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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洪詠喻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峻雄 張美惠 張桂英 張益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7萬1000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6,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張小玲之兄弟姊妹,張 小玲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因病住院,同年11月23日死亡, 其遺產由伊等共同繼承。上訴人在張小玲住院期間,先後於 同年11月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21日、22日,自 張小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依序盜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6萬元、4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60萬元,在張 小玲死亡後,又於同年11月24日自前開帳戶盜領10萬元,侵 害應歸屬張小玲或伊等之利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70萬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筆電部分業經撤回,非本院 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之盜領行為背於 善良風俗,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有利 為判決,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49-150、169頁),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張小玲係男女朋友關係,一起生活超過30 年,張小玲於111年11月12日住院時叫伊返回同居處拿取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以LINE與伊視訊通話後,隨即傳 送其提款卡密碼「000000」授權伊提領,伊於張小玲生前提 領之60萬元係張小玲贈與;又伊為因應張小玲過世所需支付 之111年10月17日至11月23日住院期間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7 萬元、手尾錢1萬2000元及其他支出,遂於同年11月24日再 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伊自得保有系爭款項,不成立侵權 行為或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與張小玲為兄弟姊妹關係,張小玲於111年1 1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伊等共同繼承,上訴人於前述日期 以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共8次,各次金額均如前述等 情,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95-197頁),並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一第15 、21、23、53-68頁),應堪信實。 四、本院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張小玲死亡前陸續提領60萬元,及於張小玲死亡後提領10萬元,致張小玲及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之存款減少而受有損害,侵害本應歸屬於張小玲、被上訴人之利益,參照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保有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伊與張小玲係男女朋友關係,一起生活超過30年,實質上如同夫妻,生活所需互通有無,伊於張小玲死亡前提領之60萬元係張小玲贈與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自承有配偶,育有一子約30餘歲,婚姻關係仍存續(本院卷第125頁),並稱因為自己有家庭,與張小玲的對話紀錄只有留下重要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依此觀之,上訴人仍然保有正常之家庭生活,縱其與張小玲有男女交往之關係,張小玲亦非當然有贈與金錢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張小玲叫伊去提款支付住院費用(原審卷一第72頁),復改稱:張小玲與伊及訴外人張桂英合作開店賠本,說要把投資款返還伊與張桂英,原本要給張桂英40萬元,給伊20萬元,但張小玲生病2年期間的看護費、三餐都是伊照顧出錢,後來說那40萬元給伊當看護費,所以伊領了6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就其提領款項之原因前後相歧;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張美惠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與張小玲之LINE對話紀錄等(原審卷二第27-31頁),顯示張小玲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該次住院之住院醫療費用、看護費及雜支係先由張美惠代墊,張小玲再匯還張美惠,亦難認上訴人曾為張小玲支出長達2年之看護費;況111年10月至11月該次住院之費用同由張美惠於同年11月23日、24日墊付,亦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張美惠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足憑(同卷第33-45頁),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益見張小玲並無請求上訴人提款支付住院費用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憑信。上訴人雖又提出111年11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89頁),抗辯張小玲當日與伊視訊通話後,隨即傳送提款卡密碼授權伊提領云云。查前開對話紀錄中之圖像,與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張小玲與張美惠對話紀錄中張小玲之圖像相同,可認應係上訴人與張小玲之對話,被上訴人予以爭執,固無足取,惟依前開對話無從確認張小玲傳送之「102598」即為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且縱該組號碼確係提款卡密碼,張小玲將之設定為記事本,或係為備不時之需,該對話既無記載金額,亦無與贈與上訴人金錢或授權提領現金之相關言詞,即難認定張小玲有授權上訴人可逕自系爭帳戶提領60萬元,或有將前開款項贈與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伊於111年11月24日張小玲死亡後自系爭帳戶 提領10萬元,係支付張小玲111年10月17日至11月23日住院 期間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共7萬元、手尾錢1萬2000元及其他 支出等語。查上訴人於張小玲死亡後傳送訊息予張美惠:「 剛看了手尾錢有12000元...看護費用70000其他就一切費用 開銷,大約100000塊」、「這兩天我會把診斷書跟手尾錢放 在新莊你在叫你女兒上去拿」(本院卷第173頁),被上訴 人亦自承係在新莊客廳取得(同卷第183頁),佐以上訴人 向張美惠解釋前開款項「這是24號領10萬的開銷費用的明細 」時,張美惠覆以「了解」(原審卷一第185頁),就其已 知之手尾錢數額並無爭執,上訴人抗辯有支付手尾錢1萬200 0元,應屬可採。至看護費部分,張小玲於111年10月17日住 院,11月21日至11月22日進加護病房,11月22日轉普通病房 ,11月23日晚間10點23分死亡等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診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5頁),而依張美惠與訴外 人謝月理,及張小玲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 89頁,本院卷第191、227頁),可知張小玲於同年11月12日 、11月13日曾聘僱看護,但於11月13日解聘,並自11月16日 起,至11月21日張小玲進加護病房前,及自11月22日下午轉 出加護病房到11月23日下午死亡前等期間,改聘謝月理為看 護,上訴人就張小玲住院期間,除前開期間以外之其他時間 亦有聘僱看護照顧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已難採信。又依張 小玲於111年11月13日傳送LINE訊息予張美惠之女即訴外人 陳怡臻,告知其就所遺現金欲如何分配(原審卷一第19頁) ,並於同日向上訴人及張美惠反應要換看護等情,可知張小 玲於同年11月13日前仍有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佐以其先前 就看護費均自行支付或委請張美惠墊支之習慣,同年11月12 日至11月13日之看護費用衡情係由張小玲自行支付,且上訴 人就此亦未舉證其有代墊之事實,難認有為張小玲支付該次 看護費。惟觀諸張小玲於11月13日開始交代所遺金錢如何分 配,自11月16日起再度聘僱看護,11月21日轉入加護病房等 過程,可見張小玲自11月16日起身體狀況直下,日常生活端 賴他人協助照料,衡情已無餘力再計算金錢等瑣事,且在醫 院之短期看護通常3日或5日結算一次,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 應非張小玲自己支付。則被上訴人既自承未支付該段期間之 看護費,酌以張美惠欲使用張小玲所遺全家咖啡券時,係向 上訴人詢問「你知道小玲一般四位數密碼會設多少」等情( 原審卷一第93頁),及上訴人代為處理手尾錢之舉,可見上 訴人與張小玲之關係親密,其主張於張小玲病危之際有墊付 看護費,應屬可採。再謝月理照顧張小玲之期間為111年11 月16日下午至11月21日下午共5日,及11月22日下午至11月2 3日下午共1日,被上訴人按前5日每日2800元、第6日3000元 計算看護費(上訴人均按每日2800計算,本院卷第205頁) ,合計1萬7000元(2800元/日×5日+3000元),加計上訴人 支出之手尾錢1萬2000元,合計2萬9000元,上訴人抗辯有支 出此部分費用,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1000元(60萬+10萬-2萬9000),及自1 12年6月10日起(112年6月9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47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上開本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經准許部分,是 本院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包括追加部分),均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31

TPHV-113-上易-690-2025033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士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士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右手橈股骨折」應更正為「右手橈骨骨折」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10號   被   告 盧士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士豪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行經龍安路9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黃湘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 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黃湘瑩因而受有右骨盆骨折、右手橈 股骨折及右踝挫扭擦傷等傷害。盧士豪於肇事後,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盧士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湘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湘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31

PCDM-114-交簡-212-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73號 原 告 游啟賢 被 告 陳婷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02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婷婷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0時 至22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狀態,隨即於該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住處,於同日 22時44分許,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由復興路往民權路31巷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進,不慎追撞前方徒步行走該處之原告,使原告跌倒 在地受有前額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右手擦 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踝鈍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各 項費用合計為30萬2,606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判處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均得易科罰新 ,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信屬實在。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等情 ,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是原告主張於10萬4,58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1 萬2,430元+⒉交通費用1,190元+⒊薪資損失2萬6,400元+⒋後續 整形外科4萬元+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另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自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 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2萬7,43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支出初期醫療費用1萬2,430元,另治療左腳踝關節筋膜炎5次共1萬5,0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1萬2,430元,應予准許。至於治療左腳踝關節筋膜炎1萬5,0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收據為佐,本院自無從審認,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1,19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不良於行,而支出左列交通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難以行走,支出就診交通費用1,190元,已提出相應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⒊薪資損失:  7萬3,986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受傷致不能工作,損失4萬9,420元薪資。又原告配偶為了照顧原告,亦請假照顧,故請求2萬4,566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依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門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神經外科):「外傷後宜休養一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應有一個月不能工作。惟原告並未提出工作證明或薪資所得,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每月實際薪資所得若干。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以上開之事故時即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其請求薪資損害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個月,並以112年基本工資計算,則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應為2萬6,4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雖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宜休養一個月」等語,然此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性,又原告後續就診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有看護之必要,復原告未舉證證明請求看護之費用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③小計:2萬6,4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0元)。 ⒋後續整形外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依輔大醫院評估,雷射治療每次8,000元,需治療5次。如果雷射治療不佳,手術費用約6萬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後續除疤須進行雷射治療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受傷之照片,受傷遍布臉部及腿部,堪認有進行醫學美容之必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傷害雷射次數及一般醫院收費標準等一切情形,依據公平原則認此部分費用以4萬元(計算式:8,000元×5次)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萬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要屬過高,應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025-03-27

SJEV-113-重簡-2773-20250327-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康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固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然科刑判決 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 部分,在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 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 定、論罪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 力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 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 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 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 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 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 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 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 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 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 )。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 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 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 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 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 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 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 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 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 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 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 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第9 3頁),被告並未上訴,經核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 ,且原判決就重要事實之認定暨罪名之論斷,均無違誤,故 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 本院審判範圍,除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4至5行「致莊鎧誠受有眼睛、鼻子紅腫、頸部右後方 疼痛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莊鎧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側肩膀鈍挫傷、右側踝部鈍挫傷等傷害」,及證據 部分補充「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外,其餘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依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 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偉成犯後迄今均拒絕向告訴人 莊鎧誠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處被告拘役30日,顯屬 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 人有債務糾紛,獲悉告訴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 平派出所欲對其提告,乃憤而前往該派出所,不顧該處為執 法機關且有警員在場,在眾目睽睽之下動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鈍挫傷、右側踝部 鈍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認 原審就被告量處拘役30日,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當,而 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認告訴人詐騙其房產又欲 對其提告,心生不滿,竟無視員警在場,在派出所內徒手毆 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 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雷金 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7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   被   告 康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偉成與莊鎧誠有債務關係,緣康偉成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延平派出所內,見 莊鎧誠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鎧誠, 致莊鎧誠受有眼睛、鼻子紅腫、頸部右後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莊鎧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偉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鎧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派出所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PCDM-114-簡上-19-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㈡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 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 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固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惟仍以 被告於偵審中確實到庭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即與告訴人甲○○共同向警方表示自行和解,被 告並於當場賠償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考,此 情固堪認定。惟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 稱林口分局)通知到案說明,然被告並未置理,嗣本案經林 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到 庭,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 票後,始於同年月27日經警執行拘提解送到庭等情,有林口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4頁)、送達證書(見偵卷 第1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6日拘票(見偵卷第 87頁)及報告書(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偵 查中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或到庭,難認其有願受裁判之真 意,無刑法第62條自首寬典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汽車在市區道路,猶未確實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 即貿然左轉而撞擊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 膝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係鈍挫傷、擦挫傷,且傷害集中在四肢等犯罪 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並 於車禍當下即賠償告訴人2,000元,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見偵卷第51、95頁,本院卷第19頁),未能彌補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 頁),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受告知之罪名雖僅為過失傷害 ,惟被告既已就責難核心之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且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明確記載上開涉犯法條,被告復 無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教示條款,聲請本院求為傳 喚開庭,是縱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部分重行告知,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認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行訊問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9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3日0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1段與泰林路2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至泰林路2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志路1段往 桃園方向行駛至此,2車在交岔口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雙 膝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26

PCDM-114-交簡-233-20250326-1

國審軍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陳建廷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俊傑犯現役軍人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 壞、污辱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許俊傑與劉○○(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劉女)前為男女朋友, 同為現役軍人,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分手。許俊傑為挽 回劉女的感情,於113年5月17日晚上至劉女位於新北市住處 (住址詳卷),雙方討論許久迄至翌日即113年5月18日上午 ,因劉女仍執意分手,以及彼二人發生細故爭執,許俊傑竟 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劉女 房間內,不顧劉女之反抗雙手掐住劉女頸部,導致劉女窒息 死亡。 二、許俊傑見劉女死亡,另基於損壞、污辱屍體之接續犯意,以 拳頭毆打劉女屍體臉部五下,復以陰莖插入劉女屍體陰道, 先在劉女屍體陰道口射精一次;許俊傑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持劉女手機,假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軍中同袍李○○(下稱李男),偽以劉女名義與李男 聊天,致李男誤以為發送訊息之人是劉女,而與之互動回應 ;許俊傑因第一次在劉女屍體射精太快,未達到許俊傑所想 要對於性行為品質的要求,竟接續前述污辱屍體之犯意,再 次以陰莖插入劉女屍體陰道,而又在劉女屍體陰道射精一次 ;然因劉女之姐(下稱劉姐)本與劉女約好,要與弟弟(下 稱劉弟)一起去看祖父,遂以手機傳送訊息給劉女詢問為何 還不出來?許俊傑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繼持 劉女手機,假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劉姐表示: 「她死了」;足生損害於李男、劉姐對於「何人」傳來訊息 解讀之正確性。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許俊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 庭認定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劉姐在警詢(見本院卷二第5至8頁);偵查(見本院卷 二第9、18至26、55頁);及審理(見本院卷五第7、47、10 4至121、245至247、256至257、288頁)之證述或陳述。 (二)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劉女之母(下稱劉母,姓名詳卷 )在偵查(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24至26頁);及審理(見 本院卷五第7、13、15、31、44、163、181、192、226、247 至256、259至260、288頁)之證述或陳述。 (三)證人劉弟在偵查(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第24至26頁)   ;及審理(見本院卷五第7、47、258至259、288、296頁) 之證述或陳述。 (四)證人即被告之父許○○(下稱許父,姓名詳卷)在警詢中之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五)證人李男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六)證人蔡曜任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1至53頁)。 (七)證人戴澤宇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 (八)證人葉芷橙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5頁)。 (九)證人甲○○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55至163頁)。 (十)證人丙○○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41至154頁)。 (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113年5月18日員警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7頁)。 (十二)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59至 67頁)。 (十三)劉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 (十四)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十五)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見本院卷二第 79頁)。 (十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1頁 )。 (十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3頁)。 (十八)被告與許父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 )。 (十九)被告與部隊長官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 91頁)。 (二十)被告與劉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 ,本院卷三第441至453頁)。 (二一)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1、107至110頁)。 (二二)被害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 (二三)員警密錄器影像中被告自殘傷勢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 111頁)。 (二四)案發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二五)被告與劉姐間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121至143頁)。 (二六)被告與李男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 (二七)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9 9頁)。 (二八)被害人手機內與李男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二第219至225頁,本院卷三第455至462頁)。 (二九)被害人手機內與李男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 27至228頁)。 (三十)被害人手機內與劉姐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2 9至235頁)。 (三一)被害人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47至 263頁)。 (三二)被告與劉姐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65至 291頁)。 (三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31123號 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7頁)。 (三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35100531號血清證物鑑定 書(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 (三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1200252號現場勘察報告 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 71頁)。 (三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 73頁)。 (三七)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7 5至397頁)。 (三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 第399至408頁)。 (三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3年5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見本院卷二第413、415頁)。 (四十)110報案紀錄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四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二第419頁)。 (四二)119報案紀錄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 (四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 報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4頁)。 (四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35 頁)。 (四五)林口分局轄內被害人死亡案初步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 37至439頁)。 (四六)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63頁)。 (四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65頁 )。 (四八)員警密錄器影像、119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見本院卷二證 件存置袋);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以及輔以適當之說明筆錄 (見本院卷五第20至21頁)。 (四九)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0頁)。 (五十)被害人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5頁)。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殺人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污辱屍體罪;暨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對於被害人屍體加以損壞 (以拳頭毆打被害人屍體臉部五下),以及污辱(以陰莖插 入被害人屍體陰道,先後共二次),被告亦供稱因第一次在 被害人屍體射精太快,未達到其所想要對於性行為品質的要 求,才再度污辱屍體,則第二次污辱屍體顯係延續第一次污 辱屍體之犯意而來,準此,被告上述損壞與污辱被害人屍體 ,顯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僅論以損壞、污辱屍體之 一罪。 (三)被告雖先後以死者劉女的手機,假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李男及劉姐,惟被告既於密接時間內,於相同地點 為之,顯亦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僅論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   (一)被告於殺死劉女,並損壞、污辱屍體之後,持劉女手機,假 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劉姐表示:「她死了」, 致當時等在門外的劉姐敲門,但無人回應,過了五分鐘左右 ,劉弟拿尺要撬開房門時,被告才將劉女房門開一縫,並對 劉姐說:「報警吧,她已經死了,她沒有救了」,但劉姐並 沒有答應被告報警的要求,劉姐立即衝進房間,看到劉女除 了還著內衣之外,全身裸體躺在床上,臉部上覆以枕頭,劉 姐將枕頭拿開,看到劉女嘴唇都是紫色,劉姐看到上情當時 自己就已經知道被告殺了被害人,但因劉姐要急救被害人, 且並無受被告委託報警之意,加上劉弟提醒劉姐打電話叫救 護車,劉姐打119並說明劉女情況,119勤務中心除了立即派 遣救護車前來之外,並在電話中教劉姐如何做CPR,劉姐正 在施救時,被告卻全身趴在劉女身上,阻止劉姐急救;救護 人員到了之後,除了對劉女緊急施救外,並問劉姐為何劉女 會窒息,劉姐自然而然答稱是:「情殺」,但並沒有要接受 被告委託報警之意,而救護人員亦看到被告在客廳持刀割手 自殘,救護人員要阻止被告自殘,但因慮及被告持刀無法靠 近,就要劉姐打電話報警,劉姐打110但不知怎麼說,救護 人員就將劉姐手機拿過來,報案內容是:「自稱119轉報該 處有人拿刀自殘,要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被告又 在廁所裡將門鎖起來不開門,並很激動的與友人通話,警方 有說:「家人說男的把女的掐死,這個男的正在持刀自殘」 ,而這是來自於救護人員告知警方的;劉女住處有兩個客廳 ,劉姐當時正在另一個客廳忙著處理劉女之事,而未在警方 一來當下就向警方說被告殺了劉女,劉姐亦無受被告委託之 意報警表示被告殺了劉女,劉姐是因救護人員問怎麼回事才 說:「情殺」,否則其正忙著與救護人員幫忙急救劉女,根 本無暇也無意幫被告向警方自首,救護人員從現場情況與被 告自殘及劉姐說的:「情殺」,自然推論出是被告殺了被害 人,因而向警方轉述上情等情,業經證人劉姐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五第105至122頁);並有卷附與其所述相符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3年5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見本院卷二第413頁),以及檢察官當庭播放警方密錄器 後,本院再對該密錄器對話內容所為之訊問與檢辯的回答內 容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2頁)。 (二)雖從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密錄器的勘驗報告可知(見本 院卷二第373頁),二位警員上樓進入劉女住處後,警員問 劉姐躲在廁所裡面的是何人與為何自殘時,劉姐有回答略以 :「是妹妹的男友,我妹妹出軌了,被他抓到,然後他情緒 激動的情況下就把我妹妹,應該是掐死吧,我不知道」等語 ,固與劉姐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略有不同,惟此極可能是劉 姐在當下妹妹遭遇不測,心裡慌亂而記憶有所模糊所致,但 縱使警方會知道被告殺死劉女的訊息是來自於劉姐而非救護 人員,惟依劉姐上開證述,其看到劉女嘴唇都是紫色,當時 自己就已經知道被告殺了劉女,且並無受被告委託報警之意 ,則在警方詢問時,劉姐所為的回答是本於自己目睹現場即 可輕易得知的訊息,且其並未接受被告委託報警,迭如前述 ,益徵劉姐是本於自己之意而非受被告委託之意,在警方詢 問下始為前揭陳述,當無疑義。 (三)最高法院24年7月24日24年度總會決議(二○)決議要旨:「 能否認為自首之例如左:1.未向偵查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 關自首者,以移送至偵查機關之時認為向偵查機關自首。2. 親告罪向被害人自首者無效。3.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亦認為自 首。」,雖然被告有向劉姐稱:「報警吧,她已經死了,她 沒有救了」等語,但劉姐並無接受被告委託報警,而是目睹 現場情況下本於自己之意,在警方詢問下始為前揭被告殺人 的陳述,顯見被告並不符合上述3.之要件。 (四)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在現場整個過程 中均未向警方主動說殺死被害人,此有檢察官當庭播放相關 密錄器以及輔以適當說明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至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對被告質以:「你把被害 人殺死,當時你是想要自殺,你的死意是堅定的,是否如此 ?」,被告答稱:「是」;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你當時 的死意是否堅定?」,被告答稱:「是」。顯見被告在殺人 後,只是想要自殺,一死了之,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抑且,辯護人本來有爭執被告有自首之情,後來在證人劉姐 到庭證述之後,表示不堅持一定有自首(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且檢辯均將「被告沒有自首」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五第125頁),益徵被告並無自首之情。 二、量刑理由:   本件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經討論評議後,審酌刑法第57條犯 罪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本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二年多後因個性不合 而分手。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仍試圖挽回彼此感情,而至 被害人住處,最終仍因無法挽回被害人對彼之感情以及其他 細故,憤而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在被害人激烈反抗下,仍 執意將被害人掐死,致當時年僅19歲之被害人在死前飽受痛 苦,被害人家屬也因此受有永遠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 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此,被告之手段應予嚴譴。 (二)被告以上述殘忍手段殺死被害人後,竟還以拳頭毆打被害人 屍體臉部五下,復先後接續二度以陰莖插入被害人屍體陰道 ,在被害人屍體陰道口與陰道射精,以此方式損壞、污辱被 害人屍體;被告所為,顯係喪失人性,完全不尊重被害人屍 體,被告之惡性甚為重大。 (三)被告在殺死被害人後,以被害人之手機傳訊息給劉姐,表示 :「她死了」。劉姐發現有異,立即與其弟衝至被害人房門 前,多次敲門達五分鐘左右後被告並未開門,迄被害人之弟 拿尺要將門撬開時,被告才開了一門縫並說:「報警吧,她 已經死了,她沒有救了」;劉姐衝進房內,看到劉女除了尚 著內衣外,其餘部位均赤裸的躺在床上,劉姐發現劉女不動 ,趕緊打電話給119,119除了立即派救護車之外,並在電話 中指導劉姐如何做CPR,但被告卻全身趴在被害人身上,阻 止劉姐急救,既如前述,益見被告完全不讓被害人有被救活 的機會。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惟被拒絕, 因被害人家屬認為被告無力賠償,且也不想讓與本案無關而 經濟狀況不佳的被告家人負擔此等賠償。 (五)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39至240頁)。 (六)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就讀日文科,成績很好,大部 分是班上前三名。又被告屬於中上智能水準,魏氏量表智力 測驗為109,此亦有案發後檢察官委託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 精神狀態所做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375至397頁)。 (七)被告在偵查中曾寫了二十多頁的信給檢察官,請求檢察官能 夠認真的在法庭上一一駁斥律師為其所做從輕量刑辯解的理 由,此有上開書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91頁)。 又被告在審理中科刑階段,亦再三表示期能在獄中好好反省 自己的過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5至278頁)。 (八)被害人父親表示希望能夠判處被告死刑,被害人之母即訴訟 參與人、劉姐、劉弟與訴訟參與代理人暨公訴檢察官均表示 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確屬惡 劣至極,僅因感情因素與其他細故,竟恣意剝奪非常年輕的 被害人生命,且在被害人死後,還以幾乎喪失人性的手段損 壞與污辱被害人屍體,與吾人所尊重的「死者為大」的常理 大相違背,被告的行為不宜輕縱。 (九)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及 當事人與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之意見,爰就被告所犯現役軍 人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所犯損壞 、污辱屍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所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26

PCDM-113-國審軍重訴-1-20250326-2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6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弘凱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致人受傷罪,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卻執意駕駛汽 車上路,且其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 訴人更因此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 險性,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偵卷第23頁)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 ,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因和 解條件差距過大因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75號   被   告 陳弘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凱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未經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依法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3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民安路附近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在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由何相 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貿 然前行,而撞及前方由何相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何相庭 車輛因此向前撞擊前方由黃建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何相庭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及上背部疼 痛、左下肢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何相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弘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相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黃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之過程。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佐證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 形。 5 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 路往來之危險罪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 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 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 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 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 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 否相當於該條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 ,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經查,依告訴人所陳,被告行車忽快忽慢,告訴 人遂變換車道繞過被告車輛前進等情,可知被告上開駕駛行 為,並未占據車道造成道路壅塞而遮斷公眾往來或妨害其他 駕駛人行駛通行權利情形,難認被告有何壅塞道路致生往來 危險之故意或犯行,要難逕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相繩,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縱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112-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淑涵 黃詠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6 3號、第48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08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冼淑涵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詠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冼 淑涵、黃詠婷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冼淑涵僅因與告訴人間有 不明糾紛,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排解糾紛,率以暴力 相向,而被告黃詠婷見狀亦持用安全帽毆打,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渠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係因被告冼淑涵所 引起,所犯情節較重於其餘被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 告2人之學歷、智識程度、任職工作、月收入經濟狀況及是 否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詳如本院113年11月28日簡 式審判筆錄記載),再參酌本院屢經安排調解,僅被告冼淑 涵一人到場,以致本案未能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黃詠婷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未據扣案,卷內復 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安全護 具,價值非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 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4號   被   告 冼淑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指             定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詠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指             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冼淑涵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3時10分許,乘坐由陳友諒(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033號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甲地)找吳婉綾,冼淑 涵與吳婉綾在甲地先發生肢體衝突後,吳婉綾於同日23時12 分許,乘坐蔡聖凡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離開甲地,而B車 於同日23時12至27分期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 道6段與貴子路口(下稱乙地)停等紅燈時,陳友諒駕駛A車 亦隨後抵達乙地,冼淑涵要求吳婉綾一起乘坐A車後,陳友 諒於同日23時27分許,駕駛A車搭載冼淑涵、吳婉綾至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停車場(下稱丙地),冼淑涵於 同日23時33分至52分期間之某時許,在丙地和吳婉綾發生爭 執,冼淑涵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婉綾,冼淑涵之友 人黃詠婷見冼淑涵與吳婉綾發生肢體衝突,遂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安全帽毆打吳婉綾,上述過程致吳婉綾受有頭部多處 挫傷、右上肢體與右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婉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冼淑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冼淑涵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黃詠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詠婷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3 原同案被告陳友諒於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冼淑涵曾在甲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冼淑涵與告訴人有乘坐伊駕駛之B車至丙地等事實 4 告訴人吳婉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被告2人有傷害告訴人等事實 5 證人蔡聖凡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被告冼淑涵在丙地有和告訴人互毆、有另一名女子拿安全帽揮打到告訴人等事實 6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甲地與丙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 秩序、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在 乙地乘坐A車過程查無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黃詠婷曾乘坐A車,是依現有事證,僅得認被告2人 在丙地有毆打告訴人,又觀諸丙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亦未見告訴人遭人束縛,是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實難認被告2人有妨害秩序、私行拘禁告訴人之 犯意,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該等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被告2人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20

PCDM-114-審簡-194-202503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4 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1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以刀柄敲擊、刺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全部犯行,併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冷氣技工、有子女與配偶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折疊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42號   被   告 劉世賢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賢與許庭翔為朋友,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劉世賢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以折疊刀刀柄敲擊許庭翔之後腦杓 ,並再持刀刺擊許庭翔之左大腿,致其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 口、左大腿後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許庭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賢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持折疊刀刺擊其左大腿之事實。 ㈡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刀柄敲擊告訴人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敲他頭,頭部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2 告訴人許庭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人游森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見聞告訴人腿部流血之事實。 4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人林彥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後見聞告訴人受傷之情狀,並協助其送醫治療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檢查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大腿後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19

PCDM-114-審簡-164-202503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張簡亦翔 被 告 徐子倫 訴訟代理人 周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5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 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6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口前 ,欲右轉明志路3段145巷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於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之過失,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 及,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肩峰骨折、肢體 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手機架及身上之安全帽 、藍芽耳機、眼鏡、手機、衣物(含上衣、外套、內褲、長 褲、襪子)、鞋子均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724,807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 醫療費用230,304元;②看護費用56,000元;③交通費用15,50 9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050元;⑤手機架及身上之安全 帽、藍芽耳機、眼鏡、手機、衣物(含上衣、外套、內褲、 長褲、襪子)、鞋子(以上物品,下合稱相關財物)毀損價 額18,089元;⑥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⑦工 作損失41,205元;⑧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2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於右轉時未於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 機車、相關財物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 、安全帽、手機、藍芽耳機、眼鏡收據、毀損照片及支出相 關費用之電子發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 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3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 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認定「徐子倫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此部事實為真實,被告即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不法 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及相關財物 均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30,30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共230,304元,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寶建醫院、建佑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5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傷由家人看護46日,其中23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其餘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共56,00 0元損害乙節,業據其出看護證明2件為證,且原告主張之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000元計算,合於於一般社會市 場行情,因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至少為73 ,600元[計算式:(2,000元×23日)+(1,200元×23日)=7 3,6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6,000元,洵屬有據。 (三)交通費用15,50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從受傷後陸續回醫院 就診需用車、停車及家人照顧需搭高鐵往返南北二地,因 此支出相關交通費用15,509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 傷勢嚴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 交通費用之支出,因此原告主張之受傷後陸續回醫院就診 需用車、停車及家人照顧需搭高鐵往返南北二地,所支出 之相關交通費用,得以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代之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少從租屋處即 淡大101精英會館至馬偕醫院就醫6次、輔大醫院出院返回 租屋處1趟、從住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寶建醫院 就醫7次、至建佑醫院就醫2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 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號)至輔大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及淡水 馬偕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 分別為700元、275元;由住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至寶建醫院(屏東縣○○市○○路000號)及建佑醫院( 高雄市○○區○○○路0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分別為820 元、15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 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至少為16,100元[計算式:輔大醫 院出院返回租屋處700元+(淡水馬偕醫院單程275元×2趟 往返×6次)+(寶建醫院單程820元×2趟往返×7次)+(建 佑醫院單程155元×2趟往返×2次)=16,100元],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15,509元,亦屬有據。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0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111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8,050元(均屬材料費),有前開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為26,93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相關財物毀損價額18,089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 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 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 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相關財物毀損,其價額依 序為199元(手機架)、2,000元(上衣、外套、內褲、長 褲、襪子)、2,100元(鞋子)、3,500元(安全帽)、25 0元(備用安全帽)、1,250元(藍芽耳機)、2,500元( 眼鏡)、6,290元(手機),共毀損18,089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相關財物毀損照片及支出相關費用之電子發票、收 據等為佐證,然觀其所有相關財物於本件事故受損時,已 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 以原新品或重購新品之價格賠償;另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其相關財物廠 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相關財物毀損價額合計以半數即9,045元(計 算式:18,089元×1/2=9,045元)計算,較為合理有據。 (六)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 ,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定。所謂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 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原告請求之住院期 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中有關之護理用品費用共 為2,043元,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其餘為飲食 及購買刀具費用,觀其支出明細,應非醫院所供給因治療 必要之特別伙食或必要用具,顯非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 生活需要,非可請求被告賠償,應予以剔除,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為2,043元。 (七)工作損失41,205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打 工,並參諸馬偕醫院11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宜休養3個月」、寶建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所載「休養3個月」、輔大醫院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所載「宜續休養2周」等情,可知原告因傷不能 工作之期間共6個月又2週。而原告自陳從事兼職工作,雖 未能提出薪資資料證明工作所得,然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 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 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以 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 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兼職(比例以1/3為適當)工作損失 之計算標準,應屬妥適,則經核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約56 ,907元〔計算式:26,400元×(6+14/30)月×1/3=56,907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1,205元,核屬有據。 (八)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大三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195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1 2年度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及所得,此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須住院開刀2次,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 (九)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681,041元 (計算式:230,304元+56,000元+15,509元+26,935元+9,0 45元+2,043元+41,205元+30萬元=681,04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違規從右側連續超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 程度各占2/5、3/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08,62 5元(計算式:681,041元×3/5=408,62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 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050×0.536=31,1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50-31,115=26,935

2025-03-19

SJEV-113-重簡-278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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