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龍
王麗莎
王麗絲
陳永謙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4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永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陳詩龍、王麗莎、王麗絲均無罪。
犯罪事實
陳永謙明知依其所得及財力條件,無法達到核貸標準,竟為購買
不動產並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基於
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商請不知情之親友陳詩
龍、王麗莎、王麗絲出借名義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及登記名
義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向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屋主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在如附表一所示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上,以虛
偽記載不實之所得類別、扣繳單位、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等資料
之方式變造上開公文書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之作為財
力證明向華南銀行申辦購屋貸款而行使之,致華南銀行審核貸款
人員誤信陳永謙所交付之上開變造公文書內容為真實,認陳詩龍
、王麗莎、王麗絲有相當資力得以清償貸款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核撥如附表一所示貸款至陳詩龍、王麗莎、王
麗絲提供予陳永謙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
行及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陳永謙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永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123號
卷第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永謙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23號卷第93至94、159至160、19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翁愷嵐於偵查中
;證人即被告陳詩龍、王麗莎、王麗絲(下稱被告陳詩龍等
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295至297、347至348頁、訴字第123號卷第158至
159、194至19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申請書及調查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
約書、銀行存單、匯款回條聯、估價單、工程報價單、壽險
專案文件、授信申請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放款交易明細帳、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被告陳詩龍、王麗莎、王麗絲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8至164、194至198、269至274頁),足認被告陳永謙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謙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永謙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
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該罪罰
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是就被告陳永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永謙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陳永謙分別利用
不知情之被告陳詩龍、王麗莎、王麗絲名義購買不動產及貸
款以遂行上開犯行,各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陳永謙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陳永謙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行為
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見訴字第123號卷第92、157、184頁
),無礙於被告陳永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謙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得貸款金額,竟利用他人名義及變造財力證明文件詐得貸
款,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關於貸款人
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復同時損及稅捐機關文
書之公信力,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貸款之金額,及被告陳永謙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第123號卷第196至197頁)、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貸款已分別清償新臺幣(下同)1,574
萬7,622元、3,080萬473元、2,956萬3,497元(詳後述)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參酌被告
陳永謙本案所為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對於被告陳永謙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變造之公文書,雖為被告陳永
謙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
陳永謙交付與告訴人,非屬被告陳永謙所有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陳永謙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貸款金額,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雖被告陳永謙已分別清償1,574萬7,622
元、3,080萬473元、2,956萬3,497元,有華南銀行113年5月
29日行法字第1130020069號函暨所附放款交易明細帳等資料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07至127、13
1至134、135、137頁),然扣除上開已分別清償之款項後尚
有犯罪所得分別為100萬7,978元(計算式:1,675萬5,600元
-1,574萬7,622元=100萬7,978元)、346萬7,591元(計算式
:3,426萬8,064元-3,080萬473元=346萬7,591元)、550萬5
,703元(計算式:3,506萬9,200元-2,956萬3,497元=550萬5
,703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所示被告陳詩龍、王麗莎、王麗絲被訴
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謙分別與其親友即被告陳詩龍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永謙指示無購屋資力與真
意之被告陳詩龍等3人擔任買方,向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屋主,於如附表一所示簽約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成
交金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復由被告陳永謙將被告陳詩龍等3人之101或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變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職業
及所得金額,虛以提高被告陳詩龍等3人之財力,並登載於
貸款申請書上,併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申請書、裝潢
估價單、房貸壽險相關文件及變造後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送交告訴人之經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誤
信被告陳詩龍等3人具有較佳之信用條件及償債能力,而同
意撥付如附表一所示3筆不動產之高額房屋貸款額度,合計
金額達8,609萬2,864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撥貸款風險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詩龍等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詩龍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詩龍等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陳詩龍等3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
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或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授信申請書等不動產買賣暨貸款相關資料及其等
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告陳永謙與
另案被告於另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詩龍等3人固坦承有將其等名義出借與被告陳永謙購
買不動產並簽署相關文件,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陳詩龍辯稱:我只有配合被告陳永謙提供
所需文書、開立帳戶並簽署相關文件,我基於相信被告陳永
謙就簽名了,貸款部分我不清楚,最後貸款到何處我也不知
道等語;被告王麗莎辯稱:當時被告陳永謙公司的人拿文件
給我簽名,因為被告陳永謙是我弟弟所以我就簽名,貸款所
需文件我沒有看過,資料不是我填的,我也不記得我簽了什
麼名等語;被告王麗絲辯稱:我弟弟被告陳永謙買房子請我
幫忙我就簽名了,資料不是我填寫的,我也不知道我簽了什
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詩龍等3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等名義出借予
被告陳永謙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貸
款之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295至297、347至348頁、訴字卷第158至159、
194至195頁),並有前揭認定被告陳永謙有罪之證據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陳詩龍等3人主觀上分別有與被告
陳永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茲說明
如下:
⒈被告陳永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是從事買賣房屋
的行業,被告陳詩龍等3人是我的家人,因為我買房子的需
要請他們當我的人頭,由於當初有奢侈稅,一人名下只能有
一間房,所以我就一人買一間房掛在他們的名下,我有把這
件事情跟被告陳詩龍等3人說,他們知道我是要買房子,也
知道是要當我的登記名義人,但貸款的文件及相關財力證明
都是我公司的貸款部主任去準備的,被告陳詩龍等3人只有
出面簽文件、對保,中間過程及細節被告陳詩龍、被告王麗
莎、被告王麗絲完全不知情,都是我們公司一手主導;另辦
貸款需要跟告訴人開戶,開戶部分都是被告陳詩龍等3人跟
我們公司的主管、銀行一起去開戶及對保,所以被告陳詩龍
等3人對於貸款細節及偽造財力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部分完全不知情,銀行匯入的貸款也都是我實際取得及
運用,被告陳詩龍等3人因為是我的家人才無償幫我的忙等
語(見訴字卷第159至160頁)。
⒉被告陳詩龍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我舅舅陳永謙買賣房屋需
要我們幫他掛名登記,被告王麗絲是我母親,他也請我幫忙
舅舅,我信任我舅舅,就提供資料並簽名,我簽名的時候沒
有看到申請書上有記載田在鑫等資料等語(見他卷第295頁
背面至2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出名
讓被告陳永謙去買房子,我只記得有去一些地方簽了一些名
、提供被告陳永謙所需文書並開立帳戶,貸款部分我不清楚
,有無對保也忘記了,辦理貸款的資料我沒有詳細看過,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基本資料欄上的名字是我寫的,其他
資料不是我寫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58至159、194頁)。
⒊被告王麗莎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我弟弟被告陳永謙說要買
房子想用我的名字,被告陳永謙要我怎麼簽我就怎麼簽,我
不知道貸款文件記載我是三碁實業有限公司的經理,也不知
道附的所得清單是偽造的等語(見他卷第297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陳永謙公司的人拿文件給
我簽名,因為是我弟弟被告陳永謙要買房子所以我就簽名,
我沒有印象有無去過銀行或對保,貸款所需文件應該是我簽
名的,但我沒有看過,資料不是我填寫的,銀行的貸款也沒
有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59、194至195頁)。
⒋被告王麗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弟弟被
告陳永謙買房子請我幫忙我就簽名了,文件上的簽名是我簽
的,但我不記得有無去對保,資料不是我填寫的,我沒有看
內容就簽名了,我也不知道簽了什麼,銀行的貸款也沒有匯
到我的帳戶,被告陳永謙是我弟弟,我不知道他會做違法的
事情,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348頁、訴字卷第159
、194至195頁)。
⒌是依被告陳永謙及被告陳詩龍等3人上開所述,被告陳詩龍等
3人僅係出借名義予被告陳永謙購買不動產及申辦貸款,對
於貸款之過程並不清楚,且不知申辦貸款時所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經變造之情事,亦未取得貸款款項;而
被告陳永謙為被告陳詩龍之舅舅、被告王麗莎、王麗絲之弟
弟,彼此間屬血緣至親,具有高度信賴關係,是被告陳詩龍
等3人既否認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資料為其
等所填寫,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文書之服務單位及所得等
資料為其等所填寫,或於其等簽名時已填寫完畢,則被告陳
詩龍辯稱其於簽名時沒有看到申請書上有記載田在鑫等資料
等語,及被告王麗莎、王麗絲辯稱資料並非其等所填寫,其
等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了等語,尚非無據。是本案尚不能排除
被告陳詩龍等3人係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分別將其等名義
借予被告陳永謙作為購買不動產及貸款名義使用,並於未詳
加了解上開申請書內容之情形下即依被告陳永謙指示在上開
申請書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與被告陳永謙使用,而對上開申請書內容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嗣經變造一情均不知情之可能性;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詩龍等3人對於上開申請書經虛偽填
載服務單位及所得等資料,或其等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嗣經變造等情知悉或可得而知,應難認被告陳詩
龍等3人分別與被告陳永謙間有何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或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逕以行使變造公文書或詐欺取財罪責
相繩。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詩
龍等3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詩龍等3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屋主 購屋及申貸名義人 交易日期 申貸日期 不動產成交金額 (新臺幣) 房貸金額(A) (新臺幣) 保費融資金額(B) (新臺幣) 裝潢貸款金額(C) (新臺幣) 申辦貸款 總額(A +B+C) (新臺幣) 變造之公文書 核撥貸款日期 帳戶 1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5房地/張瑞娥 陳詩龍 103年7月8日 103年7月15日 1,890萬元 1,476萬元 49萬5,600元 150萬元 1,675萬5,60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記載扣繳單位「田在鑫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給付總額合計「139萬9,918元」) 103年8月6日 ①陳詩龍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陳詩龍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4房地/廖志昌、林秀琴 王麗莎 102年10月29日 102年11月21日 3,850萬元 3,250萬元 176萬8,064元 無 3,426萬8,064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記載扣繳單位「三碁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給付總額合計「296萬7,097元」) 102年12月11日 王麗莎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房地/王祖銘 王麗絲 103年8月1日 103年8月26日 3,800萬元 3,150萬元 106萬9,200元 250萬元 3,506萬9,20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記載扣繳單位「麗生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給付總額合計「268萬9,139元」) 103年9月24日 ①王麗絲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王麗絲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永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7,9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永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6萬7,5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陳永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萬5,7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CDM-113-訴-12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