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榮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2、47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9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北檢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
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2時許(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94號)、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473號)、112年6月29日7時許(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
4號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472、473號部分,則為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之
觀察勒戒效力之所及。故一併經北檢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
以前揭字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等情,有上開字號卷證與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3號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4年度聲沒字第92
號卷第9頁參照),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其結
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
燬之。至於附表二所示吸食器具1組(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94號),吸食器具1組、殘渣袋1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3
號。本院按,無證據證明鑑定後其內仍有殘渣,但便稱殘渣
袋,下同),吸食器具1組(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雖分
別經該中心利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分別認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
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4月2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
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4
年度聲沒字第92號卷第13、9、11頁參照),足證該等物品
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畢竟並非
毒品或違禁物,縱然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
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
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檢察官之聲
請存有疑義。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吸食器具一組,白色結晶一袋、吸食器具一組、殘渣袋一
袋,吸食器具一組。
附表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淨重0.3780公
克,驗餘淨重0.3778公克)。
附表二:
㈠吸食器具一組。
㈡吸食器具一組、殘渣袋一袋。
㈢吸食器具一組。
TPDM-114-單禁沒-11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