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周柏成
被 告 衣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詠翔即吳銥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
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衣課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衣課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臺中
市政府以經授商字第1123370815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
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
陳報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資料、被告
衣課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
頁)。是本件原告列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為被告衣課公司之
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衣課公司於111年4月21日邀同被告吳詠翔即
吳銥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息,及約明上開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
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衣課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
110萬1,566元;又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衣課公司及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連帶給付
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50
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2,000,000元 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5%,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53%,合計為6.53% 112年9月25日 881,256元 2 112年9月24日 220,310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81,256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1.53% 2 220,31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1.53% 合計 1,101,566元
SLDV-113-訴-232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