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易字第9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真意,
仍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承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1萬8000
元,核屬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妨害秘密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自始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臉書(Facebook)社群平臺
暱稱「墨子涵」身分冒充伴遊仲介,並以同社群平臺暱稱「
曾司辰」身分充當顧客,再以「墨子涵」仲介聯繫AV000-A1
112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旅遊:㈠先於民國111年6月
19日晚間,經由「墨子涵」仲介,以「曾司辰」身分與AV00
0-A111228相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U2 MTV」包
廂內看影片,於看影片期間「曾司辰」詢問AV000-A111228
是否能為性交易,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代價
與AV000-A111228從事性交易,AV000-A111228向「曾司辰」
說要與仲介「墨子涵」聯絡,AV000-A111228要與「墨子涵
」聯繫時,「曾司辰」即離開包廂,於「曾司辰」離開包廂
後,仲介「墨子涵」才回覆AV000-A111228稱:要尊重客人
意願,與客人發生性交易,會有報酬7,000元云云,致AV000
-A111228陷於錯誤,與「曾司辰」在該包廂內發生性交易;
㈡嗣「墨子涵」又傳簡訊予AV000-A111228,表明「曾司辰」
指定要與AV000-A111228性交易,AV000-A111228遂於111年6
月22日10時30分許,與「曾司辰」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OK超商」見面後,隨後「曾司辰」於同日11時許,與AV00
0-A000000○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商旅」,從事
性交易行為,俟性交易完畢後,再以「墨子涵」身分告知AV
000-A111228此次性交易可獲得報酬1萬1,000元,但又表示
需金額達到2萬元才可以領到錢云云,致AV000-A111228陷於
錯誤而應允,然事後AV000-A111228均未能自「墨子涵」處
領得任何報酬,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性交易代價之利益
。嗣後AV000-1A111228發現遭甲○○偷拍性交影片,並以此威
脅AV000-A111228要持續與之為性行為,遂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V000-A111228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為性交易,及「曾司辰」係被告本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V000-A11122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事實。 3 證人AV000-A111228與「墨子涵」、「曾司辰」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截圖等。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證人AV000-A111228為性交易,
且有於111年6月22日,拍攝與證人性行為影片2段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見面的
前一天,網路伴遊平臺客服人員有給伊匯款帳號,伊就在高
雄市超商用ATM無卡匯款等語。惟被告並無法提供任何網路
伴遊平臺及匯款資料供參,再參以被告辯稱前開與證人性行
為之影片並未散布,然證人輾轉取得上開影片,倘被告未予
已散布,證人如何取得該影片?是被告所述顯然不實,其供
述憑信性顯有疑義,被告否認詐欺得利犯行之辯解,純屬推
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
足認證人上開證詞堪以採信為真實,並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犯行已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
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諸如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詐欺得利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
段獲取財產利益,此所謂財產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角度觀
之,事實上具有財產價值者即足當之,不以該利益本身合於
法律規定為必要。職此,性交易雖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
惟被告若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服務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
既可認為具有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否則
若謂詐欺得利罪之利益,需以不違法或不違背善良風俗為要
件,無異變相鼓勵行為人可任以欺罔手段獲取該等利益,使
社會財產秩序更加紊亂,有違詐欺得利罪之立法本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因施用詐術而獲取本案之性交易服務,性質上
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而有關該利益替代價額之估算
,因被告、告訴人曾就本案性交易服務約定對價7,000元、1
萬1,000元,應得以該客觀經濟價值,估算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相當於1萬8,000元(=7,000元+1萬1,000元),是以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CHDM-114-簡-38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