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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澤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宋挺惶 上列被告因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4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挺惶犯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澤豐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宋挺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澤豐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澤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未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 照,且可搭配保險套使用之潤滑劑,屬醫療器材,未經主管 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不得輸入、販賣或 供應,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前某時,以澤豐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海順達物 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以報單 號碼「AX/12/627/ESOM6」辦理進口快遞貨物1批,內含可搭 配保險套使用之「人體潤滑液」50個,而以此方式自境外輸 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嗣本件貨物運抵臺灣,經基隆 關人員查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基隆關112年11月14日基普里字第1121033363號函文暨所附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基隆關112年10月23 日AXIX0000000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暨所附照片5 張。  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2年12月19日FD A器字第1129075568號、112年11月22日FDA器字第112800246 0號函文各1份。  ㈢被告宋挺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挺惶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 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被告澤豐公司因代 表人宋挺惶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 第63條規定處以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宋挺惶未經核准取得許可證即非法輸入屬醫療器 材之人體潤滑液,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 審核控管,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宋挺惶犯後坦承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經營澤豐公司,月收入不 固定,專科畢業,需扶養2名各就讀大學及高中的小孩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澤豐 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㈢被告宋挺惶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 及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至被告澤豐公司既為法人,無從對之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人體潤 滑液50個,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 禁物,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2025-03-31

TPDM-113-審簡-266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賴正裕、賴威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率爾毆打告訴 人陳彥至致傷,實屬不該,且被告之夫賴正裕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卻僅賠償10,000 元,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和解筆錄、113年度簡上字 第302號判決在卷足憑,而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 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 已婚之生活狀況,及其財產所得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7號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雯與賴正裕為夫妻,與陳彥至本不認識。嗣邱莉雯與賴 正裕、賴威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陳彥至發生口角衝突,竟因此心 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邱莉雯持安 全帽、賴威廷亦持安全帽、賴正裕持鐵棍共同毆打陳彥至, 致陳彥至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賴正裕、 賴威廷涉案部分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陳彥至告訴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莉雯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彥至、證人蔡庭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另案 被告賴正裕、賴威廷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 係,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教示,略)

2025-03-28

TPDM-114-簡-489-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右人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辯) 被 告 張詠翔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辯) 被 告 張汉澔 指定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義辯) 被 告 張晟偉 指定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第18733號、 第20500號、第2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睿傑與胡釗瑋間有因購車而生之債務糾紛,對胡釗瑋心生 不滿,為使胡釗瑋出面處理債務,竟於民國111年5月7日某 時,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胡釗瑋佯稱欲購買權利車1輛 予不知情之其叔叔陳右人(被訴加重強盜、私行拘禁、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與胡 釗瑋洽談購車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胡釗瑋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奧迪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 稱本案車輛),上開價金由陳睿傑以先前胡釗瑋積欠其之5 萬元抵銷後,再支付餘款20萬元云云,胡釗瑋乃信以為真, 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許,偕同其女友蔡昀宸,依約至臺北 市中正區南陽街與許昌街口,與陳右人、不知情之張晟偉( 綽號「勇哥」、「清心」、「小胖」;被訴加重強盜、私行 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一同試車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由陳右人帶同胡 釗瑋、蔡昀宸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 房內(下稱本案套房),張晟偉則先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址 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後,再攜帶現金10萬元(由陳睿傑向張晟 偉商借之本案車輛訂金)前往本案套房。嗣陳右人、胡釗瑋 即在本案套房內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由陳右人交付訂金10 萬元予胡釗瑋,再由胡釗瑋將本案車輛鑰匙及汽車讓渡合約 書交付予陳右人後,陳睿傑即與張汉澔、張詠翔(綽號「胖 胖」)、羅元碩(綽號「阿碩」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 至本案套房內,先由陳睿傑持不詳物品敲擊胡釗瑋之頭部及 身體,再由羅元碩持電擊棒及球棒各1支毆打胡釗瑋,致胡 釗瑋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復由張詠翔(起訴書誤載為張汉澔)持開山刀1把架住蔡 昀宸之頸部,另由陳睿傑、張汉澔持開山刀各1把,命胡釗 瑋、蔡昀宸不准動;陳睿傑再命胡釗瑋簽署由張汉澔取來之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然胡釗瑋拒絕簽署,嗣陳睿傑 即提議由其取走本案車輛及上開訂金中之9萬元,剩餘之訂 金1萬元交由胡釗瑋帶離現場,以此方式解決雙方間之債務 糾紛,經胡釗瑋同意後,胡釗瑋、蔡昀宸乃於同日晚間7時4 5分許離開本案套房。嗣因胡釗瑋、蔡昀宸報警處理,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扣得陳睿傑所有之前揭開山刀3把 、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等物,復於同日凌晨1時46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得由陳右人配合駛至該處之本 案車輛及攜至該處之本案車輛鑰匙(均已發還胡釗瑋),乃 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釗瑋、蔡昀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384至391頁、卷 二第63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於原審、本院 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朱翊豪、 張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陳睿傑與同案被告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汽車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證人胡釗瑋傷勢照片、案發現 場照片、扣案物(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 、證人胡釗瑋出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 支及手銬1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後 ,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 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 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 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 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 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 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上開強制、恐 嚇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 明,不另成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睿傑、張 詠翔、張汉澔本件犯行,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均非僅係剝 奪告訴人胡釗瑋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應係於剝奪告訴人 胡釗瑋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 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故核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 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本件侵害告訴人胡釗瑋、 蔡昀宸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傷害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累犯:  ㈠被告陳睿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 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 執行案)。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執 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張汉澔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 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被告陳睿傑、張汉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 合斟酌被告陳睿傑構成累犯前案紀錄③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相 同、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 、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陳睿傑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睿傑本 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綜合考量被告張汉澔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 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 有2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 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張汉 澔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 被告張汉澔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前揭行為,亦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聯絡,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不能 抗拒而取走財物,故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 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睿傑、陳右人、張詠翔、張汉澔、張晟 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羅元碩於偵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潘 嘉翔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睿傑與 同案被告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讓渡合約 書翻拍照片、證人胡釗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 (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證人胡釗瑋出 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睿傑辯稱:我先前與胡釗瑋因買賣權利車而有債務糾 紛,胡釗瑋避不見面,我才會用此方式讓胡釗瑋出面處理債 務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發生的原因是陳睿 傑與胡釗瑋間有債務糾紛,陳睿傑為了滿足債權才犯下本案 的客觀事實行為,但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加 重強盜罪等語。 二、被告張詠翔辯稱:當天陳睿傑有跟我說胡釗瑋欠他錢,因為 陳睿傑賣胡釗瑋1台權利車,但胡釗瑋沒有給陳睿傑錢,陳 睿傑是叫我跟他一起去跟胡釗瑋商量債務的事情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張詠翔僅認為是朋友之債務糾紛,應朋友 之邀而前往,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等 語。 三、被告張汉澔辯稱:我只是聽命陳睿傑拿本票給胡釗瑋,錢、 車子並沒有拿到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張汉澔在本案 中僅分擔「依陳睿傑之指示拿取手機,本票及清理廁所垃圾 」,並無「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蔡昀宸之脖頸,喝令告訴人 胡釗瑋、蔡昀宸不准動」之情節。且張汉澔係陳睿傑房東之 乾兒子,與陳睿傑並無往來密切之關係,與其他共犯並非熟 識,主觀上「僅知陳睿傑與告訴人有購車之債務糾紛」,難 認張汉澔有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陳睿傑、胡釗瑋間之債務金額部分:  1.證人胡釗瑋於:⑴警詢證稱:我與陳睿傑上一次買賣車的時 候有糾紛。陳睿傑上次跟我購買紅色現代轎車時,我是以9 萬元售出,之後陳睿傑表示缺錢要將紅色現代轎車售出,我 向他報價以5萬元的代價收回,陳睿傑認為才剛買不到一個 禮拜賣回給伊,這個價格不合理,伊承諾陳睿傑下一次買車 時折抵5萬元,陳睿傑以為會給他5萬元現金,才會產生糾紛 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⑵原審證稱:因買賣權利車認識 陳睿傑,且與陳睿傑發生債務糾紛,之前伊出售與陳睿傑紅 色現代車後,再以7萬元買回,伊先付3萬元,剩餘尾款4萬 元,雙方約定賣出紅色現代車後,再付剩餘尾款4萬元,但 紅色現代車還沒賣掉,陳睿傑就一直要向伊催討尾款4萬元 。伊跟陳睿傑約好以21萬出售本案車輛,可折6萬元,陳睿 傑再給我15萬元等語。後又改證稱:前次買賣還差陳睿傑3 萬5,000元尾款,後來有再匯款5,000元給陳睿傑等語。嗣後 又改證稱:本案車輛賣25萬元,但因為與陳睿傑有前帳3萬5 ,000元問題,我說本案車輛折5萬元,等於車子20萬元給陳 睿傑等語。⑶依證人胡釗瑋上開證述內容,就其積欠被告陳 睿傑之金額、折讓本案車輛售價之金額、前次買賣糾紛時之 車輛收購價等,前後證述並不一致。  2.被告陳睿傑於偵訊供稱:之前向跟胡釗瑋以21萬元買BMW權 利車,但錢不夠,還差6萬元,胡釗瑋說叫伊把BMW權利車開 回去,會給伊同樣價格(15萬元)權利車,胡釗瑋換給伊一 台現代的車子,伊不太喜歡,想換一台,伊跟胡釗瑋說,看 你要換一台車,或還伊15萬元。胡釗瑋就先給伊3萬元,把 現代的車子牽走,並答應一週內會給車,但是胡釗瑋不僅沒 還錢,也沒有給車,去臺東找胡釗瑋時,跟胡釗瑋的祖母說 ,胡釗瑋沒給伊車,胡釗瑋才匯5,000元給伊,就說1、2天 後會處理,但是他又失聯。所以才請陳右人跟胡釗瑋買權利 車,把胡釗瑋釣出來等語。  3.依被告陳睿傑與證人胡釗瑋間之說詞,雙方確有因權利車買 車發生糾紛,然其等就金額為何之說詞,明顯不符,故無從 僅依證人胡釗瑋前揭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陳睿傑認定。 且本案車輛屬權利車,本就無公定市價可循,若依被告陳睿 傑所辯為真,其認與證人胡釗瑋因買賣權利車而衍生之債權 金額為:①以21萬元購買BMW權利車,僅付款15萬元(尚餘6 萬元未付款),②證人胡釗瑋同意以15萬元易換一台現代權 利車予被告陳睿傑,③被告陳睿傑再向證人胡釗瑋表示不喜 歡現代權利車,要換一台車或是解約退款15萬元。④證人胡 釗瑋最初稱以9萬元(後改稱5萬元)將現代權利車買回,分 別交付3萬元及匯款5,000元予被告陳睿傑,⑤本案權利車為2 0萬元,證人胡釗瑋表示可折價6萬元,即為售價15萬元(後 又改稱本案權利車為25萬元,證人胡釗瑋稱可折價5萬元, 即為售價20萬元)。則被告陳睿傑認先前購買BMW權利車15 萬元,扣除證人胡釗瑋已交付3萬5000元,加上證人胡釗瑋 買回現代權利車9萬元(後改稱5萬元),本案權利車支付1 萬元,共計21萬5,000元(或15萬元-3萬5000元+5萬元+1萬 元=17萬5,000元),較之本案權利車售價為多。且被告陳睿 傑於本件案發當日,尚有將其向同案被告張晟偉借得款項中 之1萬元留予證人胡釗瑋,而非將借得款項10萬元全數取走 ,足認被告陳睿傑主觀上係基於結算雙方債務之意而為,主 觀上難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4.至於證人胡釗瑋出價本案權利車為25萬元(前先稱15萬元) ,被告陳睿傑僅向被告張晟偉借款10萬元,而非借款25萬元 ,此亦可能係雙方就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之問題,證人胡釗瑋 既願意先收受訂金10萬元,被告陳睿傑自無立即在簽約時交 付全額之必要。是被告陳睿傑僅向被告張晟偉借10萬元,作 為本案買賣訂金,難逕認悖於常情,自不能以此推論行為時 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綜上,雖被告陳睿傑計算方式與證人胡釗瑋所述或有差距, 此為雙方債務糾紛,致生本案,尚難僅以證人胡釗瑋上開前 後不一之證述,即據以認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不法所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此部分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有罪心證之確信,本應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前揭所犯傷害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共同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傷害罪之犯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漠視法紀,率 爾為本案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雖尚未與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 非劣,兼衡被告陳睿傑構成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上開所分別犯於處斷刑、法定刑之範圍內,量 處被告陳睿傑有期徒刑5月、被告張詠翔有期徒刑4月、被告 張汉澔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及電擊棒1支及手銬1 副等物均係被告陳睿傑所有,且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均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 官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係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且量刑 過輕。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 澔上開行為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復未 提出新事證,則原審就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此部分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又原審就被告陳睿傑、張詠 翔、張汉澔為討債而共同犯傷害罪,被告張詠翔、張汉澔之 角色及決策權較之共犯被告陳睿傑為輕,且被告陳睿傑、張 詠翔、張汉澔均犯共同傷害罪,量處之宣告刑介於5月、4月 、3月,已具體敘明其刑之整體裁量意旨,並無檢察官所指 恣意過輕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被告陳睿傑、張詠翔 、張汉澔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右人、張晟偉之供述及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 犯本件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右人辯稱:伊沒有與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共 犯本案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右人當天僅要買車, 並請教瞭解車況之友人即張晟偉陪同試車,試車時發現天棚 問題,要求減價5,000元,並與胡釗瑋簽立讓渡書及給付車 輛部分價金10萬元予胡釗瑋,陳右人根本不知會發生後續之 事,難認有與陳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張晟偉辯稱:當天我出發前陳睿傑說跟我借錢買車,請 我幫忙試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晟偉僅係單 純借款10萬元予同案被告陳睿傑,且就陳睿傑向告訴人胡釗 瑋購買自小客車、進行試車,對於陳睿傑與胡釗瑋間之事, 依陳睿傑及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原審審理證述,可知被告 張晟偉根本不知悉被告陳睿傑等人後續行為,亦未參與任何 行為,難認被告張晟偉與其他被告間有加重強盜罪、恐嚇罪 、私行拘禁罪、傷害罪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 係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前僅知同案被告陳睿傑欲以訛稱 買車之方式,誘使告訴人胡釗瑋出面處理糾紛,惟就後續之 行為,難認有犯意聯絡為由。惟查:  ㈠事實認定錯誤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均知悉同案被告陳睿傑欲以訛 詐買車方式,誘使告訴人胡釗瑋出面等情節,顯見被告陳右 人、張晟偉均知悉同案被告陳睿傑預謀施行違法行為,卻仍 不違背其本意,同意協助同案被告陳睿傑以買車為幌,引誘 告訴人胡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奧 迪)赴約,並偕同告訴人胡釗瑋試車,及帶領指示告訴人胡 釗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房之案發現場 等情,此有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81張可考,苟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若未與同案被告陳睿 傑犯意聯絡,何需依據同案被告陳睿傑指示以買車訛詐告訴 人胡釗瑋駕駛上開汽車赴約之理?何需大費周章協助同案被 告陳睿傑試車?何必指示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前往上開犯 罪地點,以遂行同案被告陳睿傑等人犯罪之部分行為,足見 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依據同案被告陳睿傑指示遂行本案犯行 之一部,與同案被告陳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難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主觀上無犯意聯絡;被告陳右人 、張晟偉之辯詞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原審卻 仍採信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辯詞,逕自認定其均未知悉或參 與犯罪,判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顯有認定事實與卷 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法律適用不當:   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查獲作案用之開山刀(已開封)3把、鋁棒1支、伸縮 電擊棒1支、手銬1副、西瓜刀1把及經被告陳右人同意及附 帶搜索,查扣本案權利車1輛(含鑰匙1把)等事實,核與告訴 人胡釗瑋、蔡昀宸指訴情節之相符,可見被告陳右人、張晟 偉與被告陳睿傑等人遂行本案犯行之一部,足見被告陳右人 、張晟偉之行為該當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私刑拘禁、加重強 盜及傷害罪責,原審不當採用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後卸責 之辭,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疏誤。 二、經查:  ㈠證人胡釗瑋於原審證稱:陳右人有阻攔陳睿傑(打我),陳 右人沒有打我,陳右人是帶著1個包包先把本案車輛開走, 另1個人也是先離開;有1個人只有提供10萬元的訂金,並沒 有參與其他人的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睿傑於原審證 稱:陳右人、張晟偉只知道我因為車子的糾紛要騙胡釗瑋出 來,我有事先跟陳右人、張晟偉說好要去哪個地點簽契約, 但陳右人、張晟偉不知道我後續要對胡釗瑋採取什麼行動, 我與胡釗瑋持續談判債務問題的過程中,陳右人、張晟偉已 先離開,沒有參與,也沒有攻擊胡釗瑋;張晟偉到場只為了 借我10萬元;我在打胡釗瑋時,陳右人說不要這樣、怎麼搞 成這樣,上前阻擋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況依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觀之,亦可證明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在證人胡釗瑋、 蔡昀宸離開本案套房前即先後離開。上開各情,僅可證明被 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前知悉被告陳睿傑要其等出面,以向證 人胡釗瑋訛稱買車為由,促使證人胡釗瑋出面處理二人債務 ,但究與其等知悉被告陳睿傑等人有後續私行拘禁、傷害罪 胡釗瑋、蔡昀宸之犯罪行為,或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可預見 被告陳睿傑等人有私行拘禁、傷害之後續行為,無必然之關 聯,更遑論若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以會有如前述 阻止攻擊行為,甚至先行離去之舉。  ㈡再者,警方雖從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本 案用之開山刀(已開封)3把、鋁棒1支、伸縮電擊棒1支、手 銬1副、西瓜刀1把之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然 此為被告陳睿傑所有,業據被告陳睿傑所坦認,無證據顯示 證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上開扣得之物有關,況車號0000-0 0之自用小客車為朱翊豪所有,並非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所 使用之車輛,依上開說明,證人胡釗瑋既稱被告陳右人沒有 打伊,也有阻攔被告陳睿傑打伊,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均事 先離開本案套房,沒有參與行為,自無從以此推論以被告陳 右人、張晟偉共犯恐嚇罪、私行拘禁罪、傷害等罪。至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指摘加重 強盜犯行,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 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之諭 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 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丁、被告張汉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右人、張晟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 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294-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正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賴正裕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 13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彥至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但因無業,故未履行, 希望告訴人能將原約定之和解金額降低為1萬5,000元,目前 可給付告訴人1萬元,並會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0 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簡 上卷第77、1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 要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昧平生,因認告訴人態度 不友善即恣意與賴威廷共同毆打致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 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尚能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與告訴人和解,然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 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既已就量刑輕 重之準據,具體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早 於原審中即於113年6月21日以3萬元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 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 定之帳戶,有本院和解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113頁),惟 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因無業而無 法履行,希冀告訴人降低和解金額為1萬5,000元,並應允會 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云云(見簡上卷第131 頁),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未依約於114 年3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簡上卷第145、147頁),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告訴 人1萬元,然卻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再次未依約在履行期 限前給付賠償金額,自難僅憑被告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即 認有何從輕量刑之事由,綜以上情,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 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威廷」 後方應補充以「(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第4行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前方應補充以「共同」、第6至7行有關「(賴威廷涉案 部分業經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238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正裕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賴威廷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彥至間 素昧平生,因認告訴人態度不友善即恣意與賴威廷共同毆打 致生告訴人前揭傷勢,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無 足取,犯後雖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然而 迄今未實際支付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 程度,暨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之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棍1枝,並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為免執行上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77號   被   告 賴正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裕與賴威廷為兄弟,兩人與陳彥至本不認識。嗣賴正裕 與賴威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陳彥至發生口角衝突,2人竟因此心 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賴威廷持安全帽 、賴正裕持鐵棍共同毆打陳彥至,致陳彥至受有頭部撕裂傷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賴威廷涉案部分業經以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32238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陳彥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裕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彥至、證人蔡庭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賴威 廷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DM-113-簡上-302-202503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振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 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況被告更於檢察官上訴後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2萬元,是檢察官以被告法治觀念甚微,且行為後未 積極賠償,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 並於檢察官上訴後一部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 當庭表明願予被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5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振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豪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白詠全在捷運 站僅因互相對視,被告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患有自閉症(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 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自閉症,希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予處罰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云云。惟:被告固患有自閉症,然罹患該身心疾 病,並非即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刑,易言之,被告 於行為時,是否確因其身心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 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 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本案被告在捷運站僅因與告 訴人相互對視,即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且於偵查中供稱: 因告訴人對其比中指,其才會上前質問告訴人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卷第44頁),堪認 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 作為,難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狀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㈣本院審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 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 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對己身錯誤之行為所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彌補,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   被   告 楊振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豪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出口閘門前,與白詠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白詠全,致白詠全受有頭部及雙側性手部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詠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振豪確有與告訴人白詠全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詠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2025-03-12

TPDM-113-審簡上-15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2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炎成被訴 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炎成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犯罪事實及檢 察官起訴法條均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無上開條例之適 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誆騙方式訛詐他人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源農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與家人同 住、須每月給付與前妻同住之2名未成年子女(7歲、9歲) 之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詐得之10萬元遭外務拿走,其沒有 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前去與告訴人面交 之外務,係被告所指派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20號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 10頁至第111頁),至該外務有無把款項交予被告一事,僅 有被告片面之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院已難逕 信為真,況被告既已指派外務前去向告訴人收款,則外務是 否將款項交予被告,實係被告與該外務之內部關係,仍無礙 於被告已獲取詐騙款項之認定。  ㈢基上,被告因本案而獲有10萬元犯罪所得之事實,堪可認定 ,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0號   被   告 蔡炎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成無出售虛擬貨幣與李源農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 某時向李源農佯稱願意出售USDT(泰達幣)云云,雙方談妥數 量、價格之後,蔡炎成復向李源農佯稱須先收取款項,確認 無誤之後,才能將USDT轉至李源農之錢包內云云,使李源農 誤信為真,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之星巴克和平門市內,交付新臺幣10萬元與蔡炎成所指派 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收受,蔡炎成透過車手取得上揭款項 後,旋避不見面、逃逸無蹤,李源農始知受騙,蔡炎成以此 方式詐取上開款項得手。 二、案經李源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炎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李源農兜售USDT並收受上揭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源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錢包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並未將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DM-113-易-1549-2025031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9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 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美玲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崇安、廖怡婷之身體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 醫院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居家照護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須負擔房租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7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2人支付所示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林崇安、廖怡婷各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共5,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89號   被   告 賴美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玲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適有林崇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廖怡婷於前,仍自後方向前追撞林崇 安上揭車輛之車尾,林崇安、廖怡婷因此人車倒地,並使林 崇安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右前臂、 右側腕部、大腿、膝部擦傷等傷害,廖怡婷則受有右膝擦傷 、右腕挫傷、右腿與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崇安、廖怡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美玲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崇安、廖怡婷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崇安、廖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證明全部事實。 4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等確均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 行為同時對2被害人造成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2025-03-07

TPDM-114-審交簡-58-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幃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幃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給付余麗華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幃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間,在余麗華位在○○縣○○鄉○○路之住處,向余麗華 佯稱有珠寶商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宜城塔位40套,但須先 湊足40套有內膽之宜城塔位並交付款項供會計師做為節稅之 用云云,使余麗華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31日某時,在 上開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詹幃綸。嗣詹幃 綸收受上開款項之後,未曾協助余麗華與其所稱「珠寶商」 之買賣交易,嗣經余麗華催討,始交付不具真實價值之藍晶 玉髓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50張與余麗華,對其佯稱將來交易 完成時要一併交付與買方等語,旋避不見面,詹幃綸以此方 式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余麗華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詹幃 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易字卷 第24、68-69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麗華(偵字第31759號卷第6 -8、52、75-76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榮樸(偵字第317 59號卷第51-52頁反面)、證人宋詩柔(偵字第31759號卷第 52-52頁反面)之偵查中證述相合,並有「宋詩柔」之手抄 連絡電話1紙(他字第298號卷第190頁)、「旭昇物業有限 公司」、「詹幃綸」之名片(他字第298號卷第192頁)、「 旭昇物業有限公司」之107年7月31日收款證明(他字第298 號卷第193頁)、「旭昇物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偵字第31759號卷第6 2-66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群鈺」寄存託管憑證49份( 偵字第31759號卷第79-127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時正值青壯,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以上開手法向年長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詐 得500萬元之財物,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 據調解條件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在早市擺 攤為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易字卷第51-52頁),堪信被告 已知其所為觸犯法律,嗣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有竣悔之意,併考量若使被告入監執行,告訴人即難依調 解條件獲得賠償,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積極履行其賠償義務,而被告業已給付12萬 元予告訴人,有轉帳紀錄可憑(易字卷第79-83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 訴人508萬元(計算式:520萬-12萬=508萬元)。至被告於 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雖刑法已有修正,然依 前揭規定,關於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合先 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獲得犯罪所得500 萬元,且均未扣案,於扣除12萬元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後, 剩餘之488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因已合 法發還,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就被告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部分之款項,對本院 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3-易-1268-202503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慧 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 1661、166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40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玟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七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給付告訴人鄭鴻圖。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 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 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 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鴻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7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鄭鴻圖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                         第1662號   被   告 劉玟慧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玟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劉玟慧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取財得手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卓美麗、鄭鴻圖、徐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玟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因受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資料、告訴人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因受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帳戶 案號對照 1 卓美麗 113年1月19日14時7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偵14234、偵緝1662 2 鄭鴻圖 113年1月16日9時40分許 25萬3,000元 3 徐鳳 113年1月16日10時47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偵18675、偵緝1661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07號 被   告 劉玟慧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本署起訴之113年度偵緝 字第 1661號、166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玟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前於 112年12月23日,以假 交友詐財之方式,詐騙余盛玉,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 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入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取財得手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玟慧於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1661號、1662號案件 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余盛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資料、被害人匯款單據及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劉玟慧以一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玟慧前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1661號、1662號案件提起公 訴,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 案與前案均係同一被告所涉一次提供數帳戶之幫助洗錢等案 件,其犯罪時間相同、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相近、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手法相同,應是本案與前案應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簡-2461-20250227-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瑋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楊瑋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出所, 是其於觀察勒戒執畢3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追訴。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 ,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 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楊瑋琳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瑋琳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3年1月 4日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竟仍於執行完 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 所,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7月28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檢驗,檢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902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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