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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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王逸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3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5480 9 1 1000 002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5481 0 1 1000

2025-03-31

TPDV-114-除-51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曾郁琴(即詹素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2025-03-31

TPDV-114-除-50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劉震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31

TPDV-114-訴-206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林鴻南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5號履行協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34年3月7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4年3月7日所為之裁定,未據繳 納裁判費1,500元,抗告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茲依上開 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8

TPDV-114-聲-46-2025032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鍾瑞鸞 被上訴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鍾瑞鸞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 8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施梅櫻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 ,並訂立「借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已 於同日匯款38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 討還款38萬元未果,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 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被上訴人想投資訴外人聶貞琦之二手汽車 生意,但不認識聶貞琦,而借用系爭帳戶匯款給聶貞琦投資 ,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系爭承諾書是因為被上訴 人匯款到系爭帳戶,怕上訴人不認帳,要求預防萬一之保證 ,所以上訴人才依被上訴人要求寫下系爭承諾書,另口頭約 定聶貞琦收到38萬元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承諾書。上訴 人收受38萬元後馬上轉交聶貞琦,聶貞琦亦承認有收到38萬 元,被上訴人應即返還上開借款承諾書予上訴人,不能再請 求被上訴人還款。況聶貞琦也與被上訴人訂立投資契約書, 承諾會返還3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以同一債權, 再向上訴人重複求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借款承諾書」,內容記載:「茲向 施梅櫻借到投資款參拾捌萬元正,本人鍾艾鈴承諾參拾捌萬 元酬勞,特立此據為憑。本金+利息(潤)奉還共760,000元 整(獲利+本金)P.S若今天項目有任何更改本人保證還回38 0,000元整給施梅櫻以3天內為主,立書人:鍾艾鈴108/11/2 1中午」等詞,立書人「鍾艾鈴」即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 將38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並不爭執, 且有系爭承諾書、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1月21日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13頁),堪信為實。  2.次查,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表示「向施梅櫻借到投資款參拾 捌萬元正,本人鍾艾鈴承諾參拾捌萬元酬勞,特立此據為憑 。(略)本人保證還回380,000元整給施梅櫻(即被上訴人 )」,堪認上訴人承認自己借款38萬元,同時答應由自己清 償,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 諾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應認 有據。  3.雖上訴人辯稱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只是借帳戶給被 上訴人匯款以便投資聶貞琦,聶貞琦也有與被上訴人訂立投 資契約,應由聶貞琦負責清償3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8、10 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還款 ,且與被上訴人投聶貞琦無涉等語(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 第109頁)。查系爭承諾書除上揭文詞表示上訴人自己要負責 清償外,並無其他得由聶貞琦負責清償38萬元之約定。而證 人聶貞琦到庭結稱,系爭承諾書不是伊叫上訴人寫的,伊沒 有要求上訴人代表伊承諾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有本院113年10月8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聶貞琦否認授權 上訴人代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及還款,則系爭承諾書所生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為兩造,並無聶貞琦。至於上訴人 辯稱錢已交給聶貞琦投資,嗣聶貞琦與被上訴人訂立投資契 約,出具切結書說要還款,如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是 重複受償部分,查聶貞琦二次到庭均陳述其尚未給付任何金 錢給被上訴人之情明確(本院卷第111、165頁),可見被上訴 人未曾受償,該38萬元債務也未消滅,上訴人仍有履行義務 ,所辯並無還款義務,應由聶貞琦負責云云,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8

TPDV-113-簡上-37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惟龍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世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為第 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9,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3,61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8

TPDV-113-訴-4225-20250328-2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賴慶和 被上訴人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才 被 上訴人 李騏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嵇成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期貨 公司)開立帳戶,交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 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臺指選擇權),採「整戶風險 保證金計收方式」(下稱SPAN)機制,並與華南期貨公司訂 立受託契約,約定權益數風險指標低於25%時,華南期貨公 司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嗣於民國10 7年2月6日交易時間內,臺指選擇權價格劇烈動盪,華南期 貨公司竟認上訴人帳戶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應補繳保證 金,又任意強制沖銷上訴人所有全部部位,導致上訴人原有 權益數新臺幣(下同)44,816元全數賠付外,還遭華南期貨 公司求償交割結算差額54,446元。 (二)嗣上訴人於107年4月上旬向華南期貨公司索討保證金低於25 %時刻之保證金計算及所有在倉單價位之完整詳細資料,被 上訴人嵇成嘉即寄送有嚴重錯誤之340投資人投資現況查詢 表(下稱340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就不當強制平倉問題, 向本院提出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北金簡第20號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被上訴人嵇成嘉、李騏瑋竟共 同將0904時刻(即上午9時4分)參數檔中三月6900PUT、三 月9400PUT、三月11600CALL、二月9200PUT等4件臺指選擇權 之不正確市價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交給法官,使法官受騙 ,請臺灣期貨交易所計算上午9時4分之風險指標,導致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別人權 利、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88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系爭前案訴訟標的金額238,710元之6成即143,226元(計 算式:238,710×0.6=143,226),並減少請求為12萬元等語。 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歸責性、違法 性,否認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即系爭前案審理之「107年2月6日選擇權」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未證明該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 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本件訴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340表單是為了 證明風險指標已低於25%所製作,上訴人於107年4月向投保 中心申訴後,被上訴人即提供「原始且唯一之洗價表」340 表單,其真實性與正確性經上訴人多次向主管機關、期交所 提出申訴檢舉、民事與刑事訴訟,多年來不斷重複受到檢驗 而被驗證為真實且正確,並無不實。臺灣期貨交易所的SPAN 參數檔在本件發布時點是9時4分、9時16分,在9時16分參數 發布前,如在9時14分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只有9時4分之參 數可用,所以340表列印時點與其引用之SPAN檔時點不同, 並無假造資料的問題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 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 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第7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 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 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 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 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而「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交不正確之系爭資料,欺騙法官,致上 訴人受敗訴判決,而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15、164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及 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資料與上訴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上訴人前對華南期貨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系爭前案第 一審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前案第二審確 定判決(案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依卷內事證,就上 訴人主張華南期貨公司誤算風險指標並任意強制沖銷部分( 見判決理由「三(三)」。其他與本件上訴無關之爭點不贅 述),認臺灣期貨易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 750號函要求華南期貨公司按下列準則辦理代為沖銷事宜: 「……六、代為沖銷作業: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 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 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 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㈡代 為沖銷原則:⒈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内,期貨交易 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 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而「依107年2月6日9 時4分之SPAN參數檔、被上訴人(即華南期貨公司)所提附 表一(即本院112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卷第19頁之「原告未 沖銷部位明細及計算淨選權價值所使用市價表」)及340投 資人投資現況查詢表(按該判決誤繕340為304,即同上卷第2 9頁)所列未沖銷部位,推算『SPAN風險保證金』為42,914元 ;『淨選擇權市值』為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減未沖銷選擇權 賣方市值,依前述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及現價計算,買方 市值合計34,250元,賣方市值合計117,320元,淨選擇權市 值為-83,070元;由此核算SPAN原始保證金為=141,004元【S PAN風險保證金(42,914元)*1.35-淨選擇權市值(-83,070 元)=141,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據以推算風險指標 ,即(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 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 賣方市值+應加收之保證金),其中風險指標分子項部分, 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權益數44,816元,加計買方市值34,2 50元,再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38,254元;風險 指標分母項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原始保證金14,100 4元,加計買方市值3,4250元,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 計為57,934元,故風險指標數值約為-66%(-38,254/57,934 ≒-66%)。上開推算過程亦經期交所確認無訛在案,有期交 所110年4月14日台期結字第1100001032號函在卷可參。是以 ,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對上訴人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作 業後,上訴人並未補足保證金,且經核算其系爭帳戶之風險 指標低於風險控管標準25%,則被上訴人依期交所之前開規 定及系爭受託契約第15條約定,就上訴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 位強制代為執行沖銷,核無不法」等語,有系爭前案之第二 審判決可稽,堪認風險指標公式計算結果低於25%之事實, 與華南期貨公司應進行強制平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次查,上訴人就340表之數據,僅爭執「權益數44,816元, 加上34,250元,減掉117,320元,代表可用餘額應該更正為- 38,254元」等語,而對買方市值34,250元、賣方市值117,32 0元、340表漏列上訴人持有之CALL賣方部位等情,並不爭執 ,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2頁) 。則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公式計算風險指標之分子「( 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可知如用上訴人主張數據計算,結果為-121,324(算式: 可用餘額-38,254+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34,250元-未沖銷 選擇權賣方市值117,320=-121,324),是負值,遑論上訴人 還有未計入之選擇權賣方部位在減項,結果仍是負值,並使 風險指標分子除以分母計算結果也是負值(風險指標分母項 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原始保證金14,1004元,加計 買方市值3,4250元,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57,93 4元,是正值),顯然低於25%,仍導致華南期貨公司應就上 訴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代為執行沖銷。此外,上訴人並無 其他舉證證明系爭資料如何更正足使風險指標分子除以分母 計算結果可以大於25%(本院卷第164、169-171、184頁),自 難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資料之行為,足以改變風險指標低於 25%之事實,亦無由再認此行為與華南期貨公司應強制平倉 、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資料足致其受敗訴判決而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舉證不能證明所受判決不利之損害與系爭 資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 害別人權利、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8 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7條等規定,求命被上訴 人給付12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8

TPDV-113-金簡上-1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29509-4 1 581

2025-03-27

TPDV-114-除-354-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蕭燕(即蕭光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3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8NX104403 9 1 400 00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9NX143719 9 1 40 00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0NX214305 0 1 44

2025-03-27

TPDV-114-除-432-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定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532元,及其中新臺幣13,23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334,589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17,517元自 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11,764元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2,8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8,5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參、十、(二 )」約定(本院卷第25、81、99、115頁),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使用( 卡號末四碼為3438)。詎被告至113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共新臺幣(下同)14,662元未付,其中13,239元為消費 款,22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另應給付13,239元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22.121.15.1 35),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111年4月契約),並借款450,00 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 金334,589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三)被告於111年8月25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234.2 25),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111年8月契約),並借款500,00 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 金417,517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107. 254),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111年12月契約),並借款130 ,00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 本金111,764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五)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是正確的。因每個月的收入有限,沒有辦法清償這些金額。當初借貸的錢是給我弟弟用,原本都有準時繳款,後來弟弟經營早餐店不順利,導致我們二人都有貸款還不出來。有向臺灣橋頭地院聲請更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信用卡部分,已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資料、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73頁) ,其中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後未依 約清償,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3頁), 繳款計算資料記載被告尚有本金13,239元、到期之循環利息 223元、其他費用1,200元未還(本院卷第27頁)。 (二)111年4月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已提出111年4月契約、撥款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 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5至91頁),其 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 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有本金334,589元未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載應以 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7頁)。 (三)111年8月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已提出111年8月契約、撥款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 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至107頁), 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 (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有本金417,517元未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載 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3頁)。 (四)111年12月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已提出111年12月契約、撥款 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23頁) ,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 載(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有本金111,764元未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 載應以週年利率15.15%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9頁)。 (五)被告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可信。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5

TPDV-114-訴-5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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