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夏榮生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5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何阿對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阿對間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2,95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610元/㎡×占用面積595平方公尺=362,950元);訴 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25元,即起訴前之不當 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係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775元(計算式:362,950元+20,825元= 383,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0

MLDV-113-補-2645-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李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計514.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甲證4、5所示之地 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705元,並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鈞院之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28元。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占 用面積為514.1㎡(計算式:建物面積226.9㎡+擴大使用擋土牆 及水泥鋪面287.2㎡=514.1㎡),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1,1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65,510元(1, 100元/㎡×514.1㎡=565,510元)。加計訴之聲明㈡附帶請求起 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7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91,215元(計算式:565,510元+25,705元=591,2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27

PCDV-114-補-402-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易達 杜炳賢 被 告 呂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1789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 第182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2,268平方公尺地面上水泥石塊及磚土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1,99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萬9,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1,99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 幣4,0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於桃園市○○區○○段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擅自整地毀損林木、盜採 土石、回填石塊、磚土及廢棄物等,面積2,268平方公尺, 應將前開土地內回填物移除後返還伊。㈡被告應賠償毀損林 木面積1,651平方公尺之林木價金新臺幣(下同)16萬9,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246.75平方公尺內盜採土石3,378平方公尺 之土石價金101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返還占用面積2 ,268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萬9,100元(民國110年9 月2日至112年6月30日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064元。嗣原告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268平方公尺地面上水泥石塊及磚土移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伊。㈡被告應給付伊127萬2,0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0 64元。(見本院卷第26、39頁及其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10年9月2日前某日 起,擅自占用伊管領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作為採取土石、回填石塊、磚土及廢棄物使用 ,共占用面積2,268平方公尺,毀損林木面積達1,651平方公 尺,各地號坑洞面積合計3,219.06平方公尺,遭盜採土石體 積8,721.94立方公尺,伊所轄土地開挖坑洞面積達1,246.75 平方公尺,則伊遭被告採取之土石應有3,378平方公尺,並 被載運至桃園市觀音區台15線濱海路與中山路口某處,回填 該處土地之用,致伊經管之國家財產權利受有損害,以伊訪 價之每立方土石平均價額300元計算,總價值為101萬3,400 元;又被告毀損伊上開土地內既有林木達1,651平方公尺, 林木毀損後皆死亡而遭移除,難以恢復原先之功能及生長情 形,價值達16萬9,494元;再者,原告占據上開土地期間為1 10年9月2日至112年6月30日間,此間不當得利額相當於租金 8萬9,100元,另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64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東西我都沒動,我已經全部幫忙把整個東西載回 去填好,土地也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開挖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並在該土地面積2,268平方公尺遺有水泥石塊及磚土 ?毀損林木面積1,651平方公尺?盜採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土石3,378平方公尺?是否構成侵權及 無權占有?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挖上開伊管領之土地、毀損林 木及開挖土石等情,業據伊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1類土地地籍謄本及地籍圖查詢資 料、現場照片、衛星影像照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 年12月14日桃經公字第1110060181號函、桃園市政府盜採土 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原告測繪圖及測量作業說 明、造林後價值表、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新品資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附民卷第13至58頁、第63至71頁)為 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 院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簡易判決之 全部卷宗到院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⒉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之占用面積、毀損林木之面積及盜採砂 石之體積等節,除有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刑事判決供參 ,並有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8日中地法土字第3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69、76頁)在卷可查,其中,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套匯之 占用面積共計2,270.46平方公尺,大致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之面積2,268平方公尺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 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渠未曾動用原告管領土地上之任何物件等語,然 此與渠在本院刑事法庭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不符,且被告於本 院履勘當日,又自陳:我當日載進來的東西是地下室開挖之 土石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顯見被告前後所辯一再矛 盾,無從動搖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應認其辯詞不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被告在 上開土地上遺有水泥石塊及磚土,經本院勘驗後屬實,已如 前述,應認上開土地現仍為被告所占有中,而被告未爭執渠 無權占有之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土地,即屬有據。  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非法占 有上開土地而盜採砂石,係刑事上之不法竊盜行為,且渠破 壞該土地上之植被,亦非法所允許之不法侵權行為甚明,因 此所造成原告上開主張之損害,當具故意及因果關係,而應 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即盜採土石價值101萬3,400元,林木 價值16萬9,494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其不當得利金 額為何?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 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 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 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 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 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 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又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即明。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示面積為2,268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公 告地價均為2,200元,有上開地籍謄本可稽,遭占用部分位 在鄰近海埔之土地,附近又有電廠所在,附近土地均已長滿 植被,少有人車往來,繁榮程度較低,交通尚可,參以依各 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規定, 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日至被告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為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為19萬9,584元(2,268 ××2,200×80%×5%=19萬9,584),然原告僅以每月4,064元計 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有據,則被告自110年9月 2日至112年6月30日間(將近達22月),以每月4,064元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累計8萬9,408元(計算式:4, 064×22=8萬9,408),而原告僅請求8萬9,100元,亦屬有據 。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27萬1,994元( 計算式:101萬3,400+16萬9,494+8萬9,100=127萬1,994),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 月15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主張之金 額僅有10元為無理由,於伊全部主張之金額相較,敗訴比例 甚微,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2-壢簡-2283-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正宗等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1179 等4筆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1422等2筆地號土地,與1179等4筆地號土地 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1179 等4筆地號土地及1422等2筆地號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分別約 為1,823平方公尺、3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 實地測量),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 又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200元,則參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547,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約為2,123 平方公尺=2,547,600元)。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9,380元、18,000元,合計為2,6 74,98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4,98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3-補-1269-20250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國一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ㄧ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4

SCDV-113-訴-1240-2025012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花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 )至2(6)、11(1)至11(15)之墾殖區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92元。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係屬合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 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 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本件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訴,嗣因農業部組織法、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組織法於112年8月1日施行,該機關改 組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是原告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5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係其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至2(6)、11(1)至11(15)之 墾殖區及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 (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使原告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規定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3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1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2到3年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 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 (二)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地租不 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第1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 則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五、租金計收基準:(一)逕 予出租:1.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 分之5,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 」第二點各款規定,得按租金額百分之60計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係其管理機關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至2(6)、11 (1)至11(15)之墾殖區及地上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現況照片、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8、21至25、143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31頁),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現場 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可採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清除前揭墾殖區及地上物,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 當得利。又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依民法 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價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 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各該年度之價 額,尚屬相當,應為可採。   2.關於價額之計算,起訴前5年部分,本院試算結果如下( 申報地價見地價謄本,本院卷第177、178頁):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7月18日至107年12月31日 35元/平方公尺 167/365×35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5,497.73元 2 108年 35元/平方公尺 35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2,016元 3 109年 34元/平方公尺 34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1,673元 4 110年 34元/平方公尺 34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1,673元 5 111年 33元/平方公尺 33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1,329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18日 33元/平方公尺 199/365×33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6,177元 合計 58,366元    按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33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部分,以113年度申 報地價35元/平方公尺計算,其主張之金額為1,001元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35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 公尺×5%÷12)。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乃以租金 之減省對被告整體財產之增益作為所受利益,惟不當得利 制度旨在矯正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所謂利益、損害 ,應指具體個別財產變動所生具體特定利益、損害而言, 原告此部分主張似有誤解,惟本院須依職權適用法律,仍 應就原告主張並經本院採認之事實,准許此部分請求,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2(1)至2(6)、11(1)至11(15)之墾殖區及地上物 拆除或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又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2-訴-2094-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 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陳明願供確實擔保,法 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 究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 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訴訟 ,相對人並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 經鈞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兩造間就 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相對人終止,聲請人占有土地為無 權占有等情,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嗣 經鈞院再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現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相對人卻不顧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持上開確定判 決聲請將上開土地上由聲請人所搭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是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致上開建物遭拆除,縱聲 請人最終獲得勝訴判決,該建物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 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為理由,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惟因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卷 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聲請人之聲請,認無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以其提出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14

SCDV-114-聲-7-20250114-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連將 再審被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8月24日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109年4月22日107年度簡上 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 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6 日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於113年12月9日再審被告承辦人員 承認105年間未通知再審原告,及同年月23日再審被告提出 之大事紀檔案中,方知悉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符,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將影響裁判之證物,而知悉原 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有再審狀右上本院收文章戳,並經本 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式上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認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訂有暫准建地租約,租期至107年6月30 日止。其上之鐵皮屋建物門牌編定於35年,因年久失修,殘 破生鏽,雨水滲漏,甚至蛇蟲侵入,有修繕必要。  ㈡再審原告為求慎重,請教再審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明確指示在 修繕時可以使用之材質及工法,經再審被告於104年3度同意 再審原告修繕,未料再審被告卻以再審原告修繕需申請建照 等由,設下難以達成的條件,令再審原告無所適從,疲於奔 命。彼時,以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 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再審被告有通知承租人即再審原告申 請解編土地之義務,再審原告租用之土地得更正編定為丙種 建地,法律地位大不相同。然再審被告故不通知,虛偽記載 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間「本件業已提出申請」,以遮蓋其未 通知之舉,再於105年9月30日終止租約,使再審原告完全失 去請求清理之資格,確保其未通知再審原告之事不被發現。 嗣於113年12月9日於立委辦公室開會時,再審被告承辦人員 承認105年間確未通知再審原告,迄再審被告於同年12月23 日提出「大事記」,再審原告方始知悉上情。再審被告明知 依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 後續計畫、工作手冊規定,自104年7月間開始,租賃關係存 續中,再審原告具有承租人地位,主審機關即有以雙掛號先 行通知承租人辦理申請解編之義務。上開相關規定除保障公 共利益外,並寓有保障特定對象即暫准放租地承租人之目的 ,再審被告如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即進入解除林 班地之標準作業流程。況依後續計畫,即使租約建物因損害 而不復存在,仍然可以解除林班地,造冊後辦理更正編定為 丙種建築用地。故可知,只要再審被告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基於再審原告受保障居住者之權利, 國家對再審原告所進行清理程序,在實際上因長期以來土地 用途之變更,而應移交予國有財產署接管,方為正辦。換句 話說,基於國家保護承租人之目的性考量下,不可能如同再 審被告反其道而行,藉端終止租約。  ㈢再審被告不曾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無從得知並申請解 除林地。承辦人明知再審原告未受通知,從未提出申請解編 林班地,再審被告竟於內部虛構再審原告曾提出申請,藉此 變相解消法令明定之通知義務,不讓再審原告租用系爭土地 納入後續計畫造冊,順勢利用再審原告修繕之事,針對再審 原告以修繕多出區區三坪大的面積,如此枝微末節之莫須有 事由,斷然終止本件租賃契約。   ㈣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就租賃法律關係本身與再審被告攻 防,未知上開通知義務及所謂「解編之申請」存在,以及其 對本件契約終止之影響。係在113年12月23日再審被告人員 出示「大事記」後,再審原告始恍然大悟,原來主管機關即 再審被告竟拿子虛烏有「承租人曾申請解編」,脫免通知義 務,進而終止契約。  ㈤前開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 後續計畫、工作手冊所定,旨在使本質屬非公用財產之暫准 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此與本件租約之存在密不 可分。再審被告不為必要之通知,非但不遵法令,更屬契約 上從給付義務之違反。本件租賃契約各點所定「得終止」契 約,非謂出租人可恣意終止契約,其權利之得否行使、如何 行使,仍須依誠實信用方法。再審被告虛構再審原告曾為申 請,逕為契約之終止,規避通知承租人得申請解除林地之義 務,處處違反誠信、濫用權力,解釋上實不具備終止契約之 權。    ㈥再審被告於回覆陳情案中,曾提及依內部文件之「暫准放租 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需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由再審原告提出申請,而113年12月9日再審被告人員於立委 辦公室協調會中,雖說明再審被告此前並無明定二審需與暫 准放租的對造進行和解之規定,係因民眾屢屢陳情,始於11 2年增列。言下之意無異顯示主管機關長期以來,就暫准放 租建地於「一審」訴訟中,依上開行政命令有與暫准放租地 承租人進行和解之誡命,上開職務規範固係為保障公共利益 ,同時兼具保障特定對象私益之目的,但對再審原告有利之 相關行政命令形同「隱藏版」,再審原告根本無從知曉。本 件訴訟一審時,再審原告願進行調解,但再審被告居然一路 拒絕進入調解,全然未依上開誡命及行政先例行事。行政機 關有既定和解方案,何以訴訟進行中全未依規範辦理,不讓 再審原告於調解、和解之機會,顯係差別待遇。在113年12 月9日與機關與會人員及其上級長官之對話中,方獲悉該上 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係再審被告應進行 調解之規範,而和解成立得回復承租權,租約有效,故該證 物為再審依據。  ㈦再審原告發現上開尚未經審酌之證物,且再審被告機關內部 亦必有訴訟當時已存在之相關公文,足可影響本件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及再審原告承租權利之確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㈧聲明為:  ⒈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及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確認兩造就87地號土地內(原烏來事業區40林班)面積0.022 5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再審被告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 三、本院之判斷:   再審原告援引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 解林地實施計畫」、「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 方案」,主張再審被告有通知再審原告義務而未通知,有調 解、和解之義務而未履行,屬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且對再審原 告有利之證物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部分。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 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首應辨明者,原確定判決係依森林法第9條規定、87地號租約 第2條、第9條約定,認定再審原告如欲就87地號建物進行修 繕工程,必須於地質穩定且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之範圍 內為之,且應事先報經再審被告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 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詎再審原告提出87地號建物之修 繕申請後,兩造既未完成指定施工界限之法定程序,且再審 被告亦尚未同意再審原告修繕87地號建物,再審原告即逕自 進行87地號建物之修繕,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及87地號 租約第9條之約定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7頁), 此與再審被告是否依104年之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 、旱地解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中通知再審原告實無關連,而 再審被告整理寄給再審原告之「大事紀」,更非於前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內容亦僅單純就時序整 理發生之事實概要,經斟酌後,均顯無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且「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 並非要求行政機關一定應與涉訟相對人和解之依據,再審原 告因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及87地號租約第9條之約定等情明 確,已如上述,再審原告仍稱此2份文件及再審被告整理之 大事紀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現始知之,本院認與原確定判決 認事用法之基礎全然無關,顯見該證據如經斟酌,亦難認定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屬明確,故再審原告以之 作為再審理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再審原告所述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13

SCDV-114-再易-2-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請求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案件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恐將即開始進行拆 除程序。惟聲請人業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3日向鈞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建物已存在達七十多年,現 今仍有多人居住使用,為數十人安身之處,時值年關將近, 倘驟然拆除勢難回復原狀,亦將頓失居所,陷入無處可去之 窘境,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則系爭建物一經拆除,聲請 人將受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勢難回復原狀。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案業經本院以起訴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又聲請 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仍有多人居住使用,倘驟然拆除勢難回復 原狀,亦將頓失居所等語,惟查,相對人於110年9月6日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歷經聲請人三次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均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①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043號判決敗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8號判決 敗訴、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本 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判決敗訴),且曾3次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00號、112年度板聲字第21號、113 年度板聲字第257號),至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 停止執行案件已屬第四次聲請,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歷時已 久,並非驟然通知聲請人拆除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為宮廟 ,作為宗教場域使用,與一般人民住居所有別,而聲請人分 別於112年1月10日、113年10月18日,以利於聲請人與居民 安排後續住所事宜為由,請求准由聲請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聲請人亦於113年7月14日、113年10月17日自行拆除部分 系爭建物,並於113年10月18日檢送預定執行進度表,稱尚 需2個月時程拆除完畢等語,業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21日同 意展延拆除2個月期限,然聲請人至展延期限到期止,除已 拆除部分外,均未照其檢送之預定執行進度表為實行,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司執字第110993號卷宗核閱無訛,顯 見聲請人並無自行拆除及安排居民後續住所之意思,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9

PCDV-113-聲-362-202501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6號 原 告 李連將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 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 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就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觀其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內容,係主張兩造 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部分土地及房屋修繕等糾 紛,經監察院調查後認定被告有疏失,應予補救,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提出監察院於113年3月7日院 台財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意見第4至17頁等資料為 證。 三、惟查,  ㈠原告起訴狀第4頁所引用的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已載明「勉 予尊重法院判決結果」、「林業保育署未對出租國林地原建 物申請修繕(建)案件建立標準作業程序及建築管理機關之 協調聯繫機制,致人民不知所措而罹於誤蹈規章之風險,仍 須予以指正,其引以為鑑並檢討改進」,顯然該調查報告旨 在糾正行政機關作為,但仍強調尊重法院判決,故依照前述 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據該調查報告提起本訴,顯無「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㈡何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結果,  1.原告前曾對於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3次債務人異議之訴 ,分別經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敗訴、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本院1 12年度板簡字第128號判決敗訴、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判決敗 訴。  2.上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即已載明「至上訴人另 雖提出監察院關於系爭租約終止之調查意見,惟尚無從據此 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及相關確定判決所生爭點效 之判斷,併予敘明。」,顯然原告一再以監察院調查意見作 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顯無「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3.上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 民事判決,再次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並敘明:「原告雖主 張監察院調查後認為被告有疏失,應斟酌研議有無相關補救 之道等情,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述判決並未遭廢棄 或變更,法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據原告所提 監察院調查意見之內容,其亦表示在個案中尊重法院判決, 只是提醒行政機關在行政流程上應予檢討改進,並不足以使 前述判決所命給付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之請求自始不當,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顯見原告一再以監察院函所附調查意見之同一理由, 反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然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訴-3726-202501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