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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領取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吳秀琴 吳奉祐 吳旻穎 吳玉賢 吳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吳竹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吳清三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昌 被 告 吳陳敏(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如(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瑟(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泰(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輝(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洲(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領取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陳敏、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吳錦洲應於繼 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 柒元及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新臺幣柒萬柒仟 貳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 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編戶號:建物1226號)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壹佰零伍萬玖仟貳佰捌拾 肆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壹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肆元有 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陳敏、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吳 錦洲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秀琴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吳秀琴、各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 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吳俊 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吳竹三應給付原告59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 付原告6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如 、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原告621,2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 圳市地○○○○○區○○地○○○○○○○○○○○○號:建物1226)如起訴狀 附表(即原證1)所示編號1建物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8 4元及編號6建物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之領取權存在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司 調字第184號〈下稱重司調卷〉卷第11、12、23頁)。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 琴296,60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4, 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6,60 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4,15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3,603元,原 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40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 錦輝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310,60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 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7,6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 「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 ○○○○○○○○○○○號: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 獎勵金1,059,2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 元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 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復再就聲明㈠ 至㈣部分變更請求金額為:「㈠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琴 295,177元及利息,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 各73,794元及利息。㈡被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 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利 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2,177元,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044元及利息。㈣被告吳陳敏 、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原 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 慧各77,294元及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13年6月25日民事 準備㈤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3、574)。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係主張原告間已就被繼承人吳錫山之遺產為分割 ,而就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依應繼分分割後比 例分別給付各原告,乃係本於其被繼承人吳錫山就本件重劃 案之拆遷補償費為被告領取及確認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 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者,揆諸前述,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若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號: 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 存在與否,其爭議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新北市政 府之間,屬民事訴訟,至新北市政府暫緩發放適用保管之法 律規定,則與訴訟類型無關連。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 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領取權屬即陷於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上開權利雖與政府機關因進 行重劃而拆除地上物之救濟有關,惟爭議之根源乃兩造間就 本案建物所有權之爭執,致主管機關無從認定上開爭議權利 應歸屬於何人,是本件仍屬私權之爭執,而此種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5項確認 之請求,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下稱系爭重劃案)之 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之建物1226號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現已拆除,下稱本案建物),原為兩造之家族祖厝,按其 結構、面積、使用情形,分為15區塊。系爭補償清冊編號1 、6所示建物原為吳錫山所有並居住使用,吳錫山於96年2月 15日死亡,因其長子吳國松先於吳錫山死亡,是吳錫山之繼 承人,除其女兒即原告吳秀琴外,尚有代位吳國松繼承之代 位繼承人即原告吳奉佑、吳旻穎、吳千慧、吳玉賢(下稱吳 奉佑等4人)等人共同繼承,且上開建物前均由吳國松之配 偶即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出租。系爭補償清冊之編 號1至15所示地上建物,除編號1、6部分外,其餘部分則分 別為家族成員吳文藏、吳欽達、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吳清 三所有。嗣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辦理地上建物補償時,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吳清三及吳文藏(現已歿)等4人(下稱 吳俊賢等4人)僭稱為本案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人,致 新北市政府將本案建物業主登載為吳俊賢等4人,並將本案 建物全部拆遷補償費9,146,808元由吳俊賢等4人領取,每人 各領得2,286,702元,其中包含應歸屬原告之補償清冊編號1 、6之建物補償費2,143,242元、330,168元,合計2,473,410 元,亦由被告吳俊賢等4人領竣,每人冒領補償費金額為618 ,353元(計算式:2,473,410元÷4=618,35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上開編號1、6所示之自動搬遷奬勵金1,059,284 元、165,084元則因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而尚未領取 。原告與被告吳俊賢等4人嗣於111年3月25日在新北市調解 委員會進行調解,會中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同意歸還原告吳 秀琴及訴外人廖月瑛各28,000元,吳清三同意歸還吳秀琴及 廖月瑛各277,000元,上開歸還款均已給付,惟吳文藏則未 承諾還款,而該次調解並未作成調解筆錄,原告亦未放棄其 餘金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訴請確認上開編號1、6建物之尚 未領取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人為原告。而原告已就系爭 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部分 已為遺產協議分割,依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所為分割 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 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2,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0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陳 敏、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 千慧各77,2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 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號 :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 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有如附表一所 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㈥第1至4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則以:系爭補償清冊附表二編號1、6所 示建物並非吳錫山所出資興建,自非吳錫山所有。就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70號建物),於吳錫 山之祖父時即已存在,且該建物自29年7月開始課房屋稅, 當時吳錫山僅13歲,足徵170號建物非吳錫山所有。原告吳 秀琴於110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 劃案(第二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協調會議中,已表 明「建物編號1房屋內部裝潢均是大房所有……,同意本次會 議上分算之各自領取金額,後續如就領取金額有異議與吳俊 賢、吳竹三無涉」。渠等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於新莊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協議書,且 原告業已領取和解款項,是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 請求。另原告間並未就吳錫山遺產完成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清三則以:原告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 交建物權利歸屬證明,自應失去領取權。兩造於111年3月25 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吳清三與原告吳秀琴及吳 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達成協議,被告吳清三並依協議,於1 11年3月30日給付原告吳秀琴277,000元、廖月瑛277,000元 、吳文藏277,000元、吳欽達277,000元,合計1,108,000元 ,業已履行完成,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附表二補償清冊 編號1所示部分原為大廳加一房間,依吳錫山、吳清三、吳 文藏、吳榮治對父親吳青雲遺產之分爨書已約定大廳應為吳 錫山、吳清三、吳文藏三兄弟共有,原告吳秀琴將原分配之 房間自行與大廳打通合併使用,但吳清三應得以3分之1持份 比例分取大廳部分之補償費476,276元,及自動搬遷補償金2 35,39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吳陳敏等6人則以:原告雖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 示建物之補償金有領取權,但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期間。 於110年9月29日新北市地政局就本案建物公告複查會勘時, 原告廖月瑛、吳奉祐也在場與會,但未提出權利歸屬證明文 件及任何異議,最終新北市地政局認定系爭建物歸屬於吳俊 賢等4人,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㈠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吳坤土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409~411頁 )。  ㈡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 號碼新莊區瓊林路170號、172號地上建物,編為歸戶號建物 1226,其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4,547,621元(如本院卷第403 ~405頁)。  ㈢上開補償費9,135,399 元及救濟金11,409元部分,於110年11 月10日由吳俊賢等4人各領取2,286,702元。  ㈣上開歸戶號建物1226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尚未領取。  ㈤訴外人吳欽達、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訴外人廖月瑛、原告 吳秀琴、訴外人吳文藏、被告吳清三前於111年3月25日就上 開領取之建算物補償費進行協商,並在新莊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簽立調解筆錄(如本院調解卷第49頁),調解筆錄並未 經核定,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並於同日依上開協商內容及11 1年3月25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3頁)給付原告吳秀琴、 訴外人廖月瑛(即原告吳奉祐、吳昱穎、吳玉賢、吳千慧之 母)、吳欽達各28,000元,另給付吳文藏28,081元,被告吳 清三則有給付原告吳秀琴及廖月瑛、吳欽達、吳文藏各277, 000元。㈥就原證1 ~18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就被告提出的書 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㈠就原證1(重司調卷第23、24頁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編 號1、6之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被告所領取之建 築物補償費,是否應返還原告?所應返還金額各為多少?  ㈡就原證1(重司調卷第23、24頁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册)編 號1、6之建物,尚未領取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84元、1 65,084元,是否全部應由原告領取?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前清或日 據時期,關於戶籍證明資料,輒因年代久遠,迭有逸失,每 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 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 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 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107年 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時日久遠之 建物所有權繼承關係,其舉證責任應為適度之降低。  ⒉查,本案兩造共同祖先吳坤土,生有吳清雲(大房)、吳火 寅(二房)、吳萬金(三房),而吳清雲(大房)生有吳錫 山(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被告吳清三、訴外人吳文藏(被 告吳陳敏等6人之被繼承人),吳火寅(二房)生有被告吳 俊賢、吳竹三,吳萬金(三房)生有訴外人吳正雄,吳正雄 生有訴外人吳欽達。又吳錫山部分,於96年2月15日死亡, 其配偶為吳張彩珠(104年10月2日死亡),生前育有長子吳 國松(89年9月11日死亡)、長女吳淑嬌(39年9月27日死亡 ,無子女)及原告吳秀琴,原告吳奉祐等4人為吳國松之子 女,因吳國松先於吳錫山、吳張彩珠死亡,就吳錫山部分由 原告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吳國松之應繼分。故就吳錫山部 分,其繼承人為原告吳秀琴(應繼分2分之1)、吳奉祐等4人 (應繼分各8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再就吳文藏部分,其配偶為被告吳陳敏,並育有子女即被告 吳錦洲、吳錦泰、吳錦如、吳錦瑟、吳錦輝,而吳文藏於11 2年5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泰 、吳錦如、吳錦瑟、吳錦輝(下稱吳陳敏等6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67至75、77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所權人原為吳錫山,吳錫山死亡以由原告所繼 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並辯稱:補 附表二償清冊編號1、6建物並非吳錫山所出資興建,自非吳 錫山所有,原告非該部分建物所有人,稅籍登記或電費收據 皆不足以認定所有權存在。又170號建物,依戶籍謄本及門 牌整編紀錄記載可知於吳錫山之祖父時即已存在,且依該建 物稅籍資料記載自29年7月開始課房屋稅,當時吳錫山(00 年0月生)僅13歲,足認該建物非其所有等語;被告吳清三 則以: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交建物權利歸屬 證明,應失去領取權等語抗辯;被告吳陳敏等6人則以:於1 10年9月29日新北市地政局就系爭重劃案建築改良物公告複 查會勘時,原告廖月瑛、吳奉祐也在場與會,但未提出權利 歸屬證明文件及任何異議,最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認定系爭 建物歸屬於吳俊賢等4人等語置辨。  ⒋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 參照)。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 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倘出資興建人死亡,則由其繼承人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仍無礙於繼承人對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是以補償 清冊編號1、6建物之所有權,原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若出資興建人死亡,則歸屬於其繼承人。  ⒌查,原告就此此部分提出吳錫山設籍於170號建物之戶籍謄本 (原證2)、170號建物之用電戶為吳錫山之電費缴費憑證( 原證4)、170號建物之納税人吳錫山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原 證14)、新北市政府95年11月8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783180 號函(原證9)、由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出租170號 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5)、於110年12月20日新北市 地政局辦理搬遷點交時,原告吳秀琴及廖月瑛簽名之同意書 (原證6)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5、37、39至45頁、本院卷 一第241、315頁),再參以證人呂明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有租新北市○○區○○路000號,我是跟廖月瑛租的,租 很久了十幾年了,現在沒有租了,因為都更已經拆掉了,我 租到要拆之前。....可以使用的地方大約60坪,因為是一個 祖厝,有一邊是磚造房屋沒有租,祖厝中間是廳,我是租其 中一邊。....(問:你承租期間,如有租賃物修繕問題,係 找何人處理?)找房東廖月瑛處理。(問:你承租十餘年期 間,在庭的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吳錦洲及代理人吳宜昌, 是否有見過?)沒有見過,即使有見過也不認得,因為沒有 往來。(問:除廖月瑛以外,有沒有其他人出面向你表示, 他是所有權人或要求你支付房租等情形?)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55頁、556頁);證人吳文昇亦到庭具結證稱:( 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都是親戚,是同一個 曾祖。(問:你是否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是否 曾擔任當地鄰長?)有,住快60年,已經搬走2年多因為在 重劃,也有在該地當鄰長。....編號1是吳秀琴在用,編號6 也是吳秀琴在用,是廚房,我只知道使用情形,這是祖厝, 我不知道所有權人是誰。....我有見過呂明錄,他是租客, 是向吳秀琴一家的人租房子。(問:請庭上提示起訴狀附圖 一(提示重司調卷第19頁)證人呂明錄承租的範圍是否是附 圖一的編號1、6?)是。....我小時候的時候房子就有了, 我不知道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7頁、558頁);再證 人吳欽達到庭具結證稱:170號編號1、6確實是大房的,大 房就是吳秀琴跟廖月瑛先生叫吳國松的。(問:是否知悉新 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是誰施工興建?)不知道,我小時 候就有了,且170號編號1、6就是大房在用,我們也不能進 去。我家是編號2、3(見本院卷一第562頁),綜上足認附 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向為原告吳秀琴所使用,且 曾由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即吳國松之配偶廖月瑛出租十餘 年,而親戚吳文昇、吳欽達皆認上開建物屬於原告的。  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證人證詞,本案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且為兩造之祖厝,雖因本案建物興建日期久遠,已難查知 確為何人所興建,然應為兩造共同某一代祖先所建造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並嗣為其子孫(含本案兩造)因繼承而取得所 有權,足堪認定;而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是 否原為吳錫山所有,嗣再為原告所繼承取得,本院審酌吳錫 山為16年生,且已於96年2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重司調卷第27頁),本案建物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久遠, 舉證責任應為適當之降低,而不能認必須提出數十年前甚或 百年前之分割文件以為判斷,本件參照原告所提上揭證物, 及承租人呂明錄、鄰長暨兩造親戚吳文昇、親戚吳欽達之證 言,故足認由稅籍登記、電費繳納,向來使用狀況,多年出 租情形,且無人向承租人主張權利,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 吳錫山之遺產稅核定資料(170號建物確列為其遺產,見本 院卷一第636頁),足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 確由吳錫山先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吳錫山死亡後 ,再由原告繼承,堪認原告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⒎至被告吳俊賢、吳竹三雖辯稱:吳錫山於170號建物稅籍資料 起課時間(29年7月)方13歲,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然此僅足證明吳錫山非出資興建170號建物之人,並無從證 明吳錫山非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又被 告吳清三辯稱:原告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交 建物權利歸屬證明等語,被告吳陳敏等6人辯稱:新北市地 政局公告複查會勘時,原告廖月瑛、吳奉祐在場與會卻未異 議等語,然此僅為行政程序就補償費、搬遷獎勵金等權利之 發放程序,不足影響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否,是上開被告所辯 ,顯有誤會,同無可採。被告吳清三另辯稱:附表二補償清 冊編號1所示建物原為大廳加一房間,依吳錫山、吳清三、 吳文藏、吳榮治對渠等父親吳青雲遺產之分爨書,已約定大 廳應為吳錫山、吳清三、吳文藏三兄弟共有,原告吳秀琴將 原分配之房間自行與大廳打通合併使用等語,並提出分爨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9頁),然原告已原告否認該分爨書 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98頁),且證人吳文昇到庭證稱, 我小的時候編號1的位置只是一個大廳而已,有神明桌跟四 腳桌可以拜拜跟吃飯,後來大概在70多年的時候我堂哥(就 是吳秀琴的弟弟吳國松還有他太太廖月瑛一家人)在住,後 來吳秀琴的弟弟搬走後,這個編號1才租給別人,才有改格 局,好像是一個廳跟一個房間。是被告吳清三非惟未證明所 提分爨書之真正,其主張亦與上開證人證言有所不符,自難 採認。  ⒏綜上,原告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所權存在,足堪認定。  ㈡就原告是否已就吳錫山之遺產分割之爭議:  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非要式行為(73年台上字第40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錫山於96年2月15日死亡後,繼承人即 原告間協議,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由原告吳秀琴繼承2分 之1、已歿之吳國松子女即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合計2分之1 (原告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後,就此部分應繼分各為1/8) ,吳錫山之配偶吳張彩珠分得部分金飾動產、至於土地部分 ,則由吳錫山配偶吳張彩珠、吳秀琴、吳奉祐等4人依應繼 分比例而分割繼承,而口頭協議達成分割協議,然因土地持 份甚低價值不高,前已出售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5 99頁、本院二第11、12頁),並提出蓋有板橋地政事務所收 件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亦有被繼承人吳錫山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3、635頁)。是原告 所稱遺產業經分割一事足堪採認。原告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 號1、6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吳 秀琴2分之1,吳奉祐等4人各8分之1。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之 爭議:  ⒈原告得向被告吳陳敏等6人(即吳文藏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之補 償金金額:  ⑴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自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所示建物補償費2,143,2 42元,編號6所示建物補償費330,168元之領取權人,合計應 領金額為2,484,819元等語,然被告吳俊賢等4人自稱為本案 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人,致新北市政府就附表二「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 」之全部地上建物業主登載為吳俊賢等4人,就應歸屬原告 之編號1、6所示建物補償費2,473,410元由被告吳俊賢等4人 領竣,每人冒領補償費金額為618,353元等語。該4人中之吳 文藏已過世,被告吳陳敏等6人為其繼承人,故原告請求渠 等就吳文藏冒領之618,353元連帶清償等語;被告吳陳敏等6 人則以原告已逾新北市地政局公告期間,業經新北市地政局 認定吳俊賢等4人為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就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具有 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行政機關之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就私 權之判斷,是被告吳陳敏等6人上述抗辯尚難採認。次查, 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新北市政府所核定補 償費應領金額合計為2,473,410元之情,有補償清冊在卷可 稽(見重司調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 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全部補償費(即編號1至編號15部分 )核發予被告吳俊賢等4人,即由吳文藏與吳俊賢、同竹三 、吳清三各分得2,286,702元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一第50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121957726號函、補償金領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45、100頁),上開事實同堪認定,可知原告就本案建物如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應領補償金總額2,473,410元亦為被 告吳俊賢等4人所一併領取,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吳文藏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陳敏等6人請求於吳文藏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應領金額之4分之1即618,353元(計算 式:2,473,410÷4=618,353元),即屬有據。而原告未陳明 被告吳陳敏等6人係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 之責,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參前述原告業就被繼承人吳 錫山之遺產為分割,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則依對 吳錫山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吳秀琴應繼分為2分 之1,吳奉祐等4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故吳秀琴得請求金額 為309,177元,吳奉祐等4人各得請求金額為77,294元(計算 式:618,353元×1/2=309,177元;618,353元×1/8=77,294元) 。  ⑶綜上,原告吳秀琴得請求被告吳陳敏等6人於繼承吳文藏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9,177元,原告吳奉祐等4人各得請求被 告吳陳敏等6人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3,794 元。  ⒉原告得否向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爭議:  ⑴原告主張:吳俊賢等4人冒領原告所有之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 1、6所示建物之補償金共2,473,410元,被告吳俊賢、吳竹 三各冒領618,353元。然被告吳俊賢、吳竹三業各歸還28,00 0元,故尚各應歸還原告590,353元,是原告吳秀琴得向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各請求295,177元,吳奉祐等4人各得向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各請求73,794元等語。被告吳俊賢、吳竹三 則以:渠等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於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協議書,且原告業已領取 和解款項。調解筆錄雖未經核定,然無礙於發生和解之效力 ,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則非所問。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⑶經查,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上開抗辯,有原告所提111年3月2 5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49 頁),及同日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足認被告吳俊賢、吳竹三業已與原告就補償清冊編號1 、6建物補償金一事達成和解,則依上述規定,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請求返還補償金。  ⒊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吳清三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爭議:  ⑴原告主張:吳俊賢等4人冒領原告所有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 、6所示建物之補償金共2,473,410元,其中被告吳清三冒領 618,353元,扣除嗣已返還原告554,000元,故尚應歸還原告 64,353元等語;被告吳清三則以:其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 原告於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 協議書,並業已給付廖月瑛、吳秀琴各277,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則非所問。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⑶經查,被告吳清三所主張和解一節,有原告所提111年3月25 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49頁 ),及被告吳清三所提出之雙方核算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221、223頁)在卷 可明,足認被告吳清三與原告間已就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 補償金一事達成和解,是原告再請求被告吳清三返還補償金 ,即無理由。  ㈣關於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尚未領取之自搬遷 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之領取權人是否為原告之爭 議:  ⒈原告主張: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為吳錫山,吳錫山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並已應繼分為遺產協議分割,故尚未領取之自 動搬遷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領取權應依附表一所 示比例歸屬於原告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承前所述,可知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所權原為吳錫山,而原告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上 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並已分割遺產而就上開建物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確認其依如附表 一所示比例,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自動搬 遷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領取權存在,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陳敏、 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於繼承吳文藏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7,294元,及均自112年7月28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重司調卷第91至101、1 05、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 ○○○○○號: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 1,059,2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有如 附表一所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之給付之 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自動獎勵金領取權權利比例 1. 吳秀琴 2分之1 2. 吳奉祐 8分之1 3. 吳旻穎 8分之1 4. 吳玉賢 8分之1 5. 吳千慧 8分之1 附表二: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地上建 築物補償費清冊(編戶號:建物1226)

2025-03-18

PCDV-112-訴-2350-202503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沛婕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㈠新臺幣(下同)2,170 元;㈡1萬4,452元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向伊提出損害賠償等訴訟(下 稱系爭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未 標明幣別者同)899萬元本息,並命被上訴人以300萬元為伊 供擔保後得對伊假執行,被上訴人執該判決供擔保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322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並於同年月6日扣押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所存400元及美金479.66 元,含銀行手續費共計取償1萬4,452元(下稱系爭扣押款) 。嗣伊對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263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 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系爭扣押款迄未返還,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賠償系爭扣押款本息。  ㈡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主張對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復濫行對 伊提起誣告自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5號、本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下稱系爭誣告訴訟)、偽造有價證 券自訴(案列:原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7號及109年度自字第 29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下稱系爭偽造有價證 券訴訟,與系爭誣告訴訟合稱系爭刑事訴訟),致伊受有支 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律師費共35萬8,000元、系爭民事 訴訟第二審之裁判費13萬5,00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 示律師費共41萬6,000元等財產損害。又被上訴人聲請之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致伊之名譽權及 信用權受侵害,而生相當精神痛苦,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伊122萬9,453元(計算式:系爭扣押款1萬4,452元+系 爭扣押款利息2,170元+系爭民事訴訟律師費35萬8,000元+系 爭民事訴訟第二審裁判費13萬5,001元+系爭刑事訴訟律師費 4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3,830元=122萬9,4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 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4,452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等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1萬1,171元【計算式:120萬9,001元( 系爭民事訴訟律師費35萬8,000元+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裁判 費13萬5,001元+系爭刑事訴訟律師費41萬6,00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2,170元(系爭扣押款1萬4,452元自109年4月6 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 21萬1,171元】,及1萬4,452元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11年11月11日表明願意返還系爭扣 押款,並於同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行使權利,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又伊提起系爭民、刑事訴 訟確有依據,亦非惡意解除系爭刑事訴訟二審代理人之委任 ,自無侵權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扣押款之利息部分:  ㈠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被告得訴請原 告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損害賠償之債,係基 於法律規定所發生,原告即應賠償(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 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應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19 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向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原 法院以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9萬元 本息,並命被上訴人以30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 人假執行,嗣經本院審理後,以系爭民事二審判決廢棄假執 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有系爭民事一 、二審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 第62頁)。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 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上訴人處分其所有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宇公司)之股份、禁止上訴人收取對宇寬國際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於109年4月6日扣押上訴人名下之系 爭中信帳戶內所存400元、美金479.66元,共計1萬4,452元 (即系爭扣押款),嗣核發收取命令,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109年9月2日解送系爭扣 押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第185頁),並有中信銀行109年4月6日函文可 憑(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正。從而,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主文宣 告假執行之部分業經廢棄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扣押款遭假執行 所受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且該請求核屬給付金 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 之範圍包含損害發生時(即系爭扣押款遭扣押之109年4月6 日時)起之利息;又該利息旨在賠償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扣 押款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依 前開說明,應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系爭扣押款遭扣押日即 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而不負遲延責 任,惟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所負之法定 損害賠償責任,本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上訴人請 求給付之利息,乃被上訴人因前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 範圍,非民法第229條規定所指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自不 得執以民法第230條規定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而解免給付利 息之責。  ㈢基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0元【計算式:1萬4,452元× 3年又1日(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5%=2,1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系爭扣押款1萬4,452元自112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 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興訟而應負侵權責任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 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 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 ,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之系爭民事訴訟、系爭刑事訴訟 ,均係起因於訴外人謝沂恩(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向被 上訴人借得共899萬元之款項匯入上訴人名下板信商業銀行 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 交付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環宇公司簽發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所生紛爭,有系爭民事一、二審判決書、系爭誣告 訴訟及系爭偽造有價證券訴訟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 、第44頁、第71頁、第84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 至同年10月26日間陸續匯款共899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系爭 帳戶,及系爭支票上所蓋環宇公司印文非環宇公司開設支票 帳戶所留存者,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因環宇公司 「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於系爭民事訴訟中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第46頁),佐以系爭民事一審 判決記載「謝沂恩於106年11月15日自殺死亡,所留遺書略 為:『小啊姨:仙女對不起給妳添麻煩了。從一開始小筆小 筆的借還利息,…後來利息一直滾,就開始另外找玉琴認識 的人借,先還積欠的利息…我自以為是在幫玉琴姐幫姐姐, 因為謝瓊華姑姑完全不管,還都反過來咬我說我亂講。積欠 的錢完全不管,丟給我們面對,玉琴姐被逼的喘不過氣,每 天找我求救,即使我不能負擔我還是做了。欠下的錢我很對 不起。我犯的錯沒有理由原諒。被逼的時候明明就應該要逃 ,已經怕到姑姑說什麼就什麼。但是那些錢從來沒拿給家裡 ,或是用在任何自己身上。印章不是我刻的是。我犯錯我不 可否認,但起因所有的理由都是謝瓊華姑姑。…』等語」(見 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以及系爭帳戶於106年9月22日所 匯入之款項,當日即全數轉帳至謝沂恩之帳戶,謝沂恩並於 同年9月25日提領10萬元以繳納上訴人信用卡費等情,經系 爭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上訴 人辯稱伊主觀上認上訴人利用謝沂恩使用偽造之系爭支票向 伊詐取借款等情,尚非無稽。而被上訴人對前開事實之主觀 解讀縱有錯誤,然被上訴人基此事實,提起系爭民事、刑事 訴訟,復依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主文聲請假執行,均屬其訴訟 權之正當行使範圍,難認有故意虛構事實,惡意、濫行提起 訴訟之情形,欠缺不法性,自無侵權責任可言。  ㈢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111年7月25日委任姜明遠律師擔 任系爭偽造有價證券訴訟、系爭誣告訴訟第二審之自訴代理 人,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同年10月3日委任律師為該等 案件辯護後,姜明遠律師則依序於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7 日具狀解除上開刑事訴訟之委任等情,固有刑事委任書狀、 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狀、刑事上訴狀、刑事陳報狀可證( 見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參姜明遠律師前開解除 委任書狀記載:因其與被上訴人就本案辦理方式及調查證據 之內容看法不同,致無法續行代理,被上訴人將另覓律師代 理進行訴訟,爰陳報解除委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第2 5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與其代理人意見分歧,方解除委 任,難認係以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抑或有何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  ㈣準此,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刑事訴訟及聲請假執行之行 為,均難認有何不法,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 號㈠至㈢所示律師費共35萬8,000元、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之 裁判費13萬5,00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律師費共41 萬6,000元等損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21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扣押款1萬4,452元自109年4 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之利息共2,170元,及1萬4,452元 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支出費用 (新臺幣) ㈠ 第一審律師費 11萬8,000元 ㈡ 第二審律師費 12萬元 ㈢ 第三審律師費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支出費用 (新臺幣) ㈠ 系爭誣告案件第一審律師費 13萬6,000元 ㈡ 系爭誣告案件第二審律師費 4萬元 ㈢ 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第一審律師費 12萬元 ㈣ 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第二審律師費 12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1-22

TPHV-113-上易-746-2025012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柏辰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 年度簡字第2719、2720、2721、2722、2794號、112年度審簡字 第1739、1740、1797、1798、1799、1800、1801、1836、1837、 1838、1839、1840、1841、1842、1843、1844、1845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9119、27156、28776、29156、29170、30259、30394、30708、3 1018、31264、31578號、110年度偵字第2455、8189、12377號、 111年度偵字第297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 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64號、110年度偵 字第24863號、111年度偵字第1719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61號、110年度偵字第1264、285 1、4018、2063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26、 19486號、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112年度偵字第676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7、12377、20 63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83、1619、8009、19580、15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8067、171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59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金柏辰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審簡字1837號案件之起訴事實係同一基本事實(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8189號),且上開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0),是本案上訴後雖經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移送併辦,然犯罪事實仍與原審認定之範圍相同,自不因上開移送併辦而使第二審需就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等部分重新審理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確認後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宣告)及併予審 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8226、19486號、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之部 分(認程序不合法)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含緩刑)諭知及審理上開追加之訴之程序問題 為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 案審酌原審量刑、附條件緩刑諭知等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 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原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受理士林地檢署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226 號、19486號追加起訴(原審判決附件十)及同署於111年1 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追加起訴(原審判決附件十八 ),係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直接向「臺北」地方法院追 加起訴,此二案件之追加起訴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 織法,原審受理逕自加以審理、判決,該二案件訴訟程序顯 有違誤。  ㈡與被告同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並未經法院認有刑法59條適用 ,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未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原審 判決附表被害人共有87人,遭詐騙金額逾新臺幣690萬以上 ,被告僅與其中66名達成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66/87), 其中一名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外,有9名係以郵寄匯票至告訴 人戶籍地之方式,被告對其餘被害人並未支付賠償,且給付 賠償僅係被告犯後彌補過錯之行為,並非犯罪之情狀可堪憫 恕,亦非犯罪情節輕微,或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原審判決逕以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7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給予緩刑3年,其適用法律顯非妥適 。另原審判決認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所不當。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提起 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法院組織 法第5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地方檢察署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向其對應之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方符前揭法律文義。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中以109年度偵字第18226、19486號、110年度偵 字第8009號追加起訴書逕向本院追加起訴,似不合前揭規定 ,原審逕予受理並一併審理,雖有未恰,惟原審就被告參與 相同詐欺集團所為之相類犯行一併審理結案,對於被告及被 害人之訴訟權益並無妨礙,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 目前多數被害人已與被告和解並獲賠償,其餘未成立和解者 亦經被告寄達匯票作為賠償(詳下述),若再將上開案件以 程序不合法為由,退回士林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再重行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顯將增加被告與相關被害人之程序負 擔,且浪費司法資源。從而,原審就上開追加之訴併予審理 ,程序上固有瑕疵,惟其瑕疵並未損及被告與相關被害人之 權益,亦未造成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是此瑕疵並未重大致應 撤銷原審判決之程度,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 ,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另主張原審判決以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為不當。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惟其角色僅為提領車手,並非主謀或集團中參與共謀策劃詐欺犯罪之重要人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仍在學,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尚淺,思慮較可能不周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案被告已賠償損害者共82人),難認其惡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同,且其經本案後應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本案87次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關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應直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逕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妥適。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且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分敘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斯 時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 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2至8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 頭帳戶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據上,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刑並 非妥適等節,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開未及適用新法之 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  五、量刑: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前已敘明。  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認罪,其因本案犯行雖獲有約4、5萬元 之報酬,然因賠償本案被害人,業已付出300多萬元(詳下 述),遠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主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是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私利而參與詐欺集 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 款,尚非集團之上游或重要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大多 數被害人均和解並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共73人),其餘 未和解部分,除明確表示不求償者、嗣經法院認定為共犯者 ,及寄信均遭退件者外(前述情形者共5人),被告亦均有 寄送匯票作為賠償(共9人)(前揭賠償情形之相關陳報及 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78至293頁、第323至336頁、第339至3 72頁、第379至389頁),堪認其犯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7「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 ,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上訴後經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豫雙、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⒈ 蔡雅屏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⒉ 傅玉娟 陳建宇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⒊ 張詩羚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⒋ 汪雲霞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朱明琇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⒍ 劉牡丹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⒎ 林生旺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張恩惠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⒐ 龍睿宸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⒑ 呂宜溱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⒒ 鄭暐達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張書銘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龐誌德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⒕ 文小玲 (112年度簡字第272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徐佩儀 (112年度簡字第272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⒗ 游家昀 (112年度簡字第2722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⒘ 林意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鄭芝涵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潘仲霖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⒛ 方琪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張秀貞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章詩如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黃莉婷 (112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賴偉誌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張惠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陳妤姿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詩萍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郭麗錦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程子庭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楊華鳳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紀陳亨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昺亨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張渝宗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徐珮華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吳家婕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周孟賢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藍雲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張宸瑋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鄧傑中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江嘉珮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謝宜君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正義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原竹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睿濬 (原名:黃端文)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高華康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張雅淳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彥凝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珉如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致喬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葉春泉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吳明倫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程美菱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翁健華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詹凱勛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廖國成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順水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梁木山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楊雯婷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馮鄒雯惠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晋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麗玉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郭文勳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張錦德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王美惠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卓昱伶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葉蘋心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伍亭竹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楊皓鈞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玲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何芳儀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戴如玉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王詩婷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莊勝穎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芝晴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廷陽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謝凱心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詹淇豪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皇欽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翊萍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劉珮瑾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劉任庭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豪偉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彭育嬅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羅芊芸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洪惠評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威佑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翁雪瓊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1-21

TPDM-113-審簡上-14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6號 原 告 毛秋金 被 告 范欣樺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伊佯稱:在香港交易所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至12月9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伊於112年10月1日在網路上認識「 王越安」,「王越安」自稱是公司老闆會教導伊投資,並傳 送香港交易所的網址予伊,伊遂依照「王越安」指示在香港 交易所網站投資,自112年10月31日起,伊共計匯款20萬元 至「王越安」指定帳戶,過程中「王越安」一直要求伊加大 投資,伊還向爺爺、奶奶、阿姨借款共計245萬元,然至今 伊未收到任何獲利,「王越安」說原告所匯款項是別人要還 給他的錢,「王越安」說可以先借予伊加大投資,伊才將這 些款項轉到「王越安」指定帳戶內,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自己也損失270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 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在香港交易所網站上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至12月9日間 ,共匯款16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偵 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第179至181頁), 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上 開說明,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觀諸被告與「王越安」 之LINE對話紀錄,「王越安」於112年10月1日認識被告後, 與被告關係越發親密,雙方經常噓寒問暖,嗣「王越安」傳 送香港交易所之網站予被告,鼓吹被告在香港交易所網站投 資,並多次要求被告向家人借款,或請被告利用系爭帳戶進 行轉帳,被告於對話中亦有提及不想再向家人借款投資等情 ,有被告與「王越安」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05至525頁),足見被告係為參與香港交易所之投資, 方提供系爭帳戶予「王越安」匯款,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 至112年12月18日間亦受「王越安」所騙,以其自有資金及 向親友借得之資金,共計匯款約270萬元至「王越安」指定 帳戶。再觀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112年11月間之 交易往來均屬正常,每日提領之金額不等,且均有一定餘額 ,其中亦有被告匯往「王越安」指定帳戶之款項,有系爭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71至182頁)在卷可 考,可見在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被告即已遭「王越 安」詐騙,而陸續匯款共約270萬元至「王越安」指定帳戶 。基上,尚難認為被告對原告係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160 萬元款項乙節,已有認識。被告既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 欺集團收受款項,自不能認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6

TPDV-113-訴-6256-202412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見男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原審共同被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秘書即訴 外人謝沂恩(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死亡)於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日期,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用如 該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6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伊業以交付現金予謝沂恩或匯款至謝沂恩指定帳戶之方 式為交付。謝沂恩就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交付如該表所示 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或環宇公司之支票用以清償。詎伊提示均 不獲兌現,催告清償亦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21萬3333 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1萬3333元,及自108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授權謝沂恩以伊 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謝沂恩係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用系爭 款項,並於借據上簽署借款人為謝沂恩;謝沂恩交予上訴人 之環宇公司支票係其竊得支票、公司章後盜蓋偽造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1、2所示現金於謝沂恩,另 將附表一、二各編號3、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該表各編號所 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021萬3333元本 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3 33元本息。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交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1、2所示 現金於謝沂恩,另將附表一、二各編號3、附表三所示金額 匯入該表各編號所示帳戶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就上開款項與上 訴人有借貸之合意、伊有收到該款項,依上開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謝沂恩就附表一、二各編號1、2之借款所書立4紙借據, 其中均記載謝沂恩本人借款及其借款金額、期限、收訖借款 ,謝沂恩並於借款人欄書立其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電 話及按捺指印,有該4紙借據(見原審卷第41、47、59、63 頁)在卷可考,參佐上訴人以謝瓊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108年度自字第82號案件(下稱82號自 訴案件)審理時自陳:伊與謝沂恩是借錢認識的,謝沂恩跟 伊借過幾次錢,都是謝沂恩來跟伊拿錢,106年間謝沂恩拿 環宇公司票向伊借280萬元,伊有給謝沂恩280萬元;106年2 月20日謝沂恩拿環宇公司支票向伊借330萬元,伊有給謝沂 恩現金330萬元;106年8月4日謝沂恩向伊借100萬元,該100 萬元是以匯到被上訴人帳戶方式給謝沂恩;106年5月10日謝 沂恩向伊借460萬元,伊有給謝沂恩現金460萬元,謝沂恩有 開環宇公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106年8月24日謝沂恩有向伊 借440萬元,伊也是給謝沂恩現金440萬元,謝沂恩也是開環 宇公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106年8月24日謝沂恩向伊借340 萬元,這筆錢是匯到謝沂恩銀行帳戶,謝沂恩也是開環宇公 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106年7月31日謝沂恩向伊借35萬元、 179萬元,伊分別匯到被上訴人、謝沂恩銀行帳戶;謝沂恩 說是公司、董事長要用錢,聽到公司名稱後伊有去徵信,一 切正常伊才把錢借給謝沂恩,謝沂恩是拿被上訴人及環宇公 司的票向伊借錢,都是謝沂恩來跟伊拿錢,在這幾筆借款之 前,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見過被上訴人,謝沂恩去世後 ,伊才去環宇公司要錢等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379至388頁 ),足見上訴人認知附表一、二、三所示借款之借用人皆係 謝沂恩,並與謝沂恩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堪認係謝沂恩向 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為可確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謝沂恩代理伊向上訴人借貸系爭 借款云云,然與上開借據明載借款人為謝沂恩,並經謝沂恩 於借款人欄位簽名之情顯然不符,已難採信。況我國人民將 自己印章或存摺等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 持有印章等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未免過苛。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將伊所有板信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板 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謝沂恩保管,統籌調度處理借款 事務(見本院卷第346至353頁),然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謝 沂恩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 表現代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觀諸上訴人於82號自 訴案件陳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見過被上訴人,謝沂 恩有拿出一般民眾買不到的糖果給伊,伊打電話至環宇公司 查證,經該公司人員告知謝沂恩是被上訴人之特助等語(見 本院前審㈠卷第390至391頁),可知系爭借款之締約過程, 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查證是否確實授權謝沂恩代理向上訴 人借款,謝沂恩雖為被上訴人特助、保管被上訴人板信帳戶 之存摺、印章,並可取得環宇公司特殊糖果,但該等情事尚 不足表彰被上訴人有何授與謝沂恩代理權向上訴人借款之意 思,自不能單憑該等情事,即推論謝沂恩係以被上訴人名義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之契約。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諸多,或為擔保或為清償,皆有可能,非必 然作為借據使用,謝沂恩向上訴人借款時,雖曾交付被上訴 人之支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自陳:謝沂恩從103年就開始 拿被上訴人的票跟伊借錢,陸續向伊借20、30萬元,因這段 期間謝沂恩有信用,一切正常伊才把錢借給謝沂恩,係因被 上訴人之支票跳票,伊要換成環宇公司之支票,謝沂恩才開 環宇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380、385 頁),足見謝沂恩交付被上訴人或環宇公司支票之用意,僅 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尚無從執此遽認該借款係被上訴人 授權謝沂恩代理向上訴人所借貸。何況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 號1、2及附表二暨附表三之借款均交付現金予謝沂恩或匯款 至謝沂恩之銀行帳戶,另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 款,則係匯至謝沂恩所保管之被上訴人板信帳戶等情,為兩 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235至238、323頁),足見實際收 取、支配系爭借款之人為謝沂恩非被上訴人,亦難逕認上訴 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系爭借款縱有供被上訴 人使用之情況,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凡以自己名義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 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 締結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既為謝沂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2所 述,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實際使用該借款,亦不影響謝沂 恩為締結該借款當事人之認定,不能據此改認被上訴人應負 償還之責。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103年起多次清償謝沂恩 出面向伊所為之借款,足見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授權謝沂恩 代理其向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71至376頁)。惟債之清 償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之,清償者並不以債務人為限,此 觀民法第311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自103年起縱有多次受領自 被上訴人帳戶匯出款項或兌現被上訴人票據,用以清償謝沂 恩出面向上訴人所為借款,充其量說明被上訴人曾清償該等 借款債務,與該借款之借用人為何者,要屬二事,自無從依 該清償事實即推論被上訴人為該借款之借用人,上訴人開主 張,均難採取。  ⒋職是,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 立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該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 333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 333元本息,亦不可取。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謝沂恩共同偽 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考諸曾任環宇公司總經理之賈武強證稱:公司支票發生跳票 ,經追查發現支票本整本不見,後來謝沂恩承認是她偷的, 謝沂恩說她在幫被上訴人調度資金,金主都去找她要求支付 利息,後來因為週轉不靈,沒有東西可作擔保,沒辦法才偷 公司的票,但沒有拿到公司開票的印鑑章,謝沂恩說是用她 自己辦公室抽屜找到的大小章等語,有82號自訴案件之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㈠卷365至370頁),核與曾任環宇公 司財務經理之黃介文於同案及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事件證述:每月10日是公司廠商大額貨款兌現日,伊會上網 銀確認有哪些支票到期要付,把錢從乙存轉到甲存準備兌現 。106年11月10日伊在台新銀行網銀到期支票系統中發現一 筆200萬元的大額支票,內部追查後發現該支票是被謝沂恩 偷走,謝沂恩承認一銀的支票也是她拿的,伊有陪同謝沂恩 去警察局要自首偷蓋支票的事(見原審㈠卷第171至172頁, 本院前審㈡卷第32、38頁),曾任環宇公司大溪廠廠長之趙 龍舜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事件所陳:伊於106年1 1月14日接獲被上訴人電話,通知晚上要開會,要求伊清查 工廠部分有哪些債權人、欠多少錢。當天會議有被上訴人、 陳玟娟、賈武強、鄧玉琴與伊在場,伊講出人跟金額,賈武 強寫在白板上,當天沒有提到偷票的事,被上訴人很生氣, 罵謝沂恩說怎麼會有這麼多債務,要求謝沂恩說到底欠那些 人多少錢,謝沂恩答應會把帳冊做出來等語(見本院前審㈢ 卷第47、50、61至62頁),及謝沂恩遺書內容記載「小啊( 阿)姨:仙女對不起給妳添麻煩了。從一開始小筆小筆的借 還利息…後來利息一直滾,就開始另外找玉琴認識的人借, 先還積欠的利息客人全部的,還有錢莊的,我自以為是在幫 玉琴姐幫姐姐,因為謝瓊華姑姑完全不管,還都反過來咬我 說我亂講。積欠的錢完全不管,丟給我們面對,玉琴姐被逼 的喘不過氣,每天找我求救,即使我不能負擔我還是做了。 欠下的錢我很對不起。我犯的錯沒有理由原諒。被逼的時候 明明就應該要逃,已經怕到姑姑說什麼就什麼。但是那些錢 從來沒拿給家裡,或是用在任何自己身上。印章不是我刻的 是。我犯錯我不可否認,但起因所有的理由都是謝瓊華姑姑 …」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13至315頁)大致相符,可見環宇公 司之支票係謝沂恩竊取,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後簽發。又審酌 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除指示趙龍舜清查工廠部分債務,並 要求謝沂恩說明債務及簽發支票情形,謝沂恩遺書自陳其自 行籌錢還債,被上訴人對債務完全不管等詞,參互以觀,可 知如附表一、二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係謝沂恩為清償系爭借 款等債務遂私下偷取,進而偽造簽發該等支票,被上訴人並 未參與謝沂恩上述偽造行為,甚為明確。此外,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謝沂恩共同偽造如附表一、 二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該行為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333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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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宋曉爰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同濟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件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熱水 器1台及其相連管線、編號B所示冷氣室外機1台、編號C所示 鐵鋁窗架、編號D所示遮雨棚、編號E所示定著於被告專有牆 面之黑色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 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應與本訴行不同 種訴訟程序,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就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3地號土地)中如附件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約定專 用之權利,並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物 ,經核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均涉及反訴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專用之權利,且審判資料均具有共通 性,應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之關係: 又本件反訴復無同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反 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扇、熱水 器及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48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7至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熱 水器1台及其相連管線、編號B所示冷氣室外機1台、編號C所 示鐵鋁窗架、編號D所示遮雨棚、編號E所示定著於被告專有 牆面之黑色管線(下合稱附表一物品)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421至422頁)」 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熱 水器、管線、插座、燈座、冷氣2台、管線、鐵門、矮牆、 鐵窗、金屬扶手、監視器、管線、曬衣架及突出於上揭土地 之門扇、門框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483地號土地遷空 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169頁)」,後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二編號F所示熱水器1台及其相連管線、編號G所示燈 座1個及其相連管線、編號H所示曬衣鐵架2個、編號I所示冷 氣室外機2台及其相連管線及支撐鐵架、編號J所示定著於反 訴被告專有牆面之塑膠水管、編號K所示鋁門窗1扇、編號L 所示插座1個及其相連管線、編號M所示水龍頭1個及其相連 水管、編號N所示定著於反訴原告專有牆面與編號K所示鋁門 窗相連之鐵架及鐵皮、編號O所示鐵欄杆1座、編號P所示水 泥牆1道及其上之鋁門窗1扇、編號Q所示燈座1個、編號R所 示定著於反訴被告專有牆面之扶手欄杆、編號S所示鐵門1扇 (下合稱附表二物品)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422頁)」,核其訴訟 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 亦應准許。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致其訴之一部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被告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424頁)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已於民國113年4 月9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卷第427頁)。 四、本院於113年4月9日核定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08,422元,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8,016元,並於 同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卷第423、427頁),因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調查證據完備,故於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已無再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之必要,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4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99/1000 0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58/100000,並為黎明清境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坐落於483地號土地之新北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下稱33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宋碧標所有,宋碧 標於108年間死亡,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因遺囑繼承而取得3 3號房屋所有權。坐落於483地號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31號房屋 )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對宋碧標提起訴訟,請求宋碧標將系爭土地 上之遮雨棚、大門、線路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及其 餘共有人;及宋碧標應給付被告267,615元,及自98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鈞院以98年 度店簡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鈞 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 案)。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已認定:⒈系爭社區規約業經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有效成立。⒉上開遮雨 棚及大門非宋碧標自行改建,而係自建商交屋時即為現存之 型態,遮雨棚及大門均位於33號房屋1樓圍牆內,應屬約定 專用部分,宋碧標自得使用該部分土地,被告請求宋碧標拆 除遮雨棚及大門並返還483地號土地應無理由。另線路則非 宋碧標所裝設,被告請求宋碧標拆除線路亦無理由。原告為 宋碧標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前 案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且應發生爭點效。  ㈢系爭社區之建商於興建之初,於每棟房屋前後均設置圍牆, 已將建物前方空間劃歸予各建物使用,其他共有人無從進入 使用,性質上屬默示分管契約。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 項第3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50巷至67巷:1樓圍牆內 供1樓所有人使用,頂樓平台供3樓所有…」,系爭土地位於3 3號房屋1樓圍牆內,應屬原告約定專用部分。詎被告為求自 身便利,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附表一物品, 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前開甲、二、㈠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附表一物品,占用系爭土地,然此屬依該項物品正常且一般之使用狀態,並無害於其他共有人權利行使。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意旨,係區別1、3樓住戶之使用範圍,尤其針對建商二次施工在1樓後方增建之牆內空間,並非區別1樓住戶間之使用範圍,故上開約定並非原告得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之依據。  ㈡系爭前案判決係受宋碧標誤導,大門及附連部分圍牆均非建商交屋時之現有形態,而係宋碧標購入33號房屋後自行改建及增建,與上開約定專用之約定不符,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約定專用權利,仍應依系爭規約之內容及客觀事實加以認定,系爭前案判決並不當然拘束本件訴訟之事實認定。況且,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原告違章建築報請拆除,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建拆除大隊)覆稱系爭土地屬連通數專有部分之「走廊」,更屬系爭社區之「巷道」,且為公寓大廈所占之「地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款規定,自不得約定專用,系爭前案判決之理由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判斷顯失公平,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4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8/ 100000,反訴被告之應有部分為699/100000,並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31號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有,33號房屋則為 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前案判決之理由認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其判斷顯失公平,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故反訴被告對系爭 土地並無約定專用權利,反訴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裝設附表二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反訴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  ㈡並聲明:如前開甲、二、㈡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固有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附表二物品,占用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宋碧標有約定專用權利 ,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況且,附表二物品均位於系 爭土地上,反訴被告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或阻礙其圓 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4至427、4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4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99/1000 00(原為宋碧標所有,宋碧標於108年間死亡,原告於108年 9月11日因遺囑繼承而取得483地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被 告之應有部分為258/100000(本院卷第63至68、177至178頁 )。  ⒉33號房屋原為宋碧標所有,宋碧標於108年間死亡,原告於10 8年9月11日因遺囑繼承而取得33號房屋所有權(本院卷第69 至74頁)。  ⒊3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⒋被告前於98年間對宋碧標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16條 規定,訴請:㈠將坐落483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38頁複丈成 果圖(下稱系爭前案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之遮 雨棚、編號B所示之大門、編號C所示之線路拆除,並將483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宋碧標應給付被告267,6 15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系爭前案判決已於99年11月11日確定(本院卷第89至 92、93至100、131頁)。  ⒌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⑴系爭社區規約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有效成立。⑵系爭前案附圖編號A所 示之遮雨棚、編號B所示之大門,非宋碧標自行改建,而係 自建商交屋時即為現存之型態,編號A所示之遮雨棚、編號B 所示之大門均位於33號房屋1樓圍牆內,應屬約定專用部分 ,宋碧標自得使用該部分土地,被告請求宋碧標拆除編號A 所示之遮雨棚、編號B所示之大門,並返還483地號土地,應 無理由。另系爭前案附圖編號C所示之線路,則非宋碧標所 裝設,被告請求宋碧標拆除編號C所示之線路,亦無理由。⑶ 被告主張宋碧標未經其同意即於31號房屋之牆壁上,將設置 遮雨棚之骨架釘入牆面,破壞原牆面及其結構,雨水注入使 庭院污損、圍牆下陷,致被告受有計135,250元之損害,未 就其所受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宋碧標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舉證證明,故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135,250元,為無理 由。  ⒍原告為宋碧標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系爭前案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  ⒎附表一物品均為被告所裝設,且占用系爭土地。  ⒏附表二物品均為宋碧標或原告所裝設,且占用系爭土地。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前案判決之理由判斷對本件訴訟是否發生爭點效?  ⒉附表一物品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附表二物品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前案判決關於宋碧標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之理由 判斷(下稱系爭理由判斷),對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而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 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 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 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 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 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前 訴判決之理由判斷對後訴發生爭點效之要件有六:⑴當事人 同一;⑵重要爭點;⑶當事人已為充分攻防;⑷法院已為實質 審理;⑸原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⑹當事人未提出 足以影響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⒉經查:   ⑴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固為被告與宋碧標,然因原告為宋 碧標之繼承人,乃訴訟繫屬後為宋碧標之繼受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前案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 ,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認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同一。   ⑵又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主張宋碧標無權占用483地號土地乙 節,為宋碧標所否認,故宋碧標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專用 權利,當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之一,被告與宋碧標均已 於系爭前案提出各項訴訟資料為攻防,被告更於系爭前案 第一、二審均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足認當事人均已 就此重要爭點為充分攻防。至系爭前案附圖測量系爭土地 之面積雖與本件附圖測量系爭土地之面積稍有不同(系爭 前案附圖為47平方公尺、本件附圖為42.26平方公尺), 然此僅為測量範圍是否延伸至33號房屋大門及屋前空地之 範圍之區別,二者均為33號房屋圍牆範圍內之土地,故與 此重要爭點之認定應無影響。   ⑶再者,本院審理系爭前案時,亦經綜合審酌當事人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例如:系爭社區規約、使用執照成果圖、 系爭社區類似建物未留有通道之照片、黎明清境總配置圖 、證人唐玉明之證詞等),始為系爭理由判斷等情,經本 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確認無誤,故亦足信法院就此重要爭 點已為實質審理。  ⒊系爭理由判斷應無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之情事:   ⑴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走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 1、2款規定,不得約定專用,並提出使用執照竣工圖、違 建拆除大隊112年3月21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23229812號函 (下稱違建拆除大隊0000000函)為憑(本院卷第181、11 5至116頁)。觀諸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土地於使用執照 竣工圖之位置上記載為「走道」,違建拆除大隊則經比對 使用執照竣工圖後函覆:「有關『本市○○區○○路00巷00號 和33號』安全走道防火巷一案,經查該建築物領有79使字 第505號使用執照,依執照所示為『地下2層,地上4層』建 築物,依內政部頒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規定,非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本局比對使用執照竣工圖所陳位 置為走道。」。   ⑵然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 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 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本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 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款、第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 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 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不受第7條各款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30日施行,在其施行前已取 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共有人就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 ,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受同條例第7條之限制 。31號房屋、33號房屋均於79年4月27日建築完成,並均 領有79使字第505號使用執照,此觀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即明(本院卷第69至74、179至180頁),故系爭社區顯 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共有人就共用部分成立之分管契約,並不受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分管契約約定並不因之影響效力。 因此,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院卷第199 至208頁):「約定專用部分:…50巷至67巷:1樓圍牆內 供1樓所有人使用,頂樓平台供3樓所有…」,縱然1樓圍牆 內之土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所定之共用部分 ,亦不受此規定之限制,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 約定仍有效力。   ⑷再按本條例第7條第1款所稱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指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 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由上開 規定可知,法定空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規 定之「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亦非第2款所稱之「 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此外,系爭土地並無防火巷 之設置,此已為違建拆除大隊0000000函所敘明(本院卷 第116頁),且系爭土地雖然在使用執照竣工圖記載為「 走道」,但系爭前案判決經審酌系爭社區規約、使用執照 成果圖、系爭社區類似建物未留有通道之照片、黎明清境 總配置圖、證人唐玉明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業已認定系爭 土地在建商建築完工時即未留有通道,宋碧標並非嗣後改 建圍牆及大門位置,故系爭土地於31號房屋、33號房屋建 築完成時,亦非屬於「社區內各巷道」。準此,系爭理由 判斷應無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之情事。  ⒋又觀諸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訴訟資料,例如:違建拆除大 隊0000000函、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社區照片等(本院卷 第115至116、181、185至187頁),經核上開使用執照竣工 圖、系爭社區照片均為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 系爭前案二審卷第28頁;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03至109頁;系 爭前案二審卷第82至89、140至156、158至170頁),違建拆 除大隊0000000函則僅再次重申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之記載, 尚不足以影響系爭理由判斷。被告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既與 系爭前案相同,且均經系爭前案判決審酌,被告復未提出足 以影響原判斷之其他新訴訟資料。  ⒌準此,系爭理由判斷對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本院及兩造 均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故本院對於宋碧標就系爭土地有約 定專用權利之事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既自宋碧標繼 承483地號土地及33號房屋之所有權,當亦取得就系爭土地 之約定專用權利。  ㈡附表一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業經認定如前,附 表一物品均為被告所裝設,且占用系爭土地,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未就其裝設附表一物品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 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物品,應 有理由。  ⒊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 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 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 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 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則各共有人就其得單獨使用收 益之分管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將分管部分交還其個人 ,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自應為法之所許;如訴請該第三人 將分管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非有據。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一物品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業經認定如前,附表 二物品均為宋碧標或反訴被告所裝設,且占用系爭土地,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附表二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反訴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之正當權源,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拆除附表二物品,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附表一物品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附表二物品拆除並回復 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31號房屋前屋主劉啟群,以玆證明系 爭土地於其購買時有無增建物(本院卷第174、450頁)。然 系爭土地前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宋碧標有約定專用權利,且 對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 告敗訴部分僅為關於返還附表一物品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之請求,敗訴比例甚微,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 。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7日店測數第151200 號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部分」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第367頁)。 附表一:原告請求拆除標的(本院卷第321至329頁)。 附表二:反訴原告請求拆除標的(本院卷第331至359頁)。

2024-11-15

STEV-113-店訴-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李訓武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研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 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附表所示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故就本件並無確認利 益云云。然此係原告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確認利 益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且 縱使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距離登記日迄今已逾30 年,其所擔保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被告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 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而應予塗銷。爰依 民法第765、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前購買系爭土地,然因無自耕農身分,故無從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乃與訴外人李家牛約定,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家牛名下,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訴外人李家牛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且當時並約定如訴外 人李家牛未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此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現訴外人李家牛及其繼承人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訴外人李家牛之繼承人即應負擔1,000萬元債務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抵押權人,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 按民國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參照憲法 第143條第4項),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 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是若非以耕作為目 的,僅係以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 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自難認該脫法行為為有效(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自陳其購買系爭土地,然因無自耕農身分無從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李家牛名下等語。而查系爭土地於78年2月14日時,以買 賣關係移轉為訴外人李家牛所有,有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次查系爭抵押權原係設定於 81年12月22日,於92年12月23日讓與訴外人,又於93年1 月28日因撤銷讓與而回復權利人為被告,有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見被告如確實與訴外人 李家牛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係成立於土地法第30條仍 有效施行時。可認被告係為規避土地法之規定,而與訴外 人李家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此借名 登記之脫法行為無效。 (三)被告與訴外人李家牛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屬脫法行為而無 效,縱使被告與訴外人李家牛有於同一契約約定違約金, 亦應屬無效,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系爭抵 押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5、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種類 權利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93年1月28日 桃資登字第043170號 抵押權 陳研 李家牛 1000萬元 1/1

2024-10-31

TYDV-113-訴-378-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領取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吳秀琴 吳奉祐 吳旻穎 吳玉賢 吳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吳竹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吳清三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昌 被 告 吳陳敏(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如(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瑟(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泰(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輝(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洲(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領取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2

PCDV-112-訴-235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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