2人搭車共同前往案發住處,然被告己○○是在極短時 間內進入案發住處取得刀械隨即持以砍傷告訴人等,當無法 認定其等有與被告己○○就傷害行為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可能。  ㈤另依據前揭證人即共犯己○○之證述可知,前往案發住處係由 其邀集號召,且其當時告知緣由及目的係為前往助陣以燃放 蜂炮方式嚇阻對方,前往之人各自車上原本即放置棍棒,而 被告子○雖係與乙○○相約前往,且乙○○有持棒砸車之行為, 然該棍棒亦係乙○○取自所乘車輛,並非其自行攜帶前往,已 如前述,此情亦與前揭證述相符,又被告巳○○所乘車輛,雖 有持器械下車之人,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人之真實身分 ,遑論被告巳○○與該人之關係熟識程度,綜觀上揭情狀,自 難認定受邀集之被告2人係基於或可預見前往案發住處進行 毀損行為之主觀認知及意欲,是被告2人縱有到場助勢行為 ,實難逕以認定其等亦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2人另構成傷害罪及 毀損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 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犯罪事實三之傷害):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己○○、申○○、乙○○、黃○華、曹○皓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聚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早 餐店外,見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午○○ 未離去,由己○○、乙○○徒手毆打亥○○,申○○以電擊棒毆打及 電擊亥○○、午○○,致亥○○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 頸部挫傷等傷害,午○○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子○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亥○○、午○○告訴被告子○傷害部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共犯乙○○與告訴人2人均當庭成立調解 ,嗣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是告訴人2人對於 共犯乙○○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子○,且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就被告子○被訴犯傷害亥○○、午○○部分,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1-原訴-71-20250331-6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魏靜淇 被 告 徐有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附民-294-202503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明 興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一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 語(見簡上卷第17、73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 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 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 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 其於警詢及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開店、無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 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應予尊重。被 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較 低度刑,縱仍與其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徒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並無足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簡上-65-20250331-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2號 附民原告 賴靜怡 附民被告 余聲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民國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附民-5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12號、第13366號、第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品翰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之宣告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   事 實 蘇品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G帳號供詹詠翔、張宇豪、邱諒、黃家琦聯 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在附表 一、三所示交易地點,以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大麻予附表一、三所示購毒者,另以便利超商之店到 店寄貨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寄貨時間寄出裝有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之大麻包裹,再由張宇豪於附表二所示取件時間前往超商收 取大麻包裹,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11則因張宇豪未前往領取大 麻包裹而未遂。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往蘇品翰之住所進 行搜索,扣得大麻花12包、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品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下稱他卷】第185 至199、251至254頁,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卷第23至33、20 3至205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詹詠翔、張宇豪、 邱諒、黃家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詹詠翔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女友葉敏菁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家琦之渣打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貨便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手機IG帳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4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大麻花12包、Iphone 12 mini手 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1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惟販賣毒品罪之既遂以是否交付毒 品完成為準,而證人張宇豪於本院結證稱:警詢時我回答被 告於111年7月19日上午有寄件給我,後來因為我涉嫌大麻案 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有領貨,這次沒有成交是實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該次交易確實查無取件時間紀錄, 可認被告確係基於與證人張宇豪議妥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寄 出毒品包裹而著手於販賣,然因購毒者張宇豪未取貨致未完 成交付,屬販賣未遂,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條文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各次販賣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與證人張宇豪議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 金後,先於同日寄出10公克大麻予證人張宇豪,嗣於同年7 月1日再寄出不足之10公克大麻,而完成附表二編號10之販 賣行為,此經證人張宇豪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販賣大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以相同方式先後交足議定之毒品數量,是其各次交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 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之2次寄送大麻包 裹行為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二編號1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均自白不諱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36127731號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桃檢秀正113偵2912字第1139 13794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 警分刑字第第113009279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 、65頁),是本案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 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 刑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販賣次數雖有28 次、販賣對象4人,惟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依證人所述 ,可知核屬友人間之互通有無,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梟等同視之。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未遂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 為5年、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 ,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 康之影響,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多次販賣毒品,造成毒 品流通,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販售數量、所獲報酬金額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為 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於110年3至7 月、10月、1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詹詠翔共9次,另於1 11年1至7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張宇豪共11次、其一未 遂,復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 家琦、邱諒共8次,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且同一區間內販賣 對象相同,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等作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毀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大麻花12包(合計淨重58.76公克、驗餘淨重58.74 公克)係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販售行為所剩餘,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鑑驗,檢出含有大麻成 分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查,核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爰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宣告沒收銷燬;另盛 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說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用(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至7犯行所示之 交易價額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三編號8部分,證人黃家琦無法確定於112年2月7日晚間10 時29分許轉帳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新臺幣1萬元係毒品價 金抑或向被告借款之還款(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就 此否認屬買賣毒品之價金,是尚難逕認被告已取得此1萬元 犯罪所得,無法逕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 (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1 詹詠翔 110年3月29日晚上10時34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0年3月29日晚上10時34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詹詠翔 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1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40公克 4萬2,000元 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1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詹詠翔 110年5月9日凌晨2時46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20公克 2萬元 110年5月9日凌晨2時46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詹詠翔 110年6月8日下午5時29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6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詹詠翔 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24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24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詹詠翔 110年6月29日晚上11時38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10公克 1萬5,000元 110年6月29日晚上11時38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詹詠翔 110年7月21日凌晨2時16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7、8公克 1萬元 110年7月21日凌晨2時16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詹詠翔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30公克 3萬3,000元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詹詠翔 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42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42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寄件時間 寄貨地點 收貨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取件時間 1 張宇豪 111年1月17日凌晨2時44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仕新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18日晚上9時43分 2 張宇豪 111年1月26日凌晨2時54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1月26日凌晨1時48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50分 3 張宇豪 111年2月23日凌晨3時48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2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2月24日上午8時47分 4 張宇豪 111年3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3月6日凌晨2時8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7日下午5時59分 5 張宇豪 111年3月15日凌晨1時38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柏德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12日晚上10時1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16日晚上10時4分 6 張宇豪 111年3月24日凌晨3時13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仕新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31分 7 張宇豪 111年3月31日凌晨4時17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柏德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31日凌晨3時0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2日上午6時43分 8 張宇豪 111年5月8日上午6時17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忘記匯款帳號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0日上午6時35分 9 張宇豪 111年5月28日下午7時33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忘記匯款帳號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30日晚上10時22分 10 張宇豪 111年6月13日上午5時46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2萬元 111年6月16日上午4時31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16分 張宇豪 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11年7月3日晚上9時40分 11 張宇豪 111年7月19日上午5時20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無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1 邱諒 112年3月20日1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大麻 8包 8,000元 賒帳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大麻花拾貳包(合計淨重伍拾捌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伍拾捌點柒肆公克)及其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2 黃家琦 111年11月某 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 大麻 4,000元 111年12月22日19時41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家琦 111年12月28日10時57分許 同上 大麻 10公克 1萬元 112年1月16日18時3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家琦 112年1月14日20時28分許 同上 (由邱諒前往向被告拿取毒品) 大麻 2公克 2,000元 112年1月16日12時34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家琦 112年1月16日13時54分許 同上 大麻 1公克 1,000元 當面交付毒品價金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家琦 112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 同上 大麻 1公克 1,000元 112年1月20日18時8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家琦 112年2月6日15時23分許 同上 大麻 2公克 2,000元 當面交付毒品價金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家琦 112年2月7日12時33分許 同上 大麻 10公克 1萬元 尚未交付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2025-03-31

TYDM-113-訴-60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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