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嚴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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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志偉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下僅稱路名 )由埔心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於當日清晨5時24分許,行 經聖亭路與竹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覺前方由陳宜葇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竹龍路而減速左轉,竟自後 方追撞陳宜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陳宜葇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症狀、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等 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嚴志偉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宜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監視器截取照片暨畫面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告訴人後方追撞,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 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及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YDM-114-審交簡-15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嚴志偉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劉宥祥聯繫,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彩虹菸,並完成交易。嗣警方查獲劉宥祥非法販售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嚴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3頁、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劉宥祥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反、29至33反 、81至83、115至11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43至45反、第65至71、77、89至105反頁),復有行動電 話1支扣案為憑。又被告出售予劉宥祥之彩虹菸,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3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林婉婷,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2月4日函附卷可參(本院訴 卷第65至72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 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 ,並斟酌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因本件犯 行所獲之報酬,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 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 確(見訴卷第10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新臺幣1, 3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予 劉宥祥(共3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 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3日 20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2 112年9月6日 23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3 112年9月7日 21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2025-03-21

TYDM-113-訴-1054-202503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4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嚴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嚴志偉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嚴志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總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6 1,280元(見偵卷第19頁),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 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 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 ,且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遂行其等之詐財犯行 ,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並損及 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 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園藝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1紙(已扣案,內容如附表所示,參見偵卷第43、117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公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犯本案時用以聯繫共犯之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證已滅失,仍應依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本案有收到報酬5,0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 已不能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㈣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與告訴 人面交取得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前揭款 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113年6月6日「宜蘭地檢署公證部」公文書壹紙(已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43、117頁 2 嚴志偉所持用之手機壹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 偵卷第7、1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9號   被   告 嚴志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巷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志偉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獨眼龍」、「財星」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5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1時40分許,致電予陳海燕 ,分別佯裝為警察、檢察官,佯稱陳海燕之證件遭盜用涉及 刑事案件,須配合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約於11 3年6月6日13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嚴志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專員,前往上開地點, 向陳海燕收取約定之黃金首飾51件、金元寶1個、金條1條、 鑽戒1個、美金1,480元、歐元100元、菲國比索16,950元、 第一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並將偽造 之「宜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有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1枚、「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交予陳海燕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嗣嚴 志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財物放置SOGO百貨敦化館地 下2樓廁所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 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 二、案經陳海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志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海燕於 警訊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宜蘭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叫車紀錄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獨眼龍」、「財星」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扣案「宜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偽造公文 書、未扣案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分別自陳 領有3,5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2025-03-18

TPDM-114-審訴-10-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3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嚴志偉明知自己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買賣交 流社團,公開貼文佯稱販售機車車尾燈、日行燈等零件(下 稱本案機車零件);張迎騏見及上開貼文,遂陷於錯誤,並 因此接續於112年2月13日2時34分許、同日12時1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500元,至嚴志偉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張迎騏遲未收受下訂購買之本案機車零件,因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迎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嚴志偉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迎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 )。  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 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⒊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施用同一詐術,先後使告訴人2次轉帳之行為,係本於 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 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於Facebook公開發文佯稱販售機車零件,涉 及加重詐欺犯行,最終所詐得之財物共計3,500元,手段與 情節均非至惡;而其除始終坦承犯行,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實際賠償6,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充 分填補告訴人各項損失,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於此情況下, 如仍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使其完全失去易 刑之機會,不免仍屬過苛而有可資憫恕之處。  ⒊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均 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獲取財物,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 權,也害及網路買賣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 訴人因而表示願由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受詐取之 財物總額等情,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園藝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論處之罪名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非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固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併此敘明。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固取得共計3,5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6,000元等情,已如前詳述 。在此情況下,如仍宣告沒收其上述犯罪所得,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SCDM-113-訴-554-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宥祥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 基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以牟 利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3日20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 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後,劉宥祥即於同 日2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8支予 黃頌恩,並當場交貨取款。  ㈡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6日22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 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後,劉宥祥即於同 日2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四方林 土地公廟附近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內含前揭毒品成分 之彩虹菸18支予黃頌恩,並當場交貨取款。  ㈢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7日15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 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並經黃頌恩以其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購毒價金1,500元至劉宥祥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劉宥祥即於同日21時2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思夢樂龍潭店附近,販售 交付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彩虹菸9支予黃頌恩。嗣劉宥祥於1 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巷口之土 地公廟處,因斯時與其同行之友人嚴志偉形跡可疑而對其等 攔查,並當場扣得劉宥祥所持有內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彩虹菸1支,而在有調查權限之員警詢問其是否涉有販毒行 為,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前 ,主動向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宥祥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 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 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頌恩於偵訊中,就其確有向被告以 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價格,購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內 含毒品成分之彩虹菸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及其反 面、第83至8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頁、第135至140頁) ;復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 二、至被告於1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 巷口之土地公廟處遭警攔查時,經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 彩虹菸1支,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餘淨重0.8389公克),有 該院112年10月23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業就其於112年9月10日遭警查扣之 該支彩虹菸,以及其於上開事實欄各次所販售予黃頌恩之彩 虹菸,均係由友人嚴志偉所提供等節,供承明確;且警方後 依被告所述,確有循線查獲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 毒品來源者為嚴志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 桃檢秀莊113偵10474字第1139097796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月31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1324號函及 該函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依此亦足佐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售予黃頌恩之彩虹菸,確均內含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無疑。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卷 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 三、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就其確 有欲藉販售本案內含上開毒品之彩虹菸以賺取價差利潤此情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3頁及其反面、第59頁反面) ,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無誤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部分:   ⒈被告自警詢時即已供承,其係向友人嚴志偉取得本案毒品 彩虹菸,嗣並確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因而循線 再查出被告之毒品上游為嚴志偉,且就嚴志偉所涉犯嫌部 分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473號 偵辦其所涉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如上開理由欄貳 、二所述之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 ,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 3分之2。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次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減刑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巷口之土地公廟處,因斯時與其同行 之友人嚴志偉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之際,經警方當場被告所持 有內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支,嗣在有調查權限 之員警詢問其是否涉有販毒行為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 上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其各有為如 上開事實欄各次所示販賣毒品彩虹菸予黃頌恩之該等事實, 且警方係依被告此等供述方知被告涉及此等部分販毒行為, 於此之前偵查機關對此部分犯行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9月27 日龍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員警王新甯之職務 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1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為 之供述,符合自首之規定,衡其就此等部分所涉販賣毒品之 數量尚微,復始終對己身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爰依自首之規 定,就其此等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竟仍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牟利,其所為將 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復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微,暨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現服役中而平時無家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本件3次犯行之時間尚屬接近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 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中,均有取得如各該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則被告為上揭各次販毒行為所合 計獲取之販毒價金7,500元,自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誤,該等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係被告持以供作聯繫本案各次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該物自屬被告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劉宥祥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07

TYDM-113-訴-676-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志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嚴志偉於民國114年1月8日經 本院裁定羈押,茲因被告另犯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2月27日起借撥執行其 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真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 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他案移入監獄執行,已無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應認原羈押之原因暫已消滅, 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27日 )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YDM-114-金訴-33-20250303-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王宣又 (地址詳卷)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 論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觀之同法第488條規定即 明。且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嚴志偉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王宣又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 114年2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不影響原 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4-附民-202-202502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Telegram 上暱稱為「鳳凰」、「ANDY」、「翻身」、「財星」等人共 組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並擔任 負責依指示收取提款卡及領取卡內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渠等謀議既定,丙○○與「鳳凰」、「ANDY」、「翻身」、 「財星」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中午 某時許,向甲○○佯裝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課課長、警察 及主任檢察官,謊稱︰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遭到盜用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須交付提款卡、現金以協助辦案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甲○○遂於113年11月5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巷0弄0號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8萬8,0 00元、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給依指示 到場、佯裝為專員「李志威」之丙○○,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給自稱是主任檢察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丙○○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提款卡密碼後,隨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各該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ANDY」上繳,因而 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當場扣得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7-27頁、第177-179頁、第197-199頁,本院 卷第37-41頁、第101頁、第112-113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50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1張、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內頁影本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0日函附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77頁、第81-141頁、第149-156 頁,本院卷第68-83頁),復有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   被告與「鳳凰」、「ANDY」、「翻身」、「財星」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其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述之犯罪所 得即2萬5,000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但 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因缺錢(見本院卷第39-40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非微、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擔任車手時所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而言獲有2萬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然因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轉交給 「ANDY」上繳,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考量被告 在本案中僅為下層之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 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Ⅱ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Ⅳ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簡  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號台灣高鐵桃園站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2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10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8分許 5萬元 3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4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5分許 3萬元

2025-02-18

TYDM-114-金訴-33-202502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0、4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於本次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 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並未變更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 圍,不生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又其行為具局部之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再被告與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其前往取簿之上手「獨眼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 公務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作為詐術騙取告訴人甲○○之帳戶 資料,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尚非詐 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其以詐術收 集他人帳戶犯行,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人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小孩母親照顧),入監前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000元乙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30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中自稱「獨眼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 收取提款卡再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簿手」,並可獲取每次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丙○○與「獨眼龍」等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起, 假冒「高雄○○○○○○○○○」人員、「新興分局偵四隊陳志倫警 官」、「主任檢察官周士榆」之身分致電甲○○,並佯稱「有 人以你的委託書申請證件補發」、「你涉及刑案,為免被拘 提,可提供金融卡調查金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 3年5月24日15時31分,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擺放在臺 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樓(京站時尚廣場)Y3出入口 置物櫃(057櫃07門)。丙○○則依「獨眼龍」之指示,於該 日19時34分,乘坐謝承恩(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置物櫃拿取包裹,得手後 ,丙○○再將包裹丟包至某夜市廁所內。嗣甲○○發現帳戶遭警 示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領取置物櫃內包裹再丟包至某夜市廁所內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謝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同案被告謝承恩所承租;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一同前往「京站時尚廣場」,並一同離去,惟不知道被告下車作何事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其與「周士榆」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擺放在上開置物櫃之事實。 4 「057櫃07門」寄取查詢資料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15時31分「寄物」,被告於19時37分「取物」之事實 5 「113年5月24日京站時尚廣場置物櫃金融卡遭詐欺提領截圖紀錄表」所示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前往寄物,被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取物並離去之事實。 6 警示帳戶資料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業遭警示通報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1302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本案之前),以出示偽造公文,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再持卡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修正前為第15條之1,僅條項變更,刑度未變)第1項第 1、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獨眼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資料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3

SLDM-113-審訴-187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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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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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嚴志偉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巷 0號 嚴文旭 一、債務人嚴文旭、嚴志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伍佰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嚴志偉於民國111年間邀同債務人嚴文旭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 ,共計新臺幣3,50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共分1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二)、詎債務人嚴志偉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 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3,500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嚴文旭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00元 嚴文旭、嚴志偉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500元 嚴文旭、嚴志偉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00元 嚴文旭、嚴志偉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0

SCDV-114-司促-56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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