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凌龍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自108年11月28日下午
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5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
萬8,718元,共分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4萬7,696元之更生
方案確定,惟聲請人因未依上開更生方案履行,遭債權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對之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即依消債條例第74
條第2項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
自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
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於各金融機
構帳戶存款等財產,均屬於得透過提出等值之金錢以代替變
賣而為處分,且函知債權人均未為反對之意見,經債務人解
繳等值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633元到院,又審酌案件
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不再召集本
件債權人會議,而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於
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11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即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
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
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債務人裁定自108年11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其於109年7月7
日更生執行程序中陳報擔任貨運司機,每月薪資35,000元等
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6、127頁背面),嗣於111年7月15
日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收入39,714元等語,並提出111年1至
6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0、24至28頁),另於
本院訊問時主張其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為4萬元至5萬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82頁),參酌聲
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
權調閱其108年、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見消債清卷第50、52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15頁;本
院卷第?、?頁),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為採,則聲請人自
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應有35,000元至5萬元之固定收入;
又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認定其聲請更
生時每月必要支出為14,442元,另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97號裁定認定其聲請清算時每月必要支出3萬9,418元,有
上開裁定書可按,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有
35,000元至5萬元之固定,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14,442元、39,418元後,均仍有餘額(35,000
元-14,442元=20,558元;50,000元-39,418元=10582元)。
3.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自106年3月至108年2月止之
收入情形,依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
載其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860,308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5頁
),參酌聲請人106、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消債更卷第63、231頁;消債清卷第58、64頁),
尚無不符,應可採認。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其個
人及受其扶養之父親(00年00月出生,見消債更卷第87頁)
)、2名未成年子女(各為95年1月、00年0月出生,見消債
更卷第89頁)所必要支出部分,均依106年至108年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14,578元1.2倍即16,430元、1
7,494元為標準,扶養費部分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
則聲請人前2年必要合計為892,020元【(16,430元+16,430
元÷4人+16,430元÷2人+16,430元÷2人)×22月+(17,494元+1
7,494元÷4人+17,494元÷2人+17,494元÷2人)×2月】。
4.準此,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惟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860,308元-892,020元=-3
1,712元),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
獲分配20,289元,業如上述,顯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皆具備,依上說明
,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
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聲請命聲請
人提出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支出及相關證據,以供判斷聲請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開始清算後之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是否仍有餘額等語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9頁),惟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惟其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上,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
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相對人上開主張顯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