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家智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家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
暫免除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黎家智(下稱被告)前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同時命於「每週日下午8時前,向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在
案,但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下午在屏東縣發生交通事故受
有腿部粉碎性骨折並送往醫院急診治療,以致難以遵期報到
,事後亦須接受開刀治療,遂請法院暫准免予前往報到等語
。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
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
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
分,在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逃亡,倘因工作、
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須免除或變更,應由法院綜合並審
酌卷內相關資料,本諸兼顧訴訟進行暨維護被告基本權益加
以決定。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前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
新臺幣2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街0巷0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日下午
8時前向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所轄之派
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到在案
,業有原審案卷可參;又被告所指前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受
傷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考量雖經本院
判處罪刑在案,惟依其病情足認客觀上確有難以前往報到之
情事,是依前開說明,爰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4月19日止暫免除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
報到(因考量時效,先前已發函通知指定被告及指定報到機
關憑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KSHM-113-上訴-752-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