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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ONG JI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5 號、114年度偵字第5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YONG J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榮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及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8行補充、更 正:「LEE YONG JI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LEE YONG JI復受『行走的小鳥』的指示,在馬 來西亞某地取得工作用之行動電話後,於113年12月4日搭機 來台,於抵達臺灣後受『林如雪』指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犯罪事 實一第15行至第16行更正:「LEE YONG JI於113年12月9日 提款後收取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報酬。」、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 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復按上開 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 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 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 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3,000元,業經警扣押 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2.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 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 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5號卷〈以下簡稱偵 一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3, 000元,業經警扣押在案,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 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 (四)被告以1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 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 團,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即擔任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被告於取款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部分 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 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輕、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未 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七)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 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偵辦 中,業據被告自稱在卷,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八)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 人(馬來西亞籍),於113年12月4日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 臺,且於擬出境時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自稱在卷,足見 被告並無長期在臺生活或工作之打算,其經本案詐欺集團招 募來臺從事車手工作,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 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 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 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榮耀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獲報酬為3,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 件查扣之現金5,600元中之3,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則就3, 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查扣之剩餘現金2,6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轉交「林如雪」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鄒馥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3時7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49,986元 113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歐洲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 20,000元 49,983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1分許 113年12月9日17時42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 20,000元 19,302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49,985元 113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 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0分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康永門市) 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 10,000元 2 陳洧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10時45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9萬9987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9分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6時3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永明門市) 113年12月9日16時34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35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36分 19,000元 3 許恩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2時30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3萬15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5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 9,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5號                    114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LEE YONG JI (馬來西亞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LEE YONG JI於民國113年11底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走的小鳥」邀請,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如雪」等人 (下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復LEE YONG JI受「行走的小鳥」指示,在馬來西亞某地取 得工作機後,於113年12月4日來台,並受「林如雪」指示擔 任提款車手。LEE YONG JI、「行走的小鳥」、「林如雪」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在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 後,LEE YONG JI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後,依「林如雪」指示,騎乘腳踏車將現金及提款卡 放置至某地,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LEE YONG JI並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E YONG JI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馥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馥臨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洧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洧旭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恩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恩睿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5600元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行走的小鳥」、「林如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 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獲取上 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鄒馥臨 假中獎通知 4萬9986元 113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至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 2萬元4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鑫歐洲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1分許 1萬9302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2萬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4萬9985元 113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 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0分至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許 2萬元2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康永門市) 2 陳洧旭 假中獎通知 9萬9987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9分許至113年12月9日16時36分許 2萬元1次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2萬元3次、1萬9千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永明門市) 3 許恩睿 假中獎通知 3萬15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53分許至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許 2萬元2次、9千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2025-03-31

TNDM-114-金訴-662-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LAD NGERN SUCHAT(蘇猜)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LAD NGERN SUCHAT(蘇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ALAD NGERN SUCHAT(蘇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甫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詎其猶 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為警查獲時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惡性非輕,惟念 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 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 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 車行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 考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 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 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8號   被   告 TALAD NGERN SUCHAT               (泰國籍,中文名蘇猜)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LAD NGERN SUCHAT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宿舍飲用紅酒3小 杯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隨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發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1前,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TALAD NGERN SUCHAT身 上有濃重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9時 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LAD NGERN SUCHAT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簡易判決、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 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687-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ANG HAI(黎光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1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QUANG HAI(黎光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二七號、一一三年度交附民 字第二九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張豈嘉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113年3月16日」、「MNY-0 368」、「張豈凱」等語,分別更正為「112年3月16日」、 「MYZ-0368」、「張豈嘉」等語,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吿LE QUANG HAI(黎光海)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158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張豈嘉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7 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 交訴字卷第221至22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交訴字卷第119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調 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 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 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所犯為交通事故衍生之肇 事逃逸罪,非屬重大犯罪,且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   被   告 LE QUANG HAI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1             樓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彰化縣○○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QUANG HAI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慶安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作迴轉,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不慎與張豈 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致張豈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 、雙手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未據告訴)。詎LE QUANG HAI於 肇事後,已得預見張豈凱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將張豈凱送醫 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聯絡警方到場處理,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張豈凱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QUANG HAI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1、被告坦承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張豈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或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即直接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豈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之人車因此倒地並受傷,惟被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也未得到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黃士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登記在證人黃士原名下,證人黃士原已將該車出租(按:出售使用權)給證人黎英德之事實。 4 證人黎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是證人黎英德向黃士原所購買,並出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與被告車輛之位置、行進方向、路況、兩車之車損等情形之事實。 2、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7 買賣契約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乃係經證人黃士原出賣使用權給證人黎英德 二、核被告LE QUANG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NDM-114-交簡-806-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ALA MELANIE BIO(美拉倪) COMPLE LAURICE SILVA(蕾芮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91號、113年度偵字第24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45 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ALA MELANIE BIO(美拉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COMPLE LAURICE SILVA(蕾芮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ALA MELANIE BIO(美拉倪)、 COMPL E LAURICE SILVA(蕾芮可)(下均以中文譯名稱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2人所為 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承認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8891號卷第41至44、55至5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 79頁),且被告2人亦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就被告美拉倪部分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本件被告2人既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應 較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 被告2人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美拉倪之郵局帳戶、薇娜斯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亦均自 動繳回其全部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58號、114 年度贓字第57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145 頁),是就其本案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另 本案係因被告美拉倪於警詢時供承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是 經被告蕾芮可之媒介,而交付與被告蕾芮可及馬喬之事實, 並主動提供被告蕾芮可、馬喬之工作地址資訊、臉書與大頭 貼照片等證據,始因而查獲本案共犯即同案被告蕾芮可與馬 喬等情,有被告美拉倪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蕾芮可於警詢 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37至41頁),是就被 告美拉倪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美拉倪本案犯罪情節,以對被告 美拉倪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利益,竟基於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 至79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字卷 第13、15頁);參以告訴人王佩鈴以電話表示不對被告2人 進行求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27頁),及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於調解期日告訴人均未到場而未能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足佐(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31頁);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皆坦承犯行,亦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係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考量被告2人均為初犯,且均坦承犯行並願與告 訴人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2人係因工作需求而 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被告2人之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13、215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 維護及比例原則,認尚無諭知被告2人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美拉倪 自承:我因交付本案2個帳戶而獲得8,000元之報酬等語;被 告蕾芮可則自承:我因轉交本案2個帳戶而獲得4,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是上開報酬各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已自 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再本案被告2人僅係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轉交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 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民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6時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19時41分許 3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2 徐豪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晚間,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52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3 陳祈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0時10分許前,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10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4 林珈汶 (原名:林碧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8分許 2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5 王佩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起,以賺取回饋金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 11時52分許 1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6 張雁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6時37分許,以賺取商家反饋券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3時46分許 3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3時52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7分許 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9號   被   告 AALA MELANIE BIO(菲律賓,中文名:美拉倪)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             居○○市○○區○○○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姿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OMPLE LAURICE SILVA(菲律賓,中文名:蕾           芮可)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CASUL MARJUN NODERAMA(菲律賓,中文名:馬                    喬)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ALA MELANIE BIO(菲律賓籍,中文名:美拉倪)、CASUL MARJUN NODERAMA(菲律賓籍,中文名:馬喬)、COMPLE LA URICE SILVA(菲律賓,中文名:蕾芮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33分 許,由蕾芮可及馬喬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以1個帳戶 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向美拉倪收取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拉倪 之郵局帳戶)、不知情之CHAVEZ MARIA VENUS CAMBA(菲律 賓籍,中文名:薇娜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再以1個帳戶6,000元代價出售予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美拉倪之郵局帳戶及薇娜斯之中 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美拉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友人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蕾芮可、馬喬,並獲取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蕾芮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得知被告馬喬在販賣提款卡後,向被告美拉倪詢問有無意願出售提款卡,被告美拉倪將2張提款卡交付其,其再給予被告美拉倪8,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馬喬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被告美拉倪所交付之2張提款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並可獲得1張提款卡6,000元報酬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民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契約協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民硯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豪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徐豪志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祈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存摺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祈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珈汶(原名:林碧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珈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佩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王佩鈴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雁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雁捷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薇娜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薇娜斯與被告美拉倪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其離台前,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被告美拉倪保管之事實。 11 被告美拉倪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美拉倪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薇娜斯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人匯款至證人薇娜斯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美拉倪與被告蕾芮可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美拉倪於113年1月10日20時33分許,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蕾芮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3人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美拉倪犯罪所得 8,000元;被告蕾芮可及馬喬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民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6時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19時41分許 3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2 徐豪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晚間,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52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3 陳祈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0時10分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10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4 林珈汶(原名:林碧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8分許 2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5 王佩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 11時52分許 1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6 張雁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6時37分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23時46分許、同日23時52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4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 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簡-221-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 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 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 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外國人在中華民 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 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之胞兄杜利津積欠聲請人債 務,而被繼承人胞兄與被繼承人及第三人杜鄭連女、杜秀玉 公同共有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 月19日死亡,經聲請人代位請求分割,惟其中之一繼承人杜 穆妮為印尼籍,因印尼與本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依據土地法 第18條規定,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亦 不得申請不動產繼承登記,故繼承人無法行使繼承權利,為 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按照108年度南簡字 第第6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 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以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被 繼承人之配偶杜穆妮外,尚有我國籍之繼承人杜沂辰(即被 繼承人之孫)繼承,故本案被繼承人並非繼承人均無法行使 權利之情形,亦非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已死亡之情況,聲 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規定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112年度第10號提案、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10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9號等裁判意旨,均可選任遺產 管理人,惟前開准許利害關係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係 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與我國非平等互惠國家之繼承人一 人單獨繼承,許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然本案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印尼配偶杜穆妮外,尚有其孫杜沂辰 ,自不生類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繼-152-202503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IEN阮文進(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注意事項:本件受收容人已因執行同一驅逐出國處分,112年7月4日涉毒品案經限制出境(海)為收容替代處分(未予收容),復於同年10月28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再次失聯遭查獲,再為收容替代處分,同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曾收容0日。執行期滿釋放後,於本次再為暫時收容及裁定准予續予收容之期間,依法應予合併計算,聲請人應自行特別注意,特此提醒。)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法務部○○○○○○○出監證明書、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外國人管制檔案查詢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31

TCTA-114-續收-1705-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JARELL TAN YU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JARELL TAN Y U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忙著」、「…」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忙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 自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依其擔任之車手角色,倘 未能即時查獲,其一經取得贓款後短短數日內旋即離境,形 成完全之追查斷點,除大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有恃無恐,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任之 一般車手,是被告本案犯行雖遭警方即時查獲,仍不應予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莊宗 棋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 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 有期徒刑11月(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 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參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前,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無從由其 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 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 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偽造工作證1張 ⒉ 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1張 ⒊ 板夾1個 ⒋ HUAWEI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             (馬來西亞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圓山大飯店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泓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忙著」、「…」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陳宇泓與「忙著」、「…」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 富紘投顧有限公司(蔡美茹)」向莊宗棋佯稱可透過保佳投 資APP儲值投資云云,致莊宗棋陷於錯誤,多次以匯款及面 交方式交付款項,嗣莊宗棋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案並配合 警方查緝,與「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4年1月23日10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即交付陳宇泓「葉偉鴻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取款憑證」,「忙著」則指示陳宇泓佩帶工作證及持 上開取款憑證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向莊宗棋收款項, 足生損害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宗棋,惟因陳 宇泓遭警方當場逮捕,致未詐得莊宗棋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並扣得上開工作證、取款憑證、板夾、HUAWEI手機1支 、現金1萬元及玩具紙鈔1290張。 二、案經莊宗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忙著」、「…」指示,攜帶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莊宗棋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宗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富紘投顧有限公司(蔡美茹)」之人以可透過保佳投資APP投資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保佳投資APP投資之手法詐騙而匯款及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忙著」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受「忙著」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葉偉鴻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忙著」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扣案「葉偉鴻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取款憑證」、板夾、HUAWEI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31

MLDM-114-訴-142-2025033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 理,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 14年度訴字第1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 阿菜)、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各處 有期徒刑拾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鄧政宏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BUANONG KITTI(下稱阿黑)、THONGTASAENG SUCHA T(下稱阿菜)、KHASAN SUWAT(下稱阿旺)、鄧政宏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 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阿黑、阿菜、阿旺與OORACHUN WITTHAWAT(下稱 阿波,由本院另行審結)、PHONDONGNOK SOMJAI(下稱阿二) 、SAELEE JNATINA(下稱阿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 為逾期居留之泰國籍人士,受僱為從事營造小包商之鄧政宏 工作。阿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某時許至15日凌晨之某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鄧政宏所租用、供其雇 用之外籍移工住宿之房屋內,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休 克死亡後,鄧政宏、阿黑、阿菜、阿旺與阿波共同基於遺棄 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早上6時許至8時許間,先 由鄧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波、 阿黑、阿菜、阿旺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旁菜園挖洞 ,再由鄧政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波、阿哀及阿二之屍體至 上址菜園,由阿波將阿二屍體埋藏在該處,阿哀則拍攝現場 照片,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遺棄阿二之屍體。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阿波、阿哀之供述  ㈢證人Bunluea Chongnikon(下稱阿東)、DOEMTAMRAM ARISA (下稱阿莉沙)、Thongtasae Ng Anoma(下稱阿KAM)、廖 增霖、王娜莉之證述。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 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相卷第233頁至第2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 第11300226200號函(相卷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78頁)。  ㈤證人阿東、阿莉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 譯文(偵9385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㈥證人王娜莉和被害人女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 偵9385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  ㈦被害人女兒和證人阿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9385卷 一第378頁至第384頁)。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2月10日栗警偵字第1130041974 號函暨檢送被害人阿二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車輛示意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9385卷二第155頁至第24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 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4人與共犯OORACHUN WITTHAWAT( 中文名:阿波,由本院另行審結)就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4人在被害人阿二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休克 死亡後,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因恐自身非法居留在台工作 之行為遭發覺,被告鄧政宏擔心自己非法雇用外勞之行為遭 查獲,竟未報警妥善處理,合謀將屍體挖洞掩埋,無視對死 者應有之尊重,所為均屬不應該;並衡酌被告4人犯後自警 詢、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註:被告阿黑、阿旺、鄧政宏均表示於調解成立前有 意願先行賠償被害人,迄至本案宣判前,被告鄧政宏已匯款 1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並提出匯款單據至本院)之態度,兼衡 被告4人犯罪結構之支配性(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均為非 法在臺灣工作之移工,屬於經濟上之弱勢,突遇被害人阿二 猝死,一時不知該如何處理,而聽從身為臺灣人之老闆即被 告鄧政宏之指示而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被告鄧政宏之可責 性較其餘被告等為高),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 ,暨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㈢被告鄧政宏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 鄧政宏前有酒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已非良好,又其前於112年12月19日有違反 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查獲,此有警方查詢資料列表可參(見偵 9843卷第77頁),可知被告前有非法雇用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不良紀錄,其又於113年間非法雇用被告阿黑、阿菜、阿旺 、同案被告阿波、被害人阿二等人,考量被告鄧政宏於本案 係被告等人、被害人阿二之雇主,為避免自己非法雇用移工 之行為遭查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法律秩序之維護及比例 原則,本院認對其刑之宣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未諭知緩刑。 五、驅逐出境:   查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非法居留在 我國境內工作,而共同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並均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均不宜在我 國繼續居留,爰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其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MLDM-114-訴-119-20250331-7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氏和(LUONG THI HOA)(越南國籍) 受收容人 梁氏后(LUONG THI HAU)(越南國籍)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 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 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 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 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 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 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 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 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 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 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 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 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8條之5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受收容人梁氏后(LUONG THI HAU)目前於現收容於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待強制遣返回母國 越南。聲請人與受收容人為姊妹關係。 (二)惟受收容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與前雇主間已辦理轉出, 於60日合法居留期間。受收容人因扶養小孩及母親,求功 心切而在醫院詢問聘僱機會,遭查獲當下,並無雇主與酬 庸對價之事證,不足認為非法工作、亦無逾期居留之事實 。 (三)請求為收容替代處分,由江珀義擔任保證人,讓受收容人 在臺合法工作賺錢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查受收容人經本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惟因無相關旅 行證件而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又其假冒身分非法工作 受本署廢止居留許可,顯不願自行出國。 (二)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事由。 (三)受收容人於l14年3月28日業經鈞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05 0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 (四)本署評估後認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之情,請駁回本件聲請,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返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於114年3月19日受有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於同日經相對人廢止受收容人之居留許可 、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由相對人暫予收容,因受收容人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另已於l14年3月28日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050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等情 ,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國人居停 留查詢、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廢止 居留許可處分書在卷足憑,並有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205 0號影卷可參。 (二)次查,受收容人目前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不得收容法定事由,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是專勤隊 人員訊問時,亦自承有自行在醫院散發名片(其上載明「 萬和興業有限公司」)徵募工作、自114年3月18日起,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5日結算一次之方式,受雇 於自稱「許輝名」之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萬芳醫院照護病人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訊問筆錄附卷可 參,又於本院訊問時稱:發名片只是為了尋找雇主、有說 自己叫「阮玲恩(音譯)」等情。則受收容人有非法工作 或冒名之情事,遭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非屬無據。而上開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目前仍合法有效未經撤銷或廢止,則相對人 據此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8款廢止其居留許可,尚 屬有據,則受收容人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 ,堪以認定。聲請人雖稱受收容人不是非法工作、亦無逾 期居留,然未有相關證據提出,依目前卷內資料,受收容 人業於114年3月19日經相對人廢止受收容人之居留許可、 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則聲請意旨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三)再查,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之前於110年7月16日曾有 行蹤不明遭雇主通報情事,又聲請意旨自承聲請具保之理 由為讓受收容人在臺繼續合法工作等語,而質諸欲擔任具 保人之江珀義到庭稱:受收容人放假都住伊住處,和受收 容人是男女朋友,認識五年,聲請人聲請異議書狀,為伊 所代寫、意見也如書狀內容等情,則聲請人與具保人皆欲 滿足受收容人繼續在臺工作之情形,實難期待受收容人於 具保後,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 所稱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 (四)從而,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 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受收容人顯無得不予收 容之事由;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 在,復無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準此,相對人暫予收 容受收容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31

TPTA-114-收異-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中文名紹越賢)(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 VIET HIEN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3、4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金融機構聯防 通報單」,應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 號6之「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悅婷之「(未提告)」,應更正為 「(提告)」;證據清單欄內所示「被害人」之稱謂記載均 應更正為「告訴人」。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地點欄「統一超商珊瑚門市」,應更正 為「統一超商珊湖門市」;「苗栗縣○○鄉○○村○○00○0號號」 之贅字「號」應予刪除。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2頁、第95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 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 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39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 、第95頁),且被告雖有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惟業經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 7號案件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在案,應認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應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6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等語, 惟附表編號6部分提領人欄明確記載本次詐欺贓款之提領人 為同案被告PHAM HOANG TU(下稱范黃秀),觀諸被告范黃 秀除擔任被告之司機外,亦兼有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此經被 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8頁反面),核與同案被 告范黃秀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41頁反面-24 2頁),是認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難認和被告有何關聯,應 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范黃秀、「陳桂龍(吳順龍)」及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林慧敏 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林慧敏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 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5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經查,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且被告於另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17號案件審理中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萬元供扣案 ,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 一般洗錢犯行,且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得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案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揆諸上揭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以製造金 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其等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 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 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均自 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節省我國司法資源,然並未與告訴人王 渝茜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王渝茜等人本案遭 詐騙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 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 參與程度;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3萬元,業於另案自 動繳回,實質上未保有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公訴 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之素行 ;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 輕長期為人詬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 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 免過度評價。 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以就學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前業經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在案,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又犯本案 ,所為已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與交易安全,其續留境內顯 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固有取得犯罪所得3萬元,惟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案件審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審金訴字第2922 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於本案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渝茜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吳順龍」收受(見 本院卷第82頁),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 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 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 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 物,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渝茜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悅婷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厤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慧敏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亞璇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8號   被   告 THIEU VIET HIEN             (中文姓名:紹越賢)(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2                  23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PHAM HOANG TU             (中文姓名:范黃秀)(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4樓之B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EU VIET HIEN(下稱紹越賢)、PHAM HOANG TU(下稱范 黃秀)均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桂龍」(由警另行偵辦中)等人組 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3748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判決確定),由紹越賢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范黃秀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及車手, 2人均可獲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再由范黃秀 依「陳桂龍」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紹越賢,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 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復由 范黃秀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紹越賢前往「陳桂龍」指定之地點 ,將所提領贓款交予「陳桂龍」而上繳之,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王渝茜、洪○厤(原名:洪○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林慧敏、李亞璇、楊安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渝茜、洪○厤、林慧敏、李亞璇、楊 安沄及被害人黃悦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畫面截圖、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渝茜提 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被害人黃悦婷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洪○厤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林慧敏提 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李亞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 匯款明細、告訴人楊安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5-03-31

SCDM-114-金訴-10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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