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雋廷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范綱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因聲請人家庭平均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
,符合基隆市第三類低收入戶標準,聲請人2年間合計收入
為80萬3,250元,個人生活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
出合計為79萬6,860元,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合計98萬8,409
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113年11月1日因急性肝
衰竭住院,同年月7日接受肝臟移植,113年12月28日出院,
聲請人現仍療養中無法工作欠缺收入來源,前經聲請消債調
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
張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為3萬3,000元,提出切結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聲請人雖
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然其每月營業額在20萬元
以下,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
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人曾經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業已聲請消債條例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42號案卷可參。
(三)聲請人清償不能
1、聲請人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98萬8,409
元;然參照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及本院調查程序陳報之債權統
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271萬1,074
元。
2、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報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5萬5,790元,及郵局存款709元、第一銀行存款276元。
(2)聲請人自陳113年11月住院換肝前,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為3
萬3,000元,然其每月承租計程車之租金為1萬5,000元,如
將承租計程車租金扣除,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僅為1萬8,000
元。然自換肝手術迄今已喪失工作能力並無收入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
3、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1)聲請人113年間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如依據消債條例第64
之2第1項規定,逕以臺灣省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7,076元列計。
(2)從而,聲請人以其尚可駕駛計程車營生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每月僅有924元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1萬8,
000元-1萬7,076元=924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
充上開債務,更何況聲請人113年11月起因病治療休養已無
收入,綜合上情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
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4-消債清-5-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