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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494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由受命 法官獨任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 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外,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就諭知延長羈押部分:   ㈠被告李子晨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 官即時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吳煜偉之供述 、被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對話紀錄及照片、 扣案物,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疑重大,且尚有數名共犯未到案,被告更有數次加重詐欺 之紀錄,卻於出監所後,又為本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禁 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禁見確 定。   ㈡本院就被告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已審結、宣判,認被 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之結 果)。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涉犯此罪名之嫌疑重大。 本院於上開羈押禁見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依上開事證,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繼續存在,被告對此亦表明沒有意見。然審酌本案已宣 判之訴訟進度,應毋庸再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被告自11 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原金訴-195-2025031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迄今均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陳世誠已遭 逮捕歸案,伊亦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應有當日錄影可證 ,羈押迄今已近8月,請准予先行解除禁見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 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 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 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 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須以達避 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 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匯款 單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 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 尚有同案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究竟是如何分工 、獲利分配,仍有待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予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被告與其父 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之接見、通信。又本院另於114年1月 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 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衡諸被 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 即偏高,且同案被告陳世誠雖遭逮捕,倘未受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則仍有可能利用接見或是通信之機會,與被告討 論或甚勾串案情,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此與被告是否 有供出毒品來源無涉,是被告所指均無解於被告有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且本院前因親情考量,就被告之父親楊連台 、母親臧姿敏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對被告及其家屬之 私益已為相當之保障,實無完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被告所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4-聲-655-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曜鴻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4、227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曜鴻(下稱被告)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前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前開3罪之 刑之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87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前開3罪之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配合偵查 ,態度良好,且交易均遭警方查獲並逮捕,並未造成任何社 會危害,本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似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未遂部分 依法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未遂犯減輕部分: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 之實行,惟因陳佑明係配合警方佯裝購毒,自始不具購買真 意,就本次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56頁)、原審(見原審訴字卷98、1 73至17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3頁)均自白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部分:      被 告供出本案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均為呂竹勝,經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已查獲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游為呂竹勝,並經 員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8177 號函文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3頁),堪認本案確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販賣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惟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及未遂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以: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⒉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為政府 嚴厲查緝之毒品,且販賣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仍為營利,在 網路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外販售毒品,且各次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達50包,尚非零星少數,其危害社會秩序及行為之 惡性程度均非輕,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堪予憫恕之處,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 行且有查獲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其中事實欄一、㈡部分另再依未遂之 規定遞減其刑,是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難謂 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販賣毒品已遭查獲,危害程度較輕乙 節,僅須在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就原判 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法定刑度,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可言。據上 ,本院因認本案被告所犯3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被告請求適用減刑,難謂有據。 ㈤、前揭應適用之數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 害社會秩序,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復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均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三級 毒品、對象同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及持有之毒品數量、持有之期間,暨被告於原審審理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並就所處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雖理由略 簡,然原審於販賣毒品罪之量刑理由中已說明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對象同一,再衡酌其2次販賣犯行時間間隔甚近,犯 罪手段相類,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重複評價程度較高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呈現面對刑罰之整體人格特質,其各 次犯行呈現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程度,因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並未違反 定刑外部界限,且已有適度寬減,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已說明如 前;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實際販出既遂之毒品咖 啡包,因購毒者陳佑明、李韋漢將其中部分轉售佯裝買家之 警方而遭查扣,販賣未遂部分之毒品均遭查扣,此部分之危 害程度,為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且原審量處刑度已屬從輕, 本院再予審酌後,仍認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危害程度乙節,無 從動搖原審量刑,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非可 採;此外,被告上訴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 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據上,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改較輕之刑 ,並非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HM-113-上訴-6757-20250306-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軒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王孟軒前因出售機車一事,與林琮皓產生糾紛,雙方存有 嫌隙;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王孟軒駕駛機車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購物,巧遇在676號「金采五金行」購物 之友人林劭宇、郭業盛、林劭宇女友陳思妤等人,4人相約 至中正路746號食用「薑母鴨」。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飲食完 畢,郭業盛3人駕車欲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7-11」超 商購物,王孟軒亦正欲至超商對面之正濱派出所領取文書, 4人乃分駕機車同行;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王孟軒等4人分 別抵達中正路609之1號「7-11」超商後,王孟軒見到與其有 金錢糾紛之林琮皓在該處與顏竩珉聊天,即上前與林琮皓商 討前述機車買賣糾紛一事,二人一言不合,頓起衝突,王孟 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稍早之前、因欲慶生而事先準備 並置放在郭業盛所駕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作切蛋糕用之西瓜刀1把,朝林琮皓腰部揮砍,林琮皓見狀 ,隨手拿起郭業盛所有之安全帽抵禦王孟軒之攻擊,並試圖 奪取王孟軒手中刀械,二人發生拉扯扭打,林琮皓因此受有 左胸切割傷約20公分併肌肉受損、雙手及手指切割傷共超過 10公分併肌腱及指神經受損等傷害。顏竩珉見二人發生打鬥 後,即趕緊跑至對面之正濱派出所報案。嗣王孟軒與林琮皓 扭打後分開,雙方對峙不久,王孟軒即與郭業盛、林劭宇、 陳思妤等人駕駛機車離開。經警到場將林琮皓送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 ,並經林琮皓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琮皓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 以不正方法取得等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 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 法調查,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以下所引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 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孟軒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揮擊告訴 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 故意,辯稱:當天是巧遇郭業盛、林劭宇等人,伊要去正濱 派出所領取文件,正巧與郭業盛、林劭宇等人同方向,乃一 起同行,並非事先約好;到基隆市○○區○○路000○0號、正濱 派出所對面的「7-11」超商前,正好碰到告訴人林琮皓,伊 乃上前詢問兩人間之機車買賣糾紛如何處理,二人一言不合 ,告訴人動手推伊,並拿安全帽打伊,伊才去郭業盛機車車 廂內,取出西瓜刀。西瓜刀是伊2年前購買的,是因為伊即 將於111年10月20日入伍當兵,想要為自己提前買蛋糕慶生 ,所以攜帶家中西瓜刀出門(切蛋糕用),又因為自己機車 車廂太小放不下,偶遇郭業盛後,才寄放在郭業盛機車車廂 內,不是為了攻擊告訴人準備的。伊拿刀出來,只是要嚇嚇 告訴人而已,伊只砍告訴人1刀(警詢供稱3刀),只砍到告 訴人肋骨部位,至於告訴人手部傷勢,是告訴人要奪刀造成 的,所以伊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與行為,但否認有致告 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詳參被告111年10月16調查筆錄、112 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至10頁、第181頁,本院113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114年1月9 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第426至427頁、第391 至397頁);經查:  (一)被告有傷害之行為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偶遇告訴人,因談及機車買賣一情,   引發衝突,被告乃至郭業盛機車停放處,自車廂內取出其寄   放之西瓜刀1把,朝告訴人腰部部位揮砍,告訴人以安全帽 抵禦,雙方發生拉拒扭打,因而造成告訴人左胸切割傷約20 公分併肌肉受損、雙手及手指切割傷共超過10公分併肌腱及 指神經受損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琮皓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郭業盛、 林劭宇、陳思妤警詢及偵訊,證人顏竩珉警詢證述可稽;此 外,復有監視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15頁)、告 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第163至165頁)、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9頁),及本院調取之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65至189頁)等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1、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為斷,亦即加害人有無「殺意」;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於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 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 55年臺上字第170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而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 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 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 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 ,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 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 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換言之,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 區別,乃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而受傷處所是 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僅足供認定有無 殺意之參考,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 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48年臺上 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言之,殺人未遂或普通傷害罪 之區別,以行為人於加害時內在主觀之心理狀態,是否明知 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或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斷,而該等犯意之 判斷,應審酌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仇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 景等客觀環境、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凶器、 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 情狀,參酌社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詳參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 號、47年台上字第13 64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661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3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84年 度台上字第403 號、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 年度台上312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第6857號、99年 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 2、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朝告訴人要害部位之「腰部」揮砍,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為主要論據。然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被告於110年曾出售1輛機車給告訴 人,告訴人認已將價金給付給被告,但被告未依約交付機車 ,故二人有機車買賣之金錢糾紛,彼此間除此嫌怨外,並無 深仇大恨,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俱不爭執。 ⑵、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碰巧」偶遇,非事先約好,亦 非被告跟蹤尾隨告訴人,此除據被告供述外,並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且據證人郭業盛、林劭宇、陳思妤、顏竩珉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林琮皓11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及112年4月6日 偵訊筆錄,郭業盛、林劭宇、陳思妤111年10月16日調查筆 錄,顏竩珉111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9至31頁、第16 9至170頁,第14至16頁、第26至28頁、第20至22頁,第39至 41頁);比對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所述互核一致,足見本案 是「突發」事故,並非被告早有預謀,堪以確認。   ⑶、被告行兇所用之西瓜刀,係被告為自己提前慶生而攜帶,又 因西瓜刀過長,被告機車車廂放不下,於巧遇郭業盛後,才 寄放在郭業盛機車車廂內,非為砍殺告訴人而事先準備,業 據證人郭業盛、林劭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同前警詢調查筆 錄—偵卷第15頁、第26頁),更證被告事先並無「殺害」告 訴人之意甚明。 ⑷、再觀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左胸1處切割傷外,其餘傷勢集中雙 手手指部位,此驗證被告及告訴人所稱,被告是朝告訴人腰 部揮砍一情為真,如被告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當不致僅 朝告訴人腰部部位揮砍。且告訴人所受手指切割傷,雖有多 處,但深度非極深,告訴人送醫救治後,亦無命危或病危通 知之情形,此從告訴人病歷資料記載「病人嚴重分級:D級 」可見(詳告訴人病歷—本院卷第85頁、第99頁、第103頁) 。如被告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當盡朝告訴人重要要害部 位諸如頭、頸位置下手揮砍,如此一來,告訴人傷勢就不會 僅集中於手部。再證被告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自明。 ⑸、本件案發地點之基隆市○○路000○0號「7-11」超商,正位於基 隆市警察局正濱派出所對面,被告當時亦正欲前往正濱派出 所領取文件,自亦當知其「行兇」地點在警察局對面;且「 7-11」超商前,為大馬路邊,有人車往來,被告僅一時惱怒 ,尚非全然喪失理智,如有殺人之意,斷不致於眾目睽睽之 下、於警察可一目了然、迅速抵達之場所行兇。兼以依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揮刀相向後,與告訴人發生扭 打,然後雙方對峙一段時間(見偵卷第107至111頁),此時 被告未再繼續揮刀相向,如被告有殺人犯意,當繼續不斷朝 告訴人要害攻擊才是。然被告於警察趕至前,即已停手,衝 突時間不長(證人顏竩珉見被告取刀揮砍,立刻至對面正濱 派出所報案),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而無 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   ⑹、被告辯稱本件是案發當時因與告訴人間買賣機車之糾紛,受 告訴人言語刺激所為之一時衝動之舉,其意僅在恫嚇告訴人 ,非真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此由前述現場情況可證。被告 僅揮砍幾下,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嗣即停止繼續揮砍,以被 告與告訴人二人相隔極近之距離,被告如有致告訴人死地之 意,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斷不僅有1處左胸切割傷及雙手手指 多處切割傷而已,是證被告所辯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 一時氣憤難忍,乃持刀欲恫嚇告訴人,非真有殺人之意,堪 予認定。 (三)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自亦難僅憑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被告所用工具為西瓜刀,即遽予推測被告有殺 人之意。準此,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嫌隙過節、衝突情形 、下手情節、傷害部位、傷勢程度、及使用之工具、案發情 狀等一切情形,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意,而係基於傷害犯意 ,尚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為斷,其判斷標準已詳述於前(參前述理由欄 貳、實體事項一、(二)、1所述);本院認被告僅出於傷害 之犯意,亦詳論於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買賣糾紛 ,及不滿告訴人言語態度,即持刀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左胸及手指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僅因入監執行 ,沒有收入來源,即拒與告訴人商談賠償、和(調)解(見 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6頁),迄今分 文未付,似乎仗恃其僅犯「傷害」罪,料想刑責不重,而絲 毫不想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原不 應輕縱;另考量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及   僅因小嫌怨過節即動輒持刀相向、本件衝突原因、被告與告 訴人平日關係、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工、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作案之西瓜刀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未扣案,據被告 供述已經丟棄於基隆市和平島海邊(見偵卷第9頁),並未 查獲,而作案西瓜刀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又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無甚重要性,被告又供稱已丟棄於海中,則被 告再持該刀械傷害告訴人之機會不高,為免開啟無謂之沒收 程序,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刀鞘 1把,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非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且 據被告供稱扣案刀鞘非作案用西瓜刀之刀鞘(見本院114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7頁),亦不諭知沒收。起訴書 認扣案刀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請求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2-原訴-21-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晨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圖面交所得金額1.5%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 機)暱稱為「冬香」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所屬之詐欺集 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 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向公眾散布股票投 資可賺錢之虛假訊息,適有丁○○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 繫,並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 新屋區新榮路交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幸丁○○於此次 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冬香」指派乙○○於上開時地向 丁○○收款,並提供偽造之「陳冠瑋」工作證(上有乙○○之相 片)、「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手機1支( 各如附表所示)給乙○○,供乙○○向丁○○面交收款時使用,「 冬香」另指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到場擔任監控。嗣甲○○ 到場在附近徘徊監控並持手機拍照,乙○○則配戴上開工作證 到場與丁○○碰面,當乙○○在上開存款憑證收款金額旁偽造「 陳冠瑋」之簽名而交付丁○○,以為行使時(均足以生損害於 丁○○及公眾),埋伏員警當場予以查獲而未遂,甲○○亦即遭 逮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等照片、被告 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此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是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據此加重處罰, 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未設 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仍應回歸 適用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上開工作證、憑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復 供稱係「冬香」所給,被告拿到時都已寫好,故不能認 被告有何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僅能認 定被告係為面交取款,有予以行使之犯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冬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犯行中之加重詐欺未遂、洗 錢未遂部分,與同案被告甲○○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 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 不得低於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人。   ㈣被告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符合此要件即屬必減)。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之情形,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既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被告並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此部犯 行,且就被告所供稱於本案沒有拿到報酬部分,卷內並無 反證,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可認有自白 犯行,且尚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已如前述,可寬認被告本亦符合此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因本案適用法律結果,不另論洗錢未遂之輕罪,是此減 輕其刑事由僅能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 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 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 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 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擔任面交車手,持偽 造之工作證及憑證,與他人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此次雖遭員警及時逮獲而不遂,所為仍已危 害社會交易秩序、治安機制不輕,事後也未對告訴人為 任何彌補。    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 依法減刑2次如上以外,尚有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應於 量刑時審酌。    ⒋被告就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誰等節所供,均 屬避重就輕,被告且自承,先前已有加入另一詐欺集團 從事同樣之車手工作多次,直到受法院羈押處分為止, 嗣被告在高雄出所後,因為缺錢,又於113年11月8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來桃園從事本案車手工作,被告還供 稱:我知道甲○○是控車的人,我之前有跟他配過、113 年11月8日早上我還有當車手面交1次(偵卷第235頁、第 169頁反面),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情形、偵卷第 111頁以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甲○ ○另於同日早上涉嫌在桃園市八德區向不詳之被害人面 交30萬元並上交之經過,均屬相符,可見被告係反覆為 惡且具高度法敵對意識。    ⒌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不佳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19條所分別明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 款憑證及其上之署押、手機,各係供被告犯本案罪行所用 之物、偽造之署押,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屬未遂,卷內並無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之 積極證據,被告又於本院堅稱未收到報酬,自無從對被告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陳冠瑋」工作證(上有被告之相片) 如偵卷第7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照片如偵卷第97至101頁。 2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被告面交時所簽之偽造「陳冠瑋」署押1枚) 同上。 3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卡號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同上。

2025-02-19

TYDM-113-原金訴-195-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從案發迄今均坦承不諱,亦羈 押禁見6月有餘,且因父親年邁需照顧,被告又為家中獨子 ,請求給予交保機會,如無法交保可否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楊鎮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 圖、匯款單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同案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 之分工、獲利分配,仍有待釐清,並考量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倘若被告交保在外,難保 不會有勾串同案共犯,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可能,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自陳其於113年6月28日至同 年7月5日均有張貼兜售第二級毒品之訊息,顯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行。因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若僅 命被告具保責負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 月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又因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被告其父親楊 連台、母親臧姿敏之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4 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被告之父親楊連台、母親 臧姿敏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自113年11月5 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 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雖已定於114年2月20日進行審 理程序,然尚未審結,對於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之分工模式 、獲利分配,仍有待審理時方能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 案進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況本院前因考量被告與其家屬之親情需求,就被告之 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部分,並未禁止渠等與被告接見、 通信,實已就被告及其家屬之私益為相當之保障。是本院審 酌被告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 意旨所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 ,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4-聲-238-202502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祥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9、123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4、254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本院合 併審理,併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祥偉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二、李阜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三、趙于庭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四、甲○○犯如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事 實 一、劉祥偉、李阜、趙于庭及甲○○等人均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劉祥偉於民國112年1 1月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犯最重本 刑5年有期徒刑之製造、販賣前開第二、三級毒品,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製造、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販毒集團),擬由劉祥偉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伺機販售,又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並 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下稱大樹林屠宰 場)作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據點,以製造、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之方式牟利,發起上開犯罪組織。而甲○○、李阜及趙于庭 均明知劉祥偉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擬以 後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法及分工製造毒品咖啡包,推由甲 ○○、李阜持工作機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發布販售之訊息, 以後述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 二、劉祥偉、李阜、趙于庭及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祥偉、李阜、趙于庭及甲 ○○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1月31日間,在大樹林屠宰場將 由劉祥偉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以一定比例加入 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後,由甲 ○○清點包裝,即以此方式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因 李阜於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詳後述),其等為 避免遭警查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大樹林屠宰場搬移 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藏放。 三、劉祥偉、趙于庭、甲○○及李阜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祥偉向不 詳之人販入愷他命、大麻巧克力,連同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交由甲○○、李阜,其中大麻巧克力除 供施用外,並伺機販賣而持有之。而其等主要係為販售前開 所販入之愷他命及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日,由甲○○、李阜在臺灣地區某不地 點,分別持工作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在不詳群組發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伺機 以前開工作機作為接收購毒者之訊息,著手販賣前開愷他命 及其等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甲○○、 李阜發布上開販毒訊息後,即由暱稱「一起chill」之人, 分別在「飛機」軟體之「桃園 音樂(符號)」及「高質音 樂外約」等群組,張貼「03 出彩虹 飲料 香菸 需要的私」 等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招攬買家,待有購毒 需求者與暱稱「一起chill」聯絡後,再由暱稱「一起chill 」之人輾轉將購毒品訊息轉傳至工作機,並指示持工作機之 甲○○或李阜前往交易,劉祥偉及趙于庭則負責記帳,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1月31日18時52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高質音樂外約」飛機群組發現暱稱「 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即佯裝買家向「一起c hill」連絡,假意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 購買愷他命3公克,該暱稱「一起chill」即轉介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Will」之人與暱稱「巧虎」之員警聯絡,雙方 並約定於113年1月31日21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 巷口前交易。而暱稱「Will」之人亦以微信指示暱稱「平價 歡唱24H」之李阜,攜帶愷他命3公克前往上開地點,與佯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愷他命。李阜因而於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巷口前,欲販賣愷他命3 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惟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查 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113年1月31日某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飛機」軟體「桃園 音樂(符號)」 群組,發現暱稱「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向「一起chill」表示欲購買毒品,暱稱「一起c hill」再轉介暱稱「Haha」之人與員警聯繫,嗣該員警與暱 稱「Haha」約定以3,5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後,即由暱稱「 Haha」指示持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IPhone XR(紅色)工作用 手機之甲○○(劉祥偉、趙于庭未據起訴)前往交易。於113 年2月1日凌晨2時1分許,甲○○即駕駛劉祥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 創汽車旅館219號房內欲交易愷他命,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 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甲○○供 出毒品來源後,員警復於113年4月14日執行搜索而分別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祥偉、李阜、甲○○及趙于庭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134號卷第230頁 、第239頁;偵8459號卷第215-219頁;偵12324號卷第107頁 ;本院原訴38號卷第28、111頁;原訴48號卷第191、194、34 3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459號卷第25-27 頁、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59號卷第33-39頁;偵20134號卷第7 7-83頁、第87-91頁)、新莊分局頭前所之對話譯文一覽表( 一起chill,員警王筑瑩)(見偵卷8459號卷第67-74頁)、t elegram廣告截圖、與員警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現場採 證照片(見偵8459卷第75-90頁)、甲○○telegram與「荒謬大 師」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見偵8459號卷第115-1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2324號卷第29-33頁)、內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12324卷第27-28頁)、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路巡查tel egram)(一起chill,員警胡秩寰)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1 2324卷第49-53頁)、TELEGRAM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對話紀 錄、李阜之微信帳號、查獲照片等(見偵12324卷第63-80頁 ),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按,是被 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堪認。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等人既係以一定比例加入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 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則其等混入果汁粉、摻入2種毒品 成分並封裝毒品咖啡包完成,即屬製造完成而有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無訛。  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固然為被告等人所欲販售而持有 ,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有尋 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其等所為與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 之階段,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被告劉祥偉部分:   ⑴被告劉祥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劉祥偉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 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李阜、趙于庭部分:  ⑴被告李阜、趙于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 、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 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  ⑵被告李阜、趙于庭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而犯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罪 事實三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⒍被告4人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逾 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有關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又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甲○○所製造之咖啡包,含有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等所犯製造、販賣毒品咖啡 包部分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分別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未予論及,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 當庭告知被告4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原訴38 卷第30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⒐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甲○○ 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指本案為警查獲之如附 表二、三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惟被告等人為警查獲 前,被告李阜、甲○○已依其等分工,持工作機發布販賣毒品 之訊息以求售,嗣被告李阜、甲○○即先後因欲出售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給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足見無論係意圖販賣 而販入之愷他命,或其等製成之毒品咖啡包,皆已達著手販 賣之階段,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仍認被告劉祥偉、趙于庭、 李阜、甲○○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有未合。 而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與被告李阜首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三、㈠),被告甲○○ 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其首次販賣(即犯罪 事實三、㈡),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追加起訴意旨未敘及之 被告劉祥偉、趙于庭首次販賣未遂(即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原 訴38號卷第274-2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起訴意旨認 被告李阜、甲○○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即犯罪 事實三、㈠及㈡),與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㈡罪數:  ⒈被告劉祥偉、趙于庭及李阜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㈠之製造、 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⒉被告甲○○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㈡之製造、販賣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祥偉、李阜、趙于庭及甲○○有犯意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劉祥偉、李阜、趙于庭與「一起chil l」、「Will」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甲○○與未據起訴之劉祥偉、趙于庭與 「一起chill」、「Haha」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本案被告等人所製造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未遂犯減輕: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分別已著 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 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 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偵審自白減輕:    ①製造部分    被告劉祥偉:被告劉祥偉坦承將哈密瓜粉加入原料,再 以封口機壓製咖啡包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387頁), 雖其於偵查時認為其行為非屬製造(見上卷第389頁) ,應僅係爭執該行為之法律評價,仍不失為對製造毒品 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劉祥偉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 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趙于庭:被告趙于庭於偵查中坦承將綠色果汁粉加 入咖啡包原料再分成小包裝,然否認主觀犯意等情(見 偵20134號卷第239頁),但被告趙于庭已對分裝等製造 毒品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應認為其於偵查中符 合自白。而被告趙于庭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李阜:被告李阜於偵查時坦承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 後加入果汁粉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已 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李阜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 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被告甲○○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及甲○○均於偵 查中(見偵8459號卷第218、328頁;偵12324號卷第107 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偵20139號卷第386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被告甲○○就上開製造及 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 分局)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 ,經桃園地檢署及新莊分均回函表示:本件經被告甲○○ 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祥偉、李阜及趙于庭等人,此有桃 園地檢署113年9月12日丙○秀令113偵20134字第11311391 16771號函及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99 1307號函等(見本院原訴38號卷第211、215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甲○○就製造及販賣等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 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甲○○所 涉製造及販賣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組織犯罪自白部分:    被告劉祥偉部分:被告劉祥偉於偵查中否認發起犯罪組 織(見偵20134號卷第389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李阜、趙于庭及甲○○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 238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⑸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 自白),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 (未遂、自白)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⑹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自白、供出來源)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3種減輕(未 遂、自白、供出來源)事由,依先加後遞減之。   ⑺被告劉祥偉及趙于庭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劉 祥偉及趙于庭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告劉祥偉及趙于庭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執 意為之,若所製造或販賣之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 ,其參與毒品製造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劉祥偉 及趙于庭已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 法定刑以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被告劉祥偉及 趙于庭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㈤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甲○○製造 及販賣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㈥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 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製造、販賣 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販賣毒品數量,並未實際流入市 面;衡以被告李阜、趙于庭及李阜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又 其等均係依被告劉祥偉之指示行事,非屬製毒、販賣程序中 之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於被告劉祥偉較低;兼衡被 告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五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六編號1、15所示之毒品鑑驗出大麻成分,係本案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六編號4、14所示之毒品,係本案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 13及17係供本案販賣之毒品,經鑑驗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附表六編號11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製 毒品 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混合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 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六編號2、3、6至10、12所示之物,係被告劉祥偉所有供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故前開所示之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六編號5之記帳本,分別為被告劉祥偉、李阜及甲○○所有 ,用於販賣毒品記帳所用(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 編號18及1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李阜所有之工作機(見本院 原訴48號卷第197頁),附表六編號16之手機為被告甲○○所 有之工作機(見偵8459號卷第154頁),均屬本案販賣毒品 聯繫及記帳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㈤另被告因本案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等人已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等人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又縱然被告等人有另案之所得,但非本案犯 罪所得,故不於本案沒收。此外,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被告李阜供稱係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原訴 48號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10、11手機及米黃色粉末係 被告趙于庭供己使用之手機及奶粉食品,亦均與本案無涉( 見本院原訴48號卷第193、194頁)及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係 被告甲○○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編號6之現金9,400元係被告 甲○○屠宰場工作所得並非犯罪所得、編號7之愷他命香菸係 供被告甲○○自己施用(見偵8459號卷第109頁),亦均無證 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併辦意旨認被告劉祥偉所有之未扣案之車輛應宣告沒收或追 徵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 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 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 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 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 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 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 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為本案犯行時,雖係駕駛被告劉祥偉所有自用小客車攜帶 毒品至上開地點與買家交易,然被告劉祥偉於偵查時陳稱: 係被告甲○○借來開,不知道真實用途等語(見偵20134號卷 第387頁),復審酌被告甲○○攜帶之毒品數量非鉅,非以車 輛運輸為必要,且本案車輛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 往來使用,應僅係作為被告甲○○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代步之工 具,非以「專供」犯販賣毒品所使用,依上開說明,即無依 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⒉又審酌被告甲○○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議定之交易量僅3,500 元,可認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顯高於本案被告甲○○販賣毒品 所欲賺取之價金甚多;再被告甲○○本案販賣行為因遭員警釣 魚偵查而未遂,實際上尚未造成該等愷他命流通他人之情, 且該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代步之工具 ,具有代替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 益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對被告劉祥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 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即大樹林屠宰場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檢出大麻內容: 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 大麻萜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2 包裝紙1袋 3 分裝袋2包 附表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李阜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2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金色包裝 隨機抽取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毛重151.52公克,總淨重93.24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5.59公克。 113年4月23日新北警莊刑恩字第113042307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08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20134卷第363-365頁 3 記帳本3本 4 攪拌機1台 5 攪拌棒1支 6 筷子1雙 7 研磨棒2支 8 封口機1台 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玫瑰金色包裝殘渣袋4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金色包裝殘渣袋1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10 趙于庭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1 米黃色粉末1包(毛重18.5公克)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附表三: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創汽車旅館之219 號房 內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頁面 1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白色晶體 淨重8.04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2.2%,推估純質淨重5.81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 偵8459卷第287頁 2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玫瑰金色包裝 總淨重27.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8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8459卷第379-381頁 3 大麻巧克力1顆 淨重10.00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偵8459卷第283頁 4 甲○○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即工作機。 5 甲○○所有之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6 現金9,400元 7 愷他命香菸1根 淨重0.72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偵8459卷第285頁 附表四 李阜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口查獲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愷他命3包、2包 ⒈白色結晶3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2.908公克,餘重2.9078公克 ⒉白色結晶2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0.6710公克,餘重0.67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偵12324卷第125頁 2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 ⑴劉祥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⑵李阜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⑶趙于庭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⑷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2 犯罪事實三、㈠ ⑴劉祥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⑵李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⑶趙于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 3 犯罪事實三、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之依據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2 包裝紙1袋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3 分裝袋2包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係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5 記帳本3本 被告劉祥偉、李阜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記帳 沒收 6 攪拌機1台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7 攪拌棒1支 沒收 8 筷子1雙 沒收 9 研磨棒2支 沒收 10 封口機1台 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視為違禁物 沒收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13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被告甲○○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4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15 大麻巧克力1顆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16 甲○○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供被告甲○○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7 愷他命3包、2包 被告李阜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8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供被告李阜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9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2025-02-06

TYDM-113-原訴-38-20250206-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祥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9、123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4、254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本院合 併審理,併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二、甲○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三、丁○○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四、吳子龍犯如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事 實 一、戊○○、甲○、丁○○及吳子龍等人均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戊○○於民國112年11月 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犯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製造、販賣前開第二、三級毒品,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製造、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販毒集團),擬由戊○○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伺機販售,又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並以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下稱大樹林屠宰場)作 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據點,以製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方 式牟利,發起上開犯罪組織。而吳子龍、甲○及丁○○均明知 戊○○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12年11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擬以後述犯罪 事實二所示之方法及分工製造毒品咖啡包,推由吳子龍、甲 ○持工作機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發布販售之訊息,以後述 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 二、戊○○、甲○、丁○○及吳子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甲○、丁○○及吳子龍於1 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1月31日間,在大樹林屠宰場將由戊○○ 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以一定比例加入附表二編 號12綠色粉末之果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後,由吳子龍清點 包裝,即以此方式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因甲○於11 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詳後述),其等為避免遭警 查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大樹林屠宰場搬移至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弄0號藏放。 三、戊○○、丁○○、吳子龍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向不詳之 人販入愷他命、大麻巧克力,連同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交由吳子龍、甲○,其中大麻巧克力除供 施用外,並伺機販賣而持有之。而其等主要係為販售前開所 販入之愷他命及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日,由吳子龍、甲○在臺灣地區某不地 點,分別持工作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在不詳群組發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伺機 以前開工作機作為接收購毒者之訊息,著手販賣前開愷他命 及其等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吳子龍 、甲○發布上開販毒訊息後,即由暱稱「一起chill」之人, 分別在「飛機」軟體之「桃園 音樂(符號)」及「高質音 樂外約」等群組,張貼「03 出彩虹 飲料 香菸 需要的私」 等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招攬買家,待有購毒 需求者與暱稱「一起chill」聯絡後,再由暱稱「一起chill 」之人輾轉將購毒品訊息轉傳至工作機,並指示持工作機之 吳子龍或甲○前往交易,戊○○及丁○○則負責記帳,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113年1月31日18時52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高質音樂外約」飛機群組發現暱稱「 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即佯裝買家向「一起c hill」連絡,假意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 購買愷他命3公克,該暱稱「一起chill」即轉介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Will」之人與暱稱「巧虎」之員警聯絡,雙方 並約定於113年1月31日21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 巷口前交易。而暱稱「Will」之人亦以微信指示暱稱「平價 歡唱24H」之甲○,攜帶愷他命3公克前往上開地點,與佯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愷他命。甲○因而於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巷口前,欲販賣愷他命3 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惟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查 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113年1月31日某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飛機」軟體「桃園 音樂(符號)」 群組,發現暱稱「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向「一起chill」表示欲購買毒品,暱稱「一起c hill」再轉介暱稱「Haha」之人與員警聯繫,嗣該員警與暱 稱「Haha」約定以3,5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後,即由暱稱「 Haha」指示持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IPhone XR(紅色)工作用 手機之吳子龍(戊○○、丁○○未據起訴)前往交易。於113年2 月1日凌晨2時1分許,吳子龍即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創汽 車旅館219號房內欲交易愷他命,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 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吳子龍供出 毒品來源後,員警復於113年4月14日執行搜索而分別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吳子龍及丁○○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134號卷第230頁、 第239頁;偵8459號卷第215-219頁;偵12324號卷第107頁; 本院原訴38號卷第28、111頁;原訴48號卷第191、194、343 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459號卷第25-27頁 、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59號卷第33-39頁;偵20134號卷第77- 83頁、第87-91頁)、新莊分局頭前所之對話譯文一覽表(一 起chill,員警王筑瑩)(見偵卷8459號卷第67-74頁)、tel egram廣告截圖、與員警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現場採證 照片(見偵8459卷第75-90頁)、吳子龍telegram與「荒謬大 師」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見偵8459號卷第115-1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2324號卷第29-33頁)、內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12324卷第27-28頁)、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路巡查tel egram)(一起chill,員警胡秩寰)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1 2324卷第49-53頁)、TELEGRAM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對話紀 錄、甲○之微信帳號、查獲照片等(見偵12324卷第63-80頁) ,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 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堪認。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等人既係以一定比例加入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 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則其等混入果汁粉、摻入2種毒品 成分並封裝毒品咖啡包完成,即屬製造完成而有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無訛。  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固然為被告等人所欲販售而持有 ,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有尋 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其等所為與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 之階段,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 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第 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罪 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甲○、丁○○部分:  ⑴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㈠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 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而犯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吳子龍部分:   ⑴被告吳子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吳子龍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 罪事實三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⒍被告4人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逾 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有關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又被告戊○○、丁○○、甲○、吳子龍所製造之咖啡包,含有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等所犯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部 分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分 別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未予 論及,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當庭 告知被告4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原訴38卷第3 0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⒐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戊○○、丁○○、甲○、吳子龍係涉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指本案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二 、三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惟被告等人為警查獲前, 被告甲○、吳子龍已依其等分工,持工作機發布販賣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嗣被告甲○、吳子龍即先後因欲出售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給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足見無論係意圖販賣 而販入之愷他命,或其等製成之毒品咖啡包,皆已達著手販 賣之階段,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仍認被告戊○○、丁○○、甲○ 、吳子龍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有未合。而 被告戊○○、丁○○、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與被告甲○首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三、㈠),被告吳子龍意圖販 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其首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三 、㈡),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追加起訴意旨未敘及之被告戊 ○○、丁○○首次販賣未遂(即犯罪事實三、㈠)部分,當為追加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原訴38號卷第2 74-2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吳 子龍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即犯罪事實三、㈠及 ㈡),與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分論併罰, 亦有誤會。 ㈡罪數:  ⒈被告戊○○、丁○○及甲○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㈠之製造、販賣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⒉被告吳子龍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㈡之製造、販賣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甲○、丁○○及吳子龍有犯意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戊○○、甲○、丁○○與「一起chill」、 「Will」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吳子龍與未據起訴之戊○○、丁○○與「 一起chill」、「Haha」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本案被告等人所製造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未遂犯減輕: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分別已著 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 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 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偵審自白減輕:    ①製造部分    被告戊○○:被告戊○○坦承將哈密瓜粉加入原料,再以封 口機壓製咖啡包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387頁),雖其 於偵查時認為其行為非屬製造(見上卷第389頁),應 僅係爭執該行為之法律評價,仍不失為對製造毒品已於 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 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丁○○: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將綠色果汁粉加入咖 啡包原料再分成小包裝,然否認主觀犯意等情(見偵20 134號卷第239頁),但被告丁○○已對分裝等製造毒品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應認為其於偵查中符合自白 。而被告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犯行,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甲○: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後 加入果汁粉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已於 偵查中自白。而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 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吳子龍:被告吳子龍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戊○○、丁○○、甲○及吳子龍均於偵查 中(見偵8459號卷第218、328頁;偵12324號卷第107頁 ;偵20134號卷第239頁;偵20139號卷第386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吳子龍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被告吳子龍就上開製 造及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吳子龍之供述因而查 獲共犯,經桃園地檢署及新莊分均回函表示:本件經被 告吳子龍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戊○○、甲○及丁○○等人,此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12日丙○秀令113偵20134字第113113 9116771號函及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 991307號函等(見本院原訴38號卷第211、215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吳子龍就製造及販賣等犯行已供出毒品 來源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吳 子龍所涉製造及販賣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組織犯罪自白部分:    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發起犯罪組織( 見偵20134號卷第389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甲○、丁○○及吳子龍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2 38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⑸被告戊○○、丁○○、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自白)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未遂 、自白)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⑹被告吳子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自白、供出來源)事 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3種減輕( 未遂、自白、供出來源)事由,依先加後遞減之。   ⑺被告戊○○及丁○○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戊○○及 丁○○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 戊○○及丁○○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執意為之,若所 製造或販賣之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 製造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戊○○及丁○○已有前開 減輕其刑事由,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以最輕法定 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被告戊○○及丁○○之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吳子龍製 造及販賣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㈥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 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製造、販賣 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販賣毒品數量,並未實際流入市 面;衡以被告甲○、丁○○及甲○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又其等 均係依被告戊○○之指示行事,非屬製毒、販賣程序中之核心 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於被告戊○○較低;兼衡被告等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六編號1、15所示之毒品鑑驗出大麻成分,係本案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六編號4、14所示之毒品,係本案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 13及17係供本案販賣之毒品,經鑑驗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附表六編號11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製 毒品 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混合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 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六編號2、3、6至10、12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故前開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六編號5之記帳本,分別為被告戊○○、甲○及吳子龍所有 ,用於販賣毒品記帳所用(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 編號18及1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之工作機(見本院 原訴48號卷第197頁),附表六編號16之手機為被告吳子龍 所有之工作機(見偵8459號卷第154頁),均屬本案販賣毒 品聯繫及記帳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㈤另被告因本案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等人已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等人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又縱然被告等人有另案之所得,但非本案犯 罪所得,故不於本案沒收。此外,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被告甲○供稱係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原訴4 8號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10、11手機及米黃色粉末係被 告丁○○供己使用之手機及奶粉食品,亦均與本案無涉(見本 院原訴48號卷第193、194頁)及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係被告 吳子龍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編號6之現金9,400元係被告吳 子龍屠宰場工作所得並非犯罪所得、編號7之愷他命香菸係 供被告吳子龍自己施用(見偵8459號卷第109頁),亦均無 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併辦意旨認被告戊○○所有之未扣案之車輛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 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 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 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 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 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 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 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 子龍為本案犯行時,雖係駕駛被告戊○○所有自用小客車攜帶 毒品至上開地點與買家交易,然被告戊○○於偵查時陳稱:係 被告吳子龍借來開,不知道真實用途等語(見偵20134號卷 第387頁),復審酌被告吳子龍攜帶之毒品數量非鉅,非以 車輛運輸為必要,且本案車輛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 通往來使用,應僅係作為被告吳子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代步 之工具,非以「專供」犯販賣毒品所使用,依上開說明,即 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⒉又審酌被告吳子龍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議定之交易量僅3,5 00元,可認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顯高於本案被告吳子龍販賣 毒品所欲賺取之價金甚多;再被告吳子龍本案販賣行為因遭 員警釣魚偵查而未遂,實際上尚未造成該等愷他命流通他人 之情,且該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被告吳子龍本案販賣毒品代 步之工具,具有代替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 何重大實益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對被告 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 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即大樹林屠宰場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檢出大麻內容: 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 大麻萜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2 包裝紙1袋 3 分裝袋2包 附表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甲○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2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金色包裝 隨機抽取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毛重151.52公克,總淨重93.24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5.59公克。 113年4月23日新北警莊刑恩字第113042307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08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20134卷第363-365頁 3 記帳本3本 4 攪拌機1台 5 攪拌棒1支 6 筷子1雙 7 研磨棒2支 8 封口機1台 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玫瑰金色包裝殘渣袋4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金色包裝殘渣袋1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10 丁○○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1 米黃色粉末1包(毛重18.5公克)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附表三: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創汽車旅館之219 號房 內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頁面 1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白色晶體 淨重8.04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2.2%,推估純質淨重5.81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 偵8459卷第287頁 2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玫瑰金色包裝 總淨重27.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8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8459卷第379-381頁 3 大麻巧克力1顆 淨重10.00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偵8459卷第283頁 4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即工作機。 5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6 現金9,400元 7 愷他命香菸1根 淨重0.72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偵8459卷第285頁 附表四 甲○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口查獲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愷他命3包、2包 ⒈白色結晶3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2.908公克,餘重2.9078公克 ⒉白色結晶2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0.6710公克,餘重0.67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偵12324卷第125頁 2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 ⑴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⑵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⑶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⑷吳子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2 犯罪事實三、㈠ ⑴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⑵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⑶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 3 犯罪事實三、㈡ 吳子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之依據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2 包裝紙1袋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3 分裝袋2包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係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5 記帳本3本 被告戊○○、甲○及吳子龍所有,供販賣毒品記帳 沒收 6 攪拌機1台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7 攪拌棒1支 沒收 8 筷子1雙 沒收 9 研磨棒2支 沒收 10 封口機1台 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視為違禁物 沒收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13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被告吳子龍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4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15 大麻巧克力1顆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16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供被告吳子龍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7 愷他命3包、2包 被告甲○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8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供被告甲○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9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2025-02-06

TYDM-113-原訴-48-20250206-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祥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9、123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4、254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本院合 併審理,併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祥偉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二、乙○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三、趙于庭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四、吳子龍犯如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事 實 一、劉祥偉、乙○、趙于庭及吳子龍等人均明知大麻、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第二、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劉祥偉於民國112 年11月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犯最重 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製造、販賣前開第二、三級毒品,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製造、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販毒集團),擬由劉祥偉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伺機販售,又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原料, 並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下稱大樹林屠 宰場)作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據點,以製造、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之方式牟利,發起上開犯罪組織。而吳子龍、乙○及趙 于庭均明知劉祥偉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者,竟分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 擬以後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法及分工製造毒品咖啡包,推 由吳子龍、乙○持工作機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發布販售之 訊息,以後述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 二、劉祥偉、乙○、趙于庭及吳子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祥偉、乙○、趙于庭及 吳子龍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1月31日間,在大樹林屠宰 場將由劉祥偉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以一定比例 加入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後, 由吳子龍清點包裝,即以此方式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嗣因乙○於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詳後述), 其等為避免遭警查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大樹林屠宰 場搬移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藏放。 三、劉祥偉、趙于庭、吳子龍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祥偉向 不詳之人販入愷他命、大麻巧克力,連同製成之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交由吳子龍、乙○,其中大麻巧克 力除供施用外,並伺機販賣而持有之。而其等主要係為販售 前開所販入之愷他命及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日,由吳子龍、乙○在臺灣地區 某不地點,分別持工作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在不詳群組發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 覽,伺機以前開工作機作為接收購毒者之訊息,著手販賣前 開愷他命及其等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嗣吳子龍、乙○發布上開販毒訊息後,即由暱稱「一起chill 」之人,分別在「飛機」軟體之「桃園 音樂(符號)」及 「高質音樂外約」等群組,張貼「03 出彩虹 飲料 香菸 需 要的私」等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招攬買家, 待有購毒需求者與暱稱「一起chill」聯絡後,再由暱稱「 一起chill」之人輾轉將購毒品訊息轉傳至工作機,並指示 持工作機之吳子龍或乙○前往交易,劉祥偉及趙于庭則負責 記帳,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1月31日18時52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高質音樂外約」飛機群組發現暱稱「 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即佯裝買家向「一起c hill」連絡,假意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 購買愷他命3公克,該暱稱「一起chill」即轉介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Will」之人與暱稱「巧虎」之員警聯絡,雙方 並約定於113年1月31日21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 巷口前交易。而暱稱「Will」之人亦以微信指示暱稱「平價 歡唱24H」之乙○,攜帶愷他命3公克前往上開地點,與佯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愷他命。乙○因而於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巷口前,欲販賣愷他命3 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惟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查 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113年1月31日某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飛機」軟體「桃園 音樂(符號)」 群組,發現暱稱「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向「一起chill」表示欲購買毒品,暱稱「一起c hill」再轉介暱稱「Haha」之人與員警聯繫,嗣該員警與暱 稱「Haha」約定以3,5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後,即由暱稱「 Haha」指示持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IPhone XR(紅色)工作用 手機之吳子龍(劉祥偉、趙于庭未據起訴)前往交易。於11 3年2月1日凌晨2時1分許,吳子龍即駕駛劉祥偉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 尚文創汽車旅館219號房內欲交易愷他命,經員警表明身分 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吳 子龍供出毒品來源後,員警復於113年4月14日執行搜索而分 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祥偉、乙○、吳子龍及趙于庭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134號卷第230 頁、第239頁;偵8459號卷第215-219頁;偵12324號卷第107 頁;本院原訴38號卷第28、111頁;原訴48號卷第191、194、 343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459號卷第25-2 7頁、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59號卷第33-39頁;偵20134號卷 第77-83頁、第87-91頁)、新莊分局頭前所之對話譯文一覽 表(一起chill,員警王筑瑩)(見偵卷8459號卷第67-74頁 )、telegram廣告截圖、與員警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現場採證照片(見偵8459卷第75-90頁)、吳子龍telegram與 「荒謬大師」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見偵8459號卷第115-1 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12324號卷第29-33頁)、內湖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12324卷第27-28頁)、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 路巡查telegram)(一起chill,員警胡秩寰)對話譯文一覽 表(見偵12324卷第49-53頁)、TELEGRAM發布販賣毒品之訊 息、對話紀錄、乙○之微信帳號、查獲照片等(見偵12324卷 第63-80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 按,是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堪認。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等人既係以一定比例加入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 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則其等混入果汁粉、摻入2種毒品 成分並封裝毒品咖啡包完成,即屬製造完成而有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無訛。  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固然為被告等人所欲販售而持有 ,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有尋 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其等所為與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 之階段,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被告劉祥偉部分:   ⑴被告劉祥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劉祥偉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 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乙○、趙于庭部分:  ⑴被告乙○、趙于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 、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 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  ⑵被告乙○、趙于庭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而犯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吳子龍部分:   ⑴被告吳子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吳子龍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 罪事實三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⒍被告4人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逾 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有關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又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吳子龍所製造之咖啡包,含有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等所犯製造、販賣毒品咖啡 包部分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分別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未予論及,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 當庭告知被告4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原訴38 卷第30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⒐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吳子龍 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指本案為警查獲之如附 表二、三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惟被告等人為警查獲 前,被告乙○、吳子龍已依其等分工,持工作機發布販賣毒 品之訊息以求售,嗣被告乙○、吳子龍即先後因欲出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給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足見無論係意圖 販賣而販入之愷他命,或其等製成之毒品咖啡包,皆已達著 手販賣之階段,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仍認被告劉祥偉、趙于 庭、乙○、吳子龍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有 未合。而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乙○首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三、㈠),被告 吳子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其首次販賣( 即犯罪事實三、㈡),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追加起訴意旨未 敘及之被告劉祥偉、趙于庭首次販賣未遂(即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踐行告知程序,見本 院原訴38號卷第274-2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起訴意 旨認被告乙○、吳子龍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即 犯罪事實三、㈠及㈡),與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 分,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㈡罪數:  ⒈被告劉祥偉、趙于庭及乙○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㈠之製造、 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⒉被告吳子龍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㈡之製造、販賣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祥偉、乙○、趙于庭及吳子龍有犯意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劉祥偉、乙○、趙于庭與「一起chill 」、「Will」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吳子龍與未據起訴之劉祥偉、趙于庭 與「一起chill」、「Haha」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本案被告等人所製造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未遂犯減輕: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分別已著 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 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 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偵審自白減輕:    ①製造部分    被告劉祥偉:被告劉祥偉坦承將哈密瓜粉加入原料,再 以封口機壓製咖啡包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387頁), 雖其於偵查時認為其行為非屬製造(見上卷第389頁) ,應僅係爭執該行為之法律評價,仍不失為對製造毒品 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劉祥偉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 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趙于庭:被告趙于庭於偵查中坦承將綠色果汁粉加 入咖啡包原料再分成小包裝,然否認主觀犯意等情(見 偵20134號卷第239頁),但被告趙于庭已對分裝等製造 毒品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應認為其於偵查中符 合自白。而被告趙于庭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乙○: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後 加入果汁粉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已於 偵查中自白。而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 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吳子龍:被告吳子龍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及吳子龍均於 偵查中(見偵8459號卷第218、328頁;偵12324號卷第10 7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偵20139號卷第386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吳子龍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被告吳子龍就上開製 造及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吳子龍之供述因而查 獲共犯,經桃園地檢署及新莊分均回函表示:本件經被 告吳子龍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祥偉、乙○及趙于庭等人, 此有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12日丙○秀令113偵20134字第11 31139116771號函及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刑字第 1133991307號函等(見本院原訴38號卷第211、215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子龍就製造及販賣等犯行已供出 毒品來源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 告吳子龍所涉製造及販賣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組織犯罪自白部分:    被告劉祥偉部分:被告劉祥偉於偵查中否認發起犯罪組 織(見偵20134號卷第389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乙○、趙于庭及吳子龍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 、238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⑸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自 白),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 未遂、自白)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⑹被告吳子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自白、供出來源)事 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3種減輕( 未遂、自白、供出來源)事由,依先加後遞減之。   ⑺被告劉祥偉及趙于庭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劉 祥偉及趙于庭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告劉祥偉及趙于庭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執 意為之,若所製造或販賣之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 ,其參與毒品製造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劉祥偉 及趙于庭已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 法定刑以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被告劉祥偉及 趙于庭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㈤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吳子龍製 造及販賣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㈥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 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製造、販賣 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販賣毒品數量,並未實際流入市 面;衡以被告乙○、趙于庭及乙○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又其 等均係依被告劉祥偉之指示行事,非屬製毒、販賣程序中之 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於被告劉祥偉較低;兼衡被告 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五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六編號1、15所示之毒品鑑驗出大麻成分,係本案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六編號4、14所示之毒品,係本案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 13及17係供本案販賣之毒品,經鑑驗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附表六編號11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製 毒品 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混合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 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六編號2、3、6至10、12所示之物,係被告劉祥偉所有供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故前開所示之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六編號5之記帳本,分別為被告劉祥偉、乙○及吳子龍所 有,用於販賣毒品記帳所用(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 、編號18及1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之工作機(見本 院原訴48號卷第197頁),附表六編號16之手機為被告吳子 龍所有之工作機(見偵8459號卷第154頁),均屬本案販賣 毒品聯繫及記帳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㈤另被告因本案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等人已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等人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又縱然被告等人有另案之所得,但非本案犯 罪所得,故不於本案沒收。此外,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被告乙○供稱係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原訴4 8號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10、11手機及米黃色粉末係被 告趙于庭供己使用之手機及奶粉食品,亦均與本案無涉(見 本院原訴48號卷第193、194頁)及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係被 告吳子龍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編號6之現金9,400元係被告 吳子龍屠宰場工作所得並非犯罪所得、編號7之愷他命香菸 係供被告吳子龍自己施用(見偵8459號卷第109頁),亦均 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併辦意旨認被告劉祥偉所有之未扣案之車輛應宣告沒收或追 徵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 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 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 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 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 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 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 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 子龍為本案犯行時,雖係駕駛被告劉祥偉所有自用小客車攜 帶毒品至上開地點與買家交易,然被告劉祥偉於偵查時陳稱 :係被告吳子龍借來開,不知道真實用途等語(見偵20134 號卷第387頁),復審酌被告吳子龍攜帶之毒品數量非鉅, 非以車輛運輸為必要,且本案車輛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 活交通往來使用,應僅係作為被告吳子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代步之工具,非以「專供」犯販賣毒品所使用,依上開說明 ,即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⒉又審酌被告吳子龍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議定之交易量僅3,5 00元,可認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顯高於本案被告吳子龍販賣 毒品所欲賺取之價金甚多;再被告吳子龍本案販賣行為因遭 員警釣魚偵查而未遂,實際上尚未造成該等愷他命流通他人 之情,且該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被告吳子龍本案販賣毒品代 步之工具,具有代替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 何重大實益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對被告 劉祥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即大樹林屠宰場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檢出大麻內容: 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 大麻萜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2 包裝紙1袋 3 分裝袋2包 附表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乙○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2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金色包裝 隨機抽取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毛重151.52公克,總淨重93.24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5.59公克。 113年4月23日新北警莊刑恩字第113042307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08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20134卷第363-365頁 3 記帳本3本 4 攪拌機1台 5 攪拌棒1支 6 筷子1雙 7 研磨棒2支 8 封口機1台 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玫瑰金色包裝殘渣袋4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金色包裝殘渣袋1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10 趙于庭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1 米黃色粉末1包(毛重18.5公克)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附表三: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創汽車旅館之219 號房 內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頁面 1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白色晶體 淨重8.04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2.2%,推估純質淨重5.81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 偵8459卷第287頁 2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玫瑰金色包裝 總淨重27.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8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8459卷第379-381頁 3 大麻巧克力1顆 淨重10.00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偵8459卷第283頁 4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即工作機。 5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6 現金9,400元 7 愷他命香菸1根 淨重0.72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偵8459卷第285頁 附表四 乙○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口查獲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愷他命3包、2包 ⒈白色結晶3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2.908公克,餘重2.9078公克 ⒉白色結晶2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0.6710公克,餘重0.67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偵12324卷第125頁 2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 ⑴劉祥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⑵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⑶趙于庭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⑷吳子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2 犯罪事實三、㈠ ⑴劉祥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⑵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⑶趙于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 3 犯罪事實三、㈡ 吳子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之依據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2 包裝紙1袋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3 分裝袋2包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係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5 記帳本3本 被告劉祥偉、乙○及吳子龍所有,供販賣毒品記帳 沒收 6 攪拌機1台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7 攪拌棒1支 沒收 8 筷子1雙 沒收 9 研磨棒2支 沒收 10 封口機1台 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視為違禁物 沒收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13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被告吳子龍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4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15 大麻巧克力1顆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16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供被告吳子龍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7 愷他命3包、2包 被告乙○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8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供被告乙○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9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2025-02-06

TYDM-113-原訴-47-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贊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第955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贊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贊吉(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認強盜犯行,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民國 114年2月9日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被告,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希望儘快執行完 畢回家孝順父母;辯護人表示:被告已無逃亡、串證之虞, 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至第180頁)。參 酌本案強盜罪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再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 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又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被告業已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4361-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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