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文杰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C50 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527公克)。 2.殘渣袋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玻璃球2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12、113、11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10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巿淡水區下圭柔山附近,以玻 璃球燒烤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7時1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B1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55公克)、 玻璃球2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文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LEM-113-士簡-1715-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呂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29,425元(原告請求176,550元,經依 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鈑金:28,400元。  ⒊烤漆:30,600元。   以上合計為88,425元。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賠償事宜,已於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調 解成立云云。然該調解案件之當事人為系爭車輛乘客楊佳慶 、駕駛人袁孝斌及被告,調解條件為被告及袁孝斌各賠償楊 佳慶25,000元,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而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楊進盛,亦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依調 解書所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另行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上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調解 之標的,均不含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與被告所辯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曾經調解成立等情不符,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難認其對於調解內容有無法理解之處,且倘雙方對於車 損部分有明確表示互不求償,調解委員當不會於調解書上載 明要另行處理,被告空言泛稱該次調解應包含車損,實乏證 據佐證。縱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與楊佳慶、袁孝斌間之契 約並不能對抗未參與協議之原告、楊進盛等人,亦無礙於原 告本件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損 害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雖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而為肇 事主因,惟袁孝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袁孝斌與被告之過失情節, 認袁孝斌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61,898元( 計算式:88,425×70%=61,8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 18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1

TCEV-113-中簡-3919-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林麗芬 被 告 呂文杰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重在「民事程序 」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 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 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 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 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徵,惟原告遲於114年1 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日期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 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4-審附民-84-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傑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呂文傑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3年7月5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 該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妨害秩序、肇事逃 逸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 相近情形,暨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呂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YDM-114-聲-41-20250123-1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5221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 ,在臺東縣某處,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信和」之成年 男子處,受讓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66.442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9.8 74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11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之303室內,即自前揭取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以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3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050 號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97頁)。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檢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66.442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 9.8748公克)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 第3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 改,惟其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暨其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 驗餘淨重合計66.4426公克),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 次施用毒品前秤重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不完整錠劑1顆,固係被告所 有,且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2包(驗餘淨重合計66.442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9.8466公克)及其外包裝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第89頁、第93頁 ) 2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淨重0.0372公克,驗餘淨重為0公克,純質淨重0.028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鑑定書 3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第89頁) 4 電子磅秤 1台 5 白色不完整錠劑 1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第91頁)

2025-01-17

PCDM-113-審易緝-37-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沈豔雪 被 告 呂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9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 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 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時,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 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其係於不得提起之期間內,提起附帶民訴,第一審法院 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又簡易程序,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第一審簡易判決 ,即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此在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者,應該在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繫屬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判決在案,而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4年1月2 日始向本院提出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佐,是就其所提 出之本件訴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 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 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 起上訴者,原告自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SLDM-114-審附民-27-20250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 7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 638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7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文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至 四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附件一起訴書第13行「3時3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下 午1時37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 92號偵查卷第36頁)。   2、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上午9時3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0時27分許」(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32號偵查卷第95頁)。 (二)證據名稱:被告呂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2、自白規定: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查被告本件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集團進 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 助洗錢行為,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自白減刑規 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將其申辦本件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 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林昌源、陳輝國、賈季娥、被害人何懿欣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侵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 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 1799號(附 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38 7號(附件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973號(附件四),請求就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作對告訴人陳輝國、賈季娥 、被害人何懿欣等人詐騙之人頭帳戶之犯行,併予審判, 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與本院經起訴之部分,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 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 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 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求 償無門,及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 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 訴人陳輝國達成和解,然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賠償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財物受 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就其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等節,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 查無被告確實獲有報酬之情,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財物沒收,第2 項則有關洗錢犯罪利得沒收規定,依上述規定,有關洗錢 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查被告本件犯行未查獲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轉出或提領,顯非被告取得或具有實際掌控權限,且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又被告本件犯行所為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就本件詐欺 集團洗錢財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周欣蓓、黃冠傑 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0○○○              ○○○○)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文杰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王源洪」,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4月間,在LINE網路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林昌源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興」、「劉雅欣」之人,並向 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4月12日3時37分,匯款新台幣31萬元至呂文杰之前開國 泰世華帳戶內,最後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經林昌源查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昌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林昌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害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 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 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文杰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 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 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遂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前某時,透過投資 廣告結識陳輝國,佯稱透過「精誠」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9時22分許,在 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北投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 。嗣經陳輝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輝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輝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㈢告訴人陳輝國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影本、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 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 可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呂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建翔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呂文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 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7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0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文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 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1日,以假投資詐 騙賈季娥,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 款,其中於112年4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500萬 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案經賈季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賈季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呂文杰名下本案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人匯款資 料等。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起訴書 、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涉交付上 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與前案雖屬交付不同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之匯款時間相近 ,足認被告應係於同時、地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告訴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件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3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0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文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源 洪」,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張貼不實之 投資資訊,適有何懿欣瀏覽後,將暱稱「王雨晴」加為line 好友後,「王雨晴」與何懿欣聊天,並稱:可加入鴻運當頭 群組而獲得投資訊息云云,致何懿欣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4月12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3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何懿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何懿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呂文杰名下本案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害人提供之 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提供 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95-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呂家瑋 上列抗告人與呂順儒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4日112年度訴字第496號命其為呂順隆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168、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呂家瑋已聲明拋棄繼承,無法承受訴訟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呂順隆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本院前查明其 配偶林素瓊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呂文傑、呂家瑋均無聲明拋棄 繼承,然僅林素瓊、呂文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呂家瑋及被 告未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以裁定命呂家瑋為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呂家瑋嗣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10 月28日備查,有本院公告附卷可參,足認呂家瑋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非呂順隆之繼承人,無從承受本件訴訟。原裁定命呂 家瑋為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容有未洽,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自為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3

ILDV-112-訴-496-20241213-2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萌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因張允硯(原名為張少威)積欠呂文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呂文傑遂委託宋狄志處理,宋狄志則再委請 李 明倫處理之。李明倫即邀請林彥萌、趙梓翔、楊朕、廖 珮 珊、鄭智仁及廖珮喬一同參加討債之事。李明倫、趙梓 翔、楊朕、廖珮珊、鄭智仁、廖珮喬(以上六人均業經判 決確定)及林彥萌(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乃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允硯之前女友廖珮喬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為22日)22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允 硯,假意約張允硯出來喝飲料後,廖珮珊及鄭智仁則先前往 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心蓮門市前埋伏等候 ,待張允硯乘坐上由廖珮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A車)自用小客車,再聯絡林彥萌及趙梓翔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時前往上開超商。嗣廖 珮喬(起訴書誤為廖珮珊)駕駛A車搭載張允硯到達超商現 場後,鄭智仁、廖珮珊、林彥萌及趙梓翔共同強押張允硯上 林彥萌所駕駛來之B車,並將張允硯載往位於宜蘭縣○○鎮○○○ 路00號2樓之星聲代KTV辦公室內李明倫之身旁。李明倫見張 允硯後,先命林彥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輪流毆打張允 硯,致使張允硯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勢,李明倫再指示趙梓翔 駕駛B車載張允硯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醫,惟因張允硯病歷 不在該醫院,又駕車搭載張允硯返回前開KTV辦公室中。嗣 於109年10月21日8時許,李明倫指示趙梓翔駕駛B車帶同張 允硯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找楊朕一同替張允硯辦理機車貸款之 方式返還欠款,惟因張允硯之證件均不見,趙梓翔、楊朕遂 駕駛B車載張允硯先前往位於羅東鎮站前北路11號之衛福部 臺北業務組宜蘭聯絡辦公室辦理健保卡,然因張允硯未攜帶 身分證而無法辦理,故又前往位於宜蘭○○○○○○○○○辦理身分 證,又經告知須返回戶籍地辦理身分證,遂又駕車前往宜蘭 ○○○○○○○○○辦理,辦理後因張允硯改稱健保卡放在家裡等情 ,趙梓翔、楊朕又載張允硯返回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 5樓之2之住家拿取健保卡,拿完後又返回前開星聲代KTV辦 公室內。嗣因張允硯之母親李丹羿獲知消息,遂與李明倫談 判,張允硯才於109年10月21日18時51分許,由趙梓翔駕駛B 車載張允硯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就醫, 張允硯趁住院醫療時報警。 二、案經張允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彥萌對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允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共同被告 李明倫、廖珮喬、鄭智仁、趙梓翔、楊朕、廖珮珊等人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027318 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現場既傷勢照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應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明倫、趙梓翔、楊朕、廖珮珊、鄭 智仁及廖珮喬間,就前揭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非法之方法,謀求 被害人清償私人債務,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109年11月11日警蘭偵字第1090030807 號卷第5頁),與其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ILDM-113-訴緝-30-202412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22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3,3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33,3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9

SLDV-113-司票-27224-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