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劉邦詠所有
之帳戶及洗錢財產上利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邦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4日15時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
入上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莊浩哲、許意晽、潘珈琪、劉安庭、梁崴、
周茗棋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莊浩哲、許意
晽、潘珈琪、劉安庭、梁崴、周茗棋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儲字第1121262153號
函所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441678號函所附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個人資料表、存款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05至309、311至316頁),以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112年6月1
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提供本
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
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
該等款項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轉匯,應認已生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固係提供促成正犯犯罪結果既遂之助力,惟其於犯罪
結構之地位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將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6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201至203頁),被告並已悉數履行,此有被告庭呈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83、219頁),可知被告素行尚可,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6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收入約4萬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75頁),另考量被告實際未獲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6人均
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二、經查詢被告郵局帳戶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同月7日止之交易
明細,該帳戶於112年11月2日帳戶餘額為8元,於同月4日因
警示、圈存而剩餘1,063元;中國信託帳戶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同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11月4日帳戶餘
額為9元,於同月5日剩餘833元,此分別有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9至315頁),可知目
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扣除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
行前之帳戶餘額後【如附表二所示,亦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1,055元(1,063-8=1,055)、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824元(83
3-9=824)】,均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
戶之詐欺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
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
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
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
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已終止銷戶
,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
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中國信
託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至於提款
卡、密碼係附屬於上開帳戶而存在,於上開帳戶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1 莊浩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莊浩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8時28分許,網銀轉帳20,066元 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莊浩哲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29至32頁)。 2.與詐欺集團間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7、37至39、41至55頁)。 2 許意晽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許意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11月4日17時55分許,網銀轉帳49,987元 ⒉112年11月4日18時03分許,網銀轉帳49,988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許意晽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73至77頁)。 2.與詐欺集團間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79至82頁)。 3 潘珈琪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潘珈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11月4日15時49分許,網銀轉帳49,985元 ⒉112年11月4日15時52分許,網銀轉帳50,000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1.潘珈琪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97至101頁)。 2.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通聯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103至109、111至117頁)。 4 劉安庭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劉安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7時29分許,網銀轉帳20,05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劉安庭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136至141頁)。 2.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43至147、153頁)。 5 梁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梁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5時58分許,網銀轉帳20,056元 被告郵局帳戶 1.梁崴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2.與詐欺集團間手寫匯款紀錄1份(見警卷第171頁)。 6 周茗棋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周茗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11月5日00時06分許,網銀轉帳49,901元 ⒉112年11月5日00時07分許,網銀轉帳49,902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周茗棋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219至226、227至2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5元(1,063-8=1,055)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24元(833-9=824)
HLDM-113-金訴-6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