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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陳奕均 被 告 佘博凱即佘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若未於 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當月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 ,詎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95元未清償;被告於 93年8月9日向日盛銀行貸款2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5% 計算,詎被告尚欠本金173,549元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並以登報公 告方式通知被告;立新公司於109年間與原告合併,立新公 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3,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 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 號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放款帳戶基本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 44頁、第71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 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2月4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544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31

TNEV-114-南簡-5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趙仁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向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經濟部申請於 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並同時分別 更名為渣打銀行復興分行及民族分行,有金管會97年7月18 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令、經濟部97年8月1日證授 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由渣 打銀行概括承受,而渣打銀行再於99年12月1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通知債權讓與,是原告概括承受原美 國運通銀行之本件債權。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美國運通銀行所簽 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 之效力,不因概括承受資產及債權讓與而喪失,而原告係上 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7,340元,及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 1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340元 ,及其中56萬7,931元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3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利息自核貸日起前6期 按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自動改按為16%計算,若累積2 次以上遲延繳款,利率自動調整為18%計息。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欠58萬7,340元(其中本金為56萬7,931元)及利息 未清償。又渣打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 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 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 ,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金申請書、信用貸款 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 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變 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撥貸畫面、貸款還款明細表( 補發)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第33至35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7,340元,及其中56萬7,9 31元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 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31

TPDV-114-訴-93-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昭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6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69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循環信用貸款,嗣於民國90年4月10日追加循環信貸額度 即提高循環信貸額度至150%,而貸款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年 利率16%,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則自動調為年利率 1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 0萬8,69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0月29日公告。爰依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循環信貸額度追加 申請表、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 、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37頁、第4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4-橋簡-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7115號),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89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 返還,詎被告自94年10月19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逾期款項 依兩造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循環利息為20%。嗣經 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迄今尚有本金新 臺幣(下同)86萬8999元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6萬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金管會信用 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公告版面、電子帳務資料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 萬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本院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31

TCDV-114-訴-52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邱煒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2條各有明文。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伍其   他事項第2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借款   約定書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日盛銀行於民   國101 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原告與立新公司於   109 年8 月25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乙情,有經濟部109 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   12700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與立新公   司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   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又起訴範圍中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20條雖約定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規   定,實不影響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之事實,合先敘明   。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為新   臺幣(下同)60萬2,128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改為59   萬6,910 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79XXXXXXXX3209   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   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   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20% 計付。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為   止猶積欠本金7 萬4,499 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94年4 月1 日與日盛銀行簽訂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約定伊得使用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15萬元,借款期   間自同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屆期如無書面異議,每次得   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8% 固定計算,惟如   連續3 期未繳付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利息則按年息20% 固   定計算,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至起訴為止猶積欠本金3 萬7,993 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   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   。  ㈢被告於93年7 月16日與日盛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   其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9日起至98年7 月19   日止,利息按年息9.25% 固定計付,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   為止猶積欠本金14萬9,341 元。  ㈣被告於94年4 月1 日與日盛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   其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4 月1 日止,   利息按年息9.99% 固定計付,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   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為止猶   積欠本金33萬5,077 元。  ㈤復日盛銀行於101 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立新公   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公告版方式通知被告,是上   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原告與立新公司於109 年8 月25日   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   並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3 月5 日為所請求   利息之起始日,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新聞紙公告版面、原日盛信用卡帳單簡式、ALL PA   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貸款總約定書、經濟部109 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   1141810 、109011127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與立   新公司合併案太平洋日報之登載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   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並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2 月12日行國內   公示送達而於同年3 月4 日合法送達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   91頁),是原告並得請求自翌(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74,499 74,499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現金卡 37,993 37,993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149,341 149,341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 4 信用貸款 335,077 335,077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總計 596,910

2025-03-31

TPDV-114-訴-336-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坤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829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126 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2萬5,829元,及其中20萬126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2萬5,82 9元,及其中20萬126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 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104年9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0萬126元及利息,共 22萬5,826元。本件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債權讓與伊,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 如上揭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太 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9頁),經核閱無 訛,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 萬5,829元,及其中20萬126元自起訴狀送達(本院卷第47 頁,公示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簡-93-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曹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通運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通運銀行,嗣於97年8月1日因與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合併,以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美國通運銀行之營 業及權利義務)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依特 惠利率年息16%計算(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截至9 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42,512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   12月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資料明細表、歷史帳務資料查詢表、太平洋日報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 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為國 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51頁公示送 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3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奕均 被 告 陳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 0 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99%計算,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94年5月3日 ,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 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有558,403元之本息尚未 清償。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 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立新公司嗣與伊合併,立新公司消滅, 伊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伊概括 承受,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經濟 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同日經授 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109年8月25日原告變更登記表 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 至30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4-訴-21-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楊佳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8,04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或月薪之3倍(取較低者),本項貸款將一次 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 依約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為特惠年利率7.88%;6個月期滿後 ,即自動調整為優惠年利率16%,如有累積達2次或以上之遲 延繳款記錄者,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8%計算。被告嗣於90年9 月28日追加信用貸款額度即提高信用貸款額度至150%,而貸 款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年利率16%,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 記錄,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22萬8,04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 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 日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 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8

CDEV-114-橋簡-4-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37元,及其中新臺幣149,898元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6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辦循環現金貸 款,嗣於民國91年4月22日被告再次申請提高為原額度之150 %,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 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 5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898元、已到期利 息17,055元、滯納金4,684元(前開金額合計為171,637元) 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循環現金追加申請書影本、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7月18日函影本、經濟部97年8月1日函影本、太平洋日 報公告影本、渣大銀行被告貸款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9至20、47至50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滯納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4-雄簡-9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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