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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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游家源 被 告 蔡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原交簡附民字 第4號),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將原 告之機車恢復原狀(見附民院卷第5頁)。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投縣埔 里鎮隆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隆生路93之7號前時, 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隆生路親子田幼兒園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隆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 挫傷、右側小腿後側肌肉肌腱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 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 財產上損害,共計50,000元(細項:醫療費用678元、不能 工作損失40,159元、精神慰撫金9,163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有和解意願,願賠償原告35,000元,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8元、慰撫金9,163元部分不爭執,然認 為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40,159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 本院卷第67至84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 爭機車,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費用678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78元部分,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 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40,15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0,159元,固據其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人行情 查詢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87頁),而診斷 證明書上醫師囑言部分雖載明原告需休養參天,不宜粗重工 作,然觀諸原告所提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 人行情查詢資料,其為台北一市、花胡瓜之總價,得否據此 直接換算作為原告之薪資,實有疑義,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所 從事之工作性質、內容,確實與其所提之資料有關聯性,故 尚難以其所提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人行情 查詢資料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惟依照原告之年 紀,其為33歲、正值壯年,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 ,是依113年之每月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為2,747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3日 =2,74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9,163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9, 163元為適當,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588元【計算式:678 +2,747+9,163=12,588】。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6秒,被告車輛之車頭即已開始左轉彎、偏移,並持續 向左轉彎、緩慢移動,至影片第8秒間始跨越黃虛線(即行 車分向線),然系爭機車於影片第7秒間即已出現於監視器 畫面左下方,尚與被告車輛有相當之距離,惟遲至影片第10 秒間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中,系爭機車均未無明顯減速之情 事,堪認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行為,惟原告行經該路段時,雖為直行,然亦應注意其自 身前方之路況、車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之路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故 原告亦有未注意前方被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勘驗筆錄),應堪認 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8,812元【 計算式:12,588元×0.7=8,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 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2元, 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同)16時41分許 (影片第3至7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3秒位於畫面右上方,朝向畫面左下方直行並逐漸減速,於影片第6秒起,車頭向畫面右方偏移開始左轉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7秒間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 附圖1-1(影片第3秒) 附圖1-2(影片第6秒) 附圖1-3(影片第7秒) 影片第7至10秒 A車繼續左轉彎,向畫面右方行駛,並於影片第8秒間跨越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B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嗣兩車距離逐漸縮短,且B車無明顯減速,兩車並於影片第10秒間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右前車頭及B車前車頭。 附圖1-4(影片第8秒) 附圖1-5(影片第9秒) 附圖1-6(影片第9秒) 附圖1-7(影片第10秒) 附圖1-8(影片第10秒) 附圖1-9(影片第10秒) 附圖1-10(影片第10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2025-03-28

NTEV-114-埔原小-7-20250328-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拓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拓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6 行均刪除「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拓禎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113年12月19日函1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惟經本院向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 稱埔基醫院)函詢後,醫師回復:告訴人之傷害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有該院113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 ),即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傷後有站立時間之影響 ,但本院認告訴人所受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部 分之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程度亦不與之相當,也不符合同 條項第6款之「重大性」要件,亦同埔基醫院醫師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警卷第16 頁),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有到庭,足認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 部分,平常壓到會痛、能夠站立的時間跟車禍之前相比差很 多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對日常生活所 造成的影響不小;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 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偵卷第33-34頁);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並表示量刑部分請本 院依法審酌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公務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被   告 陳拓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拓禎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以下省略南投縣魚池鄉)文 正巷沿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至文 正巷與省道臺21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左轉彎駛入省道臺21 線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省道臺21線, 適有廖翊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 臺21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碰撞,廖翊得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四、五腳趾近 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多處撕裂傷、雙側前臂多處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多處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 害,及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而致永久性殘缺之難治 之傷害。 二、案經廖翊得委任謝旻翱律師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拓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翊得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蒐證 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6日埔基病歷 字第1130023518B號函在卷可稽。按汽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至文正巷與省道臺21 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省道臺21線之際,未禮讓 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省道臺21線,而依當時情形,尚難 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發生碰撞 ,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甚明;且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均 同此認定。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NTDM-113-交易-289-20250319-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之妨害公務罪及過失傷害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為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又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一而再犯,且竟為 逃避刑事責任,而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危害警察勤務之執行,所為 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號 第37號   被   告 陳宏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宏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牛」、「小學」等人之委託,以1車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於113年4月2 1日11時29分許,陳宏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貨車)自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載運廢木材隔板、廢 木材等裝潢廢棄物共2車次,棄置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違法從事未經許可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嗣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報案 中心接獲民眾陳情,會同警方於113年5月15日9時48分許, 前往現場稽查,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陳宏斌於113年6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時 ,明知其於113年5月23日起即遭發布通緝,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過失傷害 之犯意,明知向其盤查之員警胡偉智、味正于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未免遭員警帶回警局確認身分,竟在員警拉著 車門、欲拔起汽車鑰匙防止陳宏斌逃離之情況下,踩踏B車 油門加速逃離,過程中不慎致員警胡偉智受有右側眼表層角 膜炎、左側眼表層角膜炎、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員警味正于則受有右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偉智、味正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㈠被告確有受綽號「小牛」、「小學」等人之委託,以1車2,500元之代價,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地,駕駛A貨車載運共2車之廢棄木板、廢隔板至該處傾倒之事實。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為避免遭警方查緝,駕駛B車逃離現場,並不慎使員警即告訴人胡偉智、味正于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母親洪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A貨車雖係證人洪惠卿所有,然平時均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土地廢棄物發現人松錦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松錦明發現廢棄物遭傾倒之過程之事實。 4 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村長谷鴻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谷鴻志於113年4月22日18時許,接到村民即證人松錦明來電,表示本件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有前往現場查看並報警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胡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味正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7 南投環保局113年5月2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3057號函暨所附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廢棄物傾倒地點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駕駛A貨車之路線及廢棄物遭傾倒之現場狀況等之事實。 8 A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貨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遭警方查緝時現場遺留物品之事實。 10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偉智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胡偉智、味正于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11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遭員警查緝之過程之事實。 12 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B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龍生派出所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 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係執行勤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嫌,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過失傷害2罪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 體,並因此毀損告訴人胡偉智之小米手錶、外套、褲子等物 ,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他人身體、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然查,被告當時係因通緝犯身分 ,為避免遭員警查緝歸案而駕車逃離,過程中方不慎造成員 警受傷及物品損懷,業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並有員警密 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 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是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NTDM-114-交訴-5-20250319-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方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方濟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方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⒉被告因與告訴人周逸凡有租屋糾紛,竟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前側胸壁挫傷之傷害;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不願意而無法成立調解;⒋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8號   被   告 羅方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方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 ,與周逸凡因房屋租金、電費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周逸凡之胸口,使其受有前側胸壁挫傷之傷 害。嗣經周逸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逸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方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逸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辱罵告訴人「 王八蛋、神經病」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惟查,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檔案,固有聽聞 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神經病」等語之行為,然被告 與告訴人斯時因房屋租金、電費應如何計算一事發生爭執, 自難排除被告因一時氣憤始脫口上開言語,難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埔原簡-6-202503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素珠 被 告 蘇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9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5,9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芳美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在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 欲穿越芳美路時,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 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雙方因前 揭疏失,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致原 告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足部第5指蹠骨閉鎖性骨折、骨盆挫 傷、左手肘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1,443元(細項:醫療費用5萬2, 443元、不能工作損失費用9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 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見本 院卷85-89頁)為證,並本院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行車事故卷宗為證(見本院卷37-80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爰 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5萬2,443元之損 害,並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見本院 卷85-8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於休養 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萬3,0 00元,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9萬9,000元等情,並提出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存摺明細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103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前者僅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術後應休養1個月等語,故 僅能依1個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再者,原告雖主張 其平均月薪為3萬3,000元,然與其提出之薪資單具有出入, 原告並未提出計算式及相關佐證供本院審酌。是以,依上開 薪資單,原告主張薪資單是領上個月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因此,本件事故事發前,113年3月至113年4月之 薪資分別3萬4,268元(扣除借支)、2萬5,628元,則本院認應 以平均薪資每月2萬9,948元計算(計算式:34,268+25,628/2 =29,948),較為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2萬9 ,948元(計算式:29,948元X1月=29,948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2,391元(計算式:52 ,443+29,948=82,391)。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穿 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 當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 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 為適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8萬2,391元之損 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之與 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之2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 萬5,913元(計算式:82,391×80%=65,913)。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收受繕本戳章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4-投簡-15-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宜璇自民國114年3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132,51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每月收 入34,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 之母親扶養費4,269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 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合作金庫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22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每 月收入3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 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母親扶養費4,26 9元等語,本院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4,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4,269元 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 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 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03

NTDV-113-消債更-115-20250303-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安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安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安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 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 件車禍,致被害人梁傳信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 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南投縣 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14年埔鎮刑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   被   告 鐘安全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安全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往武界路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66之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梁傳信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來車,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徒步穿越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雙方閃避不及,鐘安全所駕車車輛 右前車頭(身)撞擊梁傳信倒地,梁傳信因而受有第1/2頸 椎骨折併脫位、創傷性血胸、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 傷口、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擦傷、 頸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耳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到院前心跳休止而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後,經急救仍無脈搏及呼吸,於113年8 月26日12時20分停止心肺復甦術宣告死亡。嗣鐘安全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傳信之子梁家祥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交通事故過失致死案對向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1片、駕駛資料、車籍資料、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暨 相驗照片各1份、現場及車損、死者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 查,有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NTDM-114-埔交簡-15-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惠萍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吳惠萍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之門急診病歷記載之内容可知,告 訴人潘黃清珠並未於急診就醫時,有任何關於眼睛部分之外 傷;又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文亦 說明無法確認右眼視神經損傷是否由外力或創傷所致,準此 ,依現有之病例資料,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右眼視神經萎 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視力無法回復與本件車禍事故 有關。原審判決卻以反面推斷之方式,認為沒有其他證據可 以證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本件車禍外原因所致,而認定告 訴人受有該傷勢,顯見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反罪疑為輕、有 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即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 7至10、15至1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雖指摘告訴人所受右眼重傷害之結果與車禍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惟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 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志強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 停車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更占用部分車道,復未 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開啟車門,其車門碰撞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而有過失;復依據埔基醫院、 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民國 112年4月4日在埔基醫院急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急診外傷 病歷內之人體傷勢示意圖、埔基醫院113年1月5日函等資料 ,詳予勾稽,認告訴人本件車禍後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等傷 害,經治療後,其右眼仍因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 光感且無法回復原狀,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再由告訴人就醫時序、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惡化成因觀察 ,堪認告訴人右眼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肇生之交 通事故所導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復就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 稱各節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等旨,其所為論斷 ,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 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難認可採。  ㈡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埔基醫院113年10月22日函文雖 稱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為外傷所造成,與112年4月4日發 生之車禍應有因果關係,惟埔基醫院於112年4月4日之醫療 紀錄中謹記載告訴人受有「臉頰腫脹、右鼻流血、右手擦傷 」之傷害,並未記載告訴人任何有關右眼受有傷勢之情況, 而埔基醫院112年4月6日之醫療紀錄中記載「疑老年性滲出 性黃斑退化、疑右側眼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後遺症、疑雙側中心漿液性脈絡視網膜病 變、其他老年性白內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 光」,足見告訴人於就醫時,其右側眼神經損傷,是判斷為 疑似,而非確定有此損傷,然醫療紀錄中明確記載告訴人罹 患有「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 」等眼睛病症,此部分是否才為告訴人右側眼僅存見光感且 無法回復原狀之原因,未見埔基醫院有進一步之說明。埔基 醫院113年10月22日函文明確表示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與1 12年4月4日發生之車禍應有因果關係,是根據患者自述,而 不是根據其院內所留存之電腦斷層或眼睛掃瞄資料而判定, 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是過失致傷,而非過失致重傷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至245、248至251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12年4月4日至埔基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病名記載「腦震盪、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固未記載右眼之傷勢,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稱:車禍 當下右眼腫起等語(見警卷第6頁),其於車禍當日至埔基 醫院急診,依該醫院急診外傷病歷內之人體傷勢示意圖(見 偵卷第77頁)及受傷部位照片(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79頁 ),均顯示告訴人右側頭、臉(包括右眼部位)擦傷及腫脹 ,該部位、鼻孔及口罩均有血跡殘留,足見告訴人當時車禍 受傷部位已包括眼部。  ⒉又告訴人於車禍後2日即因右眼視力模糊於112年4月6日再至 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進行微細超音波檢查,復於112年5月4 日、7月27日、9月13日、10月19日、11月23日、113年1月25 日、5月17日6月11日、7月10日、8月8日至埔基醫院眼科門 診及檢查,此有埔基醫院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至110頁),益徵告訴人當時車禍受傷部位確實包括 眼部,始會於車禍後2日即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檢查,之 後復密集至眼科回診追蹤、檢查及治療。再參以,告訴人於 112年4月6日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檢查,結果右眼最佳矯 正視力為見手動1公尺,於112年7月27日回診追蹤檢查,結 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見手動10公分,右眼視神經萎縮,於 112年11月23日回診追蹤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 ,診斷右眼視力無法恢復原狀、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見手動 1公尺等情,亦有埔基醫院113年1月5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 4668B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107頁 ),亦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後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逐漸惡化 至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手動1公尺之重傷害程度。  ⒊辯護意旨雖指摘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 檢查結果,僅懷疑告訴人「右側眼視神經損傷」,尚未確診 ,惟告訴人罹患有「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 視、雙側散光」等眼睛病症,此部分恐為告訴人右側眼僅存 見光感且無法回復原狀之原因等語,惟告訴人於112年4月6 日、5月4日經埔基醫院診察結果為「疑老年性滲出性黃斑退 化、疑右側眼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鈍傷之後遺症、疑雙側中心漿液性脈絡視網膜病變、其他 老年性白內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固 均僅懷疑告訴人「右側眼視神經損傷」,尚未確診,惟均已 確認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見告訴人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已有外力,而非疾病所造成之鈍傷結果。佐以,告訴人於11 2年7月27日再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檢查結果,已經確認告 訴人「右側眼視神經損傷」(見本院卷第76頁)。甚且,經 本院函詢埔基醫院,告訴人右眼視神經萎縮是否係外力介入 所導致、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各節,該醫院以113 年10月22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023865B號函覆:患者於112年 4月4日因車禍外傷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2年4月6日因右眼 視力模糊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檢查發現右眼矯正視力為見 手動1公尺,右眼有瞳孔傳入障礙:(relative afferent pu pillary defect,RAPD),疑似右眼視神經病變,於112年7月 27日就診發現右眼視神經萎縮,於113年7月10日安排視覺誘 發電位檢查證實右眼視神經功能異常,綜合以上檢查結果及 其病史,確認右眼視神經病變為外傷所造成,與112年4月4 日發生之車禍應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告訴 人右眼重傷害結果係外傷所造成,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且依上開埔基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埔基醫院乃綜合告訴人歷次 眼科檢查結果及病史,依其醫學專業判斷告訴人右眼重傷害 結果與本件車禍相關,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並非祇根據告 訴人自述至明。辯護意旨置埔基醫院明白之意見於不顧,任 意指摘埔基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係根據告訴人自述,而非根據 院內病歷資料及檢查結果判定,與上開事證有違,實無可採 。至告訴人雖患有「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 視、雙側散光」等病症,惟依埔基醫院上開函覆已明確表示 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為外傷所造成,已明顯與告訴人所患 之「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 等病症無關,自無進一步說明之必要。辯護意旨再置埔基醫 院明白之意見於不顧,徒憑臆測主張告訴人右眼重傷害結果 可能係其所患之「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 、雙側散光」等病症所造成,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各節,均與上開事證未合,均無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主張依中國附醫113年1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05 9號函(見偵卷第109至117頁)可知右側眼睛僅剩見光感一 事因果關係,必須有告訴人車禍時受傷就醫眼科視力紀錄及 腦部以及眼窩電腦斷層影像紀錄進行判斷,埔基醫院所提出 之醫療資料,並不足以判斷告訴人右眼所受重傷害結果是否 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聲請再次囑託其他醫院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250至252頁)。惟埔基醫院乃本次車禍後最初 收治告訴人之醫院,後續告訴人亦持續至該醫院門診檢查、 追蹤治療,該醫院除有告訴人完整醫療資料外,對告訴人病 程及治療過程等,亦較其他醫院更為瞭解,而埔基醫院既已 本於醫療專業,綜合告訴人完整病歷資料,判斷告訴人右眼 重傷害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其意見並無何瑕疵可 指,自足以採憑。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次囑託其 他醫院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對原 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 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採。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 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 判決第7至8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 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 妥適,應予維持。至辯護意旨雖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見 警卷第21頁),主張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審未予審酌,請求予以審酌,給予被告較輕之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頁)。惟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 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34、41至43頁)可知,被告臨時停 車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更占用該路段部分車道( 見警卷第23、24、26頁),復未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 開啟駕駛座車門,過失情節已屬嚴重,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自 其左後方駛來,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告訴人機車已行駛 至被告車輛左後輪旁,告訴人已猝不及防,並無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認,有悖上開事證,無可採憑,不足爰為有利於被告量刑 事項之考量,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惠萍於民國112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43分許,為購買早餐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臨   時停放在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其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開啟車   門前,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將車門開啟,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將甲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更占用該路段   部分車道,復未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開啟甲車駕駛座   之車門,適有潘黃清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下稱乙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由霧社往   埔里市區方向自甲車左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   ,遭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乙車右側,潘黃清珠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眼外傷性視   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嗣歷經就醫治療,其右眼   仍因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且無法回復原狀,   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吳惠萍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復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吳惠萍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   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車輛停放路旁,於開啟車門之際,告訴人   潘黃清珠騎乘機車行經並摔車倒地之客觀事實,惟答辯以:   告訴人的機車沒有碰到我車輛的車門,因為車門並無受損跡   象,告訴人應該是嚇到才倒地;又告訴人的右眼傷勢是否可   以證明是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而不是本來就有問題,也   是存疑云云。 二、被告於112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43分許,為購買早餐,將甲   車臨時停放在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並開啟甲   車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   中山路一段由霧社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卻人車   倒地,致受有傷害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2、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潘黃清珠(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30、31頁)、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潘志強(偵卷第30、3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警卷   第8 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警卷第14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15、16頁)、被告之A2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17頁正反面)、告訴人之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18頁正反面)、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   、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22至32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4、35頁   )、甲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36頁)   、乙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37頁)、   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警卷第38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7頁   )、告訴人之相關醫療資料(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醫】112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埔   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112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埔基醫院112 年9 月13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告訴人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   查詢資料【偵卷第13至21頁】、中國醫門診病歷資料【偵卷   第39頁】、埔基醫院112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   頁】、埔基醫院急診病歷【偵卷第45至56頁】、賴雅雲眼科   診所之回覆郵件【偵卷第65頁】、埔基醫院113 年1 月5 日   埔基病歷字第1120024668B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偵卷   第67至107 頁】、中國醫113 年1 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2002   005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偵卷第169 至117 頁】)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   、第4 款各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   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經查: ㈠、被告為購買早餐而將甲車臨時停放在案發地點,業如前述,   然其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   資料(警卷第38頁)存卷可稽,對於上述參與道路交通往來   之人所應履踐之注意義務,本知悉甚詳,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之現場路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警卷第15   頁),核與現場照片(警卷第22至26頁)一致,而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截圖(本院卷第41至45頁)亦呈現甲車駕   駛人觀察前後來車之視線未受障礙物阻擋之情;再參警卷所   附第23、24、26頁之現場照片,停放在甲車前方之車輛,明   顯較甲車更往道路邊緣即右側停靠,且甲車停放位置,也無   使其不能更往道路邊緣停靠之阻礙。則以上客觀行車環境,   不僅足供被告將甲車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放,更可全面觀察   人車動態,確認無其他車輛自後方駛來及安全無虞後,再開   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下車,尚無何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對旨揭注意義務既能注意並履行,詎被告臨時停放甲車   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更使甲車占用該路段部分車   道(警卷第23、24、26頁),於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其左後方   駛來並接近甲車駕駛座車門之際,又未待告訴人先行通過,   即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   錄及截圖(本院卷第34、41至43頁)可證,其違反旨揭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一情,已甚明確。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人車倒地,雖被告抗辯其違規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未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云云,然徵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開啟甲車駕   駛座車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重疊之際,乙車隨即先往左   傾再往右傾倒在地(本院卷第34、42、43頁),依力學原理   檢視告訴人之行車狀況,核與行駛過程中,乙車突然承受來   自其右方之朝左推力而失去操控平衡一情,實無二致,是客   觀證據較可支持乙車右方應有受到來自甲車駕駛座車門之碰   撞,方生告訴人行車失控進而摔車倒地之結果。 四、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除右眼傷勢外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傷勢,為被告所不爭。而就右眼傷   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明其車禍當下有右眼腫   起(警卷第6 頁),並有其於112 年4 月4 日上午所攝之傷   勢照片(警卷第29頁、偵卷第79頁)、埔基醫院同日之急診   外傷病歷內之人體傷勢示意圖(偵卷第77頁)可佐,足證告   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右眼部位之傷害。又告訴人   除於本次車禍當日至埔基醫院急診外,又於車禍2 日後之11   2 年4 月6 日,再次赴埔基醫院就右眼傷害部分進行診察,   確認係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黃斑部水腫,後歷經埔基   醫院治療,其右眼仍因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   ,視力無法回復原狀等情,亦有埔基醫院113 年1 月5 日函   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43、67至   107 頁)在卷為憑。經酌以埔基醫院乃本次車禍後最初收治   告訴人,後續亦持續對告訴人右眼傷勢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   ,亦保有前後完整醫療資料,由其判斷告訴人右眼部位病情   進展及其間之因果關聯,當屬最適,其意見亦屬可採,則由   告訴人就醫時序、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惡化成因觀察,告訴   人以上右眼傷勢,自堪認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肇生之交通事   故所導致,而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告訴人在其遵行車   道騎乘乙車,卻於行經甲車左側時,因被告猝然開啟甲車車   門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此不能預見之事本   無從採取防範措施,亦難認有何違反交通往來安全注意義務   之過失,未發現其有肇事因素,一併敘明。 六、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㈠、依告訴人之健保查詢資料,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前,固有至賴   雅雲眼科診所就診之紀錄(偵卷第14頁),然其係因「左眼   」不適就醫,並經診斷為「左眼結膜下出血」,有卷附賴雅   雲醫師答覆資料(偵卷第65頁)為憑,顯與告訴人右眼部位   無關,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右眼可能本來就有問題云云,純   僅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採認。 ㈡、被告雖主張甲車未發現有撞擊痕跡,告訴人應未碰撞甲車云   云,然車輛受撞擊能否產生碰撞痕跡,乃受撞擊客體、力道   、角度等種種因素影響,尚不得一概而論;再本院已敘明乙   車係於行駛過程中,遭被告開啟之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方   失去控制之證據及理由如前,而乙車既為2 輪車輛,受碰撞   當下係移動狀態,非靜止不動,衡情僅需些微外力即可破壞   其人車平衡,則縱被告所辯甲車無撞擊痕跡一語為真,亦無   從逕予推論兩車確未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告訴人就右眼傷害部分,除前往埔基醫院就診外,另至中國   醫就診,此有前開中國醫病歷資料、診斷證明及函文為憑。   雖中國醫113 年1 月19日函文記載,無法確認告訴人右眼視   神經損傷是否由外力或創傷導致一語(偵卷第109 頁),然   此一函覆內容,並未積極否定告訴人右眼傷勢(含後續惡化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聯性,另該函文同時亦載明,   告訴人係於112 年4 月18日(即車禍後10餘日)至該院就診   ,且無告訴人車禍時受傷就醫眼科視力紀錄及腦部、眼窩電   腦斷層影像紀錄,後續也無該院複診紀錄之內容,足徵中國   醫此份函文所表示「無法確認告訴人右眼視神經損傷是否由   外力或創傷導致」之意見,所憑以判斷之醫療資料並非如埔   基醫院全面,是以上中國醫函文之意見,亦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證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   10條第4 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   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   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   條項第6 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   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依同條項第6 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   合理;再者,普通傷害罪,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而重傷罪   ,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其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12年,   最輕為有期徒刑5 年,二罪刑罰輕重懸殊,就嚴重減損機能   之情形仍論以普通傷害,亦嫌寬縱;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   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   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   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   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   ,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   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   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   減損」,法無明文,自應審酌醫師之專業意見,酌以被害人   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   造成右眼部位之傷害,歷經治療,仍有右眼視神經萎縮,最   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視力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已論敘如   前,雖未至完全喪盡功能之程度,然既無從視物,僅能分辨   明暗,應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附卷可考,依   上說明,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   達重傷害程度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   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慮及雙方未能成立調、和解之原委   乃賠償金額認定上有落差,自不得將無法調、和解之不利益   全歸由被告承擔,另考量被告僅爭執部分犯罪情節,未飾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餘元、已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2025-02-27

TCHM-113-交上易-150-2025022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ACH VAN H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6

TCTA-114-續收-896-20250226-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坤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坤城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孫惠琴之前同居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 ,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應回歸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傷害告訴人,又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所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未婚 、無小孩」等語,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檢察官、辯護人 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許坤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城與孫惠琴前係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關係。2人分手後,許坤城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 0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巷00號孫惠琴 住處,假借有事要與孫惠琴商談,要求孫惠琴上車,嗣2人 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許坤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孫惠琴之臉部,致孫惠琴受有唇約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惠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孫惠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NTDM-114-埔原簡-1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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