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薇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35號、113年度偵字第2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薇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薇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高鳳眼科」,趁柯齊金進入診間就診,將皮包掛在電
動四輪車上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9月14日下午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3樓拘留室內,趁周侑希熟睡
之際,徒手竊取周侑希放置於口袋內之現金2,600元,得手
後藏置於衣物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薇湘(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均坦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柯齊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
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5年內)之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核屬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2,6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
得。其中現金1,600元,經查獲扣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7頁)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薇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薇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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