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威尼斯汽車旅館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3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 駕車搭載黃綺恩前往從事性交易,雖黃綺恩嗣因故未能與張 涵瑋完成性交易,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該次犯行之既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 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 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 「恩熙-粉絲團」內之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自113年7月10 日14時49分起至同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時為止,共同媒介黃 綺恩與男客為2次性交易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媒介「同一人」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本案應召站其他成員「南風知我意」、「小森」、「 睿」、「米糕」、「粉絲專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 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無視法令之禁 止,竟擔任車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 產生危害,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卷字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 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取 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5 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及魏珮樺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葆琳及郭家豪 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使用LINE 暱稱「南風知我意」、「小森」、「睿」、「米糕」、「粉 絲專頁」帳號之應召站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應召站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建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甲○○擔任司機(俗稱「車伕」或「馬伕」)工作, 駕車搭載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小時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於113年7月10日14時49 分前某時,LINE暱稱 「粉絲專頁」聯絡應召小姐黃綺恩前 往性交易,並由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不詳成員指派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綺恩,先於 同日14時4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心圓汽車旅館, 與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再於同日20時9分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與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最後 於同日20時4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水瓶汽車旅館 與男客張涵瑋,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即 男客將陰莖插入黃綺恩陰道),惟最終黃綺恩並未與男客張 涵瑋完成上開性交易。嗣經警發現黃綺恩形跡可疑,於同日 21時30許攔停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甲○○身上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並調閱上開汽車旅館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證人黃綺恩於 113年7月10日向伊包車,伊不知道證人黃綺恩是要去從事性 交易,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是證人黃綺恩前次包車時 ,自行拿伊的手機加入的群組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黃綺恩 於上開時、地,依序前往上述汽車旅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黃綺恩及張涵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水瓶、心圓、威尼斯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 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對話框截圖、被告與證人黃綺恩L INE對話記錄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與證人黃綺恩LINE對話記錄截圖,證人黃綺恩於與 113年7月10日15時許,傳送「我好了他射了」內容之訊息予 被告,被告則回覆「會不會有點快」、「可離了?」之訊息 ,足認被告明知證人黃綺恩是要去從事性交易,仍依LINE群 組「恩熙-粉絲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載送證人黃綺恩前往 不同之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被告辯稱其僅係普通白 牌車司機,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方攔查時,立即退出LINE 群組「恩熙-粉絲團」,若該群組為正當合法之群組,則被 告於遭查緝時,並無退出該群組之動機及必要性,足認被告 知悉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為非法群組,為躲避追查始 於警察攔檢時退出;又被告雖辯稱該群組乃是證人黃綺恩前 次包車時,自行拿伊的手機加入,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很害怕,所以退出群組等語,衡情若該群組非被告自行加入 ,被告對於該群組內對話內容、群組成員理應一無所知,殊 難想像於警方攔查時,基於畏懼之情而退出群組,被告所辯 顯不合理。足認被告辯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渠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若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案件審理中,嚴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使用LINE 暱稱「小森」、「睿」、「米糕」、「粉絲專頁」帳號之應 召站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應召站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所組建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 司機(俗稱「車伕」或「馬伕」)工作,駕車搭載應召小姐 至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小時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400元之報酬,並可從應召小姐每次性交易之所得中,提 取3,500元或3,700元之薪資。於同年7月10日14時49分前某 時,LINE暱稱 「粉絲專頁」聯絡應召小姐黃綺恩(即LINE 群組「恩熙-粉絲團」內暱稱「南風知我意」之成員)前往 性交易,並由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不詳成員指派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綺恩,先於同 日14時4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心圓汽車旅館與男 客陳柏勛,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男客 將陰莖插入黃綺恩陰道),復於同日20時9分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與男客鄭珀宗,約定以7,000元 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嗣經警發現黃綺恩形跡可疑,於 同日21時30許攔停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甲○○身上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並調閱上開汽車 旅館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 證明在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內,受成員LINE暱稱「粉絲專頁」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搭載黃綺恩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2 證人黃綺恩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搭乘被告甲○○駕駛之BUZ-2282自用小客車,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陳柏勛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綺恩約定以8,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鄭珀宗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綺恩約定以7,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駕駛BUZ-2282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綺恩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6 LINE對話截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甲○○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搭載黃綺恩從事性交易,並於性交易結束後搭載證人黃綺恩離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等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若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9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案件審理中(嚴股),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3-31

TCDM-114-簡-179-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松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6、15739、16113、16114、161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松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事實 一、許文松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2 時43分,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麗景汽車旅館內,約定以 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予 陳子玄,惟僅先交付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5包(外包裝為英文字母及太空人圖案)及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外包裝同上) 予陳 子玄。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內,以毒品咖啡 包每包300元、愷他命2包(共2公克)2,500元之價格,販賣10 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2包(共2公克)予陳子玄,並連同113 年8月14日積欠之3包毒品咖啡,共交付含有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外包裝為小熊圖案)、愷他命 2公克予陳子玄。嗣陳子玄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前,欲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購得毒品咖啡包 3包(外包裝為小熊圖案)及犯罪事實㈠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7 包(外包裝為英文字母及太空人圖案) 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 時,為警當場逮捕(陳子玄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年確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媒體平台X(前身 係Twitter)上以帳號「@E7wK8」、暱稱「裝備商」刊登「# 裝備商#音樂課#單男#單女#聯誼#急#支援#台中」之販賣毒 品訊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佯裝 買家與許文松聯絡,雙方約定以4,000元價格,買賣毒品咖 啡包10包。嗣許文松於113年9月2日18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所約定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欲將外包裝為小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販售予員警, 並要求員警上車交易,因員警並未答應而交易未遂,乃逕行 離去。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媒體平台X上以帳號「@E7wK8」、 暱稱「04-裝備商」刊登「#颱風天#音樂課#臺中#單女#單男 #裝備#聯誼」之販賣毒品訊息,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 厝派出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訊息,便佯裝買 家與許文松聯絡,並約定以4,500元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愷他 命2公克。嗣許文松於113年10月3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際,經警表 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許文松因而販賣 未遂。  ㈤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9月 某日,向社群媒體平台X上暱稱「Lung」購得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經 警於113年10月14日13時5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文 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子玄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偵辦 許文松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文德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與陳子玄交易錄音譯文、偵辦毒品案蒐證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採證照片(見113 年度他字第2574號卷第4至12、16至23、27反面、41至68、7 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蒐證照片、牌照號碼0000 -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刑 案呈報單卷第81、83頁)、手機截圖照片、社群媒體平台X網 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扣押物品 照片(見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041646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12至27、38至48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號、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 15736號第21至25、29至34頁)、許文松與陳子玄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許文松手機內對話紀錄、偵辦毒品蒐證照片 、查扣毒品秤重照片(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卷第29至33、54至6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 見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供稱 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以從中獲利100元,愷他命2公克可以 獲取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203頁),足認被告就販 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係犯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犯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 行,係犯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然顯係基於 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且同 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因持有不 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 品交易,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行坦 認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員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犯罪事實一㈣、 ㈤之毒品來源許文龍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暨附件 之刑事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是就犯罪事 實一㈣、㈤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⒍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 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 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依其適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 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其刑 事由,應遞減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同時具 有上述加重及3種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 康,並恣意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所得 利益、犯罪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一未成年孩子,由前妻照顧,被羈押前與父母親、姐 姐同住,從事受僱駕駛貨車的工作,月收入大概5萬多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 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000、5500元, 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該等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經檢出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 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與本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 絡使用之手機及器具,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物,經檢出附表三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 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另案扣押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6號陳 子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五) 許文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6包(黃/白/黑色包裝,總計毛重19.7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33至34頁) 2 愷他命1包(毛重2.06公克) 愷他命(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9、31頁) 3 毒品咖啡包73包(黃/白/黑色包裝,總計毛重240.1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33至34頁) 4 愷他命1罐(毛重12.96公克) 愷他命(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9、31頁) 5 手機2支 6 電子磅秤1臺 7 夾鏈袋1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8包(抖音圖包裝,總毛重177.5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 2 愷他命2罐(總毛重25.09公克) 愷他命(純質凈重11.4973公克,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 3 手機2支 4 K盤2個 5 磅秤1個

2025-03-27

CHDM-114-訴-21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二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4所處之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秉峰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 時16分許,臺中榮民總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急診室前方營業小客車排班處,招攬林春生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蔡秉峰指示林春生載送其前往 小北百貨永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小北百 貨永福店),使林春生誤以為蔡秉峰有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 力及意願,遂依指示提供駕車載送上開地點之服務,抵達該 地後,蔡秉峰即逕自下車而未支付車資,而林春生則在原地 等候。嗣於等候約10分鐘後,林春生進入小北百貨永福店內 尋找蔡秉峰,發現蔡秉峰早已先行離去,林春生始知受騙, 蔡秉峰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由林春生 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服務之利益。 二、蔡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5日1時23分許,進入小北百貨永福店,假意瀏覽該店主管 孫志賢管領之各種商品,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麵包鋸刀1把,得手隨即逃離現 場。 三、蔡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5日1時30分許,攜帶其所竊取客觀上足供作為兇 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麵包鋸刀1把,從小北百貨永福店 進入統一超商永福路門市【址設:臺中市○○區0○○○○○○○區0○ ○路000號,下稱永福路門市】內,手持該麵包鋸刀指向櫃檯 之店員陳昱宇,並向其稱「大鈔拿出來。」,至使店員陳昱 宇受其脅迫而不能抗拒,只能依從蔡秉峰之指示開啟收銀臺 ,並將現金1000元取出交給蔡秉峰,蔡秉峰得手後隨即步行 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麵包鋸刀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旁所停放之汽車車斗處上方。 (二)於113年6月5日1時3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謝光翔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5655號營業小客車,驅車前往小北百貨逢甲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入內購買客觀上足 供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麵包鋸刀1把,旋於同日 2時30分許,攜帶上開所購之麵包鋸刀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逢 明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逢明門市), 手持該把麵包鋸刀指向櫃檯之店員羅煜鈞,並向其稱「要鈔 票。」、「我要鈔票。」,至使羅煜鈞受其脅迫而不能抗拒 ,只能依從蔡秉峰之指示開啟收銀臺,並將現金1萬6000元 取出並交給蔡秉峰,蔡秉峰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並將 上開麵包鋸刀丟棄在上開便利商店外之花圃處。 四、案經孫志賢、陳昱宇及羅煜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秉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3、322頁),核與證人林春生、孫志賢、 陳昱宇、謝光翔、羅煜鈞、洪敦哲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83至85、89至91、97至99、123至129、165至166 、109至113、290至29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逮捕被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3至 79、141至151、171至179頁)、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 北百貨永福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7頁)、電子 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見偵卷第93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05、131至137頁)、警方沿被告 作案及逃逸路線所調閱之路口及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見 偵卷第181至221頁)、被告作案路線之GOOGLE地圖資料(見 偵卷第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 紋字第11360758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3至31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 小北百貨永福店、統一超商永福路門市】(見偵卷第323至3 41頁)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告訴人陳昱宇稱被告只有將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麵包鋸刀握在手上,並無靠近告訴人陳昱宇, 亦無其他動作;而告訴人羅煜鈞雖稱被告有持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麵包鋸刀,在其面前晃動,但彼此距離仍有40公分, 可見被告上開持刀行為,並無造成上開告訴人過多之危險, 有無壓制上開告訴人意思自由,有所疑問,被告上開2行為 ,應均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而非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查:  1.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 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 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 ),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以「攜帶兇器」犯強盜或搶奪而 言,刑法第330條及第326條雖均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惟其最 大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將兇器加以顯示,或能否為被害人 所察覺,倘行為人並未出示隨身攜帶之兇器,或雖有顯示, 但未及為被害人所發見或反應,即掠奪被害人財物,應成立 加重搶奪罪;反之,若行為人已出示兇器,或顯示身上擁有 兇器(如所著衣服中藏有狀似槍枝等物品),且該兇器(不 論真假、是否堪用)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反抗(如 刀械、槍枝、彈藥等),行為人甚而以該兇器攻擊被害人, 自構成加重強盜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 判決參照)。  2.告訴人陳昱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走進永福路門 市,我上前詢問被告需要什麼,被告站在櫃檯前手持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麵包鋸刀,並對我說「大鈔拿出來」,我當 時就很害怕,從收銀臺內拿出1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97至98、290至291頁)。  3.告訴人羅煜鈞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逢明門市內櫃 檯幫忙其他客人結帳,被告手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麵包 鋸刀走到櫃檯前,對我說:「要鈔票」、「我要鈔票」,我 當時就很害怕,從收銀臺內拿出全部的現金共1萬6000元交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290至291頁)。  4.依上開告訴人所述,堪認被告分別進入上開2家便利超商後 ,隨即手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麵包鋸刀直指超商櫃檯內之上 開告訴人,並喝令其等交出財物,上開告訴人與被告僅距離 1個結帳櫃檯,彼此之距離甚近,上開告訴人若所不從或逃 跑,被告當可即持刀攻擊上開告訴人,顯見上開告訴人於案 發過程中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已遭到被告壓制、剝奪甚明,且 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1、2時之深夜時分,被告手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麵包鋸刀1把分別進入僅有上開告訴人一 人看顧之便利商店內,威嚇手無寸鐵之上開告訴人將櫃檯收 銀機內之現金交出,一般常人處於該等情形下,均當感覺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處於甚為恐懼、害 怕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此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 會感到害怕,所以才交出財物等語明確,益徵上開告訴人均 係因遭受被告持刀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免自己遭遇不 測,為求自保,不敢反抗,而均依被告指示交付金錢,此核 與前揭所述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之心理狀態相符,足認上開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已達顯難抗拒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 ,自均已合於強盜罪之「不能抗拒」要件,尚不因被告有無 將麵包鋸刀瞄準上開告訴人或朝其等身體揮砍比劃,及上開 告訴人有無採取任何反制、走避等積極抗拒作為,即可異其 認定。  5.又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 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 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 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 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 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 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刑事判決 參照)。且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分重點,既與犯罪行為 人有無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之意圖無涉,縱使其在犯罪歷程 中並未顯露傷害他人之意,仍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本案被 告上開所為,已足以完全壓抑上開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使 其身體及精神上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合於強盜罪之「不 能抗拒」要件,已如前述,此與尚未使上開告訴人達於不能 抗拒程度之恐嚇取財犯行,迥然有異,不可不辨。至於被告 在行搶超商過程中是否有意或無意傷害上開告訴人,原本即 與強盜罪之成立與否不相關涉,非可憑此而謂被告僅能依恐 嚇取財罪論處。辯護人所持之見解有所誤會,顯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實行強盜犯罪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麵包 鋸刀2把,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器械,倘持以揮擊,足 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 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9年度沙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沙簡字 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逃脫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案均 已確定,上開各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B案),A案、B案 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參酌被告 前案為故意犯罪,雖罪質不同,然前案既已經判處有期徒刑 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 竟於出監後不到2月即再犯本案各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則檢察官聲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林春生載送服務利益 ,且分別以便利超商、小型百貨為目標,徒手竊取他人之物 ,或持兇器施以強暴之方式強盜上開財物,且短時間內密集 犯下4起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為嚴重, 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亦對遭強盜之告訴人陳昱宇 、羅煜鈞心靈造成莫大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其犯後 雖坦認各該犯行,但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而強盜過程中並未傷害告訴人陳昱宇、羅煜鈞   之身體法益等情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及患有思覺失調症、興奮劑使用 障礙症(見本院卷第2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如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 模式、可歸責等要素,衡以其整體犯罪過程之非難評價後, 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取得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 服務之利益)為145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林春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麵包鋸 刀1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部分  1.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麵包鋸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如 犯罪事實欄三(二)之強盜犯行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麵包鋸刀1把,雖 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之強盜犯行所用,但其來源為 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後持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而其中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差額4645 元為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認不諱,故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4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45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附表二編號3、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麵包鋸刀 1把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 2. 麵包鋸刀 1把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逢明店旁 3. 現金(新臺幣) 1萬2355元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25號房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秉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蔡秉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一) 蔡秉峰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三(二) 蔡秉峰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沒收計算】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新臺幣)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0元+1萬6000元=1萬7000元 1萬2355元 4645元

2025-03-18

TCDM-113-訴-1104-20250318-3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曾偉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偉綸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甲女(上訴人案發時女友,真實姓名詳卷)、告訴人乙女 (真實姓名、年齡詳卷)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事證不符,其 2人就本案重要之發生性行為經過之陳述,更有明顯扞格, 原判決尚未調查釐清,即以其等之陳述為依據,有證據取捨 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就其是否知悉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並未詳細 交代其認定依據,且甲女與乙女就甲女係以何種方式告知其 有關乙女之真實年紀之說詞亦有矛盾之處。原判決就此未加 調查、詢問,逕為判決,有明顯瑕疵等語。 四、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 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 為時間之過往而有所淡忘,或故予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 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 性,即為已足。 (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係以乙女之被害指述為主要依據,並以 甲女之證述為部分補強佐證,且依調查所得,說明:(一)甲 女、乙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述,關於乙女與丙女逃離安 置機構後,前往丁女(上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家,經丁女之 友人即甲女透過電話聯絡,以食宿為對價,邀約乙女、丙女 與其男友即上訴人為一男二女性交(俗稱3P)之行為,(丙女 拒絕)乙女為換取食宿而答應,即與丙女、丁女一同前往戊 檳榔店(地址、店名詳卷)樓上甲女所住房間短暫借宿,期 間曾有提供飲食,嗣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許,由 上訴人駕車搭載甲女、乙女前址設○○市○○區之威尼斯汽車旅 館221號房,3人進入旅館房間後,均先洗澡後再躺在床上, 上訴人有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節,2人 彼此間及其各先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乙 女就其受害之原因、經過、上訴人犯案情節及犯罪基本構成 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 構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所述被害經過之細節或記憶錯誤 或略有不一,並不影響其始終指述係為換取食宿而答應與上 訴人為性交事實之可信性;甲女為上開陳述之時間與案發日 已相隔1或2年以上,因個人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 時之情緒等因素,本難期待證人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 均清楚記憶,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甲女就案發地 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之證述,縱部 分細節有所出入,無礙於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自得予以 採信,而足以補強乙女指訴之憑信性。(二)對於甲女就其於 3P時,是否與上訴人性交一節所為陳述與乙女之陳述不符; 甲女另就乙女何以前來檳榔攤、有無以提供吃住要求3P及乙 女在汽車旅館有無與上訴人為性交等事實之部分陳述與其上 開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不符,及就同一事項有相異陳述等情 ,認係甲女迴護自己及上訴人,不足採信,其於偵查及第一 審在無自證己罪疑慮下所為之證述為合理可信;(三)依甲女 、乙女、丙女於偵查、第一審之陳述及上訴人之部分陳述( 自承其知悉甲女係甫自國中畢業之未滿16歲之人),經與乙 女照片相互勾稽結果,足認甫滿14歲之乙女之外表稚氣未脫 ,與上訴人知悉年齡(15歲)之甲女之相差不到1歲,復無刻 意化妝,甲女知悉乙女係從安置機構逃離並有詢問其之年紀 後,即將此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應知悉乙女是未滿16歲之 人等理由,均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取捨不當及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32-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丞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蔡承志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578號、112年度偵字第32736號、112年度偵字第3 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蔡承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子丞、蔡承志均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劉子丞、蔡承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llen 」提供愷他命及聯繫用之手機予劉子丞、蔡承志,由劉子丞 、蔡承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洪助波,劉子丞、 蔡承志再將販賣毒品之款項交予「Allen」。 (二)劉子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llen」提供愷 他命及聯繫用之手機予劉子丞,由劉子丞於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行為 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洪助波、林炳煌及李政翰,嗣劉子 丞再將販賣毒品之款項交予「Allen」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劉子丞、蔡承志(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 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助波、林炳煌及李政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毒品之WEPLAY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2 人均自承有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獲有報酬(詳後述),足徵 被告2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子丞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及被告蔡承志就附表一 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就渠等有參與之 各次犯行間,彼此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 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子丞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因各次交 易時間、地點、對象、對價,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難認 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故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蔡承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東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 ,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 108年8月15日出監)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然被告蔡承志本案所犯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前案 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 年間,距本案已有4年餘,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蔡承志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對被告蔡承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渠等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就渠等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各次犯行 ,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分別依 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2 人辯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院卷第229、358頁 )。然審酌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 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 對社會之危害顯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2人共同參與販毒 集團,並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有組織之商業模 式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其等利用電子通訊之匿名性及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造 成犯罪查緝困難且難以溯源,犯罪手段狡黠詭詐,情節非輕 ;況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 ,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身心 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 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級 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而於本案擔任「小蜜蜂 」之送貨工作。因此助長毒品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實不足取;且分別考量其等犯罪 之分工,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等情;暨審酌被告2人於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劉子丞因涉犯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現 由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劉子丞所犯本案及他 案日後既可能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 應待被告劉子丞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就被告劉子丞部分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 販毒集團中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工作,每日可領取3000元 之報酬,有被告劉子丞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被告蔡承志則於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亦據被告蔡承志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核屬渠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次 犯行宣告沒收(被告劉子丞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附表 一編號2係同一日期所犯,因係同一犯罪所得,故於同日最 早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關於犯罪工具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 被告劉子丞所屬販毒集團提供及被告劉子丞本身所有作為犯 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劉子丞供述在卷(院卷第351 頁),屬供被告劉子丞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本案扣得被告蔡承志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警二卷第51頁),因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對該手機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 (劉子丞部分) 1 112年7月3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學源街與永靖街口處(威尼斯汽車旅館前方) 劉子丞、蔡承志於左列時間,由蔡承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子丞,前往左列地點,由劉子丞向購毒者洪助波收取現金1,800元,劉子丞隨即將該現金交付予蔡承志,蔡承志再將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從駕駛座伸手遞交予洪助波。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2年7月8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五巷及聖德二街街口處 劉子丞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購毒者洪助波收取現金1,800元,並將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交由洪助波。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2年7月8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劉子丞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購毒者林炳煌收取現金3,000元,並將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交予林炳煌。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2年7月9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7-11河堤門市) 劉子丞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購毒者李政翰收取現金3,000元後,將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交予李政翰。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型號 備註 1 APLLE手機 1支(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另案扣押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 2 APLLE手機 1支(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2025-01-24

KSDM-113-訴-57-20250124-2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136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136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 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於113 年3月5日23時15分」之記載補充為「接續於113年3月5日23 時15分許、113年3月6日0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AB000-A113136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AB000-A113136A所涉犯之罪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 害犯罪,而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 案判決書關於被告AB000-A113136A、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 母親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偵不公 開資料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之下體、A女為被告口交,及被告以手 指插入A女之下體,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及以 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均屬性交行為無訛。 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 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未臻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或未違反其意願,亦不 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查被害 人A女為民國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憑(見偵不公開資料卷第19頁),案發時確實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且A女之年齡為被告所知悉,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5頁)。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載,被告以其手指、陰莖 插入A女之下體並由A女為其口交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一個性交行為之接續 進行,各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被告於113年3月5日23時15分許、113年3月6日0時40分許, 以臉書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一個 恐嚇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恐嚇犯行,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 ㈤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而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法文規定,無依同條例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性自主 犯行之科刑紀錄,竟不知悔改,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性自主權觀念未臻成熟,仍 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卻為逞一己私慾,仍與A女為性交 行為5次,危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其所為應予非難,又 因不滿A女疏遠,竟傳送訊息恐嚇A女,所為亦不足取,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其等之原諒,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 濟(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代理人請求量 處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至五部分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 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B000-A113136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B000-A113136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B000-A113136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AB000-A113136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AB000-A113136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AB000-A113136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4號   被   告 AB000-A113136A(年籍資料詳卷,現另案在法             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13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年人於 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傳說對決」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B00 0-A113136女子(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A女), 嗣成為男女朋友。詎甲男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麥當勞旁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以其手指、 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而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附近)旁停車場,其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以其手指、 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而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 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 (四)於112年10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威尼斯汽車 旅館」房間,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以其手指、陰莖 插入A女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而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 (五)於113年3月5日,在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停車場, 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 ,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 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母代號AB000 -A113136B發覺詢問A女,A女始告知上情。 二、甲男因A女不回覆訊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 年3月5日23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陳澤澤」對A女恫稱: 「妳死定了」、「我明天去妳學校,我有很多照片,不信的 話,傳一張給妳朋友看看,50幾張」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男 於113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A女、AB000-A113136B委由楊銷樺律師、潘彥瑾律師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告訴人A女年齡,仍與告訴人A女在「威尼斯汽車旅館」、臺中市○○區○○巷000○0號停車場發生性行為,惟辯稱:伊與告訴人A女沒有發生過那麼多次性行為,也沒有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A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年齡,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嗣並以臉書「陳澤澤」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A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B000-A113136B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A女於113年3月5日將遭被告性侵、恐嚇乙事告知告訴人AB000-A113136B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臉書訊息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手繪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Instagram訊息擷取畫面、被告與告訴人A女合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被告所犯5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 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 部分性交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涉有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查被告堅稱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 行為均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又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以 要將其2人交往乙事告知告訴人A女家人為由,逼迫告訴人A 女為性交行為乙節,尚非以物理方式壓制告訴人A女之意思 決定,亦非以將來對於告訴人A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加害之惡害通知,且僅有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要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部分屬於同一 之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1-18

TCDM-113-侵訴-151-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