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礙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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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玉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詹凱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郭銘賢 吳政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 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各稱環保 局、市警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有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卷第13至19頁),堪認原告起訴 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市警局所轄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於民國113 年5月6日10時許,竟偕同環保局轄下37區清潔隊,前往伊名 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騎樓處(下稱系爭騎樓),不 法將伊放置於騎樓處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視作廢棄物予以清除。惟伊 仍有將騎樓留有通道,並未妨害交通往來及行人通行,且系 爭物品非屬廢棄物,環保局竟仍拒不返還系爭物品,已不法 侵害伊對於系爭物品所有權,造成伊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原告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騎樓,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前經市警局於113年4月25日依同條第2項張貼限期清除通知 書後,原告仍未依規清除,市警局始會同環保局依道交條例 第82條規定予以清除,屬合法行使職權,當無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存在,伊等自不負國賠責任。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 以,被害人若欲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具 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 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 足相當。  ㈡復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考諸道交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順暢 權利,因而禁止任何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堆置物品行為,而 所稱妨礙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 路為唯一可供通行道路為限,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 為廢棄物無涉。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 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惟如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則為兼顧公益,該財產上之利益必 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權能亦 必須受到限制。  ㈢查系爭騎樓係連接原告所有房屋及其前方成功一路,而成功一路並未設置人行道等情,有卷附Google街景照存卷可佐(卷第57頁),足證系爭騎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依目前社會一般生活型態,騎樓亦非僅提供予兩旁房屋居民出入通行使用,而成功一路並未設置人行道,已如前述,行經其附近之不特定人更有通行系爭騎樓之可能性或必要性,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堆放系爭物品位置為「騎樓」(卷第8頁),可知系爭騎樓當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指「道路」無疑。再者,原告既不爭執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騎樓,並有113年5月6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43頁),而觀諸該照片所示,系爭騎樓上所堆置物品已分別占用房屋前方及靠近道路側,僅中間留有狹窄通道,顯已妨礙行人或使用輪椅族順暢通行,是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在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情事甚明。至原告雖另稱該照片為其改善前照片云云(卷第63頁),惟未提出改善後照片以佐其言,且該照片右下角均明顯註記時間為「113年5月6日」,更與原告所述內容不符,則原告空言主張該照片為其改善前照片,無可憑採。  ㈣又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交條例第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行為,前已述及,而原告既自承先前即曾接獲勸導單(卷第64頁),並有市警局於114年4月25日開立勸導照片為佐(卷第43頁),則原告經勸導後既仍未依法清除系爭物品,依上開規定,該等物品已視同廢棄物,而得依廢棄物法令加以清除。從而,被告相關執行人員依上開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予以強制移除,顯無任何不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系爭物品內容) 12尺鋁梯1個、吊引擎機架1個、引擎1個、千斤頂1個、車用電池10顆、電冰箱1台、洗衣機1台、瓦斯爐2個、暖氣機1台、電扇2支、推車3台、白鐵椅子2個、大狗籠2個、特製工具1大把、殘障車1台、特製茶壺、碗盤、洗澡用水桶2桶(內有肥皂、沐浴乳約30罐)、狗飼料1桶、貼大理石桌子3個、塑膠椅5個、塑膠桌1個、玩具車1台、木製桌面10個等物品

2025-03-31

KSEV-114-雄國簡-1-202503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林海源 被 告 陳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欲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在無設置路燈 之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99巷與東西二路岔路口往北20公 尺處路旁,本應注意該處路面為狹小田間道路,於此停車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應不得於此停車,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立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逕將 系爭小貨車直接停放在該址路旁,佔據該路面近一半路寬, 形成道路上障礙。適原告於同日晚間5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停放該處 之系爭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並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672元、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即購買八寶七釐散費用9,0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11,800元 、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360,472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73,672元,惟原告請求生活所需費用、機車修理費 用及看護費用應非必要費用,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且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應設立警 示標誌或燈光,逕將系爭小貨車直接停放在路旁,而遭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與之發生撞擊,致原告左手橈骨遠端骨折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因本件過 失致傷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 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73,627元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 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 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由其配 偶照顧1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情,有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可證。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確記載原告之傷勢宜由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是原告 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且原告主張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之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 ,000元(計算式為:30×2,200=66,000元)之看護費用, 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需服用八寶七釐 散,共計花費9,0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3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所示,原告 固曾購買上開藥材而支出9,000元,惟依據前揭陽明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勢,已經接受西醫治療,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中 、西醫之醫療證明文件,證明其所購買之八寶七釐散為前 揭傷勢之治療或復原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顯乏所 據,無從准許。   3.機車修復費用11,800元部分:    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1,800元乙節,有估價單(見附 民卷第2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機車經送請修復後,共支出11,800元之維修費 用,原告並陳稱均為零件之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39頁) ,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依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係於108年4月出廠,則 自出廠日起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8日止,已使用逾3 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 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180元(計算式:11,800元×1/10=1 ,180元)為正當,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 ,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則 為高中畢業,無業亦無收入,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併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3,672元、看護 費用66,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18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 ,合計為220,852元(計算式:73,672元+66,000元+1,180 元+8萬元=220,852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 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甲○○於 夜間無照明路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與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無照 明路段停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二者同為肇事原 因」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 ),可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渠等 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故而,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10, 426元(計算式為:220,852元×50%=110,426元)為限。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 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290元,業據原 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揆 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71,2 90元後,金額應為39,136元(計算式:110,426元-71,290 元=39,1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29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1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 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EV-113-宜簡-453-20250331-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巫奉霖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8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BRH-75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25分許,行經○○市○○區○○巷0號 (下稱系爭路口)附近,發生倒車不慎碰撞蔡姓訴外人停於 圍牆邊之牌照號碼KVA-6027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損 害之事故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逕行駕車離開,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其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第GV04201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 113年7月1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交字第782號宣示判決 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肇事逃逸,但上訴人於事發當下確實未察 覺事故發生,既無主觀逃逸意圖,亦無任何隱匿事實之行為 ,卻遭認定為肇事逃逸,判決過苛,實屬不公。原判決僅憑 監視影像勘驗畫面,認定上訴人車輛向後倒車時,猛然碰撞 致機車劇烈晃動傾倒路旁圍牆,以此推論撞擊力道並非輕微 ,自此難以認定上訴人毫無察覺異狀,然若劇烈搖晃不應該 只是傾倒在牆面,應該會傾倒在地上,而且從監視器畫面推 斷碰撞力道的大小也只是從畫面去預測,很難判斷車上的人 有無發現,僅以影像外觀推論上訴人應當察覺,顯違反證據 法則。肇事逃逸之法律要件,須駕駛人確實知悉事故發生, 且有逃避責任之行為,現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知情, 遑論有主觀逃逸意圖,故原判決適用法規顯屬不當。  ㈡本件事故發生於道路寬度僅2.6米之狹窄區域,車輛進出不易 ,視線受阻,屬高風險交通路段。事故發生與道路設計不良 密切相關,上訴人受環境限制未能察覺,並非疏忽或重大過 失所致,應與典型肇事逃逸案件有所區別。然原判決未審酌 此等客觀因素,即認為上訴人符合肇事逃逸情形,恐屬法規 適用過當,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未充分考量上訴人確實未 察覺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亦未兼顧上訴人已與訴外人達成 和解,裁判結果失衡且欠缺公允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元以 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 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 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 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依上開 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 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向後倒車時,猛然碰撞停 於圍牆後方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當時系爭汽車車身上下晃 動,系爭機車劇烈晃動後向右傾倒碰觸路旁圍牆,上訴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逕行駕車離開等 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主張上訴人發生事故時,主觀上無逃 逸意圖,客觀上亦無隱匿事實之行為,憑以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違反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按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狀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 實或輔助事實,再由此項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根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及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均包括在內。易言之,認定待 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即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違規事實與否,係屬其內心意思活動 之範疇,殊難由外部直接證據予以證明,故整體觀察各項 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所呈現之客觀情狀,本於社會常情以 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情形,而為事實認定,自非法所不許 。   ⒊經核原審經由勘驗事發當時之系爭路口監視影像檔案結果 ,查明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向後倒車猛然碰撞後方之系爭 機車左側車身,當時系爭汽車車身上下晃動,且系爭機車 劇烈晃動後向右傾倒碰觸路旁圍牆等客觀事實情況,據以 推斷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機車時,撞擊力道並非輕微,衡情 上訴人當無不知悉有碰撞系爭機車之理。則原審經由肇事 當時顯示之現場事證情況,據以推斷上訴人主觀上認識所 駕駛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機車之事實,具有適合性,關連性 及妥適性,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牴觸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事爭執,難謂有理由。  ㈣上訴意旨雖復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受制於事故現場之 道路空間狹窄及道路設計不良,致未能察覺,並非疏忽或重 大過失所致,與典型肇事逃逸情形有間,且未兼顧上訴人已 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等,即認為上訴人符合肇事逃逸情形,恐 有適用法規過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云云,惟:   ⒈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意旨,足見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雖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應依規定處置。揆其規範目的在於 維護公共交通安全,並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並未以駕駛人 肇事出於故意或過失為責任基礎。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人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若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致車輛損壞者,若當事人非當 場自行和解者,仍須履行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否則,自應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關於道 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論處其責任。   ⒉經核原判決基於上訴人知悉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機車損壞, 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事實基礎,論斷: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各節非屬被上訴人得據以減免除裁罰之權限範圍;上訴 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對上訴 人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命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未牴觸比例原則等意旨,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人依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恐有適用法規過當,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於法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31

TCBA-114-交上-33-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桓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桓年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桓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夜間佔用車道,妨礙交通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犯後坦認己過,惟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 之程度、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3號   被   告 李桓年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桓年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賴貝青、李晴玫,自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由南往北方向路肩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臨停佔 用車道,適有林玟琪(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慢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玟琪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腕擦傷、雙 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李桓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 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桓年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玟棋之指訴。  ㈢證人賴貝青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錄影器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 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3-31

TNDM-114-交簡-411-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2號 原 告 陸義輝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勝璋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 爭地點)時,不慎擦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後駕車逃離 ,經訴外人報警處理,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 年8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 執照限於113年9月28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 機關另行通知。(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 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靠邊停車有聽到聲音,下 車察看四週,未發現碰撞到人或物,因而駕車離去,直到警 方通知才知道當時有碰撞到民宅遮雨棚,但原告並無故意要 肇事逃逸,其一系爭車輛明顯,其二車輛都有保險可以賠償 ,原告為職業駕駛深知肇事逃逸的嚴重性。不可思議的是建 築法規有規定房屋外加廣告看板或遮雨棚都有一定的高度長 度,系爭車輛根本就不可能碰撞到,除非未依規定裝置,是 以,原告確實沒有必要肇事逃逸,更無故意、犯意,吊扣駕 照2個月會影響到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職接獲110報案,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遮雨棚遭破壞,經調閱附近監視器 ,發現一台遊覽大客車000-00號碰撞該遮雨棚後,未依規定 處置離開現場,後續通知該大客車000-00號駕駛陸義輝至所 說明,並依規定告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1項之規 定…,職依法告無有不法。監視器影像檔因時間久遠,檔案 已遭覆蓋未保留。…」。另查原告亦自述車輛靠邊停車時有 聽見異聲等情,足見原告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已有認識,客觀上於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 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 ,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 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 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可知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財物損壞」之事故,即屬於道交條例之「肇事   」。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係無人受傷或死 亡之情況,仍應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前揭處理辦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經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 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且無違母法 授權之範圍與本質,堪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 規之依據。  ㈢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9月26日高市警港 分交字第113773059200號函、職務報告、系爭地點示意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67-71、9 3-97頁),可知訴外人係經由鄰居告知,始知悉系爭遮雨棚 遭一輛遊覽車碰撞損壞,肇事後該車即離去,核與員警職務 報告所載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一台遊覽大客車000-00號 碰撞該遮雨棚後,未依規定處置離開現場,後續通知該原告 至所說明等情,及原告起訴狀所載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靠邊停 車有聽到聲音而下車察看等語,且觀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97頁),可見系爭遮雨棚因碰撞而內縮、凹折,非正常開展 狀態,顯見系爭車輛與系爭遮雨棚碰撞之力度並不小,原告 當下亦聽聞聲音下車察看,堪認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碰 撞系爭遮雨棚之肇事事實已有認識,原告主張其當下不知肇 事云云,尚無足採。  ㈣次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 適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 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 關釐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 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又違反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認定駕駛未盡處置義務,是否有過失時,對於是否 應注意,能注意,當以駕駛人是否能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 ,作為認定依據。原告固主張系張遮雨棚設置是否合法云云 ,然系爭遮雨棚之設置縱有未符合規定之情形,與系爭車輛 為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交通工具,撞毀系爭遮雨棚,造成財 物損壞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已屬道交條例之「肇事」,乃 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此免除其所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 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 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 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 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 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 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 據。  ㈤至原告主張有保險可以處理,沒有逃逸故意云云,然駕駛車 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 連性,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 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 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 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 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遭吊扣駕照,將無法 維持生計等語,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31

KSTA-113-交-1222-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江敏政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王嘉浩即拾御餐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4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1,34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25,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 113年10月3日停放於被告經營之餐廳外時,遭被告裝設之招 牌掉落砸毀,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8萬元修復費用。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及精神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店外路段為紅線區域,不能停放車輛,且招牌甫 於5月份裝設,颱風前也有請師傅檢查加固,當天山陀兒強 烈颱風瞬間陣風最大相當於17級風以上,招牌被吹落不能歸 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之A車於山陀兒颱風襲台期間,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經 營餐廳招牌掉落砸中損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工作物,係指由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不過為其例示 ,其他如道路、橋樑、運動架、球場看台、電線杆、路燈、 圍牆、廣告招牌、擋土牆等設施均屬之。又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 物發生瑕疪而言,業經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判例闡釋 明確。再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 ,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準此可知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因隱藏損害他 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 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 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 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此條文所定工作物責任特性係採推定過失原則,若被害 人就其因「工作物」而權利受侵害一節已舉證證明,除非工 作物所有人得證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始可免責,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明。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上,除被告餐廳之招牌外,同路段 上尚有同類型招牌2座(分屬爭鮮餐廳、杏一藥局),設置 之高度、架設之方式均大致雷同,此有颱風前之google街景 圖在卷可稽,惟事故當日同經山陀兒颱風強烈吹襲下,僅有 被告餐廳之招牌倒塌,亦有新聞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 、83頁),則被告餐廳之招牌安全性顯有欠缺,不言自明。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揭說明 ,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該路段為紅線不得停車云云,惟道路劃設禁止停 車之紅線,其目的係為防止用路人停車於易妨礙交通、易生 壅塞之處,俾使交通順暢而設,與路旁店家招牌是否會倒塌 無關,原告A車當日所受損害,亦與交通違規無關,被告尚 不得以原告紅線停車為由,主張免除或減輕其過失責任。 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8萬(含零件65,232元、工 資114,76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3日,已使用7年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25,640元(計算式: 扣除折舊後零件10,872元+工資114,768元=125,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4年1月 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主張因招牌倒下時受到驚嚇,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7, 741元云云,未據其提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相關 證明,原告之起訴狀亦自承「幸好生命身體未受侵害」,本 院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125,640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65,232÷(5+1)≒10,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5,232-10,872) ×1/5×(7+4/12)≒54,36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5,232-54,360=10,872

2025-03-31

CCEV-114-潮簡-105-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 告 劉蔚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49B6105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 0號時,適遇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未依規定迴轉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傷, 訴外人則未受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 處置而逕行離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獲報調查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30日製開掌 電字第G49B61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9B61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發生碰撞事故後,訴外人於原告未同意下即把機車牽至路邊 並一再要求原告不要報警,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且因驚嚇、擔憂期中考試成績,其主觀上並無未依規定處置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予 以處罰。再者,本件原告受有傷害,依法應適用道交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被告遽以第62條第1項開罰,實有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外,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 3條之規定處理交通事故,不得擅自離開現場或未為積極處 置。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 0月0日9時10分許,而報案時間係於同日10時16分許,當時 原告已離開交通事故地點。是原告既知其已涉交通事故,即 有按處理辦法處置之義務,原告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置,亦未與其他當事人達成 和解,無論動機為何,未於當下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擅自 離開現場,已破壞現場跡證,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並無致他人受傷,自不適用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罰鍰;……」、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 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  ⒉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 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⒊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 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 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 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 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⒋另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基準為1,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 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故意 或過失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 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機 關113年3月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05921號函(檢附警 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舉發機關113年10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42621號 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97至105、109至115、121 至122、131至14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 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 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 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 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 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 ,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未依規定迴轉,致行駛於義芳街 之原告閃避不及、摔倒在地並因而受傷,訴外人則未受傷; 惟原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後,其因害怕無法應考期中考,即 任由訴外人清理現場並將系爭機車移至一旁機車行修理,且 原告於警察機關獲報到場處理時即已離開事故地點,並未留 置現場等情,業據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中陳述在 卷(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第28至29頁); 是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以 釐清責任歸屬,而無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其主觀上縱無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惟原告為合法考 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肇事後相關處置理應知悉,是其疏未 依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要難謂無過失。故原告確有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至原告稱其有受傷,依法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而 非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道交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之「無『人』受傷」者 ,係指無駕駛人以外之人受傷,並不包含駕駛人本身受傷情 形,此與刑法所稱致人於死或致人於重傷之人,皆係指他人 者並無不同,故原告所為應係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況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處3,000 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所處罰鍰尚較同條第1項前段〈處1, 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為重),原告上述主張,要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6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61號 原 告 劉友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信義 街與興南路1段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時,貿然右轉而撞 擊訴外人吳姿穎(下稱訴外人),致訴外人受有背部及左膝 鈍挫傷,原告見狀仍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含機車)之違規 行為,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被告於113年3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國庫支 付5萬元,罰鍰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 13年8月13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0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觀上欠缺肇事逃逸故意,原告於肇事後立即停車查看 訴外人狀況,經審視外觀無外傷,即對肇事致訴外人受傷狀 況全然無所認識,自不知已發生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 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又原告離去時訴外人亦無阻止或反對 ,客觀上更無擅自離開現場,不符合「逃逸」之要件。且被 告就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者,不分情節輕重,一 律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有違比例原則,亦有侵害原告工 作權之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自述有將訴外人自行車扶起至路邊,顯有知悉車禍之發 生且未留於現場,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 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之義務,惟其卻擅自駕車離去。 且「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未做任何查看即行 離去之行為,凡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 未留下聯絡資料,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 、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又本件違規事實既經刑事偵查確 認存在無訛,足認違規事實存在,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 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 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 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 適用。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48079號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更正後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 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107頁),堪信為 真實。  ㈢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 : ⒈按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 置。準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 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 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 ,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 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 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 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 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 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 ,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 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 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 ,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 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 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 主張免罰。 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 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 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 ,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 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 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 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 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 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 使人受傷死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 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 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 ⒊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然原告竟疏於注意路口車輛往來狀態及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通過,驟然右轉,適有訴外人騎乘自行車,同方 向在系爭路口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當場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背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然原告未留置現 場,逕自離去乙節,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25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衡情訴外人於行駛過程中摔倒,本極有可能因此導致受傷 ,原告既已知悉訴外人騎乘自行車倒地,其對於訴外人即有 可能因此受傷顯然可以預見,原告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對訴 外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而選擇駕車駛離現場,即為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佐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清楚對方有無 受傷」,而訴外人於警詢時證稱:「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81、86頁),益徵原告係未盡肇事後處置責 任而離開現場。是以,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主張無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實際情節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且侵 害其工作權云云,惟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 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法律效果乃立法 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 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 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 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可言。又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 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 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亦回復其駕 駛執照之權利,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 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尚無違反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問題。 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 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 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96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8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李碧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北 市監金字第26-T501019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與 盤果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林坤暉(下稱林君) 所騎乘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 乘客曾俊維(下稱曾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君及曾君均 受傷;惟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僅下車查看後隨即駛離現場 ,因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4項規定肇事舉發,並於112年5月23日開立金警交字 第T50101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原告因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復原告依法維持原舉發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規定,以113年5月10日北市監金字第26-T5010193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13年8月15日 北市監金字第26-T501019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處罰主文二「自處 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照執照」、「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內容),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左轉看到對方機車衝過來就煞車,雖造成林君煞車後人 車倒地,惟並無發生車輛碰撞之情形,原告有下車確認車禍 情形,經確認林君、曾君說無礙後原告才離開,對方穿長袖 ,原告沒有看到對方受傷,原告無肇事逃逸之意圖,案經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原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若因此事吊銷駕照會影響原告生 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系爭路口處理交 通事故,經警方調查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 與林君所騎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君及附載之曾君 均受傷;惟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僅下車查看後隨即駛離現 場,經舉發機關調查完竣,發現系爭車輛駕駛肇事後逃逸事 實明確,員警於當事人到案製作筆錄後,依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舉發違規。另參以調查筆錄,林君只說「拍謝(對不 起)」,未為其他表示,原告僅下車查看即離去,未依據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為相關處置屬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 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 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之授權,本件自得予以適用。依上開規定,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 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 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 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 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即可免除。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乙節,業 據原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無誤,此有金門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65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7-88頁),核與曾君、林君及原告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220-236頁),並有舉發機關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1-113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9、26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147-152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8頁)、舉發機關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61-176頁)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 稽,應可認定屬實,從而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論處,並無違 誤。 ⒉原告固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等語。惟林君與曾君於本件事故 後均分別有受傷之情事,有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238 、240頁)在卷可稽;且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系爭機 車倒地後,林君與曾君均先於跌坐在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旁 (見本院卷第149頁),之後雖有一人先起身站立,但另一人 直至原告駕車離開現場時,均仍坐在路旁地面未站起(見本 院卷第150-151頁),足認原告當場應可知悉於事故發生後 ,仍跌坐在地上之1人,身體應尚有傷勢而未能立即站起。 又參諸曾君於偵訊時具結陳稱:「(經過情形?)l12年5月2 3日晚間6時許,我搭乘林坤暉的機車,從民宿前往金門機場 ,經過一個蠻大的十字路口,我們要直行,對方是對向來車 要左轉,看到對方要左轉,為了怕撞到對方的車就緊急煞車 ,沒有撞到對方的車輛,剎車以後,我們就人車倒地。對方 有停車,他下來罵我們為什麼騎這麼快,我當時右腳膝蓋的 外側有流血,當下不確定有沒有骨折,不敢動,學長輕微擦 傷。對方就回到車上開走」、「(你們有無說他可以離開? )沒有」(見本院卷第222-223頁);林君於偵訊時則具結陳 稱:「(對方有沒有看你們有無受傷?)有。他有看到曾俊 維有受傷,因為曾俊維是穿短褲,而且他腿部有流血,對方 應該有看到」、「(你們有無說他可以離開?)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是依曾君當日穿著短褲,於事故 現場已明顯有右腳膝蓋的外側流血之傷勢以觀,原告當可知 悉曾君於事故發生倒地後,確實有受傷之情事。而原告於車 輛事故發生後,依其取得合格駕駛執照時所應知悉交通法規 ,本應留於事故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置或與 事故相對人妥為處理事故後續事宜,惟原告竟未得訴外人同 意即逕自駕車駛離,足證原告係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責 任無誤。原告雖另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等語,惟依前揭說明 ,此等處置義務不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故原 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以執為免罰之事由,原告前揭所稱 ,應無足取。  ⒊至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部分,依司法院釋字 第284、531號解釋可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逃逸,足見此係為維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 必要之公共政策,故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 任,而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憲法第23 條之所許,自無違比例原則。綜上,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為 ,自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非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31

TPTA-113-交-1028-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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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0號 原 告 簡財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湘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農權 路3段37巷口處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 參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 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3月5日開立北監宜裁 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關於強制執行部分不另贅載)。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係因在彎道時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擦撞致倒 地,原告及後座乘客受傷,對方膝蓋輕微擦傷,原告有問要 不要報警處理,對方沒有回應,之後各自離開,原告竟變成 肇事逃逸。原告擔心刑事審理時間拖太久,只好同意認罪協 商。原告必須外出養家糊口,吊銷駕駛執照已影響生計,爰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供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顯示原告於 肇事後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即 逕自離去,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41號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可參。故原處分依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依法裁處,自無違誤,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肇事」,有特 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駛 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 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復參照上開處 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 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 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 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 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 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 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 離現場。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宜蘭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舉發機關113年4月16日警蘭交第00 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7頁),堪認屬實。 ㈣經查:  ⒈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不慎與訴外 人賴怡婷(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賴怡婷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膝部擦挫傷 之傷害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又原告確 實並無滯留現場之客觀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 承在卷,復經賴怡婷於警詢中證述:「發生碰撞後,對方沒 有留在現場直至警方前來處理。我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等 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3、86頁),應堪信實。原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原告於知悉賴怡婷已受傷後經詢及有事嗎,明 知賴怡婷尚未應答,卻未待其情緒穩定或取得回覆,即逕予 離去,顯見原告未得賴怡婷之同意,亦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之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逕自駕車離 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故意無誤。且此與原告之駕駛 行為是否有過失,核屬無涉,原告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尚不容原 告執前揭辯詞,即得解免其責。  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查肇事逃逸除放任損害擴大之虞外( 未能及時救護傷者),尚有不易追查肇事者,釐清事故責任 之可能,已如前述,是縱使肇事者事後業經和解、賠償損失 ,並承擔相關刑事責任外,仍有就妨害交通秩序部分裁罰之 必要,是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原告 前經宜蘭地院刑事庭以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 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又原告 是否受刑事訴追,對其應受行政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故 原告陳稱於刑事庭審理中因擔心時間拖太久只好同意認罪協 商云云,亦無從影響本件行政責任之認定。從而,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 駛執照,核無違誤。至於原告被吊銷駕照,生計及生活雖受 影響,非無可憫之處,然此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 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並訴請撤 銷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76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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