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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羅吉章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5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 人)乙○○原僅是單純買春,非誘惑被害人甲女從事性交易之 人,此亦經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並指認明確,而被害人 甲女從事性交易前,在再審聲請人車上副駕駛座向「宋詩喬 」回報已安全上車,出示手機內容向再審聲請人索取該次性 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向「宋詩喬」回報及確 認金額,當時再審聲請人正在開車一情,顯然證明確有「宋 詩喬」之人,且係「宋詩喬」指示及誘惑被害人甲女從事性 交易。又被害人甲女與再審聲請人從事3次性交易時(108年 7月9日、108年7月18日、109年7月3日共3次)之對應談吐、 言行舉止及外觀打扮,皆表現出成熟女性之樣貌與狀態,再 審聲請人未思考及確認其真實年齡,再審聲請人係於109年7 月6日受「宋詩喬」所雇,轉交「宋詩喬」欲借予甲女款項9 千元時,始知甲女為高中生。法院未調閱甲女與「宋詩喬」 間完整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宋詩喬」與甲女從事性交 易前後談話之IP位置、「喬姐」恐嚇甲女之IP位置時間對不 上甲女援交時間、再審聲請人從宋女男友飛友風新竹住處走 高速公路至中壢火車站之資料、「宋詩喬」持用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是否於110年6月底在臺南繼續分享其他IP使用、 再審聲請人僅刪除「宋詩喬」建立的越南文LINE及LINE群、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辦人木阿弟另外申辦之電信卡是否供 外籍人士犯罪使用,亦未調查甲女故意隱瞞真實年齡,欺騙 再審聲請人之動機、甲女半夜出來接客顯讓人認定其已成年 ,及再審聲請人素行品行、生活狀況、無媒介色情之前科記 錄等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而法院未給予再審聲請人對質 甲女之機會,以甲女之證詞、「宋詩喬」、「喬姐」之臉書 登入IP位置申登人使用等證據,逕認定再審聲請人為「宋詩 喬」、「喬姐」,以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冤判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誤,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 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 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 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 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不爭執與甲女為3次有對價性行為 之供述、證人甲女、官甜甜、木阿弟於偵查之證述、「宋詩 喬」與甲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再審聲請人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兒少性剝削事件 報告單、「喬姐」傳送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10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1928號函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 儲字第110015093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美商 臉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喬姐」之臉書網址翻拍 照片、中華電信公司之IP位址查詢明細、明新科技大學111 年11月25日明新(教)字第1110012238號函、112年2月7日 明新(教)字第1120001004號函、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 112年2月2日隆竹北字第2300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宜蘭收容所、111年11月7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8025768 號函及所附「飛友風」收容資料、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歷次審理程序報到 單、新竹縣警局110年1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竹縣警 局111年12月28日竹縣警刑字第1110017468號函、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011101597號 函及所附申請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即為臉書帳 號「宋詩喬」、「喬姐」之人,其以臉書帳號「宋詩喬」引 誘、媒介甲女從事附表二所示4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已 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其中更以男客之身分與甲女為附表二 編號1至3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於甲女及甲女之母報案提 告後,以另一臉書帳號「喬姐」傳送恐嚇訊息予甲女之事實 ,因認再審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1至3、4及恐嚇行為,分別 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3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嗣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 ,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引誘、媒介甲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 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 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以甲女證詞、「宋詩喬」、「喬 姐」之臉書登入IP位置申登人使用等證據,未調閱有利再審 聲請人之相關證據,逕認其為臉書帳號「宋詩喬」、「喬姐 」之人,冤判再審聲請人云云,惟:  ⒈由本案循線查獲再審聲請人之過程觀之:  ⑴甲女於110年2月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證稱:臉書帳號 「宋詩喬」之人介紹我做性交易的管道,「宋詩喬」會幫我 介紹客人,然後客人就會在約定的時間、地點載我到汽車旅 館性交,都有戴保險套,結束後再載我至約定地點下車;前 三次性交易的客人都是同一人,第四次是另外一個人,前兩 次是4,000元,後兩次是3,000元,我都不認識客人,也不會 自己跟客人聯絡,無法提供客人的年籍資訊或聯絡方式,不 過有一次我跟「宋詩喬」借錢,還錢的時候「宋詩喬」是給 我戶名官甜甜,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媽媽有要對「宋詩喬」和 男客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甲女雖稱乙女欲對 「宋詩喬」、男客提出告訴,但並未有何具體指認被告即為 「宋詩喬」或男客之一,或是提供客人任何年籍或聯絡資訊 之情形,而係直至110年9月20日經警通知到場才具體指認再 審聲請人為與其進行性交易之人之一(見偵卷第10、12至13 頁)。而甲女上開所述經「宋詩喬」告知之帳戶資料經查詢 分別為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官甜甜及再審聲請人本人所申設, 其中官甜甜帳戶確有如甲女所述匯入款項之情,除為再審聲 請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6至57、88頁),並經證人即官甜 甜證述該帳戶確為其本人申設且帳戶內有甲女所述匯款乙節 在卷(見偵卷第112至113頁),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 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192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儲字第1 10015093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63至74、122至124頁)。  ⑵嗣員警依臉書帳號「宋詩喬」之UID:000000000000000號函 詢該帳號之使用人、登入位址後,臉書公司函覆如附表一所 示之「宋詩喬」登入UTC時間(中原標準時間需加8小時)、 IP位址等資訊,有美商臉書函覆資料可稽(見偵卷第91至96 、97至100頁),員警再據此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該等IP位 址使用者資料,而顯示如附表一所示之IP位址,且申登使用 人均為再審聲請人,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101至110頁)。  ⑶再審聲請人雖於110年8月7日經警通知到案針對甲女匯款進入 其與配偶帳戶一事說明(見偵卷第55至58頁),然直至員警 如前「⑵」函查後方懷疑再審聲請人為「宋詩喬」,並通知 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12日再次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詢 問過程中提示上開「宋詩喬」UID、登入IP位址、申登人等 資訊,再審聲請人則否認自己為「宋詩喬」,亦否認使用「 宋詩喬」之臉書帳號,更否認與甲女為性交易之行為,辯稱 是因為其帳戶經常會借給外勞使用,等錢匯進去後再領出來 給外勞云云(見偵卷第76至82頁)。而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起 訴後就被訴對甲女為恐嚇犯行乙節,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先後供述如下:  ①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宋詩喬」說我被告的事情, 去年(110年)6月她畢業後去南部,就沒有再聯絡過了,我 不清楚「宋詩喬」為何會去恐嚇甲女要她撤告,我是從偵查 佐那裡得到甲女被恐嚇的事,我也不清楚「宋詩喬」為何知 道我被告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75頁),則再審聲 請人於110年9月12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後,既未告知「宋詩 喬」有關其遭提告之事,而該時員警亦未實際找到名為「宋 詩喬」之他人(依卷證資料,員警僅懷疑被告為「宋詩喬」 ),若「宋詩喬」果為再審聲請人以外之人,斷無可能知悉 此事,並進而於110年9月18日以臉書帳號「喬姐」,傳送me ssenger訊息恐嚇甲女必須對再審聲請人撤回告訴。  ②再審聲請人上訴本院後雖又進一步供稱:「宋詩喬」說畢業 後去南部找她姐姐,她離開後我被警察傳去做匯款事情的筆 錄(按:即110年8月7日第一次警詢),因為「宋詩喬」已 經離開新竹,我跟她聯絡的內容也不是很好的內容,所以就 刪除跟「宋詩喬」的聯絡資料;做筆錄時我有聯絡她,但聯 絡不到,我有去罵她男友飛有風,說我被她害了,她可能因 此才會知道云云(見111侵上訴254卷第102至103頁),然再 審聲請人對於案發後曾經接觸「宋詩喬」男友「飛有風」乙 節,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曾陳述,縱經原審 再三釐清,亦未曾供述此等對其有利之事項,復無其他證據 佐證其上開辯詞屬實(詳後述),難認再審聲請人直至上訴 後始持之上開辯解可以採信,並據以認定「宋詩喬」為再審 聲請人以外之人。  ⒉由「宋詩喬」、「喬姐」臉書帳號登入之IP位址觀之:  ⑴依前引臉書公司所函覆「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為如 附表一所示,皆為再審聲請人所申登使用,已如前「⒈之⑵」 所述,其各該登入時間雖非如附表二所示甲女依「宋詩喬」 媒介所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間,然卻可以觀察到,「宋詩 喬」登入臉書數次,竟除了以再審聲請人申登之IP位址登入 臉書外,別無使用其他IP位址。  ⑵又「喬姐」使用之UID為000000000000000號,其註冊使用之I P位址為2001:B400:E35D:B399:6DBA:ABBF:73BE:8B61,且該 IP亦恰為再審聲請人所申登使用,分別有「喬姐」之臉書網 址翻拍照片、臉書公司函覆資料、中華電信公司之IP位址查 詢明細可憑(見偵卷第158、159至160、161頁),如若再審 聲請人辯稱「宋詩喬」為一越南籍女生,在「宋詩喬」110 年6月畢業後已無聯繫,更於其110年8月7日經警通知到場說 明有關匯款事情時即已刪除與「宋詩喬」有關之所有聯絡內 容與聯絡方式等情屬實,「宋詩喬」何以「喬姐」身分在11 0年9月18日仍藉由再審聲請人之IP位址登入臉書而對甲女為 恐嚇犯行,可認再審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審聲請人不僅經由「宋詩喬」身分而與甲女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亦有與「宋詩喬」身分間金錢往來的密切關係:   觀之前引甲女與「宋詩喬」對話紀錄,甲女曾於109年7月5 日向「宋詩喬」借款9,000元,交付款項之時間係109年7月6 日下午4時許甲女放學後,地點則在甲女當時就讀之高中( 學校名稱詳卷),且由再審聲請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並出面 交予甲女(彌封卷第30至31頁對話紀錄),嗣後甲女要還款 時,「宋詩喬」亦係經由messenger訊息傳送再審聲請人與 官甜甜使用之上揭帳戶存摺照片直接提供予甲女(偵卷彌封 卷第39頁反面對話紀錄)。且「宋詩喬」欲交付借款予甲女 時,先以不便親自前往為由而委由再審聲請人出面,卻於再 審聲請人與甲女見面過程與甲女有如下對話(偵卷彌封卷第 31頁對話紀錄,「宋詩喬」簡稱宋):   宋:他在外面等妳 靠近711那裡   甲女:我把拔在那邊   宋:哇 那怎麼辦   甲女:可以在校門口嗎   宋:好 我跟他說   甲女:好 我到校門口了   宋:他也過去了   甲女:但是我沒看到   宋:他在賣紅豆餅那邊   甲女:好 我現在去 看到ㄌ 我拿到ㄌ 姐姐謝謝   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之對話過程以觀,其2人之對話 緊接,並無空檔,彷彿「宋詩喬」就親臨現場一般,不但可 以即時告知甲女被告之所在位置,且在轉達甲女改變位置及 被告因應之作為等訊息時也是毫無停頓。是由甲女向「宋詩 喬」借款及還款一事之上開情節以觀,益見「宋詩喬」與再 審聲請人之間甚為緊密。  ⒋再審聲請人直至本案起訴後方辯稱「宋詩喬」確有其人,並 供稱:「宋詩喬」是越南人、是明新科技大學的學生,原先 是透過白牌車公司叫車而搭我的車,後來她加我LINE,我與 她都用LINE聯絡,沒有她的電話,我載她去正隆公司上班, 「宋詩喬」坐我的車,我會分享網路給她;我常常載「宋詩 喬」上班、下班,1週大概3到4次;(你從108年7月9日就開 始透過她介紹性交易,一直到110年5月10日你們2人都有重 複使用IP,為何你說認識不到1年?)那時候不是很熟,我 和「宋詩喬」比較熟悉的時間不到1年;她今(111)年1月 就回越南了;我有加入「宋詩喬」的群組,1個月給她1,000 元會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40、73、104、109至112 、117頁、111侵上訴254卷第102、196至197頁);直至上訴 本院後,始又供稱:「宋詩喬」男友飛有風在110年4月至9 月也都搭我的車,我載他去工地上班,直到他9月底被專勤 隊抓,到宜蘭收容所之後,才沒有接送他;應該是我去做筆 錄後找不到「宋詩喬」,罵她男友飛有風,飛有風搭我的車 去中壢又連我的網路;飛有風被放出來後就跑到其他縣市, 找不到了;我有在臺中附近找到他,昨天(112年4月10日) 下班後要去載他,他又跑走了云云(見111侵上訴254卷第40 至41頁上訴理由狀所載,另見111侵上訴254卷第103、309、 347頁)。惟:  ⑴再審請人自陳在110年8月7日警詢後已經刪除與「宋詩喬」之 間聯絡所有內容與方式,所以無從提出任何與「宋詩喬」往 來之資料等詞(見原審卷第37、73至75頁、111侵上訴254卷 第102至103頁),然依再審聲請人上開供述及前開「⒊」之 認定,再審聲請人不僅因「宋詩喬」身分方得與甲女有如上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亦有協助「宋詩喬」身分交付款項予甲 女、提供帳戶給「宋詩喬」作為甲女還款途徑,且由其與「 宋詩喬」認識將近2年,互相熟悉則有將近1年之時間,每週 搭載「宋詩喬」3、4次,又與「宋詩喬」男友飛有風認識, 也經常搭載飛有風,甚至為飛有風繳納保證金使其得以停止 收容(詳後「⑷」)等經過、交往之過程,顯見再審聲請人 與「宋詩喬」來往之時間並非短暫,更非單純司機與乘客之 關係,2人關係匪淺,有相當之交情,再審聲請人於法院審 理時未能提供與「宋詩喬」間之任何往來紀錄或任何蛛絲馬 跡供檢警、法院調查,已難認其所述屬實。  ⑵本院依再審聲請人提供「宋詩喬」之身分特徵包括國籍、臉 書資訊、聯絡電話、住居所、畢業時間等資訊函詢再審聲請 人所稱學校、公司,分別經函覆無「宋詩喬」之學生、無相 符之學生、與明新科技大學建教合作之學生名冊中並無「宋 詩喬」之人等,有明新科技大學111年11月25日明新(教) 字第1110012238號函、112年2月7日明新(教)字第1120001 004號函、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112年2月2日隆竹北字第 2300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11侵上訴254卷第81、239、233 頁)。   ⑶而再審聲請人所稱飛有風之人,雖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函覆該所曾於110年10 月13日起收容1名中文譯名為「飛友風」之人,因疫情影響 無法執行強制驅逐,於同年11月18日依法停止收容併作收容 替代處分,有該所111年11月7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8025768 號函及所附「飛友風」收容資料可參(見111侵上訴254卷第 65至76頁),而與再審聲請人上述飛有風之人之資訊略為相 符,且該人迄今並無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可參(見111侵上訴254卷第209至211頁)。然經以前開收 容資料所留存居住地址、公司地址傳喚該人,傳票或為寄存 送達或為退回,且仍均未到庭(見111侵上訴254第135、191 、263至271、303頁送達證書、歷次審理程序報到單),再 審聲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未能再提供其他可供傳喚之地 址;且宜蘭收容所復稱:飛有風未依規定按期報到,經新竹 專勤隊於111年6月10日通知失聯,無其他地址可以提供傳喚 等語,另飛有風原任職公司則稱:該人已經跑掉、沒有聯絡 、無任何資料可以提供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19日、112年1 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111侵上訴254卷第205 、207、221頁),亦無從傳喚該人到庭以查明「宋詩喬」是 否確有其人。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可調閱遠通電收資料,證明 再審聲請人110年9月18日自飛有風新竹住處開往中壢火車站 ,惟再審聲請人並未說明前開事項與本案之關係為何,有何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為「宋詩喬」,遂行 本案犯行之事實。  ⑷另依前揭本院與宜蘭收容所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宜蘭收容 所指飛有風停止收容時係由一名「羅先生、電話號碼000000 0000」為其辦保(見111侵上訴254卷第205頁,依前引收容 資料之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記載處分內容之一為受處分人應 繳納3萬元之保證金【111侵上訴254卷第67頁】),經核適 與卷內記載被告行動電話號碼相符(參偵卷第76頁調查筆錄 記載),再審聲請人上訴亦自陳此節(見111侵上訴254卷第 40頁),益見再審聲請人與飛有風交情非屬一般。再者,如 再審聲請人辯解屬實,「宋詩喬」、飛有風等人到庭作證實 屬對其極為有利之證據方法,然再審聲請人不僅於110年8月 7日首次經警通知到案時全然否認與本案、甲女之關係,之 後於110年9月12、17日經警提示與「宋詩喬」有關之IP位址 資訊時仍未如實說明,復於110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有關 「宋詩喬」於本案竟進一步為恐嚇甲女犯行時仍三緘其口, 未曾提供任何與「宋詩喬」有關之訊息予檢警調查,甚至刪 除聯絡方式;也未利用飛有風在收容中,甚至其特地前往宜 蘭收容所為之辦理繳納保證金之時,藉由飛有風處尋得任何 可能與「宋詩喬」有關之資訊,或逕將飛有風資訊提供予檢 警調查;卻直至本院審理中方提出聲請傳喚「宋詩喬」男友 飛有風此人之答辯,惟該時飛有風卻早已不知所蹤;甚至經 本院曉諭其應積極提出任何可能查得「宋詩喬」之證據調查 方式,即其自陳「宋詩喬」最初係經由白牌車公司總機叫車 而搭乘其車乃進而熟識乙節,以圖查詢該公司是否留存任何 「宋詩喬」之資料供本院查察,再審聲請人先稱:該公司叫 BABY公司,公司現在應該還在,是在湖口工業區等語(見11 1侵上訴254卷第197頁),然其後卻又稱:車行告訴我計程 車定期清潔手機訊息,不然訊息量太大,手機跑不動,所以 沒有辦法提供BABY公司資料,捨棄調查等詞(見111侵上訴2 54卷第245、311頁)。再審聲請人於案件偵審過程中保持緘 默、或為任何答辯雖為其權利,然其未在適當、可能之時間 點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致於法院無從傳喚、調查該等可 能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實已無從歸責於法院。惟由其以上總 是在已無從調查所述「宋詩喬」、飛有風等人之時間點方提 出各該辯解乙節觀之,亦難令人信其所持辯解屬實。  ⒌綜上所述,不論從IP位址之長時間重疊,更直至「喬姐」於1 10年9月18日恐嚇甲女時;且查無「宋詩喬」身分使用再審 聲請人IP位址以外之其他IP位址之平素日常往來、再審聲請 人為「宋詩喬」交付款項、提供帳戶收款之金錢關係,或經 由「宋詩喬」而與甲女進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在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12、17日經警提示「 宋詩喬」使用其IP位址之後即發生「宋詩喬」另以「喬姐」 帳號恐嚇甲女之特殊往來情況,在在可徵再審聲請人與「宋 詩喬」之身分關係極為密切,甚至無從分別為2人;然卻無 任何蛛絲馬跡可以證明在本案各次犯行過程當中,確有再審 聲請人以外、自稱「宋詩喬」或「喬姐」之人存在。是足認 「宋詩喬」、「喬姐」身分應為再審聲請人於本案犯行中杜 撰之人,藉以該身分對甲女噓寒問暖,投以賺取金錢之誘因 而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引誘、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進而以男客之身分出面與甲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復在知悉甲女、乙女報案,且經警查得與其 相關IP位址之證據資料時,進而為恐嚇犯行。再審聲請人以 其經常出借手機網路熱點予乘客、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外籍 人士匯入其與妻所經營商店之購物款項,以為前開各項證據 資料所顯示其與「宋詩喬」身分之往來關係,顯屬事後卸詞 ,不足採信  ⒍再審聲請人主張案發後係以手機查詢臉書「宋詩喬」,並非 登入云云,扣案手機經送新竹縣警局鑑識結果「使用UIZ000 000000000000查詢結果得知此ID為宋詩喬」,有該局110年1 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86至190頁),又 此係指所查扣證物聯絡人內有「宋詩喬」相關資訊,非「宋 詩喬」於行動裝置內登入其帳號等情,有新竹縣警局111年1 2月28日竹縣警刑字第1110017468號函可稽(見111侵上訴25 4卷第171至173頁)。是再審聲請人扣案手機內並無「宋詩 喬」帳號登入之情,再審聲請人亦非無可能以其他未經扣案 之通訊裝置登入「宋詩喬」帳號以與甲女聯繫,況綜合本案 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再審聲請人即為「宋詩喬」,已如前 詳述,此鑑識結果難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⒎再審意旨稱甲女從事性交易上車前有與「宋詩喬」聯絡,並 將要先收錢之訊息給再審聲請人看,法院未調查「宋詩喬」 之IP,未查明真實「宋詩喬」云云,然觀卷附甲女歷次陳述 ,及甲女與「宋詩喬」對話紀錄,並無再審聲請人所述之通 訊內容,而有調查甲女在再審聲請人車上時,「宋詩喬」IP 位置之必要,縱如再審聲請人所稱甲女上車後曾經出示要先 收錢之訊息予其觀看之行為,亦不與再審聲請人先前以「宋 詩喬」傳訊予甲女,嗣與甲女從事性交易時為駕駛行為有所 衝突。   ⒏再審聲請人主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宋詩喬」持用, 復以查有飛有風之人,已可證明確有「宋詩喬」之人等詞為 辯。而該電話號碼SIM卡為預付卡,申請人為木阿弟,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遠傳 (發)字第11011101597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可佐(見偵卷 第131頁),證人木阿弟則否認涉犯或知悉本案,而稱曾經 拿過4張電信卡,只有用1個,其他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2 5至130頁),然此仍無從證明於本案犯行中有「宋詩喬」之 人存在;至前開所述雖查有飛有風此人,然仍僅止於再審聲 請人與飛有風之間之來往資料,仍無從佐證於本案犯行中有 「宋詩喬」之人存在。是以上仍均無從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 之認定。至再審聲請意旨以法院應調查木阿弟申辦之其他門 號是否供外籍人士犯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10 年6月底是否分享其他IP使用之主張,與再審聲請人本件犯 行無涉,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自無庸調查。  ㈢再審聲請人以法院未給予再審聲請人對質機會、「喬姐」恐 嚇甲女之IP位置時間對不上甲女援交時間、甲女曾在其車上 與「宋詩喬」聯絡;其與甲女為性交易時,不知甲女未滿18 歲之事由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裁定 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  ㈣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甲○○○是牽線賣春之人,即臉書 帳號「宋詩喬」,有以0000000000打給伊,當時只知道她臉 書假名為是宋詩喬,所以找不到他等語,並提出其之前與「 宋詩喬」聯繫之通訊記錄,並聲請調查甲女與「宋詩喬」之 電話記錄。經本院函詢再審聲請人之前稱「宋詩喬」就讀及 工作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明新科技大學 結果,分別經函覆表示該公司新竹廠並無甲○○○之員工、該 校歷年僅一員越南籍甲○○○學生,該生於112年6月畢業等情 ,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隆新廠字第25004號函、 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114年2月18日明新(專)字 第1140001547函在卷可稽(見113侵聲再40卷第179、181頁 ),再經本院函請員警調查甲○○○是否認識再審聲請人、有 無使用臉書帳號「宋詩喬」及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0000 000000號之誤)行動電話、是否媒介女子性交、再審聲請人 是否知悉媒介性交易等事項,經員警傳喚甲○○○製作警詢筆 錄,該筆錄內容略以:甲○○○表示不認識再審聲請人,沒有 使用臉書帳號「宋詩喬」,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 碼,沒有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不認識再審聲請人,不知道 再審聲請人是否知悉媒介性交易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114年3月2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3002894號函暨甲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3侵聲再40卷第219至223頁) ,又經本院調取甲○○○之入出境記錄,未見其有111年出境之 記錄(見113侵聲再40卷第185頁),另觀再審聲請人提出其 之前與「宋詩喬」通訊記錄,除108年7月17日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撥入28秒外,餘108年9月27日、108年12月9日、 108年12月21日、109年4月19日、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 7日、109年6月17日為未接通、已掛斷、響鈴1至3聲之狀態 (見113侵聲再40卷第81至83頁)等情,與再審聲請人所稱 「宋詩喬」於110年6月畢業,原先是透過白牌車公司叫車而 搭其(白牌)車,後來都以LINE跟「宋詩喬」聯絡,沒有她 的電話,常常載「宋詩喬」去正隆公司上、下班,1週大概3 到4次,「宋詩喬」111年1月回越南之情不符,是再審聲請 人主張的此部分新證據資料,經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另再審聲請人 主張聲請調取甲女與「宋詩喬」之電話記錄,做筆錄未提供 云云,惟依甲女證述「宋詩喬」係以傳送訊息與其聯繫、媒 介性交易,並未曾提及二人有以電話聯繫一情,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與本件引誘、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 行有關,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 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 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 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違背 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 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 編號 UTC時間 中原標準時間 IP位址 電信業者 電話門號 申登人 1 110年5月2日 晚間10時22分 110年5月3日 上午6時22分 「2001:B400:E3D0:7CD8:78EC:054D:525A:09CA」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2 110年5月10日 上午7時2分 110年5月10日 下午3時2分 「2001:B400:E304:BE35:5D6F:7833:A749:4FBB」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3 110年5月23日 晚間10時32分 110年5月24日 上午6時32分 「2001:B400:E3D6:79FA:E4C7:AAD7:E18F:6DE3」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4 110年5月24日 晚間10時25分 110年5月25日 上午6時25分 「2001:B400:E3D6:7F9A:C912:0044:7987:DFF6」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5 110年5月27日 凌晨2時5分 110年5月27日 上午10時5分 「2001:B400:E3AA:743B:9508:4EA5:DE91:A28A」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6 110年6月4日 凌晨2時1分 110年6月4日 上午10時1分 「2001:B400:E3DD:0CC0:B876:135A:A76F:2483」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7 110年6月6日 晚間10時36分 110年6月7日 上午6時36分 「2001:B400:E3EC:7206:88CB:4E11:B503:3C89」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8 110年6月11日 凌晨0時57分 110年6月11日 上午8時57分 「42.72.32.194」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9 110年6月14日 晚間10時55分許 110年6月15日 上午6時55分 「114.137.202.0」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甲女年齡 交易金額 交易對象 1 108年7月9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4歲以上未滿16歲 4,000元 乙○○ 2 108年7月18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4歲以上未滿16歲 4,000元 乙○○ 3 109年7月3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6歲以上未滿18歲 3,000元 乙○○ 4 109年8月9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市某不詳汽車旅館 16歲以上未滿18歲 3,000元 不詳

2025-03-31

TPHM-113-侵聲再-40-2025033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8號 原 告 武碧草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 張天香 李佩如 徐來弟 陳有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好安 安醫療終身保險」契約(含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好 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金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均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 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好安安醫療終身保險」契約, 並附加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好全方位傷害保險 附約、金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 在,然為被告以業經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契約,故 兩造對於其間是否仍存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尚 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 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 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 ,並經被告同意投保。嗣原告於112年9月4日至9月6日、10 月2日至10月5日,因右側乳癌惡性腫瘤(下稱系爭危險)住 院接受治療,向被告申請醫療保險金。詎被告以原告投保前 診斷有焦慮症、輕鬱症、高血脂等疾病,卻於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書告知事項之詢問事項勾選為「否」,違反據實告知義 務為由,於112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惟原告投保時,就保險業務員詢問之事項均有據實說明及答 覆,且原告雖曾因失眠至診所看診,醫師係告知失眠為更年 期之正常現象,原告未曾罹患憂鬱症或焦慮症;又健康檢查 時,醫師告知為貧血,未告知有高血脂症。縱認原告違反上 開告知義務,然亦與保險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被告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不合法,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否不明確,原告自 有確認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保前已因患有焦慮症、輕鬱症、高血脂等 疾病就診,卻未據實告知被告上開情事,隱匿前開情事於要 保書為不實填載,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於法有據。又原告應證明其罹有乳癌一事,與其未 告知事項間無因果關係;況文獻上血液中膽固醇較高之婦女 ,確實會增加罹患乳癌之風險。另系爭契約為保險事故可能 多次發生之醫療保險契約,應目的性限縮解釋保險法第64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仍得解除上開契約,僅不得拒絕已 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險。  ㈡原告於106年8月至109年1月間於欣悅診所精神科就診,經診 斷為輕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並接受藥物治療。  ㈢原告於110年5月至110年11月間於敏昌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高 血脂症、慢性腎臟病貧血等疾病。  ㈣系爭保險要保書之告知事項「2.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 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3. 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5) …高血脂症。... 。」、「5.過去五年內是否 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 … 精神病。」、「8.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 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1-7 項所列疾病?( 二) 現在是否仍 患有下列疾病:…(4) …憂鬱症。」欄位均勾選「否」。  ㈤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要、被保險人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  ㈥被告公司於112 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台北安和存證號碼 001344)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  ㈦被告公司已於112年11月28日、11月30日給付保險金11萬7,11 2元及滯延息1,091元,共計11萬8,203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投保時,於要保書告知事項「2.過去 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 檢查或治療?」、「3.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 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5) …高血脂症。... 。」 、「5.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2) …精神病。」、「8.有投保健康險者, 請回答下列問題:(一) 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1-7 項所列疾 病?( 二) 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4) …憂鬱症。」之 書面詢問,均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且原告 於106年8月至109年1月間於欣悅診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 輕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並接受藥物治療、又於110年5 月至110年11月間於敏昌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高血脂症、慢 性腎臟病貧血等疾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㈢㈣),堪信為真。則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前,確曾於上開時間至欣悅診所、敏昌診所就診,仍於告 知事項書勾選「否」,足見原告就過去1年內有無因高血脂 症、過去5年有無因精神病經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乙節, 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而違反據實 說明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外籍人士,不諳中文,投保時由業務員口頭 詢問後,再登載於要保書告知事項,且係因失眠就診,並不 知悉被診斷為高血脂症、精神病等疾病等語。惟查,原告雖 為外國籍人士,然已歸化為我國籍,取得我國身分證,依國 籍法之規定,原告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始得通過申請, 且原告就要保文件均有親自簽名,對於要保書告知之義務應 有所知悉,且原告就要保書由業務員登載一節,亦未具證以 實其說。又觀之欣悅診所及敏昌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確有 情緒低落、焦慮、失眠、高血脂等症狀,並經醫師開藥物加 以治療,此有欣悅診所及敏昌診所之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41至269頁),足見原告於109年至110年確有接受上 開診所之醫師治療、診療及用藥。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 採。  ㈡原告違反上開據實說明義務,尚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 危險之估計,系爭危險之發生亦與原告未說明之事實無因果 關係:  ⒈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 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 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 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 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 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 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 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例如未說明己身有肝病, 但死亡係車禍者。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 、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 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 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 關聯性,其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 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 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保險法第64條第2項 規定,如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故被告就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解除要件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 2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右側乳房外四分之一惡性腫瘤、左側乳 房良性腫瘤,並於同年9月5日施行右側乳房鈣化點細針定位 切除及左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 排除高血脂症與罹患左側乳惡性腫瘤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惟 本件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 「目前跟據實證醫學顯示,有關高血脂與精神狀態相關病症 ,如輕鬱症、焦慮症以及睡眠障礙等病症均無法證實與乳房 惡性腫瘤的罹患有顯著因果關係。同樣第,在實證醫學中, 有關前述疾病均缺乏會增加乳房惡性腫瘤風險姓的明顯證據 。」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75號 函及檢附之參考文獻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60頁),足見 原告縱經醫師診斷有焦慮症、高血脂症等病症,與系爭危險 之發生無明顯因果關係。況本院審酌罹患癌症之成因甚多且 複雜,依現今之醫療技術尚難完全明瞭,倘要求原告就高血 脂症等與系爭危險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證明至完全無或然性 之程度,實屬過苛,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就高血脂 症與系爭危險發生之間無因果關係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則 縱認原告於投保前有焦慮症、輕鬱症、高血脂症等症狀,惟 本件發生之保險事故為「左側惡性腫瘤」之病症,二者並無 關聯,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  ⒊被告辯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已破壞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 則,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若原告於要保時告知,會就 一般核保評估原則,醫療終身險或住院醫療險至少加費或延 期承保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審查標準(見本院卷二105至110 頁),係被告內部規範,用以自行評估保戶風險,來決定是 否接受保戶投保,並無對外效力,就一般保戶而言,實難知 悉有該審查標準存在。且上開審查標準雖有列舉部分評估危 險之因素,但就各因素之內容、佔比、影響程度等均無明確 內容,因而所產生之危險高低亦無從認定,而核保結果尚有 加費、批註除外、延期、拒保等不同程度,亦未見該準則有 就何危險標準即核定為何核保結果之標準,而均由被告自行 認定,自無從以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之就診病史投保將生延期 或拒保之核保結果,即認原告之體況確有影響被告危險評估 之可能。況系爭保險契約好安安醫療保險及實全心意住院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是醫療保險,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及金骨 力傷害保險附約為傷害保險,故被告就原告罹患乳癌之保險 事故,係基於好安安醫療終身保險、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足見上開主約及附 約之險種不同,告知事項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各自關於危險估 計之影響程度亦不同,被告僅以上開審核標準,泛言主張可 能延期或婉拒原告承保云云,自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於投保時雖就告知事項未盡據實告知義務,然此 事實經證明並未對系爭危險之發生具有影響,未造成保險人 即被告額外之負擔,保險契約對價平衡之原則未遭破壞,故 被告尚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為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31

TPDV-113-保險-2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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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王俊博 被 告 王宥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5 0萬元,暨該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50%,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且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之法律關係確屬未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 票係因訴外人武翠姮為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與武翠姮共同 簽發以為擔保,兩造間則無借貸關係存在,詎被告在未經原 告授權下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日期後,即持以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91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之財產權因 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而由原告及武翠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係被告交付上開借款予原告後,約定由被告自行填載,到期 日亦係交由被告填載兩造約定1年還款期限之日,惟原告迄 未清償該筆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票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 額均屬空白,且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武翠姮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而被告對其既無借款債權存在,應得以兩造間欠缺原 因關係為由對抗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⑴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 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 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 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 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 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 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 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 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觀, 票據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 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 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 ,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 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等均非原告書立,亦 未曾授權他人填載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查,系爭本票 為原告親自簽發,而發票日及到期日為被告事後填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至金額由何人填寫 ,兩造則各執一詞。然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本 票上我的姓名、身分證及地址是我填寫的,因為武翠姮跟我 是前男女朋友關係,而武翠姮跟被告是前前男女朋友關係, 當時武翠姮要跟被告借貸一筆錢,被告表示武翠姮信用不好 且為外籍人士,要借錢的話,需要我一併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叫我擔任保證人,被告才願意借錢給武翠姮等語(見本院 卷第52、72頁),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武翠姮要跟被告借 錢,因為被告說武翠姮每次借錢都不還,我才於系爭本票簽 我名字作為共同發票人,以擔保借款債權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97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24 頁),顯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予被告時,明確知悉 係為擔保武翠姮對被告或武翠姮與原告共同對被告之借款始 為簽發。揆諸前引判決及說明,空白票據之授權,非不得以 默示之意思表示授與之,而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原告既有 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衡情應交付有效票 據,而無交付未記載或未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無效票據 之理,否則實無必要簽發空白票據予被告而徒增自己之不利 ;又若未經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被告亦應無收取無 效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之可能。是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時,縱 認未經其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然自原告於其明知未載金額、 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予被告之行為,及其簽發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目的,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日後可由 被告填載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據 此,縱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於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應認 係依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完成之發票行為而屬有權填載,系爭 本票即應認為有效票據,至本票金額是否確為借款金額,僅 涉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尚非因此即應認屬無效票 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云云,自不足採信 。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 第1584號判決要旨足參)。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係武翠姮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由原告擔任該 借款之保證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 係原告因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始由武翠姮擔任保證人,而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系爭刑案警卷),兩 造固就原告為借款之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之身分存有爭執,然 互核兩造對於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原告同為該借款債權之債務人等節陳 述一致,是上開各節應可採信。至原告稱系爭本票之債務是 武翠姮與被告之債務,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 惟原告自陳其為擔保武翠姮向被告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復依系爭本票本票記載情形觀之,原告係於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簽名作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非於系爭本票背書,顯見原 告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有願負連帶、全部給付責任之意,否 則實無必要僅為供擔保而將自己立於本票發票人之地位,是 此,被告自得逕向原告追償該借款債務,而不因其是否同時 、先後向武翠姮為請求而有異,原告前揭主張,即不足採。 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有交付借款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辯稱:我是拿300萬元 現金給原告,沒有匯款紀錄,原告有匯款2個月的利息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系爭刑案卷第25頁),並提出 陽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1頁)。然 觀之該交易明細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交付300萬元之 借款予原告或武翠姮,及原告有匯款予被告等事實,且縱原 告曾有匯款予被告,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亦難憑此逕認系爭 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數額為300萬元,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佐以原告於系 爭刑案陳稱:「被告在武翠姮住家中拿150萬整給武翠姮」 、「武翠姮說被告有拿150萬元地下匯兌到越南」等語,而 未否認被告有交付150萬借款之事實,自應認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應為原告自認之150萬元為真。又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迄今未曾清償上開借款,復未提出及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則被告就150萬元之借 款範圍內,自仍得對原告行使其票據上權利。  ⒊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兩造間之150萬元借款債權,惟超 過部分既乏原因關係,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之債權自 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 ,暨該部分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王俊博 112年6月30日 300萬元 113年7月10日 467346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1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4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 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 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 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下稱被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1090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審理,經本院值日法 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 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上開罪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 而裁定自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及通信), 並經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於114年2月24日 裁定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 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度上訴字第1413號卷宗 確認無誤。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前揭犯嫌, 有原判決所載據以認定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經原審所判處之刑亦非輕,衡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為外籍人士,係因本 案犯行始入境臺灣,在臺灣本無固定住居所,且與臺灣並無 何依附關係,益徵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院經斟酌全案 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辯護人執上情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382-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中文名:阮文成)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 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THANH (下稱被告)因違反森林 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 項、第1 項第1 、4 、6 款之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為逃逸外勞,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但審酌被告可以現金交保,且提供限制住居之地址 ,故暫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 居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並自113年7月17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個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13至116頁)。 三、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3月12日繫 屬本院,因原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 ,是該次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首揭規定計算, 將延長至114年4月11日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訊問被告 ,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陳稱:被告在原審有讓弟弟幫他繳納保證金,他們也很在 意保證金,被告歷次開庭都有配合,弟弟也會督促被告開庭 ,辯護人目前都聯繫得到被告和弟弟,請審酌是否有限制出 境、出海的必要云云,檢察官則表示:被告為逃逸外勞,仍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經原審就違反森林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持有毒 品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原審復就被告違反森林法部分已判處相當之刑度;而被告 為外籍人士,且係逃逸失聯之移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 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4 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上訴-305-20250331-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 CHER HOW(中文姓名:藍澤豪)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洪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A CHER HOW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份」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件」、「臺北市○○○○○道路 ○○○○○○○○○○○○○○0○○○○○○○路0段○○○○路號誌運作表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71頁),且被告事後亦無逃避偵審程序,而有接 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考領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本應謹慎小心,切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仍疏於注意,未依規 定保持路口淨空,逕自駛入案發交岔路口,導致其行向號誌 轉為紅燈時仍無法通過路口,並因此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先透過保險公司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200元,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 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7頁),惟雙方於前開和解時,就 相關條件、金額並未完善溝通,致告訴人嗣後仍提出告訴, 且就告訴人體傷部分之賠償金額,雙方迄今尚無共識,然被 告仍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另行處理之意,犯後態度不差;兼衡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公訴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8號   被   告 NA CHER HOW (馬來西亞籍)         (中文名:藍澤豪)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鎮○○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 CHER HOW(中文名:藍澤豪,下稱藍澤豪)於民國112年 12月23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 ,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時,見前 方車道交通雍塞,仍駛入該路口,致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 後,猶未能通過該路口且左轉彎。適張秀蓉騎乘車牌號牌716 -MX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藍澤豪小客車前 車頭發生碰撞,致張秀蓉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頸椎第 五六節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破裂致神經壓迫等傷害。嗣藍澤豪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秀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澤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秀蓉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該影像截圖共8張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1)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各1份 (2)宜康復健科診所11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各1份 (3)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澤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LDM-114-交簡-17-2025033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WANGPHON CHANA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AWANGPHON CHANAPOR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AWANGPHON CHANAPORN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7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雲 林縣崙背鄉154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154縣道與雲15 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當時天候雨、未開啟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 直行,適有廖香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 書誤載為9188-W5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乙車 ),沿雲15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綠燈左轉 至雲154縣道,甲車隨即撞擊乙車左側,致廖香媚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頭皮擦傷、左下肢、後背部挫傷等傷害(SAWANGPH ON CHANAPORN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 審理範圍)。詎SAWANGPHON CHANAPORN知悉本案事故發生, 已預見乙車駕駛(即廖香媚)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 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 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廖香媚採取救護、報警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棄車逃逸,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香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SAWANGPHON CHANAPORN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 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8、41、48、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香媚(偵卷第21 至24、143至14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3至15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偵卷第41至43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偵卷第47至53頁)、路口及被 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7張(偵卷第81至10 1頁)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甲 車、乙車均因碰撞而有翻轉情事,且乙車於碰撞後左側車身 明顯受損,被告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徒 步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 加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 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 事後以新臺幣6萬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未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等情,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55頁)為據,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 外籍人士,有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及護照影本各1紙(偵卷 第11至13頁)為據,且被告自陳係觀光逾期停留,被告於本 案遭查獲後一度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 容,認有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3年12月6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597623 號函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9至71頁),顯見被告於我國並 無合法停留之事由,卻於逾期停留於我國境內期間犯下本案 犯行,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 憂,足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居留在我國境 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ULDM-114-交訴-14-20250331-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吳思賢 複 代理人 趙怡安律師 被 告 永豐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如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 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之1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辧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訴外人 甲○○(原名黃傳蓮)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於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045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惟該項聲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案件,且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9萬0,94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分案時, 以小額訴訟程序分案,係分案錯誤,故原113年度勞小字第1 26號小額事件報結,並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甲○○積欠原告回饋金8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於113年9月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甲○ ○名下所得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401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9月9日就甲○○在被告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或報酬 所得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經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以甲○○非 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致原告強制執行未果, 然甲○○之健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投保單位名稱為「永 豐鋼模有限公司」,投保屬性類別為「民營事業機構受雇者 」,加保日期為「99/7/13」,投保狀態為「在保」等情, 是甲○○既以被告受雇者身分投保健保,且係由被告為其支付 費用,投保金額依法應為薪資所得,則原告據此認定甲○○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自有理由。況且,被告與甲○○間是否有 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具體認定甲○○與被告間是否具人格、經 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彼此間是否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尚不 得遽以無勞保資料即認定被告與甲○○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甲○○ 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 8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甲○○從未於被告公司任職,並無薪資所得。當初 係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結婚時,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為甲○○投保健保,健保費係以被告名義支付,其後乙○○與甲 ○○進行子女監護權訴訟,因當時被告尚有正常營運,乙○○認 為因甲○○為外籍人士,於離婚後倘仍繼續幫忙甲○○支付健保 費,應有助於監護權訴訟,始未將甲○○之健保退保。另乙○○ 雖需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給付甲○○135 萬1,710元,惟甲○○尚需支付乙○○扶養費,故後來協商結果 為互相撤回請求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 屬性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與甲○○間存有僱傭契約,故而甲○○對於被告有薪資、報酬 等債權存在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 告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甲○○既以被告受雇者身分投保健保,且係由被告 為其支付費用,投保金額依法應為薪資所得,故甲○○對被告 應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然查,甲○○雖經被告於99年7月13 日以受雇者身分加保健保,惟查無經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之加保紀錄,亦查無其有自被告領有薪資所得之紀錄,此有 健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是以,能否單 憑健保投保紀錄或被告有為甲○○繳納健保費等節,即認定於 系爭執行事件113年9月9日扣薪命令送達被告時,甲○○確實 有受僱於被告並提供勞務之事實,尚非無疑。又查,甲○○前 向原告申請法律扶助對被告之負責人乙○○提起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中,依本院107年度家財字第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可 知,甲○○與被告之負責人乙○○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7年5 月20日結婚,嗣於同年8月25日離婚,又於97年11月7日結婚 ,再於99年7月16日離婚,另於99年7月23日結婚,而於104 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當時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甲○○審理中並主張婚後即於家中把持家務,全心照顧3 名子女,故並未有工作收入等事實;另依理由內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即甲○○)目前 尚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狀況須仰賴相對人(即乙 ○○)提供協助及存款,雖聲請人未來有計畫求職,然目前尚 未實踐,評估聲請人無法穩定提供本身及3名未成年子女基 本生活所需;…」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家財字第5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查。足見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甚至離婚後, 均未曾受僱於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而為勞務之提供, 而原告既委派法律扶助律師為甲○○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查,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 有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利益,常有因與公司行號負責人 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 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縱有不法,亦非本件訴訟所需審 酌。觀諸被告乃為乙○○一人獨資設立之公司,此觀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理由自明,則縱使乙○○因其 配偶甲○○並無工作,以被告為雇主於99年7月13日為甲○○以 受雇者身分加保健保,並為其繳納健保費,且基於親誼關係 ,於雙方離婚後,仍未將之退保而續繳健保費,尚難認有悖 於常情,是自不能僅依健保投保紀錄,即採為僱傭關係認定 之依據。此外,甲○○在本院審理中亦具狀陳明其並非被告之 員工等情(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45頁);又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證明甲○○在從屬於被告公司之關係下,確實有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自難認定甲○○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之存 在,且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 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自 亦無從認定甲○○對於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甲○○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 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8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4-勞簡-14-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楊氏虹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廖彩淳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後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具狀追加以投資契約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同等金額,核屬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57 頁),然被告已於114年3月28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 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前之訴之基礎事實為原告有貸與款項 予被告,然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則為被告積欠原告投資 紅利及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不合 於上開法條其他得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故其追加之訴均屬 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陸續向原 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以上借款均經被告 收取現金後,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回覆。   ㈡被告自貸得上開款項後,雖已陸續還款1,295,700元,惟尚 餘借款604,300元仍未返還,為償還剩餘貸款,被告持自 行打字列印之「借貸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於111年4月19日偕同其子即訴外人邱永昌主動登門拜訪原 告,被告已如實於系爭切結書上載明向原告借款時間、數 額及已償還金額,甚至承諾願補貼原告利息2萬元,原告 亦肯認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   ㈢被告便順勢請在場之訴外人邱永昌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關照賢為見證人,催促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但原告耳聞 被告在外亦債臺高築,便先向被告探詢其清償方式,在得 知被告欲以支票清償借款後,頓時不敢收受此不明票據, 因此堅持要求被告以現金或轉帳還款。不料,被告竟突然 翻臉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嗣後更拒絕償還剩餘欠款,經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01條第1項、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㈤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於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 3日共交付借款19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合意成立借貸契約 ,嗣兩造於111年4月19日確認剩餘借款為604,300元、利 息為20,000元,且均屆清償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製作之系爭切結書為證。   ㈥又本件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限,但兩造已於111年4月19日 確認剩餘還款金額及利息數額,並原訂於是日一次還款, 其遲延利息應自111年4月20日起算。是原告按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24,322元,暨自111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所 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4,322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所交付之190萬元係向訴外人許 智軒投資期貨之投資款,並按月給付紅利7%、5%,迄至11 1年12月共給付原告1,295,700元。   ㈡被告向訴外人許智軒投資期貨,按月有得到5%至7%不等之 紅利,兩造係跳舞認識,原告知悉被告有向訴外人許智軒 投資後,表示也想參加,後來即如原告起訴狀所附LINE對 話截圖「這個月放多少錢,共收多少錢」等。   ㈢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從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即可知原 告是要放多少錢投資,且被告回覆後,原告還對被告表示 「謝謝」,如果是被告向原告借錢,應不會是這樣的對話 內容。   ㈣訴外人許智軒於111年底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檢察 官偵查並受羈押裁定,此後無法繼續給付紅利,被告自己 亦損失慘重,此後原告即不斷要求被告必須還錢,被告已 一再表明投資風險不是他能負擔的,沒有向原告借過款, 但原告仍執意主張被告必須還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被告交付原告之1,295,700元係投資之紅利,苟按原告主 張之借貸關係,根本不會出現這個金額。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原告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9頁),然觀其對話內容之時間並不連續 ,其中僅有「彩淳今收小虹40萬共130萬」、「小虹今1 10年6/28這個月放30萬彩淳共收160萬」、「可截圖相 片留著喔」、「小虹明細明天賴給你喔共190萬」等語 ,即便有由該等訊息內容可以認為原告有給付金錢與被 告,然金錢給付之原因關係多端,非僅消費借貸一項, 故並不能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即認為兩造有消 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況且如果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又能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應該亦會保 留其他連續之對話內容以備證明兩造間若有爭執發生, 以作為其請求還款之證據。然經本院命原告提出連續之 通訊對話截圖,但原告卻稱113年8月21日更換手機,故 原告只能找到當時截圖照片的照片資訊云云。然即便係 更換手機,手機中通訊軟體之對話係存在通訊軟體業者 之系統端,只要原告沒有刻意刪除,亦可將通訊紀錄移 存至新手機之通訊軟體內,故原告以更換手機為由主張 其無法提出其他通訊對話內容,僅能提出上開片段對其 有利之通訊對話截圖,顯見其舉證有避重就輕之嫌。    ⒉又一般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般貸與人皆能夠提出 借款契約書、收據或提出借款人簽發之票據作為雙方間 借貸關係之證明,然本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上開客觀之 證據,以為證明。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1紙,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偕 同其子即訴外人邱永昌主動登門拜訪,被告已如實於系 爭切結書上載明向原告借款時間、數額及已償還金額, 甚至承諾願補貼原告利息2萬元。然觀系爭切結書,其 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如果此為被告主動所提出並 請原告於其上簽名、用印,豈會自己不先簽名、用印。 況且一般均係消費借貸之貸與人要求借用人簽立證明借 貸關係之文件,豈有借用人主動請貸與人簽立證明借貸 關係文件之理,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原告 雖主張其為外籍人士不懂中文,無法擬具系爭切結書云 云,然原告之配偶為本國人,即便原告自己不稔中文, 由其配偶、朋友代其擬具亦無何困難可言,故原告主張 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所出具,已承認其有向原告借用款項 ,並請原告於其上簽名、用印云云,顯屬違反論理法則 ,而不可採。    ⒋證人許智軒雖於114年2月26日到庭證稱:「(你是否認 識被告廖彩淳?)我是認識被告的女兒邱慧瑜,他女兒 跟我是大學同學。(你有無經營什麼投資事業?)該案 件在臺中已經一審結束,當初有投資海外輕原油,那是 一個商品。(你是被刑事起訴?)對,現在一審已經 結束。(是否為違反銀行法案件?)是,一審判決有罪 ,我們會上訴二審。(你投資的事業,是向大眾招募款 項來投資?)不是,因為大學是財務金融系,所以我們 有操作,我與邱慧瑜是大學同學,她知道我操作,所以 她當初就有請我幫她做投資的部分。(邱慧瑜的母親還 有拉其他人來投資?)我不清楚,但邱慧瑜有跟我說, 當初我在操作的時候,她媽媽也有投資。(有無拉邱慧 瑜媽媽以外之人來投資?)這我不清楚。(你是否認識 原告楊氏虹?)原告我不認識。(原告有無投資你經營 的事業?)這我不清楚,因為我不認識她。(你會給付 投資者投資紅利?)當初有給付約5%至7%不等。(邱慧 瑜的母親即被告廖彩淳向你投資的錢,有無來自於其他 人,你是否曉得?)這我不清楚。(被告家中的人,除 了邱慧瑜外,你還有無見過何人?)我只見過邱慧瑜, 其他人沒有。(投資款是何人匯款給你?)都是透過邱 慧瑜,有時候匯款,有時候有現金。(你的紅利分配也 是分給邱慧瑜?)是。(你從邱慧瑜處一共收了多少投 資款?)當初總金額可能1000多萬元,但實際金額因為 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你有無問過邱慧瑜這1000多萬 元的投資款是他自己的,還是有他人參與的?)她只跟 我說過有親朋好友在投資,但細項我沒問過她等語(本 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由證人許智軒之證述可知其 係對外吸收游資,並承諾給予投資紅利為營業,其吸收 游資當多多益善,不可能僅向被告吸收,故原告透過被 告出資投資證人許智軒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營業,證人許 智軒收受款項後,僅需依約給付利息即可,實無庸瞭解 實際投資人為何人並與實際投資人為聯絡,故證人許智 軒稱其不認識原告,並不清楚原告有無投資其所經營的 事業,也不清楚訴外人邱慧瑜的母親即被告向其給付之 投資款有無來自於其他人,除了訴外人邱慧瑜外,並未 見過被告家中其他人,投資款都是透過訴外人邱慧瑜收 取及為紅利分配等語,亦無從證明原告並未透過被告投 資證人許智軒所為之違法營業,而係將金錢貸與被告。    ⒌證人邱永昌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 傭關係?)我是被告之兒子。(【提示本院卷第21頁】 你是否有看過此切結書?)沒有。(這個切結書你沒看 過,也不是你擬的?)確定不是我。(你有無與被告廖 彩淳一起跟原告楊氏虹見過面?)有。(原告有無請你 們簽立何書面?)沒有。(你方才稱你有見過原告,你 當時跟被告去見原告的原因及過程為何?)原因是我們 要去找許智軒,但許智軒不出面,我們就去很多地方問 ,但也找不到許智軒,我們在回來的路上,我母親稱 小虹要找我媽媽,我們就去原告的家中,因為我比較晚 進去,那時候在談錢的事情,但我們也拿不到錢,事發 到當時已經隔了兩三個月,因為我們也拿不到錢,所以 我們只能跟她說我們還是沒有,再來就是小虹有跟我母 親說,要借10萬元,我媽媽有借10萬元給小虹,但我不 確定是何時給她錢。(錢的事情是什麼事情?)就是小 虹投資許智軒的部分。(你稱的投資的事情,是將錢給 你媽媽?)沒有,她也知道,一開始說這個投資是大家 歡心甘願的,重點是她跟我母親接洽的,我也不清楚。 (原告楊氏虹有跟許智軒接觸過嗎?)沒有。(你剛才 說是跟許智軒投資,你如何得知原告是跟許智軒投資? )小虹跟我媽媽之前在跳舞認識的,不知道什麼原因說 到投資的部分,之後她不知道說要放多少錢,一開始好 像放幾十萬而已,她們的事情我也不是很清楚。(錢是 否是交給你母親?)是【後改稱】我也沒看到,我不確 定。(到底有無交給你母親?)因為有的話,也是交給 我母親,因為不是我跟她接觸的。(關於紅利的部分如 何給?)金額比較小用匯款的,金額比較大用拿現金的 。(是何人拿現金給原告?)我媽媽【改稱】我不清楚 。(你方才稱是你媽媽?)是我媽媽,不是我。(當天 你們去找小虹,你都沒有看過法官剛才提示的文件?) 是。(你們當天談何事?)事隔兩三個月都拿不到錢, 我們也沒辦法,且我們投資的比她們多,我們也是受害 者。(你去過原告家幾次?)一次,就剛剛所提的那次 。(你之前有無見過原告?)有見過好幾次,她常常來 我們種菇的菇寮,她還有一次晚上拿柳丁說要拿錢來跟 拿柳丁來,說只要我們敢幫她,都相信我們,在年底還 有拿投資的錢過來,當時我們剛好在我媽媽家裡。(小 虹拿柳丁跟錢去你們家,是小虹自己去?)小虹的先生 有來,當時我們在吃飯,所以全家都有聽到,跟她說不 要放那麼多,量力而為,因為有風險,但小虹說沒關係 都相信我們。(你媽媽到底有無跟小虹借錢?)她沒有 跟她借錢,因為依照我們的經濟狀況不用跟她借錢,原 告有跟我母親借10萬元,全家都知道,也有拿錢給她, 這個10萬元是事發後,有借給他。(10萬元是你方才提 到的因為投資款沒有辦法給他,所以原告需要跟你們借 款的部分?)是。(你方才稱原告是心甘情願的,是指 何事?)就是投資這件事情,因為她已經放到事情發生 快1 年了,她有慢慢加,但我不知道加多少,到拿柳丁 來那次,她說還要加,但我媽媽有跟她說量力而為就好 ,那天晚上是她先生拿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21頁),觀其證述內容,更無何可以證明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故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承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積欠 其借貸款624,322元等情,尚屬無法證明,其為本件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322 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31

ULDV-113-訴-595-2025033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HU NGOC ANH(越南籍,中文名:汝玉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HU NGOC ANH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NHU NGOC ANH未領有我國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日 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自強四路與自強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有江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而遭NHU NGOC ANH駕駛之 A車撞擊,致B車旋轉後始停止,江家宏因此受有頭鈍傷、右耳耳 鳴、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詎NHU NGOC ANH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江家宏施以必要救護,或留置現場等警方 前來處理,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根據遺 落在現場之BGK-1936號車牌,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NHU NGOC ANH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惟辯稱:我很確定當時我的方向 是綠燈,我沒有闖紅燈,且當時告訴人車速很快,超過路段 速限;我有去監理站辦理國際駕照,但監理站又叫我去駐臺 北之越南辦事處翻譯,辦事處說因為已經有中英文翻譯,所 以我後來辦了學習駕照,外國人可以用國際駕照行駛汽機車 ,我之前有問過在臺越南辦事處,說國際駕照可以在臺灣使 用,我不懂法律,且當時我太害怕才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自強四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駛經系爭路口時撞擊B車, 致B車旋轉後停止在車道上,告訴人江家宏因而受有頭鈍傷 、右耳耳鳴、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則煞停A車約1秒後 繼續行駛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7至19、87至8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偵卷第21、31、35、37 、49至53、91至94頁,本院交訴卷第62至63、71至74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堅稱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 向即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中華路方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 結果略以,系爭路口自強一路之號誌(下稱系爭號誌)於下 午1時49分57秒時轉變為黃燈、於下午1時50分0秒轉變為紅 燈、於下午1時50分41秒時轉變為綠燈,告訴人駕駛B車於下 午1時51分10秒駛入系爭路口時仍為綠燈,於下午1時51分13 秒被告駕駛A車從自強四路駛入系爭路口,致A車撞擊B車右 側後輪處,系爭號誌則於下午1時51分55秒轉變為黃燈、下 午1時51分58秒轉變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系爭 路口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下午1時4分19秒系爭號誌呈現紅燈 時,自強一路之車輛停止、自強四路之車輛則直行通過系爭 路口,嗣下午1時9分27秒系爭號誌為綠燈時,自強一路車輛 持續直行、自強四路之車輛均停等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可證,足見系爭路口於案發前 雙向車輛依序行駛,且系爭號誌於案發前後均時向固定運作 ,並無號誌故障導致系爭路口交通混亂之情形,是以,告訴 人依系爭號誌綠燈之指示駛入系爭路口時,被告行向之號誌 當係紅燈,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闖紅燈之事實,洵不足 採。又被告雖聲請調取並勘驗其行向之監視器影像,以確認 其行向確實為綠燈,然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已認定如前 ,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另被告稱告訴人超速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此節,況告 訴人所駕之B車係在即將通過系爭路口時遭被告所駕A車撞擊 右後車尾,則告訴人是否依照速限行駛,恐均無法預見及迴 避遭闖紅燈車輛撞擊之可能,是告訴人超速與否,顯與本案 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此卸責,亦屬無據。  ㈣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持有「互 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 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 仍應向公路監理機管辦理簽證;越南所核發之有效國際駕照 與我國並無互惠,依前揭規定不得逕自於我國境內使用,被 告所持IAA核發之國際駕照,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6月1 0日路監牌字第1030026231號函所示,IAA並未獲美國政府授 權,IAA於其網頁明載該機構所核發之國際駕照不具官方效 力,故IAA所核發之國際駕照非屬有效之國際駕照,不得於 我國境內駕駛車輛;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9條規定, 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車有效期間,自領證之日起以1年為限 ,惟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申請核發我國汽車學習駕駛證,於 案發時已逾1年,自不得憑該證駕駛,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5月15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0454 7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95至96頁),可知被告並 無取得任何得以合法在我國境內駕駛之執照,是其辯稱並非 無照駕駛,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並未持有得以在我國合法駕駛之國際駕照,所持學習駕照 亦已逾期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其未取得在我國合法駕駛之 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發生本案事 故後,逕自離開現場,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 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在我國 境內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具駕駛車輛之相當資格,仍漠視駕 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又 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 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就此部 分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外籍人士,在 我國駕駛汽車仍須另行取得執照,仍無視於此,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更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告訴人所駕B車,見B 車因遭撞擊失控而旋轉,可知告訴人當因此受有傷害,竟未 施以任何救助,逕自離開現場,行為實屬不該,雖坦承逃逸 行為,然否認具有過失,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尚有2位幼子需扶養 暨其犯罪動機、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YDM-113-交訴-3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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