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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伍張,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友軒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並無足夠資金繳付貨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新生活百貨行(下稱華新百貨 )員工蘇若鑫偽稱欲訂購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下稱本 案顯示卡)5張,約定每張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6,600元 ,合計383,000元,因其係與華新百貨第一次交易,為取信 華新百貨,遂同意華新百貨要求,於收受貨物時同時交付1 成貨款作為定金,其餘貨款則取月結方式,且談妥於112年8 月31日進行交易,致華新百貨負責人周冠廷陷於錯誤,於11 2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 車站」2樓美食街座位區,與李友軒見面,李友軒當場給付 定金即現金38,300元與周冠廷,並收受本案顯示卡5張,復 以「酉宣實業廠」名義與華新百貨簽訂銷售合約,同意於簽 約後30日內付清。然李友軒取得本案顯示卡後,即拒絕給付 後續貨款,經周冠廷催討,仍置之不理,周冠廷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冠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友軒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接受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時所述並 無不一致,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認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 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37至61頁、第23 3至279頁),並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且對話部分不連貫,其他管道聯繫內容亦未完全附上,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惟:  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 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 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 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 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 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 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 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 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 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 ,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 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又社群網站或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 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 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 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  ㈡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友軒」 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該對話紀錄係 截圖自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手機,並由華新百貨負責人即告 訴人提出,雖因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為大陸籍人士,迄至本 院審理時,尚無從取得其所使用之原始手機。然:  ⒈經比對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 卷第281至303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友軒」之人與華 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標註對話對 象為暱稱「李友軒」之人,而該暱稱「李友軒」之人所使用 之圖像均為坐姿黑貓。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用手機內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後,與卷附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 偵查卷第281至303頁)相符,且暱稱「李友軒」之人所使用 之圖像確為坐姿黑貓(見本院卷第313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提出內有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大象」之手機,點選暱稱「蘇大象」好友名單內暱 稱「李友軒」之帳號後,該暱稱「李友軒」所使用之照片亦 為坐姿黑貓(見本院卷第309頁),兩者「坐姿黑貓」照片 相同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0至201頁、第214頁),足見告訴人所提出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友軒」之人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係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華新百貨 員工蘇若鑫訂購本案顯示卡。  ⒊另經檢視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連續並無中斷情形,稽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行反詰問時稱「這是我與蘇若鑫 的對話,除對話外,還有一些語音紀錄,語音通話內容你是 否知道(提示偵查卷第263頁對話紀錄)」等語,足認被告 亦不否認確有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為此部分對話內容。是 此部分證據既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 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亦非證人對特定事項所為之記憶或意見陳述,性 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 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認定判決之基礎,而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 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由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新 百貨員工訂購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並於同年月31日, 在臺北車站2樓美食街座位區,收受華新百貨負責人周冠廷 交付之本案顯示卡,同時交付定金38,300元等事實(見偵查 卷第10至11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只是單純的債務不履 行,我是因為貨物遭其他廠商奪走,而該廠商沒有給付費用 給我,我才沒有辦法給付給告訴人,況且我與交易的對象不 是告訴人的員工,但我後續有將款項交付與我交易的對象云 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查: 一、就本案顯示卡交易過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華新百貨的實際負責人,臺灣地區 的業務由我負責,大陸地區則由我的員工莊釗彬、蘇若鑫負 責尋找買家、開拓市場,蘇若鑫主要是做電子零件與伺服器 配件、顯卡、交換機、電源供應器方面,在臺灣地區與客戶 間的買賣都是以我的名義進行,並負責後續的收款及產品保 固等,本案顯示卡是被告與華新百貨的員工蘇若鑫聯繫,他 們談好交易的物品及金額後,由蘇若鑫先找到貨源,確認要 交易後,他再由將貨物寄送給我,接著我與被告互加通訊軟 體Line,並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在臺北車站2樓美食街座位 區面交,我當場將本案顯示卡5張交給被告,並簽立銷售合 約、出貨單,被告同時給我現金38,300元,且約定30日內要 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付清尾款344,700元,當下我並沒有將 付款帳號告知被告,嗣後才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他,後來被 告要表示希望不要開立發票來節省5%,但是華新百貨還是得 按照正常流程開立發票,所以我私下有答應被告如果在同年 月28日前付清尾款的話,可以給他5%的優惠,過程中被告也 沒有向我表示要用人民幣或美金支付,華新百貨迄今亦未收 取到任何尾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202 至213頁)。且有被告分別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截圖、華新 百貨出貨單、銷售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3至27 9頁、第281至303頁、第307至311頁、第313頁、第315至319 頁),足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信有而徵,被告確有於112 年8月20日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訂購本案顯示卡,嗣由告 訴人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交付本案顯示卡5張與被 告,並當場收取定金,及簽訂銷售合約。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本案係屬單純買賣關 係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然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3月7日間以其所經營之酉宣實業廠名義,與奇 米數位資訊簽訂採購合約,約定於每月25日為結算日,月結 30天之貨款,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清,然被告於同年3月4日、 9日、4月6日向奇米數位資訊購物商品,合計貨款408,450元 ,經奇米數位資訊依約交付商品並開立發票,然被告於收貨 後之同年月25日結帳日未給付貨款,經奇米數位資訊於112 年8月2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後,由本院 民事庭於同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495號判決被告 應依奇米數位資訊之請求給付貨款408,450元等情,有奇米 數位資訊民事準備狀、該商號與酉宣實業廠簽訂之合約影本 、酉宣實業廠訂購貨品之報價單、奇米數位資訊經營人葉增 爐與被告間對話記錄及圖片、奇米數位資訊開立之發票、上 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3至147頁),足認被告 於112年3月間向奇米數位資訊訂購商品,經該商號於112年8 月29日提起民事訴訟後,迄於該案112年12月22日判決前, 仍未曾給付所積欠之款項。則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向華新百 貨購買本案顯示卡時,是否尚具有資力足以支付貨款,實非 無疑。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112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支付律 師費、向中國廠商進口顯示卡之匯款紀錄、匯款與其他公司 行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欲證明其於112年8 月31日向華新百貨購買本案顯示卡時,尚具資力足以繳付貨 款云云,然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為自行截取之影印或翻拍 資料,其中亦有數張由被告自行註記「向中國廠商進口顯示 卡紀錄、匯款與其他公司行號」等文字,惟由其所提供之資 料觀之,實無從確認匯款原因是否如前揭標示,亦有部分模 糊不清,則得否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況苟如 被告所述其於112年8月至12月公務支付費用為2,220,593元 (見本院卷第174頁),而仍有足夠資力支付本案貨款,何 以被告經本案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起催討貨款時,亦仍置 之不理?甚至另案奇米數位資訊公司向於112年8月29日經向 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後,其迄於該案112年12 月22日判決前,仍未曾給付所積欠之款項?  ㈢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我於112年9月1日與另一個 廠商交易,該廠商將我的貨物都奪走,因為我都是現金交易 ,該廠商沒有給付費用導致我沒有辦法給付華新百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9至40頁、第44至45頁)。惟:  ⒈被告雖以其於112年9月間遭他人奪取本案顯示卡5張,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該署前於113年12月30 日回覆本院:現仍以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偵查中,無法提 供相關偵查卷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 日士檢迺定113偵9408字第11390814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7頁),然該署嗣於114年2月11日業為不起訴處分 ,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可知,被告於該案警詢時陳稱 :112年8月7日在辦公室交易A6000顯示卡3張、同年月17日 在辦公室交易A6000顯示卡2張及同年月24日在辦公室交易A5 000顯示卡5張,同年9月1日在本公室交易A6000顯示卡5張, 當次交易時,對方突然跟我說先前交易3次之A6000顯示卡5 張、A5000顯示卡5張全都是瑕疵品,說我賣的顯示卡只有空 殼,顯示卡晶片都被我拔掉了,他們要我償還前3次的交易 貨款,但我沒辦法立即匯錢,才簽下切結書等語,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可見被告於另案所交付A5000 顯示卡時間係於112年8月24日,然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取得本 案顯示卡時間為112年8月31日,顯見被告稱本案顯示卡遭另 案廠商奪取致無法支付本案貨款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⒉縱認被告曾以本案顯示卡與他人進行交易,然稽之被告自承 :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自係拿商品銷售完之金額來支付款項 於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至45頁),益徵被告 斯時確無足夠資力繳付本案顯示卡貨款,而係欲透過轉賣本 案顯示卡,賺取價差後,再支付尾款與華新百貨。況被告向 華新百貨購買本案顯示卡之際,苟無詐欺取財犯意,何以於 112年8月31日取得本案顯示卡後,因情事發生變故而無法依 原訂繳付貨款時,未即時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或負責人即 告訴人告知上情,商談應該如何延後付款等方案,反於同年 9月9日、同年9月26日仍陸續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負責 人即告訴人,要求給予折扣優惠?則被告辯稱係是突發狀況 致一時資金調度不順云云,自難採信。  ㈣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已給付本案顯示卡貨款云云(見 本院卷第40頁),並提出其與Airwallex平台客服往來之電 子郵件,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ven」間對話紀錄為 憑(見偵查卷第113頁、第223頁)。惟查: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ven」間對話紀錄2則 ,第1則雖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於1 12年8月28日對話內容(見偵查卷第263至265頁)相符,然 告訴人所提供之完整且無間斷的通話內容中並無被告所提出 之第2則對話紀錄,且被告所提出之第2則對話紀錄並無日期 ,亦非屬與第1則間連續不間斷之對話內容,從而,尚難憑 此為有利被告之利用。  ⒉再者,Airwallex平台固回覆:酉宣實業廠有於112年11月6日 付款美金10,752.64元等語,然其上並無顯示被告所匯入款 項帳戶資料,有前揭電子郵件、本院114年2月25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71頁、第301至309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述:我已經用人民幣支付尾款給大陸賣 家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用美 金支付款項給大陸廠商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於本院 審理時先自承:我確實迄今都沒有給付後續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嗣改稱:我沒有付款的部分是指另案,並非 本案(見本院卷41頁),其前後所述已不一,則前揭Airwal lex平台所示美金款項是否係支付本案顯示卡貨款,亦非無 疑。  ⒊況觀諸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對話紀錄,可見華新百 貨員工蘇若鑫早於112年8月23日告知被告,收貨當日收取10 %貨款作為定金,尾款則於簽約後匯入華新百貨所有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 9月9日要求不開立發票並給予退營業稅優惠,由華新百貨員 工蘇若鑫告知退稅現金部分需與周老闆(即告訴人)商談等 節(見偵查卷第251至255頁),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聯 繫被告後,被告始詢問應匯款金額及得否避稅5%,告訴人回 覆可給予其現金優惠5%,被告再詢問可否匯款至告訴人個人 帳戶,告訴人因而告知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並告知應 於同年月28日前匯款方有該優惠等語(見偵查卷第291至299 頁),是由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華新百貨交易過程觀之, 華新百貨所指定匯款帳戶僅有該公司帳戶及告訴人個人帳戶 ,未包含其他付款帳戶。佐以華新百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 告訴人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自112年8月31日至同年10 月5日間,均未有與本案尾款或優惠後金額相符之匯入紀錄 ,有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1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5340號 函暨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 再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華新百貨迄今仍未收 到本案顯示卡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0頁),可 見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本案顯示卡貨款與華新百貨。  ㈤本案被告係第一次與華新百貨交易,若被告未交付1成貨款做 為定金,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斷無甘冒被告詐騙或違約 之風險,在被告未付清貨款之情況下,即同意被告先行取貨 ,此觀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提及「李 先生,因為是第一次合作,加上金額比較大的月結帳單,所 以還是有存在擔心,想跟你商談一下能不能付一部分定金」 等語(見偵查卷第251頁)甚明。則被告向華新百貨購買本 案顯示卡之際,已屬債信不佳狀態,仍為取信告訴人而先行 交付1成貨款做為定金,復由其嗣後惡意不履行,編造業已 給付貨款、本案顯示卡雖他人奪取等舉止觀之,其主觀上自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客觀上自屬詐術之施用至為 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請求函詢蝦皮賣場,欲確認告訴人係在何蝦皮賣場販 售顯示卡,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委託海峽兩關係 協會,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確認是 否確有蘇若鑫此人,並聲請詰問證人蘇大象云云(見本院卷 第98頁、第215頁)。惟:  ㈠本案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訂購顯示卡後,經華新百貨 員工蘇若鑫告知將由告訴人代為交貨及負責後續收取貨款等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本案交易過程並非透過蝦皮賣 場,況華新百貨係在何處刊登販售商品資訊,與被告向華新 百貨訂購本案顯示卡之際,是否已有資力不佳而無足夠資金 繳付貨款,及其是否於債信不佳狀況下仍透過支付定金方式 ,致華新百貨誤信其有能力支付後續貨款等節無涉,則被告 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購買本案顯示卡之初,與華新百貨員工交易過程,業據 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憑,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華新百貨於大陸地區之員 工即為蘇若鑫(見本院卷第202頁),縱被告對於華新百貨 員工真實姓名有所爭執,然被告自承其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 大陸人士對話訂購本案顯示卡後,嗣該大陸人士告訴貨物將 寄送予告訴人,再由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8月31日交貨 並收受訂金,雙方復分別以華新百貨及酉宣實業廠簽訂銷售 合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自始知悉本案 顯示卡係由華新百貨銷售,則華新百貨員工為何人實非本案 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行及犯意),亦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從而,並無再行傳喚被告訂購本案顯示卡之 際與其接洽之華新百貨工之必要。  ㈢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㈠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華新百貨交易購 買本案顯示卡之際,隱瞞其無足夠資金繳付貨款情形,仍應 華新百貨要求先行支付1成貨款作為定金,致華新百貨誤信 被告確能於約定期間繳付尾款344,700元,嚴重破壞社會間 相互信賴之基礎,有害交易秩序,要無可取;然考量上開金 額非多,犯罪所生實害尚可;又考量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犯行前雖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之前案紀錄,然斯時均尚未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且遍觀卷內一切卷證 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 情事。是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 中領域。  ㈡責任刑之修正:  ⒈被告迄未坦認犯行,並以業已付款、告訴人非本案交易對象 、並無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等人、本案顯示卡遭他人奪取等 語飾詞狡辯,復爭執本案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 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其對於釐清本案科 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並無助益。  ⒉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其原諒,反 於審理期日一再指述:告訴人有其他前案紀錄、品性不佳等 語指控告訴人所述不實(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0至193頁 、第198頁、第231至267頁),益徵被告難以理性與告訴人 溝通,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 ,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⒊再兼衡被告從事自營商、以收入約12至15萬元、無需扶養家 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可知被告生活狀況堪 稱穩定,則其更生可能性尚可。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中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更生可能性 尚可,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本案顯示卡5 張,係其直接因實現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 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3-易-1232-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檢察署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聲請 交付檢察署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友軒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 2號案件卷附周冠廷於民國113年5月2日之偵訊錄音光碟,並禁止 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為瞭解案情,聲請准予 拷貝告訴人周冠廷於民國113年5月2日之偵訊錄音光碟。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 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至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第1232號案件 審理中。被告向本院聲請調閱如主文所示之錄音光碟,揆諸 上開規定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 裁定被告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告訴人周冠廷於民國113 年5月2日之偵訊錄音光碟。但鑒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 ,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交付之偵訊錄音光碟之範圍,自 不包括足資識別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又上開偵訊錄音 光碟,係作為被告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 ,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4-聲-607-202503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冠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冠廷於本院11 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前尚未支 付和解金,故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確定後 已與被害人洪碧琴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此屬於原判決確定後 發生之新事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圓滿解決,犯罪情節輕微 ,情堪憫恕,請依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諭知。為 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 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 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 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 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 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 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 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 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本案應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及緩刑等語。然此部分聲請再審所執事由,非屬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情形,而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緩刑之規定 ,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絕對減刑之範 疇,故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因此,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要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爰不另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再-19-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4號 受 罰 人 周冠廷 受罰人因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晶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 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冠廷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到場作 證,於113年8月16日寄存,本院再通知於113年11月8日到場 作證,已於113年10月1日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不遵 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14年1月17日到場作證,已於113年11 月12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3、139、211頁之送達證 書),核無正當理由,又不遵到場,復未向法院陳明其未到 場之正當事由,其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03

TPHV-113-上-54-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8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113年度偵字第334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與「李少銘」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所為五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業如 上述,惟因被告所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五位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害(各為10萬元至44萬元不等),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 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 餐飲業工作、有一位甫滿一歲之女兒由家人照顧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 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114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 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 於原審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及追徵。  ㈡利得沒收部分:   依被告所供,尚未拿到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 ,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3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19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翰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臉書得知自稱當舖 業之業務「李少銘」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求,其可預見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乃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用以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 ,再借人頭帳戶間之轉匯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擔實施對外收集人頭帳戶之不法犯行,並分別於111年8 月10日透過邱鈺琁(業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 定)向張譽宣(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向陳子 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 恩國泰世華帳戶)、向周冠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再全數交付予「李少銘 」。嗣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即向附表所示簡芝琳等5 人施用詐術,致簡芝琳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 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全數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詐騙手段、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簡芝琳等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簡芝琳、曾琬情、陳羿豪、洪得軒、關仕奇於警詢 時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邱鈺琁、張譽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 (四)證人周冠廷於本案(見111年度偵字第26383號案警卷)及另 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偵查中之供    述。 (五)另案被告陳子恩、另案被告張譽宣、證人周冠廷等3人國泰 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 (六)告訴人簡芝琳、曾琬情、陳羿豪、洪得軒、關仕奇所提供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報案紀錄。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文翰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與「李少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點、匯款金額 遭詐匯入之人頭帳戶 1 簡芝琳 可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1年8月12日13時45分、14時14分、同年8月13日14時10分,各5萬、2萬、3萬元(共10萬元)。 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 2 曾琬情 透過GRA投資網站獲利 111年8月11日12時39分、12時40分、同年8月13日10時4分、10時6分、10時24分,各10萬、5萬、10萬、10萬、2萬元(共37萬元) 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 3 陳羿豪 「磐聖總監」代操作投資期貨獲利 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許,各自告訴人陳羿豪之中信、玉山網路銀行轉帳6萬、19萬元(共25萬元)。 陳子恩國泰世華帳戶 4 洪得軒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8月24日13時28分許,匯款3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旋於同日13時37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款共44萬5002元,轉匯至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 5 關仕奇 加入投資網站跟操作獲利 111年8月23日16時35、36分,關仕奇各匯款5萬元至同上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於同日16時40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款共43萬元,轉匯至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訴-249-2025022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周冠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439元,及其中42 ,066元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0.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20

HLDV-114-司促-285-20250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冠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冠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更一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 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聲請再審 之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 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 可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 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聲再-19-20250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61,3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4-司票-1637-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周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萬 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8,7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08,3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4

TPDV-114-司票-1227-20250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周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周冠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已約定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洪碧琴 尚未給付新臺幣6萬4千元之和解金額,請從輕量刑等語,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 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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