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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35、13359、17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幫助犯民國ㄧ〇七年十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冠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3 年3月11日屏東營字第1130001168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開戶申 請書暨約定書」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 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 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字12935卷第12頁), 然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復觀諸全案 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合 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倘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 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洪瑞呈等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 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 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 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爰依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洪瑞呈 等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洪瑞呈達成和解,嗣另自行與被害人沈嘉瑋協 商和解,並均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07頁)、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 ,可見被告已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洪瑞呈、被害人沈嘉瑋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另斟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見本院卷第93頁)為參,可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 其大學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父親,並提供妹妹 經濟支援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可憑,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遷 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除依和解內容賠付告訴人 洪瑞呈、被害人沈嘉瑋外,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表示願與 告訴人朱疆樺、吳衍佑、被害人余柏勲和解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惟因告訴人朱疆樺、被害人余柏勲均經本院聯繫 和解未果,告訴人吳衍佑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等情,參之本院 113年4月24日、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 即明,被告自無從與告訴人朱疆樺、吳衍佑、被害人余柏勲 成立和解,此不利益自不宜僅歸由被告承擔。綜合前情,本 院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 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 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 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 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 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 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 領、掌握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告訴人洪瑞呈等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 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 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供該人 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至10日之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洪瑞呈、朱疆驊、吳衍佑、余柏勲、沈嘉瑋等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 款項,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 方式、轉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 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呈、朱疆驊、吳衍佑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忘記何時遺失,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我平常將提款卡直接插在口袋內,過好幾天我要用提款卡,才發現不見了,我的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洪瑞呈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瑞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瑞呈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朱疆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疆驊提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疆驊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 4 ⑴告訴人吳衍佑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衍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衍佑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 5 ⑴被害人余柏勲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害人余柏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余柏勲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4)。 6 ⑴被害人沈嘉瑋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害人沈嘉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像 證明被害人沈嘉瑋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5)。 7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77931號函及所附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報表各1份 ①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將款項轉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之情形,佐證該金融帳戶業遭詐欺集團使用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 二、經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係防免提款卡、網路銀行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 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 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 。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被告殊無不知之理。況金融存款之存摺資料,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 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且施以詐術之人 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 案或申請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收取,其 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 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無法使用或遭失 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轉帳不法所得。被告自陳 係於112年5月間某日遺失本案提款卡,然查,被告雖辯稱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然其自陳其提款卡密碼係依其生日設 定為「851018」,其於偵查中回答年籍資料時,並未有所猶 疑,且對於遺失提款卡情節之陳述避重就輕,則其所辯會忘 記生日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及提款卡遺失等節,殊難採 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項第2款、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 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洪瑞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日 起,透過IG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_888LINE」向被害人訛稱:有投資活動,我可以幫你操盤,是國外的KG彩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 19時31分許 2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2935號 2 朱疆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Singol結識被害人後,陸續以暱稱「室內設計/林婉婷」、「Probis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Probis TW」投資軟體,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4日 11時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3359號 3 吳衍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 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楊慧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使用「L max平台」網站投資,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 13時57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7015號 112年5月11日 13時58許 2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余柏勲 (沒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琳琳」、「陳雪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使用「LMAX TW」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 19時24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5 沈嘉瑋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日 起,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投資虛擬通貨,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2025-03-24

PTDM-113-金簡-504-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78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崇平時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均以其胞弟「陳偉峯」之 名義對外自稱,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偉崇係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員工 ,負責對外催討債務。歐惠芬因與邱文榮等人間有債務糾紛 ,於民國101年11月間,委託力大公司向邱文榮等人催討債 務,力大公司並指派陳偉崇負責此案。詎陳偉崇明知胞弟陳 偉峯並未同意或授權陳偉崇使用其名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某時,在力大公司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之辦公處所,在力大公司收據(即附 表一編號14)之經辦人欄位偽簽「陳偉峯」之署名1枚,表示 陳偉峯代表力大公司自歐惠芬處取得服務費用之意,並將之 交付歐惠芬而行使,以作為力大公司有收受服務費用之憑據 ;嗣因個人生活及向邱文榮等人催討債務等原因而有資金需 求,遂向歐惠芬調借款項,而承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保管條、收據、借據等文書之保管人、立據人、立 書人欄位或空白處偽簽「陳偉峯」之署名,用以表示陳偉峯 向歐惠芬收受各該款項之意,再交付歐惠芬而行使之,均足 以生損害於陳偉峯、歐惠芬。嗣因陳偉崇遲未還款,歐惠芬 提起告訴後,進而查獲上情。  ㈡陳偉崇與黃志達2人因雙方兒子係朋友關係而認識。黃志達之 子黃廷凱前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志達為求與該案之被害人和解 ,遂委託自稱為「陳偉峯」之陳偉崇代為出面處理和解事宜 。陳偉崇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1年5月 21日15時許,在陳偉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住處( 下稱城峰路住處),向黃志達預收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並在「黃廷凱合解預收款收執」文書立據人欄上偽簽「 陳偉峯」之署名1枚,表示陳偉峯向黃志達預收6萬元和解款 項之意,再交付黃志達而行使之。在傷害案件調解未果後, 陳偉崇本應將該6萬元退還黃志達,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至102年1月15日 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遲 未返還予黃志達。  ㈢陳偉崇另於101年7月間至102年2月1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路某飲茶店等處陸續向黃志達借款合計308,000元。詎陳偉崇因遲未還款,為使黃志達安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於借據上偽簽「陳偉峯」之署名1枚(即附表二編號1),表示陳偉峯積欠黃志達308,000元,又在麗可成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號AE0000000、金額308,00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欄內偽簽「陳偉峯」之署名1枚(即附表二編號2),表示陳偉峯同意為票據背書保證,並持上開借據、支票交予黃志達而行使之,用以擔保陳偉崇積欠黃志達之債務;復於交付上開支票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前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再於借據上偽簽「陳偉峯」之署名1枚(即附表二編號3),表示陳偉峯積欠黃志達4萬元,並持上開借據交付黃志達而行使之,而向黃志達借款4萬元。嗣因陳偉崇遲未返還借款及和解金,黃志達遂對陳偉峯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始悉陳偉峯係遭陳偉崇盜用名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惠芬、黃志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 偉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3、54、92、93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㈢及㈡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三 卷第139至141、195至200、203至210頁,偵五卷第31至33頁 ,審訴卷第79至82頁,訴卷第45至55、9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歐惠芬、黃志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告胞弟陳偉峯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他一卷第5至7、4 3至45頁,他二卷第35至36、43至45、73至75頁,偵三卷第2 03至210頁,訴卷第94至11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之保管條、收據、借據、借款書(他一卷第61、63、65、6 7、69、71、77頁)、力大公司收據(他一卷第73頁)、歐惠芬 手寫借款明細(他一卷第11、53頁)、力大公司契約書(他一 卷第49頁)、「陳偉峯」名片(他一卷第73頁)、債權轉讓契 約書(他一卷第75頁)、黃廷凱合(按:應為「和」之誤)解預 收款收執、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借據及支票、退票理由單 (他二卷第3、5、5之1、5之1反面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他二卷 第4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629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15175號支付命令、陳偉峯民事聲明 異議狀(南簡卷第6至7頁,雄簡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有關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受告訴人黃志達委託處理其子黃廷凱傷害 案和解事宜,而向告訴人黃志達收取6萬元和解金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黃志達給我12萬元要委託 我去處理其子黃廷凱之傷害案和解事宜,其中6萬元是和解 金,6萬元是處理費,我有幫忙去達成和解,好像有給付3萬 元和解金給受害人父親,我有想要還錢給黃志達,但我後來 跑路沒機會跟他講等語(訴卷第92、130、131)。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黃志達2人係因雙方兒子為朋友而認識,黃廷凱 前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黃志達為求與該案之被害人和解,遂委託被告代 為出面處理和解事宜,被告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黃志達 收取處理費6萬元及和解金6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三卷第198至200頁,訴卷第130 至131頁),核與證人黃志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他二卷第35至36、73至75頁,訴卷第94至102頁) ,復有黃廷凱合(按:應為「和」之誤)解預收款收執(他二 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6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他二卷第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侵占和 解金6萬元:  ⑴證人黃志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兒子有傷害案 件,我就委託被告幫忙談和解,於101年5月21日下午3、4時 許,在被告城峰路住處交付現金12萬元,其中6萬元是處理 費,6萬元是預收的和解金,當時有簽和解金預收款收執, 但後來沒有調解成功,被告卻沒有將6萬元預收和解金返還 給我,我也聯絡不上被告等語(他二卷第35至36、74頁),可 知被告收取預收之和解金6萬元後,卻於和解未果後,未返 還上開6萬元予黃志達,逕而無故失聯等情。  ⑵參諸黃廷凱於本院審理之刑事傷害案件,其判決理由記載: 「復衡酌被告3人雖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和解條件 有歧異意見而終致未達成和解」等內容,以及本院審理之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其判決理由亦載有:「復兩造雖未能達成 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中,曾同意以6萬元與原告和解 ,經原告之母表示不願以金錢方式達成和解」等內容,均明 確認定該傷害案件未經以給付金錢方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5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聲稱有幫忙達成和解云云與事 實不符。  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對黃志達表示和解未成立沒有意見 ,這預收和解金6萬元確實是應該退的錢,但我沒有退給他 ,因為我當時有很多的事情在身,所以就沒跟他們聯絡,我 已作為個人花用等語(偵三卷第198、19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原本想說要找時間跟黃志達處理,但我後來跑路 沒機會跟他講,最後就用掉了等語(訴卷第130至131頁),足 認被告明知就該筆預收和解金6萬元應返還予黃志達,卻未 返還,且未經黃志達同意即已花用殆盡。  ⑷綜合上情,被告就黃志達所委託之黃廷凱傷害案件和解事宜 既未達成,被告理應即予返還其預收之和解金6萬元,然被 告捨此不為,竟未經黃志達同意逕自花用殆盡,主觀上顯係 自居所有人之地位,將該和解金6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是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和解金 6萬元之行為,已堪認定。  ⒊至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時始辯稱:我有幫忙去達成 和解,好像有給付3萬元和解金給被害人父親云云(訴卷第13 0至131頁)。然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偵查中係供稱:我 當時幫黃志達去談和解,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和解有無 成功,我對黃志達表示和解未成立沒有意見等語(偵三卷第1 98頁),觀之本件被告收取和解金係101年5月21日,距今已 達10幾年之久,被告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所陳因時間太久而不 記得有無成立和解,應符常情,而堪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其有協助達成和解,並給付3萬元給被害人父親一 節,已與一般人經過時間推移而記憶力減弱之常情有所不符 ,尚難憑採。再者,黃廷凱傷害案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未有給付和解金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 抗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我有想要還錢給黃志達,但我後來跑路沒機會 跟他講云云,然依證人黃志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和解 沒有成功,被告人就不見了,我沒有聯絡上被告等語(訴卷 第101頁),可見黃志達曾聯繫被告卻未果,是被告若真有意 返還該和解金予黃志達,理應與黃志達取得聯繫,並商討後 續還款計畫,然被告卻未理會黃志達,自難認被告確有返還 和解金之意。再者,縱被告因遭通緝而需躲避查緝,亦未阻 礙被告與黃志達商討還款事宜,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 定具體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在票 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 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 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 (背書) 情事,即構成刑 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 1年度台上字第5068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陳偉峯 之同意,分別在附表二編號2支票之背面簽署「陳偉峯」之 署名而為背書,虛偽表示陳偉峯對該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 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予黃志達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陳偉峯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是被告上開偽 造支票背書之行為,係構成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⒋被告偽造「陳偉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被告多次偽造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4)及事實 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基於 同一目的,各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追緝,冒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遭冒名 之陳偉峯因而負有債務,及為圖己利,明知其所預收之和解 金6萬元應返還黃志達,竟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坦認犯行,而就侵占部分仍否認犯行,且僅與歐惠芬調解成 立,目前已賠償歐惠芬4,000元,然尚未與黃志達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 現金為6萬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134頁)、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訴卷第149至159頁)、歐惠芬刑事陳述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罪質、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 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文書 上及「黃廷凱合解預收款收執」上所偽造被害人陳偉峯之署 名共計18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 告各別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及「黃廷凱合解 預收款收執」,因已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歐惠芬、黃志 達,由歐惠芬、黃志達取得上開文書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 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就各該文書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未扣案之和解金6萬元,為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核屬其犯罪 所得,既未實際發還黃志達,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侵占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歐惠芬誆稱:「因催討債務需要交通 費等處理費用,要先收取部份費用」云云,致歐惠芬誤信該 等費用係催討債務必要費用,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另涉犯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歐惠芬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以活動費的名義跟歐惠芬拿錢,也是跟歐惠芬的私人借貸,以後我要還的,我是因為經濟不方便才無法還,我沒有騙她等語(訴卷第92、118頁)。經查,證人歐惠芬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急著要把錢拿回來,被告抓準我的心態,表示處理事情需要費用,希望我能夠給他錢,且之後被告的報酬需要把收取的費用扣除,所以被告才會開收據、保管條給我,讓我作為憑證等語(偵三卷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用活動費的名義跟我拿的款項,我和被告有合意那些款項未來還是要還給我等語(訴卷第116至117頁),由上開歐惠芬之證述可明被告受歐惠芬委託催討債務之報酬,係由將來取得債務人還款之款項中為扣除,是被告為歐惠芬催討債務前,以活動費名義向歐惠芬預收之款項,將來亦需由取得債務人還款之款項中扣除,從而上開活動費實乃被告與歐惠芬間之私人借貸或為報酬之預付,此情與被告所述相符,應認歐惠芬就此部分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款項,尚不能僅因被告嗣後未清償借款或未能順利催收款項,即推論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上開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收取金額 (新臺幣/元) 收款憑證 偽簽之署名 備註 1 101年12月4日 25,000 保管條 「陳偉峯」1枚 2 101年12月9日 5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憑證上另記載「茲經手歐惠芬伍萬元正,於交付支票時需再支付壹拾萬元正,俟支票兌現時需再支付總金額之25%作為酬金,以上無誤」 3 101年12月14日 11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憑證上另記載「茲經手歐惠芬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正,言明契約部份實得拆帳比例為60%(歐惠芬)、40%」 4 101年12月18日 12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5 101年12月20日 3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6 101年12月23日 70,000 借據 「陳偉峯」1枚 7 102年1月3日 3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8 102年1月9日 (借據應誤寫為101年) 30,000 借據 「陳偉峯」1枚 9 102年1月12日 5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起訴書誤載為25,000,應予更正 10 102年1月17日 35,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11 102年1月19日 30,000 借據 「陳偉峯」1枚 12 102年3月8日 30,000 借款書 「陳偉峯」1枚 13 102年3月25日 56,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14 101年11月28日 10,000 力大公司收據 「陳偉峯」1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收取金額 (新臺幣/元) 收款憑證 偽簽之署名 備註 1 102年2月1日 308,000 借據 「陳偉峯」1枚  2 同上 無 麗可成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號AE0000000、金額308,00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偉峯」1枚 以此支票作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之擔保  3 102年2月1日後某日 40,000 借據 「陳偉峯」1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偉峯」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陳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廷凱合解預收款收執」文件上偽造之「陳偉峯」署押壹枚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偉峯」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2025-03-20

KSDM-113-訴-528-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 1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惟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惟元與戴榕廷、陳奕均為同事關係,鄭惟元於民國113年8 月18日下午11時許後,因工作關係與幹部戴榕廷起嫌隙,竟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上午2時30分許, 接續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你看過貝瑞塔嗎」、「我現 在要跟你處理」、「我後背包不是塑膠、樓下等您」等恫嚇 訊息予戴榕廷,後於同日上午2時51分許,見戴榕庭及陳奕 均步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朵茉行館門口,又上前 接續對戴榕廷恫稱其有帶槍等語,致戴榕廷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時15分,應予更正),出手推在場之陳奕均頭 部並恫稱:有沒有看過貝瑞塔等語,使陳奕均心生畏懼,鄭 惟元並接續徒手毆打陳奕均頭部,致陳奕均受有右眼眶血腫 、右眼角膜擦傷、嘴唇挫傷、頭痛等傷害。  ㈢嗣於同日上午3時15分許,鄭惟元見戴榕庭、陳奕均蹲在在朵 茉行館門口休息,上前表示欲道歉並進行和解,然因和解未 果,鄭惟元心生不滿,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膝蓋攻擊 戴榕廷,致戴榕廷受有右臉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榕廷、陳奕均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鄭惟元微信帳號、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照片、告訴人戴榕廷、陳奕均傷勢照片。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對告訴人陳奕均實行 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其隨後對告訴人陳奕均為實 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之。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傳送恐嚇訊息、當面對告訴人戴榕廷恫以恐嚇言詞,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傷害 告訴人陳奕均,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 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年確定,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6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徵顯 其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率爾恫嚇、傷害告訴 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並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非 可取。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 告以傳送訊息、言詞方式恫嚇,及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表示其目前在監沒有辦法和解,故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 從事吊車助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惟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惟元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鄭惟元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4

TCDM-113-簡-2248-20250314-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勳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19、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勳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蔡政勳為健身房教練,與代號AC000-A11242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某次打工而認識。蔡政勳 對A女心生愛慕,乃趁A女因工作關係久站,膝蓋有疼痛問題向其 諮詢之際,主動提議要協助A女處理,邀約A女前往其家中,A女 依約於112年12月6日晚間下班後與蔡政勳見面,並於112年12月7 日凌晨0時許到達蔡政勳位於○○市○○區○○○1段居處。蔡政勳協助A 女處理腿部痠痛後,竟於同日凌晨3時至5時間之某時許,在上開 地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多次口頭拒絕及肢體反抗 ,仍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強吻A女,並以身體壓制A女、褪 下A女之外褲、內褲,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又另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同樣違反 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反對,親A女、摸A女下體,再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A女再次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2、103、137、141頁),核與證人A女、A女前馮 姓男友(代號AC000-A112425A)、A女前林姓男同事(代號AC00 0-A112425B)、A女小學葉姓女同學(代號AC000-A112425C)之 證言相符(見他卷第7至17、25至29頁、警卷第21至27頁、11 3偵2220卷第33至39、51至54頁),並有A女於112年12月8日1 3時許前往成大醫院驗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本院卷第35至39頁)、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檢出一種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04367號及113年3月18日刑 生字第1136031067號鑑定書各1件(警卷第33至35頁、113偵4 919卷第17至19頁)、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案發 後A女對被告表示:「我都已經哭著說不要了,為什麼你還 做得下去」,被告回稱:可能是很喜歡你當下又衝動,我也 不太知道該怎麼解釋,我不知道該怎麼說,感覺多講多錯, 我會陪妳的,如果妳想冷靜的話,我會給妳空間,我現在思 緒也有點亂」,見他卷第77至79頁)、A女案發後與葉姓女同 學、林姓前男同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51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前,強行撫摸A女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係基 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 法益相同,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2次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時間有明顯區隔,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表示:被告與辯護人充分溝通討論後,已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願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誠心悔過, 請考量被告是獨子,須扶養年事已高之父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女之掙扎 、抗拒,仍強制對A女性侵害以洩性慾,造成A女心理上終生 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情節已非輕微 ,且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值得憫恕,又其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初始飾詞卸責,不願坦認犯罪,之後雖改口表 明願意認罪,且有和解、賠償意願,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 能獲取A女之諒解,致和解未果,亦未實際彌補行為所生之 損害,當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自 屬有間。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情節,尚不足以使本院認應 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僅需於量刑時審酌即足,是上開主張 ,難謂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竟 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對其信任,在其居處內,無視A女 多次掙扎反抗,仍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 成A女心理創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初始否認犯罪,其後終知悔悟,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 源,態度尚可,其雖表明有和解意願及當庭向A女致歉,惟 因其先前否認犯行及其辯護人表示如調解成立會改變答辯策 略之態度,致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兼衡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 之手段與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 暨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2次強制性交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 機、目的同一,侵害同一人之人身法益,並參酌所犯各罪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 化效果,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NDM-113-侵訴-80-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范揚照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 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交簡上卷二第2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 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受傷嚴重,經醫評估認 知功能顯著受損,復原之可能性極低,其身體及健康受有重 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有真切悔 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之際,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 燈,致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前重傷結果, 其過失之舉實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亦造成告訴人之家人 莫大之負擔,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惟被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 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和解未果,復兼衡被告之過失程 度重大、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案之 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即原審已審酌告訴人受傷情況,論 以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則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此僅係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告訴人最終仍得藉強制執行 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 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原審所處刑度尚屬妥適,並無其他 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78號   被   告 范揚照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照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往龍潭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中興路平鎮段與南豐路 交岔路口左轉南豐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於該 路口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彎,適對向有曹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中興路平鎮段往埔心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曹光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 側小腿開放性傷口、脂肪栓塞症候群造成意識不清等傷害。 嗣范揚照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范揚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曹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定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 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范揚照駕車行經事 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 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左方向燈,亦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曹光芬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交簡上-135-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菁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 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 菁芬犯過失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 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64頁、第86頁、第160頁、第1 68頁、第189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為:被告犯後未主動與告訴人簡明志商談和 解,態度不佳,且告訴人迄今仍受車禍傷勢影響工作、生活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 、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商談多次和解未果、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 處被告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 明顯濫用裁量之權限,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 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然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況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尚有爭議(見本院交簡上 附民卷第89頁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自難僅以雙方未 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自非有據。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2-交簡上-127-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蘋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丙○○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院二卷第107、108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丙○○請求部分:   1.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2.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    1.被告有心和解,僅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現已向保險公司爭 取,請再安排調解。   2.告訴人係受擦挫傷,且與有過失。   3.被告大學畢業,離婚扶養1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復無前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審業已依自首減輕被告之刑,並考量其因疏失致告訴人 受傷、違反義務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前科素行,暨與告訴人調解未成致未賠償等 情,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則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3.是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㈢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3 頁;院二卷第109頁),勇於面對刑責;於本院更展現積 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態度,雖因告訴人經本院依法通 知後未到場,致和解未果(院二卷第75、77頁),仍足見 被告非無悛悔。   2.是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3.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公訴人循被告供述而主張應提高至10萬元(院二卷第 113頁),惟本院綜合三、㈡1.所示各情,認該數額略嫌過 高,併此指明。   4.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6039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3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1068號 聲他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 院二卷

2025-01-24

KSDM-113-交簡上-255-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子女B○○(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上開子女之重大醫療事項應 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B○○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B○○。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為金錢 爭執,已分居達半年以上(嗣兩造於113年9月23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偕同B○○離家迄今,聲請 人無法穩定與B○○會面,請求共同行使A○○、B○○之親權,由 其擔任A○○、B○○之主要照顧者,並由相對人負擔A○○、B○○扶 養費;如法院裁定一人監護一名子女,則不向相對人請求子 女扶養費,然希望讓子女間每週相聚一次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求A○○、B○○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然如裁定 一人監護一名子女,即不向聲請人請求子女扶養費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 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四、經查,兩造婚後育有A○○、B○○,嗣於113年9月23日於本院以 113年度家調字第308號及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19號成立調 解離婚,並約定暫由聲請人擔任A○○之主要照顧者,暫由相 對人擔任B○○之主要照顧者,自113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兩造與上開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該調解筆錄附表, 然就上開子女之親權未能達成協議,同意由本院酌定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兩造及上開子女 ,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穩定工作收入,過去為主要照顧者 ,本身亦有照顧意願,但考量其經濟能力與照顧資源,並不 足以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照顧時間亦難以負荷,故在 尊重A○○之意願下,繼續維持由聲請人照顧A○○之生活並無不 宜;相對人雖具備照顧二名子女之意願,但其尚未有明確具 體照顧計畫,聲請人亦擔心若由相對人同時照顧二名子女, 會導致聲請人探視受阻,考量B○○有過動早療需求,現階段 都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也能與相對人融洽相處,相對人及其 家人都可提供足夠之照顧,後續維持繼續由相對人照顧B○○ 之生活並無不宜;觀察A○○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很緊密,因A○○ 於單獨訪談過程中很緊張,會積極找尋聲請人,而聲請人均 會給予陪伴與鼓勵,提供安全感。觀察B○○與相對人家人都 能親近互動,也可單獨與相對人家人外出購買早餐,其亦能 輕鬆面對相對人,對於相對人家人具備信任與熟悉感;建議 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並維持一人監護一名子女之現況生活 ,但考量手足間之情感維繫,建議可透過高密度的會面安排 ,增加手足間之相處機會(參卷第77頁)。   六、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為調查訪談之結果略以:(1 13年12月26日及114年1月21日家事調查報告) (一)聲請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A○○、B○○之親權,並由其擔任上開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其亦坦言在相對人有給付扶養費之情 形下,才有能力同時照顧上開子女。倘由兩造各自照顧一名 子女,同意按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之會面交往 方案執行會面。家調官向聲請人說明親權與會面交往之定義 後,聲請人仍表示為避免未來會面交往受阻,希望共同行使 親權,但能接受相對人單獨決定子女學籍、戶籍、開戶等事 宜。嗣家調官再次向聲請人說明單獨與共同行使親權之差異 ,並說明相對人未來可能偕同B○○搬遷至桃園生活,兩造住 所距離甚遠,且缺乏密切溝通,倘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可能 造成二名子女重大事宜處理上之延誤,聲請人則表示如能增 訂其在未來能參與B○○學校之重大活動(如畢業典禮、母親節 )及能偕同B○○出國之會面方式,其可同意與相對人個別單獨 行使子女親權。 (二)相對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A○○、B○○之親權,並由其擔任上開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僅同意重大醫療 行為由雙方共同決定,其餘仍希望單獨決定。另外,希望聲 請人按苗栗縣一般標準給付扶養費。倘由兩造各自照顧一名 子女,同意按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之會面交往 方案執行會面。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 附表會面交往方式增加聲請人能參與B○○學校之重大活動(如 畢業典禮、母親節)及聲請人能偕同B○○出國遊玩,但僅同意 在B○○就讀國中後,才能由聲請人偕同出國。 (三)聲請人讓A○○上舞蹈課、鋼琴課、跆拳道、桌球課、安親班 ,再加上基本學費、伙食費及日用品,每月約需1萬8千餘元 支出。因聲請人每月尚需繳交房貸、車貸、自身生活費用, 經濟狀況入不敷出,可能較難同時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而相對人每月收入4萬5千元,但有借款20萬元未清償, 目前有約5、6萬元之儲蓄,自述每月繳交最低還款金額後尚 能儲蓄,扶養二名子女並無問題。據家調官觀察,聲請人雖 表示經濟困難,但能支應A○○諸多才藝課程費用,而相對人 雖表示自己經濟尚有餘裕,但存款僅剩5、6萬元且尚有債務 未清償完畢,評估現階段父母經濟狀況均不足負擔二名子女 之養育。倘A○○、B○○均能適應現行生活及附表之會面交往方 式,父母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之模式或許能避免對兩造經濟狀 況造成過大壓力,故兩造共同行使A○○、B○○之親權(得僅保 留重大醫療行為為共同行使親權之事項),主要照顧者維持 現狀,由聲請人主要照顧A○○、相對人主要照顧B○○並無不妥 。 七、本院綜核前開事證,認兩造自A○○、B○○出生後迄今均曾分工 照顧子女,兩造同等關愛A○○、B○○,上開訪視報告雖評估認 兩造以共同行使親權,並各自單獨監護一名子女之方式,應 較能符合A○○、B○○之最佳利益,惟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 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 子女適應新生活之前提下,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 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對子女身心發 展造成不利影響,本院審酌兩造在婚姻生活中及離婚、分居 後所生之對立與衝突,目前尚無法建立友善溝通管道,均透 過第三人協助才得以促成共識,且相對人計畫未來搬遷至桃 園生活,讓B○○至桃園就學(參卷第75頁),如由兩造共同行 使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 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子女有不利影響 ,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參酌A○○、B○○與兩造之 互動,A○○與聲請人關係緊密,B○○能輕鬆自在與相對人及相 對人家庭相處,A○○當庭表示平時由聲請人接送其上下課, 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生活,B○○則表示喜歡與相對人及相 對人家庭同住,希望平常也能這樣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及 本院114年1月15日庭訊筆錄在卷為憑。A○○與B○○分別已年滿 7歲及5歲,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其意願自當尊重,考量上開 子女之身心撫育及意願,認A○○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B○○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關於上開子女之重大醫療 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更符合A○○、B○○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八、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A○○、B○○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審酌A○○、B○○對兩造而言同屬至親,兩造過往照顧經驗 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同住之一方定 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是為 兼顧A○○、B○○人格之正常發展,並修復父女、母女親情,實 有讓兩造探視A○○、B○○之必要。嗣兩造亦就子女會面之時間 及方式達成大致共識如本院114年1月21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 ,然就聲請人得偕同B○○出國旅遊一事有不同意見,相對人 認應待B○○就讀國中後,才能由聲請人偕同出國旅遊,聲請 人則認不應有年齡上之限制,本院審酌相對人不同意B○○在 就讀國中前與聲請人一同出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 自由之權利,不符合B○○之最佳利益,核無足採。從而,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酌定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 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A○○、B○○,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十、末了,法院特別叮囑的話:子女親權事件法院之最終裁處, 本質上無關乎兩造官司之勝敗,毋寧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之取捨。而衡諸我國社經條件、福利措施、兩造經濟能力與 互動模式,亦難仿效他國鳥巢監護,以子女為中心,尋覓適 當之生活與教育住所,由父、母各自輪流前往共住與照顧, 而免子女奔波於父、母兩地之間,是無論單獨或共同親權, 僅能以父、母一方為主要照顧者,另一方行會面交往權。查 兩造雖經本院力促和解未果,但仍相當理性等待法院裁決, 亦屬難得。惟兩造已離婚,對於子女渴望健全家庭,擁有一 份完整的愛,已不可得,子女傷害之深淺久暫,兩造未來之 互動與成熟看待是為關鍵。因此,若兩造仍執著於官司勝敗 ,未能本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則無論法院裁處如何,最終 之惡不僅由父母承擔,也可能斲喪子女之一生,實不可不慎 ,日夜惕勵。而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 以為勝。實親權者,其「義務」責任大於「權利」取得,如 濫用或疏忽,不僅親權可被停止,受罰納鍰、強制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若子女對他人為民事侵權,更須擔負連帶賠償責 任,不幸觸法淪為非行少年,亦可能被命接受一定時數親職 教育或負擔一定數額教養費用。果此,他造亦得聲請法院改 定親權或主要照顧之權利。因此依本裁定取得親權或主要照 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認贏得官司,將孩子當成戰利品, 納入己有,忽視另一方無從或缺之父愛或母愛;行使會面交 往之一方,不可忘記孩子仍需要你或妳的關心與適當陪伴。 在這漫長子女成長階段,失去完整家的孩子,不能再失去唯 一的父與母,如何共同陪伴孩子健康成長,是親權的主要意 義與內涵,也考驗著父母雙方之高度智慧。捨此,「愛不是 真愛,擁有也等於失去」;而「恆久忍耐又有恩慈、不求自 己的益處、不輕易發怒、不計算人的惡、凡事包容、凡事盼 望」才是愛的真諦。給孩子真正的愛是每一個父母的責任, 婚姻中需要,離婚後更不能或缺。兩造若能成熟理性的陪孩 子走過這段艱辛的歲月,則親權行使或會面交往過程之波折 與煎熬自能迎刃而解,棄此不由,藉故不斷興訟或持續爭奪 ,孩子最終將成最大受害者,希盼兩造念茲在茲。 附表:兩造得按下列方案與未成年子女A○○、B○○行會面交往。 一、會面交往時間:   (一)一般會面交往期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全家便利商 店金湖門市接回B○○會面、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7 時將B○○送回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    2.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7-11便利商 店館南門市接回A○○會面、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7 時將A○○送回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民國雙數年,相對人得於 除夕上午10時至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接回A○○會面、同 宿,並於初二下午20時將A○○、B○○送至7-11便利商店館 南門市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於初五下午20時將B○○送回 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交予相對人;民國單數年,聲請 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接回B○○會 面、同宿,並於初二下午20時將A○○、B○○送至全家便利 商店金湖門市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初五下午20時將A ○○送回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交予聲請人。農曆春節期 間,一般會面交往暫不適用。 二、會面交往方式:   (一)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方式等, 倘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仍以本會面交往方式所載執行。   (二)子女之交付地、聯繫方式、就讀學校有變更時,兩造應 隨時通知他方。   (三)兩造應告知他方關於A○○、B○○學校之重要活動時間(如: 畢業典禮、父親節、母親節等),並同意他方到校參與。   (四)兩造之親友得陪同會面交往。倘兩造因故法親自接送A○○ 、B○○,均得委由成年親友協助接送。   (五)兩造若欲取消當次會面交往,應提前2日通知他方。倘未 通知且無故遲誤1小時未前往接回子女,視同放棄該次會 面交往。   (六)兩造得與A○○、B○○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 、通信等行為,但不得影響A○○、B○○就學及日常作息。   (七)兩造均得偕同A○○、B○○出國遊玩。若有出國遊玩計畫, 應提早至少一個月與他方協商會面交往時間,他方不得 無故拒絕。 三、兩造應遵循事項:   (一)兩造交付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二)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 盡保護教養義務。倘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及時通 知他方。   (三)兩造與子女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除造成子女身心 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   (四)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教 導子女仇視他方。   (五)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   (六)兩造如變更住所應通知他方,接送地點則由兩造協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2

MLDV-113-家親聲-151-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文賢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林榆琹心 生不滿,竟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漠視法紀,所為實屬不 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毀損物品價值 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35號   被   告 劉文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賢與林榆琹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碧根逢甲酒店 之廚房同事。劉文賢因細故對林榆琹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7時53分許,在上址12樓廚房 內,將林榆琹所有手機充電線1條及變壓器1個,丟棄至垃圾 桶內,致使上開物品遭丟棄、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榆琹。嗣於同年月20日10時47分許,林榆琹尋找上開物品 未果,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榆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文賢固坦承丟棄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之犯意,被告辯稱略以:「充電線是插在工作台上方插座上 ,線是垂下來的,當時我也不知道線是誰的,垂下來妨害到 我工作,我想說各自的私人物品下班都會收走,我認為那是 沒有人的,當下不知道充電線是告訴人的,主管告知我,我 有丟他的東西,我才向告訴人承認」云云。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榆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錄音隨身碟及譯文 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錄音譯文觀之,被告 面對告訴人質問,被告承認丟掉告訴人私人物品,且被告於 對話中並未爭執當時不知道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且被告於本 署偵查中亦自承「員工手機工作時會放在平台上方置物空間 ,下班時會帶走,當天告訴人臨時請病假,另一位員工排休 ,只有我一個人工作,我要跑很多地方,當天原本是告訴人 要站在這個工作區,那個區域除了告訴人,還有當天排休的 同事會用到,另一位主廚都站在爐子那裡,當天主廚也是排 休,只剩我跟告訴人要上班。那條線跟充電頭不是排休的人 就是告訴人的,我也不否認充電線跟充電頭是他的」等語, 足認被告明知上開物品係屬告訴人所有,僅因告訴人臨時請 病假,因而心生不滿而有上開犯行。是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請審酌被 告無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罪後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未果等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2025-01-09

TCDM-113-中簡-285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許庭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10376、10 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庭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壹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第一審檢察官 及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 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僅因需款孔急,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依對方指示 辦理帳戶交付對方使用以換取報酬,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有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逕以上訴人在偵 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 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黃廉凱、徐雅玫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嘗試 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未果。又其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坦承 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以司 法院頒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所定之基準,逐 一審酌、說明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所處有期徒刑8月 過重,亦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 訴,依據前開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 判決認定其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手段、被害之人數與金額, 以及成立民事上和解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核 係置原判決之論述說明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之說詞,恣意指 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非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且僅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等旨,而不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為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 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 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 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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