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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謝郁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葉良胤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羅雅淇 訴訟代理人 葉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清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 3,7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7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以羅清淵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被告為甲○○,並擴張聲明: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羅清淵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3,205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9、251頁),應認原告係基於同一事 實所為之變更及擴張,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 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依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羅清淵於113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小客車,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與福進路口, 因未注意前方路況,高速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廂全毀、前保 險桿擦傷,致原告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及下背、骨盆挫傷肌肉 拉傷(下稱系爭傷害)、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羅清淵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清淵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  ㈡原告因羅清淵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11,005元  ⒉車輛維修費:127,800元  ⒊工作損失:14,400元  ⒋後續治療費用:2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共計273,205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清淵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3 ,20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3年1月13 日,但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記載「適應障礙 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發生日相隔5個月,難 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內科、中醫 針灸科之醫療單據,但未提出該科別之診斷證明書,故無從 得知原告因何傷勢而就醫。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依據病例計載,患者於113年1 月13日11時38分至本院急診室就醫,進行創傷(影像)檢查 及處置後當日離院,可見原告無須休養。  ㈢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提出之福慶汽車修配廠維修 明細表,所蓋印文公司名稱與維修單所載車廠名稱不同,故 爭執其形式真正。又系爭車輛年份已久,若未實際修繕,不 應認原告有此損失,應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 認定損失範圍。且修車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㈣原告請求後續治療費用部分,因無從得知原告主張之依據, 否認原告精神症狀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過高。  ㈥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第1153條第1項,被告對羅清淵 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羅清淵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為羅清淵之繼承人等事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 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 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 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所受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後續尚有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因果關係,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4年2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診斷:病人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3年6月5日、6月12日、7月11日、7月24日、8月28日、10月23日至本院就診,並安排心理測驗,經醫師評估及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此段治療期間,個案因車禍後產生焦慮反應、恐慌症狀及壓力反應,建議持續治療。」等語。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及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心理所受傷害,常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關。爰衡原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且中國醫藥大學附測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定之醫療院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應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心理傷害,確與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及下背、骨盆挫傷肌 肉拉傷、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 用共11,005元等情,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門診收據、急 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開心房身心診所門診收據、存 寬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為證,被告除對原告至員林基督教醫 院支出之醫療費用55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經核原告 提出之單據,其中如附表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 醫學部、中醫針灸科)、開心房身心診所、存寬診所(身心 科)等共計支出8,235元,依其治療時間、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或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其餘醫療費用2,220元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因系爭 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85元(計算式:550元+8,235元=8,78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由上述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第265、269頁) ,原告為當天出院,前述診斷書未記載原告需休養,故原告 尚無不能工作,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是113年1月13日,觀諸 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乃113年5月、6月、7月之薪資(本院 卷第303頁、第305頁),而損害賠償之方法乃回復原狀,故 應以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準,至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薪資如何增減,則非本院依法所應審究。至原告主張因 出庭請假無法上班之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請假損害,然此為原 告主張自己權益所應負擔之成本,尚不得將此歸咎由被告負 擔,難認屬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是原告之主張不 應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部分: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修繕、拖車費用之損害(零 件32,300元、工資及烤漆共93,000元、吊車費2,5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金福慶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明細 單為證(本院卷第321-327頁),然為被告否認前述維修明 細單之形式上真正,而觀諸前述維修明細單除蓋有車廠印章 ,車廠名稱與公司名稱不一亦在所多有,足認系爭估價單形 式上真正並無疑義,且本院審酌估價單內容與系爭車輛受損 處並無歧異,而認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 憑。 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經核算後零件32,300元 、工資及烤漆共92,000元,有前述維修單可證,其中零件部 分,以中古零件替換共計8,000元,自無折舊問題,以新零 件共24,300元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1月13日,已使用逾5年,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 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新零件修理 費為2,430元【計算式:24,300元×1/10=2,4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04,930元(計算式 :2,430元+中古零件8,000元+工資及烤漆92,000元+吊車費2 ,500元=104,93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04,930 元。是原告得請求系車車輛必要維修費用為104,93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其次,將來給付之訴,雖 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 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 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 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 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 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 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須持續治療, 需支出費用20,000元等情,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持續治療前述傷勢將來需支出2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3,715元【計算式:8,785元+104,930元+30,000元=143,715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承於114年2月21日收受前述書 狀,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3頁),故原告主張自1 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 715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及科別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6月5日 精神醫學部 700元 ⒈由中國醫藥大學附涉醫院113年6月12日、114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病名: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診斷:…建議持續治療」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左列就診時間及科別,均屬與前述診斷有關,亦屬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持續療期間,或就本件訴訟為提出證據所花費,自屬之必要花費。 ⒉證據出處:本院卷第21、269-285、299-301頁。 2 113年6月12日 精神醫學部 710元 3 113年6月26日 精神醫學部 610元 4 113年7月1日 精神醫學部 580元 5 113年7月24日 精神醫學部 590元 6 113年8月28日 精神醫學部 920元 7 113年10月23日 精神醫學部 610元 8 114年2月6日 精神醫學部 2,045元 9 113年7月11日 精神科 250元 10 113年11月18日身心科 220元 11 113年11月22日 身心科 260元 12 113年12月9日 身心科 240元 13 114年1月27日 身心科 300元 14 113年12月5日 中醫針灸科 200元 ⒈同上 ⒉據門診處方(領藥聯)上之記載:「113/12/05,…診斷:…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堪認原告本次就診與其所受傷害有關,自屬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⒊證據出處:本院卷第287、297頁) 合計 8,235元

2025-03-31

OLEV-113-員簡-379-2025033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煜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煜晅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00路0段000號對面夜間無照明路段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逢王龍雄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器於前方行走,由於楊 煜晅上述之疏失,致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王龍雄騎 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器發生碰撞,致王龍雄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頭皮及顏面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胸椎滑脫 、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年 4月24日20時30分許因呼吸衰竭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王龍雄之子王怡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煜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怡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 (三)被害人王龍雄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暨出院摘要、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處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五)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病歷檢驗、鑑定結果補充 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暨照片、相驗報告書。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車道上未 靠邊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器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王龍雄受 有上揭傷害,並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與遺憾 。茲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由被告之父代理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並已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內容所約 定給付第1、2期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00 元,有本院114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 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45 頁);又本件被告雖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為夜間於無照 明路段未靠邊行進之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109年曾至醫院就診,經心理衡鑑檢查結果為 被告認知功能屬邊緣落後範圍,但內在能力差異大,宜分 別檢視各項能力;社會認知尚可,思考具象、情緒辨識困 難,人際退縮且互動技巧差,診斷有語言表達障礙,曾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 查報告、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至143頁);現待業中,生活費由家裡支付,與父母、妹 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中簡字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不符前揭宣告緩刑之要件 ,故本件未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HDM-113-交訴-187-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韶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韶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並因停等紅燈時睡 著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1號   被   告 呂韶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韶耘於民國114年2月15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花海門市」內,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區尋找餐廳用餐。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員林市○○路000號「員林基督教醫院」前南下車道停等紅燈時,昏睡在駕駛座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7分許,在莒光路527號前,測得呂韶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韶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305-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劉客養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原 告 劉啟容 被 告 黄祺韻 彰化縣私立守馥居家長照機構 即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王陳彩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彰化縣私立守馥居 家長照機構即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簡稱被告 機構)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秉寅變更為王陳 彩雲,此有被告提出彰化縣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設立許可證書、異動登記紀要、彰化縣政府相關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並據被告機構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本院將書狀送達原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劉吳有因中風行動不便 ,且須使用鼻胃管進食。原告劉客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 與被告機構簽立「彰化縣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機構每週定時派人至原告劉客養住處協助照 顧劉吳有,經被告機構指派被告黃祺韻固定至提供照護服務 ,照護內容包含協助進行臥床運動。詎被告黃祺韻於111年9 月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明知正確流程係先反抽鼻胃管 觀察消化狀況,若消化未完全則應減少餵食量,且灌食後不 適合進行高強度肢體運動,竟未按前開流程即灌食牛奶約43 0至450毫升、水60毫升,且灌食後立即進行臥床運動,因動 作擠壓腹部造成嗆咳及嘔吐(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於上午 8時9分時警鈴呼叫原告劉客養協助。嗣後,劉吳有停止嗆咳 並入睡,原告劉客養、被告黃祺韻及到場之被告機構督導人 員均未察覺異狀而認為並無大礙,乃無安排其他醫療處置。 然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26分許,原告劉客養發現劉吳有 對外界聲音及刺激均無反應及疑似冒冷汗,立即呼叫救護車 協助送醫,上車前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 診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續醫 療。經胸部X光檢查後顯示劉吳有雙側肺炎,腦部電腦斷層 顯示缺血性腦病變;於111年10月10日發生急性腎衰竭併尿 毒症,進行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於111年11月3日8時42分 心跳停止,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内科病房死亡,彰化基督教醫 院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 。由上情可知,劉吳有感染吸入性肺炎之緣由,係被告黃祺 韻未按正確照護流程先做反抽鼻胃管觀察胃部消化狀況即進 行灌食,之後進行彎曲大腿運動擠壓腹部,致灌食之牛奶因 胃食道逆流進入肺部引發吸入性肺炎,顯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祺韻係受僱於被告機構並按其指示提供 照護服務,被告機構亦應與被告黃祺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原告劉啟容支出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0,430 元,及原告劉啟容、劉客養為劉吳有之次子及三子,因母親 劉吳有驟然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得分別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2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啟容1,660,4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客養2,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劉客養向來嚴格要求被告機構居服員依照其所制定之餵 食流程及肢體關節活動SOP操作照顧劉吳有,及堅持餵食前 不須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並自行改裝灌食筒及組裝灌 食筒支架。被告黃祺韻未於案發當日灌食前反抽鼻胃管觀察 消化狀態,係因原告劉客養堅持不須進行反抽。且被告黃祺 韻係於上午7時30分進行灌食,與上一次灌食間隔達12小時 以上,按理胃內並無殘留食物。是縱使被告未於灌食前進行 反抽,無法推認嗆咳係因消化不完全、胃內有殘留食物導致 ,自不得僅以是否進行反抽乙情,推認劉吳有死亡結果係被 告所致。且依異常事件通報單記載,原告劉客養曾經表示「 依照過去經驗,不需讓劉吳有送醫」、「之前吐奶的狀況比 現在還要多,也曾在住院期間發生過,依照之前經驗大概4 到6小時就會停下」等語,可知系爭事件並非首次劉吳有進 食後出現嗆咳、吐奶情形,且依劉吳有之高齡及中風等病徵 ,本即有高度可能於進食後出現嗆咳之情形。是劉吳有當時 嗆咳、吐奶情形,非必係被告黃祺韻灌食過程中操作失當所 致。況原告劉客養於系爭事件後第一時間即接手處理,同時 被告黃祺韻亦連繫督導及個管,在原告劉客養於翌日凌晨將 劉吳有送醫前,個管、督導及長照科專員數度建議送醫,均 遭原告劉客養拒絕,若原告即時將劉吳有送醫治療,當不致 發生死亡結果。且原告劉客養將劉吳有送醫時,與被告黃祺 韻離開現場時間隔相當時間,遑論劉吳有死亡時間與系爭事 件間隔逾33天,無從逕認劉吳有死亡結果係被告黃祺韻所致 ,是被告黃祺韻就劉吳有之死亡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且本件前由法院囑託鑑定,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認為劉吳有在被告當日餵食牛奶前,已達到醫 療上「空腹」狀態,劉吳有發生嗆咳和嘔吐的現象,應主要 跟劉吳有神經受損導致吞嚥、肌肉收縮蠕動功能不良有關, 即使有先反抽鼻胃管,劉吳有還是有可能發生嗆咳和嘔吐的 現象,且被告黃祺韻對劉吳有所為之肢體動作,都是位於下 肢,跟嗆咳嘔吐的現象並無關連。再者,劉吳有於111年9月 30日9時發生嗆咳、嘔吐的現象,直到同年10月1日1時57分 就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中間相隔超過16個小時,亦無法斷 定吸入性肺炎系爭事件發生時之嗆咳嘔吐現象所引起,故未 先做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吳有所患之吸 入性肺炎之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又劉吳有死亡已與111年1 0月1日劉吳有就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之時間隔超過1個月, 無法斷言死亡的結果一定是就醫時的吸入性肺炎所直接引起 。故被告黃祺韻未先做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 與劉吳有死亡的結果,難謂有因果關係。被告黃祺韻就劉吳 有之死亡結果,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8至160、 30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劉客養於110年11月27日與被告機構簽立原證2之彰化縣 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  2.劉吳有年約83歲,患有腦血管意外、暫時性腦部缺血、消化 系統疾病、帕金森氏症、白內障等病症,須利用鼻胃管進行 管灌餵食、抽痰等,其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護。關於劉吳 有之照護由原告劉客養擔任主要聯絡人。  3.被告黃祺韻受雇於被告機構,經指派擔任劉吳有之早班居服 員,照顧服務範圍包括基本身體清潔、基本日常照顧、協助 進食或管灌餵食、肢體關節活動、家務協助等。  4.被告黃祺韻於111年9月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未先反抽 鼻胃管,即對劉吳有進行灌食牛奶約430至450毫升、水60毫 升,嗣後進行肢體關節活動等臥床運動,未幾劉吳有發生嗆 咳、吐奶之系爭事件。原告劉客養第一時間即接手處理,被 告黃祺韻立即通知督導,並請個管到場。而後情況改善,被 告黃祺韻及個管經原告同意後離去。同日12時36分許,原告 劉客養致電個管表示劉吳有有胃出血狀況,個管建議送醫治 療;14時20分許原告再度致電個管;同日17時06分許,個管 、督導及長照科專員一同前往探望劉吳有,原告劉客養表示 狀況已經緩和,個管、督導及長照科專員仍建議將劉吳有送 醫。  5.被告黃棋韻於警詢時供稱:「餵完她(劉吳有)喝奶後有讓 她休息10至15分鐘,然後我就開始幫她做做腳的肢體運動, 在我把她的左腳要往胸前抬起伸展時(向上抬起約15度), 就看到劉吳有手摀住嘴巴作勢要嘔吐狀,我當時有跟她說要 吐就吐出來會比較舒服,但劉吳有還是摀住嘴巴,然後奶就 從她的鼻子溢出來,之後劉吳有就腹瀉,當時我就按了警急 鈴通知她的兒子劉客養,之後她兒子用抽痰機幫她抽痰,她 還是有吐跟咳嗽的症狀」等語。  6.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26分許,原告劉客養發現劉吳有對 外界聲音及刺激均無反應及疑似冒冷汗,立即呼叫救護車協 助送醫,上車前劉吳有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 院急診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 續醫療。經胸部X光檢查後顯示劉吳有雙側肺炎,腦部電腦 斷層顯示缺血性腦病變;同年10月10日劉吳有發生急性腎衰 竭併尿毒症,進行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同年11月3日8時許 劉吳有心跳停止,於醫院内科病房死亡,彰化基督教醫院開 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係「吸入性肺炎」。  7.原告劉啟容為辦理劉吳有之喪葬禮儀(含葬儀、火化、牌位 、納骨塔等),支出喪葬費用共160,430元。  8.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無法認定劉吳有之死亡結果 與被告黃祺韻之行為有關。  9.原告劉客養就系爭事件,對被告黃祺韻提起過失致死罪告訴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號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黃祺韻無罪。經 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擔任劉吳有之日間照服員,於111年9月 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因未按照作業流程於管灌餵食前 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況,即進行管灌餵食牛奶及水,亦未 待消化完畢休息足夠時間即進行肢體關節活動等臥床運動, 壓迫腹部造成胃食道逆流,劉吳有發生嗆咳、吐奶情形時亦 未協助劉吳有避免吸入嘔吐物,導致劉吳有呼吸道感染引發 吸入性肺炎,經送醫不治死亡。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祺韻賠償喪葬費用160,43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25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祺韻受僱於被告機構,黃祺韻所為係為被 告機構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構應就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 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 未先反抽鼻胃管即以鼻胃管灌食劉吳有牛奶,且隨即協助進 行彎曲大腿運動擠壓劉吳有腹部,導致劉吳有嗆咳及胃食道 逆流引發吸入性肺炎因而致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黃祺韻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損害與被告黃祺 韻行為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事件發生前,被告黃祺韻未在灌食前先反抽鼻胃 管即灌食劉吳有牛奶,並於餵食後為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等 行為,後劉吳有即出現嗆咳、嘔吐等現象。然依卷內資料可 知,劉吳有前次灌食為前日晚間10至11時,則被告黃祺韻對 劉吳有灌食時,劉吳有至少已逾8.5小時並未進食,衡情胃 裡應已無殘留食物,而原告劉客養及被告黃祺韻過去以鼻胃 管為劉吳有灌食時,亦是以觀察其消化狀況而非以反抽鼻胃 管之方式確認,劉吳有也未因此發生嗆咳、嘔吐之情形。又 黃祺韻雖於灌食後,為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然其所為之動 作將左腳往胸前向上抬起伸展約15度及轉動腳踝等,均著重 於下半身肢體動作,並非大幅度或高強度的肢體動作,是被 告黃祺韻固未於灌食前先反抽鼻胃管確認,並於灌食後為劉 吳有活動下半身,然此與後續劉吳有發生嗆咳、嘔吐等反應 是否有關,已有可疑。  ㈢次查,劉吳有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約83歲,患有腦血管意外、 暫時性腦部缺血、消化系統疾病、帕金森氏症、白內障等病 症,須利用鼻胃管進行管灌餵食、抽痰等,其日常生活均仰 賴他人照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劉客養於本院刑事庭 作證時亦證稱劉吳有吞嚥功能不佳等語(見刑事卷第201頁 ),而劉吳有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中,關於是否 有吞嚥困難之情形或症狀部分,有勾選「吃東西或喝水的時 候出現咳嗽或嗆咳」之紀錄。原告劉客養雖否認為其所勾選 ,然該評估量表為111年10月間所製作,無論是原告劉客養 自行勾選或評估人員所為之評估結果,均可認定劉吳有確有 吞嚥困難之情形。則劉吳有年事已高,又有神經功能損傷之 病症,因而在餵食時偶有嗆咳、嘔吐之現象,尚難逕認為係 被告黃祺韻在餵食前未反抽鼻胃管所致。原告雖另稱被告黃 祺韻於對灌食後並未讓劉吳有維持原姿勢休息30-60分鐘, 即對劉吳有進行肢體運動,因而造成劉吳有嘔吐反應等,及 發現劉吳有嘔吐時未協助被害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管減壓 ,以避免嘔吐物吸入氣管內等語。然如前所述,劉吳有之嗆 咳、嘔吐現象非無可能係其自身神經功能損傷因而吞嚥困難 所致,且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件發生後隨即按緊急鈴通知原 告劉客養,劉客養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其於被告黃祺韻按警 鈴後有為劉吳有打開鼻胃管、聯絡個管師、督導等到場,已 足認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已盡其所能為適當處置以 協助劉吳有,難認有何過失。反觀原告所稱被告黃祺韻並未 減壓鼻胃管、協助劉吳有頭側一邊等情節,並未舉證已實其 說,遑論此與劉吳有之吸入性肺炎或死亡結果之間之因果關 係,自難憑採。況劉吳有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至送醫診斷為吸 入性肺炎,已相隔16小時,此期間內非有可能因其他因素介 入導致吸入性肺炎,且入院時診斷之吸入性肺炎與逾1個月 後劉吳有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亦屬可疑,原告徒以被告 黃祺韻未按其指示之流程進行灌食,即謂劉吳有之死亡結果 係被告黃祺韻所致,尚難憑採。  ㈣再查,本件經刑事庭檢附卷宗資料,就劉吳有於被告黃祺韻 灌食時是否已為空腹狀態;被告黃祺韻對劉吳有進行之肢體 動作是否會導致其嗆咳、嘔吐;如有先反抽鼻胃管及未為肢 體動作,是否就不會導致嗆咳、嘔吐;劉吳有之嗆咳、嘔吐 ,是否因此導致其患有吸入性肺炎,並因此導致其死亡之結 果;被告未先反抽鼻胃管、並於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 吳有患有吸入性肺炎,及其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問題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鑑定,經彰基醫院112年12月1日一一二彰基院病 字第112110001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⑴劉 吳有最後一次進食時間為111年9月29日22時至23時許,到下 次餵食牛奶時間為同月30日7時30分,中間間隔超過8小時。 故劉吳有在被告當日餵食牛奶前,已達到醫療上「空腹」狀 態,是否消化不完全因人而異,但正常來說空腹超過8小時 後,胃裡食物應已排空。⑵臨床上產生嗆咳、嘔吐食物現象 ,多半是病人有神經功能方面損傷,導致病人的吞嚥功能或 是肌肉收縮蠕動不良,才會造成嗆咳或嘔吐食物。依病歷記 載,劉吳有本身罹患雙側腦血管阻塞和巴金森氏症,均會造 成神經功能損傷,此才是造成嗆咳、嘔吐食物的主因。⑶關 於被告為劉吳有進行復健動作。被告所稱肢體動作是針對大 腿髖關節、膝關節與腳踝關節所做的關節肌肉復健動作;原 告劉客養所描述之肢體動作也是針對大腿髖關節肌肉的復健 動作,胃部和吞嚥功能器官分別在人體的上腹部和喉矓部位 ,與下肢關節相隔甚遠,應不至於導致病人發生嗆咳和嘔吐 的現象。是被告對劉吳有進行的肢體動作,應與後來嗆咳、 嘔吐無關。⑷嗆咳、嘔吐現象主要是病人本身有神經方面損 傷,即使當時有先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甚至確定胃 部已經排空,灌食當下仍有可能發生嗆咳或嘔吐的現象。⑸ 依病歷記載劉吳有於111年10月1日1時57分急診就醫,就醫 時無血壓心跳,診斷疑似有吸入性肺炎。若劉吳有先前曾有 嗆咳嘔吐現象,固然非無可能因為牛奶或口水進入肺部導致 吸入性肺炎。然以起訴書記載餵食後發生嗆咳和嘔吐的時間 約於111年9月30日9時許,與就醫時間間隔逾16小時,一般 如果嗆咳嘔吐影響呼吸道,病人可能當場或數小時內就會發 生呼吸困難甚至無法呼吸之情形。惟劉吳有經診斷有吸入性 肺炎的時間已經間隔超過16小時,此間發生其他嗆咳或嘔吐 現象,亦可能導致吸入性肺炎,無法遽謂該吸入性肺炎係系 爭事件引發。⑹劉吳有入院診斷為吸入性肺炎至死亡間隔超 過一個月,一個器官衰竭的病人在加護病房持續接受插管洗 腎超過一個月,本來就有可能因其他伺機性感染引起休克加 劇而死亡,只能說吸入性肺炎可能是一開始病人休克合併器 官衰竭的原因,但無法斷言死亡就是因為入院時之吸入性肺 炎。⑺如前所述,未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 劉吳有所患之吸入性肺炎,難認有因果關係。⑻如前所述, 無法斷言死亡結果必為就醫時之吸入性肺炎直接引起,未反 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吳有死亡之結果難認 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又本院刑事庭就劉 吳有於111年9月前是否患有神經功能或吞嚥功能之疾病或吸 入性肺炎、嗆咳或嘔吐是否均會發生吸入性肺炎之結果、劉 吳有之死亡原因等節再次函詢彰基醫院,彰基醫院於113年4 月3日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03函檢附鑑定報告書 ,內容略以:「⒈…病人於111年9月前就患有與神經功能和吞 嚥功能相關的疾病…。⒉…嗆咳其實是呼吸道有異物的人體自 然反射,不必然皆會發生吸入性肺炎。⒊…死亡的原因是心跳 停止過久造成的多重器官衰竭。而病人雖一開始被診斷有吸 入性肺炎,但病人死亡前最後兩張胸部X光片顯示肺炎的嚴 重程度有改善而無惡化的跡象,故難謂病人直接死於吸入性 肺炎」(見刑案卷第535至537頁)。可見劉吳有當時發生嗆 咳嘔吐現象非無可能是中風、巴金森氏症造成神經功能損傷 所致,縱使被告當時有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甚至胃部 已經完全排空,仍無法避免發生嗆咳嘔吐現象;劉吳有發生 吸入性肺炎非無可能是事故後發生,無法逕認是系爭事件造 成;劉吳有之死亡結果非無可能是因其他伺機性感染引起休 克加劇死亡,無法斷言是入院時之吸入性肺炎所致。至於原 告雖指摘前開彰基醫院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等語,然本院審酌 彰基醫院係經評鑑為彰化地區唯一醫學中心,而醫學中心總 體評鑑任務在評鑑醫學中心是否以教學 (醫學及相關醫事人 員) 、研究 (新科技醫療儀器之試用、新藥之人體試驗) 、 重症醫療服務 (tertiary medical care) 為目的,以提升 民眾醫療保健、服務之水準與品質,醫學中心醫院評鑑標準 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認彰化基督教醫院客觀上具 教學、研究、重症醫療服務等專業,始經評鑑為醫學中心, 對於本案爭點應具備鑑定之能力,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指派鑑定人實施鑑定,藉由刑事庭檢送 之被害人病歷卷、刑案卷宗資料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綜合研判受囑託鑑定事項,而完成鑑定報告書,形式及 實質上並無瑕疵可指,自應可採。反觀原告並未具體指謫鑑 定報告有何缺失,僅空泛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等語,難謂 有據。  ㈤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祺韻餵食前未反抽鼻胃管、餵食後 又對劉吳有為肢體動作致劉吳有發生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發 生後又未協助劉吳有頭側一邊及減壓鼻胃管等,致使劉吳有 罹患吸入性肺炎並衍生死亡之結果,據以主張被告黃祺韻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黃祺韻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有何過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祺韻之行為與劉 吳有罹患吸入性肺炎及後續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㈥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88條 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負賠償負責而具有從屬性,須以受 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機構為被告 黃祺韻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祺 韻之過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被告機構之 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應以被告黃祺韻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為 前提,然而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時所為之處置難謂 有何過失,且其行為與劉吳有罹患吸入性肺炎及後續死亡結 果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機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黃祺韻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對於劉吳有之死亡結果有過 失,及其受僱於被告機構,依民法第184、188、192、194調 ,請求被告各應連帶給付劉啟容喪葬費、慰撫金共1,660,43 0元、劉客養慰撫金2,500,000元暨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劉客養雖聲請調取 其與「1966長照服務專線」即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30日以該局電話號碼之電話錄音, 以證明劉客養並無拒絕將劉吳有送醫之事實。惟經刑事二審 法院函詢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該局函覆上開電話號碼並無錄 音功能,自無調取該錄音檔案之可能;原告復聲請本件囑託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為鑑定,惟本件業經彰基醫 院鑑定,而該鑑定報告書並無何不可採之處,自無再另行鑑 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7

CHDV-113-訴-661-20250327-3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916、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 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 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員林市調 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52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 惟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916號   被   告 徐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送達臺中市○○區○○○○街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欣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同事莊雅鈴,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萬年路3段 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適有陳秀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陳秀菊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 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即貿然直行,致陳秀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 徐欣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陳秀菊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嚴重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腦腫脹、枕骨骨折、胸部鈍挫 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仍於113年5月24 日下午2時22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秀菊之母陳張阿扣、陳秀菊之子張嘉軒、陳秀菊之女 張庭瑜、張馨心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陳秀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案發時,被告行向號誌係閃光黃燈,被害人行向號誌係閃光紅燈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先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再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至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各1份、上開車行紀錄檔案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心電圖檢查報告、一般X光報告、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電腦斷層報告、一般X光報告、檢驗報告單、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29日中監彰鑑字第113500109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1、被告及被害人均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2、上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3、上開機車係登記在告訴人張庭瑜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2025-03-26

CHDM-114-交簡-224-2025032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小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小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條和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條和二街與條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行經劃設有「 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李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附載未成年子女張○愷(109年生、年籍詳卷) 、張○綺(106年生、年籍詳卷),沿條和街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同時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兩車旋發生碰撞,致李芸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及右下肢 撕裂傷等傷害,張○愷受有左手肘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右手 肘及右膝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張○綺則受有上背及下 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小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被告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8至9頁)、偵訊 (見偵卷第90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芸(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83至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113年1月9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15頁)、 告訴人之子女張○愷112年11月22日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見偵卷第17頁)及張○綺112年11月22日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見偵卷 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 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9頁)等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車上路,理應確實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 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李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附載人數超過亦違反規定)二、徐小媚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3年12月17日中監彰鑑字 第1133095835號函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李芸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附載人數超過亦違反規定)二、徐小媚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 局114年1月22日路覆字第1133028787號函所附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益證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 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及其子女共3人所受 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及其子女共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存卷 可證;且被告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到庭接受裁判 ,足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 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因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告訴人 及其子女共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 為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雖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雙方確實曾 調解多次,惟惜因雙方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 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見偵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71至72 、103至104頁)等在卷足憑,是難以被告尚未賠償損害,即 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另衡酌本件鑑定認告訴人為此次車禍 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及參酌告訴人及其子女共3人之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然造成其身體、心理及生活 之妨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之犯罪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才藝老師,月薪 新臺幣4、5萬元,已婚育有國二及小學四年級共2個小孩, 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CHDM-113-交易-723-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詩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詩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詩婷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457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領有第1類之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 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參。  ⒉被告於112年8月間,經其父以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為由,向 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 ,結果略為:「(被告為)高職畢業,據父母表示個案(按 :指被告)小時候反覆發燒,似乎因此影響智力。個案自小 智能及肢體發展較慢,自國小學習也明顯有困難,國中、高 職常常因為聽不懂,沒進教室在外遊蕩,想說又說不出話來 的時候會哭泣生氣甚至抓傷自己自殘,因為情緒不穩定,會 打父母,而被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治療,目前持續治 療兩年多至今,目前睡眠正常,平時情緒還相對平穩,但遇 到事情講不出來還是會有激動打父母的行為。目前主要家人 的困擾是個案會亂買很多東西,用不到、吃不完的東西重複 買,最近與認識多年的商店起衝突,拿清潔劑噴店家,也被 告恐嚇,但詢問個案這件事的始末,個案完全講不出來龍去 脈,多次詢問下個案就激動大哭。但可以正確回答出個案自 己的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地址。100-7回答不會 算,20-3回答17,17-3回答14,14-3回答11,11-3回答7( 錯),7-3回答4,三樣物品的回憶測驗可以正確回答。目前 可以自己吃飯,洗澡穿衣服也可以自理,上廁所也可以自理 」、「理解‧判斷力:輕度障礙」、「認知功能檢查:有輕 度認知、判斷障礙」、「個案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 佳,恢復的可能性低」;之後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成年監護鑑定書、該案 號裁定書在卷可稽。  ⒊被告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 10月2日診斷書附卷可查。  ⒋上開成年監護鑑定書之目的固係鑑定被告有無行為能力、是 否應受監護宣告,但仍可知被告長期處於輕度智能障礙,並 因此自我行為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之狀況,足認被告本案行 為時之智商表現,及認知、判斷理解能力狀態與此類似。從 而,被告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降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 人程慧娟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是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以及辯護人表示無 法聯繫告訴人,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 告訴人之皮夾及財物幸經尋回。以及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 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CHDM-114-簡-405-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3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家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 家。」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救護人員連仕禹、警員 蕭兆勛」之記載,應補充為「執行救護工作之彰化縣消防局 大村分隊隊員連仕禹、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 員蕭兆勛」。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均 應予刪除。   (四)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消防局113年4月18日彰消護字第1130 011680號函及檢送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5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15276號 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 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影本」、「被告 江家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 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碰撞證人李 佳津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大 村分隊隊員連仕禹(下稱消防隊員連仕禹)、證人即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蕭兆勛(下稱警員蕭兆勛)據報 協助被告前往醫院就醫治療,被告竟作勢攻擊並推擠消防隊 員連士禹,及出言侮辱消防隊員連士禹,並於警員蕭兆勛勸 阻時,出手推向警員蕭兆勛胸口,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損害 公務員執法尊嚴,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 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至派出所向警員蕭兆勛道歉。 兼考量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4號   被   告 江家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樟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霸味薑母鴨」飲用薑母鴨湯3碗、威士忌5杯後,先請代駕 載送其至彰化縣○○鄉○○○○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隨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彰化縣○ 村鄉○○路000○0號前碰撞李佳津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李佳津未受傷),江家樟隨與救護人員連仕禹、 警員蕭兆勛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詎 江家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開地點,作勢攻擊並推擠連仕禹,隨以「幹您娘雞掰」當場 辱罵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連仕禹(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連仕禹提出告訴),隨遭蕭兆勛勸阻,江家樟竟以兩手推向 蕭兆勛胸口,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蕭兆勛依法執行職務(傷害 部分未據蕭兆勛提出告訴),蕭兆勛遂對江家樟執行逮捕, 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蕭兆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連仕禹、蕭兆勛於偵查中、證人李佳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職務報告、譯文、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家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上開先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1

CHDM-113-交簡-1423-20250321-1

員國簡
員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志宏 被 告 埔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佩瑩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68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6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 林大道7段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上運動,於上開路 段110號前慢跑時,因被告所管理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 蓋)及基座凸出,致原告因而絆倒,身體受有左手粉碎性骨 折、門牙折斷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973元。   ⒉精神慰撫金:25萬元。   ⒊合計36萬0,973元。  ㈢依據彰化縣市區道路○○○○○○○○0000000000號)第五節人行道 之第22條規定,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 ,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 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代為履行。而 被告雖稱已於接縫處以水泥砂漿順平,然此與「設備之頂面 須與人行道齊平」之要求不符;再者,系爭人孔蓋及基座扣 除順平的部分,其右側仍至少有3公分之凸出高度,原告所 受傷害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凸出顯有因果關係;又自110年4 月之google地圖實地照片,至少3年來被告並未盡對人孔蓋 及基座之安全修繕維護之責,故對原告所受傷害即應負賠償 之責。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萬0,973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機關:   ⒈彰化縣埔心鄉員林大道7段道路附屬設施下水道污水系統( 含污水孔溝蓋及基座)等相關設施管理維護機關係由訴外 人彰化縣政府任之,此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可證。   ⒉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統 包工程重劃區-埔心鄉公所轄內道路工程設施(含道路側溝 )、排水工程設施(含雨水下水道)、交通工程設施(標線及 標誌)、景觀工程設施(公園及廣停)、照明工程設施,已 由施工單位於103年1月15日辦理點交給彰化縣政府,故彰 化縣政府始為系爭人孔蓋之管理維護機關。  ㈡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高低落差應由後方之私人停車場負責:   ⒈依彰化縣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第11條規定:「斜坡 道、附屬設施及車輛經過之區域,應由申請人負責維護管 理,並不得妨礙人行道上行人之通行」。   ⒉被告依法應善盡之管理維護責任,係於系爭人行道正常使 用之下,應維持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及為適當之養護,如該 人行道因私人違反正常使用方式,致使發生相關意外,本 應由「將該處人行道作為車道使用,致使周邊地磚因重壓 下沉」之停車場業者(即使用人)負相關法律責任,難認 與被告之設置或管理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本件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係位於「人行道後方之私人停車場 出入口旁」,而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高低落差為後方私設停 車場作為車道出入重壓所致,與被告之管理維護是否妥善 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該業者負責。  ㈢原告在人行道上慢跑,係違反該人行道之利用方式,應屬個 人之冒險行為,原告所受傷害難認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突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內政部營建署所發布之92年3月版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 冊中,明確載明人行道係以「行人行走速率為設計標準」 ;另依照教育部體育署所發布之慢跑常識宣導,其中載明 :「3.慢跑場地的選擇要注意:場地最好是比較平坦的草 地或泥土路面,避免在過於凹凸不平的路面、太硬的水泥 路面(一般柏油路尚可)、鋪石版或石子路等處慢跑……」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理由係以:「而系 爭道路有照明設備,現場視距良好,足見陳威均係因擅自 騎上非供汽機車行駛之人行道,嘗試超速測試系爭機車改 裝後功能,在車速過快反應不及情況下,不慎撞擊紐澤西 護欄,其違反道路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屬個人之冒險 行為,其死亡與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人行道雖未達平整,惟業已採取「水泥砂漿順平改善 」處理,水泥順平方式兼具「提醒行人注意前方有高低差 」及「彌平高低差」之效果,此一修補方式是否符合設置 或管理之要求,自應以「行人通行是否通常仍會發生跌倒 意外」以為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基準。而以系爭人孔蓋及 基座與地磚之明顯色差、順平水泥與地磚亦有明顯色差之 情況下,一般行人於通行時均應能明確知悉前方存有高低 落差之情形,當無發生跌倒意外之結果,尚難認系爭人行 道或順平方式與原告之運動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運動本具有一定之風險,路面材質、平整等因素更影響「 受傷之機率及受傷之程度」,原告如選擇適當之跑步場地 (如一般活動場之PU跑道),當不會發生如此嚴重之損害 ,原告自行冒險於類似水泥地、石板地之堅硬地磚路面慢 跑,其受傷風險、受傷程度均大幅提高,此一「運動活動 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⒋原告如正常行走即無發生跌倒意外之風險,系爭人行道囿 於政府財政經費問題,無法安排定期徒步巡查全鄉人行道 ,故採取由本公所同仁於外出會勘、巡查、洽公時進行不 定期巡檢回報;輔以各地村里長查報機制,該路段及人孔 蓋歷年來均無接獲任何通報之紀錄,顯見正常行走於系爭 人行道上應無發生跌倒意外之風險。  ㈣被告就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設置並無管理維護之欠缺,縱使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亦應由原告負9成之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0,973元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 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彰化縣政府為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機關,惟被告仍 有定期巡查人行道及維持平整暢通之義務,若彰化縣政府未 履行上揭義務,被告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被告 得代履行之:   ⒈查系爭人孔蓋上刻有:「彰化污水」字樣,有人孔蓋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系爭人孔蓋應為彰化 縣污水下水道設施之人孔蓋,依彰化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 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彰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特依下水道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本自治條例。……」「……彰化縣 (以下簡稱本縣)下水道之建設管理,由下列機關(構) 辦理:一、縣轄內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由 本府辦理。」系爭人孔蓋及基座既屬彰化縣污水下水道設 施,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即應由彰化縣政府 為之,此亦有彰化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1 14年2月19日府水道字第11400610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65頁、第219頁)。   ⒉按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6款、第3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六 人行道: 係指劃設供行人專用之地面、道路與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 道。」「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 關)為彰化縣政府,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 關)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公共設施管理單位 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 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 者,管理機關得代為履行。」「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 並禁止不當使用。並依無障礙環境規定設置必要設施,管 理機關應予維持正常使用。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 整平。」準此可知,人行道上之人孔蓋及基座,應由所屬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履行與人行道順平之義務,而人行道管 理機關為維持人行道之平整暢通,應定期巡查,發現有人 孔蓋及基座未能與人行道齊平之情形時,應限期令公共設 施管理單位改善,若該單位逾期不履行時,應由管理機關 代為履行。被告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為 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管理維護機關,彰化縣政府應使系爭 人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齊平,惟被告仍有定期巡查人行道 及維持平整暢通之義務,若有未齊平之情形,被告應限期 令彰化縣政府改善,逾期不履行者,被告自得代為履行之 。  ㈢系爭人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地磚順平處有2.5公分至3公分之 高低落差,被告就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     ⒈查系爭人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地磚順平處有2.5公分至3公 分之高低落差乙節,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7頁),可知 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除未與人行道齊平外,亦未能順平。被 告自承人行道係採不定期巡查及查報作法(見下列⒉所述 ),顯然未為定期巡查,是被告未能發現系爭人孔蓋及基 座有上揭瑕疵,並及時處理,就人行道之管理自有欠缺。   ⒉被告辯稱:其囿於財政經費問題,採取同仁外出會勘、巡 查、洽公時進行不定期巡檢回報,輔以各地村里長查報機 制等語,其意無非無法期待被告查知系爭人孔蓋及基座高 低落差之缺失,惟被告既有定期巡查之義務,即應妥適安 排人力定期巡查,尚不得以經費短缺為由,免除上揭定期 巡查之義務。   ⒊至於被告主張高低落差係因系爭人孔蓋後方業者有車輛出 入所致乙節,就此,被告非不可協調相關業者另尋其他路 徑進入,或重新鋪設高壓混凝土地磚或向相關業者求償以 資因應,惟不得免除定期巡查之義務,亦予敘明。  ㈣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地從事慢跑運動時,被地面上之 系爭人孔蓋及基座絆倒,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 骨折、左側腕部挫傷、顏面、右手掌、左膝擦傷及右側上 顎正中門齒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 片、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 5頁、第197頁),被告不爭執,可以認定。從而,被告就 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 係甚明。   ⒉被告辯稱:系爭人孔蓋及基座與順平處暨磚紅色地磚有顯 著色差,應為原告所能看出,並預留腳步,是縱有高低落 差,亦與原告跌倒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惟系爭人 孔蓋及基座與人行道地磚順平處有2.5公分至3公分之高低 落差,已如㈢之⒈所述,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而言,縱使其 間有顯著色差,至多僅能發現人行道上有人孔蓋及基座, 暨鋪設於地磚上之水泥順平處,尚難以察覺其間存有高低 落差,是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取。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違反人行道之利用方式,屬個人冒險行 為,難認與系爭人孔蓋及基座之突起間有因果關係等語,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第1項)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第2項)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二、人行道 :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可知人行道之設置,係供行人在人行道上行走通行,而 非提供民眾運動跑步,原告在系爭人行道上慢跑,自屬違 反人行道設置目的之行為,惟慢跑本質上仍為一定距離之 前進行為,與行走僅有速度上之些許差異,尚難認為屬原 告個人之冒險行為(惟原告在人行道上慢跑,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詳見下述㈤),而阻卻因果關係之 成立,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受有傷 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所提之員林基督教 醫院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原告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15萬2,673元【450+87,901+40 2+353+185+252+565+155+2,000+30,000+105+30,150+155 】,其中牙齒治療費3萬元、3萬0,015元,係原告製作3顆 假牙之費用,而其原因乃原告因右側上顎正中門齒斷裂強 度恐不足,再加上右側上顎側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原 本就有根管治療及牙冠的需求,故製作右側上顎側門齒、 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假牙3顆,此有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可 知原告實際受損之牙齒僅有1顆,另外2顆牙齒則係原告自 身原因而連帶製作假牙,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並主張牙齒 部分僅請求2萬元(見本院卷第186頁),是上揭費用應為 11萬2,658元,原告請求11萬0,973元(見本院卷第17頁)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次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身為公務機關,本應切實執行公務,詎其未定期巡查 人行道,未能發現系爭人孔蓋及基座有高低落差之情形, 並及時改善,致因跑步而行經該處之原告跌倒受傷,傷勢 非輕;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對原告已造成精神上 之相當痛苦,暨原告之學歷、職業、家庭及收入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在人行道上慢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之情 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 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與損害分配原則, 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在系 爭人行道上慢跑,屬違反人行道設置目的之行為,已如本院 說明如㈣之⒊,是原告之行為,與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欠 缺,俱屬損害發生之原因,應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認原 告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論,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 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8,681元【(110,973+30,000)×0 .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3

OLEV-113-員國簡-1-20250313-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辯護人、被告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27、編號30所 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三、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證據 ,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四、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32至編號34所 示之證據,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五、檢察官聲請調查附表三編號1至3及本院依職權調查附表三編 號4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六、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8、15、17、1 8、24、30所示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性。   七、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28、29、31及被告張錫麒及其 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編號35至42所示之證據,為保留證 據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 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 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 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 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 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 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 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 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 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 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 力、調查必要性,茲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分別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聲請(詳見該附表原始編號欄位之代稱可知),均經對造 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案構 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 違法情況,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除被告賴志忠及其辯 護人就編號12(即檢7)、編號15至18(即檢13、11、14、1 5)、編號20至21(即檢25、26)、編號25至26(即檢31、3 2)之證據表示無調查必要性外,餘均表示無意見。而被告 賴志忠及其辯護人就上揭證據所稱「無調查必要性」,僅只 概括說明待證事實與罪責無關或應列在量刑中調查,本院認 附表一各項證據除編號28、29、31外,該等證據於形式上觀 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㈡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8、15、17、18 、24、30所示之證據,因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認無調查之 必要性。至於辯護人表示其就同一證據所展示部分或與檢察 官所展示不同,惟此所展示之簡報說明,可於其表示意見時 陳述,並同併陳本院參考,而非以證據調查之方式為之,附 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8、29、31所示之證據,既已傳喚證 人董美蓮、鄭翔澤及同案被告張錫麒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就 該項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證人 詰問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㈣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32至34所示之 量刑證據,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就該等證據於形式上 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 必要性。    ㈤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35至42所示之 證據,該量刑證據均列為量刑鑑定之素材,該等證據依國民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 之裁定,待調查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證據後,再行決定有無調 查必要性。   ㈥檢察官聲請傳喚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證人,及本院依職權 傳喚附表三編號4之鑑定人,本院認該等證據於形式上觀察 ,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且對於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均有重要性, 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罪責/量刑): 編號 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16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 2 檢23 警員許靖偉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12張 3 檢18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志忠,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之統一發票、手機、西瓜刀、刀鞘以及照片 4.賴志忠同意手機採證之同意書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志忠,執行處所在北斗分局)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7. 扣案物衣物及照片 4 檢19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張錫麒,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手機及照片 4.張錫麒同意手機採證之同意書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錫麒,執行處所北斗分局)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7.扣案衣物及照片 5 檢20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正銘,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2)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膠帶捲、膠帶以及鄭雅尹穿戴之帽子、頭套、毛巾、鞋子以及照片 6 檢21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姿潔,執行處所在員林基督教醫院)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姿潔) 3 扣案之鄭雅尹衣物及照片 7 檢27 1.偵查佐鄧吉倫出具之職務報告 2.警方尋獲鄭雅尹手機照片4張 8 檢17 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北斗分局轄鄭雅尹死亡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一)、現場勘察影像(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三、四)、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29日行紋字第1126069971號、113年1月17日行生字第1136007299號),現場勘察報告附件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七) 麒辯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證物照片編號41、45、46、50、54 麒辯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07299號鑑定書。 9 麒辯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05346號鑑定書。 10 檢22 1.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影像 4.112年12月11日解剖筆錄 5.法務部法醫硏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由吳侑庭醫師出具)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甲字第1199號) 7.法務部法醫硏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 11 檢6 鄭益忠(鄭雅尹堂兄)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 2.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3.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12 檢7 包全周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 13 檢9 鄭甲山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14 檢12 陳秋月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15 檢13 鄭光男(鄭雅尹表弟)筆錄: 1.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2.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麒辯3 證人鄭光男之證述: 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16 檢11 許嘉琪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17 檢14 陳姿潔(鄭雅尹子女)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2.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3.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麒辯4 證人陳姿潔之證述: 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18 檢15 方紹驊(鄭雅尹子女) 112年12月7日訊問筆錄 麒辯5 證人方紹驊之證述: 112年12月7日偵訊筆錄。 19 檢24 1.好又多百貨大賣場112年12月6日上午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6張 2.九如大賣場(九九五金)112年12月6 日下午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8張 3.112年12月6日夜間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 2張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6日夜間至翌(7)日9時58分期間行車及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20 張 5.統一超商二水門市112年12月7日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4張 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 年12月7日9時58分起行車影像檔案及截圖5張 20 檢25 1.鄭甲山溪州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溪州鄉農會函及所附鄭雅尹放款交易明細及貸款匯款單(溪鄉農信字第1130001728號) 3.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鄭雅尹) 21 檢26 證人鄭光男住家監視影像截圖2張 22 檢28 賴志忠與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3 檢29 賴志忠與張錫麒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4 檢30 張錫麒與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麒辯17 張錫麒與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 25 檢31 賴志忠、鄭雅尹與鄭翔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6 檢32 賴志忠與鄭翔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7 檢33 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2.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暨所附車籍資料(中監單彰一字第 1130133030 號) 28 檢8 董美蓮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 29 檢10 鄭翔澤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30 檢4 賴志忠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 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 5.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  6.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麒辯1 被告賴志忠之供述: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4月2日羈押訊問筆錄 31 檢5 張錫麒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 5.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   6.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7.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麒辯2 被告張錫麒之供述: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3年4月2日羈押偵訊筆錄。 4.113年6月14日羈押偵訊筆錄。 附表二(量刑): 續接編號 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32 忠辯7 賴志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33 忠辯8 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平均刑度有期徒刑14年1.3月、量刑區間12-15年 34 忠辯9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35 麒辯9 100年12月17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36 麒辯10 嘉義縣95學年度三和國民小學普通班個別化教育計畫表。 37 麒辯11 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學生學籍表暨100學年度第一學期獎懲紀錄表。 38 麒辯12 被告張錫麒106-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表。 39 麒辯1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313459630號函。 40 麒辯14 被告張錫麒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 41 麒辯15 被告張錫麒彰化看守所在所行狀紀錄表。 42 麒辯16 手抄經書節本。 附表三: 編號 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1 證人董美蓮(鄭雅尹之母) 2 檢2 證人鄭翔澤(鄭雅尹姪兒) 3 檢3 證人張錫麒 4 本院職權 鑑定人王傣鋼(含精神、量刑社會調查之鑑定報告)

2025-03-10

CH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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