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富仁
郭朱美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
(占用面積39.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
平方公尺)拆、刨除,將前開占用面積合計210.15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
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有面積約148.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
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鐵皮
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占用面積39
.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拆
、刨除,將占用面積210.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暨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均係
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而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
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派員勘查結果發
現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搭建磚鐵造平屋(門牌號碼:大灣
路186號)鐵皮屋及鐵製樓梯等使用,經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占用面積合計為210.15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
占有。原告於113年2月2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清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
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點第㈠項及㈢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
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35,024元【計算式:10,000×210.15×0.05÷12×4=35,024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
物(占用面積39.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
4平方公尺)拆、刨除,將占用面積210.15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暨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民國67年期間迄今全無中斷,因於
民國65年被交通部觀光局規劃為道路用地,所以在79年時
未併同鵝鑾鼻段1599地號同時提出向原告申請租賃。次查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79年8月31日營墾
企字第5006號函為原告於79年8月23日申請租購鵝鑾鼻段1
142及1599地號土地,依當時墾管處測出鵝鑾鼻段1599地
號有451平方公尺、1142地號有455平方公尺、1739地號有
23平方公尺、220-8地號有7平方公尺,以上總面積合計93
6平方公尺,可見當時的1739地號係現在墾丁段797地號部
分土地,為被告在79年以前就有實際使用,至今全無中斷
。又按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為確認如附
圖斜線所示坐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
、同段1599-2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同段1739-1地號面積
11平方公尺,及同段224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建物在民
國79年以前就存在無誤,足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並未
中斷。
㈡、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屏東辦事處,在113年2月16日向被
告收取每年應繳使用費有數十年之久在案,該收據有證明
地上物在案,按該有地上物全示被告所有財產權。依據國
有財產法,依法可取得租、購權益,只因承辦員認定不一
,有選擇性辦案。
㈢、該墾丁段797地號部分土地,被告於66年之期向前手承購鵝
鑾鼻段220地號就有包括其當時未登錄之原野地在案,被
告使用該地已有五十多年之久不中斷,在其間有向管理機
關申請數次租賃案,但只是無法從辦,只因承辦官員在墾
丁有嚴重性選擇辦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到現在差不多有
60年,一直都有在使用,原告說要收回去,我們的財產都
在那裡,這是國有財產,依據憲法他這樣侵害我們的財產
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57頁及第75至8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第89頁),而本件土地目前遭被告站
用之情形如附圖所示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
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雖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其已多次向原
告申請承租土地,惟原告仍針對被告而不願出租等語,然
不論被告是否確實符合承租規定,原告本即無對於合於承
租資格者之申請均須一律出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並無
違法之處。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承租本件土地,其等間即無
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等語,即屬無據
。又本件其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未提出有
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使
用本件土地即無法律上權源,又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系爭
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述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因素,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
參,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
額度亦應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
告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㈣、又本件土地本期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
0元,又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本件土地每月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
後,除以12個月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113
年1月至4間被告應於給付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合計
,元【10,000元210.15平方公尺5%12個月≒8,756,8,75
64=35024】,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所示,依其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佔用面積之日
止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返還占該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即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面、地上物等
清、拆除後,將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4元,暨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PTDV-113-重訴-45-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