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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中 鄭有良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11 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鄭有良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又中明知自身資力不足,向他人購買高價不動產無能力給 付買賣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在得知張永堅急於出售其父賴振評名下座落在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新三角段263地號,下稱本案土 地),以作為賴振評之照護、安養費用之際,於民國111年5 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向張永堅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作為合法資源回收事業使 用,然要先移轉登記以利設抵押權貸款云云,並且要求不知 情之前妻姊夫黃信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本案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另指示黃信吉簽發發票日為111年4月30 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330萬元之本票各1張。張永堅因急 需用錢而陷於錯誤,同意以38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 復經張又中持黃信吉業已簽名之買賣契約供張永堅簽名,張 又中將上開2本票交付給張永堅,張永堅即陸續交付相關土 地買賣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予張又中。嗣張又中向平時處理 相關事務而不知情之鄭有良表示要為上開買賣土地、設定抵 押權一事,並向鄭有良請託尋求金主借款以給付訂金予張永 堅,鄭有良遂介紹不知情之友人林瑞德、地政士劉珂均等人 輾轉介紹向不知情之孫憶湘借款200萬元,張又中及鄭有良 陪同黃信吉於111年5月31日前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登記過戶至黃信吉名下 ,以及設定抵押權予孫憶湘等事宜,孫憶湘即於111年6月8 日匯款100萬元計2筆(共計200萬元)至黃信吉申設之麥寮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寮鄉農會帳 戶)後,由黃信吉提領其中50萬元交予鄭有良作為相關介紹 費、代書費、稅金、佣金等行政費用,黃信吉另轉匯50萬元 、100萬元至賴振評申設之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大林鎮農會帳戶)內,張又中復告知張永堅 需先將匯入之100萬元交還給張又中,以供張又中做帳面金 流,張永堅因信任張又中,即轉匯其中100萬元至其配偶吳 淑如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帳戶內,由吳淑如領出100萬元後交付張永堅以轉交予張 又中。後因張又中未能按期支付孫憶湘借款之利息,鄭有良 因相信張又中並為免失信於孫憶湘,遂請託林瑞德尋求其餘 金主協助,後即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仁全經他人輾轉介紹向 不知情之游文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250萬元 ,先行代償黃信吉向孫憶湘借款200萬元並塗銷孫憶湘之抵 押權登記後,改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予游文添,餘款50萬 元於111年10月24日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2筆匯入黃信吉之 麥寮鄉農會帳戶內,同日由黃信吉領出上開30萬元、20萬元 後均交予鄭有良,以給付利息、佣金、代書費等行政費用。 嗣後張永堅向張又中催討土地價金餘款330萬元,屢遭張又 中藉詞拖延而未果,張永堅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永堅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又中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40至14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 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又中固坦承本案土地係其自己要購買,但以證人 黃信吉之名出面登記,復亦確實有要告訴人張永堅返還100 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被 告鄭有良稱可以購買本案土地增貸獲取現金,而其因積欠被 告鄭有良債務,跟被告鄭有良稱要先將告訴人返還之100萬 元還給被告鄭有良,其也確實有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鄭有良, 但因日後被告鄭有良遲未來向其拿資料去辦理貸款,最後才 會無法將本案土地價金給付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又中以證人黃信吉之名義向告訴人以380萬元購買 本案土地,並且交付告訴人由證人黃信吉所開立之本票2 張,復先經由被告鄭有良協助間接尋求證人孫憶湘借款20 0萬元,經告訴人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給證人黃信吉後, 被告張又中即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證人孫憶湘,證人 黃信吉將證人孫憶湘借予之200萬元其中150萬元匯款給證 人賴振評,另給予被告鄭有良50萬元,告訴人復依被告張 又中指示將上開150萬元中之100萬元提領後,交付給被告 張又中,後被告張又中因無力給付證人孫憶湘之利息,再 由被告鄭有良間接尋至證人游文添借款250萬元,其中200 萬元用以代償證人黃信吉向證人孫憶湘之借款200萬元並 塗銷證人孫憶湘之抵押權登記,改登記抵押權予證人游文 添,餘款50萬元再由黃信吉提領後交付被告鄭有良,事後 被告張又中仍未給付告訴人買賣土地剩餘之330萬元等節 ,經被告張又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告鄭有良所述相符(他 字卷第254至255頁、第336至337頁;偵字第2218號卷第19 至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游文添、黃信吉、林 仁全、孫憶湘、劉珂均、林瑞德在偵查或本院中證述在卷 (他字卷第163至166頁、第207至208頁、第255至256頁、 第269至272頁、第311至313頁、第335至337頁;偵字第11 911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253至268頁、第312至323 頁),另據111年6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交款 備忘錄影本1份、本票影本2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111年11月2日切結承諾書影本1份、大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16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1675號函暨所附文件1份( 含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張、戶 籍謄本影本2份、印鑑證明影本2份】、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及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份、健 保卡影本1張、印鑑證明影本1份】)、證人賴振評所有之 大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2張、證 人吳淑如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2 張、大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本票影本1張、111年10月19日借據 影本1份、111年10月19日清償證明書影本1份、大里區農 會111年10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111年10月19日委 託書1份、麥寮鄉農會112年6月17日麥農信字第112000313 5號函暨所附證人黃信吉所有麥寮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大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6月19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422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份、印鑑證明影本 1份)、彰化銀行111年6月18日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麥寮 鄉農會111年6月8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他 字卷第15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79至121頁、 第149頁、第151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25頁、第227 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57頁、第275至281頁、第285 至297頁、第315至317頁、第319至321頁),此部分事實 自可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 院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術行為, 更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 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 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 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 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 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 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 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 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 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 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 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 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 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 失誠信。 (三)證人張永堅在偵查中指稱:其兒子認識被告張又中,因其 急需用錢處理其父親之事,其在Facebook刊登販賣本案土 地一事,被告張又中看到廣告來找其,其有帶被告張又中 去現場看,被告張又中說買地是要做資源回收事業,其本 要賣400萬元,但與被告張又中最後約定以380萬元成交, 111年6月5日被告張又中帶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到其住處 簽名,並給其2張面額為50萬元、330萬元由證人黃信吉簽 發之本票,當天有跟其稱要先拿本案土地去辦貸款,貸款 下來再付錢,被告張又中跟其稱證人黃信吉是被告張又中 找來之人,會先登記在證人黃信吉名下,其從頭到尾都沒 看過證人黃信吉,其就相信被告張又中之說詞,於111年6 月8日其有收到匯入其父親農會帳戶之50萬元、100萬元, 於同日被告張又中又帶某位代書來找其,要其提供土地所 有權狀去辦理移轉登記,其陸續給了被告張又中一些移轉 登記所需之資料,當時因為急著賣土地,過程中也只有被 告張又中符合其的條件,其就信任被告張又中才會聽信被 告張又中所述,並且在還沒拿到訂金就交付上開資料給被 告張又中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他字卷第163至165頁)。在 本院亦證稱以:其父親因住養老院,想拿本案土地賣掉作 為看護費用,其有在Facebook刊登買賣,被告張又中看到 來找其,並且稱要拿地去做資源回收,被告張又中跟其說 證人黃信吉是買主,但其沒看過證人黃信吉,本要賣400 萬元,之後以380萬元成交,被告張又中並有給其2張本票 ,被告張又中稱要拿本案土地去貸款,貸款下來再拿錢給 其,其跟被告張又中的父親很熟,所以認為被告張又中不 會騙其,其只拿到50萬元訂金,其也是因為覺得有訂金, 被告張又中應該不會騙其,被告張又中有提到要讓金流漂 亮,所以先有匯款150萬元到其父親帳戶後,其再領出放 在其太太那,由其太太領出100萬元,交給被告張又中, 本案土地後來設定抵押權、貸款之過程其都不知情,拿完 訂金後,都沒有看到被告張又中了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 68頁)。證人張永堅就本案土地買賣過程所知部分所述多 屬一致,無瑕疵可指,是被告張又中告知證人張永堅要購 買本案土地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並且係以向證人張永堅稱 為求「帳面金流漂亮」始要求證人張永堅返還證人黃信吉 匯款之100萬元等節,應可採信。 (四)參以被告張又中在本院自承:其確實想買本案土地做資源 回收,但其沒有牌,但因為本案土地旁有種鳳梨及水稻, 其想說若真的沒辦法可以種鳳梨,收成再慢慢繳貸款,其 確實有向證人張永堅稱要證人張永堅先退還證人黃信吉匯 入之100萬元以做金流,但其實其係想要拿100萬元返還其 欠被告鄭有良之債務(此部分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張又中最 後確實有拿此100萬元返還被告鄭有良,詳後述),其返 還70萬元至80萬元後,剩餘自己拿去私用,而證人黃信吉 也是其找的人頭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7頁)。證人 黃信吉亦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又中當時係其妹婿,被告 張又中稱需要本案土地,並且要有人當地主,實際是被告 張又中要買這塊地叫其去當人頭,所以相關價錢、細節其 都不知道,都是被告張又中聯絡,先向被告張又中牽線之 證人孫憶湘借款,證人孫憶湘匯款200萬元到其帳戶後, 其匯款50萬元給證人張永堅,其還有領錢出來交付被告張 又中,其不清楚原因目的等語(他字卷第269至272頁)。 被告張又中復在本院供陳有欠被告鄭有良債務,而無能力 返還,並且因為信用不好無法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71頁 、第282頁),堪認被告張又中確有債務在身且債信不佳 之情形。衡諸常情,買賣契約過程中,對於出賣人而言, 價金是否達到出賣人滿意及買受人是否有能力、有信用給 付全額價金,實屬對於出賣人而言為交易重大事項,酌以 前開證人張永堅所述,證人張永堅斯時為照顧父親急需用 錢,又因間接認識被告張又中,始信任被告張又中而聽信 被告張又中所述僅收取訂金50萬元,即將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給被告張又中所找之人頭(即黃信吉),然被告張又中 既明知欠債又債信不佳,縱以證人黃信吉為借名登記人, 依其上開經濟狀況,仍極可能無法如期給付本案土地之價 金,更何況被告張又中復表示拿到現金要先為還債。又倘 被告張又中明確告知證人張永堅其有欠債且信用不佳,並 且若取得現金會先給付債務而非給付本案土地價金,此對 於證人張永堅而言必屬是否同意交易之重大事項,惟被告 張又中非旦未明確告知,復佯以「製造帳面金流漂亮」此 不合理事宜告知證人張永堅,使證人張永堅陷於錯誤相信 被告張又中此舉可順利給付價金,因而返還現金100萬元 ,被告張又中顯係故意隱匿此節,利用證人張永堅急需用 錢之際輾轉詐取本案土地並進而過程中騙取現金得手,則 被告張又中所為自難謂無詐術之行使,堪認被告張又中主 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且使證人張永堅誤信而未收 取全額價金即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自足認被告張又中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張又中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若被告張又中確有要與證人張永堅購買本案土地,為買賣 契約本應基於誠信為之,倘被告張又中稱可增貸一事為真 ,被告張又中大可將證人孫憶湘借予之現金,先行給付證 人張永堅,再併行增貸一事,然被告張又中捨此不為,反 藉此向證人張永堅取回100萬元,則被告張又中供稱確實 要購買本案土地,並且會給付價金一節,自已難採信。   2.復參以下述被告張又中歷次所述:   ⑴在偵查中供稱:其係介紹證人黃信吉去向證人張永堅購買 本案土地,後續由證人黃信吉自己與證人張永堅接觸,全 部過程均係證人黃信吉之意思,其僅係幫證人黃信吉轉達 給證人張永堅,其還將證人張永堅那拿的100萬元交給證 人黃信吉,其不清楚證人黃信吉購買本案土地之用途,其 僅係好意介紹雙方買賣,不清楚後續為何發生這種事等語 (他字卷第237至239頁)。再於日後偵查中又改稱:證人 黃信吉係其找的人頭,整個買賣過程證人黃信吉沒有參與 ,其跟證人張永堅收的100萬元係交給被告鄭有良等語( 偵字第11911號卷第43至45頁)。   ⑵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其與證人黃信吉聊天時,證人 黃信吉稱缺錢,被告鄭有良跟證人黃信吉建議買土地信用 貸款增貸,所以其才跟證人黃信吉稱其知道證人張永堅有 土地要賣,所以係證人黃信吉要購買本案土地,目的為何 其不知情,其僅知道證人黃信吉買土地要辦理增貸等語( 本院卷第58至59頁),後又改稱:其建議證人黃信吉購買 本案土地,因為證人黃信吉沒有錢,而其想要本案土地, 所以其要證人黃信吉出面當人頭買地向銀行貸款,證人黃 信吉就能得到錢,其也能得到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3 9頁)。   ⑶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欠被告鄭有良錢,其跟被告鄭有 良稱證人張永堅有土地要賣,詢問是否可貸款,其要超貸 還被告鄭有良錢,證人黃信吉僅係其找的人頭等語(本院 卷第270至273頁)。   ⑷被告張又中對於究何人購買土地、目的及100萬元款項流向 等節前後所述全然不同,說詞反覆,若被告張又中確有購 買本案土地真意而僅係抵押、貸款過程意外無法給付價金 ,大可自始陳述此事實,然被告張又中卻屢為反覆、矛盾 辯解,則被告張又中供稱有購買本案土地意願並且有要給 付價金一節,自實無從憑採。   3.至被告張又中屢稱係被告鄭有良稱可增貸,卻遲未拿資料 去辦理貸款,並且有將證人張永堅返還之100萬元中70萬 元至80萬元交付給被告鄭有良等節,然據被告張又中及鄭 有良在本院所述,被告張又中向被告鄭有良借款共達109 萬元或112萬元(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則被告鄭有良 為求被告張又中順利還款完畢,應會積極協助辦理貸款, 而被告張又中若有要積極返還借貸及給付本案土地價金, 亦會積極督促後續貸款作業,而非泛稱僅係被告鄭有良沒 來拿資料始無法完成貸款。更何況,現行貸款中,要為增 貸,勢必亦要充足之財力證明、信用佳等相關條件,並有 充足本金,否則殊難想像有何增貸空間,則被告張又中空 言辯稱可增貸獲取現金一節亦無從採信。再者,被告張又 中復稱將證人張永堅返還之款項部分交給被告鄭有良以清 償債務時無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90頁),又無其餘證 據佐證,則參以被告張又中有上開前後所述不符,並且有 推卸責任至證人黃信吉之說詞,此部分辯解當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又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又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張又中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鄭有良、證人黃信吉等人遂 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張又中因需金錢花用,竟藉由告訴人急需用錢 照應父親之際,以上開迂迴之方式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又中會足額給付價金,因而移轉本 案土地所有權,又迄今未獲取全額價金,被告張又中所為 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張又中偵查審判過程中,說詞反覆 影響司法調查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詐得財物價值及手段 ;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張又中在本案藉由證人黃信吉借名登記而詐得本案土地 ,然因向證人游文添借款250萬元而為抵押權人,後又因未 償還債務而本案土地經本院拍賣,並且由證人游文添承受,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自已無從逕以本案土地為犯罪所得沒收 ,是應就本案土地對被告張又中諭知追徵價額。而經審酌被 告張又中與告訴人談妥之價金及本案土地於第1次公開拍賣 時最低拍賣之價格(偵字第11911號卷第71至72頁)後,認 以380萬元為本案土地追徵之價額為適當,又本案交易過程 中,業已給付50萬元訂金給告訴人,是就此部分自應扣除, 並且對於剩餘之330萬元予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有良與被告張又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鄭有良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有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 又中所述、證人黃信吉、張永堅、林瑞德、劉珂均等人證述 及上開認定被告張又中有罪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有良固坦承有在本案從中輾轉協助、介紹被告張 又中本案借款金主、處理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等事宜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單純僅係因與被 告張又中過去有業務往來關係,而被告張又中找其協助辦理 本案土地貸款,其並未收取被告張又中所稱之還款,亦未曾 向被告張又中稱可以增貸,其自始僅收到相關仲介費用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係被告張又中找被告鄭有良協助辦 理貸款,復又跟被告鄭有良稱地主希望提高訂金,所以才由 被告鄭有良輾轉尋找金主,否則本案土地僅要給付訂金50萬 元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貸款,即可 返還地主買賣價金,是本案顯係被告張又中一方面向地主佯 稱要做金流、一方面跟被告鄭有良稱地主要求提高訂金,而 兩頭欺騙以達中飽私囊目的,被告鄭有良並未取得任何被告 張又中中飽私囊之款項,否則被告鄭有良當不需去拍賣被告 張又中之不動產,故請予被告鄭有良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 (一)被告鄭有良有協助被告張又中尋求證人林瑞德等人以從中 處理向金主借款、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 宜,復有2次收取證人孫憶湘、游文添借款之各50萬元等 節,經被告鄭有良自承在卷,復據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證據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參以證人張永堅在偵查時指稱:被告張又中來買本案土地 時,尚有一位「周董」,「周董」說本案土地要去做貸款 ,於111年6月5日簽約時被告張又中及「周董」有到,說 要先拿本案土地去辦貸款,貸款下來再付其款項,其中10 0萬元要作帳,要先還回去,帳戶有錢出入,公司以後比 較好貸款,所以後來其有把100萬元交給被告張又中等語 (他字卷第164至165頁)。另在本院證稱:被告張又中帶 一名「董仔」來,「董仔」跟其說可以放心,會辦到好, 而是被告張又中跟其稱要先還100萬元,說這個事情的時 候「董仔」也在場,並且討論買賣價金都是被告張又中講 ,「董仔」在旁邊聽,「周董」「周先生」均係其所稱之 「董仔」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61頁),復又稱:在討論 買賣本案土地時被告張又中沒有說要先返還100萬元一事 ,僅有說要給其訂金,剩下要去辦貸款,而係給付訂金當 天被告張又中跟其說要做金流,會匯款150萬元給其,要 其把100萬元領出來給被告張又中等語(本院卷第263頁) ,並且表示:「周董」應就是被告鄭有良,被告鄭有良叫 其放心,會幫其把過戶、貸款辦好,會把錢給其,但因其 跟被告張又中比較熟,所以被告張又中說的話其比較相信 ,也對於被告張又中說的話比較有印象,在討論買賣價金 、訂金時都是被告張又中在說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至 268頁)。再經本院請證人張永堅確認被告張又中所稱「 做金流」一事是何時告知證人張永堅,證人張永堅對此證 稱:去大林農會現場,還沒匯款到父親帳戶前就有說要做 金流,在現場沒多久被告張又中又打電話問某人是否匯款 ,才跟其說現在有匯款150萬元到其父親帳戶,50萬元係 其訂金,要其領100萬元給被告張又中做金流,當時係其 、被告張又中、被告張又中帶來之代書在現場,從頭到尾 被告張又中說要做金流時,被告鄭有良均無在場等語(本 院卷第267頁),後又稱但被告鄭有良知道,因為被告鄭 有良跟被告張又中在其住處,被告張又中就有說過要做金 流,但被告鄭有良當時有沒有講話其不記得了等語(本院 卷第268頁)。由上開證人張永堅前後證述可知,證人張 永堅僅能確認要返還100萬元現金一事係被告張又中所述 ,並且多僅相信被告張又中說詞,然對於討論到此事之時 間點有稱係討論買賣土地時,亦有稱係給付訂金當時,而 對於被告鄭有良是否在場聽聞上開一事,證人張永堅有稱 被告鄭有良均不在場,又有稱被告鄭有良知悉,則被告鄭 有良是否知悉上情已有疑問。 (三)而被告張又中曾有稱退還100萬元一事是證人黃信吉之意 思,並且有拿100萬元給證人黃信吉等語,又有稱向證人 張永堅收取之100萬元交給被告鄭有良,因欠被告鄭有良1 20萬元等語,後又稱當時係欠被告鄭有良約70萬元,所以 拿100萬元回來後,拿其中70萬元至80萬元給被告鄭有良 ,其他現金自己留著用等語,而有上述(即上開有罪部分 壹、二、(五)、2)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則被告張又 中指稱相關做金流一事係被告鄭有良教導,並且向證人張 永堅取回之款項係交付給被告鄭有良以返還債務等節,自 已難為逕信。 (四)又被告鄭有良在本院供稱被告張又中欠其109萬元,而被 告張又中在本院則稱欠被告鄭有良112萬元,倘被告張又 中所稱有將其欠被告鄭有良之70萬元至80萬元以向證人張 永堅取回100萬元之方式返還被告鄭有良,何以被告鄭有 良尚持有被告張又中借款之本票,並且得以因被告張又中 欠109萬元而以本票裁定書、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張又中之財產,均未見被告張又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此有被告鄭有良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影本1份、112年5月1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2份、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9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己字第16943號執行命 令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雲院宜112司 執己16943字第1124035407號通知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2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4日雲院宜112司 執己16943字第1134009779號函之翻拍照片1張、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之翻拍照片2張 存卷可佐(偵字第2218號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 47頁、第49至66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1頁),則亦 殊難認被告張又中所述為真,而無從認定被告鄭有良與被 告張又中有何共同行為決意,為求被告張又中先行還款而 共同為本案行為。 (五)被告鄭有良雖自陳在本案向證人孫憶湘借款該次,有收取 證人黃信吉交付之50萬元,後於被告張又中無從給付給證 人孫憶湘利息時,改向證人游文添借款該次,亦有收取50 萬元等節,然亦明確表示各次收取之50萬元,係用於支付 金主利息、佣金、稅金、代書費、整地費、代償證人孫憶 湘利息、代墊租金等費用(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佐以 證人林瑞德在本院證稱:本案係被告鄭有良跟其稱要拿本 案土地來借款,請其介紹金主,並且第一次係說要借50萬 元,後隔幾天說不夠需要200萬元,所以其就介紹證人劉 珂均代書那邊之金主,其也有至大林地政事務所負責介紹 被告鄭有良與證人劉珂均認識,以處理貸款,後來去麥寮 鄉農會係因證人孫憶湘要匯款,當天放款200萬元,分各1 00萬元,其記得當下說要匯款150萬元給地主,現場並有 領50萬元出來,因為要支出相關介紹費、利息、代書費、 證人劉珂均代書墊款之相關增值稅,被告鄭有良也是拿介 紹費,後續好像有聽說因沒付利息所以要第二次借款,被 告鄭有良上開提出之相關費用支出均正確、合理等語(本 院卷第312至323頁)。參以本案土地確實經歷有相關買賣 、借款、設定抵押權等流程,則有此揭規費、利息等費用 並非不可想像,而相關利息費用、佣金等亦取決私經濟行 為之雙方約定,是殊難以此逕認被告鄭有良與被告張又中 共同為本案行為,並且因此獲有共100萬元。 (六)再參以證人即中租迪和業務經理劉奕均在本院證述以:其 有印象被告鄭有良曾以本案土地來請其評估貸款情形,當 時鑑價結果應係300多萬元至400多萬元,後續因被告鄭有 良沒有繼續提供資料所以沒有承接到本案土地之貸款,而 是否可以增貸尚需了解借款人狀態、土地融資、新建計畫 或未來發展,不會直接告知可以超貸到700萬元至800萬元 間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8頁),佐以被告鄭有良提出其 與證人劉奕均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9頁),被告 鄭有良確曾持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供證人劉奕均評估, 是被告鄭有良自始供稱係受被告張又中所託,協助要辦理 相關本案土地之貸款等事並非無據。而依被告張又中、鄭 有良所述,最終被告張又中並未提供完整資料以供被告鄭 有良去辦理貸款,則不論以被告張又中之資力或在未提供 完整資料下,難以想像被告鄭有良會直接告知被告張又中 本案土地可以超貸,自實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至公訴人提出之證人黃信吉、劉珂均、孫憶湘、林仁全、 游文添等人證述,以及相關契約書、本票、切結承諾書、 土地登記謄本、匯款單據、交易明細等證據,均僅能證明    本案土地有經歷買賣、借款、匯款、設定抵押等過程,而 此揭過程依據被告2人一致所述,即係被告鄭有良協助辦 理,而單就辦理之過程,無從認有何詐欺行為,自難以上 開證據證明被告鄭有良有與被告張又中共同為本案詐欺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鄭有 良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鄭有 良原則,依法就被告鄭有良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3-易-754-20250331-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胡怡嬅 相 對 人 胡秀鳳 關 係 人 陳文祥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胡 安平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怡樺係相對人甲○○(即受監護 宣告人)之胞妹,且為其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胡安平(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 定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 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 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形式觀之,聲請人與 相對人依法定應繼分分配遺產。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乙○○為相 對人之前妹婿,平時有參與相對人日常照料及家庭會議等事 項,且非法定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憑, 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31

TNDV-114-司監宣-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吳持中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事件原則上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交通裁決 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 姻親縱非律師,亦得於經審判長許可後,為訴訟代理人。行 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訟代理人係原告之妹婿,有委任狀(本院卷第15頁)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佐,渠等為二親等 內姻親,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吳曉燕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時39分騎乘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宜蘭市舊城南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見 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下車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超越停止線 後右轉,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 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 定,以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平時將系爭機車借給訴外人吳曉燕 使用,因系爭機車為30多年老舊車,有時易熄火,而不易立 即再發動,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地點前發生熄火 ,故將熄火之機車牽行移置到人行道之機車停放區,且未有 再騎行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可知,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 ,其行向紅燈時,下車後以牽引方式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行   人穿越道右轉至人行道上,認有足以妨害行人穿越道行人通   行之情形,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釋意旨,視同闖紅燈。縱使如原告所述系爭機車熄火為真,   當時前方行向為紅燈,應作相應之措施,等待該處行向綠燈   再牽引通過路口,而非直接下車改用牽車闖紅燈之方式處理 ,原告所述無法作為其免罰之理由。又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遇有紅燈號誌時,下車以牽引機車方式 通過停止線右轉,仍該當「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依據內政部 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下稱警 政署101年函釋),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 燈),下車牽引機車右轉後,逕騎車駛離,行為人視同機車駕駛人 ,應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舉發,足見機車駕 駛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路口處,於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狀態下 ,下車牽引機車超越停止線後右轉,仍屬於紅燈右轉之違規 行為。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4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3日警交字第113 0046191B號公告暨路口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 卷第69頁、第71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警蘭交字第11 30029710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4頁 )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81 頁)所示,畫面時間11:39:30,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地點時,見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在停止線前暫停等候紅 燈,系爭機車之車號為「000-000」;畫面時間11:39:39~ 40,號誌仍為紅燈,訴外人下車以牽車方式超越停止線;畫 面時間11:39:42~43,號誌仍為紅燈,訴外人以牽車右轉 上人行道。足見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地點,見行向 號誌為紅燈,雖有在停止線前暫停等候,惟於燈號尚未變換 為綠燈之前,訴外人即下車以牽車方式超越停止線後右轉至 人行道,依上開警政署101年函釋,訴外人所為已符合紅燈 右轉之違規行為。又原告雖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惟原告未依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予訴外 人,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 罰並無違誤。至原告陳稱系爭機車當時係因熄火,訴外人遂 下車牽引該車等語,惟系爭機車當時行向燈號既為紅燈,該 車縱因熄火而無法發動,訴外人仍應遵守紅燈號誌指示,等 待轉換成綠燈時再將該車牽引至人行道,故原告上開主張, 無法作為解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2025-03-31

TPTA-114-交-72-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林宗賢 被 告 蔡尚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4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其妹婿柯定緯,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起至112年3月5日間,如 附表所示以LINE向伊佯稱:介紹其至「豪祥娛樂」博奕投資 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遊戲點數投資, 保證獲利等語詐騙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入 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後被告再依訴外人柯定緯指 示以ATM 提領伊匯入之款項交付柯定緯轉交或經由網銀轉帳 至其他指定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 同)1,2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做這些事情。伊不知道將系爭帳戶借給 伊妹夫使用,是拿去做詐騙。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 意見。因為伊妹跟伊借,伊妹夫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伊妹 夫有在玩期貨,朋友會把錢轉過來系爭帳戶,轉過來的款項 ,伊妹夫會叫伊領出來給他,伊就領出來給伊妹夫,一毛錢 都沒拿。基於信任,就借給伊妹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1,250,000元至系爭帳戶 ,嗣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66號、第10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以其係基於信任其妹夫, 始將系爭帳戶借給其妹夫柯定緯使用為抗辯。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 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 原告受騙匯款1,2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後 交付其所稱妹夫柯定緯轉交或經由網銀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 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蔡 尚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有系爭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匯款之轉帳紀 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系爭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附於系爭刑案卷內可資佐證,堪信為 真。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乃就 詐欺集團提供助力,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說明,足認與實施詐騙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辯以係基於信任其妹夫柯定緯而將系爭帳戶借予其使 用,不知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云云,經查:  ⒈依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於112年2月從googl e搜尋到福發地下期貨廣告,點進去試玩後就開始接觸,然 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福發」地下期貨,等到投資有獲利時 ,會把錢匯進這個帳戶;伊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上發現一 個地下期貨廣告,伊就加入群組,想要試試投資地下期貨, 對方要伊下載一飛機軟體,先送給伊一些積分,後來伊開始 投資有贏錢,對方希望伊提供帳戶給他們,他們要將贏的錢 匯入伊帳戶,伊就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後來對方有依約將 錢匯進來,這些錢伊就放在帳戶內,隔一段時間伊有輸錢, 對方說要將輸的錢支付給他們,就相約來跟伊收錢,伊就陸 續從ATM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伊都是使用ATM 提款,對方 伊不認識,每次都派來不一樣拿錢的人,伊無法提供與對方 對話紀錄;伊不認識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伊因操作福發地 下期貨,對方說有獲利要匯款給伊,要伊提供帳號給他,匯 入款項伊以為是獲利,虧損時對方要伊返還款項,對方是約 定取款,有時是在伊家附近便利商店,有交過3 、4 次,伊 是提款給對方,來的人都不同云云(見系爭刑案112 年度偵 字第52438 卷6至7頁、349至350頁、112年度偵字第59514 偵卷55至56頁),雖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伊係將系爭帳戶借予妹夫柯定緯使用,那時柯定緯跟伊說他 玩地下期貨有遇到一些狀況,伊想說借他沒關係,就借給他 系爭帳戶,之後也有幫他提款,因為那不是伊的錢,伊就提 款給他,但沒有幫他轉帳云云(見系爭刑案113年5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果被告係基於信任柯定緯而將系爭帳戶借予 柯定緯使用,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無可能就系爭帳戶遭詐 欺集團使用之情形,為上開事實之具體詳述,被告於系爭刑 案審理後始辯稱係基於信任才將系爭帳戶借予柯定緯使用, 是否為真,實有存疑。  ⒉又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 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 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 常態要求提供帳戶,供其多次匯入鉅額款項,復指示將該帳 戶內來路不明鉅額款項提領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 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 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當時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供其妹夫 柯定緯任意使用而匯入多筆鉅額款項,並配合依指示將匯入 不明鉅額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帳,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 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被告為成年人且 有社會工作經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 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 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 。而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12年2月至同年月4月間, 系爭帳戶密集匯入、提領、轉帳交易進出,被告就多筆鉅額 不明來源款項匯入卻全然無感異狀,且全力配合提領交付、 轉帳,自與常情相違,被告所辯違反經驗法則。  ⒊再柯定緯因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自稱其投資地下期貨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360多萬元 ,遭警示凍結後,經檢察官偵辦後不起訴處分,後續於112 年10月間又因借用友人銀行帳戶共犯詐欺、洗錢犯行,經其 坦承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4 15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第3頁、第4頁所載 之判決理由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柯定緯於系爭刑 案審理時證述其係受僱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僅35,000元, 負擔養家費用即達250,000元,柯定緯何來餘款資金投資期 貨或地下錢莊,而可因上開投資獲利如原告匯入之1,250,00 0元,則被告辯以柯定緯係其妹夫照顧其父多年,基於信賴 關係始借予柯定緯使用系爭帳戶,被告罔顧系爭帳戶於112 年2月至同年月4月間,密集匯入、提領、轉帳交易進出,甚 多筆鉅額不明來源款項匯入,被告卻全然無感異狀全力配合 柯定緯為將匯入不明鉅額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帳,亦顯與常情 相違,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使 用之認識及預見,果其疏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帳戶資 料予柯定緯使用,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便已欠缺 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標準,實具過失甚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1,25 0,000元損害部分,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 ,應屬有據,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即為有理。  ⒋基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領取原告 匯入之款項交予柯定緯層轉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乃就詐欺集 團提供助力,且依被告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前開後果 ,其與實施詐騙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即 1,250,000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 見附民卷第18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2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宗賢 (告訴) 於112.02至112.03.25間,在雲林縣斗六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豪祥娛樂」博奕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遊戲點數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2.20 20:48 5000元 被告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75337號起訴部分 112.02.28 23:32 2萬元 112.03.06 18:05 18:10 18:13 18:14 21:31 21:31 21:39 112.03.07 01:55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000元 9萬元 112.03.13 15:30 15:31 112.03.14 13:57 13:58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2.03.16 01:51 3萬元 112.03.18 19:59 19:59 20:03 20:13 20:14 20:18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2.03.24 19:15 20:39 20:40 5萬元 10萬元 4萬元 112.03.25 01:42 6萬元

2025-03-28

PCDV-114-訴-454-2025032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王靜芳 相 對 人 王學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學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王靜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梅鳳良為聲請人之配 偶、相對人之妹婿。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目前不能處理 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照顧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 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妹婿即聲請人之配偶梅鳳良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6頁)。  2.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同 卷第10~11、13頁)。  3.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意書(同卷第7~8頁)。  4.親屬系統表(同卷第7頁背面)。  5.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同卷第19~20頁)。 (二)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能力 之程度,應為輔助宣告;又依親屬團體會議決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7頁),經 核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6

TCDV-113-監宣-1113-20250326-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鄒○儀 被 害 人 鄒○瑞 張○玲 相 對 人 鄒○德 非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戊○○、被害人丙○○、甲○○ 。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戊○○、丙○○、甲○○為下列聯絡 行為:騷擾、接觸、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50公尺:被害人住所(屏東縣○○市○○ 路000巷00號)、工作場所(來旭上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屏東 縣里○鄉○○路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戊○○之胞弟, 為被害人甲○○之小叔,為被害人丙○○之叔叔,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民國113年6月28日,戊○○之父召集 子女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住處討論公司及家產問題,因 戊○○確診無法到場,而由其子丙○○代表出席,討論時相對人 一直把戊○○說得很難聽,因而與丙○○發生口角,相對人就衝 過來抓丙○○的脖子,丙○○把相對人的手拍掉,之後相對人抓 丙○○的衣領,致丙○○前側頸部局部皮膚紅腫;復於113年7月 19日,因為兩造之父欲將公司經營權轉讓給丙○○,相對人傳 :「別逼我,我會讓你在屏東無法抬頭 操」LINE訊息予被 害人戊○○;又於113年8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 縣里○鄉○○路00○0號被害人經營的來旭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稱公司),相對人拿噴農藥的鐵棍,先敲破被害人戊○○的汽 車引擎蓋,再踢壞辦公室的木門,之後走進辦公室,指著戊 ○○說:「要讓你死」,丙○○、甲○○壓制相對人,之後戊○○亦 制止相對人,過程中相對人以三字經辱罵3名被害人,致戊○ ○受有左腹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甲○○雙腕挫傷、右肩及 右膝挫傷、右大腿摔傷;丙○○後頸鈍挫傷、左肩擦挫傷、右 胸口擦挫傷、左背擦挫傷、雙前臂及雙膝及左小腿擦挫傷; 113年8月16日相對人指使妹婿廖家和把公司的監視器電源拔 掉,企圖毀滅證據;113年9月10日,在公司,因相對人否認 有與被害人和解之事,雙方發生口角,以三字經辱罵戊○○、 甲○○、丙○○;最近一次於113年10月1日,相對人未經被害人 同意,騎車到公司,在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停留約10多分鐘 後離開,丙○○在其離開時遇到相對人,認其露出挑釁的眼神 等情,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3年6月28日伊沒有掐丙○○脖子,只有抓著丙 ○○的衣領,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 113年7月19日伊傳「別逼我,我會讓你在屏東無法抬頭 操 」LINE訊息予戊○○,是因為戊○○涉嫌偽造文書,事先通知, 並於同年8月4日報警提出刑事告訴;至於113年8月15日係兩 造母親丁○○○通知伊,父親乙○○突然遭戊○○帶到公司欲簽署 文件,伊擔心乙○○遭脅迫簽立相關文件,遂立刻前往公司, 兩造因而發生衝突;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113年8月16日、11 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日之情事,兩造僅在113年8月15日 有衝突事件等語置辯。 三、經查,相對人為丙○○胞弟、甲○○之小叔、丙○○之叔叔,分別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6、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身分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5至 39頁)。113年6月28日,兩造在相對人住處討論公司及家產 問題,發生衝突時相對人起身拉住丙○○之衣領,致丙○○前側 頸部皮膚紅腫,此有113年6月28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3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為憑。113年7月19 日,相對人傳:「別逼我,我會讓你在屏東無法抬頭 操」L INE訊息予戊○○,施予對方身心之恐嚇滋擾,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6頁)可證。113年8月15日,相對人拿 噴農藥的鐵棍,先敲破被害人戊○○的汽車引擎蓋,再踢壞公 司辦公室的木門,之後走進辦公室,指著被害人戊○○說:「 要讓你死」,被害人丙○○、甲○○壓制相對人,之後被害人戊 ○○亦制止相對人,致戊○○受有左腹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 甲○○雙腕挫傷、右肩及右膝挫傷、右大腿摔傷;丙○○後頸鈍 挫傷、左肩擦挫傷、右胸口擦挫傷、左背擦挫傷、雙前臂及 雙膝及左小腿擦挫傷,有113年8月15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1、 42、45至4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 49至60頁),以上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屬實。本院審酌 113年6月28日相對人已與丙○○產生肢體衝突,顯非家人間之 細微摩擦,113年7月19日相對人所傳LINE訊息,已非家人間 理性溝通之舉,113年8月15日相對人到戊○○的公司破壞汽車 引擎蓋、踢壞木門,甚至與被害人拉扯而造成被害人戊○○、 丙○○、甲○○受傷,殊非一般家庭成員之間解決紛爭或矛盾之 合理方式,是相對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堪認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不法侵害行為已盡舉證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至11 3年8月16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日兩造所生之衝突 ,雖經相對人否認,而聲請人未再舉證證明,惟未影響上述 相對人已對被害人構成家庭暴力之認定。另相對人雖稱兩造 於113年12月9日之衝突,係丙○○主動挑釁所致,惟相對人該 次衝突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號違反保護令罪嫌提 起公訴在案(見第243頁),益徵相對人有繼續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至證人即兩造之父母乙○○、丁○○○ 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及相對人其餘抗辯,均無礙本院前揭之 認定,無得採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依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兩造為親兄弟,彼此關係密切,因家族事業所生上 述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禁止跟蹤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聲請 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曾跟蹤被害人,即無從核發 此部分之保護令。又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完成相關處遇計畫 部分之保護令,亦未據被害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難認 有核發此等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 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 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5

PTDV-113-家護-466-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9號 原 告 張芸菁 法定代理人 林秋美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陳信良 黃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肆仟零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等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敬展本為朋友關係,惟被告 等因不滿張敬展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未經同意 擅闖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妹陳仟儒,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樓之居所,致使陳仟儒受到驚嚇,且張敬展同時又 有嘗試逕自開起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妹婿陳鎮御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舉,造成被告等不滿。被 告等遂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附近尋獲張敬展,旋將張敬展帶返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2樓內。又被告等於主觀上雖無致張敬展於死亡之意圖, 然均有得預見以鈍器毆打張敬展,將致張敬展受有瘀傷之傷 害故意,並被告等於客觀上就如毆打人體致大面積瘀傷,可 能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造成死亡之結果得以預見,由仍疏未注 意,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鋁製棒球棍毆打張敬 展之雙臂。被告等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基於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張敬展帶往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之頂樓天臺處(下稱本案發生地點),被告乙○○遂以童軍繩 將張敬展綑綁,被告丙○○則持續以鋁製棒球棍、現場覓得之 拖把桿毆打張敬展之雙臂、臀部及腿部,導致張敬展受有多 處鈍性瘀傷。嗣因張敬展因受傷倒地,甚經被告等察覺張敬 展似已無生命跡象時,方由被告乙○○聯繫友人報警並呼叫救 護車,惟張敬展仍因受有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暗紫 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等傷害,致使 雙上肢肌肉損傷,終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而於到院前 死亡。  ㈡上開原告所稱被告等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國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113國審第1號判決), 認被告等共同犯有傷害致人於死罪,並分別判處被告乙○○9 年有期徒刑、被告丙○○10年有期徒刑在案,並為被告等於桃 院113國審第1號判決之刑事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就上開犯罪行為及 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㈢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等於112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於本案發生地點,基於 共同傷害之故意,以持鋁製棒球棍及拖把桿毆打張敬展之雙 臂、臀部及腿部之方式,造成張敬展受有多處鈍性瘀傷、右 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 面積暗紫紅色瘀傷、雙上肢肌肉損傷等傷害,終因橫紋肌溶 解症及其併發症而致張敬展死亡。且被告等就前開故意傷害 犯行可能導致張敬展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應能注意且得以 預見,卻仍疏未注意,核被告等所為,應屬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並於民法上共同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生命權,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張敬展之子女,自 得就因張敬展生命權遭侵害造成死亡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 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4,023元:  ⒈張敬展經送醫後急救仍不治身亡,因而支出醫療費共計30,12 7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 醫藥費30,127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因張敬展身亡後支出殯葬費包括委任品宜生命禮儀之禮 儀服務費218,000元、治喪期間使用御奠園境界紀念會館之 服務暨場地費89,730元、桃園市殯葬管理所接運暨冷凍規費 3,5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塔位暨牌位使用費46,000 元,共計357,230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就殯葬費357,230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⒊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就扶養費1,576,666元連帶負賠償責任部 分:  ⑴原告為張敬展之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尚屬未成 年階段,須至125年10月10日時始為成年,是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原告於其仍為未成年期間 ,本有權向其父母,即張敬展與訴外人廖婉琪,請求負擔共 同扶養義務,意即張敬展本應對原告負1/2扶養義務。然自 張敬展死亡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計至原告成年之日即12 5年10月10日止,期間為13年又14日。復因原告居住於臺中 市,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中市 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每年消費支出即 為307,992元。  ⑵經審酌前開支出數據係我國主管機關按其專業就各該區域人 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應較符合社會實情與受扶養人 實際需求,自得採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因此,自張敬展死 亡日期之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迄原告成年之日即125年1 0月10日止,期間計為13年又14日,原告即得以每年扶養費3 07,992元計算,向張敬展請求以13年又14日期間為基準計算 之扶養費。  ⑶又原告就張敬展死亡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至125年10月10 日即原告成年之日止,本得向張敬展請求一次性扶養費,並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合計原告得向張敬展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576,666元 。  ⑷從而,原告本得向張敬展一次性請求扶養費1,576,666元,然 張敬展遭被告等不法侵害已於111年9月25日死亡,且張敬展 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 之規定,於1,576,666元之範圍內,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自幼與張敬展同住,親情深厚,且原告尚處於未成年階 段,正值成長過程中最需要父愛陪伴之時日,舉凡原告生活 起居,如接送上下幼稚園、準備三餐等事項,原告均仰賴張 敬展之照顧。惟被告等就張敬展所為之行為,卻已永久剝奪 原告與張敬展之天倫親情,更對原告長遠之人格發展、性格 成長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傷痛,更導致原告自小即面臨失怙 之痛。併考量被告等手段殘忍之程度、張敬展生前所遭痛苦 ,以及原告與張敬展間父女親情永遭剝奪情節,原告於精神 上之痛楚自難以言喻,故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依民法第194條 之規定,請求就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連帶負賠償責任。  ⒌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3 ,964,023元之損害賠償。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64,02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乙○○部分:   伊承認有上開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並對於原告所提出醫療 費、殯葬費等明細均無意見,然伊目前能力有限,無力負擔 原告請求全額,希望僅就原告請求數額之一半賠償,另一半 賠償數額由被告丙○○負擔,二人賠償責任應分別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 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張敬展所為前開「基於共同傷害之 故意,以持鋁製棒球棍及拖把桿毆打張敬展之雙臂、臀部及 腿部之方式毆打張敬展」之行為,造成張敬展受有「多處鈍 性瘀傷、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左上 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雙上肢肌肉損傷」等傷害, 致使張敬展終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而死亡等節,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國審第1號判決認被告等犯共同傷害 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被告乙○○9年有期徒刑、被告丙○○10 年有期徒刑在案,此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刑 事庭113國審第1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 23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 地檢署113年度檔偵字第24208號案卷、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國審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上開陳述,為 被告乙○○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不爭執,復因被 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 規定所示,被告等既均未爭執原告所述,即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告等對張敬展施以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張敬展因此死亡, 又原告為張敬展之女(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 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此部分所為主張有理由。  ㈤再者,依前開就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相關說明 可見,既被告等各別行為均係造成張敬展死亡結果發生之共 同原因,乃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 被告等自應對原告就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不因個別行 為人而劃分賠償責任歸屬,倘被告等二人間就賠償責任比例 有所爭執,認應各半負擔賠償責任,抑或應按行為程度比例 承擔賠償責任云云,均僅為被告等二人間之內部事項,與原 告得向被告等請求就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二事,故 被告乙○○所為「希望可以各賠一半」之主張,即不足採,附 此敘明。  ㈥至原告雖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請 求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30,127元部分:  ⑴原告稱張敬展遭被告等以「持鋁製棒球棍及拖把桿毆打張敬 展之雙臂、臀部及腿部之方式毆打張敬展」之方式施以傷害 行為後,造成張敬展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死亡,然於 張敬展死亡前仍有經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部救治,故支出醫療 費30,127元【計算式:掛號費600元+診察費3,600元+藥品費 1,040元+材料費1,502元+處置費17,358元+檢驗費5,262元+ 藥事服務費110元+掛號費300元+證書費355元=30,127元】部 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 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25至26頁)可稽。  ⑵且原告前開陳述,為被告乙○○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復因被告丙○○經本院合法 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所示,被告等 既均未爭執原告所述,即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內相關 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足以採信。  ⑶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支出 醫藥費30,127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醫藥費 30,127元,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殯葬費357,230元部分:  ⑴原告稱張敬展因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後,支出包括委任 品宜生命禮儀之禮儀服務費218,000元、治喪期間使用御奠 園境界紀念會館之服務暨場地費89,730元、桃園市殯葬管理 所接運暨冷凍規費3,5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塔位暨 牌位使用費46,000元等殯葬費,合計357,230元部分,有原 告提出之品宜生命禮儀費用明細暨收據、御奠園境界紀念匯 款對帳單暨發票、桃園市及台中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暨牌 位及塔位使用證明書等附卷(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27 至36頁)可憑。  ⑵且原告前開陳述及所提出之單據、證明,為被告乙○○於114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 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 規定所示,被告等既均未爭執原告所述,即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⑶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為辦 理張敬展後事而支出殯葬費357,23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殯葬費357,230元,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扶養費1,576,666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⑵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 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 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 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 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固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 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資 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攤。  ⑶經查,原告於張敬展死亡時僅為未滿4歲之未成年人,迄原告 成年之日即125年10月10日時,計尚有13年又14日,原告於 此期間內固得依法向其父母,即張敬展與廖婉琪,此有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佐,請求共同負擔扶養義 務,不因廖婉琪已經裁定停止親權而受影響(見本院國審附 民字第1號卷第17至20頁),故張敬展本應就原告於上開13年 又14日之尚未成年期間,負擔1/2扶養義務。又原告於張敬 展身亡,即111年9月25日時,居所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 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可見,臺 中市111年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每人每年 平均消費支出即為307,992元【計算式:25,666元×12月=307 ,992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數家庭收支調查表(見本院國 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21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酌前開臺中 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相關數據,乃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主計總處,依其專業就各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 結果,應與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需求較為相符,自得採為本 件計算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之基準。  ⑷是以,據我國實務所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1,576,666元【計算式:(307,992元×10.00000000+(307,9 92元×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張敬展 與廖婉琪對原告負共同扶養義務)=1,576,666.01元。其中「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日÷365日=0.0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扶養費金額應以1,576,666 元計】。  ⑸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以本 為張敬展應負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地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扶養費1,576,666元,顯有理 由,亦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僅為未滿4歲之未成年人,目前自無任何收入來源 ,並寄居於張敬展於87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5日期間之養 父母,即訴外人甲○○、林奇寬之居所,並為甲○○、林奇寬二 人照顧;被告乙○○為高中肄業,先前任職於中古車行,平均 月收入約為100,000元,名下僅有車輛小型自用小客車1部; 被告丙○○為高中畢業,先前任職於中古車行,平均月收入約 為70,00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被告陳信恩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為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 資卷)。  ⑶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等侵權 行為而驟失親情陪伴,且於原告步入學齡階段之際,即須面 對父親角色之永久缺席,將對原告未來人格發展可能造成之 不利影響,以及原告因前情所受精神方面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 。  ⑷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以張 敬展之女身分,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是以,原告因本件張敬展遭被告等以傷害手段施加共同侵權 行為,導致張敬展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死亡之事,本 於支出張敬展生前急救醫藥費、亡故後殯葬費,以及基於張 敬展之女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就3,96 4,023元【計算式:醫藥費30,127元+殯葬費357,230元+扶養 費1,576,66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964,023元】之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 等(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37至39頁),依法於該日對 其等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等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3,964,023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乙○○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又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 出書狀,表明是否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得職權宣告被告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20

TYDV-113-訴-2959-202503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劉品妡 劉芓圻 郭哲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郭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鐘文伶(原名鐘艷秋)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死亡,其生前曾自99年9月27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陸續借貸予被上訴人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960萬2,839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清償;又縱認伊等無法證明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仍應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萬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與鐘文伶前於85年至98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期間匯 款均係為事務上處理,況當時伊經濟尚可且有存款,並無借 款需求,上訴人郭哲滈並與伊同住,當時鐘文伶每月匯款10 萬元予伊,係作為郭哲滈之生活費。又鐘文伶於98年間曾向 訴外人賴正鎰購買坐落臺中市○○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 地),係由伊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1,500 萬元匯予賴正鎰,鐘文伶嗣始匯款歸還該款項予伊。另伊於 94年間興建鐘文伶名下位於雲林縣○○市○○段000地號等建物 (下稱○○段房屋),建築費用均由伊墊付,伊並曾於98年1 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 合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設於臺中銀行○○○分行之帳戶(下稱 臺中銀行帳戶)。再鐘文伶曾借用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段房地 )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使用,嗣於107年9月6日匯款852 萬4,839元予伊設於華南銀行○○分行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而為償還。上開匯款均非借貸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本件請求要屬無據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萬 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鐘文伶(原名鐘艷秋)與被上訴人郭振清(原名郭建 忠)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期間生有非婚生子女即上訴人郭哲 滈,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8日認領。而上訴人劉品妡 、劉芓圻為鐘文伶與劉鑄之子女。後鐘文伶於111年11月26 日死亡,其所遺遺產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且其等均未拋棄繼 承(見原審卷第185頁)。  ㈡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就本案部分未曾締結消費借貸之書面契 約(見原審卷第229頁)。  ㈢兩造就原證2至56、69之相關匯款單據之真正,均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5至133、187、259頁),並對鐘文伶與被上訴人 間曾有如原審卷第257、258頁附表之匯款明細【金額共計2, 960萬2,839元】,均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有於98年1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 萬元、360萬元,共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設於臺中銀行○○○ 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  ㈤鐘文伶於98年1月21日向訴外人賴正鎰購買坐落臺中市○○路00 0號房地(見原審卷第209頁)。  ㈥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12日匯款1,100萬元予賴正鎰(見原審 卷第169頁)。  ㈦依雲林縣政府96年2月12日(96)(雲)營使字第00194號使用執 照記載,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等3筆土地,其上建物之 起造人為鐘文伶,承造人為被上訴人,工程造價為493 萬元 (見原審卷第171頁)。  ㈧被上訴人曾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24日設定抵押權及為流 抵之約定予鐘文伶(見原審卷第261、264頁)。  ㈨上訴人以原審113年5月8日民事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限期催 告返還借款2,950萬2,839元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3年6 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5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鐘文伶間,是否具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0萬2,8 3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 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渠被繼承人鍾文伶間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鐘文伶 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鐘文伶給付而受利益致鐘文 伶受損害,並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舉 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匯款資料、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25至133、259頁),被上訴人固對其與鐘文伶 間有上開資金往來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否認其與 鐘文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雖 提出上開匯款資料、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證明文件,惟 該等文件至多僅足以證明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多筆資金 往來,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與鐘文伶前為男女朋友, 交往數十年,並生有一子郭哲滈,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㈠),是尚難僅憑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 ,遽認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往來為消費借貸關 係。   ⒉上訴人雖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是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曾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不在本件 請求範圍),並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於106年5月24日設定抵押權及為流抵之約定予鐘文 伶(見不爭執事項㈧)。是被上訴人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 ,鐘文伶即已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則本件高達2,900多萬元之借款,卻無要求被上訴人簽 立本票、借據或設定擔保等足供認定為消費借貸合意之證 明文件,顯與常情不符。   ⒊又上訴人自承鐘文伶於醫院病逝前,有家人隨侍在側,但 鐘文伶並未書立任何遺囑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苟 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鐘文伶系爭款項,何以鐘文伶過世前均 未催討系爭款項?於過世時,亦未交代或提及上訴人催討 系爭款項?   ⒋上訴人又主張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7年間止向 鐘文伶所借貸,被上訴人均未曾清償任何款項等語(見原 審卷第185頁)。然衡諸常情,自99年起至107年止長達8 年期間,2,900多萬元亦非小數,鐘文伶豈有不與被上訴 人約定清償期、利息,甚至於被上訴人分文未償之情形下 ,卻一借再借之理?   ⒌經傳訊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王土城即鐘文伶之妹婿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認識鐘文伶前,他有太太,他告訴鐘文伶他已經離婚了,鐘文伶才跟他交往,後來鐘文伶與他生了一個小孩,之後發現被上訴人並未離婚,被上訴人跟鐘文伶借了一筆2,000萬元的錢與其前妻談離婚,這筆錢有無還給鐘文伶,是未知數。除了上開的這筆錢,被上訴人還有向鐘文伶借錢,因伊和鐘文伶是事業上的夥伴,伊擔任負責人,鐘文伶是幕後金主,錢都是從公司拿出去的,伊多少都知道一些,我太太是會計,帳目都是由我們進出,比較清楚。被上訴人是陸陸續續借款,早期有借有還,後來都沒有還款,之後被上訴人跟鐘文伶借了950萬元,鐘文伶擔心被上訴人不還錢,所以才去設定抵押。被上訴人向鐘文伶何時借錢,因時間太久忘記了,詳細金額也不清楚了。伊也不清楚被上訴人有還鐘文伶多少錢;鐘文伶會跟公司調錢,有時說是自己要用,有時說是被上訴人要用錢,如何約定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哪些款項是鐘文伶自己要用,哪些款項是被上訴人要用的,鐘文伶只是把錢拿去,沒有講用途。伊對於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依證人王土城上開所述,其知道被上訴人有向鐘文伶借錢,應係聽聞鐘文伶所述,並未親自目睹,且不清楚何筆款項為被上訴人向鐘文伶所借,對於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約定,並不清楚,被上訴人亦有清償向鐘文伶借貸款項,則尚難據證人王土城上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鐘文伶系爭款項,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就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舉證尚有不足。則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   ⒎至於上訴人提出其他法院關於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所匯款項 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見解(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第19 7至202頁),因個案間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鐘文伶所匯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然依 上訴人所指,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據上首開 說明,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證明鐘文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但 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辯 稱鐘文伶於98年1月21日購買○○路房地,係由伊貸款1,500萬 元,將其中1,100萬元匯予出賣人賴正鎰;鐘文伶起造○○段 房屋,為其所承造,並代墊建築費用;被上訴人亦於98年1 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 合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台中銀行帳戶等情,並提出華南 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雲林縣政府使用執照、臺灣 銀行匯款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尚非無據 ,足認被上訴人與鐘文伶間確有多筆大額資金往來,尚難遽 認鐘文伶所匯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是本件鐘文伶固有 交付金錢之事實,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 萬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又上訴人本件請求既屬無據,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9

TNHV-113-重上-115-2025031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德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德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馬德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馬德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德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蕭榮澤、游美珠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 訴人蕭榮澤、游美珠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27萬元,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 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蕭榮澤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4號調 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至28頁),然未能與 告訴人游美珠之代理人達成調解,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蕭榮澤、游美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遭提領,被告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4號   被   告 馬德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德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蕭榮澤、游美 珠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款項 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榮澤、游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德中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存摺借給妹婿呂文峰使用,但我沒有申辦提款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榮澤、游美珠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蕭榮澤、游美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蕭榮澤、游美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4 告訴人蕭榮澤、游美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自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本案 帳戶之存摺給其妹婿呂文峰使用,且本案帳戶並未申辦提款 卡云云,然前情經證人文峰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並否認上情 ,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確實 有多筆卡片提款紀錄,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無申辦提款卡之 說詞矛盾、空泛且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顯屬臨訟辯詞,被 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馬德中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蕭榮澤 112年5月間 假投資(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25日10時40分許,自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2 游美珠 112年7月間 假投資(LINE群組「股舞人生」) 112年10月25日12時29分許,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14

TYDM-113-審金簡-671-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 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許文鵬 許龍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 人 呂銘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4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10000) 及其上529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乃於民國86年1月20日由原告之配偶許文鴻向他人買受, 登記取得所有權。許文鴻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後,再由原告 於98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6年12月10 日)取得所有。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經原告屢催返還未果,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原告否認被告與許文鴻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退步言之,倘認有使用借貸契關係,自86年迄今,時日也 足夠久遠,被告甲○○雖年屆76歲,但其子被告丙○○及訴外人 許明宗均已為成年人,又有勞動能力,可負擔扶養被告甲○○ 之義務,所謂照顧兄弟之意也到了。原告既以準備狀送達被 告(被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收受繕本)依民法第470條規 定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復由許文鴻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訴外人許瑞瑜、許邦潔)再於11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系爭借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況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附設車位出租他人使用,依民法 第472條第1、2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即於 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原告自98年1月21日起即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9月2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共41萬6508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7407元。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3年9月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407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配偶許文鴻為被告甲○○之弟弟,為照顧被告甲○○及其 子嗣,生前於86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供被告甲○○及其子被告 丙○○、訴外人許宗明居住使用,並告知被告丙○○、訴外人許 宗明表示將來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等2人 ,惟考量許明 宗尚未成年(81年生),遂告知日後再行移轉。故自斯時起 (即被告2人及許明宗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日〈86年3月13 日〉起),許文鴻轉以同意無償提供被告2人及許明宗一家居 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即與被告2人、許明宗各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有借貸 期限,然依借貸目的係供被告2人及許明宗於生存期間居住 、使用,屬得依使用目的定期限之情形。許文鴻於96年12月 10日死亡,原告既因分割繼承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 應繼受許文鴻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即 被告2人係本於使用借貸契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且因被告2人及訴外人許明宗名下現均無可供居住、使用之 建物住宅,並已持續使用、維護系爭房屋長達20餘年,難謂 使用目的已完畢,故本件並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情形,原告 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關係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且已逾15年時 效。被告既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㈡原告於98年1月2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即 知悉其配偶購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明知被告居住系爭房屋 長達20餘年,於其繼承後歷時15年後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主 觀上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客觀上侵害被告僅存居住權及附 加於系爭房屋之增建及長久維護費用,與其所獲利益顯不相 當,應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㈢許文鴻於購置系爭不動產時,與被告甲○○約定就其名下所有 桃園市○○鄉○○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1/24;下合 稱被證4土地)應移轉予許氏宗親會做為居住系爭房屋之借 貸條件,被告甲○○已將被證4土地無條件移轉予許氏宗親會 。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許文鴻之配偶,被告甲○○為許文鴻之兄,被告丙○   ○則為被告甲○○之子。  ㈡原告於98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6年12   月10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㈢系爭不動產於86年1月20日由許文鴻因他人買受,登記取得   所有權;許文鴻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後,再由原告本於繼承   法律關係取得所有。  ㈣被告2人及訴外人許宗明(即被告甲○○之子)於86年3月13日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迄今。被告2人至遲自98年1月21日起即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 有;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現占有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 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㈠被告抗辯:其等係本於被告2人各與原告配偶許文鴻間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語,業據提出系 爭房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被證4土地所 有權狀、被告2人財產查詢資料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為證。   ⑴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 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 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至5書證可悉,系爭不動產乃由許文鴻 於86年1月20日購入;被告2人及許明宗乃於86年3月13日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98年1月21日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理登記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於90年1月11日登記 取得被證4土地所有權;及被告2人於113年間名下並無登 記不動產等情屬實。   ⑶另依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你知不知道許文鴻 在86年有買板橋三民路的房子?)知道。(你知道房子買 了後的使用狀況嗎?)是甲○○跟他的兩個孩子在用。(你 知道甲○○跟他兩個小孩為什麼可以使用房子?)因為許文 鴻覺得他們買不起房子,所以願意買下來給他們住,認為 他們孩子還小,本來要送給他們,所以就用許文鴻的名字 登記。(後來沒有移轉的原因?)許文鴻在96年還沒移轉就 過世,本來是要等小孩長大,在移轉給兩小孩,就是丙○○ 跟許宗明。當初是為了要送他們所以給他們住。(房子之 後是要給他們小孩,時間點跟場合是什麼時候?)他們剛 搬去新居的時候,有請我、我的兩姐姐、我先生、我妹妹 、妹婿吃飯,許文鴻有當場說上開事情。(這場合許文鴻 的家人有在場嗎?)太久了,不記得有沒有。(搬新居的 時間點是在?)就是買房子的時候。買房子從頭到尾都是 甲○○一家在住。吃飯時間是86年我能確定。(證人方稱房 子是以後要登記給兩個小孩?)當初我弟弟是這樣說,後 來怎樣我不知道。(你知不知道為何房子不直接登記給被 告甲○○?)因為他當初在中壢做生意失敗,也缺錢,所以 我小弟怕房子登記在甲○○名下會被拿去賣掉,所以登記在 自己名下。(被告丙○○在85年7月17已經成年,可以登記 在他名下,為何沒有登記?)我不清楚。(登記這件事是 在86年吃飯時候聽到,後來還有沒有聽到這件事?)我只 有在86年吃飯時候聽過剛剛講的事,之後就沒在聽他們提 到房子要如何處理的事。我小弟96年過世時候,我有去陪 原告,他問我說你知道房子是怎回事,我就把剛剛的事告 訴他。(你跟許文鴻是幾個兄弟姊妹?)我媽生四個女兒 、兩個兒子,還有一個招贅的大姊。(證人方稱買房子要 給他們住,你是在還沒買之前就已經聽許文鴻說,還是在 吃飯時候才聽說?)我只有在吃飯時候才聽說。(三民路 房子在買之前,你知不知道用途為何?)不知道等語。   ⑷則由證人乙○○證詞對照被告提出原證1至3書證可知,許文 鴻86年1月20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乃為照料被告甲○○ 及其子女,使其等可以有一處安定處所可居,故購入後隨 由被告甲○○及其子(即被告丙○○、許明宗)遷入居住,並 於86年3月13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斯時因被告甲○○生 意失敗,子女尚年幼(被告丙○○約21歲、許明宗則約5歲 ),故未考慮立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丙○○、許明宗 名下,而是仍登記於許文鴻名下,且從未向其等收取使用 費用等情。參酌許文鴻購入系爭不動產至其死亡時止,期 間約10年,均仍按購入後現況(即無償提供被告甲○○一家 )使用;且乙○○自86年以後,也未曾再聽聞許文鴻有提及 系爭不動產要如何處理相關事宜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所謂許文鴻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許明宗應僅其日 後可能規劃,尚難認許文鴻生前已有與丙○○、許明宗成立 贈與契約合意(關於86年間許文鴻並非基於贈與契約關係 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一家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未爭 執,附此敘明。)。併許文鴻於86年購屋後,將系爭房屋 無償提供被告甲○○一家使用(關於被告甲○○抗辯:其係以 將被證4土地移轉予許氏宗親會,作為無償使用系爭不動 產之代價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提出被證4所有 權狀記載登記日期又為90年1月11日等情。則縱被證4土地 確有移轉予許氏宗親會之事實,形式上也難認與其等於86 年間即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有何直接關聯,即被告前開抗辯 ,並無可採,併此敘明。)之目的,既基於其與被告甲○○ 間兄弟情誼,憂其生意失敗,2子均幼且無謀生能力,為 解被告甲○○一家窘境而為。可認被告抗辯:許文鴻於86年 間係基於與被告甲○○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屋交 付被告甲○○,供其與家人使用一節,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而可採信。至被告抗辯:許文鴻於86年間另同時有與 被告丙○○、訴外人許明宗就同一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云云,則與常情相違,故無可採。併前述使用借貸契約雖 未定有期限,然其目的依前述既因斯時甲○○生意失敗,2 子均幼且無謀生能力,為解被告甲○○一家窘境而為。則關 於使用目的是否有達成,應以被告甲○○一家之生活窘境是 否已解,仍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及許明宗名下,現雖均無登記之不動產, 但由被告甲○○占用系爭不動產時間長達20餘年,其子均已成 年多時,既有勞動能力可負擔扶養被告甲○○之義務,應認許 文鴻已盡手足照義務,使用目的已終了。原告既以準備狀送 達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收受繕本)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復由許文鴻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訴外人許瑞瑜、許邦潔)再於11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 函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應認許文鴻與被告甲○○間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等情。承前述,系 爭不動產原為許文鴻所有,於許文鴻死亡後既經其全體繼承 人為遺產分割,並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 應認關於系爭不動產所存債權、債務均一併分配由原告繼受 ,先叔敘明。又系爭不動產自86年間無償借予被告甲○○使用 後,迄原告既以準備狀送達被告甲○○以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日 止,既距許文鴻離世已近17年,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甲○○ 一家使用之期間則逾27年。與被告甲○○同居之2子復均已成 年逾10年以上,雖被告甲○○、丙○○名下均無登記之不動產, 且被告甲○○已年逾76歲,然被告甲○○既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 其配偶及子女均無勞動能力,需賴續住於系爭房屋內,否則 生活將陷困窘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於113年12月3 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時,應已合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構成要 件。即許文鴻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已於113年12月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許文鴻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113 年12月3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應自終止 後起算15年,故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被告2人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民法第148條權利 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 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基於所 有權人身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衡 以原告及其前手乃基於親誼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期 間長達27年,相關稅賦均由所有權人自行繳納等情,足認原 告前述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情形。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 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 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㈠承前,被告於113年12月3日以前,乃本於被告甲○○與許文鴻 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3日以前相當於租金 利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6400元; 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計64萬4794元(1420×172/1 0000×26400=644794),加計系爭房屋113年評定現值 221萬 9730元(詳本院卷第48頁)後,合計286萬4524元。參酌系 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其上所有建物為84年起造 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供住家用房屋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 濟發展狀況後,認原告主張:以按月7407元計算相當於租金 利得(約年息3.1%),尚屬妥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 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4日 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前開請求,承前述,乃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身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請求,故 亦無民法第148條適用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3

PCDV-113-訴-2720-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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