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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晏誌 選任辯護人 張堯晸律師(已解除委任)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李柏賢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黃盟竣 廖哲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7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 69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晏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訴關於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 關於追加起訴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關於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 關於追加起訴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免訴。 廖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葉○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在案)自108年3月13日 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暱稱「浩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乙 ○○及葉○恩負責招募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甲○○及乙○○ 遂招募胡晏誌擔任監控車手收錢(俗稱顧水),葉○恩則招募廖 哲輝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浩克」則負責指示車手即廖哲輝領 取贓款。其等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廖哲輝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依「浩克」之指示前往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甲○○則聯繫胡晏誌前往監控廖哲輝提領贓 款。廖哲輝取得前揭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該贓款及人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予胡晏誌,並自前揭贓款中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作為報酬,而甲○○於胡晏誌取得贓款後即聯繫不知情之孔 維崧,要求孔維崧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104巷德惠中藥 行與乙○○會合,胡晏誌復依指示前往上址將前揭贓款交付與甲○○ 、乙○○,並從其中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嗣由黃盟峻將前開贓款 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移轉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2犯行):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賴丁財、蔡水益、證人孔維崧等人(下均以姓 名稱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胡晏誌、廖哲輝(下均以姓名稱之 ,其餘被告甲○○、乙○○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胡晏誌、 廖哲輝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胡晏誌、廖哲輝部分:   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胡晏誌、廖哲輝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胡晏誌、廖哲輝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胡晏誌之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㈡甲○○、乙○○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對其等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已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甲○○之辯護人等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部分),業據 胡晏誌於偵查(僅坦承犯詐欺犯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及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乙○○於偵查中之聲羈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廖哲輝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丁財於警 詢之證述(他2633卷第18-1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水益於 警詢之證述(他2633卷第22-23頁)、證人孔維崧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偵13721卷第71-7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他2633卷第28-38頁)、如附件二㈠㈡所示卷證資料 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胡晏誌、甲○○、乙○○、廖哲輝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胡晏誌 、甲○○、乙○○、廖哲輝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胡晏誌、廖哲輝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  ⒋查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胡晏誌、甲○○、乙○○、廖哲輝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胡晏 誌、甲○○、乙○○、廖哲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⒌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而胡晏誌、甲○○、乙○○、廖哲輝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且查:  ①胡晏誌、廖哲輝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胡晏誌 、廖哲輝就起訴部分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規定,胡晏誌、廖哲輝均符合減刑要件;然 如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 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裁判時法之 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胡晏誌、廖哲輝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其等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其就起訴部分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 依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乙○○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③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甲○○就起訴部分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 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甲○○符合減刑要件;然如依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以,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胡晏誌、廖哲輝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廖哲輝另案 固有遭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廖哲輝於另案之參與犯罪組 織時間均在本案犯行之後,且組織成員均與本案之成員不同 ,顯非同一犯罪組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是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胡晏誌、廖哲 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甲○○、乙○○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胡晏誌、甲○○、乙○○、 廖哲輝所為均尚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告訴人 賴丁財、蔡水益因遭詐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內,嗣該款項經廖哲輝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交付予胡 晏誌,再由胡晏誌轉交予甲○○、乙○○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諭知其等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訴868卷四第426頁),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與同 案少年葉○恩、「浩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中廖哲輝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胡晏誌、廖哲 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一般洗錢罪;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胡晏誌、甲○○ 、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故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黃盟峻、廖哲輝均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人固認黃盟峻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哲輝 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件以為佐證,復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參。足認,黃盟峻、廖 哲輝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衡酌黃盟峻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 案件、廖哲輝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均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自難僅依黃盟峻、廖哲輝前 有上開犯行之執行紀錄,即認黃盟峻、廖哲輝犯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黃盟峻、廖哲輝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胡晏誌、甲○○、黃盟峻、廖哲輝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胡晏誌、甲○○、黃盟峻部分:   查葉○恩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黃盟峻、甲○○、胡晏誌等 語(他2633卷第15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胡 晏誌、甲○○、黃盟峻主觀上知悉葉○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爰均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⑵廖哲輝部分:   廖哲輝固於警詢中供稱:是葉○恩問我要不要工作,我不知 道他幾歲,只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他2633卷第110頁), 然查,葉○恩於00年0月生,距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 日期即108年3月13日,僅相差不到1個月即將滿18歲,是縱 廖哲輝於葉○恩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知悉葉○恩未 滿18歲,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之時,廖哲 輝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葉○恩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屬有疑 ,且公訴人亦未主張廖哲輝需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就廖哲輝部分亦不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乙○○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⒌廖哲輝、胡晏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領贓款、監 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上手,觀其等參與過程 、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⒍關於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查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 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 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罰,而審酌本案胡晏誌、甲○○為一己之利,依指示分 別擔任監控車手收錢及上繳款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上繳款項予上游成員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且 致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金流或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亦無 跡可尋,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盛行,難認本案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 未符,是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減刑云云, 均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胡晏誌、甲○○、乙○○、廖哲 輝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 其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 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胡晏誌、甲○○、乙○○、廖 哲輝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 等情,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關於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胡晏誌部分:   胡晏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胡晏誌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 行均係擔任監控車手收錢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且已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賴丁財、蔡水益達成和解,並已與甲○○一同 分別賠償和解金額12萬元、2萬元整予賴丁財、蔡水益完畢 ,有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訴868卷三第357-359頁),堪認 胡晏誌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 酌刑期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另為使胡晏誌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 罹刑章,再衡酌胡晏誌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 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認有賦予胡晏誌一定負擔 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胡晏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另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⒉甲○○部分:   甲○○固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甲○○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2罪)、1年4月、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 ,目前尚在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甲○○前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 合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胡晏誌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胡晏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供陳在卷(訴 868卷一第188頁、訴868卷四第497頁)。足見,該手機為供 胡晏誌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胡晏誌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自共獲得100 0元、2000元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坦認在案(訴868卷 四第509頁),核分屬胡晏誌、廖哲輝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甲○○、乙○○於本院審理供稱: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868 卷四第509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 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甲○○、乙○○取得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 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除上開諭知沒收部分外, 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如認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之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胡晏誌、甲○○、 乙○○、廖哲輝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關於起訴部分之乙○○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甲○○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乙○○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乙○○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黃盟峻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黃盟峻於107年11月、12月間加入甲○○、「浩克」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負責將款項上繳至該詐欺集團。黃盟峻遂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08年3月3日12時50分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黃素秋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56等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 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黃盟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成員 均有甲○○、「浩克」等人,堪認黃盟峻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 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黃盟峻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8年9月6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6日函文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訴868卷一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併予敘明。 二、甲○○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甲○○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胡晏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車手收錢,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 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 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 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 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 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 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 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 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 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甲○○於107年11月、12月間加入黃盟峻、「浩克」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及收取車手繳回之款項。甲○○遂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3月3日12時50分許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黃素秋為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 956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存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 成員均有黃盟峻、「浩克」等人,堪認甲○○本案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甲○○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而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及收取車手繳 回之款項再上繳,其後甲○○即與車手、收水人員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可見甲○○並非於參與犯 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 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前案既為甲○○所犯數案加 重詐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且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案既經判決 確定,自亦應就甲○○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 訴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就甲○○、乙○○被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 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壹、追加意旨略以:乙○○、甲○○與葉○恩(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廖哲輝(由本院另以109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結) 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浩克」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 、乙○○招募胡晏誌擔任監控車手收錢(俗稱顧水),葉○恩 則招募廖哲輝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浩克」則負責指示車 手即廖哲輝領取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之告 訴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廖 哲輝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金額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乙○○ 、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意旨認甲○○、黃盟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甲○○、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廖哲輝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提款監視器畫面為憑等為其論 據。訊據甲○○、黃盟峻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辯稱:我只有參與起訴的部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 戶內,而後廖哲輝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 即108年3月11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後,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業據廖哲輝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69 41卷第23-24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交易明 細(他3399卷第21頁)、提款監視器畫面(偵6941卷第48-4 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查:廖哲輝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沒有見過甲○○、黃盟 峻,108年3月11日領取後是交給何人,我不記得。108年3月 11日、13日、18日我都有取款的事實,且曾經把款項交給不 同對象等語(訴868卷四第277-288頁)、胡晏誌於本院審理 證稱:甲○○向我收取過我向其他車手取得的詐騙款項只有1 次。我跟廖哲輝碰面只有108年3月13日那次等語(訴868卷 四第288-295頁)。足見,廖哲輝對於其於108年3月11日提 領告訴人丁○○之款項後,是否交給胡晏誌收受,已明確證稱 不記得等語,佐以胡晏誌證稱其與廖哲輝僅有於108年3月13 日碰面過1次等語。可見,廖哲輝於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後,是否交予由甲○○、黃盟峻所招募之胡晏誌收取,實屬有 疑。  三、至提款監視器畫面僅足證明廖哲輝有前往提領告訴人丁○○遭 詐款項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廖哲輝提領該款項後係交予甲 ○○、黃盟峻招募之胡晏誌收取,自難以上開資料作為認定甲 ○○、黃盟峻有為追加起訴犯行之證據。   肆、至甲○○及其辯護人固曾聲請傳喚葉○恩出庭證言,然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向甲○○及其辯護人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 等均稱:無(訴868卷四第504頁),而本案經本院審酌卷內 證據資料認就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為甲○○、 黃盟峻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 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認甲○○、黃盟峻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其等有罪之論斷,而其 等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均諭知 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關於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甲○○ 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乙○○部分:  ㈠追加意旨略以:乙○○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黃盟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黃盟峻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 織,業如前述。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追加 起訴,於109年7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7月21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訴787卷一第7 頁),揆諸前開說明,追加起訴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 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 知。 二、甲○○部分:    ㈠追加意旨略以:甲○○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胡晏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車手收錢,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甲○○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又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亦如前述。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自應就甲○○追加起訴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諭 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檢察官錢明婉、范玟茵、蕭佩珊、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賴丁財(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向賴丁財佯稱:為同學「許江寶」,因周轉急需要錢云云,致賴丁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3日 18萬元 高瑞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③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④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⑤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2 蔡水益 (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向蔡水益佯稱:為友人「老周」,因手頭緊需借款云云,致蔡水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3日1時30分 5萬元 高瑞娟之新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3 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0日19時52分許,向丁○○佯稱:為其友人「林哲南」,因支票到期,貸款還沒匯進來,需要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3月11日13時44分 5萬元 何濠志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1日14時14分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1日14時14分提領2萬元 ③108年3月11日14時15分提領2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賴丁財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2633卷第21頁) ㈡告訴人蔡水益部分:  ⒈農會匯款回條(他2633卷第24頁 )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2633卷第25頁 ) ㈢告訴人丁○○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41卷第26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941卷第27頁)

2025-03-21

TYDM-109-訴-787-202503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芳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分別 支付被害人癸○○、申○○、未○○、卯○○、庚○○、地○○如附表二所示 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 告戌○○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1554卷第28、152、214、26 2、266、268頁,審訴2080卷第56、60、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尚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顯然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昕綺」、「捷克 」暨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2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惟 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進而擔任車手轉出款項賺取報酬,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 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 告訴人癸○○、申○○、丙○○、辰○○、甲○○、己○○、未○○、午○○ 、子○○、宙○○、寅○○、卯○○、宇○○○、酉○○、乙○○、辛○○○、 庚○○、地○○、丑○○、丁○○、壬○○、戊○○、亥○○、天○○等24人 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 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 ,審判中分別與告訴人申○○、丙○○、辰○○、己○○、未○○、子 ○○、卯○○、宇○○○、酉○○、庚○○、地○○、丑○○、丁○○、壬○○ 、亥○○成立調解,於審判外分別與告訴人癸○○、辛○○○達成 和解,除告訴人癸○○、申○○、未○○、卯○○、庚○○、地○○等人 尚有部分金額刻正分期給付中外,餘均已履行完畢,而告訴 人甲○○、午○○、宙○○、寅○○、乙○○、戊○○、天○○均因未到庭 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2份、刑事報到 明細、收據及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確 認收款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悔意,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蝦皮門市人員,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 審訴1554卷第28、152、214、262、266、268頁,審訴2080 卷第56、60、62頁),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可依 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故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4次犯行,均係接近之數日內所為 ,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帳戶擔任車手轉出款項之犯 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除告訴人甲○○、午○○、宙○○、寅○○、乙○○、戊○○ 、天○○外之其他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除告訴人 癸○○、申○○、未○○、卯○○、庚○○、地○○尚有部分金額正分期 給付中外,餘均已履行給付,而告訴人甲○○、午○○、宙○○、 寅○○、乙○○、戊○○、天○○則係因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足見被 告悔意,如前所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癸○○、申○○、未○○、 卯○○、庚○○、地○○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即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 載內容),向告訴人癸○○、申○○、未○○、卯○○、庚○○、地○○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 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觀後效。再被 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 詐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之金 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見偵14733卷第429頁,偵22538卷第121頁),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實際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7 ,230元(計算式:45430元+18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14733卷第429頁,偵22538卷第123頁),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申○○、丙○○、辰○○、己○○、未○○、子○○、卯○○、宇 ○○○、酉○○、庚○○、地○○、丑○○、丁○○、壬○○、亥○○、癸○○ 、辛○○○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除所應賠償之總金額已超過 其上開犯罪所得外,其已履行給付部分亦超過該犯罪所得數 額,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 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癸○○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申○○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辰○○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甲○○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己○○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未○○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午○○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子○○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0關於告訴人宙○○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1關於告訴人寅○○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2關於告訴人卯○○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3關於告訴人宇○○○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4關於告訴人酉○○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5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6關於告訴人辛○○○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7關於告訴人庚○○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8關於告訴人地○○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9關於告訴人丑○○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0關於告訴人丁○○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1關於告訴人壬○○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2關於告訴人戊○○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亥○○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天○○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告訴人 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民國) 癸○○ 叁萬元 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十日以前給付陸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申○○ 壹萬伍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未○○ 陸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陸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卯○○ 肆萬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貳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庚○○ 陸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地○○ 貳萬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   被   告 戌○○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捷克」,再由「捷克」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戌○○則提升至與LI NE暱稱「昕綺」、「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名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 至「捷克」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並賺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戌○○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賺取附表所示報酬,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其指示為附表所示購入虛擬貨幣及轉出行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戌○○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 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 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昕綺」、「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2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報酬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巳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入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報酬 1 癸○○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5時49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19日16時20分、247,5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 2,5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許 400,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25至26分;49,500元、49,500元、297,000元 4,000元 2 申○○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7時4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0日18時14分、118,800元(含編號4第1筆) 1,200元 113年3月20日17時42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02分、99,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5萬元) 1,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41分、51分、53分;99,000元、39,600元、49,500元、138,600元(含編號6、7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萬元) 3,300元 3 丙○○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20時05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0日22時1分、158,4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3萬元) 1,600元 113年3月20日21時48分許 20,000元 4 辰○○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4時09分許 20,000元 同編號2第1筆 同編號2第1筆 113年3月21日09時1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09時43分、50分、58分、49,500元、99,000元、158,400元(含編號5第1、2筆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5萬元) 3,100元 113年3月21日09時32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6日10時58分許 200,000元 113年4月16日11時11分、198,000元 2,000元 5 甲○○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09時29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4第2筆 同編號4第2筆 113年3月21日09時33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45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6日4時39分、59,400元 6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30,000元 6 己○○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3時23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2第2筆 同編號2第2筆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30,000元 7 未○○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3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40,000元 8 午○○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20時1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26分、99,000元 1,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54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29分、49,500元 500元 9 子○○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26日12時07分、14分、22分、18時52分;237,600元、99,000元、49,500元、59,4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25萬元) 4,500元 10 宙○○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5時11分許 203,000元 113年3月27日16時07分、08分;151,470元、49,500元 2,030元 11 寅○○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09時38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28日09時55分、10時、10時10分;49,500元、99,000元、49,500元 2,000元 12 卯○○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300,000元 同編號13 同編號13 13 宇○○○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10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13分、227,7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7萬元)。113年3月29日15時24分、34分;168,300元2筆(含編號12) 5,700元 14 酉○○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6時58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0日9時51分、29,700元 300元 15 乙○○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2時37分許 13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11分、128,700元 1,300元 16 辛○○○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4時45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2日15時18分、99,000元 1,000元 17 庚○○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20時38分許 90,000元 113年4月15日22時29分、287,100元 2,900元 18 地○○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20時53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0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1時04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1時05分許 50,000元 19 丑○○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5時20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6日17時11分、29,700元 300元 20 丁○○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8時1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6日21時38分、55分;247,500元、158,400元(含編號21、22) 4,100元 113年4月16日22時03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7日6時09分、49,500元 500元 21 壬○○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20時08分許 100,000元 同編號20 同編號20 113年4月16日20時10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16日20時57分許 100,000元 22 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6日21時12分許 3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8號   被   告 戌○○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54號案件(洪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戌○○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 及經驗常識,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該帳戶甚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犯罪,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比 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提領來 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捷克」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暱稱「捷克」之人,作為綁定虛 擬貨幣買賣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之贓款, 戌○○並擔任收取款項之後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匯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之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戌○○再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 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亥○○、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亥○○、天○○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 3 告訴人2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5 本署113偵字第1473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且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詐欺其他被害人,並經本署起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戌 ○○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 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 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 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昕綺」、「捷 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洪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 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 1 亥○○ 假投資 ⑴113年3月19日17時42分 ⑵113年3月29日9時45分 ⑶113年3月29日9時48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20,000元 ⑴113年3月19日18時26分、49,500元 ⑵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69,315元 2 天○○ 假投資 ⑴113年3月20日18時46分 ⑵113年3月20日18時53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113年3月20日22時1分、158,415元

2025-03-13

SLDM-113-審訴-1554-202503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芳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分別 支付被害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謝佳威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 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1554卷第28、152、214、26 2、266、268頁,審訴2080卷第56、60、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尚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顯然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昕綺」、「捷克 」暨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2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惟 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進而擔任車手轉出款項賺取報酬,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 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 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吳志元、張莉芝、王建勛、周代庸 、陳振倫、陳威權、侯瑞萍、簡建昇、馬秀華、張佳惠、謝 陳淑英、曾嘉益、曲苔莉、林卓秀美、林玉芳、謝佳威、胡 文在、吳素貞、林品含、吳銘泉、乙○○、丙○○等24人之財產 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審判 中分別與告訴人陳偉忠、吳志元、張莉芝、周代庸、陳振倫 、侯瑞萍、張佳惠、謝陳淑英、曾嘉益、林玉芳、謝佳威、 胡文在、吳素貞、林品含、乙○○成立調解,於審判外分別與 告訴人邱碧霞、林卓秀美達成和解,除告訴人邱碧霞、陳偉 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謝佳威等人尚有部分金額刻 正分期給付中外,餘均已履行完畢,而告訴人王建勛、陳威 權、簡建昇、馬秀華、曲苔莉、吳銘泉、丙○○均因未到庭致 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2份、刑事報到明 細、收據及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確認 收款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悔意,併考 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蝦皮門市人員,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審 訴1554卷第28、152、214、262、266、268頁,審訴2080卷 第56、60、62頁),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可依上 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故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4次犯行,均係接近之數日內所為 ,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帳戶擔任車手轉出款項之犯 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除告訴人王建勛、陳威權、簡建昇、馬秀華、曲 苔莉、吳銘泉、丙○○外之其他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 ,且除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 謝佳威尚有部分金額正分期給付中外,餘均已履行給付,而 告訴人王建勛、陳威權、簡建昇、馬秀華、曲苔莉、吳銘泉 、丙○○則係因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足見被告悔意,如前所述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 玉芳、謝佳威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即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內 容),向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 、謝佳威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 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 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觀後 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 詐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之金 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見偵14733卷第429頁,偵22538卷第121頁),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實際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7 ,230元(計算式:45430元+18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14733卷第429頁,偵22538卷第123頁),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陳偉忠、吳志元、張莉芝、周代庸、陳振倫、侯瑞 萍、張佳惠、謝陳淑英、曾嘉益、林玉芳、謝佳威、胡文在 、吳素貞、林品含、乙○○、邱碧霞、林卓秀美成立調解或達 成和解,除所應賠償之總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外,其 已履行給付部分亦超過該犯罪所得數額,顯已足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丁○○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邱碧霞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陳偉忠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吳志元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張莉芝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王建勛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周代庸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陳振倫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陳威權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侯瑞萍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0關於告訴人簡建昇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1關於告訴人馬秀華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2關於告訴人張佳惠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3關於告訴人謝陳淑英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4關於告訴人曾嘉益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5關於告訴人曲苔莉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6關於告訴人林卓秀美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7關於告訴人林玉芳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8關於告訴人謝佳威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9關於告訴人胡文在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0關於告訴人吳素貞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1關於告訴人林品含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2關於告訴人吳銘泉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告訴人 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民國) 邱碧霞 叁萬元 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十日以前給付陸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偉忠 壹萬伍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振倫 陸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陸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張佳惠 肆萬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貳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林玉芳 陸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謝佳威 貳萬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捷克」,再由「捷克」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甲○○則提升至與LI NE暱稱「昕綺」、「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名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 至「捷克」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並賺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賺取附表所示報酬,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其指示為附表所示購入虛擬貨幣及轉出行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甲○○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 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 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昕綺」、「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2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報酬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入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報酬 1 邱碧霞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5時49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19日16時20分、247,5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 2,5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許 400,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25至26分;49,500元、49,500元、297,000元 4,000元 2 陳偉忠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7時4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0日18時14分、118,800元(含編號4第1筆) 1,200元 113年3月20日17時42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02分、99,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5萬元) 1,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41分、51分、53分;99,000元、39,600元、49,500元、138,600元(含編號6、7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萬元) 3,300元 3 吳志元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20時05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0日22時1分、158,4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3萬元) 1,600元 113年3月20日21時48分許 20,000元 4 張莉芝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4時09分許 20,000元 同編號2第1筆 同編號2第1筆 113年3月21日09時1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09時43分、50分、58分、49,500元、99,000元、158,400元(含編號5第1、2筆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5萬元) 3,100元 113年3月21日09時32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6日10時58分許 200,000元 113年4月16日11時11分、198,000元 2,000元 5 王建勛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09時29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4第2筆 同編號4第2筆 113年3月21日09時33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45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6日4時39分、59,400元 6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30,000元 6 周代庸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3時23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2第2筆 同編號2第2筆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30,000元 7 陳振倫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3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40,000元 8 陳威權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20時1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26分、99,000元 1,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54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29分、49,500元 500元 9 侯瑞萍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26日12時07分、14分、22分、18時52分;237,600元、99,000元、49,500元、59,4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25萬元) 4,500元 10 簡建昇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5時11分許 203,000元 113年3月27日16時07分、08分;151,470元、49,500元 2,030元 11 馬秀華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09時38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28日09時55分、10時、10時10分;49,500元、99,000元、49,500元 2,000元 12 張佳惠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300,000元 同編號13 同編號13 13 謝陳淑英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10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13分、227,7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7萬元)。113年3月29日15時24分、34分;168,300元2筆(含編號12) 5,700元 14 曾嘉益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6時58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0日9時51分、29,700元 300元 15 曲苔莉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2時37分許 13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11分、128,700元 1,300元 16 林卓秀美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4時45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2日15時18分、99,000元 1,000元 17 林玉芳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20時38分許 90,000元 113年4月15日22時29分、287,100元 2,900元 18 謝佳威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20時53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0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1時04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1時05分許 50,000元 19 胡文在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5時20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6日17時11分、29,700元 300元 20 吳素貞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8時1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6日21時38分、55分;247,500元、158,400元(含編號21、22) 4,100元 113年4月16日22時03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7日6時09分、49,500元 500元 21 林品含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20時08分許 100,000元 同編號20 同編號20 113年4月16日20時10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16日20時57分許 100,000元 22 吳銘泉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6日21時12分許 3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8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54號案件(洪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 及經驗常識,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該帳戶甚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犯罪,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比 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提領來 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捷克」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暱稱「捷克」之人,作為綁定虛 擬貨幣買賣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之贓款, 甲○○並擔任收取款項之後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匯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之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甲○○再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 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 3 告訴人2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5 本署113偵字第1473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且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詐欺其他被害人,並經本署起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甲 ○○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 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 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 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昕綺」、「捷 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洪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 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 1 乙○○ 假投資 ⑴113年3月19日17時42分 ⑵113年3月29日9時45分 ⑶113年3月29日9時48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20,000元 ⑴113年3月19日18時26分、49,500元 ⑵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69,315元 2 丙○○ 假投資 ⑴113年3月20日18時46分 ⑵113年3月20日18時53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113年3月20日22時1分、158,415元

2025-03-13

SLDM-113-審訴-2080-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忠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正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 將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該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且依不熟識之人指 示將上開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出,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且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LI NE暱稱「路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陳雅 婷」、「路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依「陳雅婷」及「路 遠」之指示設立君陽有限公司(下稱君陽公司),以君陽公 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並於同年4月間,將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上開華南帳戶資料 ,提供予「陳雅婷」、「路遠」使用。又該2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同年4月11日,透過臉書結識黃本樑,以LINE暱 稱「雅涵」向黃本樑佯稱:可加入XM外匯GROUP平台,申請 成為會員投資期貨云云,致黃本樑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 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永豐帳戶,黃 正忠復依「路遠」指示,於同日13時14分許,將包含上開90 萬元之3,126,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復辦理外匯轉款至印 尼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本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黃正忠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 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其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3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路遠」指示,設立君陽公司並申設華南 帳戶,且依指示將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 再辦理外匯轉款至印尼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跟「陳雅婷」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陳雅婷」說她舅舅「路遠」沒有兒女,要先協助我創 業,所以用我的名字設公司,是「路遠」請會計師事務所辦 理,「路遠」跟我說設立公司是要做燕窩,他跟我說機器在 國外,錢匯出去,他會送到臺灣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受到「陳雅婷」愛情詐欺話術所騙,基於對於戀人之間的情 感,而設立公司,並將款項以進行公司採購之用而匯出,並 無預見自身之行為會被用來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用,主觀 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且被告在設立公司之前,是由「 路遠」委請專業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人員協助,被告亦有 與該會計人員實際碰面,並處理公司之事務,從相關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設立公司之相關文件大多由「路遠」傳送給會 計師事務所的人,再由會計師事務所交給被告,且該文件亦 係透過專業人士確認後進行公司登記,當然會讓被告認為這 是合法且沒有問題的。被告並未具有專門之金融及法律知識 ,基於信賴專業合法會計人員之協助,並建立在「陳雅婷」 之感情基礎之上,而為本案行為,並不知悉該行為實際上係 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於主觀上亦不知悉「陳雅 婷」及「路遠」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 組織,亦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依「路遠」指示,於112年3月間,由被告委託華聚會計 師事務所辦理君陽公司之設立程序,且以君陽公司申辦華南 帳戶,並於同年4月間將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提供「 陳雅婷」、「路遠」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年度 偵字第537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715-717頁、院卷 第32頁、第127-135頁),且經證人即華聚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黃淑頻、證人即該事務所執行長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院卷第92-123頁),復有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 、被告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陳雅婷」之對話紀錄1紙在卷 可查(偵卷第35-37頁、第332頁),並經本院調閱君陽公司 案卷核閱無訛(君陽公司案卷影本),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本樑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90萬元至永豐帳戶,再由被告將包含上開 90萬元之3,126,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復辦理外匯轉款至 印尼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1頁、偵卷第 717頁、院卷第32頁、第127-135頁),且經證人黃本樑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5-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查(偵卷第 25頁、第39-40頁),另有被告與「路遠」之對話紀錄暨往 來明細截圖、被告於群組(成員含被告、「路遠」、賴韞玉 及華聚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黃宥臻,下稱群組)與賴韞玉之對 話紀錄暨匯款資料截圖、被告與「陳雅婷」之對話紀錄截圖 共7紙可查(第420-421頁、第603頁、第674-677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轉匯款項,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 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12年3月5日在臉書交友遭以「假投 資」方式詐騙,我依指示將永豐帳戶提供給「路遠」,作為 轉帳購買燕窩加工器設備之款項云云(偵卷第12頁)。於偵 訊時供稱:「陳雅婷」、「陳雅婷」之舅舅「路遠」叫我去 設立君陽公司,「陳雅婷」跟我說,「路遠」要在台灣辦分 公司,要幫助我創業,「路遠」也沒有跟我說要買什麼,我 於112年4月4日在會計師事務所有簽立1份合同,內容是購買 機器,但沒有講購買什麼機器云云(偵卷第715-7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跟「陳雅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路遠」說要協助我創業,成立公司前都是以電話聯繫, 「路遠」說設立公司是要做燕窩的,先有籌備處,錢籌到後 再到台中開廠,他沒說錢如何籌措,他跟我說機器在國外, 錢匯出去,他會送到台灣來,我不知道那台機器多少錢云云 (院卷第28-29頁、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一 開始填寫匯款單,把錢匯到國外時,不知道要買什麼機器, 第1次匯款時,「路遠」說是預付設備款,他還在想要買什 麼機器,就先匯款了;第2次匯款我問他,他有說要買小型 燕窩加工器云云(院卷第130頁)。足見被告就其設立君陽 公司前,是否知悉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之供述,前後顯然不 一。且被告雖經「路遠」告知將資助其創業,卻不知所設立 公司之營業項目,亦不知所匯款項之用途,甚而就相關機器 設備之資訊均一無所知,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本院113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設立公司是要做「燕窩」的 ,我不知道那台機器多少錢云云(院卷第29頁)。於本院11 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一開始是「路遠」跟我說要做 小型「燕窩加工器」的工廠,「路遠」說機器要2,000萬左 右云云(院卷第63頁),前後供述相迥。嗣證人賴韞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路遠」打電話過來說想替他2個姪子設立 公司,要幫他的姪子進口設備來賣等語(院卷第105頁、第1 1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路遠」說要幫我創業 ,做機器進出口云云(院卷第128-129頁),顯見被告完全 不知君陽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而證人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路遠」打電話說要幫他姪子進口設備來賣,被告不 是很了解設備機器技術的問題,我就說這樣不是很奇怪嗎, 被告如果不清楚技術問題,為什麼要做進口設備,「路遠」 說他要進口洋娃娃的設備,但當初給我們的英文合約記載是 要做化學、燕窩還是什麼,好像不知道什麼東西,我們說這 樣不行,跟當初他跟我們講的營業項目不太對等語明確(院 卷第119-120頁)。足見受託為被告進行設立公司申請程序 之賴韞玉,已就「路遠」協助被告創業之真實性產生懷疑, 被告竟未起疑,仍遵從「路遠」指示將所謂預付款轉匯至國 外,已與常情有違。  ⑵且就君陽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被告於同年3月28日在群組詢問 :「昨天有辦理人員問我..我是要做什麼的..完全回答不出 來」、「那我是要回答做什麼的」(偵訊第390頁)。同年3 月29日詢問「陳雅婷」:「公司開立好..是要做什麼用ㄚ」 、「要做什麼土地..」。「陳雅婷」則稱:「如果說是涉及 到土地這塊,那肯定是做房產投資呀」(偵卷第348頁)。 是被告決定接受「路遠」資助,設立君陽公司,然迄至公司 設立完成,被告均不知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何。嗣被告於 同年4月8日向「陳雅婷」表示:「現合約上面是買設備」、 「問題是要買什麼設備」、「行員若問我我又答不出來」( 偵卷第502頁)。同年4月16日賴韞玉在群組請被告於合約簽 名後,掃描傳送會計師事務所,被告詢問:「什麼合約」, 賴韞玉始稱:「不是您一直在問如何簽名設備款合約」(偵 卷第402頁)。被告始於同年4月21日詢問「路遠」:「那是 買什麼機器呢?」,「路遠」答稱:「燕窩小型加工設備」 (偵卷第654-655頁)。又「陳雅婷」於同年4月25日詢問被 告:「舅舅怎麼跟老公說的呢」,被告答稱:「我問的」、 「燕窩加工器」、「合約上面沒有看到東西要去哪」、「還 有要賣什麼」(偵卷第592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將告訴人 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再轉匯至印尼不詳帳 戶前,已質疑君陽公司實際進口之機器設備品項。嗣被告於 同年5月11日詢問「路遠」:「不是燕窩加工器嗎..怎變平 面設計付款了」,「路遠」則稱:「你跟行員說,加工那個 是要設計的」,被告旋稱:「那到底是什ㄚ」、「我們在設 計加工機器的」、「不是要進加工機」(偵卷第696頁)。 而賴韞玉於同年5月12日在群組稱:「因為賣機器在我們辦 公室比較奇怪」、「如果有問在(應為再)說」,被告稱: 「那燕窩加工器...是那個品項~」,賴韞玉則稱:「就說買 一些商品代工」、「燕窩是食品」、「不行」,被告稱:「 加工器設備~」,賴韞玉稱:「加工什麼產品」,「路遠」 旋稱:「洋娃娃」,賴韞玉則稱:「這比較好點」(偵卷第 429頁)。被告與「路遠」於同日之對話紀錄則稱:「黃小 姐..有說不清楚我們做什麼的」、「路遠」答稱:「燕窩」 、「加工」,被告稱:「重點在到底是我們是外貿買賣機器 的」、「還是我們是要買機器做的」、「我也被搞的頭暈轉 向了」,嗣經「路遠」傳送語音訊息,被告稱:「代工鞋」 、「代工鞋子」等語(偵卷第700-701頁)。被告嗣於同年5 月17日在群組又稱:「經營項目我寫 代工鞋子」等語(偵 卷第433頁)。顯見被告就君陽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匯款預 付款所購買機器品項等節均一無所知,則其辯稱係受「路遠 」資助設立公司創業云云,顯不可採。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設立君陽公司前,我沒有跟 「陳雅婷」、「路遠」做什麼投資,沒有幫他們做投資,也 沒有幫他們轉錢或匯錢云云(院卷第63頁)。然觀諸被告提 出其與「陳雅婷」之對話紀錄,「陳雅婷」於112年3月16日 向被告表示:「我跟舅舅學習的外匯知識都是在晚上的時候 去操作」、「舅舅今晚叫我先帶你註冊好帳戶帶你了解一些 簡單的操作,先做好準備,等行情來了就可以開始操作喔」 等語,並提供「MAX」之網路連結予被告,指示被告註冊帳 號、儲值、下單操作英鎊、美金等之買賣,且因而獲利(偵 卷第209-216頁)。顯見,被告設立君陽公司前,已依「陳 雅婷」指示,操作「MAX」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被告上開所 辯,顯有隱匿其依「陳雅婷」指示操作投資網站之情事。又 「陳雅婷」於同年3月23日向被告表示「我讓舅舅給老公重 新安排一個工作,每天給老公5000到10000」、「正好舅舅 現在每天都需要換匯,讓老婆幫他找個『財務』,本來是要讓 我閨蜜去的,還是給老公去做好了」、「就是舅舅給台幣給 老公,然後老公幫忙換成美元」、「下禮拜1開始幫舅舅換 匯」等語(偵卷第284頁)。嗣因「陳雅婷」指示被告前往 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經行員以恐涉嫌洗錢罪嫌而拒絕辦理, 「陳雅婷」因而將「路遠」之聯繫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於同 年3月24日開始與「路遠」以LINE聯繫,同日「路遠」詢問 :「雅婷讓我幫你處理銀行的事情是嗎」等語(偵卷第70頁 )。被告於同日亦向「陳雅婷」表示「他(指「路遠」)有 想到辦法了」(偵卷第301頁)。嗣被告於同年3月26日向「 陳雅婷」表示「然後預計下星期二去銀行」、「你舅舅有請 會計事物(應為務)所的幫忙」、「在(應為再)一起去辦 」(偵卷第306頁)。於同年3月27日詢問「陳雅婷」:「明 天順便辦約定帳戶嗎?」、「不是約定才能轉大比(應為筆 )的」。「陳雅婷」即稱:「因為你現在在辦公司,辦好了 到時候會讓舅舅幫你處理的」等語(偵卷第318頁、第320頁 )。嗣被告於同年4月7日向「陳雅婷」自稱為「會計財務」 ,並稱:「會計財務要做到在(應為再)多的錢都不吃..很 難」、「我就是這種人ㄚ」(偵卷第491頁),顯見被告自承 擔任「路遠」財務之工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後來設立了公司後,銀行才讓我辦理匯款等語明確(院卷第 29頁),顯見被告設立君陽公司,應係為便利其為「陳雅婷 」、「路遠」辦理性質不明之外匯業務甚明。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曾見過「陳雅婷」、「路遠」等人 ,僅透過LINE與其等聯繫明確(院卷第28頁、第131頁、第1 34頁)。則被告與「陳雅婷」、「路遠」素未謀面,認識時 間短暫,僅藉由LINE聯繫,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 或信賴關係。且被告自陳係「陳雅婷」在臉書主動與其聯繫 ,嗣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等語(院卷第28頁、第131-132 頁)。然參諸被告與「陳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陳雅婷」於112年3月5日透過臉書結識後,被告於同年3月7 日向「陳雅婷」表示有意交往(偵卷第157頁),兩人於同 年3月15日確定交往(偵卷第197頁),嗣被告旋於同年3月2 9日,於「路遠」資助下創立君陽公司。顯見,被告與「陳 雅婷」相識時間甚短,「路遠」即聲稱願資助被告創業,嗣 並要求被告提供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陳雅婷」、「路遠 」使用,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使用金 融帳戶之常情相違。況「陳雅婷」於同年3月16日即其與被 告確定交往之翌日向被告表示:「舅舅說叫我好好帶你一起 跟我學習理財,但是舅舅說不要讓你自己去儲值,他會幫你 儲值一點本金,目的其實就是想讓你好好地跟我學習,這樣 以後生活在一起了,也不會有那麼大壓力」等語(偵卷第20 9頁)。是「陳雅婷」與被告相識僅11日,確定交往僅1日, 即以投資外匯等方式,要求被告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被告 竟未起疑,亦不合常理。且「陳雅婷」於同年3月23日要求 被告翌日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並稱:「因為我們不能講是 自己要去投資的事情,不然行員的話會很機車」、「比如行 員肯定會問我們約定帳戶做什麼使用對不對,那這個時候我 們就可以跟行員講表哥經常在國外」、「他這邊的房子不住 了」、「現在要購買他的房子, 所以約定一下他的帳戶」 、「表哥在國外台灣帳戶不能使用 ,在國外又沒有辦法辦 理戶頭,所以他都是用公司帳戶」等語(偵卷第287-288頁 ),要求被告謊稱辦理約定帳戶之目的,顯見其指示被告辦 理約定帳戶,應係作為不法使用甚明。嗣被告於同年3月24 日向「陳雅婷」表示行員拒絕其申辦約定帳戶,並稱:「連 襄理都來了」、「認為我是被詐騙」、「一直說我遇到詐騙 的」、「之後便變成我要洗錢了」等語(偵卷第290-291頁 、第297-298頁)。顯見被告業經金融機構行員、襄理告知 可能被詐騙、涉嫌洗錢等情形,應已可預見「陳雅婷」要求 其約定轉帳帳戶,恐與財產犯罪有關。又被告於同年4月4日 向「陳雅婷」表示:「我說對..莫名奇(應為其)妙匯錢過 來」、「政府會查的」、「政府抓洗錢,抓很兇捏」等語( 偵卷第464頁)。嗣「陳雅婷」於同年4月6日向其索取永豐 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被告稱:「帳號密碼不能亂給」 、「存摺」、「帳號」、「密碼」、「都不能亂給的」、「 7年前有人要借我的存摺」、「好險沒借」、「不然信用破 產」、「還要被關」、「帳戶本來就不能亂給了」、「之後 新聞有報ㄚ」等語,並因而與「陳雅婷」發生爭執(偵卷第4 86-489頁)。又被告於同年4月8日傳送「新詐騙手法!鞋店 闆娘『一領貨款就變車手』」之新聞連結予「陳雅婷」」,並 稱:「現在抓很大捏」等語(偵卷第502頁)。同年4月25日 向「陳雅婷」稱:「他們就是認為」、「沒東西一直匯錢出 去」、「但暗指我在洗錢」、「合約上面沒有看到東西要去 哪」、「還有要賣什麼」、「連我都覺得奇怪」、「警察真 的看」、「也會說是假合約」等語(偵卷第591-592頁)。 於同年月26日傳送洗錢相關網路資訊予「陳雅婷」,並稱: 「聽會計說有暗指的意思」、「銀行辦外匯的也在懷疑了」 、「我是怕帳戶被凍結了」等語(偵卷第597-600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有表示不想從事違法的洗錢 行為等語明確(院卷第133頁)。綜上,足見被告同意以其 名義設立君陽公司,並申辦華南帳戶,且將永豐帳戶及華南 帳戶交付「陳雅婷」、「路遠」時,其與「陳雅婷」、「路 遠」相識時間短暫,被告復已察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涉 嫌詐欺、洗錢之虞,其雖已預見所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獲得相當報酬及與「陳雅婷」共結連理,而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另觀諸被告與「路遠」之對話紀錄,「路遠」既係資助被告 設立公司以創業,然「路遠」於112年4月9日先向被告表示 需確認其永豐帳戶有無問題,並稱:「明天可能先不要」、 「行情現在有變動了」等語(偵卷第642頁)。同年4月12日 向被告表示:「晚一天舅舅少賺幾百萬」等語(偵卷第643 頁)。所述行情變動、虧損等節,顯與被告所辯,由「路遠 」資助其設立君陽公司進行機器買賣或燕窩加工之情形,並 不相符。又「路遠」於同年4月19日向被告表示:「明天行 員可能會問錢哪裡來的」、「你就跟他說把房子賣了所得」 (偵卷第647頁),被告詢問「路遠」:「設備?」、「到 底是會進來」、「還是不會進來」,「路遠」答稱:「到時 後看那邊公司,這個沒關係的」等語(偵卷第649頁)。顯 然「路遠」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 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又被告於同年4月21日 向「路遠」表示:「銀行行員開始懷疑了」、「說沒有一間 公司這樣」、「沒看到東西」、「錢一直付出去」。「路遠 」則稱:「下次他在(應為再)說你就跟他講。你說這個是 預付設備款而已」。被告問:「那他問是什麼機器」,「路 遠」則稱:「你想一下」、「想一想說什麼機器」,被告則 稱:「錢轉我私人帳戶」、「在(應為再)轉君陽」、「會 被認為在洗錢捏」,嗣被告詢問:「那是買什麼機器呢?」 、「那預付款到底有多少?」,「路遠」始稱:「燕窩小型 加工設備」、「(預付款)3000萬」等語(偵卷第654-655 頁)。足見被告在為「路遠」收款、匯款時,根本不知該等 款項用途,所稱購買燕窩加工器,僅係「路遠」教導其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之詞。且被告於同年4月24日向「路遠」表示 :「他們說在(應為再)外匯」、「可能公司帳戶會被凍結 」、「而且銀行的事說~」、「沒看到東西進來..」、「外 匯那天我就有說了.」、「開始在懷疑了」等語(偵卷第657 頁)。同年4月25日被告稱:「現在的問題是誰要買」、「 東西要放那(應為哪)。」、「看資料是完全沒有」等語( 偵卷第657頁)。同年4月26日,被告傳送洗錢相關網路資料 予「路遠」,向「路遠」表示「現在銀行可能認為我們在洗 錢」等語(偵卷第661頁)。被告既已懷疑「陳雅婷」、「 路遠」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指示其所為轉匯款項等事項 ,恐圖謀不軌而涉及洗錢等不法行為,當無可能僅因素昧平 生之「陳雅婷」、「路遠」毫無實據之口頭說明,即解除其 內心之懷疑,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陳雅婷」、「路遠」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並非合 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陳雅婷」、「 路遠」指示,將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並再 行轉匯至國外帳戶,恐係從事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抱持僥倖 姑且一試心態,選擇漠視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工具, 他人可能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亦就「陳雅婷」、「路 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 不見,執意容任自己依「陳雅婷」、「路遠」指示,從事本 案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⒉又依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偵卷第39-40頁),該帳戶於 112年4月17日8時29分許,經存入100元後,餘額僅186元, 顯見被告係將存款餘額趨近於零之帳戶資料提供「陳雅婷」 、「路遠」使用,此情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 ,通常係交付長年未使用、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之帳戶, 以避免自己亦受財產損失之情形相符。嗣該帳戶自112年4月 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經多人匯入多筆款項,再經被告轉 帳至華南帳戶,足見永豐帳戶於短時間內持續有多人匯入多 筆大額匯款,被告則分批轉存至華南帳戶。然而,倘被告提 供帳戶之目的單純係供「路遠」轉匯購買機器之資金,何以 有「多人」、「多筆」、「大額」款項陸續匯入永豐帳戶? 何以被告並未向「路遠」求證資金來源,顯與常理有違。是 本案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匯入永豐帳戶款項之合法來源,亦 無法合理解釋其轉匯上開款項至華南帳戶,再轉帳至印尼之 實際去向,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對於提供 永豐帳戶、華南帳戶用以收受、轉匯款項之違常舉止,當已 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轉匯 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 詐欺所得,將之轉匯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 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 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 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 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 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 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 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 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 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 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 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 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後,將無從追索 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 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 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本案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見院卷第128頁、第14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 與社會歷練,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於112年4月26日傳送關於洗錢 防制法相關訊息予「路遠」,並跟「路遠」說銀行行員可能 懷疑我們在洗錢,我當時也有懷疑等語明確(偵卷第710頁 )。是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 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 及洗錢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執意為之,其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陳雅婷」、「路 遠」,此經認定如前。「陳雅婷」、「路遠」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 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 分工、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轉匯贓款等詐欺、洗錢環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轉匯款項,業如前述 ,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而 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主 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受「陳雅婷」之愛情詐騙,而為本 案客觀行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惟被告縱遭「陳雅婷」愛情詐騙,與被告是否已預 見帳戶將遭不法利用分屬二事。易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 與「陳雅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不阻礙被告知悉任意交 付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有遭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已預見其提 供帳戶資料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已如前述,其即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辯護人以本案係由「路遠」委請專業之會計人員協助設立君 陽公司,被告未具有專門之金融及法律相關知識,基於信賴 該專業之合法會計人員之協助,並建立在「陳雅婷」之感情 基礎之上,而為上開行為,並不知悉該行為實際上係詐欺集 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本案係由「路遠」電聯華聚會計師事務所,由被告委託該事 務所辦理君陽公司設立程序,由證人黃淑頻負責查核簽證相 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情,業經證人 黃淑頻、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2頁、第10 4-105頁),且有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可查(偵卷第377-433 頁)。證人黃淑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事務所負責財 務簽證,完全沒有跟被告直接接觸等語明確(院卷第92頁) ,是證人黃淑頻僅係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報表表示意見。 證人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按照正常的程序、 一般設立公司的流程進行,而且被告本人都有參與等語甚詳 (院卷第110-111頁)。是證人賴韞玉、黃淑頻僅係受託依 法定程序設立君陽公司,縱君陽公司之設立係由專業之會計 人員協助處理,並不影響被告犯意之認定。  ⑵又該事務所員工雖協助被告轉匯款項至印尼,然證人賴韞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遠」告訴我們要做進出口生意,傳 了1份英文合約給我,他說怕不合台灣的法令規定,我說我 們不是律師無法幫他修改,只能針對稅務部分請同事幫他看 一下,後來「路遠」說要匯預付款至國外,被告不會寫外匯 水單,叫我們協助,我們不會管客戶的交易行為,對我們來 說只是幫被告,帶他去銀行寫匯款單,幫他寫英文抬頭,其 他我們不清楚,我們教被告2次,被告應該已經學會了,之 後我在群組表示這個要他們自己寫,我們事務所不可以碰這 些東西,那時候我們沒有拿到君陽公司的存摺,不清楚有其 他人匯款進來,不知道那是洗錢的公司,是後來拿到存摺才 看到有其他人匯款至公司帳戶等語甚詳(院卷第107-108頁 、第113-114頁、第120頁)。證人賴韞玉於群組中亦一再強 調,僅係無償協助被告辦理(偵卷第399頁、第402頁、第40 8-409頁),並稱:「本所對貴公司內部資訊不清楚」等語 (偵卷第428頁)。被告於同年4月25日並向「陳雅婷」表示 :「他們(指賴韞玉等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有他們的事要做 」、「被我們卡著」、「也沒那(應為拿)錢」、「把事情 推掉了」、「他們是說幫忙」、「沒有拿錢」等語(偵卷第 590-591頁),顯見該事務所僅係無償協助被告辦理外匯事 務,並無法確保被告辦理轉匯款項之合法性。且被告嗣於同 年4月26日傳送洗錢相關網路資訊予「陳雅婷」,並稱:「 聽會計說有暗指的意思」等語(偵卷第598頁),足見該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已暗示被告可能涉嫌洗錢,嗣並拒絕協助被 告辦理外匯事宜,亦如前述。然被告仍執意聽從「陳雅婷」 、「路遠」指示,將本案告訴人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匯往華 南帳戶,再辦理外匯至印尼帳戶,益徵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況且,被告主觀上倘若確有受「路遠」資助設立公司,顯然 係欲組織一相當規模之公司行號,然被告既不知該公司實際 經營業務範圍,亦不知該公司將來實際辦公位址及工廠所在 ,顯與常情不合。且君陽公司既係以被告為負責人,其必然 需了解公司設立之各項文件資料,且留存資料以供查閱、核 對,然其卻辯稱所有設立資料均係由「路遠」直接交付專業 之會計人員,此節顯然與創業、設立公司之情形相違背。  ⑷從而,本案君陽公司之設立雖委由專業人士辦理,被告初始 匯往印尼之款項亦係由華聚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旁協助,亦 無從認定被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辯護人以被告於不知「陳雅婷」及「路遠」為詐欺集團之成 員,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云云為被告辯護。查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陳雅婷」、「路遠」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 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 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參與之,其確有共同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無疑。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 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與「陳雅婷」、「路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雅婷」、「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未論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併辯論(院卷第13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謀獲取不法利益及與「陳雅婷」共結連理,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9頁、院卷第140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13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擔任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 該行動電話為一般市面上易於取得之物,取得並無困難,其 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 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 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金訴-1644-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翔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友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刪除、第12行記載「提領」更正為「提領 或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友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24467卷第31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獲有3000元報酬(見偵24467卷第311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並已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前開 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3年沒字第197號自行收納繳款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 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第1項 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游惠茹、呂丞鎧、蔡德華、游宗 龍、李亞峯、徐偉倫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 、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 光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等17人,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 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惟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 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有邊緣性智能 不足、自閉症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 幫忙家裡做生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游 惠茹、張鴻鈞、游宗龍、程重傑、呂以勒等之意見(見本院 審金簡卷第67-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 係取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24467卷第311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6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游惠茹等17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至17匯款金額欄所示) ,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 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7號   被   告 吳友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友翔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5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 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謀求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之對價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 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光 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郵局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因打工求職需要,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對方使用,對方提供匯款抽成之報酬予被告,嗣被告有取得第1筆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光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光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光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告訴人游惠茹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游惠茹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語婕提供之對話紀錄譯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楊語婕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呂丞鎧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6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呂丞鎧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彥均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彥均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家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家興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侯冠宇提供之匯款存摺影本1份、對話紀錄譯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侯冠宇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益旭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益旭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鴻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鴻鈞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蔡德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蔡德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朱紋賢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朱紋賢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游宗龍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游宗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李亞峯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亞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蔣光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蔣光佈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程重傑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程重傑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以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呂以勒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徐偉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徐偉倫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陳兆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兆飛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因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游惠茹、呂丞鎧、蔡德華、游宗 龍、李亞峯、徐偉倫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 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 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 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而數 次匯款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又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惠茹 (提告) 112年9月10日13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10日17時18分許 ⑵112年9月10日17時50分許 ⑶112年9月10日17時54分許 ⑴4萬2,000元 ⑵5萬元 ⑶8,000元 2 楊語婕 (提告) 112年8月14日15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15時51分許 3,000元 3 呂丞鎧 (提告) 112年6月17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1日10時9分許 ⑵112年9月1日10時10分許 ⑶112年9月6日14時19分許 ⑷112年9月6日14時21分許 ⑸112年9月7日11時13分許 ⑹112年9月7日11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4萬元 4 劉彥均 (提告) 112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外匯期貨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5 王家興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6日9時21分許 5萬元 6 侯冠宇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7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7 林益旭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10日16時46分許 3萬元 8 張鴻鈞 (提告) 112年8月12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1日11時17分許 6萬9,000元 9 蔡德華 (提告) 112年8月27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10日10時23分許 ⑵112年9月10日11時9分許 ⑴2萬2,000元 ⑵3萬元 10 朱紋賢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30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11 游宗龍 (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4日14時40分許 ⑵112年9月6日14時26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2 李亞峯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1日10時8分許 ⑵112年9月4日14時35分許 ⑴4萬元 ⑵5萬元 13 蔣光佈 (提告) 112年8月底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5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4 程重傑 (提告) 112年8月26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4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5 呂以勒 (提告) 112年8月初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30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16 徐偉倫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8月30日19時4分許 ⑵112年8月30日19時7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17 陳兆飛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10時12分許 13萬元

2025-02-26

TYDM-113-審金簡-430-20250226-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惠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提轉一 空」更正為「提領一空,李惠慈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惠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原金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惠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李惠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逸芳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 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譚伯丞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 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25-26、27頁), 態度尚佳,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人數 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休 學中、在工廠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譚伯丞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 善之可能,且告訴人譚伯丞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2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3頁),而依卷內現 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 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9號   被   告 李惠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智匀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慈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上址地 下1樓3號置物櫃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以此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如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逸芳、譚伯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惠慈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家樂福中原店」地下1樓3號置物櫃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李惠慈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於112年9月中旬,因有資金需求,有先到實體銀行 詢問,但銀行說我要申請的貸款太少,沒有辦法貸,於是我 在臉書搜尋「貸款」,找到「全方位債務整合」,上面有網 站,即依照網站指示點選加入一名女子的LINE,另再加客服 人員「小陳」好友,在洽談中,「小陳」跟我說要看我的帳 戶是否正常及資金出入,要我提供金融卡放在置物櫃內,他 們會派業務去拿;於113年9月27日早上某時許,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放在家樂福中原店置物櫃;「小陳只 跟我說是貸款的公司,就我認知是「小陳」要借錢給我等語 。經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為大學四年級學生乙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 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智 識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 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 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陳稱其與對方對話紀錄因覺得沒那麼嚴重,所以已將對 話紀錄刪除乙情,則被告所辯是否係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將 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方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放置在置物櫃,則被告應可預見為免其帳戶內之餘款遭 他人誤為提領,乃先行提領一空,以免受到損失。是綜合上 開事證,足見被告對於透過放置在置物櫃交付予非親非故且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種不合交易常情之交付方式。不僅無 法確認究竟是交付給何人,亦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 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 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蔡逸芳 112年9月27日17時、解除數筆訂單詐騙 ⑴112年9月27日18時59分許、4萬9,987元 ⑵112年9月27日19時2分許、4萬9,987元 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 2 譚伯丞 112年9月26日、假網拍交易驗證詐騙 112年9月27日19時32分許、2萬6,987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

2025-02-12

TYDM-113-審原金簡-81-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儒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儒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 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 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 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 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某時,提供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 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其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 5日某時,以臉書刊登販售遊戲虛擬寶物之訊息,致告訴人 王旻甄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再遭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 人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8,5 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其於 同年月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去詐欺告訴人,而本案係緣於我打大陸手 遊認識的網友「林喻峰」跟我說他要跟一個臺灣人「偉翔」 合作,他說「偉翔」找到一個買家即告訴人要買遊戲帳號, 「偉翔」請「林喻峰」找遊戲帳號賣給他,並請告訴人匯款 給我,因「林喻峰」是大陸人且沒有我國銀行帳戶,所以他 都請我幫他收取交易款項,再由我於「林喻峰」的大陸淘寶 賣場下單付款,後來告訴人向「偉翔」說不要這個遊戲帳號 ,請「偉翔」退款,但「偉翔」的銀行帳戶是警示帳號而無 法直接退款給告訴人,始致我遭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告訴人與「偉翔」間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林喻峰」與「偉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所示,本件確實是基於買賣遊戲帳號的交易糾紛而起 ,因此本件實質上是屬於告訴人與「偉翔」間債務不履行的 假性財產犯罪,本質上是民事糾紛,而不該當刑法之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同年月 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8頁),並有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 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 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 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之社 團「王者榮耀交易買賣群」po文表示想要買王者榮耀的帳號 ,當天就有一位臉書暱稱「王良」之人私訊我說有帳號可以 賣我,我選好要買的帳號後,「王良」告訴我要匯款8,5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而「王良」於同年月10日 告訴我要出售帳號的人帳號被封,要過1至2天才能把帳號給 我,所以我還是在上開時點將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來「王良」跟我說原本 想買的那個帳號沒辦法賣給我了,推薦其他的帳號問我要不 要,但我告訴「王良」我只想要買一開始那個帳號,若其無 法提供那個帳號就要退款,但「王良」說家裡有人死掉無法 退款,又說要等中國端退錢至他的帳戶要3至5天,而一直拖 延與迴避退款等語(見偵卷第66頁)。  ⒉觀諸告訴人(即「王九璃」)與「王良」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可見告訴人稱:「氣死那個人到底怎樣明天前找不到 號我就要退錢」、「不然報警」,「王良」回覆稱:「我比 你氣」、「一開始都說好了」,並向告訴人稱「我想到一個 辦法,先弄Q的,再去賣掉或換成微信區你要的帳號」,告 訴人則就「王良」傳送的網站連結回覆稱:「欸沒大喬的」 、「真的沒有那樣的號了嗎」、「西施的也沒有」(見偵卷 第69至70頁);告訴人詢問「王良」有無原本約定的遊戲帳 號時,「王良」回覆稱:「原本的號主不知道怎麼了,突然 整個不見」(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詢問「王良」可否退 款時,「王良」回覆稱:「我台灣的,但是我和大陸的合作 ,時間收款也不是我,是大陸那邊的」、「那帳號給我,我 讓大陸那邊的退款,因為收款的也不是我」、「我自己銀行 都被凍結了」、「不然我早就退款了」、「我現在想辦法給 你退款了」(見偵卷第70至72頁);告訴人詢問「王良」中 信銀行帳戶係何人所有時,「王良」回覆稱:「那個主人目 前聯繫不上」、「可能在睡覺」(見偵卷第74頁);告訴人 質疑「王良」並未提前告知出售之遊戲帳號有問題時,「王 良」轉傳2人之前的對話紀錄(因字體過小而無法辨識具體 內容)稱:「也有提醒你」、「你自己看」、「我讓你先別 轉,號主好了再用」,告訴人則回覆稱:「說能用好我當然 轉帳」、「你說時我也還沒轉帳」、「你打包票一天搞定」 、「搞不定要算我的?」(見偵卷第74頁)。  ⒊另觀諸「林喻峰」與「偉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林 喻峰」向「偉翔」稱:「那個號沒了,要買哪個」時,「偉 翔」回覆稱:「狗屁號主」、「錢都匯款,然後號主賣掉了 」,並請「林喻峰」繼續幫其尋找告訴人所要求須符合「小 喬、王昭君、瑤」、「法師及女生皮膚」、「微信」、「安 卓」等條件之遊戲帳號(見本院卷第59頁);另「偉翔」轉 傳其與告訴人(即「王九璃」)間有關告訴人想要換成由其 他人推薦之遊戲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詢問「林喻 峰」是否要退款予告訴人,後稱:「剛剛他想和一個騙子交 易」、「被我攔住」,並再請「林喻峰」尋找告訴人所要求 須符合「瑤的情人節」、「50多個」等條件之遊戲帳號(見 本院卷第61至62頁);嗣「偉翔」轉傳其與告訴人間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並詢問「林喻峰」:「你感覺誰的錯」、 「你看看那一句」,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稱 :「說能用好我當然轉帳」、「你說時我也還沒轉帳」、「 你打包票一天搞定」、「搞不定要算我的?」,另「偉翔」 曾於告訴人匯款前,向告訴人稱:「欸等等,帳號顯示有問 題,等我」、「先不要轉帳」,告訴人則回覆稱:「好的」 (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開告訴人與「王良」間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及「林喻峰」與「偉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 ,堪認以messenger與告訴人對話之「王良」及以Line與「 林喻峰」對話之「偉翔」應係同一人。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件事實應係「林喻峰」與「偉翔」2人 先合作銷售遊戲帳號,「偉翔」於臉書社團「王者榮耀交易 買賣群」內見告訴人要購買遊戲帳號,即請「林喻峰」尋找 符合告訴人要求之遊戲帳號出售予告訴人,嗣因原本答應出 售遊戲帳號之號主已將該遊戲帳號出售予他人,致「偉翔」 於告訴人匯款後,未能履行與告訴人間就該遊戲帳號所訂定 之買賣契約,「偉翔」雖請「林喻峰」繼續尋找有無符合告 訴人要求之遊戲帳號,但均無所獲,告訴人因而要求「偉翔 」退還其已匯款之款項,「偉翔」則因銀行帳戶遭凍結等原 因而無法自行退還款項予告訴人。衡諸「偉翔」於告訴人匯 款前,曾因要出售予告訴人之遊戲帳號被封,請告訴人先不 要匯款;於告訴人匯款後,且其無法依約交付該遊戲帳號予 告訴人時,仍積極請「林喻峰」尋找有無其他符合告訴人要 求之遊戲帳號,甚至幫告訴人篩選掉可能是詐騙之遊戲帳號 賣家,並於告訴人確定要求其退款時,仍與告訴人協商退款 之方式、時點,是辯護人辯稱:本件確實是基於買賣遊戲帳 號的交易糾紛而起,因此本件實質上是屬於告訴人與「偉翔 」間債務不履行的假性財產犯罪,本質上是民事糾紛等語, 衡情未違事理之常,應認辯護人前開所稱,當非虛情,則「 偉翔」與告訴人就該遊戲帳號訂定買賣契約時,是否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非無疑,自難認被告與 「偉翔」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或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偉翔」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自難認被告與「 偉翔」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要非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 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金訴-1769-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雄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游學榮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徐紹格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81號、111年度偵字第18794號、111年度偵字第378 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學榮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四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紹雄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附表四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四編號1至2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徐紹格犯如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 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依其等智識、社會經驗,均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 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 果,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加入通訊 軟體暱稱「亞歷克斯盧陽」、「楚華」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游學榮除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復要求呂 紹雄、徐紹格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供本 件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現金或轉帳方式上繳本件詐欺集 團。呂紹雄並以此獲取提領款項之5%至10%之報酬;徐紹格 每次提款項則可獲取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游學榮 則可獲得不詳報酬。 二、謀議既定,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游學榮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呂紹雄、徐紹格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 下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游學榮 指示;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呂紹雄、徐紹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游學榮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 據能力。且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游學榮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依上開說明 ,應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游學榮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游學榮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游學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呂 紹雄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依 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游學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呂紹雄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游學榮而 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而言,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 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字18794卷第205 頁、357頁、359頁,偵字48927卷第219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 作為證據。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以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 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 力。是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分別僅以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游學榮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 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 證人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待證事實之證據能力,尚難可採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分別辯稱如次:   (一)被告游學榮辯稱:我雖然有向呂紹雄、徐紹格借金融 帳戶,但只是為了進行虛擬貨幣的操作,我是同情呂 紹雄有經濟上的需求,另外是因為自己金融帳戶有提 領款項或轉帳上限的限制,所以才會向呂紹雄、徐紹 格借用金融帳戶,但我自己也有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 去操作虛擬貨幣,並沒有從事詐騙云云。被告游學榮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學榮辯護稱:被告游學榮因自己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的上限而向呂紹雄、徐紹格借用金 融帳戶並登載於幣安交易帳戶資料上,本件應係被告3 人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 時間差所為之三方詐欺云云。   (二)被告呂紹雄辯稱:游學榮原本是我販售挖礦機、顯示 卡的客戶,後來跟我說在幣安交易平台有搬磚獲利的 交易模式,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虛擬幣匯差,就 可以抽取匯差利潤的5%至10%作為報酬,所以才會提供 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交付給游學 榮,我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為 被告呂紹雄辯護稱:被告呂紹雄係基於信任游學榮而 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並無詐欺、洗錢之故 意云云。   (三)被告徐紹格則辯稱:游學榮邀請我一起做虛擬貨幣的 匯差,我雖然不懂虛擬幣的交易流程,但游學榮只要 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並幫忙領款就好,每筆交易價差我 可以拿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我沒有從事詐 騙云云。被告徐紹格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徐紹格辯護稱 :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是共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 無詐欺之客觀事實云云。 二、經查,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於110年7月30日前之不 詳時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方式,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下如附表一 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被告游學榮指 示;被告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8794卷第161至164頁、偵 字2681卷第17至21頁,偵字48927卷第99至105頁,偵字3784 9卷第27至33頁),並有被告呂紹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呂紹雄與游學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呂紹雄 王道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游學榮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18794卷第35至38頁、73至119 頁、121至151頁,偵字2681卷第33至37頁、101至107頁,偵 字37849卷第49至55頁,偵字48927卷第15至23頁)及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卷證出處頁碼請詳附件一)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游學榮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游學榮對於如附表二相對應交易金額之虛擬貨幣 之買家、賣家交易對話內容及紀錄均未保留,僅泛稱 :我與買家並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我 們都是交易泰達幣,我只有一組電子錢包址,也只是 賺取些微的匯差,並非場外交易,都是在交易所內買 賣云云,復無法提出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確有買賣 虛擬貨幣之任何交易資料以供調查,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游學榮手機交易虛擬幣APP交易紀錄 無訛(見金訴字1344卷第175頁),而被告對於要求被 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緣由,均供稱係因 其自己之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轉帳上限云云,然比 對如附表二、三所示金流情形,可知不明款項流入被 告3人之帳戶及被告3人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有明確、 相當之區隔,其中被告游學榮之玉山帳戶提領款項情 形,最大筆之款項僅有3萬6,000元,足見被告游學榮 所辯稱其因自己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上限而使用被告 呂紹雄、徐紹格金融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已 屬有疑,難認被告游學榮所辯屬實。   (二)再觀諸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其供述用於 虛擬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TUPAdKwiDTjv7UKQbvyNfoV SZmT2TpxGYz」並無與附表二所示日期、相對應交易金 額之交易紀錄等情,經本院函詢幣安公司覆文在卷( 見金訴字卷第1344卷第335頁及所附光碟資料),核與 本院審理時以OKLINK區塊鍊瀏覽器當庭查詢結果一致 (見金訴字1344卷第172頁),足見被告游學榮固於幣 安公司確有申辦交易帳戶,亦有電子錢包,惟其所辯 如附表二相對應之時間、款項係其交易虛擬貨幣之金 流乙情,已屬子虛,洵無可採。   (三)被告游學榮固另辯稱:我與客人的虛擬幣交易都是私 人間的買賣,是「C TO C」,幣安的交易紀錄才會沒 有顯示云云。然所稱「C TO C」亦稱為點對點或面對 面交易,於幣安公司官方網頁介紹中,亦將「C TO C 」稱為「P 2 P」,即 peer to peer之縮寫,而幣安 公司回文所附被告游學榮之交易紀錄中所載被告游學 榮peer to peer之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可與附表二所 示款項相對應之交易內容,有前揭幣安公司提供之資 料、幣安公司官方網頁資訊(見金訴字1344卷第463至 464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游學榮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稽。   (四)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游學榮係遭 三方詐欺而受害,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資 料係因被告游學榮登錄於交易資料中,始遭詐騙集團 取得並進行三方詐欺云云。惟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 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此經本院比對前揭幣安公司函 覆之資料明確。被告游學榮於審理中見檢察官持幣安 公司函文訊問時,又翻稱: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的金 融帳戶是買家確定要交易後,我再另外以對話方式提 供給買家使用等語(見金訴字1344卷第446頁),惟被 告游學榮此部分辯稱即與準備程序所述「我與買家並 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不符;亦與被告 游學榮之辯護人所稱:「游學榮交易虛擬幣之模式是 系統收款項入金融帳戶後,就會轉出交易的虛擬貨幣 給買家,等交易完成後,游學榮才會收到幣安暫收的 款項」交易細節不合,倘被告游學榮係另外提供向買 家收款之金融帳戶,則幣安公司又如何能確認買家已 付清款項並交付虛擬幣?益徵被告游學榮前開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四、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否認犯行,並辯稱如前。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 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 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 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 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 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 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 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 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吞 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 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而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 案案發時,分別為年滿24歲、30歲之成年人,其職業 分別為護理師、市場從業人員,此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字48927卷第11頁,金訴 1344卷第396頁),足見其等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本無不知之理。   (二)參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金融帳 戶之動機,被告呂紹雄稱: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有上限限制,游學榮說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金融帳 戶的提領款項設有上限會有困擾,所以要我提供金融 帳戶、幫忙提領款項,我就可以一起分得虛擬幣買賣 的利潤,大概可以分得5%至10%的利潤,我雖然知道一 般人辦理金融帳戶時,通常沒有特別條件限制,但我 會相信游學榮是因為本件案發時我已經認識游學榮約 一個多月左右,加上我要養家,有經濟上的需求,所 以覺得提供帳戶給認識的人又有錢賺並沒有關係等語 (見金訴字1344卷第85至86頁、387至389頁、393至40 0頁);被告徐紹格稱:我會提供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 用是因為游學榮說他有虛擬貨幣的價差可以賺,但因 為其帳戶有提款上限,所以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給游 學榮使用,我就可以一起賺錢,我知道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沒有什麼特別限制,但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 錢是什麼錢,只是依照游學榮的指示去提領出來交給 游學榮,每次提領款項可以領取2,000元至5,000元不 等的報酬,因為我與游學榮認識很久了,也覺得提供 帳戶就是賺外快的工作,所以並不覺得有什麼不妥, 對於游學榮使用我的帳戶進行虛擬幣買賣至少要多付3 %左右的成本給我做為報酬這件事,我並不在意是否合 理,當時覺得可以多一份收入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70 頁、402至403頁、406至407頁、412至416頁)。更足 認其等確實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明 知倘若被告游學榮有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上限之困擾,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多個金融帳戶,或至金融機構辦 理提高每日提領、轉帳款項之限額或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即可輕易解決此問題,被告游學榮捨此不為,反 而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更因此多擔 負每次交易款項3%至10%不等之交易成本等節,顯然與 一般買賣交易時,賣家極力控制成本支出之常情,明 顯相悖,是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 游學榮使用,可能面臨其等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工 具之風險,僅因可以賺取利潤,即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被告游學榮使用,是堪認其等輕率提供帳戶資料,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 之款項,實應有所預見。   (三)再觀察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被告游學榮使用之金 融帳戶,亦有提領、轉帳款項限額之限制並無特別辦 理提領款項、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有前揭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資料可查,且為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 不否認,倘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稱因被告游學榮帳 戶有提領上限需要其等之金融帳戶乙節為真,則被告 游學榮要求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時, 應同時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辦理被告游學榮金融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該些買 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即可一次轉入被告游學榮帳戶中 ,方屬合理,然觀本案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款、轉 帳過程,不僅分數筆金額提領,被告呂紹雄更有於凌 晨時分,多次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被告游學榮之事實, 比對被告游學榮告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需使用其等 金融帳戶是因為「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有上限金 額」之理由,可知被告游學榮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 格之金融帳戶,實無有何更加便利之處,反而須負擔 更多成本、須分享利潤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此些 情節已與常理不符,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明知前情, 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呂紹雄、徐 紹格應知悉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係作為隱匿、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用,乃因有所獲利,遂抱持縱移 轉、提領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行。   (四)況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被告游學榮所謂虛擬貨幣交 易過程全然不知,被告呂紹雄辯稱:我只知道是搬磚 獲利的交易模式,但我對於詳細運作的流程並不清楚 云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386頁);被告徐紹格則辯稱 :我不懂這些,我不知道流程,大概就是買低賣高云 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402頁),是被告呂紹雄、徐紹 格對於被告游學榮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模式毫無所 悉,益徵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所稱「 獲利」來源是否合理、合法毫不在意,末查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游學榮使用後,被告 呂紹雄依被告游學榮要求;被告徐紹格則係自行決定 ,將其等間通訊軟體與被告游學榮相關之對話內容悉 數刪除等情,經被告3人坦認在卷(見金訴字卷第394 至395頁、405頁、450頁),倘該些金融帳戶係出借被 告游學榮俾以便利被告游學榮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 為真,又何必特地將其等間之對話刪除?是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辯稱其等係因相信該些帳戶確實用於虛擬 貨幣交易之用云云,無非臨訟卸責,難認屬實,無從 可採。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查本案犯行中,被告3人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然其等既知悉其等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 集團所使用,且期間自己亦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 欺集團之運作,足見其等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並 對其金融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有所認 識,堪認被告3人在此等犯行中,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各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無疑義,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前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 行均堪予認定。至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 詢幣安公司關於被告游學榮帳號C TO C之交易紀錄, 然如前所述,幣安公司回函資料中已包含被告游學榮 帳號、電子錢包有關C TO C之交易紀錄,本案待證事 實已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 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如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7年。而本案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3人均無11 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1、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量處之 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 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呂紹雄、徐紹格。      2、被告游學榮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量處之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量處之最高度刑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 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 修正後之規定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游學榮。   二、核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紹雄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 告徐紹格所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遍查卷內尚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知悉對告訴人行騙之暱稱 「亞歷克斯盧陽」、「楚華」、「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間互相認識或有與 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呂紹雄 、徐紹格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 告呂紹雄、徐紹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被告3人雖未親自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游學榮與被告呂紹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 游學榮與被告徐紹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游學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六、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 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上揭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所示犯行, 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游學 榮屢辯以虛構之詞,待本院調查明確後,又再新生詭辯理由 ,全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其 恣意交付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之風險毫不在意,只為賺取 輕鬆快錢,本案查獲後亦矢口否認,仍認其等行為甚屬正常 並無可罰之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除被告呂紹雄與 到庭之告訴人蔡佩臻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外,被 告游學榮、徐紹格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以彌 補過錯,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所生危害,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游學榮、呂紹雄本案所犯各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本院審酌被告呂紹雄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 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反省之意,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且本院已參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 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 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共計約為 9,000元等語(金訴字1344卷第415至416頁),屬 被告徐紹格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 定於被告徐紹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呂紹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為6萬元 ,未據扣案,本應就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蔡佩臻 達成調解,被告呂紹雄應賠償告訴人蔡佩臻8萬元 ,被告呂紹雄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被 告呂紹雄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 見金訴字1344卷第145至146頁、307至319頁),考 量被告呂紹雄上開賠償金額已高於本次犯行之實際 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 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 若仍就被告呂紹雄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對於被告呂紹雄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3、被告游學榮否認犯行,並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 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 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 該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游學榮依某詐 欺者指示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 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亞歷克斯盧陽」、「楚華」 、「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有與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業如 前述,再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為前開犯行時, 其主觀上就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組織、成員分工均屬知悉並 有意欲參與持續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伍、職權告發被告游學榮、徐紹格之說明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謂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 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前判例 、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學榮於 幣安公司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徐紹格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金融帳戶,再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亦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 1年度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 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相對應之虛擬貨 幣交易資料(如附件二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如附件二 所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非被告游學榮 、徐紹格於從事虛擬貨幣操作時遭他人三方詐欺,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有高度可能即為詐欺該些被害人之詐騙集團共犯 ,此部分為本院審理調閱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後 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 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3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害人匯入之帳戶、款項: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受騙方式 被害人帳戶 匯入之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蔡佩臻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亞歷克斯盧陽」,向蔡佩臻佯稱需醫療金援云云,致蔡佩臻誤信為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15萬元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2 吳建隆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楚華」,向吳建隆佯稱需買機票以見面云云,致吳建隆誤信為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0日凌晨5時54分許 2萬9,000元 (註:此筆 未提領) 3 張秋暖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張偉」,向張秋暖佯稱需支付運費以領取包裹云云,致張秋暖誤信為真。 無摺存款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上午8時45分許 15萬元 4  蔡郁宜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泰國籍機師,向蔡郁宜佯稱家屬過世,需有人幫忙辦理退休及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蔡郁宜誤信為真。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0分 2萬8,010元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2萬8,010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附表三:被告3人提領/轉匯、收水之情形: 編號 提領、 轉匯人 提領/轉匯 使用之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收水人 收水時間、 地點 收水金額 (新臺幣) 1 呂紹雄 呂紹雄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47分23秒許 2萬3,766元 游學榮 ①110年8月8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B2地下停車場 ②110年8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游學榮住處 ①6萬元 ②13萬元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48分51秒許 2萬1,188元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50分01秒許 7,342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1時23分34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1時24分47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2時5分26秒許 4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2時13分37秒許 1萬元 110年8月8日 凌晨1時10分27秒許 1萬2,000元 110年8月8日 凌晨1時16分25秒許 1萬2,000元 2 游學榮 游學榮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分41秒許 2萬9,999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3分40秒許 1萬6,171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1分48秒許 9,828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9分5秒許 5,243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49分1秒許 2萬0,005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5時12分50秒許 1萬1,196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5時35分3秒許 3萬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6時26分25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7時6分11秒許 1萬4,784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8時37分8秒許 3萬0,012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12分23秒許 1萬2,274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23分51秒許 6,000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37分1秒許 2萬8,005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43分49秒許 6,172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56分13秒許 3,149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31分3秒許 1萬0,123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47分31秒許 5萬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48分19秒許 3萬6,000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8時39分1秒許 5,613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8時45分27秒許 5,658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17分2秒許 3萬0,015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23分46秒許 1,000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28分36秒許 2萬7,015元 110年8月3日 中午12時41分37秒許 1,000元 3 徐紹格 徐紹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 下午3時04分 5萬7,000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27萬7,000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05分 10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05分 2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110年7月24日 凌晨2時04分 10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紹格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 被害人 報案資料 卷證頁數 吳建隆 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18794卷第167至169頁 交易明細 偵字18794卷第1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18794卷第17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18794卷第175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18794卷第17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18794卷第179頁 張秋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2681卷第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2681卷第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2681卷第27頁 110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字2681卷第29頁 被害人對話記錄截圖照片 偵字2681卷第39至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2681卷第4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2681卷第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2681卷第47至61頁 蔡佩臻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37849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7849卷第3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37849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7849卷第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37849卷第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37849卷第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37849卷第65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字37849卷第61頁 蔡郁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銀行匯款單 偵字48927卷第109至1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48927卷第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48927卷第149至150頁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度 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12年度偵 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                   111年度偵字第6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   告 訴 人 徐林珠 住詳卷         田素琴 住詳卷   被   告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 交付,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 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 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將被告徐紹格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佯以國際交友預寄送 禮物包裹等語,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因此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徐紹 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紹格與游學 榮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 犯,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均堅詞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徐紹格辯稱: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 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知他,不知道是詐騙 的錢等語;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 ,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 集團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被 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賺取價差等語,有被告游學榮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資料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 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 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被告徐紹 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除因本案帳戶 及被告游學榮自身帳戶於同一期間被訴案件外,並無其他幫 助詐欺、洗錢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應堪採信。本案尚難完全排 除係有心人利用第三方支付與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 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 藉以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游 學榮所申設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綜上所述,告訴人徐林珠 、田素琴雖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交付多筆款項,並輾 轉遭用以支付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以購入虛擬貨幣,而藉 此躲避查緝後續贓款去向,仍難憑此逕認以從事幣商賺取服 務費為業之被告徐紹格、游學榮即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而遽認其涉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林珠 110年7月7日11時4分 5萬5,890元 110年7月27日15時7分 14萬160元 2 田素琴 110年7月23日14時13分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40號   告 訴 人 陳華蓮 住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 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被告徐紹格所有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陳華蓮佯稱寄送禮物包裹遭海關 查扣需匯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下午 13時許,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 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 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逕為有罪之推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游 學榮辯稱:伊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伊找被告徐紹格一 起做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被告徐紹格要使用自己的帳戶轉帳 匯款,透過幣安交易所轉換虛擬貨幣,再轉儲值給買虛擬貨 幣的買家,因此賺取價差等語;被告徐紹格則辯以:伊只知 道該筆金額是比特幣交易的款項,伊領出來後交給被告游學 榮,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華蓮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 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復 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徐紹格之永豐 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 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 紹格、游學榮辯稱僅係單純收受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 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無據。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 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 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 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 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 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有何 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   告 訴 人 陳家蓁 住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聰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交付,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 某時許,被告游學榮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游學榮帳戶)及被告徐紹格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徐 紹格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聰謀將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徐聰謀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電話向告訴人陳家蓁佯以國 際交友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後交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堅詞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 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 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之意等語:被告徐紹格辯稱: 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 知他,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被告許聰謀堅詞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辯稱:我於網路上認識自稱「舒靈」之人,對方稱 居住香港,請我幫忙提供臺灣帳戶,再將匯進帳戶的錢買比 特幣存入他提供之帳戶內,我沒有要騙人等語。經查:  ㈠按交付金融卡或告知他人自身帳戶帳號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幫 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或以此帳號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遺失或交付 金融卡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取得其金融卡者 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 融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該交付金融卡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罪。  ㈡被告許聰謀與自稱「舒靈」之人結識,進而依其指示陸續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舒靈」間之 對話紀錄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許聰謀前揭所辯,即難謂全然無據;再觀諸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誘使詐 欺集團成員獲得被告許聰謀之信任後,即騙取被告許聰謀提 供金融帳戶或代為領取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㈢至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 被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賺取價差等語,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等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 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 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前案卷附 被告徐紹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 ,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尚難僅因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游學榮、徐 紹格與許聰謀所申設金融帳戶或有提領行為,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推論,而逕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又偵查中並不生偵 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5年上字第116號等判例之理由 亦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前案(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43907號等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不同,自非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此部分仍應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項次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6月23日9時6分 3萬元 徐紹格帳戶 2 110年6月25日19時44分 20萬元 徐紹格帳戶 3 110年6月28日12時27分 10萬元 徐紹格帳戶 4 110年7月26日12時9分 15萬元 游學榮帳戶 5 110年7月27日10時53分 2萬元 游學榮帳戶 6 110年7月28日 28萬元 游學榮帳戶 7 110年7月30日 25萬元 游學榮帳戶 8 110年8月5日8時7分 550元 許聰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   告 訴 人 王靜慧 住址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榮、 徐紹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dams Da vid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將被告徐 紹格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暱稱「Adams Davide」之人使用。嗣暱稱「Adams Davide」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於110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王 靜慧,佯裝為聯合國派駐敘利亞中尉,許諾欲與告訴人共創 未來後,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誆稱:聯合國要支付薪 資270萬歐元,但因為在外地無法領取,須由告訴人代為與 律師聯繫,並支付律師費、義大利銀行登記費及規費等語, 嗣再謊稱:因「Adams David」不是270萬歐元的所有權人, 實際上是一位在葉門執業的醫生所有,該名醫生欲對告訴人 提出竊取個人資料之告訴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7月28日凌晨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103元至被告徐 紹格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 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被告徐紹格於警詢之辯稱:被告游學榮當初跟我借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說要投資比特幣賺取差價,我就拍攝存摺封面帳號 給被告游學榮,之後他說如果有買家買幣並有新臺幣匯進我 戶頭就會跟我說,並要求我去領出前交給他等語。 (二)告訴人王靜慧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申設之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 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 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 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 紹格辯稱僅係用以收受出售虛擬貨幣之款項等節,尚非無據 。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 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 ,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 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 ,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 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 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罪責律之。 (四)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尚有未足。另為避免雙方日後再生爭 端,本案姑隱雙方告訴人欄位之部分資料,特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 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 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可參,本案既因上述理由而 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2025-02-06

TYDM-113-金訴-74-20250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雄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游學榮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徐紹格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81號、111年度偵字第18794號、111年度偵字第378 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學榮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四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紹雄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附表四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四編號1至2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徐紹格犯如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 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依其等智識、社會經驗,均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 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 果,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加入通訊 軟體暱稱「亞歷克斯盧陽」、「楚華」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游學榮除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復要求呂 紹雄、徐紹格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供本 件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現金或轉帳方式上繳本件詐欺集 團。呂紹雄並以此獲取提領款項之5%至10%之報酬;徐紹格 每次提款項則可獲取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游學榮 則可獲得不詳報酬。 二、謀議既定,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游學榮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呂紹雄、徐紹格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 下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游學榮 指示;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呂紹雄、徐紹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游學榮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 據能力。且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游學榮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依上開說明 ,應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游學榮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游學榮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游學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呂 紹雄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依 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游學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呂紹雄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游學榮而 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而言,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 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字18794卷第205 頁、357頁、359頁,偵字48927卷第219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 作為證據。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以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 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 力。是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分別僅以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游學榮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 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 證人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待證事實之證據能力,尚難可採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分別辯稱如次:   (一)被告游學榮辯稱:我雖然有向呂紹雄、徐紹格借金融 帳戶,但只是為了進行虛擬貨幣的操作,我是同情呂 紹雄有經濟上的需求,另外是因為自己金融帳戶有提 領款項或轉帳上限的限制,所以才會向呂紹雄、徐紹 格借用金融帳戶,但我自己也有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 去操作虛擬貨幣,並沒有從事詐騙云云。被告游學榮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學榮辯護稱:被告游學榮因自己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的上限而向呂紹雄、徐紹格借用金 融帳戶並登載於幣安交易帳戶資料上,本件應係被告3 人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 時間差所為之三方詐欺云云。   (二)被告呂紹雄辯稱:游學榮原本是我販售挖礦機、顯示 卡的客戶,後來跟我說在幣安交易平台有搬磚獲利的 交易模式,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虛擬幣匯差,就 可以抽取匯差利潤的5%至10%作為報酬,所以才會提供 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交付給游學 榮,我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為 被告呂紹雄辯護稱:被告呂紹雄係基於信任游學榮而 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並無詐欺、洗錢之故 意云云。   (三)被告徐紹格則辯稱:游學榮邀請我一起做虛擬貨幣的 匯差,我雖然不懂虛擬幣的交易流程,但游學榮只要 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並幫忙領款就好,每筆交易價差我 可以拿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我沒有從事詐 騙云云。被告徐紹格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徐紹格辯護稱 :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是共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 無詐欺之客觀事實云云。 二、經查,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於110年7月30日前之不 詳時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方式,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下如附表一 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被告游學榮指 示;被告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8794卷第161至164頁、偵 字2681卷第17至21頁,偵字48927卷第99至105頁,偵字3784 9卷第27至33頁),並有被告呂紹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呂紹雄與游學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呂紹雄 王道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游學榮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18794卷第35至38頁、73至119 頁、121至151頁,偵字2681卷第33至37頁、101至107頁,偵 字37849卷第49至55頁,偵字48927卷第15至23頁)及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卷證出處頁碼請詳附件一)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游學榮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游學榮對於如附表二相對應交易金額之虛擬貨幣 之買家、賣家交易對話內容及紀錄均未保留,僅泛稱 :我與買家並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我 們都是交易泰達幣,我只有一組電子錢包址,也只是 賺取些微的匯差,並非場外交易,都是在交易所內買 賣云云,復無法提出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確有買賣 虛擬貨幣之任何交易資料以供調查,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游學榮手機交易虛擬幣APP交易紀錄 無訛(見金訴字1344卷第175頁),而被告對於要求被 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緣由,均供稱係因 其自己之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轉帳上限云云,然比 對如附表二、三所示金流情形,可知不明款項流入被 告3人之帳戶及被告3人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有明確、 相當之區隔,其中被告游學榮之玉山帳戶提領款項情 形,最大筆之款項僅有3萬6,000元,足見被告游學榮 所辯稱其因自己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上限而使用被告 呂紹雄、徐紹格金融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已 屬有疑,難認被告游學榮所辯屬實。   (二)再觀諸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其供述用於 虛擬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TUPAdKwiDTjv7UKQbvyNfoV SZmT2TpxGYz」並無與附表二所示日期、相對應交易金 額之交易紀錄等情,經本院函詢幣安公司覆文在卷( 見金訴字卷第1344卷第335頁及所附光碟資料),核與 本院審理時以OKLINK區塊鍊瀏覽器當庭查詢結果一致 (見金訴字1344卷第172頁),足見被告游學榮固於幣 安公司確有申辦交易帳戶,亦有電子錢包,惟其所辯 如附表二相對應之時間、款項係其交易虛擬貨幣之金 流乙情,已屬子虛,洵無可採。   (三)被告游學榮固另辯稱:我與客人的虛擬幣交易都是私 人間的買賣,是「C TO C」,幣安的交易紀錄才會沒 有顯示云云。然所稱「C TO C」亦稱為點對點或面對 面交易,於幣安公司官方網頁介紹中,亦將「C TO C 」稱為「P 2 P」,即 peer to peer之縮寫,而幣安 公司回文所附被告游學榮之交易紀錄中所載被告游學 榮peer to peer之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可與附表二所 示款項相對應之交易內容,有前揭幣安公司提供之資 料、幣安公司官方網頁資訊(見金訴字1344卷第463至 464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游學榮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稽。   (四)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游學榮係遭 三方詐欺而受害,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資 料係因被告游學榮登錄於交易資料中,始遭詐騙集團 取得並進行三方詐欺云云。惟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 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此經本院比對前揭幣安公司函 覆之資料明確。被告游學榮於審理中見檢察官持幣安 公司函文訊問時,又翻稱: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的金 融帳戶是買家確定要交易後,我再另外以對話方式提 供給買家使用等語(見金訴字1344卷第446頁),惟被 告游學榮此部分辯稱即與準備程序所述「我與買家並 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不符;亦與被告 游學榮之辯護人所稱:「游學榮交易虛擬幣之模式是 系統收款項入金融帳戶後,就會轉出交易的虛擬貨幣 給買家,等交易完成後,游學榮才會收到幣安暫收的 款項」交易細節不合,倘被告游學榮係另外提供向買 家收款之金融帳戶,則幣安公司又如何能確認買家已 付清款項並交付虛擬幣?益徵被告游學榮前開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四、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否認犯行,並辯稱如前。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 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 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 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 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 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 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 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 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吞 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 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而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 案案發時,分別為年滿24歲、30歲之成年人,其職業 分別為護理師、市場從業人員,此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字48927卷第11頁,金訴 1344卷第396頁),足見其等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本無不知之理。   (二)參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金融帳 戶之動機,被告呂紹雄稱: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有上限限制,游學榮說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金融帳 戶的提領款項設有上限會有困擾,所以要我提供金融 帳戶、幫忙提領款項,我就可以一起分得虛擬幣買賣 的利潤,大概可以分得5%至10%的利潤,我雖然知道一 般人辦理金融帳戶時,通常沒有特別條件限制,但我 會相信游學榮是因為本件案發時我已經認識游學榮約 一個多月左右,加上我要養家,有經濟上的需求,所 以覺得提供帳戶給認識的人又有錢賺並沒有關係等語 (見金訴字1344卷第85至86頁、387至389頁、393至40 0頁);被告徐紹格稱:我會提供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 用是因為游學榮說他有虛擬貨幣的價差可以賺,但因 為其帳戶有提款上限,所以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給游 學榮使用,我就可以一起賺錢,我知道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沒有什麼特別限制,但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 錢是什麼錢,只是依照游學榮的指示去提領出來交給 游學榮,每次提領款項可以領取2,000元至5,000元不 等的報酬,因為我與游學榮認識很久了,也覺得提供 帳戶就是賺外快的工作,所以並不覺得有什麼不妥, 對於游學榮使用我的帳戶進行虛擬幣買賣至少要多付3 %左右的成本給我做為報酬這件事,我並不在意是否合 理,當時覺得可以多一份收入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70 頁、402至403頁、406至407頁、412至416頁)。更足 認其等確實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明 知倘若被告游學榮有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上限之困擾,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多個金融帳戶,或至金融機構辦 理提高每日提領、轉帳款項之限額或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即可輕易解決此問題,被告游學榮捨此不為,反 而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更因此多擔 負每次交易款項3%至10%不等之交易成本等節,顯然與 一般買賣交易時,賣家極力控制成本支出之常情,明 顯相悖,是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 游學榮使用,可能面臨其等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工 具之風險,僅因可以賺取利潤,即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被告游學榮使用,是堪認其等輕率提供帳戶資料,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 之款項,實應有所預見。   (三)再觀察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被告游學榮使用之金 融帳戶,亦有提領、轉帳款項限額之限制並無特別辦 理提領款項、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有前揭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資料可查,且為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 不否認,倘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稱因被告游學榮帳 戶有提領上限需要其等之金融帳戶乙節為真,則被告 游學榮要求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時, 應同時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辦理被告游學榮金融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該些買 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即可一次轉入被告游學榮帳戶中 ,方屬合理,然觀本案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款、轉 帳過程,不僅分數筆金額提領,被告呂紹雄更有於凌 晨時分,多次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被告游學榮之事實, 比對被告游學榮告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需使用其等 金融帳戶是因為「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有上限金 額」之理由,可知被告游學榮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 格之金融帳戶,實無有何更加便利之處,反而須負擔 更多成本、須分享利潤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此些 情節已與常理不符,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明知前情, 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呂紹雄、徐 紹格應知悉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係作為隱匿、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用,乃因有所獲利,遂抱持縱移 轉、提領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行。   (四)況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被告游學榮所謂虛擬貨幣交 易過程全然不知,被告呂紹雄辯稱:我只知道是搬磚 獲利的交易模式,但我對於詳細運作的流程並不清楚 云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386頁);被告徐紹格則辯稱 :我不懂這些,我不知道流程,大概就是買低賣高云 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402頁),是被告呂紹雄、徐紹 格對於被告游學榮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模式毫無所 悉,益徵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所稱「 獲利」來源是否合理、合法毫不在意,末查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游學榮使用後,被告 呂紹雄依被告游學榮要求;被告徐紹格則係自行決定 ,將其等間通訊軟體與被告游學榮相關之對話內容悉 數刪除等情,經被告3人坦認在卷(見金訴字卷第394 至395頁、405頁、450頁),倘該些金融帳戶係出借被 告游學榮俾以便利被告游學榮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 為真,又何必特地將其等間之對話刪除?是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辯稱其等係因相信該些帳戶確實用於虛擬 貨幣交易之用云云,無非臨訟卸責,難認屬實,無從 可採。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查本案犯行中,被告3人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然其等既知悉其等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 集團所使用,且期間自己亦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 欺集團之運作,足見其等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並 對其金融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有所認 識,堪認被告3人在此等犯行中,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各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無疑義,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前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 行均堪予認定。至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 詢幣安公司關於被告游學榮帳號C TO C之交易紀錄, 然如前所述,幣安公司回函資料中已包含被告游學榮 帳號、電子錢包有關C TO C之交易紀錄,本案待證事 實已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 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如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7年。而本案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3人均無11 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1、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量處之 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 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呂紹雄、徐紹格。      2、被告游學榮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量處之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量處之最高度刑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 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 修正後之規定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游學榮。   二、核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紹雄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 告徐紹格所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遍查卷內尚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知悉對告訴人行騙之暱稱 「亞歷克斯盧陽」、「楚華」、「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間互相認識或有與 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呂紹雄 、徐紹格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 告呂紹雄、徐紹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被告3人雖未親自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游學榮與被告呂紹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 游學榮與被告徐紹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游學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六、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 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上揭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所示犯行, 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游學 榮屢辯以虛構之詞,待本院調查明確後,又再新生詭辯理由 ,全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其 恣意交付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之風險毫不在意,只為賺取 輕鬆快錢,本案查獲後亦矢口否認,仍認其等行為甚屬正常 並無可罰之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除被告呂紹雄與 到庭之告訴人蔡佩臻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外,被 告游學榮、徐紹格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以彌 補過錯,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所生危害,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游學榮、呂紹雄本案所犯各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本院審酌被告呂紹雄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 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反省之意,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且本院已參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 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 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共計約為 9,000元等語(金訴字1344卷第415至416頁),屬 被告徐紹格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 定於被告徐紹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呂紹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為6萬元 ,未據扣案,本應就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蔡佩臻 達成調解,被告呂紹雄應賠償告訴人蔡佩臻8萬元 ,被告呂紹雄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被 告呂紹雄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 見金訴字1344卷第145至146頁、307至319頁),考 量被告呂紹雄上開賠償金額已高於本次犯行之實際 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 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 若仍就被告呂紹雄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對於被告呂紹雄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3、被告游學榮否認犯行,並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 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 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 該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游學榮依某詐 欺者指示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 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亞歷克斯盧陽」、「楚華」 、「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有與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業如 前述,再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為前開犯行時, 其主觀上就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組織、成員分工均屬知悉並 有意欲參與持續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伍、職權告發被告游學榮、徐紹格之說明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謂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 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前判例 、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學榮於 幣安公司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徐紹格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金融帳戶,再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亦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 1年度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 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相對應之虛擬貨 幣交易資料(如附件二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如附件二 所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非被告游學榮 、徐紹格於從事虛擬貨幣操作時遭他人三方詐欺,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有高度可能即為詐欺該些被害人之詐騙集團共犯 ,此部分為本院審理調閱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後 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 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3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害人匯入之帳戶、款項: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受騙方式 被害人帳戶 匯入之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蔡佩臻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亞歷克斯盧陽」,向蔡佩臻佯稱需醫療金援云云,致蔡佩臻誤信為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15萬元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2 吳建隆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楚華」,向吳建隆佯稱需買機票以見面云云,致吳建隆誤信為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0日凌晨5時54分許 2萬9,000元 (註:此筆 未提領) 3 張秋暖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張偉」,向張秋暖佯稱需支付運費以領取包裹云云,致張秋暖誤信為真。 無摺存款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上午8時45分許 15萬元 4  蔡郁宜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泰國籍機師,向蔡郁宜佯稱家屬過世,需有人幫忙辦理退休及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蔡郁宜誤信為真。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0分 2萬8,010元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2萬8,010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附表三:被告3人提領/轉匯、收水之情形: 編號 提領、 轉匯人 提領/轉匯 使用之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收水人 收水時間、 地點 收水金額 (新臺幣) 1 呂紹雄 呂紹雄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47分23秒許 2萬3,766元 游學榮 ①110年8月8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B2地下停車場 ②110年8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游學榮住處 ①6萬元 ②13萬元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48分51秒許 2萬1,188元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50分01秒許 7,342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1時23分34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1時24分47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2時5分26秒許 4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2時13分37秒許 1萬元 110年8月8日 凌晨1時10分27秒許 1萬2,000元 110年8月8日 凌晨1時16分25秒許 1萬2,000元 2 游學榮 游學榮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分41秒許 2萬9,999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3分40秒許 1萬6,171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1分48秒許 9,828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9分5秒許 5,243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49分1秒許 2萬0,005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5時12分50秒許 1萬1,196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5時35分3秒許 3萬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6時26分25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7時6分11秒許 1萬4,784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8時37分8秒許 3萬0,012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12分23秒許 1萬2,274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23分51秒許 6,000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37分1秒許 2萬8,005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43分49秒許 6,172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56分13秒許 3,149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31分3秒許 1萬0,123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47分31秒許 5萬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48分19秒許 3萬6,000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8時39分1秒許 5,613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8時45分27秒許 5,658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17分2秒許 3萬0,015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23分46秒許 1,000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28分36秒許 2萬7,015元 110年8月3日 中午12時41分37秒許 1,000元 3 徐紹格 徐紹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 下午3時04分 5萬7,000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27萬7,000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05分 10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05分 2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110年7月24日 凌晨2時04分 10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紹格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 被害人 報案資料 卷證頁數 吳建隆 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18794卷第167至169頁 交易明細 偵字18794卷第1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18794卷第17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18794卷第175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18794卷第17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18794卷第179頁 張秋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2681卷第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2681卷第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2681卷第27頁 110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字2681卷第29頁 被害人對話記錄截圖照片 偵字2681卷第39至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2681卷第4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2681卷第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2681卷第47至61頁 蔡佩臻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37849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7849卷第3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37849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7849卷第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37849卷第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37849卷第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37849卷第65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字37849卷第61頁 蔡郁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銀行匯款單 偵字48927卷第109至1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48927卷第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48927卷第149至150頁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度 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12年度偵 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                   111年度偵字第6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   告 訴 人 徐林珠 住詳卷         田素琴 住詳卷   被   告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 交付,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 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 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將被告徐紹格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佯以國際交友預寄送 禮物包裹等語,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因此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徐紹 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紹格與游學 榮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 犯,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均堅詞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徐紹格辯稱: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 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知他,不知道是詐騙 的錢等語;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 ,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 集團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被 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賺取價差等語,有被告游學榮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資料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 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 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被告徐紹 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除因本案帳戶 及被告游學榮自身帳戶於同一期間被訴案件外,並無其他幫 助詐欺、洗錢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應堪採信。本案尚難完全排 除係有心人利用第三方支付與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 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 藉以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游 學榮所申設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綜上所述,告訴人徐林珠 、田素琴雖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交付多筆款項,並輾 轉遭用以支付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以購入虛擬貨幣,而藉 此躲避查緝後續贓款去向,仍難憑此逕認以從事幣商賺取服 務費為業之被告徐紹格、游學榮即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而遽認其涉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林珠 110年7月7日11時4分 5萬5,890元 110年7月27日15時7分 14萬160元 2 田素琴 110年7月23日14時13分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40號   告 訴 人 陳華蓮 住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 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被告徐紹格所有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陳華蓮佯稱寄送禮物包裹遭海關 查扣需匯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下午 13時許,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 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 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逕為有罪之推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游 學榮辯稱:伊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伊找被告徐紹格一 起做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被告徐紹格要使用自己的帳戶轉帳 匯款,透過幣安交易所轉換虛擬貨幣,再轉儲值給買虛擬貨 幣的買家,因此賺取價差等語;被告徐紹格則辯以:伊只知 道該筆金額是比特幣交易的款項,伊領出來後交給被告游學 榮,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華蓮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 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復 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徐紹格之永豐 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 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 紹格、游學榮辯稱僅係單純收受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 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無據。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 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 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 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 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 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有何 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   告 訴 人 陳家蓁 住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聰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交付,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 某時許,被告游學榮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游學榮帳戶)及被告徐紹格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徐 紹格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聰謀將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徐聰謀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電話向告訴人陳家蓁佯以國 際交友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後交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堅詞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 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 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之意等語:被告徐紹格辯稱: 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 知他,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被告許聰謀堅詞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辯稱:我於網路上認識自稱「舒靈」之人,對方稱 居住香港,請我幫忙提供臺灣帳戶,再將匯進帳戶的錢買比 特幣存入他提供之帳戶內,我沒有要騙人等語。經查:  ㈠按交付金融卡或告知他人自身帳戶帳號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幫 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或以此帳號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遺失或交付 金融卡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取得其金融卡者 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 融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該交付金融卡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罪。  ㈡被告許聰謀與自稱「舒靈」之人結識,進而依其指示陸續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舒靈」間之 對話紀錄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許聰謀前揭所辯,即難謂全然無據;再觀諸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誘使詐 欺集團成員獲得被告許聰謀之信任後,即騙取被告許聰謀提 供金融帳戶或代為領取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㈢至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 被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賺取價差等語,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等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 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 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前案卷附 被告徐紹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 ,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尚難僅因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游學榮、徐 紹格與許聰謀所申設金融帳戶或有提領行為,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推論,而逕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又偵查中並不生偵 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5年上字第116號等判例之理由 亦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前案(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43907號等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不同,自非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此部分仍應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項次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6月23日9時6分 3萬元 徐紹格帳戶 2 110年6月25日19時44分 20萬元 徐紹格帳戶 3 110年6月28日12時27分 10萬元 徐紹格帳戶 4 110年7月26日12時9分 15萬元 游學榮帳戶 5 110年7月27日10時53分 2萬元 游學榮帳戶 6 110年7月28日 28萬元 游學榮帳戶 7 110年7月30日 25萬元 游學榮帳戶 8 110年8月5日8時7分 550元 許聰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   告 訴 人 王靜慧 住址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榮、 徐紹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dams Da vid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將被告徐 紹格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暱稱「Adams Davide」之人使用。嗣暱稱「Adams Davide」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於110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王 靜慧,佯裝為聯合國派駐敘利亞中尉,許諾欲與告訴人共創 未來後,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誆稱:聯合國要支付薪 資270萬歐元,但因為在外地無法領取,須由告訴人代為與 律師聯繫,並支付律師費、義大利銀行登記費及規費等語, 嗣再謊稱:因「Adams David」不是270萬歐元的所有權人, 實際上是一位在葉門執業的醫生所有,該名醫生欲對告訴人 提出竊取個人資料之告訴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7月28日凌晨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103元至被告徐 紹格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 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被告徐紹格於警詢之辯稱:被告游學榮當初跟我借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說要投資比特幣賺取差價,我就拍攝存摺封面帳號 給被告游學榮,之後他說如果有買家買幣並有新臺幣匯進我 戶頭就會跟我說,並要求我去領出前交給他等語。 (二)告訴人王靜慧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申設之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 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 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 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 紹格辯稱僅係用以收受出售虛擬貨幣之款項等節,尚非無據 。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 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 ,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 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 ,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 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 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罪責律之。 (四)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尚有未足。另為避免雙方日後再生爭 端,本案姑隱雙方告訴人欄位之部分資料,特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 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 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可參,本案既因上述理由而 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2025-02-06

TYDM-112-金訴-1344-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璁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 27號、第40937號、第44708號、第44906號、第44922號、第4598 0號、第50729號、第53082號、第69080號、第81019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璁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世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而已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匯款進出即可獲得報酬,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某日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09941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991 6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49714臺幣帳戶)、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9434外幣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00 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7430臺幣帳戶)、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等7帳戶(下合稱本案 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Walker。文謙」之成年男子。「Walker。文謙」取得潘 世璁上開帳戶資訊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入款項(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Walk er。文謙」再聯繫潘世璁確認各該匯款入帳情形,並繼而依 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匯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明修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溫芬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定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劉易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吳慧珍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李志榮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口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侯基政訴由臺東縣政府 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世璁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修、溫芬蓮、林定念、劉易生 、吳慧珍、李志榮、侯基政、被害人王品璇、鄭碧華、楊登 欽、謝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供稱:伊僅有與「Walker 。文謙」聯繫,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給「Walker。 文謙」等語(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而未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惟其基本 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 第40頁),經檢察官、被告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㈢被告與「Walker。文謙」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11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款,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提款,非但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 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告訴 人謝森輝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 (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可佐,暨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須扶養生病父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54頁),並提出其父親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審金訴卷一第53至55頁)可佐,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被告辯護人固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 告於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與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交付帳戶後,伊有向「Walker 。文謙」說有急用,伊有自合庫帳戶領出4萬多元等語(本 院卷第65頁),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4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 款,然被告均依「Walker。文謙」指示將款項轉出,對於該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 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 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 金融帳戶 一 吳明修 (提告) 吳明修於網路上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吳明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9時50分 ②112年2月8日9時5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32990、金額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二 溫芬蓮 (提告) 溫芬蓮於臉書上瀏覽「雙豐」之投資廣告,號稱投資穩賺不賠,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溫芬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1時15分 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326282、金額1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65) 三 林定念 (提告) 林定念加入LINE暱稱為「陳詩雅」之人帳號,經其佯稱:介紹下載投資交易平台「Expcoin」可賺錢云云,致林定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39分 2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49714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9日1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W224422、金額6萬9,000元,兌換成美金,匯率30.095) 四 劉易生 (提告) 劉易生加入LINE暱稱為「領航世紀」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可透過申購股票賺錢云云,致劉易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57分 300萬 轉入被告合作0743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作074330帳戶),隨即於112年3月1日11時14分許、同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第二層合作11480號帳戶(金額196萬)、合作08576號帳戶(金額100萬) 五 王品璇 (未提告) 王品璇於IG上看見股票健檢,依指示加入LINE「飄宏天下」群組,該群組內成員佯稱:下載「雙豐APP」、「連誠APP」可賺錢云云,致王品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10時15分 ②112年2月8日10時15分 ①3萬元 ②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18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56836、金額8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六 鄭碧華 (未提告) 鄭碧華加入「為篤行好學」之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下載APP操作可賺錢,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10時5分 ②112年2月8日10時7分 ③112年2月8日10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①②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號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32990、金額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③轉入被告玉山09941號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55353、金額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七 楊登欽 (未提告) 楊登欽於網路上認識網友,該網友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TM GM」投資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楊登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9分 80萬元 轉入被告合作08576號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0日14時7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07430號臺幣帳戶(金額50萬)再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另外30萬則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4時15分、翌(21)日11時41分,直接轉入被告合作11480號外幣帳戶(金額臺幣25萬、17萬) 八 謝森輝 (未提告) 謝森輝於網路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謝森輝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5時18分 33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5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823104、金額臺幣33萬(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75)(起訴書誤載為匯率30.417),隨即轉匯至XREX交易所購買彼特幣 九 吳慧珍 (提告) 吳慧珍於網路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吳慧珍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1時32分 105萬元 匯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326282、金額臺幣1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65) 十 李志榮 (提告) 李志榮於網路上認識網友,該網友佯稱很會投資虛擬貨幣,如入會可教操作云云,致李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6分 3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0日10時16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 十一 侯基政 (提告) (追加起訴部分) 侯基政於「興樂國際外匯投資理財」之廣告,客服人員佯稱如下載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侯基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2時52分 5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1日14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五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一編號六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表一編號七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附表一編號八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附表一編號九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附表一編號十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附表一編號十一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卷一,下稱偵ㄧ卷ㄧ。 二、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卷二,下稱偵ㄧ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45980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4708號卷,下稱偵四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卷,下稱偵五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44922號卷,下稱偵六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50729號卷,下稱偵七卷。  九、112年度偵字第53082號卷,下稱偵八卷。 十、112年度偵字第69080號卷,下稱偵九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81019號卷,下稱偵十卷。 十二、偵查卷宗,下稱偵十一卷。 十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4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一。 十四、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二。 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十六、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 附件 一、112偵39327卷一(偵一卷一)  ㈠吳明修部分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一 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第47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筆(偵一卷一第57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黃明修(暱稱:阿修)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一第69至144頁)  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6日函暨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0000000000000號潘世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 一第171至185頁)(同偵二卷第29至33頁)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0 617號函暨附件說明、外匯匯款轉帳申請書等資料(偵一卷 一第187至20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 8407號函暨網路交易IP位址明細1份(偵一卷一第203至233 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7100號 函暨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一卷一第247至261頁)(同偵五卷第17至30頁 )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1月15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3398號函暨囑查期間之交易明細及相關說明文件及案件處 理報告單(偵一卷一第265至283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1月09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2907號函合作金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及 相關資料(偵一卷一第285至293頁)  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5888號 函暨網路交易IP位址明細1份(偵一卷一第307至316頁)( 同偵一卷一第299至306頁)  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 函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一第325至401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 20905131號函(偵一卷一第407頁)★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26日雙院歷字第1120012633號 函暨潘O仁病歷資料及費用明細(偵一卷一第411至677頁)★ 二、112偵39327卷二(偵一卷二)  ㈠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alker。文謙」對 話紀錄(偵一卷二第7至267頁)(同偵二卷第15至17頁)( 同偵三卷第23至69頁) 三、112偵40937(偵二卷)  ㈠溫芬蓮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5至43頁、第59至61頁)   ◎詐欺軟體「雙豐」網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溫芬蓮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雙豐-PRO官方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 二卷第45至57頁)★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頁) 四、112偵45980(偵三卷)  ㈠鄭碧華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73頁、第85至89頁、第97頁 )   ◎匯款交易明細3筆(偵三卷第117至118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三卷119至127頁)★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偵三卷第128至129頁) 五、112偵44708(偵四卷)  ㈠林定念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1筆(偵四卷第21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林定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h iya Cheng」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林定念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詩雅」對話紀錄(偵四卷第27至34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 卷第35、38頁) 六、112偵44906(偵五卷)  ㈠劉易生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61至63頁、第71頁)   ◎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75頁)★ 七、112偵44922(偵六卷)  ㈠王品璇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2張(偵六卷第25)★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王品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六卷第59至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六卷第 85頁、第91頁、第121至123頁) 八、112偵50729(偵七卷)  ㈠楊登欽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七卷 第15頁、第19頁、第65至67頁)   ◎詐欺網站資料(偵七卷第25至28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登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七卷第28至45頁)★   ◎郵政跨行申請書(偵七卷第47頁)★ 九、112偵53082(偵八卷)  ㈠謝森輝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八卷第 35頁、第49至51頁、第55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謝森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八卷第57至61頁)(同偵八卷第101至105頁)★   ◎交易明細(偵八卷第67頁)(同偵八卷第114頁)★ 十、112偵69080(偵九卷)  ㈠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網路IP位置(偵九卷第19 至21頁)  ㈡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偵九卷第23至25頁)  ㈢吳慧珍部分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9至41頁、第71頁、第95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47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吳慧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九卷第131至149頁)★ 十一、112偵81019(偵十卷)  ㈠李志榮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十卷第31頁、頁51至53頁) 十二、偵查卷宗(偵十一卷)  ㈠侯基政部分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15頁、第23頁、第29頁、第49頁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一卷第73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侯基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十一卷第393至629頁)★

2025-01-06

PCDM-113-金訴-113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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