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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4 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 年1月9日在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 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10號   被   告 陳莉莉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成功路173之1號前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對向車道之車輛往來頻繁,逕自其行 向之內側快車道貿然迴轉,適有鄭蘇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鄭 蘇金枝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右側恥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蘇金枝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莉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蘇金枝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鄭景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原交易-6-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桓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桓年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桓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夜間佔用車道,妨礙交通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犯後坦認己過,惟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 之程度、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3號   被   告 李桓年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桓年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賴貝青、李晴玫,自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由南往北方向路肩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臨停佔 用車道,適有林玟琪(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慢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玟琪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腕擦傷、雙 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李桓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 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桓年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玟棋之指訴。  ㈢證人賴貝青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錄影器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 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3-31

TNDM-114-交簡-411-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明佑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2時許起,迄至同日16時許, 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產業道路吃流水席聚餐,與同事飲用啤 酒約半箱後,明知自身因酒精作用已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03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泰瑞四街 與興達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行經該處之賴嘉政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倒地受傷,經送醫住院治療。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18時45分許,委由醫院對施明佑抽血檢測,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46mg/dL,即百分之0.346(換算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3毫克),已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施明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嘉政於警詢之指訴。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妨害公務、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4月、8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0年8月6日縮刑而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 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73毫克,更因不勝酒力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 等情,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 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3次 犯酒後公共危險犯,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 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2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147號、114年度偵字第1871號、第1204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 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 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112年12月8日起延長2年。甲○ ○於113年3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裁定內容後,仍該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3年8月11日13時許,因索討金錢無果,且明知乙○○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仍騎乘機車衝撞該處玻璃製大 門,致玻璃破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乙○○受有左側足部 挫傷等身體上傷害之不法侵害。後甲○○之女盧羿臻發覺,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1月29日19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 ,持磚塊朝乙○○舉起作勢要砸傷,以此索討金錢,乙○○逃離 該處,甲○○便持磚塊投擲住處玻璃門致玻璃破碎(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 二、甲○○為丁○○之二伯父,明知丁○○放置盆栽50盆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門外,且不時會回來看顧,竟因丁○○不願協助甲○ ○向其胞姊丙○○借錢,便心生不滿,於113年11月24日20時許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盆栽或用騎乘機車撞壞盆栽之 方式發洩不滿,致盆栽皆失去其美觀效用,其中部分植物並 因而死亡,丁○○損失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隔壁親戚發 覺告知丁○○,丁○○便報警處理。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一 第29至31頁、61至65頁,偵卷二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3至 26頁、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盧羿臻、證人即社工SWR054於 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9至13頁,警卷二第35至37頁 、59至61頁,偵卷一第73至81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11日現場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 知單、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 表、113年11月29日現場照片、113年11月24日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一第15頁、17至19頁、 21頁、23至25頁、27至33頁,警卷二第9至10頁、17至18頁 、39至41頁、63至67頁、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值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乙○○係被告之母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及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其為騷 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索討金錢而先 後2次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精神上之騷擾 、脅迫。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係告訴人丁○○之二伯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本案犯 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屆五旬之成 年人,而與其同住之母親即被害人乙○○已高齡78歲,被告不 思克盡人子之責,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延長有 效期間,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為向被害人乙○○要索金 錢而以騎機車衝撞玻璃大門致被害人乙○○足部挫傷、持磚塊 作勢傷害並丟擲磚塊導致住處玻璃門破損之暴力手段,對被 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施加要脅及精神上騷擾,又 因告訴人丁○○不願協助其向胞姊借錢,而故意毀損告訴人丁 ○○種植之盆栽洩憤,導致告訴人丁○○受有約損失6萬元之經 濟損失,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對家庭成員盧 羿臻違反保護令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亦有對 告訴人丁○○實行恐嚇、公然侮辱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情形,且本案前亦甫於112年10月、11月及113年3月間因 對被害人乙○○要索金錢繳納易科罰金款項或施加言詞恫嚇而 違反保護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拘役55日),此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可見被告屢屢再犯,對於法院保護令之誡命毫不在意,主 觀惡性不輕,實難輕縱;又被告坦認其另案違反保護令所處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刑,係由被害人乙○○為其繳納罰金等語( 本院卷第24頁、96頁),而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出監後,卻再 次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 難見易科罰金之刑對其有何拘束效果;惟考量被害人乙○○委 任被告胞姐丙○○與被告達成無條件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33頁),顯已再次選擇原諒被告,願再給被 告悔過機會,期被告能體悟個人所為已造成家庭成員莫大困 擾並能思及不再犯之承諾,確實真心悔過;另審酌被告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丁○○所受財物損失,亦未能求取其諒解;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曾 從事保全、義消、粗工等工作,現脊椎受傷無法工作,每月 領取低收入及中度殘障補助共9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 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毀損部分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違 反保護令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 間相隔約3個月、罪質、被害人相同及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弟弟,二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先 前多次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索討金錢未果,告訴人為免被告再 度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便於113年10月30日13時40分許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內與被告商量,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勒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努力掙脫後,被告又再度出手 勒住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喉嚨痛、脖子痛、頭暈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行 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與被告成立無條件調解,且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33頁、1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易-200-2025032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憶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 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憶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黎憶宸未考領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於民國112年9月 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50 17-UJ號車),在臺南市○○區○○○00號前,欲由南往北方向起 駛,本應注意不得於車道中暫停妨害交通,且依當時視距良 好無遮蔽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起駛後,疏於注意而 暫停在臺南市鹽水區蜈蜞坑南70線之道路中間,適阮翠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蜈蜞坑南70線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同方向在前之友人阮芳蘭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急煞車閃避暫停在道路中間之5017-UJ 號車,阮翠錦亦為閃避而失控摔倒,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3公分、雙側手部及 左手肘擦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黎憶 宸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罪 部分,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然黎憶宸於肇事後,明知 阮翠錦已因此事故倒地受有傷害,竟萌生逃逸之意,未停留 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 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5017-UJ號車逃離,嗣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阮翠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黎憶宸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翠 錦及證人阮芳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事發處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4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05293號函附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 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 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全,法治觀念欠缺,且 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為否認,然於審理中即知坦承犯行,未 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再考量告訴人所受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3公分、雙側手 部及左手肘擦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尚 非久治難癒,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 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30日、114年2月3日、114 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憑,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 國小肄業、有二子、擔任臨時工而須扶養女兒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並非不良,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具體舉 動,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 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 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未考領駕駛自小 客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5017-UJ號自小客車行駛時,因疏於 注意不得於車道中暫停妨害交通,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傷勢,而認被告觸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審卷第77頁),依照上開說明 ,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NDM-113-交訴-167-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3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2578865號函暨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陽明醫院113年10月16日陽字第1131001-28號函暨檢 附病歷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0月24 日(113)奇柳醫字第149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健保webIR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黃金泉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 卷第5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告過失責任非輕。爰審酌被告 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黃金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泉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外側一般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80線路口欲右轉南80線時 ,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吳秉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吳秉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 四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第三腰椎至第四腰椎 脊椎滑脫、左手肘鷹嘴突創傷性滑囊炎、左第9肋骨閉鎖性 骨折、背部、尾椎挫傷變形等傷害。黃金泉於肇事後留在肇 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吳秉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車右轉過程中,與告訴人吳秉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秉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車右轉時,未禮讓告訴人上開機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黃金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26

TNDM-114-交簡-613-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 之過失程度嚴重(闖紅燈)、告訴人雖受傷程度不重但年事 已高,以及雙方於判決前經調解未能成立等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   被   告 陳郁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仁於民國113年5月2日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時,行至該路段與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處(臺南市○ ○區○○000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賴尤金 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命名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尤金旬 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尤金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號誌,與告訴人賴尤金旬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尤金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2025-03-17

TNDM-114-交簡-303-2025031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馮振益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馮森禹 原 告 馮陳秀琴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林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森禹新臺幣90,000元、給付原告馮陳秀琴新臺 幣4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90,000元、450, 000元為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馮森禹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113年1月5日 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 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馮森禹乃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馮森禹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馮振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振良,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改定監護人為原告馮森禹, 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馮森禹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姜德惠於111年8月5日1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文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 行經與文明街與中正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馮振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由北向南方向沿中正南路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另有被告所考領之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受註銷處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而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南路路肩由北往南 方向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致姜德惠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馮振 益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馮振益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 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 損,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原告馮振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下稱刑案)刑事判 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480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 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 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 新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212, 480元,有收據47紙可憑。  ⒉增加生活之需要支出34,316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購買 醫療用品,支出費用34,316元,有收據106紙可憑。  ⒊交通費用22,400元:原告馮振益為治療系爭傷勢往返醫院, 支出交通費22,400元,有收據8紙可憑。  ⒋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8,290,366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事 故致大腦創傷,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需24小 時專人照顧,有依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 成大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2年1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自111年9月5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支 出看護費用1,087,500元。又原告馮振益自112年12月1日起 ,由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護理之家照顧,每月需支出看護費 用33,200元,而事故發生時原告馮振益為55歲,平均餘命為 28.6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馮振益得一次請求看護費7,202,866元 。是原告馮振益合計得請求看護費用8,290,366元(1,087,5 00元+7,202,866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818,716元:原告馮振益經治療後仍有意識不 清為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自111年9月5日起算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均無法工作,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2, 818,716元。  ⒍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100萬元:原告馮振益目前在營 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每月基本照護費為33,000元,又 因原告馮振益身體狀態,依柳營奇美醫院及臺南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均記載原告馮振益呼吸衰竭術後氣切,需氣切管護理 、傷口護理及鼻胃管護理等特殊護理費用,每月特殊護理費 用7,500元,另原告馮振益每月於營新醫院之胸腔內科及神 經內科就醫,每次醫療費用約130元至100元不等,且原告馮 振益日前因肺炎、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術後、外傷性顱內出 血術後及攝護腺肥大等症,而於112年10月3日送臺南醫院急 診,並自該日住院至113年1月12日出院,所生之醫療費用共 82,279元,交通費用為每趟3,000元,而依臺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需門診追蹤治療,故未來每月看護費用以33,200 元計算應屬有據,原告暫請求100萬元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 生活支出。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馮振益原身體健朗,然因系爭事故變成植物人,終身臥 床,無法言語溝通,日常生活活動包括翻身、坐立、進食及 清潔穿衣等,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 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原告馮森禹為馮振益之子,原告馮陳秀琴則為原告馮振益之 母,均為原告馮振益之至親,因原告馮振益發生系爭事故致 日常活動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間原享有彼此家人互助、 互動等父子、母子情感交流已難如往常,且原告馮禹森、馮 陳秀琴因擔憂原告馮振益病況,身心受盡煎熬,亦屬一般為 子女、父母之人之常情,堪認父子、母子關係之親情、生活 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馮森 禹、馮陳秀琴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⒏綜上,原告馮振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4,378,278元, 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各為1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振益14,646,778元、給付原告馮森禹、馮 陳秀琴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因 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支出34,316元 、交通費用22,400元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無意見,但原告已經在刑 案中與訴外人姜德惠成立調解受賠償600萬元,也有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應與扣除,被告現已無工作 ,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馮振益之身 體健康,致原告馮振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成大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2年1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5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馮振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  ⒈醫療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34,316元、交通 費22,40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已支出看護 費1,087,500元部分:原告馮振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34,316元、交通費2 2,400元、看護費1,087,5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7 紙、購買醫療用品收據106紙、看護費用收據、交通費收據8 紙為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 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馮振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 額合計1,356,696元,應屬有據。  ⒉未來看護費用7,202,866元、未來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100 萬元部分:  ⑴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已據原 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 號民事裁定為憑,自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馮振益主張其終 身有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未來看護費及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均係以原告馮振益自112年12月1日起入住營新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照顧費用為計算基礎,並重複於未來看護費、未來醫療 費等及增加生活支出為主張,是本院認應將上開費用支出合 併審酌計算,經本院函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關原告馮振 益受照顧情形及相關費用支出,經該院函覆馮振益係於113 年1月入住該機構接受照護,每月所需支付之費用包含代收 費用(即門診看診費用)、材料費用(即每月使用之大小尿 布、看護墊、抽痰管等)、陪診費及每月基本照顧費33,000 元,馮振益自入住至113年12月已支出費用總額共計548,421 元(其中50,000元為入住保證金),有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之函覆資料及所檢附之收費記錄表、委託照護合約書等件 在卷可憑(91頁至111頁),是堪認原告馮振益所主張之未 來看護費、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至113年12月31日 止已實際有上開支出金額之費用支出,惟應扣除保證金50,0 00元,是已支出費用金額共計498,421元,至114年1月後之 將來費用部分,本院認應以原告馮振益113年2月至12月入住 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支出金額之月平均支出額為計算基 礎,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每月增加之看護費、醫療費、生活 所需費用應為42,675元【計算式:548,421元-1月份金額79, 000元)÷11個月=42,675元,元以下4捨5入】。  ⑶又原告馮振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1日時為56歲, 依112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該歲數男性之平 均餘命為24.70年計算,原告馮振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及 其他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79,677元【 計算方式為:512,100×16.00000000+(512,100×0.7)×(16.00 000000-00.00000000)=8,379,677.000000000。其中1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4.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⑷綜上,原告馮振益就未來看護費、未來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 出所得請求金額合計8,878,098元(498,421元+8,379,677元 ),而原告僅請求8,202,866元,少於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  ⒊勞動能力減損2,818,716元部分: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已呈 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5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均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2, 818,716元,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馮振益上開請求,亦屬 有據。   ⒋原告馮振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  ⑵查原告馮振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 呈植物人狀態、全日臥床、使用氣切管及鼻胃管輔助、日常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 度,致原告馮振益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又原告 馮陳秀琴係原告馮振益之母,原告馮森禹是原告馮振益之子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因此致其等基於子女 與母親間、父親與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 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3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查原告馮振益為57年次,專科畢業,110年、111年申 報所得分別為10,348元、16,79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 共3筆,財產總額1,507,704元;原告馮森禹為95年次,目前 就讀大學,家境小康,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馮陳秀琴為27年次,未曾就學,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48年次,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 持,112年申報所得為66,100元,名下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 總額0元,此業經被告於刑案警詢、審理及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卷外),本 院審酌原告馮振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原告馮森禹、馮陳 秀琴與原告張振益之親屬關係、車禍發生過程,及兩造上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馮振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馮森禹、馮 陳秀琴各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原告馮振益應核減為90 萬元,原告馮森禹2人請求金額則以各60萬元為適當,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⒌依上,原告馮振益得請求金額合計13,278,278元(計算式:1, 356,696元+8,202,866元+2,818,716元+90萬元);原告馮森 禹、馮陳秀琴則各為60萬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經過,原告馮振益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此為原告 所自認,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姜德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 戴安全帽,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馮振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閃光黃燈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三、林仲誠駕 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貨,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妨礙 交通,同為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馮振 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訴外人姜德惠之過失行為為肇事 主因,並斟酌兩造及姜德惠之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5,原告馮振益過失比例為 百分之25,姜德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因原告馮振益就其 所受之上開損害亦與過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 25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馮振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9,958,709元【計算式:13,278,278元×(1-0.25)=9,958,7 0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各得請求金 額為450,000元【60萬元×(1-0.25)=450,000元】。  ㈤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 9號判決意旨)。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 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 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 對損害之原因力及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馮振益、 被告及姜德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姜德惠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就原告馮振益上開損害依原告比例減輕後之9,958,709元損 害額,依前開兩造及姜德惠之過失比例計算,姜德惠及被告 應分擔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7,966,967元(計算式:13,278, 278元×60%,元以下4捨5入)、1,991,742元(計算式:13,2 78,278元元×15%);原告馮森禹450,000元之損害額部分, 姜德惠與被告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則分別為360,000元、90,00 0元。而原告馮振益、馮森禹於刑案中已與姜德惠以610萬元 成立調解,並同意不再對姜德惠為其他請求,此有刑案中之 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依該調解 內容及刑案判決可知,原告並無消滅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馮振益、馮森禹與姜德惠和解金額雖低於前揭姜德惠 依法應分擔額,但就該差額部分,仍應認原告已免除該差額 部分之請求而發生絕對效力,故原告馮振益、馮森禹仍得對 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被告應分擔範圍內之金額, 即分別得向被告請求1,991,742元、90,000元,至原告馮陳 秀琴部分,因不在調解範圍內,被告仍應依其與姜德惠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馮陳秀琴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馮振益因系爭車禍 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馮振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0元(即1,991,742元-2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馮森禹90,000元、給付原告馮陳秀琴450,0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1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第111頁可稽)翌日即113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 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4

SYEV-113-營簡-499-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吉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23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吉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 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行為顯有失 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時業已與告訴人陳育鼎達 成調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 頁),顯見其有悔意,態度尚可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參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雖曾因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於106年4月2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被告坦認犯行,業已與 告訴人陳育鼎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陳育鼎3萬元後由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前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茲念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罪,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孫吉樂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孫吉樂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2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 榮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長榮路2段與中正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滑行,適陳育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機慢車待轉區作待轉停等紅燈,遭孫樂吉自後追撞 ,致陳育鼎受有左腰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孫吉樂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 ,亦未報警及叫救護車救護,且未待處理之警員到場,亦未 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育鼎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吉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 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3

TNDM-114-交簡-453-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黃蔡美郎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上訴人 𨶒怡萍 訴訟代理人 𨶒春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37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相關項目如下:  1、看護費用: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須持續回診進行復健治 療,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 美醫院)民國111年5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同年8月5日之 診斷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診斷書)醫師囑言欄均記載「需 專人照護2個月」,2張不同日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醫 師依據上訴人復原狀況再次開立,可證上訴人需專人照護 之期間確實為4個月,並非如柳營奇美醫院於上訴審時回 函未經具名之病情摘要所稱無須頻繁就醫,且現今萬物通 膨,照護人員薪資皆已提高,依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之居 家照護價目表,全日照護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依 此計算,上訴人請求4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341,600元(計 算式:2,800元×122日=341,600元),原審認上訴人僅需 受專人看護2個月,已與系爭診斷書記載不符,且以專人 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並不符現今照護薪資標準。  2、就醫交通費:系爭診斷書已載明上訴人「需專人照護2個月 ,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6個月」、「 仍需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等語,顯示上訴人確因系 爭傷害必須持續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復健治療,故由親屬接 送陪同前往復健治療之車資,仍為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然 原審判決僅肯認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急診出院、骨科門 診治療5次之就醫交通費,共4,345元【計算式:每趟車資 395元×(1+5×2)次=4,345元】,顯然未見上訴人提出之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於112年12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其中記載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共門 診14次、復健78次之證明。  3、無法勞動損失:上訴人受傷害前,與其1女1子同住,為全 職家庭管理主婦,每日工作是需洗衣、煮飯、打掃家務, 並照顧當時年邁94歲母親及照護家庭大大小小生活起居等 ,上訴人之母親有7個子女,系爭車禍發生前僅剩上訴人 及上訴人之弟,上訴人之子女均未婚,其子42歲,從事建 築工程,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上訴人之女 從事擺攤工作,工作時間大約中午至晚上,時間不一定。 雖家庭主婦皆為無給薪之勞動者,惟家庭管理之主婦在整 個家庭上係屬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工作者,故家庭主婦倘因 生病抑或傷病期間,無法自由勞動家務,其所持原家務就 得需落在家庭其他成員身上,勢必全面動蕩家庭上每一成 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 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 系爭診斷書載明上訴人須專人照護共4個月,須休養共9個 月,上訴人身體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失,依系爭車禍發生當 年度即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請求休養9個 月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害共227,250元(計算式:25,250元× 9月=227,250元)。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骨科1 11年5月12日診斷醫囑仍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專人照護2 個月,休養3個月;同年8月5日診斷醫囑需專人照顧2個月 ,休養6個月,仍需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足見上訴 人傷勢不輕,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後也致明顯駝背,骨頭 常感酸痛麻,尤其天氣冷抑或變天時更甚明顯,骨科醫師 於門診時向上訴人解說壓迫性骨折猶如銅罐遭壓扁,就算 骨傷癒合亦難恢復未撞擊前形態,而酸、痛、麻更是骨折 後遺症;又上訴人右部足部挫傷處,致引上訴人右側小腿 10年前裝有無須拆之鐵架,惟因系爭車禍再次撞擊後時感 無力,是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身體情節重大,上訴 人精神、肉體均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為合理範圍。  5、上訴人總計得請求951,2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70元+ 醫療器材1,953元+看護費用341,600元+交通費用78,210元 +無法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951,283元 ),扣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受領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60,610元(下稱特別補償金)、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58元,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660,715元(計算式:951,283元-229,958元 -60,610元=660,715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寄賠償單予被上訴人、急診醫師說 上訴人骨頭沒有怎樣、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探望等情,皆 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智商可以考取駕照 ,具有交通智識分辨能力,卻意圖以其係智障規避責任, 足見被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等語。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0,7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 稱: (一)被上訴人是智障,無法正常表達自己的意見,第一審時被 上訴人父親𨶒春萬沒有來,被上訴人會害怕,不知道要講 什麼。系爭車禍當時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𨶒春萬,5分鐘 內𨶒春萬就到現場,當時警察、救護車都還沒有來,𨶒春 萬有拍攝現場照片,但沒有看到車禍過程,所以不知道被 上訴人有無過失。急診室醫生有拍上訴人之X光片,𨶒春 萬問上訴人醫生有沒有說怎樣,上訴人說醫生沒有說怎樣 ,醫生說檢查要打顯影劑,但是上訴人會過敏,所以不能 打顯影劑。隔天早上星期日8時多,𨶒春萬打電話給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但是都不接,最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接 ,但是叫被上訴人不要去看上訴人,不要打擾上訴人休息 ,𨶒春萬帶了禮物很有誠意要看上訴人,但是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都不下來,被上訴人有什麼辦法,後來𨶒春萬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打電話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都 不願意。急診醫生說上訴人骨頭沒有怎麼樣,只有脊椎第 幾節骨頭有裂開而已,為什麼隔了幾天,就說胸椎壓迫性 骨折,第二次上訴人寄賠償單,又換別的地方受傷了,這 樣怎麼賠償,急診照X光應該就有發現,為什麼打了顯影 劑還沒有,被上訴人認為是假的。 (二)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2,270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2、醫療器材費用1,953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3、看護費用341,60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沒有 看到,不曉得上訴人有沒有看護費用的支出。  4、不能工作損害227,25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上訴人沒 有工作,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5、就醫交通費78,21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沒 有看到,不曉得上訴人有沒有就醫交通費的支出。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沒看 到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傷勢究竟如何,所以不願賠償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58元(含醫療費2,270元、醫療器 材費1,953元、看護費132,000元、就醫交通費4,345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特別補償金60,610元,為 22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4分之1,及依職權宣告此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訴訟費 用。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即上開229,958元及其遲延利息 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已確定。是本件上訴及審 理範圍僅為上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看護費用209,600元 、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 撫金15萬元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42頁、第143頁):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晚間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 三民路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48之3號 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騎乘自行車行駛其同 向前方之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領取特別補償金60,61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42頁、第143頁):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 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工作的勞動損失2 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經查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51,283元。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2,270元、醫療器材費用1,953元、 看護費用13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345元、精神慰撫金 15萬元,共290,568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特別補償 金60,610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58元, 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 人並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即上訴人告訴 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檢察官訊問時稱 :111年4月30日晚上我騎車走在新營三民路上,對方是騎 腳踏車在我前方,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車子就直接撞上 等語(見刑案營偵字第229號卷第18頁),可知被上訴人 疏未注意騎乘自行車之上訴人行駛在其前方,而自後方追 撞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上訴人並無過失,堪予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雖 抗辯當時天色昏暗,加上路旁沒有路燈,無法發現上訴人 車輛云云,而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禍 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存於刑案卷內可證(見刑案警卷第67頁),且有被上訴人 系爭機車車燈照明,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3、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並無過失,且系爭傷害與被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其看護費用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工作 的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 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看護費用:      上訴人固主張2張不同日期開立之系爭診斷書醫師囑言欄 均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可證上訴人需專人照護之 期間共4個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個月看護費用,並應以 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之居家照護價目表,全日照護每日2, 800元計算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檢送系爭診斷書函詢柳 營奇美醫院有關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所受系爭傷害需專 人照顧、休養個幾個月?經柳營奇美醫院函覆認為:「姓 名:黃蔡美郎,病歷號:00000000,身分證:Z000000000 ,說明:下背部挫傷,胸椎壓迫性骨折。(自述騎腳踏車 被後方機車撞上)。急診日期:111年4月30日,日後門診 追蹤及復健。門診日期: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10日、 111年7月8日、111年8月5日、共門診4次。需專人照顧2個 月,休養6個月。沒有限定搭什麼車回診,也無須頻繁回 診。」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0月30日(113)奇柳 醫字第1506號函及其檢送之病情摘要(下稱系爭病情摘要 )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可知柳 營奇美醫院係綜合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包含系爭診斷書, 始判斷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僅需專 人照顧2個月,且不需頻繁回診,堪認2張不同日期之系爭 診斷書均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2個月」,乃係柳營奇 美醫院對上訴人在骨科就診之歷次紀錄,而為重複、相同 之記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受系爭傷害須受專人照顧期間 2個月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系爭診斷書之上開 重複記載,以系爭病情摘要未經具名為由而否認其上開醫 療判斷,主張上訴人需專人照顧4個月,且非無須頻繁就 醫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人固提出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 之居家照護價目表,主張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80 0元,惟上訴人並未實際由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居家照護 ,而係由家人看護,自不應以職業之看護費用請求。而依 本院職務上所知,現今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為2, 200元,原審判決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2個月 期間,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個月看護費用之損 害共132,000元,亦屬合理。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個月之看護費用209,600元云云,要屬無 據。  2、就醫交通費:      上訴人固提出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於112年12月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 2月6日止,共門診14次、復健78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就醫交通費73,865元云云。惟查系爭病情摘要已明確 記載上訴人無須頻繁回診,且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之 門診、復健,距離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接受急診治療日即 111年4月30日已約5個月,傷勢應已趨於穩定,以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多為挫傷、外傷,其中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 更需要固定,確無頻繁復健之必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於上開期間仍有頻繁門診、復健之必要性,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 月6日止,共門診14次、復健78次之就醫交通費,要屬無 據。至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急診送醫乃是搭乘救護車前 往柳營奇美醫院,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見刑案偵查 卷第39頁),上訴人既非自行搭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醫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再者系爭診斷書重複記載 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至骨科門診,則上訴人請求當日之 就醫交通費用不應重複計算。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搭乘計程 車前往醫療院所之車資為每趟395元,其於111年4月30日 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於當日離院,111年5月3日、同年 月12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至奇美 醫院骨科門診治療系爭傷害,並審酌上訴人於前開期間, 因處受傷初期,傷勢仍重,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而准上訴人請求111年4月30日急診出院、骨科門診治療5 次之就醫交通費共4,345元【計算式:(急診離院1次×單 趟車資395元)+[骨科門診5次×單趟車資395元×2(來回)] =4,345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要屬無據, 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就醫交通 費用73,865元云云,同屬無據。  3、無法勞動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全職家庭管理主婦,每日工作需洗衣、煮 飯、打掃家務,並照顧當時年邁94歲母親及照護家庭大大 小小生活起居,因系爭車禍致有系爭傷害,有長達9個月 須休養無法從事上開勞動,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 0元計算,受有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害共227,250元云云。經 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全職家庭管理主婦,且需照顧當時年 邁94歲母親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即其母親蔡邱昭吟之戶籍 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蔡邱昭吟之戶籍謄 本僅能證明蔡邱昭吟之戶籍地址、年籍資料,並無法證明 上訴人在系爭車禍前即需照顧蔡邱昭吟。再者蔡邱昭吟之 戶籍謄本記載其住所地在嘉義縣布袋鎮,上訴人之戶籍地 則在臺南市鹽水區,其戶籍地並無上訴人之子女或其他親 友設籍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可知上訴人 與其母蔡邱昭吟並未同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蔡 邱昭吟剩下上訴人及我舅舅(即上訴人之弟)兩個小孩等 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 ),足認上訴人之母蔡邱昭吟尚有與其同住之上訴人之弟 照料生活起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在系爭車禍前確實照顧 蔡邱昭吟生活起居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 傷休養期間,受有無法照顧其母蔡邱昭吟之家務勞動損失 云云,自無足採。  ⑵、又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上訴人與其女(即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子同住,其女45歲,其子42歲,均未婚,其 子做建築工程,工作時間早上8時至下午5時,其女做擺攤 生意,工作時間約中午至晚上,時間不一定等語(見本院 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可知上 訴人之子、女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自行操持家務,而需由 上訴人處理之必要,且其子、女上班時間更無需上訴人為 其料理餐食或處理家務之必要。上訴人既自承其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為全職家庭管理主婦,即無任何可預期工作收入 減損之可能,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所失利益。再 者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需洗衣、煮飯、打掃家務等等, 亦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而無法勞動云云,惟無論有無系 爭車禍之發生,家務本應由成年之家庭各成員共同操持、 分擔,上訴人縱於受傷期間未能操持家務,亦應由其他家 庭成員為之,尚難認其受有損害或預期利益之損失。至上 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高雄高分院11 0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見解,係針對已經證明家庭主 婦確有從事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勞務 工作之案例,與上訴人並未證明其須照顧其母蔡邱昭吟生 活起居或上訴人原來從事之家務因其受傷而有必要另僱人 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須休養9個月無法勞動 家務而受有損失,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休養9個月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害共2 27,250元云云,亦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5 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30日急診後出院,分別於111 年5月12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共 門診4次,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6個月,足見系爭傷害 及其後續治療、休養必然造成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 苦,對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要屬有據。又查 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小學畢業,系爭車禍前為家管,於1 12年度有所得收入2,000元,名下有汽車2筆,財產總額0 元;被上訴人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 在加油站打工,於112年度有所得收入366,435元,名下有 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 且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 、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財產或所得查詢結果各2件附卷可 憑(見原審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5頁、 原審外放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 系爭車禍之原因,及被上訴人迄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應屬相當,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 過高而無據。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精神慰 撫金15萬元云云,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為醫 療費用2,270元、醫療器材費用1,953元、看護費用132,00 0元、就醫交通費用4,34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290, 568元,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其看護費用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 工作的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云云,均屬無據。 (五)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之系爭傷害,已自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特別補償金60,61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因此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229,958元(計算式:290,568元-60,610元=229,958 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看護費用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工作的勞 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660,715元,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2

TNDV-113-簡上-26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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