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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蔡霖玉 被 告 蔡岳庭 蔡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當庭撤回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自112年4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成員 有訴外人李勇毅、孫振豪、暱稱「梅杜莎」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向面交車手收取贓 款再繳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俗稱「收水」)之角色。被告甲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 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旁邊人行徒步區, 面交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予受系爭詐欺集團指派假冒外派 經理之李勇毅,另孫振豪則在旁監視並為其把風。李勇毅得 手後,旋於112年4月14日15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段00號旁小巷,將贓款交付負責收水之被告甲○○,甲○○再將 取得贓款繳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梅杜莎」,致原告 受有31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 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元。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名之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00號、 301號、302號宣示筆錄判處被告甲○○交付保護管束,犯罪所 得沒收,此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告甲○○共同為上開詐欺 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共計310萬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知名成員先向原 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李勇毅,再由李勇毅交 予被告甲○○,由甲○○將贓款繳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梅杜莎」,被告甲○○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原告受有 310萬元之損害。又本件原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李勇毅、孫 振豪各以6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對李勇毅、孫振豪其餘 請求為拋棄而免除李勇毅、孫振豪其他債務責任(見本院訴 字卷第45頁至46頁、第51頁),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李勇毅、孫振豪外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就其等應分擔之部分固 同免債務責任,惟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李勇毅、孫振豪及 被告之外,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暱 稱「梅杜莎」之人,總人數至少為4人以上,依原告受害金 額310萬元為平均比例分擔,每人內部應分擔之額度為77萬5 ,000元,是原告與李勇毅、孫振豪各以60萬元達成和解後, 免除李勇毅、孫振豪其他債務責任,因李勇毅、孫振豪應分 擔之部分高於60萬元,故扣除應分擔部分後(李勇毅及孫振 豪兩人共計155萬元,原告得就其餘155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向李勇毅、孫振豪外之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全額主張。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5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乙○○,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與甲○○就上 開原告受損害之155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1

TYDV-113-訴-1735-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振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振豪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而與蔡○○、李○○(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由少年法庭調查)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朱香琴,佯稱申辦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即可參與 操盤、投資股票獲利,致朱香琴誤信為真,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交付李○○,由李○○持往○○區○○路○段000號前轉交蔡○○ ,再由蔡○○繳回上手,孫振豪則於面交、轉交金錢過程在旁 監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60頁),被告孫振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49至150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114、132、134頁),核與共犯蔡○○、李○○於 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8、23至27頁),並經 證人朱香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45至48頁),且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63頁)、朱香琴與「信康 客服」之對話紀錄及廣告連結(偵卷第71至77頁)附卷可資 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 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蔡○○、李○○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而與少年蔡○○、李○○共同犯罪,然依共 犯蔡○○、李○○之供述(偵卷第13至18、23至27頁),蔡○○參 與詐欺集團向李○○收取詐騙款項繳回上手,僅知悉被告為在 旁監督之人,李○○則未接觸被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其二人年齡,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依所提 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仍然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5頁) ,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 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與 被害人朱香琴經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說明不諭知 沒收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誤交損友,誤觸法網,且所擔 任為把風工作,參與程度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經調解成立,並願增加賠償數額,爰請再次安排調解,從輕 量刑。  ㈢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於 車手、收水人員經手款項過程在旁監控,縱非詐欺集團核心 主導人物,於犯罪結構中仍然具有較高地位,而非最低層之 涉險性角色,難認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 300萬元,雖經調解成立,損失仍然甚鉅,原審就被告犯罪 之動機、參與情節、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均已詳 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至被告雖陳明願增加賠償數額,然於審判期日並 未遵期到庭,無從為更有利之量刑。  ㈣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據。本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5954-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孫振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孫振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暨沒收妥適與否 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沒 收,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已詳述其量刑與沒收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如何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想像競合犯之洗錢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 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 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於原審時,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60萬元 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等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難 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 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 決亦已詳敘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更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之量刑有違人道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皆於法有違云云,尚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之情形,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37-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竣傑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74號、112年度偵字第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竣傑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柏竣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經陳伯羿邀請加入以 陳伯羿等人為首,楊振煦、彭梓翔、孫振豪、呂傑克所參與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乾坤車隊」。緣 陳伯羿懷疑「乾坤車隊」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遭張晉瑋、柏竣傑等人策畫奪取(柏竣傑涉嫌詐欺、組織 犯罪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5858號等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伯羿等 人乃思擄押張晉瑋、柏竣傑,柏竣傑知悉陳伯羿等人於112 年5月9日私行拘禁張晉瑋及其女友吳○亭於其新北市中和區 住處,經警方獲報到場,張晉瑋及其女友吳○亭始脫困(非 本案起訴範圍),柏竣傑亦遭「乾坤車隊」成員恐嚇,詎柏 竣傑為自證清白,使陳伯羿等人將矛頭指向張晉瑋,可預見 陳伯羿等人欲拘禁或押解張晉瑋,竟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1日8時42分起(譯文內顯示時間 係以UTC+0時區計算),配合「乾坤車隊」成員,持續密切 與張晉瑋聯繫周旋,覓得張晉瑋之下落,並將周旋之結果回 報於「乾坤車隊」成員,復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乾坤車隊 」群組(下稱「乾坤車隊」群組)中稱:「小心別被看到」 、「我們現在過去港口等等看」、「請問一下各位哥 你們 已經抓著那個垃圾了嗎」、「剛剛小宇說你們已經包圍他了 」、「幹 還敢玩水 真逍遙」、「各位哥可以先不要動玩水 的垃圾嗎 我先跟這個垃圾溝通一下 看能不能逼出一點錢來 」等語,以此方式提供「乾坤車隊」成員精神幫助。嗣陳伯 羿、楊振煦、彭梓翔、孫振豪、呂傑克於112年5月11日21時 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琉球白 沙店(下稱本案全家超商)前,將張晉瑋強押上車,並私行 拘禁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地中海民宿。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柏竣傑及其辯護人等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乾坤車隊」群組中為事實欄所示之發 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私行拘禁犯行,辯稱:陳 伯羿等人原本認為我把錢拿走,要找我,後來轉而找被害人 張晉瑋要錢,陳伯羿找我要錢時,有把我加入「乾坤車隊」 群組,我認為是被害人拿的,所以我要叫被害人出來把事情 講清楚,陳伯羿等人威脅我,我才會在「乾坤車隊」群組配 合他們,我只是代傳訊息給被害人,他們只有要我找被害人 對質,我不知他們要對被害人作何事,我事後才知他們私行 拘禁被害人等語。經查:  1.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懷疑「乾坤車隊」之詐欺贓款700 萬元 遭被害人、被告等人策畫奪取,被告有遭「乾坤車隊」成員 恐嚇,被告經同案被告陳伯羿邀請加入「乾坤車隊」群組, 並於該群組稱:「小心別被看到」、「我們現在過去港口等 等看」、「請問一下各位哥你們已經抓著那個垃圾了嗎」、 「剛剛小宇說你們已經包圍他了」、「幹還敢玩水真逍遙」 、「各位哥可以先不要動玩水的垃圾嗎我先跟這個垃圾溝通 一下看能不能逼出一點錢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於卷(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偵訊、 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卷第73-75、83-89、93- 99;本院卷第149-172頁),並有被告於「乾坤車隊」群組 之對話紀錄譯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2卷第607-611頁;偵3 卷第21-26、79-84頁)。此揭事實,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以下事證:  ⑴證人即被害人歷次證述:  ①112年5月12日3時許警詢:陳伯羿等人毆打我是因陳伯羿認我 朋友柏竣傑朋友的朋友私吞詐欺贓款,陳伯羿要我說出柏竣 傑下落等語(偵1卷第73-75頁)。  ②112年5月12日9時許警詢:私吞贓款的人是透過柏竣傑幫陳伯 羿工作,對方找到私吞錢的人,他說是柏竣傑叫他私吞錢的 ,因為我跟柏竣傑很好,陳伯羿等人認我有參與私吞錢,所 以才會找我等語(偵1卷第83-89頁)。  ③112年5月12日15時許偵訊:陳伯羿問柏竣傑有無認識的人要 擔任車手,本案係因柏竣傑朋友侵呑贓款,因車手被抓後, 車手說是柏竣傑叫他來拼這一條線的,陳伯羿等人覺得柏竣 傑拼錢,他們知道我跟柏竣傑很好,就要抓我,我5月9日在 中和住處就被抓1次,柏竣傑告訴我他都沒拿到錢,後來我 會到小琉球是要避風頭等語(偵1卷第93-99頁)。  ④本院審理:我去小琉球乙事,我只有告訴柏竣傑,我有告訴他我到小琉球了,我去玩2天,這2天他一直打電話跟傳訊息給我,問我是不是在小琉球,我說對啊,柏竣傑一直打電話給我說陳伯羿在找他,他一直要把事情推到我身上,他想表示這是我跟陳伯羿的事,不關他的事,他無表示希望我出面解決700萬元之事,我無拍我玩的照片、發文,亦無發任何限動,我IG當時沒有PO文我在小琉球,我那時故意發文我人在臺中,我在本案全家超商被抓走,帶到地中海民宿,陳伯羿知道我在小琉球是看柏竣傑的臉書粉專,我被押到民宿時陳伯羿說他會知道我人在小琉球,是因柏竣傑打給他說我人在小琉球,叫他來找我,柏竣傑知道陳伯羿要去小琉球抓我,他知道陳伯羿要抓我是因我在中和時已被陳伯羿抓過1次,柏竣傑知道他們要找我麻煩,又把我的行蹤透漏給陳伯羿,陳伯羿把他與柏竣傑的對話紀錄給我看,我看到柏竣傑跟陳伯羿說小瑋現在人在小琉球,你去小琉球抓他,不要再來高雄找我麻煩,陳伯羿本來就知我的行程在小琉球,但他不確定我有沒有去小琉球,陳伯羿是因柏竣傑告訴他我確定在小琉球,他才找人過去堵我等語(本院卷第149-172頁)。  ⑵被告柏竣傑歷次供述:  ①112年8月22日13時許警詢:陳伯羿跟被害人問我有沒有人想當車手,我介紹陳○昇給他們,後來陳伯羿無收到詐欺贓款700多萬元,因陳○昇是我介紹的,陳伯羿懷疑是我跟陳○昇拿走,我向陳伯羿解釋後,陳伯羿認為知道陳○昇來當車手的只有陳伯羿、我跟被害人,所以他認為被害人把錢拿走,陳伯羿才會問我被害人行蹤,要去找被害人,因被害人事前有告訴我他會去小琉球玩,我就告訴陳伯羿被害人去小琉球玩,被害人於112年5月11日被押前,我有與被害人通話,因我跟被害人是朋友,陳伯羿等人聯繫我,請我聯繫被害人,陳伯羿那邊的人聯絡不到被害人,要透過我聯繫被害人,我有加入陳伯羿等人擄押被害人時,討論擄押被害人行動之「乾坤車隊」群組,我的暱稱是「茉莉2.0」等語(偵2卷第719-727頁)。  ②112年8月22日16時許偵訊:陳伯羿和被害人聯絡陳○昇去當車手,後來錢不見了,因車手陳○昇是我介紹,陳伯羿問我有無拿走700萬元,「乾坤車隊」群組成員恐嚇我,我有澄清,後來陳伯羿才去找被害人,我暱稱是「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被害人不出來解釋,大家都知道我跟他很好,找不到他,就問我他在哪裡,我聽說被害人在中和有被陳伯羿等人拘禁,「乾坤車隊」群組內我提到「他在船上一定會呼救」,是因為被害人一直處於報案或跑給他們追的狀態,如果把他押回本島,他一定會在船上呼救等語(偵2卷第755-763頁)。  ③112年11月30日11時許偵訊:陳○昇是我介紹給陳伯羿當車手 ,後來700萬元被人搶走,陳伯羿等人把我拉進「乾坤車隊 」群組,「乾坤車隊」的人一直恐嚇我,我就跟他們解釋, 被害人看到我被恐嚇的對話,就不敢跟陳伯羿等人見面,我 因為被恐嚇,才會配合他們,在「乾坤車隊」群組內跟陳伯 羿等人討論要怎麼把被害人找出來,當時被害人已避不見面 等語(偵3卷第135-139頁)。  ④本院審理:陳伯羿懷疑700萬元被我與被害人拿走,陳伯羿一 直找我恐嚇我,我跟陳伯羿解釋後,陳伯羿就變成懷疑被害 人,被害人在小琉球時,我一直打電話給他是因當時陳伯羿 一直在找我,問被害人到底在哪裡?陳伯弈原本跟被害人很 熟,700萬元遭私吞之事發生後,被害人一直在躲陳伯羿, 被告陳伯羿因為找不到被害人,所以才透過我連絡等語(本 院卷第241-242頁) 。  ⑶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稽(偵2卷第188、191、197、206、235頁;偵3卷第21-26、79-84頁),依被告於「乾坤車隊」群組內,稱其他成員為「哥」,稱被害人為「垃圾」,並回報被害人之限時動態狀況於「乾坤車隊」群組,表示要向被害人要回私吞之詐欺贓款等情,足見被告係營造其與「乾坤車隊」群組成員利害與共,同仇敵愾之情境氛圍,自足鼓舞「乾坤車隊」群組成員對被害人施暴甚明。  ⑷基上,可知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就700萬元詐欺贓款遭侵吞乙 事,原係懷疑被告、被害人,並恐嚇被告,被告為免一己遭 不利,故亟力解釋澄清,並將責任推予被害人,同案被告陳 伯羿等人乃將矛頭轉向懷疑被害人,前往被害人中和住處私 行拘禁被害人,被害人脫困後,即不欲再與同案被告陳伯羿 聯繫,因被告與被害人有交情,且同案被告陳伯羿無從聯繫 被害人,同案被告陳伯羿遂向被告詢問被害人下落。被害人 本案前往小琉球旅遊乙事,被害人僅有告知被告,故僅有被 告明確知悉被害人確在小琉球,而於被害人在小琉球旅遊期 間,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聯繫被害人,此顯逾一般交情友人 之聯繫,足見被告此頻繁聯繫被害人之舉,係為幫助被告陳 伯羿等人確知被害人下落及應和渠等所為。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者 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 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 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伯羿 等人欲尋被害人追討詐欺贓款,亦知被害人前於中和住處已 遭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私行拘禁,已預見同案被告陳伯羿等 人係為擄押被害人而探詢行蹤,於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無從 與被害人取得聯繫,而不知被害人確切行蹤之際,而仍為同 案被告陳伯羿等人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告知被害人行蹤予 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知悉,期間並與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於 「乾坤車隊」群組討論擄押被害人行動進度情形,無任何制 止言行,是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伯 羿等人間有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私行拘 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之上開積極行為(提供被害人行 蹤予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知悉),對正犯同案被告陳伯羿等 人予以精神上之助力,使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易於實行私行 拘禁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犯私行拘 禁罪之幫助犯。  ㈢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被告辯稱:我只是代傳訊息給被害人等語。惟觀被告於「乾 坤車隊」群組中稱:「我們現在過去港口等等看」、「請問 一下各位哥 你們已經抓著那個垃圾了嗎」、「剛剛小宇說 你們已經包圍他了」、「幹 還敢玩水 真逍遙」、「各位哥 可以先不要動玩水的垃圾嗎 我先跟這個垃圾溝通一下 看能 不能逼出一點錢來」等語,足見被告非立於中立地位單純代 傳訊息予被害人,而係提供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精神幫助。 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陳伯羿原即欲與被害人共同前往小琉 球旅遊,本已知悉被害人欲前往小琉球旅遊,陳伯羿係自被 害人之IG發文得知被害人於小琉球,而非被告之告知,始知 被害人行蹤,故被告並未提供陳伯羿等人私行拘禁犯行實質 上助力等語。惟被害人縱與同案被告陳伯羿原即計畫共同旅 遊,於700萬元詐欺贓款遭侵吞,被害人於自身住處遭同案 被告陳伯羿等人拘禁後,即不欲再與同案被告陳伯羿聯繫, 故被害人至愚,亦不可能自曝行蹤,故同案被告陳伯羿並不 知被害人是否確有前往小琉球旅遊,被害人自述彼時亦未發 文其在小琉球,而係故意表示其在臺中等語應堪採信,則同 案被告陳伯羿等人自無從依被害人之IG發文得知被害人於小 琉球乙情,乃係經被告向被害人探詢,被告再將被害人於小 琉球行蹤告知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始 知悉,而得依該線索,循線覓得被害人,並加以擄押應足認 定。被告顯有提供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遂行犯行之助力。故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僅係欲請被害人出面對質,對於陳伯羿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乙事毫無預見等語。惟查,依前揭證人即被害人所證,可知被告與被害人聯繫非係為請被害人出面對質,而係為將一己責任推予被害人;復稽之被告於「乾坤車隊」群組中稱::「我怕你會把他們押回來」、「請問一下各位哥 你們已經抓著那個垃圾了嗎」、「剛剛小宇說你們已經包圍他了」等語,可知被告事前已知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會對被害人施以非法之強暴手段,始表示將被害人等押回,詢問是否「抓」到被害人,並對於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包圍被害人之情毫不意外。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皆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 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因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 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 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 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 「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行拘禁,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 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 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 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619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參照)。本案同 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留置 地中海民宿房間內而無法自由離去,非僅短暫遭剝奪行動自 由,自屬私行拘禁之犯行甚明。被告以上開方法幫助同案被 告陳伯羿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而未參與私行拘禁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2條第1項之 幫助私行拘禁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2.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 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 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 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 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私行拘禁罪,雖非 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 1款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相 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且該正犯 所為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均較本案為重。另查檢察官復起訴書 載明:「又被告柏竣傑於偵查中供述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 意被告柏竣傑可獲得法定寬免,並記明於筆錄,有112年11 月3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刑法第 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等語明確,上開各 節經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本院自 得依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而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認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貢獻程 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被害人行蹤予同案 被告陳伯羿等人,裨同案被告陳伯羿等人得以循線前往私行 拘禁被害人,對正犯陳伯羿等人予以精神上之助力,實屬不 該;復衡被告前有持有毒品、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112偵7271卷一 偵1卷 112偵7271卷二 偵2卷 112偵12974卷 偵3卷 附表:「乾坤車隊」群組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1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1:45:14(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目標很堅持要晚一天回來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1:45:46(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乾坤車隊-Ben:你怎麼問的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1:48:10(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他一直跟我說要報案 2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3:45:53(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小心別被看到 3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16(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 請問一下各位哥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26(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你們已經抓著那個垃圾了嗎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31(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他沒接我電話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44(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乾坤車隊-Yi:他在玩水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50(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剛剛小宇說你們已經包圍他了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39:52(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我好有畫面 ===== From: 104B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40:03(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幹 還敢玩水 真逍遙 4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44:21(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乾坤車隊-Ben:有準確的地點嗎 =====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45:25(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各位哥可以先不要動玩水的垃圾嗎 我先跟這個垃圾溝通一下 看能不能先逼一點錢出來 5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5:53:38(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有消息再跟各位哥說 6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08:37:38(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請問一下現在那個垃圾都看不到人了嗎 7 From:00000000000 時間戰記:2023/5/11上午08:38:30(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我們現在過去港口等看看 8 From: 00000000000 時間戳記:2023/5/11上午12:37:42(UTC+0) 來源應用程式: 本文: 茉莉2.0轉帳語音確認:他在船上一定會呼救

2025-01-07

PTDM-113-訴-4-20250107-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豪 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呂傑克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2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03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甲○○、丁○○、己○○、戊○○(丁○○、己○○、戊○○由本院 另行審理)均可預見「乾坤車隊」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由成年 人「蔡家豪」邀請丁○○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某時許,加入 「乾坤車隊」,再由丁○○分別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 ,邀請乙○○、甲○○、己○○、戊○○加入「乾坤車隊」及其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下稱「乾坤車隊」群組)。 二、緣丁○○、「蔡家豪」等人因懷疑丙○○及柏竣傑(涉嫌妨害自 由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私吞「乾坤車隊」詐欺 水房之贓款新臺幣(下同)約700萬元,「蔡家豪」遂指示 丁○○殺害丙○○,丁○○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In stagram上發現丙○○之行蹤,遂於「乾坤車隊」群組通知「 蔡家豪」等人安排人力、車輛、武器、「小黑屋」(即關押 處所),並糾集乙○○、甲○○、己○○、戊○○,共同基於殺人、 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己○○、戊 ○○負責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地中海民宿,並租 賃車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REA-2092號自用小客 車後,自行前往,丁○○邀集乙○○、甲○○共同至屏東縣琉球鄉 追查上開贓款流向,並共同出發前往,丁○○及乙○○再共同採 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之作案工具。乙○○、甲○○、丁 ○○、己○○、戊○○並在本案車輛上,先透過「乾坤車隊」群組 與「蔡家豪」等人共同謀議,以綁石頭推入海中、挖掘深坑 活埋或殺害後以購買水泥封屍等方式殺害丙○○,並由乙○○、 甲○○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丁○○指示前往屏東縣琉球鄉之某 偏僻處,以鐵鍬預先挖掘坑洞;己○○、戊○○則搭乘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丙○○之下榻處監控其行蹤,以此方式預 備殺害丙○○。乙○○、甲○○、丁○○、己○○、戊○○於同日21時7 分許,乘坐本案車輛,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超 商琉球白沙店(下稱本案全家超商)前,由甲○○、丁○○出手 毆打丙○○,並與己○○、乙○○共同強押丙○○上車,由戊○○駕駛 本案車輛載送至地中海民宿。抵達該民宿後,丁○○、己○○、 戊○○將丙○○強押下車,並私行拘禁於該民宿房間內,己○○和 戊○○喝令丙○○蹲下後,接續由丁○○毆打丙○○,並強令丙○○交 代侵吞之上開贓款之去向,乙○○、甲○○則依丁○○指示駕駛本 案車輛至他處,以躲避警方追緝。 三、其等5人復明知丙○○身體已負傷,如貿然迫使其自4層樓以上 之懸崖高處跳落,將使人體重要器官組織受劇烈撞擊而致受 嚴重傷害或溺水窒息,從而產生死亡之結果,竟延續前揭殺 人犯意,經「蔡家豪」以電話指示後,將殺人計畫自挖坑活 埋變更為迫令跳崖,同日23時許,由丁○○將丙○○帶往屏東縣 ○○鄉○○路000○0號後方懸崖,丁○○向丙○○恫稱:「只要跳下 去,就能給蔡家豪一個交代,不論是生是死都不會再來找; 如果敢逃跑,就保證會對家人及女友不利」、「去吧,再不 去我要踹了」等語,迫令丙○○跳下懸崖,使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時乙○○、甲○○則依丁○○指示,前往懸崖 處與丁○○會合,並在場助勢。丙○○因前遭受毆打、拘禁、恐 嚇致心理受強制,又因乙○○、甲○○到場,在自知毫無退路、 無處可逃下,自行跳下懸崖,乙○○、丁○○再往下丟擲石頭, 並以手電筒照射確認丙○○是否生存,乙○○、甲○○、丁○○明知 該懸崖處高度甚高,且無處可供攀爬上岸,而其等所在地點 並無特殊地標,救援單位在無人引導之情況下,難以迅速抵 達救援,仍基於縱使丙○○因此摔落、溺斃死亡亦不違背其等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未為救護即離開,幸丙○○墜落時身體 卡在懸崖下方凹處,未墜落海中,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丙 ○○送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亡之結 果,惟仍受有頭部、頸部、後背、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額頭撕 裂傷3公分之傷害,其等殺人行為因而未遂。警方再拘提乙○ ○、甲○○、丁○○、己○○、戊○○到案說明,並徵得其等同意, 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物,於本案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於地 中海民宿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 訊陳述,於認定被告乙○○、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 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乙○○、甲○○所涉其餘犯行之犯 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係屬審判 外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1第2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時證 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偵訊陳述(已具結)─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 ,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證 人即告訴人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 詰問,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再者,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之偵訊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甲○○部分: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被告甲○○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傷害、私行拘禁、強 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丁○○說要找告訴人拿回欠款、要挖 洞嚇告訴人,我在本案車輛上未與他們討論、謀議殺害告訴 人,我們強押告訴人上車,到民宿後,我就把車開走,後丁 ○○叫我走去找他,我有去懸崖處找丁○○,我到現場在點煙, 告訴人在我點煙時就已跳下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甲○○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經被告丁○○ 邀請加入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乾坤車隊」及「乾坤車隊」群 組。被告丁○○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糾集被告乙○○、甲○○ 、己○○、戊○○,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被告丁○○邀集被告乙○○、甲○○共同至屏東縣琉球鄉討取 債務,並共同出發前往,被告丁○○及乙○○再共同採買如附表 一編號1至4、11所示之作案工具。被告乙○○、甲○○、丁○○等 有同在本案車輛上;被告乙○○、甲○○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 被告丁○○指示前往屏東縣琉球鄉之某偏僻處,以鐵鍬挖掘坑 洞。被告乙○○、甲○○、丁○○、己○○、戊○○於同日21時7分許 ,乘坐本案車輛,在本案全家超商前,由被告甲○○、丁○○出 手毆打告訴人,並與被告己○○、乙○○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 載送至地中海民宿。抵達該民宿後,被告丁○○、己○○、戊○○ 將告訴人強押下車,並私行拘禁於該民宿房間內,被告乙○○ 、甲○○則依被告丁○○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至他處。同日23時許 ,被告丁○○將告訴人帶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後方懸崖 ,被告乙○○、甲○○則依被告丁○○指示,前往懸崖處與被告丁 ○○會合,嗣告訴人自行跳下懸崖,被告乙○○、甲○○、丁○○均 未為救護即離開,告訴人墜落時身體卡在懸崖下方凹處,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告訴人受有頭部、頸 部、後背、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額頭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戊○○、甲○○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 陳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 犯罪事實,偵1卷第179-185、209-215、239-244、267-273 、353-358、363-367、373-377、385-393、649-658、703-7 07、725-736、753-763、783-788、791-797、805-817、837 -840頁;偵2卷第255-265、389-399、443-448、453-465、5 03-513、559-565、813-81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1卷第93-99、107-115頁;偵2卷第5 93-596頁;本院卷2第325-34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照片、蒐證照片、職務報告、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取 畫面、被告丁○○行動電話內影像檔案擷圖、地中海民宿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勘驗報告、「 乾坤車隊」群組對話紀錄譯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112年8月24日112東安醫字第0784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屏警鑑字第11330710500號函暨所附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偵1卷 第77-81、91、105、129、163-167、187-190、217-220、28 3-285、297、299-309、311、313-319、333-338、340-341 、351、575-581、583-586、663-664、750-751頁;偵2卷第 19-48、173-253、299-341、371-388、417-440、733-734、 783-788、791-805頁;本院卷1第437-449頁),亦為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258、266頁);復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4、6、1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辯稱其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 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 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 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故意犯罪之構成要 件該當,除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外,另包括主觀犯罪故意該當 ,被告必須對於犯罪之完成具有實現犯罪之知與欲,於犯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對應之情況下,犯罪方屬成 立。惟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之對應並非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客觀之犯罪細節、流程均應具有完整無缺之認識,而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認識,並決意為 之即為已足,以殺人罪而言,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 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 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 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 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 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 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認被告乙○○具殺人故意,述之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歷次陳述:  ①112年5月12日警詢:我為主使發號施令者,我邀集乙○○及甲○○與我去琉球鄉找告訴人討債,我與乙○○及甲○○在112年5月11日上午搭船前往琉球鄉,我再找己○○及戊○○來,警方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是我與乙○○所購買,我原想一看到告訴人就拿西瓜刀砍他,我與乙○○及甲○○、己○○、戊○○共同在本案車輛,我們於同日21時許,在本案全家超商前揍、擄押告訴人,將他塞到後座,我坐右後座,乙○○坐左後方,我們開回地中海民宿,我叫乙○○及甲○○把本案車輛開到附近空地走路回來,我把告訴人帶到懸崖邊,我問他何時還錢,在懸崖邊時只有我與乙○○、甲○○及告訴人在場,他就跳下去,我有錄影,我於懸崖邊對告訴人稱「去吧,再不去我要踹了」等語,他掉下懸崖後,我們無報警救護等語(偵1卷第267-273頁)。  ②112年5月12日偵訊:我邀乙○○、甲○○與我一起從台北前往琉球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是我與乙○○一起去買,因我一開始想我看到告訴人就要砍他,我於112年5月11日有與乙○○、甲○○、己○○、戊○○在本案全家超商前,把告訴人押上車,押人後,後座是甲○○坐中間,左邊坐乙○○,右邊坐我,告訴人被甲○○坐在身體下,到地中海民宿時, 我叫乙○○、甲○○把車子開到偏遠處,我1人押告訴人去懸崖,我不怕他跑走,因我看他身上有血、有傷,跑不了多快,我手機裡有錄影檔,我說「去吧,再不去我要踹了」,甲○○、乙○○把車停好後,過來懸崖邊,2人距離我約1至2公尺,我與告訴人對話,他們都聽得很清楚,告訴人掉下去後,我與乙○○、甲○○去拿行李等語(偵1卷第385-393頁)。   ③羈押訊問:本案我承認殺人未遂、傷害、私行拘禁、強制使人行無義務罪,由我指示本案其他4人,我知道要求告訴人從懸崖上跳下去可能會使告訴人承受死亡風險等語(聲羈卷第41-50頁)。  ④112年6月8日警詢:我叫本案其他4人幫我討債,他們都聽我指揮,我押告訴人前,與乙○○、甲○○去購買押告訴人用的如附表一編號1-4、11所示之物,我們在本案全家超商旁,押走告訴人,車上駕駛後方是乙○○,中間是甲○○,副駕駛後方是我,告訴人躺在我們腳上,我們押告訴人抵達地中海民宿後,我指示乙○○、甲○○開本案車輛至他處藏匿,我有告訴甲○○與乙○○為何我要帶告訴人往懸崖處,請他們藏好車後,來懸崖處找我,我打電話給乙○○及甲○○,告訴他們懸崖位置,引導他們找到我及告訴人位置,我有逼迫告訴人,我說「去吧,再不去我要踹了」,告訴人跳下後,我與甲○○及乙○○返民宿等語(偵1卷第805-817頁)。   ⑤112年6月8日偵訊:本案是我策劃,我叫乙○○、甲○○陪我去買押告訴人的東西等語(偵1卷第837-840頁)。   ⑥延押訊問:我承認殺人未遂、傷害、私行拘禁、強制,我糾集其餘被告時就有殺人意思等語(偵聲112卷第93-97頁)。  ⑦112年7月26日警詢:我想把告訴人殺掉,我們挖了1個約50公 分的洞,原本要埋掉告訴人,我們5人於擄押告訴人前,即 有討論以水泥藏屍、丟進大海等方式毀屍滅跡等語(偵2卷 第457-465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歷次陳述: ①112年5月12日15時許警詢:乙○○聯繫我前往琉球鄉,我與乙○○、丁○○會合後一起坐船去琉球鄉,我們開車到本案全家超商附近,我跟乙○○、丁○○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回地中海民宿,丁○○叫我跟乙○○去藏車,我跟乙○○將車子開到山上藏,之後乙○○接到丁○○電話,叫我們過去會合,我跟著乙○○走過去懸崖,我、乙○○過去時,丁○○跟告訴人在現場對看,之後告訴人就跳下懸崖,我們在懸崖處待5分鐘許等語(偵1卷第179-185頁)。  ②112年5月12日19時許偵訊:本案是丁○○策畫,我們一起到琉 球鄉,押告訴人上車,後座我坐中間,我左邊坐乙○○,右邊 坐丁○○,告訴人坐中間,疊在我們的腿上,開到民宿,他們 叫我、乙○○將本案車輛停別處,後來丁○○打給乙○○,丁○○跟 乙○○視訊,叫我們在懸崖碰面,我們就跟丁○○他們碰面,我 們到時,我跟乙○○站的位置距離丁○○和告訴人約2公尺,告 訴人就跳下去,丁○○有錄影,我承認涉犯殺人未遂、傷害、 妨害自由等語(偵1卷第353-358頁)。  ③112年5月13日聲羈訊問:丁○○叫我、乙○○把車子放在別處, 我不知丁○○把告訴人帶到懸崖邊,我一直跟著乙○○走,乙○○ 帶我走到懸崖邊,我到懸崖邊時,告訴人還在懸崖上,乙○○ 也在現場,丁○○就叫告訴人你跳啊,告訴人就跳下懸崖等語 (聲羈卷第51-58頁)。  ④112年6月6日11時許警詢:本案是丁○○約乙○○,乙○○再約我一 同前往,我跟乙○○一起搭丁○○的車子前往東港,我們再一起 坐船去琉球鄉,到琉球鄉時,我們跟戊○○及己○○會合,之後 再一起找告訴人,我在車上一直聽到戊○○罵告訴人「拼錢」 、「拚別人不好嗎,一定要拚我們,操你媽的。」、丁○○稱 「你一定要拚你自己人」,「拚」是他們在討論告訴人拚了 詐欺贓款700萬元,私吞贓款700萬至800萬元,我們5人在本 案全家超商押走告訴人後,車上丁○○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乙 ○○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坐在後座中間,告訴人躺在我們腳上 ,開往地中海民宿,丁○○指派我與乙○○藏匿本案車輛,後丁 ○○開視訊打電話給乙○○,我跟乙○○才找到丁○○跟告訴人所在 懸崖處,那邊看起來很高,告訴人從懸崖跳下有可能死亡, 告訴人跳下後,乙○○、我、丁○○事後又開車前往告訴人掉落 處等語(偵1卷第649-658頁)。  ⑤112年6月6日偵訊:本案是乙○○叫我去的,本次與他們同行是為向告訴人討回被拚的700萬元,我在懸崖邊有聽到丁○○對告訴人說「去吧,再不去我就要踹了」,告訴人跳下去之後,丁○○說要走了等語(偵1卷第703-707頁)。  ⑥延押訊問:我在車上時知道要殺害告訴人,我在車上有聽到 將告訴人綁石頭、挖洞活埋及水泥封屍,丁○○講要挖洞等語 (偵聲112卷第85-89頁)。  ⑦112年7月25日警詢:陳柏羿到琉球鄉時,指示抓到告訴人後,要先逼問他私吞700萬元詐欺贓款的事,再以挖洞活埋方式殺害告訴人,我們在擄押告訴人時,有成立「乾坤車隊」群組,以便成員回報、討論擄押告訴人及指派事情,我們5人都在群組內,一開始就預謀要將他殺害,丁○○指示要活埋告訴人之事,我們5人都知道,因為我們都在場,丁○○在5月11日下午決定要殺他後,我跟乙○○去買鏟子準備要挖洞,我們一開始有打算要押告訴人女友,後來只押告訴人,我們5人於擄押告訴人前,即要殺他,有討論水泥藏屍、丟進大海等方式毀屍滅跡,我們有挖洞準備埋屍,我們沒辦法挖洞時,「乾坤車隊」群組有人建議丁○○可以買水泥藏屍,討論要怎麼藏屍體,丁○○說綁石頭丟進海裡,我跟乙○○被派去藏匿本案車輛,警方播放我們在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的對話內容有我跟乙○○、丁○○在討論挖洞活埋告訴人,戊○○跟己○○開車來,說附近好像有警察,叫我們不要挖了,丁○○希望我們再繼續挖,挖約50公分深度,乙○○說如果可以買硫酸或鹽酸就潑一潑就好,乙○○說不能將屍體丟到海裡,不然怕會流回臺灣會被發現,所以他有建議還是從山上把他推下去 ,乙○○稱「不能再把人丟到海裡,不然又飄回去臺灣。高雄驚見兩件浮屍」也有要殺害告訴人女友,車上丁○○指示我們「我說我過來找你,然後去小琉球要討債,債務糾紛」等語,是要我們不要說是因告訴人私吞詐欺贓款700萬元才來找他,乙○○向丁○○稱「反正我出國還看的到你就好」,是因丁○○將告訴人殺害後,會逃出國,乙○○才會說出國還可以看到丁○○就好,丁○○說如果需要用到槍,可以叫人家送過來,乙○○稱「槍不是還沒拿來」,是因丁○○有提到直接拿槍將他射殺死,所以有在準備槍等語(偵2卷第389-399頁)。   ⑧112年7月25日偵訊:我們抓告訴人前有先組「乾坤車隊」群組,我和丁○○、乙○○案發當日下午有到琉球鄉偏避處挖洞等語(偵2卷第453-456頁)。   ⑨112年9月5日偵訊:本案我和乙○○從台北下來東港是坐丁○○的車子,在丁○○車上,丁○○有跟乙○○說拚700萬元的事情,「乾坤車隊」群組有討論要怎麼抓告訴人和他女友,用什麼方法讓他們死掉,有說到潑鹽酸和活埋,有聽到丁○○說要拿槍開射告訴人,我承認殺人未遂等語(偵2卷第813-81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歷次陳述:  ①112年5月12日15時許偵訊:我與丁○○過節是我朋友柏竣傑的朋友好像侵呑丁○○詐欺水房的贓款,他們知道我跟柏竣傑很好,本案我被押上車到民宿,他們再帶我走到很偏避的地方,丁○○開擴音打給蔡家豪,蔡家豪叫丁○○把我從懸崖邊推下去,丁○○聽到要把我推下去的指示,就說好,我被帶到靠近懸崖旁邊,乙○○和甲○○就來了,我向丁○○求情,我的右邊是懸崖,左邊是丁○○ ,我掉下去後,我卡在懸崖中間,他們就用燈往下照,確定我有沒有真的掉下去,還拿石頭砸,我就躲著,我有看到石頭和手電筒光線,我掉下去後約半小時,聽到機車聲,就大聲呼救,警方就來救我等語(偵1卷第93-99頁)。  ②112年8月2日偵訊:他們把我載走後就直接到地中海民宿,柏竣傑一直密我說「小宇」在找我要700萬元等語(偵2卷第593-596頁)。  ③本院審理:陳柏羿知道我住琉球鄉哪裡,本案全家超商離我的民宿走路2、3分鐘而已,就在隔壁,當日晚上我去本案全家超商,我在本案全家超商被抓走,乙○○等4人押我上車,我上車時,陳柏羿等人打我,把我帶去地中海民宿,我在車上是整個人被壓在椅子上,陳柏羿在我右邊,陳柏羿在車上接到電話說警察來了趕快跑,有講到要趕快把我帶回去民宿,被押上車之後,在車上的人都是清醒的,因為戊○○叫乙○○砍我的腳,丁○○把我抓住,我在民宿裡有被打, 之後說我不准跑不然就砍我,他們拿西瓜刀叫我配合他們,出去外面走沒燈的路段避開警察,走出民宿後,有人打電話叫他們把我帶去懸崖把我丟下去,只有陳柏羿跟我一起走去懸崖處,後他們逼我跳下去時,乙○○和另1人又來,我在懸崖邊時乙○○也在同一個處所,陳柏羿說要給上面交代,如果我跳下去的話就一筆勾銷,如果我不跳,他就把我踹下去,陳柏羿有拿手機拍影片,我自己跳下去,我掉下去時卡在中間,聽到乙○○、丁○○說拿石頭丟看看,看他有沒有死,往我那邊丟石頭、菸蒂、開手電筒往我這邊照,乙○○跟丁○○就在那邊笑,後來有人來救我等語(本院卷第頁)。  ⑷被告乙○○歷次供述:  ①112年5月12日警詢: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是我跟 丁○○、甲○○一起在琉球鄉買的,西瓜刀是買來押告訴人之用 ,丁○○開車載我與甲○○從新北市我家出發來東港,到琉球鄉 後,我們與戊○○、己○○會合,我們在本案全家超商押告訴人 上車,押去地中海民宿,有人叫我跟甲○○開本案車輛去藏, 後來我打給丁○○問他在哪裡,我開視訊鏡頭讓丁○○報路給我 ,我就走到民宿後方懸崖,我看到丁○○跟告訴人在現場,當 時在該處有我跟丁○○、甲○○、告訴人,我到了後,看到告訴 人站在懸崖邊,該懸崖處約2樓半高,丁○○拿手機錄影,我 聽到丁○○對告訴人說:「你要不要跳?」,就看到告訴人跳 下去,告訴人跳下懸崖時我在點菸,我們無請求他人救護就 離開,後來我跟丁○○、甲○○開車又到告訴人掉下去的地點等 語(偵1卷第155-162頁)。  ②112年5月12日偵訊:我被丁○○叫去,我與丁○○把告訴人押到車上,開往地中海民宿,甲○○坐後排正中間,甲○○左手邊坐我,右邊坐丁○○,到地中海民宿後,有人指示我和甲○○開車到別處,我們開到偏避處,後丁○○說要碰面時,我們就去跟他們碰面,我們走到懸崖邊,我們到時他們2人已講完了,丁○○與告訴人在喬錢的事,過沒1、2分鐘,告訴人就跳下去,我承認涉犯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罪,我到時,他已經要跳了,我到時只有看到丁○○和告訴人,告訴人已站在懸崖邊了,我距離丁○○和告訴人約2公尺,承認妨害自由,不承認殺人未遂等語(偵1卷第345-349頁)。  ③羈押訊問:我承認羈押聲請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丁○○跟告 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丁○○打電話叫我一起去琉球鄉挺他,丁 ○○叫我開車亂繞,都是我跟丁○○聯絡的,丁○○再透過視訊指 引我找到丁○○和告訴人,我到懸崖邊時,看到丁○○拿手機錄 影、對話,我知道告訴人從懸崖跳下去會死亡,我無作阻止 或避免告訴人死亡的舉動等語(聲羈卷第59-64頁)。  ④112年6月6日警詢:丁○○與我聯絡,我約甲○○前往,陳柏羿開 車來載我與甲○○南下,我們在琉球鄉找告訴人時,在車上討 論要把告訴人押走,在前往押告訴人前,有與丁○○、甲○○前 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西瓜刀是要嚇阻告訴人 ,我們押到告訴人後,我跟甲○○、丁○○、告訴人都坐後排, 開去民宿,我們藏完車後,丁○○打給我,用視訊向我報路, 丁○○叫我們過去懸崖處,我跟甲○○就找到丁○○跟告訴人在的 懸崖邊,我到了之後,他們已講完了,丁○○向告訴人說你要 自己跳還是怎樣,告訴人就自己跳下去,事後我們駕車前往 告訴人掉落之地點等語(偵1卷第673-684頁)。  ⑤112年6月6日偵訊:我知道本次與丁○○同行,是為了向告訴人討回被拚的700萬元 ,我們押告訴人到民宿後,丁○○叫我們開車到附近繞,再走路回去,我們停完車,丁○○開視訊打給我,他教我們怎麼走,在懸崖邊有聽到丁○○問告訴人要不要自己跳,告訴人跳完後,我們3人就走回民宿等語(偵1卷709-713頁)。  ⑥112年7月7日延押訊問:我否認殺人未遂,承認傷害、私行拘 禁、強制,我們在車上講的話是隨便講講,沒有真的想要這 麼做等語(偵聲112卷第63-66頁)。  ⑦112年7月25日警詢:112年5月10日晚間丁○○打電話給我,要我一起從台北南下,找告訴人要錢,我們5人都在在本案車輛上時,丁○○說遇到告訴人就把他押上車,帶回地中海民宿,逼他講錢在哪裡,警方播放我們在112年5月11日在本案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對話中在討論挖洞時我在睡覺,我有在挖洞現場幫忙拿飲料、防蚊液、鏟子,我跟甲○○、丁○○坐同1台車離開挖洞地點,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中丁○○問我們要挖多深,我的對話都只是講好玩的,我稱「不能再把人丟到海裡,不然又飄回去臺灣。高雄驚見兩件浮屍」等話只是講好玩、開玩笑等語(偵2卷第345-354頁)。   ⑧112年7月25日偵訊:我警詢筆錄實在,警察沒有刑求或施強暴、脅迫或其非法方法,警察都有讓我聽過錄音檔,看群組的對話紀錄,案發當天下午我是跟甲○○、丁○○一起坐1台車,戊○○、己○○在另1台車,我們下午有到琉球鄉偏避處挖洞,我們在對話裡面有提到推下山、綁石頭丟海裡、水泥封屍等話是在開玩笑等語(偵2卷第449-452頁)。 ⑨移審訊問:我否認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我不知陳伯弈要殺告 訴人,我有去挖洞,是陳伯弈叫我挖的,因陳伯弈要嚇被害 人,我有去懸崖,我是去找陳伯弈,我站在旁邊看,我到現 場的時候,告訴人已經跳下去了等語(本院原訴51卷第63-72 頁)。 ⑩準備程序:丁○○說要找告訴人拿回欠款,丁○○說要挖洞嚇告訴 人,我與甲○○受丁○○指示,而於5月11日17時30分許一起挖洞 ,丁○○在本案車輛上說要嚇告訴人,我未與他們討論、謀議 殺害告訴人,我有強押告訴人上車,到民宿後,我把車開走 ,後丁○○叫我走去找他,我有去懸崖處找丁○○,我到現場在 點煙,告訴人在我點煙時就已跳下去等語(本院原訴51卷第 頁)。 ⑸復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乾坤車隊」群組、本案車輛行車紀 錄器譯文、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所示之對話內容可證。 ⑹基上可知: ①被告乙○○與丁○○原即相識,被告乙○○於本案中係初始即經被告 丁○○邀約而共同出發行動之人,並共同採買綁架工具,與被 告甲○○係經被告乙○○邀約,及其他共犯係較晚始與被告丁○○ 碰面之情不同;另參被告丁○○於本案行動中均直接與被告乙○ ○聯繫,足見其等交情匪淺,具相當程度信賴關係。依此,被 告丁○○自會告知本案行動之目的,此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所述丁○○於車上有告訴乙○○拚700萬元之事等情自明,則被告 乙○○對於被告丁○○特意邀其自北部南下,搭船前往琉球鄉之 動機、目的自係知之甚詳。再依本案被告等如附表三所示之 於本案車輛上之對話內容,有「拚」、「700萬」等字眼,而 非欠款之相關字眼,被告丁○○特意交代其他共犯要說是為討 回告訴人欠款而擄押告訴人,足見被告丁○○、乙○○等人均非 為欠款而擄押告訴人,乃係主觀認告訴人私吞700萬元贓款, 而萌生殺害告訴人犯意,均具殺人動機。 ②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乾坤車隊」群組對話內容,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證述被告乙○○於「乾坤車隊」群組之暱稱係「大軍 」,被告乙○○等於擄押告訴人前,在「乾坤車隊」群組提及 挖洞、挖深一點,綁石頭會浮起來、爛掉,買水泥、懸崖等 非正常一般聊天之字眼,足見其等謀議以挖洞活埋、水泥封 屍、推入海中之方式殺害告訴人,討論如何殺害告訴人、毀 屍滅跡事宜,已見其等殺人犯意聯絡,此與被告丁○○供述其 在糾集其餘被告時即有殺人犯意,押人前即有殺人犯意等語 相符。被告乙○○並與被告丁○○、甲○○於案發日下午在偏避處 挖洞,足見被告乙○○已著手擬以活埋方式殺害告訴人,本案 係事後經指示而變更殺害告訴人之方式。 ③復酌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於本案車輛上,被告乙○○等於押告訴 人前之對話內容,被告丁○○表示要拿槍開射告訴人,「走啦 ,來去挖土啦」、「我們要挖很深?」、「2至3米阿,我查 過了。查狗就知道啦,狗就要挖2至3米了,不然會被其他狗 挖出來,且氣味會跑出來。阿不然這裡又沒有賣鹽酸或硫酸 ,不然潑一潑就好,人就不見了。」、「從這裡推下去不行 嗎?」、「把他身上綁了石頭,然後往海裡丟就好了」、「 先讓他喝海水,喝飽了海水再講啦」、「其實我覺得把他推 下山就好了」、「你在群組打:我們先回去查一下怎麼處理 屍體,水泥封屍吧,你就說,現在只能水泥封屍了」,被告 乙○○甚而稱「不能再把人丟到海裡,不然又飄回去臺灣。高 雄驚見兩件浮屍」等語,均與上開「乾坤車隊」群組討論之 內容得為勾稽,被告乙○○不論於本案車輛上或「乾坤車隊」 群組均有發言參與謀議殺害告訴人內容。被告等於押告訴人 後,對告訴人稱「鈔機掰,你在幹你娘,我等一下一定把你 活埋,鈔機掰勒,拚700萬嗎,幹你娘」、「人家都講了,你 死定了啦」,「你已經要被我們帶去山上了」等語,綜上, 益徵被告等有於車上討論殺害告訴人、毀屍滅跡之方式,且 被告乙○○坐於本案車輛上時,係與本案主使者即被告丁○○同 坐於後座,對於上開謀議殺害告訴人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其甚而於意識清醒狀態下口出「不能再把人丟到海裡,不然 又飄回去臺灣。高雄驚見兩件浮屍」等語,語出驚人,被告 等於強押告訴人上車後,對告訴人所述言詞,亦已透露其等 殺害告訴人之計畫,被告乙○○亦有發言,從而,可認被告乙○ ○意識狀況均清楚,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 告乙○○於本案車輛上時,未在睡覺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乙○○ 亦同有殺人之故意,甚為灼然。被告乙○○辯稱其在本案車輛 上在睡覺,不知其餘被告等討論殺害告訴人之內容等語,為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④被告丁○○證述其於指示被告乙○○、甲○○將本案車輛開至他處停 放時,即已先告知被告乙○○將帶告訴人至懸崖處,衡以懸崖 處係甚為危險之處所,並非正常人會前往之處,討論事情, 亦毋庸特意相約於懸崖處,依前開「乾坤車隊」群組已有討 論殺害告訴人之方式,提及「懸崖」之內容,被告乙○○自當 知悉帶告訴人至懸崖處之用意為何。嗣被告丁○○再以視訊方 式指引被告乙○○帶同被告甲○○至懸崖處,被告乙○○明知被告 丁○○可能會以推落或迫令跳崖方式使告訴人身亡,竟仍前往 ,於告訴人在懸崖邊被迫跳下懸崖前,被告乙○○在場距離被 告丁○○、告訴人僅約1至2公尺,則其自得聽聞被告丁○○對告 訴人稱「去吧,再不去我要踹了」等語,是其對於被告丁○○ 脅迫告訴人跳崖乙事知情,竟始終未為任何阻止行為,而仍 在場予被告丁○○心理上助力,並增加告訴人心理上畏懼及受 制壓力;且於告訴人跳崖後,仍往下丟擲石頭、煙蒂,以手 電筒照射告訴人跳下之懸崖處,顯係為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 跳落身亡,依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乙○○之生活經驗,被告乙○ ○自可預見告訴人於該懸崖處跳下,如未及時救助,將有因劇 烈撞擊、溺水而死亡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社會智識 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事實;而被告乙○○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見此危險情況,主觀認告訴人可能因劇烈撞擊 、溺水而死亡,本有懸崖勒馬對告訴人實施求援之機會,然 被告乙○○卻無視之,而不為任何救助或求援,仍執意離開現 場,對於告訴人因此死亡主觀上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具有 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明確,蓋若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有何 殺人犯意,亦未知悉被告丁○○之殺人計畫,則其見告訴人跳 下後,應立即報警或求援。被告乙○○等於事後復再駕車前往 告訴人跳崖處,亦係為確認告訴人是否仍生存。是綜合上開 各情以觀,足徵被告乙○○與被告丁○○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彰彰明甚。 ⑤復參被告乙○○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112年5月13日羈押訊問 中均曾自白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偵1卷第345-349頁 ;聲羈卷第59-64頁)。衡之殺人未遂係屬重罪,苟被告乙○○ 確就被告丁○○殺人犯意之情毫無所悉,又何故為上開自白? 益徵其主觀上知悉被告丁○○殺人犯意之情,始為上開自白。 而被告乙○○事後否認主觀上殺人犯意,要屬畏罪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之判斷: 1.被告乙○○雖辯稱其等於本案車輛上討論之內容均係在開玩笑 等語。然被告乙○○另又辯稱其在本案車輛上在睡覺,不知他 人討論內容等語。苟若被告乙○○在睡覺,又何能與其他被告 為開玩笑之討論內容?足見其所述自相矛盾,已難採信。況 若僅係開玩笑,其何故與被告甲○○實際前往挖洞,足見被告 乙○○知悉被告丁○○殺人計畫,始與其餘被告討論殺害告訴人 方式,並付諸實際行動,而非僅係開玩笑爾。被告乙○○此揭 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乙○○另辯稱被告丁○○僅表示要嚇告訴人,並無表示殺害 告訴人之事等語。然若被告丁○○僅欲嚇告訴人,則其等於強 押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已致告訴人流血成傷,應已具嚇 阻作用,實毋庸再討論挖洞活埋、水泥封屍、推入海中殺害 告訴人之方式,如何毀屍滅跡事宜,更無需將告訴人帶至懸 崖處。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 3.辯護人為被告乙○○辯以被告等將告訴人載至地中海民宿後, 被告乙○○即與甲○○駕駛本案車輛至他處停車,故不知被告丁○ ○等人於地中海民宿討論殺害告訴人及將告訴人帶至懸崖處之 事等語。然依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所證內容、被 告等於擄押告訴人前,於「乾坤車隊」群組及本案車輛上討 論之內容,可知被告等於擄押告訴人前即討論殺害告訴人, 而有殺人犯意,而非遲至擄押告訴人抵地中海民宿後,始生 殺人犯意;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更於被告乙○○與甲○○駕駛 本案車輛至他處停放前,明確告知被告乙○○將帶告訴人至懸 崖處之事。故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二、被告甲○○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 陳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 犯罪事實,偵1卷第151-153、155-162、209-215、239-244 、267-273、345-349、363-367、373-377、385-393、673-6 84、709-713、725-736、753-763、783-788、791-797、805 -817、837-840頁;偵2卷第255-265、345-354、443-448、4 49-452、457-465、503-513、559-56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 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 罪事實,偵1卷第93-99、107-115頁;偵2卷第593-596頁; 本院卷第325-34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品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照片、蒐證照片、職務報告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 取畫面、被告丁○○行動電話內影像檔案擷圖、地中海民宿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乾坤車隊」群組對話紀錄譯文、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112年8月24日112東安醫字第0784號函暨所附 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屏警鑑字第113307105 00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 卷可稽(偵1卷第77-81、91、105、129、163-167、187-190 、217-220、283-285、297、299-309、311、313-319、333- 338、340-341、351、575-581、583-586、663-664、750-75 1頁;偵2卷第19-48、173-253、299-341、371-388、417-44 0、733-734、783-788、791-805頁;本院卷1第437-449頁) 。足認被告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前開所為辯解,核均屬事後脫免卸 責之詞,均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乙○○、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業於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 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本件行為後, 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 犯罰之。」,因被告乙○○、甲○○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 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 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 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 「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行拘禁,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 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 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 之方式,使告訴人留置地中海民宿房間內而無法自由離去, 非僅短暫遭剝奪行動自由,自屬私行拘禁之犯行甚明。又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 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與其餘被告3人於前揭時 、地對告訴人為毆打、強押上本案車輛、強押下車、看管於 地中海民宿房間內等行為,衡諸其等所具有人數、環境及武 器優勢之整體過程,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 喪失行動自由、難以脫離,已如前述。是其等於私行拘禁告 訴人行為中所為之毆打、強制行為,應為妨害行為之一部分 ,依上說明,僅成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等 罪。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 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因為在意思 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尤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甲○○就前開各犯行,與被告 丁○○、己○○、戊○○等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 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經查,被告乙○○、甲○○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犯行,時序上雖非完全 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均係在被告丁○○指示要求下對告訴 人所為,且犯罪時間部分重疊,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乙○○、甲○○就前開各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開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甲○○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但未造成告訴 人死亡之結果,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罪,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諭知被告甲○○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犯,同意被告甲○○就所供述之犯罪減輕其刑後(偵2卷第813-818頁),被告甲○○乃就本案其他共犯之涉案情事有所供述,依甲○○所供確有助於追訴共犯丁○○、己○○、戊○○、乙○○,是就被告甲○○部分,復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為未遂犯,依同條第2項、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最 輕亦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案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仍屬非輕,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係93年出 生,於行為時年僅19歲,社會歷練不足,且前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本案中涉案程度、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其所犯 之全部犯行,可見其悔意甚殷,其有意和解,惟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無需賠償,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371-372頁)。雖其已因未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而減輕其刑,惟仍屬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自白,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乙○○、甲○○參與犯罪組織,又被告乙○○與告訴人 原無何關係,被告甲○○則不識告訴人,竟僅因被告丁○○等懷 疑告訴人私吞詐欺贓款,即生殺人犯意,並為如事實欄所載 之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行動自由,且率然以如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殺害告訴人,幸而告訴人身體卡於礁岩縫隙,始未造 成告訴人死亡結果,然仍致其身心受創,全身多處擦挫傷, 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被告 乙○○、甲○○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乙○○於犯後僅承 認傷害、私行拘禁、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一度承認殺人未遂犯行,嗣均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 企圖推卸責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甲○○則坦承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 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復考量被告乙○○、甲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所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乙○○、甲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傷勢、損害 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乙○○、甲○○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其他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 尚可;暨衡及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7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甲○○一時失慮,致為 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 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 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堪信被告甲○○經此 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已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參酌檢察官亦建請予緩刑宣告,是本院認對被告甲○○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被告甲○○建立正確法治觀 念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負擔。倘被告甲○○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 之物為被告乙○○、陳柏羿所有,並係供其等私行拘禁所用之 物;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 告甲○○所有,並係供其等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所用之物,分據 被告乙○○、甲○○、陳柏羿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1卷第155-1 62、179-185、267-273、649-65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之物,則非被告乙○○、甲○○ 所有,係其餘共犯所有,被告乙○○、甲○○對之無管領支配權 限,自均不於本案被告乙○○、甲○○部分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僅為日常生活所著衣物,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均不予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林宜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112偵7271卷一 偵1卷 112偵7271卷二 偵2卷 112聲羈90 聲羈卷 112偵聲112 偵聲112卷 112偵聲115 偵聲115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皮帶 2條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乙○○、丁○○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2 塑膠手套 1包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乙○○、丁○○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3 塑膠指套 1包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乙○○、丁○○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4 西瓜刀 1把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乙○○、丁○○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5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丁○○所有。 3.APPLE IPH14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 不於本案被告乙○○、甲○○部分宣告沒收。 6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乙○○所有。 3.APPLE IPH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供本案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7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戊○○所有。 3.APPLE IPH14PRO MAX;IEMI:000000000000000。 不於本案被告乙○○、甲○○部分宣告沒收。 8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戊○○所有。 3.APPLE IPHX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於本案被告乙○○、甲○○部分宣告沒收。 9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己○○所有。 3.APPLE IPH7;IMEI:000000000000000。 不於本案被告乙○○、甲○○部分宣告沒收。 10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甲○○所有。 3.APPLE IPH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供本案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1 束帶 1包 1.於本案車輛上搜索扣得。 2.乙○○、丁○○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2 白色上衣 1件 1.於地中海民宿搜索扣得。 2.沾有血跡。 不予沒收。 13 黑色襯杉 1件 1.於地中海民宿搜索扣得。 2.沾有血跡。 不予沒收。 14 白色帽T 1件 1.於地中海民宿搜索扣得。 2.沾有血跡。 不予沒收。 附表二:「乾坤車隊」群組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2023/5/11上午08:10:26: 乾坤車隊-Yi:他上面還可以上去 2023/5/11上午08:10:26: 乾坤車隊-Ben:霾(按:應為「埋」)裡面一點吧 2023/5/11上午08:10:27: 乾坤車隊-(碗符號):再進去一點 2023/5/11上午08:15:23: 乾坤車隊-Yi:(攝影機符號)2影片 2023/5/11上午08:16:21: 乾坤車隊-Ben:要挖洞喔 2023/5/11上午08:16:21: 乾坤車隊-Ben:深一點 偵2卷第230頁 2 2023/5/11上午08:22:39: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錢還是有可能會來的 2023/5/11上午08:22:41: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哭臉符號)貼圖 2023/5/11上午08:23:01: 乾坤車隊-Ben:主要是他那台筆電 2023/5/11上午08:23:04: 乾坤車隊-Ben:絕對有問題 2023/5/11上午08:23:10: 乾坤車隊-Ben:問大軍就知道了 2023/5/11上午08:24:29: 乾坤車隊-大軍:他很有可能把700全部換成U。 偵2卷第235頁 3 2023/5/11上午10:25:19: 乾坤車隊-Yi:蚊子超多 2023/5/11上午ll:01:56: 乾坤車隊-Yi:還有什麼方法啊 2023/5/11上午ll:0:01: 乾坤車隊-Yi:綁石頭 2023/5/11上午ll:02:04: 乾坤車隊-Ben:消波塊 2023/5/11上午ll:02:20: 乾坤車隊-Ben:但三天後會浮起來喔 2023/5/11上午ll:02:24: 乾坤車隊-(碗符號):不行 2023/5/11上午ll:02:27: 乾坤車隊-(碗符號):會爛掉 2023/5/11上午ll:02:32: 乾坤車隊-(碗符號):就扶(按:應為浮)起來 偵2卷第244-245頁 4 2023/5/11上午11:09:48: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或許明天他就回去 2023/5/11上午ll:09:53: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所以變成要24小時蹲 2023/5/11上午ll:10:03: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不然一個閃神 2023/5/11上午ll:10:05: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就不見了 2023/5/11上午ll:10:45: 乾坤車隊-Yi: 1 2023/5/11上午11:11:16: 乾坤車隊-(碗符號):一個人盯其他人備戰 2023/5/11上午ll:ll:42: 乾坤車隊-Ben:喔對你可以去買水泥 2023/5/11上午ll:ll:52: 乾坤車隊-Yi:哪裏買 2023/5/11上午ll:12:02: 乾坤車隊-Yi:五金? 2023/5/11上午ll:12:09: 乾坤車隊-Ben:五金 2023/5/11上午11:12:23: 乾坤車隊-Ben:水加水泥加沙 2023/5/11上午ll:13:05: 乾坤車隊-Ben:上面再蓋20公分的土 偵2卷第247-248頁 5 2023/5/11下午01:30:57: 乾坤車隊-木幾手分手:那兒會讓你小心…因為懸崖 偵2卷第253頁 附表三:本案車輛上行車紀錄器譯文內容 譯文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2年5月11日21時20分1秒起至21時36分25秒) 丁○○:沒有他開車就算我們起來也沒用。 戊○○:我不會理你們啊,我會直接撞他們,等一下你們也不用講話,我會直接撞他們。 丁○○:太近了吧。 戊○○:不會相信我。 乙○○:燈燈。 戊○○:關了阿。 乙○○:沒關。 乙○○:不然我們屌一點直接停在白線内,反正警察下班了阿,阿沒有,還有1個小時。 戊○○:不然這間轉角關了,我們就可以停在這裡。 乙○○:阿不然跟他並排就好了啊。 戊○○:阿就停這裡管他的。 乙○○: 誰的手機? 戊○○:我的我的。 戊○○:他不會特別往這邊看吧? 丁○○:不會啊怎麼可能? 戊○○:黑阿,假裝買東西而已啊。 丁○○:腳煞腳煞。 戊○○:關了關了。 丁○○:停在這裡要更專心看ㄟ。 戊○○:沒有我跟你講,他們其實隔壁也是少年仔,隔壁那個住戶也是少年仔。 丁○○:算了,我把錢全部都匯給我女朋友好了。 乙○○:這就他朋友啊,那個白色衣服就剌身那個阿,刺半排甲的阿,我今天繞過去就有看到,他沒穿衣服刺半身。 甲○○:出來了歐。 戊○○:阿煦呢,阿煦去哪裡?我想說開過去。 戊○○:就他就他,阿煦還在買飮料,白癡被遇到。 乙○○:開花。 戊○○:開花。 乙○○:我覺得我們椅子放倒。 丁○○:沒有,我們直接去押他阿。 戊○○:他現在1個。 丁○○:對阿,我們直接去押他啊。 戊○○:快點阿快點阿,快快快。 丁○○:你直接車子開過去阿。 乙○○:阿等一下,他騎走了。 戊○○:沒有。 丁○○:就押他阿,不用講那麼多了。 戊○○:ㄟ他不在這,啊我看了。 丁○○:在哪裡? 戊○○:在裡面阿(指超商),去啊,快點快點,乾,阿煦還在買東西,喔!,等他出來等他出來。 乙○○:靠北,我弟已經下去了。 戊○○:直接下去了啦。 丁○○:走吧。 戊○○:直接下去啦,你們下去,我開車。 戊○○:上來,拉上來,砍他砍他,抓他腳啦,抓他腳抓他腳,有人在錄影快點,ㄟ另外一邊門,上來拉上來。 丙○○:等一下啦 ,我跟小宇講了啦。 戊○○:上來上來。 丙○○:等一下丁○○不要這樣子啦。 戊○○:上來上來。 丁○○:好,你不要吵,民宿。 張晉境:我都跟小宇講了。 丁○○:開走。 戊○○:鈔機掰,你在幹你娘,我等一下一定把你活埋,鈔機掰勒,拚700萬嗎,幹你娘。 乙○○:幹你娘,哭沙小,幹你娘機掰,刀子呢(毆打聲)。 丁○○:等一下等一下。 乙○○:幹你娘機掰,我哥對你那麼好。 丙○○:等一下可以聽我講一下嗎? 戊○○:沒有沒辦法,你死定了,人家都講了,你死定了啦。 丁○○:你小心開車,你過頭了。 戊○○:沒有,就這裡。 丙○○:等一下讓我起來嗎,我不會跑。 戊○○:不用,沒辦法了,來不及了,你已經要被我們帶去山上了。 丙○○:等一下啦,我保證我不會跑。 乙○○:束帶束帶。 戊○○:束帶呢? 丁○○:束帶在後面。 丁○○:我想說你們都沒有人要上。 己○○:我根本沒有注意到人好不好。 戊○○:傳照片給你都沒有在看。 丙○○:丁○○丁○○。 戊○○:你死定了啦,你閉嘴啦,我等一下一定把你喉嚨割掉,幹你娘沒關係,我今天一定不會讓你活著回去了,你死定了,你閉嘴啦,你在講一句話林北一定砍你,我們的船呢,開船來把他丟到海裡面。 丁○○:等一下這台車不要在開了,換另一台。 戊○○:知道,我直接開去港口歐。 乙○○:他手機哩? 戊○○:他手機哩,你手機哩啦?他手機有沒有帶? 丁○○:你手機哩? 己○○:操你媽我就這樣露臉了。 丙○○:應該在車上不見阿,可以給我衛生紙嗎。 戊○○:沒辦法。 己○○:不要動啦,你閉嘴啦,你在動我等一下過去給你一拳。 丙○○:好好好我不動。 戊○○:你在吵我一定他媽砍死你,你試看看。 戊○○:旁邊的人都在看,等一下一定報警白癡歐。 丁○○:沒辦法啊。 戊○○:不會啦,這邊斷點很好做。 戊○○:重點那邊地址多少啊? 楊振照:你說民宿的是不是? 戊○○:對。 丁○○:等一下還要去找他的手機ㄟ。 戊○○:我知道阿。 丁○○:等一下到民宿後,傑克你先把這台車開到附近,然後你在走路過來。 甲○○:好。 戊○○:你在繞一圈,然後把車停在一個地方,你有帶自己的證件。 丁○○:你就開出去啦,然後停在我們一開始找點的地方,墓園那附近,把它停到草叢裏面。 丙○○:丁○○。 丁○○:我沒有什麼好跟你講的了,幹你娘。 丙○○:沒有你先聽我講。 戊○○:你還說吳伯羿白癡嗎,你想把全部罪推到他身上嗎。 丙○○:你說誰? 戊○○:你啦,還有誰,是嗎,是這樣吧。 丁○○:我真的是被我哥噴到一個不要不要的。 乙○○:啊煦,我手機有在你屁股底下嗎? 楊振照:有阿。 乙○○:幫我拿一下。 己○○:我的手機在你那邊。 乙○○:還有一隻紅色的。 丁○○:小振你跟。 戊○○:有有有,回報了 丁○○:誰講的? 戊○○:我。 丙○○:我等一下有需要做什麼嗎? 丁○○:你沒有需要做什麼,你等一下就是把你的手機拿來,筆電行李也想辦法拿來。 乙○○:筆電類啦? 丙○○:我沒有帶筆電阿。 戊○○:沒辦法,你沒帶筆電你今天就斷1隻手。 丁○○:你等一下想辦法,叫你女朋友一起過來。 丙○○:可以不要動我女朋友嗎? 戊○○:沒辦法。 丁○○:我們不會動女朋友啦,主要是你而已,我怕又報警 了,他上一次報警把所有人都講了,還有幹你娘他回家拿東西,家裡還有人,我弟差點就被抓了,就是因為你們。 戊○○:拚別人不好嗎,一定要拚我們,操你媽的。 丁○○:你一定要拚你自己人。 丙○○:沒有,我知道你們現在氣頭上。 戊○○:我就問你伯羿對你多好,你死定了。 丙○○:*** 戊○○:那你也不要拼我們錢好不好。 丙○○:沒有,我真的沒有拚。 丁○○:你沒有拿到錢那是你家的事,你被拼不甘我們的事啊,但你現在拚我們。 戊○○:死到臨頭了你在給我死鴨子嘴硬。 丁○○:阿煦你先下車,梓翔你也先下車。 偵1卷第583-586頁 附表四: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之勘驗報告(偵2卷第19-48頁) 編號 對話內容 1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某被告:(講電話)喂,哪有可能,我們直接在馬路上面,不是,不是,不是,哥你就直接跟我講,你們在哪裡,我們去找你比較快。田裡?什麼田裡?我在往烏鬼洞這個方向,好好好,掰掰。 某被告:走。 某被告:去對方民宿那裡喔? 某被告:對阿。 2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乙○○:(影片時間:17:34:40)拿鏟子過去給他們。…很多鏟子整個拿給他們。 3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陳柏羿:(影片時間:17:36:38)走啦,來去挖土啦。 乙○○:去哪裡挖。 陳柏羿:你回到民宿那邊。我們的民宿。你往前開,我也想看他們在幹嗎。 乙○○:他們要去哪裡? 4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陳柏羿:(影片時間:17:39:50)我們要挖很深? 乙○○:2至3米阿,我查過了。查狗就知道啦,狗就要挖2至3米了,不然會被其他狗挖出來,且氣味會跑出來。阿不然這裡又沒有賣鹽酸或硫酸,不然潑一潑就好,人就不見了。 5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乙○○:(影片時間:17:41:29)不能再把人丟到海裡,不然又飄回去臺灣。高雄驚見兩件浮屍。 乙○○:從這裡推下去不行嗎? 6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乙○○:你要把他埋在知名景點,山豬溝。 7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陳柏羿:(影片時間:17:49:10)反正到最後真的出什麼事的話,你們就說都是我叫你們來的。 乙○○:.0000背骨.. 陳柏羿:不然你要怎麼說。 丁○○:我就說我過來找你,然後去小琉球要討債,債務糾紛。 乙○○:反正我出國還看的到你就好 陳柏羿:靠背,這哪裡阿。 乙○○:墓園(台語)。 陳柏羿:我們來過這裡嗎? 乙○○:可是我覺得這裡更適合埋。 陳柏羿:不太好吧。 乙○○:你自己看這整條都沒有。 陳柏羿:阿不然你要在這裡挖是嗎。 乙○○:沒有,我們可以再進去一點。 陳柏羿:你想墓園(台語)臭也沒有人會知道阿,警察又不會巡邏,巡到墓園。 甲○○:這邊沒有攝影機阿。 乙○○:在這裡怎麼喊,怎麼叫,也沒有人理他。 乙○○:這條不行,前面有住宅。 甲○○:迴轉歐。 乙○○:阿寶哥到現在還沒起來喔。 陳柏羿:他起來了,他在山上,他剛剛有打給我 。 乙○○:山上? 8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乙○○:(影片時間:17:50:53)阿保哥現在什麼意思? 陳柏羿:他問我們現在是怎麼辦,我說我們就是在想要把他處理掉。 乙○○:阿保哥人勒?不是要他接迎我們的兄弟嗎,怎麼都沒出現。 陳柏羿:我們昨天講的時候已經半夜。 陳柏羿:反正要槍,保哥說他可以叫當地人…… 在哪裡。 乙○○:ㄟ人妻ㄝ,人妻最懂我們在想什麼。 陳柏羿:(講電話)喂,你看你們有沒有空去買照明燈,就是放在地上可以照亮 整塊地方的那種東西,不然到那邊晚上,都天黑了,看不到。 9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甲○○:(講電話)如果他有PO文,有標什麼地方,你就直接傳給我就好,如果沒標的話吼,不知道ㄝ。 陳柏羿:他們在幹嗎,跟著他走吧。 陳柏羿:(影片時間:18:11:54)挖一個洞要多久。 甲○○:什麼挖多久。 乙○○:3米ㄝ。 丁○○:你知道3米是什麼概念嗎,你搞不好爬不出來。 甲○○:我有挖過9台卡車的沙子過。 陳柏羿:阿花了多久。 甲○○:半天阿。 陳柏羿:那你覺得3米的洞要挖多久。 乙○○:原住民的爆發力,買阿比阿給他喝。 10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陳柏羿:(影片時間:18:15:43)等一下要打拼了ㄝ。 乙○○:阿可是槍不是還沒拿來嗎? 陳柏羿:可以先虐待他阿,而且如果要槍,隨時都可以叫在地的送過來。 乙○○:喔,所以小琉球的黑道有槍喔。 陳柏羿:有阿。 乙○○:可是小琉球有黑道嗎 陳柏羿:我不知道有沒有黑道,反正這裡有槍,這是真的,只是XX 一直在等,到底要不要。他們在想到底要不要今天。 乙○○:幹,阿洞挖好了,結果今天又不要。 11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陳柏羿:小振,你等我們開上去之後再把三角錐放回來。 陳柏羿:靠背,去換拖鞋啦。 乙○○:換拖鞋要怎麼踩鏟子。 12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某被告:XX (不詳)車就沒辦法跑了阿。 某被告:……把槍送來。 13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某被告:幹你娘,我在新北市還沒有挖過…。 14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己○○:(影片時間18:33:35)他們是要殺人的,我神經病喔。 戊○○:對阿。 己○○:虐待人就好了,把人家殺掉,幹你娘勒,小宇(音譯)就是喜歡這樣子,把一個「鯨魚」(音譯)跟「見驢」(音譯)搞進去了。 戊○○:死又不是死他的,當然沒差。 己○○:對阿。我是沒他們這麼猛啦。 15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戊○○:就算押到了,那又怎樣,講認真,會吐喔,不打死也會吐。 己○○:你只要恐嚇他就好。 戊○○:對阿。 己○○:你那個小XX調來,直接在他耳朵旁邊開一槍,我跟你講他不吐他也直接吐啦,那快嚇死。 戊○○:今天那個就很擺明阿,我就算要丟錢(音譯),也還是要被打,我不如不要丟。 己○○:對阿。 戊○○:幹,他不知道他自己沒命花了。 16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己○○:(影片時間:19:10:41講電話)把他身上綁了石頭,然後往海裡丟就好了。 戊○○:先讓他喝海水,喝飽了海水再講啦。 己○○:對阿,我們離開他的民宿了。 戊○○:我們先過去他那裡。 己○○:我們先過去你那邊。 戊○○:他說什麼? 己○○:他說我們可以先過去他們那邊。 己○○:喂,你剛才對話紀錄不要刪喔,對,因為你要留證據,不然到時候他匯贓錢來,我要直接去提告,就是去報警。對,所以沒差,你就是叫他直接匯到我帳戶就好了。 17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戊○○:(影片時間19:15:13)其實我覺得就直接把他推下山就好了。 己○○:對阿。 戊○○:根本不會有人發現。 某被告:開上去吧。 己○○下車。 18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19:16:34),被告停車。前方停有車牌號碼「PEA-2092」號自小客車。 戊○○:(影片時間:19:16:50)你們不要在挖啦,剛過去那一台…摩托車。 己○○:對,我覺得先不要吧。剛才有一台摩托車,後面有裝紅藍的燈,不知道是不是條子阿。市刑大好像就擺…借過一下。 丁○○:我們差不多挖50公分吧… 19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戊○○:(影片時間:19:20:55)你在群組打:我們先回去查一下怎麼處理屍體,水泥封屍吧,你就說,現在只能水泥封屍了,我們找地方買個水泥。 20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ll-19-22-39.MP4乙○○:我跟你講,小琉球有山也沒有用,因為基本上有山就會有山洞,然後那個地方就是觀光景點,跟綠島不一樣,那個也不用埋了阿,推下來就好了。幹你娘,那個流,流到太平洋去了,靠背,被發現都泡爛掉了。陳柏羿:(講手機)喂,他跟你講電話的時候,是不是都會走出房間,然後下樓抽煙。 21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21:29:29)告訴人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4位被告強押被害人上車。 丁○○:上來,上來,上來,砍他,砍他,砍他,砍他,上來,抓腳啦,抓他腳,抓他腳,有人在錄影,快點,快點快點,有人在錄影,上來,拉上來。 告訴人:等一下啦,我跟小宇(音譯)講了啦。等一下啦,丁○○不要這樣子,我跟小宇講了。丁○○。 丁○○:幹你娘,我等一下一定把你活埋。吞700萬嘛。(疑似毆打的聲音) 某被告:幹你娘,我哥對你這麼好。 告訴人:可以聽我講一下嗎? 丁○○:沒辦法,你死定了,你死定了,人家都講了啦,你死定了。 告訴人:先讓我起來,我不會跑了。 丁○○:沒辦法了,來不及了,你已經要被我們載去山上了。 告訴人:等一下啦,我保證我不會跑。 丁○○:束袋在後面。 22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被告持續開車) 告訴人:我真的不會跑啦,丁○○、丁○○。 丁○○:傳照片給你都沒在看。 告訴人:丁○○。 丁○○:你死定了啦,你閉嘴啦,我等一下一定把你喉嚨割掉,幹你娘,我今天一定不會讓你活著回去,你死定了,你死定了啦,閉嘴啦,你在講 一句話,林背一定砍你。 丁○○:我們的船嘞?開船來,把他丟下去海裡面。 某被告:等一下這台車不要再開,要換一台車。 丁○○:知道,我們開去港口,我直接開去港口。你手機勒?他手機有沒有帶? 某被告:你手機有沒有帶? 某被告:糙你媽,我就這樣露臉了。 某被告:應該在車上不見了。 丁○○:你在吵,我他媽等一下一定砍死你,你試看看。 丁○○:剛旁邊的人都在看啦,等一下一定報警啦,白癡喔。 丁○○:這邊斷點很好做啦。(過程有其他被告說話,但不清楚) 丁○○:他媽的,我們要幫你拿給他,你給我們棒(音譯)喔?糙機掰ㄝ。 23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丁○○:那邊地址多少? 某被告:你說民宿的是不是? 某被告:等一下還要去找他的手機ㄝ。 丁○○:我知道。 某被告:是福星路的地址喔。 某被告:等一下到民宿之後,傑克你把這台車開到附近,然後你再走路過來。 丁○○:你再繞一圈啦,然後把車停在…,你有帶自己的證件嗎? 某被告:停在我們一開始找點的那附近。墓園那附近,把它停在草叢裡面。 某被告:是不是剛剛大家全部都穿短袖進去的? 其他被告:沒有阿,除了你以外。 告訴人:丁○○,你先聽我講。 丁○○:我沒有什麼好跟你講的,幹你娘,林背… 告訴人:沒有,你先聽我講。 丁○○:你還說吳伯羿(音譯)白癡嗎,你想把全部罪推到他身上嗎。 告訴人:你說誰? 丁○○:你啦,還有誰啦。是吧,是這樣吧。 丁○○:沒辦法,你死定了。等一下我連讓你穿鞋子的機會都沒有。 某被告:你等一下就是把手機拿來,你筆電、行李也想辦法拿來。 告訴人:筆電、行李。 某被告:你筆電勒? 告訴人:我沒有帶筆電阿。 丁○○:沒辦法,你沒帶筆電,你今天就斷一隻手。 某被告:你等一下想辦法叫你女朋友一起過來。 告訴人:可以不要動我女朋友嗎? 丁○○:沒辦法。 24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某被告:我們不會動你女朋友啦。主要是你而已,我們怕她報警。她上次報警,把所有人都講了。 某被告:幹你娘,他回家拿東西,家裡還有人,我弟差點就被抓了。 某被告:就是因為你們。就是你們這些XX (不詳)的王八蛋 。 某被告:拼別人不好嗎,一定要拼我們,糙你媽的。 某被告:怎麼會拼你自己人。 告訴人:沒有,我知道你們現在氣頭上。 某被告:我就問你伯羿對你多好。 丁○○:我不會對你多好,你死定了。 告訴人:不要這樣好不好,拜託。 丁○○:那你也不要拼我們錢好不好。 告訴人:沒有,我真的沒有頻(音譯)。 某被告:你沒有拿到錢是你家的事,你被拼(音譯)那也不關我們的事。 丁○○:死到臨頭了,你再給我死鴨子嘴硬。 某被告:阿警察下班了沒阿? 某被告:還沒,還沒10點阿。 某被告:呵呵呵,幹你娘警察不用下班了,要加班了。某被告:打給寶哥(音譯)一下吧。 某被告:我等一下打。 某被告:對阿,叫寶哥叫當地的警察… 某被告:我等一下打。 某被告:就說沒什麼事。 丁○○:當地的警察是不是。 某被告:對阿,就說沒什麼事阿。 某被告:要說兩個還一個阿?我說一個喔。 某被告:阿煦你先下車,梓翔你也先下。 某被告:你等一下敢叫,我一定把你頭打爆。 告訴人:我不會叫,我不會叫。(被告等人將車停於民宿前,並與告訴人一同下車)。 25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某手機響) 某被告:喂,我知道,我知道。 某被告:不能停這,再上去,我們等一下走比較遠沒有關係。再上去,要把車丟在草叢。 某被告:把車丟哪裡?再上面嗎? 某被告:上面。 某被告:他好可憐,他逃不掉了。 某被告:欠揍阿。 某被告:對不起阿,丁○○(模仿告訴人說話)。 26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21:41:58)被告2人將車停好後,拿東西下車。 27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甲○○:哥,怎麼走? 乙○○:直走,你忘記我們埋屍體那邊了嗎,開慢一點,像正常人一樣。 28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某被告:還是直接去碼頭。 某被告:……看到阿瑋在地上。 某被告:剛就從這裡跳下去阿。 某被告:找個市區,跟一開始在盯人的時候一樣。 某被告:假裝沒有我們的事。 某被告:哥,你說拋屍體那邊喔。 某被告:沒有,市區,現在山上太危險了。

2024-12-17

PTDM-112-原訴-51-20241217-2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和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9 8、22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未扣案之偽造真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偽刻「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 顆、偽刻「真道投資」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 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應更正如附表,並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程序、同年10月8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361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下稱訴 緝卷】第28、48頁)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 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⒌據上,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本件行為後經修正,惟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就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判斷;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自述無因洗錢犯行而取得財物 (見訴字卷第361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取得財物部分)、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識別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收據 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以現金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部分)。 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詳下述)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行使偽造識別證部分,雖漏未論 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 等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見訴緝卷第 36頁),對其防禦權尚無影響,自得依法補充論罪科刑法條 ,而併予審酌如上。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筱晴」 、「開戶經理吳文盛」、「助理陳欣妍」、「E網路客服中 心NO.18」等人(下均逕稱綽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 雖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惟被告除本件外,另因詐欺等(含 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經核前案情節與本件 相似、發生時間相近,且據被告自承使用相同之假識別證犯 案(見訴字卷第361頁),足認被告於本件及前案均係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而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行為,已據前案論處 罪刑確定,足為充分評價,且檢察官復未於本件論列組織罪 名,自無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固於偵審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分文,自無上述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復自述未因洗錢犯行而取得財物,業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㈣刑之量定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 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諸 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 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 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況觀近年政府屢屢宣導勿從事詐騙犯罪,於各大媒體、實體 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 實無悍然擔從事詐騙犯罪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 定時,亦應將上開社會現狀納入審酌,不應一概自法定刑度 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參與詐騙集團成為可於短期 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利,縱事後臨訟,亦可隨意 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次從事詐騙云云,即率皆可獲輕判之 終南捷徑,此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 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將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 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詐騙天堂」之惡名。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以投資交 易為掩飾而行詐欺之實,並「親自」偽裝為投資公司收款人 員,扮演行騙者角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下,擔當 化網路騙局為實體獲利之核心要角,其惡性遠高於傳統意義 下末端收款角色之車手,所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及其餘共 犯為塑造由投資者入金投資公司,再藉投資公司平台操作獲 利等合法交易假象,除精心設計專屬假投資APP外,更不惜 藉出示具有印文、公司名稱,看似形式真正之偽造文書以為 誆騙,極易使其他欲利用合法管道進行投資操作之民眾人心 惶惶,難辨真偽,蓋因其他常見投資方式諸如期貨、海外證 券戶(如Interactive Brokers、Firstrade)之投資流程, 亦率皆有「入金」動作,如今竟眼見印文亦不得為憑,其所 為嚴重擾亂市場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並對法秩序形成強烈 震撼,致使社會信任逐步蠹蝕。況以現今薪資、物價水準及 社會現狀,一般殷實守法之人,扣除房租水電日用等日常基 本開銷,需歷時幾載,方可存得如本件告訴人丙○○遭騙取之 400萬元積蓄?如以我國薪資中位數計算,其答案絕非1至2 年。如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騙取如此大額金錢之犯罪行 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理由,即可 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即有期徒刑1年餘) ,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如何避免普 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據此, 倘就是類案件仍不假思索而一概因循傳統量刑水準,顯不足 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更難符國民法感情, 終將造成人際間信賴不復以往,致使警鐘長鳴,日夜惕厲, 此常年貼近最輕刑度量刑所隱藏之社會信賴崩解負面效果實 屬難以估量,亦屬司法者應予審酌之社會現實。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要件,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復自述未能 取得約定報酬,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訴緝卷第53-55頁,依渠等之和解條件,被告享有 分期賠償之利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無需賠償分文,僅 止於口頭承諾程度,足資憑為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 害(告訴人受有400萬元之鉅額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述 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無 子、現與女友同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訴緝卷第4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偽造真道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1紙(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24 頁),及未扣案用於蓋印前揭收款收據之偽刻「真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真道投資」印章各1顆(無證據顯示本件 扣案之「真道投資」印章,係用於本案犯行之印章),及被 告用於提示予告訴人之偽造識別證,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而為義務沒收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 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 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 經手之洗錢財物為400萬元現金,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筱晴」、「開戶 經理吳文盛」、「助理陳欣妍」、「E網路客服中心NO.18」 等人共同犯案(含被告在內,至少有5人犯案),且依現行 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 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 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 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 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 律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 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 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計算式:400萬元÷5人=80萬 元/人),僅對被告於80萬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至 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 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 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 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欄位 起訴書原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 甲○○ 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確定)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向丙○○收款400萬元 向丙○○提示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前於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案件扣案,未於本件扣案),而向其收款400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   被   告 吳志偉 年籍詳卷         孫振豪 年籍詳卷         王乃澤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尹得宇 年籍詳卷   上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尹得宇、孫正豪、甲○○、王乃澤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尹得宇、孫正豪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5,000元為報酬擔任監控、收水,吳志偉以收 款金額之百分之2至3為報酬擔任車手、甲○○以月薪3萬5,000 元為報酬擔任車手、王乃澤以每月保障底薪3萬元及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1作為獎金擔任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一)吳志偉、尹得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 廣告,俟丁○○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陳雅雯」、「宏策 官...NO1:088」向丁○○接續佯稱:下載「宏策」APP,儲值 操作當沖股票獲利云云,並小額出金,致丁○○陷於錯誤,依 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及交款;嗣丁○○察覺遭詐騙 ,與警配合,吳志偉、尹得宇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尹 得宇擔任監控,由吳志偉於112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至臺 北市內湖區○○路0段丁○○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丁○○出 示載有「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位:外派經理」、 「編號:T018」識別證(下稱吳志偉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 之「宏策投資」之印文)而行使,向丁○○收款305萬元,丁○ ○先交付吳志偉現金5萬元,於吳志偉收取餘款時為警當場逮 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尹得宇則於同日下午3時 許,在上址丁○○住處附近為警查獲。 (二)孫振豪與少年陳○宇(00年0月生)、林○絡(00年0月生) 、李○毅(00年00月生,前開少年均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社群網站刊登投 資廣告,俟乙○○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邱沁宜」、「林 薇薇」、「信康客服 NO:188」向乙○○接續佯稱:下載「信 康」APP,儲值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 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及交款;因警調查前開吳志偉、尹得宇 扣案手機,發現乙○○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交款,聯絡 乙○○,周柏庭始察覺遭詐騙,與警配合;孫振豪、陳○宇、 林○絡、李○毅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監控、一、 二層收水及取款車手,由李○毅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20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向乙○○出示載有「信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下稱李○毅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 信康投資」之印文)而行使,向乙○○收款200萬元,乙○○交 付餌鈔,於李○毅清點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於附近查 獲林○絡、陳○宇,而循線查獲孫振豪。 (三)甲○○、王乃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丙○○觀之主動 聯絡,再以暱稱「筱晴」、「開戶經理吳文盛」、「助理陳 欣妍」、「E路發客服中心NO.18」向丙○○接續佯稱:加入「 飆檔集中營」群組、下載「豐利」APP,將錢匯入平台買賣 股票有優先權云云,並小額出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款:  1.由甲○○於112年4月7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向丙○○收款4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甲○○取得之款項則層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  2.由王乃澤於112年4月13日晚間9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向丙○○收款16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 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王乃澤取得之 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吳志偉、尹得宇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112年4月10日密錄器、監視器錄影截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吳志偉、尹得宇手 機截圖、告訴人丁○○手機截圖、手寫交款匯款明細等件(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9598、22988號卷)在卷可稽,被告吳志偉 、尹得宇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孫振豪於偵查中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共犯即少年陳○宇、林○絡、 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翻 拍照片、共犯陳○宇、林○絡、李○毅之查獲照片、「詐欺集 團群組對話-李毅工作」及「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擷圖-李 毅內部」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少年事件移送書、共犯陳○宇與2個錢袋圖示(即被告孫振豪 )之對話紀錄截圖、李○毅識別證照片、信康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影本等件(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112年度偵 字第22988號卷)在卷可稽,被告孫振豪犯嫌堪以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甲○○、王乃澤於警 詢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112年4月7日、112年4月13日之監視 器錄影截圖等件(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112年度偵字 第22988號卷)在卷可稽,被告甲○○、王乃澤犯嫌堪以認定 。 四、論罪: (一)核被告吳志偉、尹得宇、孫振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甲○○、王乃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5人所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吳志偉、 尹得宇、孫振豪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 被告甲○○、王乃澤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沒收:被告5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收 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志偉、尹得宇所有,實施詐欺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識別證 另案犯罪之物 2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識別證 犯罪所用之物 3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犯罪預備之物 4 印章19顆(含「宏策投資」印文)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5 被告吳志偉IPHONE手機(白色、黑色)2支 犯罪所用之物 6 被告尹得宇IPHONE手機1支 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29

SLDM-113-訴緝-30-2024102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戊己 住○○市○○區○○街000號 孫銘漲 孫振豪 孫腕隆 孫歷連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孫佘見 關 係 人 楊鎮覬 楊鎮謙 楊繕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戊○○及己○○(下與聲請人丙○○ 、丁○○合稱聲請人5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相對人之子女 ,丙○○、丁○○及關係人辛○○、壬○○及庚○○(上3人合稱關係人 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則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經診斷罹有 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症狀,存 有幻覺、妄想、情緒起伏等精神障礙,而達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 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另戊○○與相對人為母子並同居共處,足以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是請求選定由戊○○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辛○○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業已達不能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為監護宣告而非輔助宣告。其次,戊○○明知其與甲○○對 相對人無債權存在,卻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79號 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為不實抗辯,前又因將孫 同發(即相對人之配偶)帳戶內款項盜領入己而遭司法偵辦 ,因認戊○○恐將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致相對人之權益遭 受損害或漠視,戊○○顯不適任輔助人。而伊有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並可提供相對人適當之生活照顧與保 護,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求選定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1113條之1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樂安醫院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本院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部分:   ⒈參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樂安醫院蔣榮欽醫師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整體認 知功能表現明顯退化,在臨床失智症量表(CDR)得分為2分 ,推估相對人目前達中度失智程度,伴隨精神症狀,處理生 活事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皆已顯著受損,自我照顧品質不佳, 生活事務及日常照料皆須仰賴提供協助,雖偶能與他人互動 ,不過多數時候答非所問,目前已無法做出正確決定和判斷 ,相對人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 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訊 問筆錄及樂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經徵諸鑑定人 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鑑 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是應認相對人確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 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是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 ,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⒉至辛○○固表示相對人之心智況狀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云云 。然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可回答自己姓名,亦能指認在場親 人,可見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足認上開鑑定人對於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經多方資 料之衡酌後,本於其專業所作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㈡關於輔助人之人選:  ⒈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相對人之配偶孫同發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孫即聲請 人5人、關係人3人,聲請人5人推舉戊○○為輔助人,辛○○則 請求選定其為輔助人。衡以輔助人之人選應參酌相對人平時 生活居住、受照顧情形、常聯絡互動且較信任之親屬及意願 ,並尊重相對人本人之意見為選定。而戊○○為相對人之子, 與相對人同居共處,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密切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表明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甲○○、己○○於鑑定時均當 場表示同意由戊○○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19頁),丙○○ 、丁○○亦請求選任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詳其等之聲請狀) ,足見包含相對人在內及其絕大多數之最近親屬均屬意由戊 ○○擔任輔助人,併考量相對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就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 ,仍得自行為之,僅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始需經輔助人 同意,則本院認由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 ⒉辛○○雖以前詞就戊○○擔任輔助人乙情,提出質疑並為反對意 見。惟參諸上開法律規定,於輔助宣告案件中,應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意見,而相對人已於本院訊問時當 場表示由戊○○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卷第119頁),其意見自應 優先考慮。況衡酌辛○○所稱其對聲請人5人、相對人、壬○○ 及庚○○訴請分割遺產之系爭事件中,戊○○與相對人於該案同 為被告身份,非處於訴訟對立地位;再觀諸辛○○所提出系爭 事件之筆錄(本院卷第137-141頁),聲請人5人及相對人於該 案僅主張「甲○○為相對人支出生活費用應自相對人配偶孫同 發遺產扣除」乙事,與戊○○無直接關連,戊○○亦未主張自己 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無利害衝突,自亦難以此 認定戊○○不宜擔任輔助人。另辛○○主張戊○○過往曾盜領相對 人配偶之財物,現於檢察官偵查中,戊○○對於相對人財產有 監守自盜之虞云云;惟參諸戊○○之前案紀錄表,未見有任何 刑事案件之案號於地檢署偵辦中,辛○○對其所指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而無礙本院選任戊○○擔 任輔助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均 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28

KSYV-113-輔宣-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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