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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薇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35號、113年度偵字第2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薇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薇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高鳳眼科」,趁柯齊金進入診間就診,將皮包掛在電 動四輪車上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9月14日下午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3樓拘留室內,趁周侑希熟睡 之際,徒手竊取周侑希放置於口袋內之現金2,600元,得手 後藏置於衣物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薇湘(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均坦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柯齊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 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5年內)之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核屬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2,6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 得。其中現金1,600元,經查獲扣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7頁)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薇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薇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KSDM-113-簡-4139-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5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6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4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侑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侑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小巷內,以不詳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女子,購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 重共計25.589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 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良友旅館11樓102房執行臨 檢時察覺有異,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侑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 已逾20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6 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37.1366公克,淨重共35.4476公克,總純質淨重 共25.5893公克)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竟率爾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所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業已達逾量之標準,不僅助長毒品 流通,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 分(詳附表所載),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業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聲沒字第4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裁定沒收銷燬,是已無 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理由: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64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於1 10年8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小巷內, 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女子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96公克,淨重1.74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瓶(毛重299.38公 克,淨重282.87公克,純度未達1%)而持有,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等語。惟按執行觀察、勒戒前之 其他施用或預備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均應為其後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 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 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查獲之毒品是還未 施用的毒品,不是要拿去販賣的等語,且參以被告此部分持 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質量均非甚鉅,並無明顯逾越一 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而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此部 分毒品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係預備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應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與經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 逾量純質淨重20公克部分不生一罪關係,無法以併辦方式併 予審理,應依法退併辦,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 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驗前淨重26.8260公克,驗餘淨重26.726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2.7%,純質淨重19.502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589號卷第50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驗前淨重共計8.621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57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0.6%,純質淨重共計6.086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589號卷第50頁)。 備註 合計純質淨重為25.5893公克(計算式:19.5025+6.0868=25.5893)

2024-12-06

KSDM-113-簡-1604-2024120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侑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提書狀(下稱系爭書狀 )僅表明證詞可證明汽車為共同出資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是 否係針對前開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之意,且亦未在系爭書 狀上簽章,無從確認其有無提起上訴之真意,本院因而於11 3年8月28日函請被告補正前開事項,然被告並未遵期提出書 狀表明其是否係要提起上訴之意旨,為保障其權益,本院茲 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系爭書狀是否係就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 訴之意?如是,請具狀表明上訴之意旨,並具體表明對於本 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 系爭書狀並無簽章,請到院補正簽章。㈡又裁判費部分,因 尚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請自行確認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並 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欲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0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惟上 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案件統計資料、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至149頁),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07

FSEV-113-鳳簡-181-20241107-3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侑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侑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8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 月3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吞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 31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中山一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侑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 1年8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2月2 9日),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 頁);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100)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2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之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自首與否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 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 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 、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 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 ,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 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 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 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 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 、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3頁),斯時尚未鑑定完成,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 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經警將被告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事 ,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 年11月29日)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 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惟其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係經檢驗尿液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檢察官因之知悉,被告始於 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92頁),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係以一次施用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關 係,有各自之構成要件、不法內涵及罪責,是各罪是否符合 自首要件,仍應各自判斷,而如前所述,被告僅就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輕罪犯行自首,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 重罪犯行並未自首,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應依較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至其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部分,僅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 接危害他人,兼衡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輕罪有符合 自首情形、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9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捲煙1支(檢驗後毛重0.569公克),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惟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捲煙為其所有,亦未施用過該 捲煙(見偵卷第12-13、92頁;本院卷第73頁),而依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為以「 吞食」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以捲煙燒 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是該扣案之捲煙是否為被告所有、 及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即有可疑。故此部分應由檢 察官另行調查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06

KSDM-113-審易-1867-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希 陳輯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侑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陳輯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周侑希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周侑希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與被告陳輯 宸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 要揮一拳,但沒有揮到等語(見偵卷第51頁)。惟查:  ㈠被告周侑希、陳輯宸(下稱被告2人)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 發生口角,進而演變成互毆之行為一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 詢中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第11至12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5頁)。再參以被 告陳輯宸於警詢中供述:我們雙方有用拳頭互相攻擊,周侑 希有使用雙手攻擊我的右手臂,我的右手無名指有挫傷流血 等語明確見(參警卷第8頁),暨參被告陳輯宸受有右手無名 指擦傷、右手小指淤青之傷害,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 周侑希亦確實有攻擊被告陳輯宸並導致被告陳輯宸受有如附 件所載傷勢之情,故被告周侑希雖辯稱伊沒有打到云云,難 以採信。  ㈡從而,被告周侑希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侑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被告周侑希、被告陳輯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周侑希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周侑希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法解決糾紛,竟率爾徒手毆打對方,造成對方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陳輯宸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周侑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 量渠等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雙方所受傷勢之程度 ,以及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並適當賠償對方,以致犯罪所 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及被告2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   被   告 周侑希 (年籍資料詳卷)         陳輯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侑希、陳輯宸(雙方所涉恐嚇、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日0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85大樓」大廳,因故發生衝突,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拳頭互毆,致陳輯宸受有右手無名指擦傷、右手小指 淤青之傷害;周侑希受有右頂部頭皮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輯宸、周侑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周侑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陳輯宸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1-05

KSDM-113-簡-3007-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傳送訊息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 間內為上開數舉動,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 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為單純之一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 院陳稱因告訴人借錢後跑掉,伊就傳簡訊罵她,她訊息都不 回,可是會去看訊息等語(見審易卷第93頁),顯見被告係因 告訴人不回覆訊息始乃基於接續之犯意而傳送訊息,公訴人 所認係各別犯意,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其前因對乙○○實施 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0號民事 緊急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 擾之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丙○○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效力至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止(高雄少家法院業於113年4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 護字第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詎甲○○明知上開緊急保護令 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 揭民事緊急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上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並有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知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擷圖10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使用之門號 行為態樣 1 113年2月21日18時21分許 0000000000 以左開門號傳送如下訊息: 「媽的妳這個爛貨,自己說自己是個破麻,還在那裡假清高,當你承認與黃狗的關係時,我就對你直有仇恨,我這次一定要把你們兩個狗男女給包進去,我知道你從頭到尾就是要我資源,看我為你準備的,這些資源足夠讓你一生在監不離監,完成你夢想 還有要討客兄也戴個帽子,戴個眼鏡,變裝一下,紅磚瓦牆的隔音很差,小心dio,現在看見你都覺得噁心想吐,所以我會加速度完成你夢想」 2 113年2月26日12時41分許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LINE暱稱「(這顆草)柚嫩」之人,要求「柚嫩」以複製、貼上之方式轉傳如下之LINE訊息予乙○○: 「黃狗是當你以自己身體去做為條件,讓他成為你的狗,一切聽從妳的指示,他答應了你的條件,他就註定要失敗了,我想不通的是,他明知道我還有底牌,為何他沒有讓我死,上天憐我,手機他自己給我看,又硬搶了回去,這段敗筆,以前是我看她手機,都隨我的,現在我要看他跟我女友對話內容,他硬搶,就沒有什麼好說的。 小黃,你給我等著,看我如何廢了你,當你下次見到我時,你就知道你還有比被子龍關狗籠還要慘的時候。 破麻,我對你的感情是非常真的,妳欺騙我的手段也非常的狠,我一再容忍,妳確一再的得寸進尺,連我住院時都還聽到你要約我灣家,我真的想不明白,我哪裡得罪妳,妳要用如此恨的手段來對我,到底為什麼,是那一件事,妳讓我知道,為什麼」 「忘記說一件事情,妳今天盡然說我不如黃狗,妳瞎了妳眼睛,說我不如一個被關在狗籠的人,然怪會被他連點兩次,妳選擇他是因為他跟你一樣奇翹的個性,我的個性是正直的,這次妳們這對狗男女得到15-20年刑期,外加我給們的禮物,讓妳們一生絕對忘不了」 「妳眼睛瞎了,沒救了,短短的3個月就多了15-20年的刑期,還說我不如黃狗,算了你也直是爛貨,我封鎖了」 3 113年2月27日1時22分許 0000000000 以左開門號留言語音訊息予乙○○ 4 113年2月27日11時56分許 0000000000 以左開門號傳送如下訊息: 「看賴,聽,語音,我直傳這一則簡訊,沒收到就結束了」 5 113年2月28日6時18分許 0000000000 以左開門號傳送如下訊息: 「差點上了你們的當,故意說要找我的,在放管,目的就是要激怒我,說出不該說的話跟消息,我還差點上當,你選擇了小黃狗這奇翹的來當豬隊友,他說了不該說的事情,就是不帶感情的幫你做事情,附加可以打炮。一個人誰會無緣無故說出這種話,這就是他會心甘情願的當你小犬的原因,連刑事案件都犯了,明天開庭,他把矛頭都推給妳,說...的原因,他拖你下水,我就以你教唆小黃狗潑漆告你了,是你的(豬圖)隊友提供你出來的,跟我沒關係」 「真的是個賤女人,千交代不要對我黑龍逛道,幹你娘ㄟ,送你手機格天就對我黑龍逛道,我暈倒的時候,你竟然是在跟客兄一起,操你娘ㄟ!我都忘了此事,幹,我一定給妳吃屎吃到一輩子都想殺我」 「妳欺我先,背叛我後,小黃狗說什麼妳從林園哭著回來,再來不斷的說妳有多麼愛我的話,我都知道他是為了讓我對妳丟入全部的愛情,讓我深深的愛你,就是妳們使出的第一步,再來就天天折磨我,再也不敢對妳發脾氣,就明明知道妳在說謊騙我,我也直能吞下去,不能說出來,被你們丟在名宿還要幫你們出加油錢,一切的一切黑龍逛道,紋眉,演唱會(騙我說跟母親,幹,跟客兄啊)偷我手機,跟大飛搖頭打炮,最後連公證,吃飯,也敢做,一想到這件事,我非得撕碎妳,妳給我等著,我找你算總賬的那天,非得讓你看到我就下出尿」 113年2月28日22時42分許 「幹...躲啥.....聽說妳要跑路啊......用啦,妳大姐大ㄟ,治平專案裡面的人物,下死寶寶了,妳以前沒那麼膽小啊,自誇自吹的有多麼強硬,天天家暴我,妳不是有養一隻狗,用妳身體換來的,專們來咬我的,妳們兩個狗男女,別躲啊,再欺負人的時候怎麼沒想到當我的尊嚴感情金錢,被你們搞到我租的房子被房東趕,錢還給我凹走,妳們兩人無恥到這樣,乙○○,我給你最後一次(保證最後一次)機會,願不願意道歉,不該妳拿走的還我,我的損失和妳有關係的,直要待一點關係照成我的損失,全算妳的帳,換給你自由,記得直有妳一個人,我沒再跟人奇翹,我一向說到做到,原諒你一次,原以為我有想說用騙妳的,讓你付了一些錢,換自由,可是還是覺得良心譴責,所以我是說真的,要做的事,可是跟妳待有一點關係就都算妳帳,這樣算起來,可是非常的高喔,好好考慮吧」 「妳他媽的真的有夠髒的,天天遊走在小水,國偉二人輪幹,特定日子再加小黃狗,幹,破麻,機會沒了,等著20年就在前面,開心吧,我完成了妳的夢想,一生在監不離監,別感動到哭....外加我為妳準備的我漂漂拳,說的奇怪,小水明知道妳外面有別的男人,他怎麼都無所謂,妳不知道他有跟蹤過妳吧,他有看到妳跟偉手牽手喔。我真的覺得妳好髒,我真的不想在看到妳了,所以要加速一下,把你趕緊弄進去,髒啊亂七八糟,還我漂漂拳」 「聽說你被小黃狗設計了是怎麼回事,藥仔帳嗎?他現在因該是欠你不少喔,因該說越欠越多,每次工作拿出去,回來都不夠,因該是故意的,因為直有這樣子做,妳才不能對付他,他知道妳揚言要給他一次爆半粒的事情,如果他本身欠你不少錢,妳一定不會要他爆的,妳就跟當年家娟他老闆一樣的樣子,最後被家娟仔欠到170多萬,最後他老闆自殺,這是妳不信可問38,恨多人知道的是」 6 113年2月29日17時5分許 0000000000 以左開門號傳送如下訊息: 「馬的,你還告我防礙自由啊」 「幹,聽說你在找田寮的啊,還有呂大,怎麼辦。他們都不接你電話,對吧!找不到人幫忙你了是嗎?妳知道他們為什麼不接你電話嗎?」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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