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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金官 訴訟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官朝永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連江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原48地號 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分 割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其中同段48-1地號土地以下稱為系爭 土地)。伊家族自祖父輩起在系爭土地務農,伊母親陳嫩妹 (已歿)亦繼續耕作,伊於67年間遷臺後,始將系爭土地交 由鄰居、親友農耕。上訴人長期於臺灣就學、任職,並未實 際居住在馬祖,遑論在系爭土地耕種作物,竟向連江縣地政 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主張其與其親屬占有之而符合時效取 得要件,故伊於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認異議不成立,准予上訴人登記,伊不服 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於對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 然其捨積極確認訴訟不為,竟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縱被 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地政機關仍無法據以登記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人,兩造仍將因系爭土地登記事宜另起糾紛,伊 甚至須再行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足見此訴訟無法排除兩造法律上之不安地位。且陳嫩妹 於102年間對原48地號土地提出之登記申請,業經連江縣地 政局實質駁回而有構成要件效,地政機關亦受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而不能違反該決定,則被上訴人已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㈡伊生父林奕富(已歿)於30年間前即在系爭土地耕種養家, 林奕富於38年間死亡後,由伊獲分配系爭土地而繼受林奕富 之占有,伊雖自53年10月起赴臺求學,惟仍指示伊母親莊菊 花、伊胞妹林雪香等占有輔助人種植作物,寒暑假亦回馬祖 幫忙耕作,直到70年間林雪香遷臺後,伊始未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伊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人於第二審所提之反訴,業經本院另裁定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  ㈠原48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18日分割為如附表之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未完成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附表編號3至5土 地則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101年間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遭連江縣地政局駁回,經上訴人提出訴願,訴願機關發回 連江縣地政局另處後,連江縣地政局發函通知上訴人重新送 件。上訴人於107年重新送件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連江縣地政局於110年8月25日公告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時效 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被上訴人於地政機 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 異議不成立,准予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訟。  ㈣上訴人於53年10月至臺灣本島求學,大學三年級時考取公務 員並分發在臺灣本島工作,62年結婚後即主要居住在臺灣本 島。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有無確 認利益?㈡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 項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07年間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經 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 出異議後,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異議不成立, 被上訴人始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業據兩造 列為不爭執事項如前。被上訴人主張陳嫩妹占有系爭土地而 符合時效取得要件,陳嫩妹死亡後由其繼承土地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故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提起本件訴訟 以免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足見兩造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 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尚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地位因而陷於不安狀態,若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即得 排除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之可能,而消弭前述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自非須以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為必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 有確認利益。  ⒊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6月間即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連 江縣地政事務所(即現連江縣地政局)依土地法第57條及連 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 規定,不應再行開放他人申請登記,則被上訴人已無從申請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連江縣地政局雖於102年2月5日 受理陳嫩妹之申請,然該申請案業經駁回而有形式確定力, 更可認被上訴人無從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提起 本件訴訟當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查,連江縣地政局107年5月 9日連地登駁字第785號僅以「茲因所指界申請土地與他人申 請土地之土地全部重疊糾紛,且因兩方申請人未達成協議, 法律關係尚有私權上爭執」為由,駁回陳嫩妹之申請案,此 有該駁回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可見該 駁回處分係因陳嫩妹所指界之土地與他人有私權糾紛而駁回 其申請,並未實質認定陳嫩妹或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權 利,難認該處分有何「否認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效。此外,本件僅係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而與被上訴人衍生之私權糾紛,至於連江縣地政局於10 8年4月22日公告代管系爭土地是否適法,以及被上訴人於10 8年10月22日所為之登記申請應否駁回,均非本院所得審究 ,自無從據此認為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⒋上訴人另提出若干判決見解,主張倘若原告實欲主張自己對 所爭訟之土地有權利,則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即欠缺確認利益 。然本院本得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上開判決見解之拘束,而 本件有確認利益之理由已敘述如上,附此敘明。  ⒌基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所辯並不 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有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為無理由: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此項 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 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 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雖提出李銀官、李銀俤、林春仁、劉治國所出具之四 鄰證明書,欲證明其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 件。惟查,李銀官及李銀俤所出具者,占有期間記載為50年 起至93年止;林春仁及劉治國所出具者,占有期間記載為47 年1月18日起至62年7月止,此有上開四鄰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一第113頁、第319頁), 可見四鄰證明書記載之上訴人占有期間未盡相符,且僅屬書 面之陳述,可信性有相當疑慮。此外,林春仁復分別於110 年10月6日、110年10月22日為陳嫩妹、李金龍就系爭土地出 具四鄰證明書,並於111年8月1日出具聲明書撤銷為上訴人 所出具之四鄰證明,亦有該等文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266頁、第253頁、第155頁、第301頁),益徵林春仁所提出 之文書內容矛盾、反覆,不足證明上訴人於四鄰書所載之期 間占有系爭土地。  ⒊證人李銀俤於本院履勘時到場證稱:48地號土地是很大一片 的土地,就是上訴人他們家的,附近地貌原為梯田,以前是 李春官、李登喜、李川佃、李伙犬使用的,有看過嬸嬸陳嫩 妹在此耕作,也有看過上訴人澆菜,但因地貌改變,無法特 定上訴人澆菜的範圍,之後48-1地號土地怎麼編的我不清楚 ,簽署四鄰證明時也沒有去現地履勘,上訴人去臺灣唸書後 ,回馬祖玩個一兩天,比較少種田了,大概就是去田裡看一 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5至87頁);證人劉治國到庭證稱: 我認識兩造父親,我當學徒時會走路經過兩造住處,知道李 金龍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也看過兩造父母在系爭土地那帶耕 作,但不清楚耕作之具體範圍,他們沒有將土地圍起來,我 只看過上訴人之父親李春官耕作,未曾看過上訴人親自耕作 ,也未隨地政人員前往指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 ,足見為上訴人出具四鄰證明書之李銀俤、劉治國均未曾於 出具四鄰證明書前後前往系爭土地指界,且對於系爭土地之 具體位置並不清楚,更未曾見聞上訴人親自長期、繼續以耕 作之方式占有之。又上訴人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鄰近、同自 原4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48-2、48-3、48-4地號土地,此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卷第273至277 頁),更難認前揭證人所述上訴人父親耕作之土地即為系爭 土地。  ⒋證人莊幼國、莊奕秋亦隨本院履勘到場。證人莊幼國證稱: 我小時候在這塊土地上玩時,看過上訴人、莊菊花及其他老 一輩的人在耕作,這片土地外面有碉堡、廁所,地貌是梯田 式的,只是現在已經變形,沒什麼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84至85頁);莊奕秋證稱:我與上訴人小時候會一起玩彈 珠,看過上訴人與莊菊花一起在梯田種菜,但因地號變化無 法確定他們耕種的土地範圍,當時沒有看到碉堡、墳墓,也 沒印象種田的地方附近有茅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8至90頁 )。姑且不論2人就莊菊花、上訴人所耕種之土地鄰近有無 碉堡、茅坑之證述不符,上訴人履勘時所指之碉堡位置亦鄰 近同段48-4地號土地範圍,而所指之茅坑位置反距離48-2地 號土地較近,距離系爭土地較遠,此有連江縣地政局112年1 2月5日連丈地字第4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 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45頁、第83至84、113 頁),而此2土地業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無法排 除莊幼國所述之土地為此2土地;且2人復均證稱因地貌改變 無法確定當時耕種之具體範圍為何,自無從憑上開證述認系 爭土地曾為上訴人所占有。  ⒌證人林雪香證稱:我是上訴人的胞妹,系爭土地旁邊有一個 廁所,為祖母要分給上訴人生父的,但因為上訴人生父早死 ,就由繼父李春官耕作,我從小就跟上訴人一起幫忙種菜, 上訴人去臺灣唸書後,寒暑假都有回來幫忙種植,我們耕種 時未將土地圍起來,附近沒有其他人耕種,其他人耕種的位 置在山坡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卷四第90至91頁 );證人李興俤則證稱:我是上訴人同母異父之弟弟,原48 地號土地包含李登喜、李春官、林寶珠的土地,上訴人土地 位在48-2、48-3地號土地,李金龍於57、58年間左右搬到上 訴人家隔壁,也在鄰近地帶耕種,當初耕種大家未將土地圍 起來,只以田埂為界,但因地貌改變現在很難確定土地界線 及範圍等語(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依上開2人之證述, 系爭土地耕作時並未將土地圍起,則上訴人有無排他性占有 ,亦非無疑。林雪香雖稱土地鄰近無人耕作,且所耕作之土 地旁有茅坑,然此與李興俤、李銀俤所述原48地號土地為多 數人使用大相逕庭,亦與前揭劉治國所述曾見聞兩造在系爭 土地一帶耕作、證人莊幼國所述老一輩的人在系爭土地鄰近 耕作未盡相符,何況茅坑係鄰近48-2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應認林雪香所述不可採,難認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耕種之範圍。  ⒍上訴人以84年6月18日連江縣未登記土地實施調查表記載上訴 人為現使用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所涉 偽造私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唯 一占有人,且劉治國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實在,應認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等語。然上開土地實 施調查表僅係地政機關受理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後,前 往所申請之原48地號土地履勘,且其上記載上訴人之住址為 「中壢市」,此有該調查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並參酌上訴人自陳62年結婚後主要居住在臺灣本島、70年 後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二第148頁 ),益證該調查表現占有人欄之記載僅為形式審查,充其量 僅能證明當時只有上訴人提出申請;而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劉治國於偵 查中證稱其知道這塊土地是上訴人的,故親自在連江縣地政 局簽署四鄰證明書並用印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然與其在本院之證述交互勾稽,足 徵其未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無法確知系爭土地範圍,而逕在 連江縣地政局簽立該四鄰證明書。因此,仍無法據上開證據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至於上訴人提出林妹黁、林寶珠、李寶泉出具之聲明書、林 雪香出具之切結書,以及上訴人與林春仁之對話畫面影像及 譯文,欲證明上訴人曾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上開聲明書 、切結書均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由上訴人單方向前揭等人取 得之文書陳述,並非由兩造會同於第三方公正人士前所作成 ,且係經電腦繕打後由出具者簽名、填寫聯繫資料,上訴人 亦係偕同訴外人自行探訪林春仁而使其陳述,此有上開聲明 書、切結書、譯文及對話光碟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第235頁、第237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原審卷二 第241頁及證物袋內光碟),均非在本院期日所述,又均未 有被上訴人在場,則其可信度甚有疑慮。  ⒏上訴人聲請再行通知林雪香到庭證述,欲證明林奕富死亡後 ,莊菊花及林雪香均同意由上訴人繼受原48地號土地之占有 ,嗣由上訴人指示莊菊花、李春官、林雪香等占有輔助人耕 種原4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然林雪香已分別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履勘現場證述如前,且綜合卷內證據 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所占有者為系爭土地,而非同自原48地號 土地分割之48-2、48-3、48-4地號土地,縱使林雪香再次到 庭為證得以證明前開繼受占有及占有輔助等情,仍無從證明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應認無調查之必 要。  ⒐據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 件,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 48 147.05 未登記土地 2 48-1 135.33 3 48-2 125.96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4 48-3 7.71 5 48-4 413.81

2025-03-20

LCDV-113-簡上-2-202503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劉闕金治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劉益宏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郭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再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3,500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再旺負擔3,15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再旺如以29萬3,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劉闕金治因罹患失智症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受輔助宣告,有本院109年度 輔宣字第71號裁定、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存卷可稽,又原 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經輔助人劉益宏同意, 有輔助人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經輔助人 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合乎上開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宏謀,嗣於審理中被告中華郵政之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王國材,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再旺為伊朋友,伊於民國100年間中風,經治療後仍有 顯著認知功能障礙,嗣於106年12月間遭診斷罹患失智症, 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伊於110年1月20日受輔助宣告並由劉 益宏擔任輔助人。被告郭再旺明知伊認知功能缺損,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欠缺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竟故意利用伊前揭 心智缺陷,於111年5月5日使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 重正義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儲金簿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伊辦 理完畢後,將系爭帳戶補發之儲金簿、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予 郭再旺;郭再旺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伊之印鑑 章蓋印於提款單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4萬8, 500元;又中華郵政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郵政 儲金匯兌法第15條,於提供掛失補發、變更密碼等金融服務 時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於伊受郭再旺指示辦理系 爭帳戶掛失補發、變更密碼時,未注意伊患有輕度失智、精 神狀態異常,故中華郵政具有過失,與郭再旺上開犯罪構成 共同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4萬8,5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再旺辯稱:伊依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之緩刑條件,已經有返還原告3萬5,000元等 語。  ㈡被告中華郵政辯以:  ⒈對於原告111年5月5日至三重正義郵局辦理儲金簿掛失補發、 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乙節,伊所屬人員有依郵政存簿儲金 作業規章第17條之規定,辨識係由原告親自依自己意思辦理 ,並檢視系爭帳戶印鑑卡及掛失補副申請書,並核對原告國 民身分證與檔存資料相符,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⒉至於郭再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伊所屬人員受理提款作業時,均有依規定請郭再旺出示儲 金簿及提款單,經核對與原告預留印鑑之印文相符後,由郭 再旺自行輸入密碼經電腦驗證無誤後,伊所屬之經辦人員始 交付現金予提款人郭再旺,均係合規作業,亦無違反任何注 意義務,故伊並無過失,自無庸與郭再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郭在旺應賠償原告31萬3,500元:  ⒈原告主張其有顯著認知功能障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郭再 旺利用其心智缺陷,而受被告郭再旺詐欺辦理系爭帳戶之儲 金簿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交付予被告郭再旺 後,被告郭再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原告之印鑑章 蓋印於提款單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4萬8,50 0元,並以附表二所示內容為被告郭再旺緩刑之條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郭在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⒉而被告郭再旺當庭辯稱其已賠償原告受損金額3萬5,000元等 情,原告固主張被告郭再旺僅有於113年9月前還款2萬元。 惟查,於系爭刑案判決前被告郭再旺已返還2萬元予原告等 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理由認定明確,且以所餘款項返還作 為被告郭再旺緩刑之條件如附表二所示,足認原告系爭刑案 判決後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2萬8,500元。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經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郭再旺業於系爭刑案判 決後再分別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萬元、同年7月23日匯款8, 000元、同年9月12日匯款7,000元及114年1月11日匯款1萬元 至原告系爭帳戶,共計3萬5,000元,核與郭再旺於本院所辯 相符,堪認郭再旺已賠償原告受損金額3萬5,000元。  ⒊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郭再旺請求尚未受 清償之29萬3,500元【計算式:32萬8,500元-3萬5,000元=29 萬3,500元】。  ㈡中華郵政並無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有過失侵權行為 ,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察中曾親自到庭向檢察官稱:(問 :你有要對郭再旺提出告訴嗎?)我認識郭再旺,但我沒有 要對他提出告訴。(問:為何你上開郵局帳戶的錢都被郭再 旺領光?)我不知道。(問:是否認識郭再旺?)是,我跟 他是朋友關係,我們認識快20年了。(問:為何於111年5月 5日與郭再旺一同到三重正義南路郵局辦理存摺補發?)我 知道有這件事,但我不知道我為何去郵局辦理存摺掛失補發 。(問:妳中風後由何人照顧妳?)都是我兒女們輪流照顧 我,郭再旺也有照顧我。(問:妳郵局有30多萬元,是否同 意讓郭再旺提領?)我有跟郭再旺說缺錢可以去領郵局的錢 。(問:是否願意與郭再旺商談和解?)我希望郭再旺能還 我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710號卷第87至89頁)。自前揭 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偵查庭中對檢察官提問之回答內容觀之 ,均無不理解檢察官問題,或者答非所問之情情,且所回答 內容亦無顯然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原告於112年5月間尚可 以針對提問者之問題回對答如流,並無明顯足以使短時間內 與其接觸、對話之人察覺其罹患失智症或有認知功能減損之 情況。  ⒊另因依國民身分證格式內容規定,並不會顯示輔助登記等資 料,有新北○○○○○○○○113年11月18日發文新北林戶字第11359 95878號函1紙在卷可佐,足認身分證上並無註記原告受輔助 宣告乙節,則被告中華郵政自無從透過查驗證件而得而知原 告有受輔助宣告之情事。參以,證人吳翊維即經辦系爭帳戶 之儲金簿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之人員,於本院 審理時到院具結證稱:承辦本件業務因年代久遠已無印象, 然一般而言,承辦帳戶、變更印鑑、補發存摺時,伊會請客 人提供身分證正本及新的印鑑章,會做基本資料更新,會詢 問補發原因,做基本關懷,亦會請客人親自簽名並提供帳戶 密碼,若客人不記得密碼,會請客人親自變更密碼。本件補 發系爭帳戶之儲金簿與一般遺失補發流程沒有不同,故伊沒 有特別印象。若客人臨櫃辦理時身旁有人,伊也會詢問客人 與該人之關係,但無法得知該身旁之人是否為陌生人。對於 遺失、變換存摺只要客人證件、印鑑基本資料備齊,客人本 人意識表達清楚,就會協助客人辦理等語。足認本件於111 年5月5日被告中華郵政所屬人員於經辦原告辦理系爭帳戶之 掛失補辦、變更密碼及印鑑之過程,業已依相關規定查驗原 告身分、關懷原告申辦原因等,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且據原告前揭於112年5月間尚能與檢察官對答如流之情 形,應可推論原告於申辦掛失補換存摺時尚有清晰表達意思 之能力,並無明顯精神喪失之情形,則中華郵政經辦人員應 無從自外觀推論知悉原告申辦時實際之精神狀況,自難認被 告中華郵政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⒋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手上有配戴協尋手鍊,證人即被告中華郵 政承辦人員應可以一眼看出原告有精神狀態異常等語,惟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 中華郵政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郵政 與被告郭再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至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固有就本件之刑事部 分宣告沒收郭再旺犯罪所得32萬8,500元,惟卷內未見被告 財產已遭沒收或原告已聲請發還賠償,故原告對郭再旺之請 求自毋庸扣除該經宣告沒收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末查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郭再旺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 第31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再旺給付均自該狀送達生效翌 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再旺給付 29萬3,50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 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郭 再旺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3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0 111年5月6日 9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5萬元 0 111年5月6日 9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0萬元 0 111年5月6日 14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10萬元 0 111年5月9日 9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7萬元 0 111年5月12日9時11分 同上 1萬3,000元 0 111年5月30日9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7,500元 0 111年6月29日9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臺北橋郵局」 8,000元                     合計34萬8,500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劉闕金治新臺幣(下同)32萬8,500元。給付方法: 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劉闕金 治之輔助人劉益宏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1至3 2期應各給付1萬元,第33期應給付8,500元)。

2025-03-13

SJEV-113-重簡-1966-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林煒軒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郭三賢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吳玫鋒 楊子賢 (現於法務部矯政署武陵外役監獄執行中) 新格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莉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3時,在本 院第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覺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原本以一造辯論所為之程序有瑕 疵,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11

CYDV-113-訴-622-202503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黃俊瑋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明 楊進興 褚信彥 洪金元 陳金安 姚高橋 蔡國泰 蔡國雄 李文賢 李文桂 李文明 李文章 張水霖 祥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堯 視同上訴人 周國陽 簡良榮 簡世堯 簡局能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俊明 張永煌 楊春煌 楊博志(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楊博明(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游博邦(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石勝財 丘揚祖 陳明均(原名陳明君) 陳柏鈞(原名陳柏君) 杜時夫 周俊德 周建宏 周煥鈞 楊肇周 李福祥 李鎮谷 李明昌 李憲隆 林文川 鄭文韶 高蒼生 高銓鴻(原名高安定) 高傳枝 高仁和 李來於(即陳炳坤之遺產管理人) 謝水清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視同上訴人 李昭卿 陳朝宗 褚國輝 周昕潔 周伯原 黃瑞松 黃金銘 劉服昌 林慶同 吳生龍 吳生雄 張玉山 張清萬 蘇金連 蘇順基 蘇羅玉霜 劉志興 曾志三 曾瑄嶢 李睿群 呂文昇 呂梅鳳 呂梅香 吳銘桹 吳銘華 吳銘裕 呂闓霖 褚國智 褚世清 謝張寶霞 林玶葦 褚睿洲 褚張傳 郭許麗子 李勝從 李明晉 羅永慶 李道川 褚宏義 劉福來 褚宏政 劉宏明 褚文章 張敬棠 呂麗雲 褚博謙(原名褚東源) 褚家逸(原名褚家貴) 楊庭昆 楊昌延 褚永芳 褚永興 李長聰 潘城宇 潘宗祐 褚天長 褚鴻彬 吳冠緯 林麗華 吳秉叡 洪森賢 洪森裕 洪富章 洪世彬 洪福來 周張慧萍 吳月美 李松林 李茂林 陳金雄 陳金輝 陳漢桐 陳谷健 葉士弘 葉龍珠 葉議聰 葉鶴巖(原名葉士遠) 葉士嘉 褚淵源 褚炎鑫 蔡仁維 張境君 張喬棋 羅添發(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添詩(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添枝(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添福(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良同 張明智 陳英蘭 陳英鳳 陳英霞 陳英祝 郭威志 郭士榜 謝陳良花 張明炫 陳鴻程 李德勝 李文敏 李文完 李文足 李文里 李文碧 李文秀 李政陽 李文蘭 莊梅卿 莊昭輝 莊昭鈴 許睿麟(即許尚緯之承受訴訟人) 鍾愛蒂(即許尚緯之承受訴訟人) 豐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周昭信 視同上訴人 周如婷 陳園霖 李魏良 李國卿 李國光 蘇惜 洪麗春 林衛彪 林志光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正修 視同上訴人 蘇鳳年(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惠(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鳳州(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玉品(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三益(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麟(即張玉輝之承受訴訟人) 羅坤銘(即羅清貴之承受訴訟人) 羅林月春(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少澧(即羅添成及羅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羅錦紋(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芬如(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玉玲(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玲真(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硯泓(即張維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富(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楊寄草(即楊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嘉(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貞(即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香(即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烊(即李金地之承受訴訟人) 褚昭民(即褚林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褚峻慶(即褚林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褚秉華(即褚林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張然盛(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毅(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然捷(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幸治(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得均(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心怡(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褚仁楷(即褚漢章之承受訴訟人) 蘇三照(即蘇順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偉(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庭安(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慧(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林穎慧(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蘇蔡素花(即蘇順景之承受訴訟人) 蘇鳳仙(即蘇順景之承受訴訟人) 蘇偉銘(即蘇順景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李清宗 林炳昌 林鍊錠 林水源 林炳煌 李慶河 李家進 李德春 李嘉玲(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沈智坤(即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沈智鐘(即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李芳雄 李遠芳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反訴原告 李張金玉(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毅(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雯(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褚傳生 林萬吉 林仁義 林金德 林武雄 林萬居 林○勳 法定代理人 林○村 宋○惠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林和毅 林達隆 李莊玉鳳 李昇雨(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承安(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昇融(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英(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琦(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祥(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達(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蘭(即張萬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鳳(即張萬之承受訴訟人)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因有當事人死亡等事實尚 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10

TPHV-112-重上-363-2025031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沈晏莛 簽立之協議書、證人林志冠、林振順之證言,堪認上訴人及 沈晏莛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嗣於民國102年7月17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然匯 款原因多端,無法據此推論兩造間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 意,且上訴人於另案陳稱:伊出資購買臺中不動產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為防範其占為己有,當然要其立借據,預 防其不承認借名契約存在等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有借貸意思之合致,難認兩造間有上開款項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並依被上訴人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92萬7,851元,命上訴人返還 並加計自給付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 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 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3-2025030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1號 原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官朝永 被 告 李琴英 廖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台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官朝永,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11423819 7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68頁),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自聘會計1名並由家城物業管理公司派駐總幹事 、幹事及行政助理兼出納各1名,系爭社區並制定有財務處 理辦法(下稱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被告李琴英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自聘會計、被告廖芸如為家城物業管理公司派駐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行政助理兼出納(現均已離職),兩 人明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 定,其請款程序為:會計依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填具管理 委員會請款單,按行政作業流程送請總幹事、總務委員、財 務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等簽註意見後,於主任委員 決行同意付款後,再由會計填具郵局提款單,經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3人於提款單上蓋具印鑑單,送請出納 至郵局辦理匯款轉帳之廠商提供之金融帳戶,竟未依照前開 規定,僅憑112年上半年之主任委員黃適欽之口頭交代,即 逕自從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項下,由被告李琴英於112年7月11 日支付廠商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費新臺幣(下同)24 ,660元,由被告廖芸如於112年7月12日至新店復興郵局電匯 24,000元予廠商行家文化事業社,被告兩人之上開行為,造 成原告無端損失48,660元(計算式:24,660元+24,000元=48 ,660元),損及住戶向原告繳交之管理費及原告作帳之公信 力,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起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琴英應給付原告24,660元。㈡被告 廖芸如應給付原告24,000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之時任主任委 員黃適欽最晚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之10日即112年7 月12日前,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料(下稱區權人會議資 料)投入系爭社區共1280戶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住戶之 信箱,而須於同年月11日前將相關資料交予廠商影印,由於 系爭社區僅有一台影印機,難以負荷如此龐大之影印份量, 在時間緊迫之下,黃適欽即指示以最快速方式請款,並簽立 承諾書表示願負擔所有相關責任,被告李琴英於詢問相關委 員後,即開立請款單,再於隔日確認廠商完成影印後隨即支 付相關款項。上開區權人會議資料影印費之請款單除監察委 員與副主任委員外,總幹事、總務委員、財務委員均有簽名 ,主任委員黃適欽亦已出具前開承諾書,被告已遵守相關規 定之請款方式為請款與付款,且影印所生之費用為社區事務 費用,並非使用於被告身上,亦無於廠商影印完成後不予支 付,而由被告承擔之理由;原告113年之主任委員李台光就 上開請款事宜認被告及黃適欽未遵循流程而提起刑事告訴,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駁回,李台光以其私怨提起訴訟,其過往亦有 僅自己簽名即欲請款之情形,前開被告所為之緊急狀況下之 請款方式於系爭社區很常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 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辦理請款 程序,致損及住戶交予原告之管理費與原告作帳公信力等情 ,固提出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家文化事業設出貨單及 統一發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電匯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至15頁、第19頁至23頁),然被告否認有造成管理費 用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致生原告損害乙節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本華城各項費用之支出,管委會應製作動支與請購 憑單,按總幹事、請購人、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 之請購程序核可後,再由幹事或總幹事循一定程度採購,結 報時除應由會計填具付款傳票及在領款憑證上加蓋管委會戳 記外,並應由總幹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等共 同簽章,再由總幹事或會計持往行庫或郵局辦理付款手續」 ,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 頁)。而依被告李琴英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單中, 除財務委員、總幹事與總務委員之簽名外,並無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與副主任委員之簽章(見本院卷第75頁),可徵該 請款單內所載之影印費用支出,確無依循系爭財務管理辦法 所訂之請款程序。  ㈢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黃適欽為 112年即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召開該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其本於職責所為。依被告 庭呈之區權人會議資料第4頁之開會通知單所載(見本院卷 第92頁),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時點為112年7月22 日,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次會議至遲應於開 會前10日即112年7月12日通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 黃適欽作為時任主任委員,為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而 印製會議相關資料,亦屬其職責範圍內之事項;然依被告李 琴英於本院開庭所述,系爭社區僅配置有一台影印機(見本 院卷第85頁),參以被告李琴英庭呈之區權人會議資料,該 資料扣除委託書後共有96頁(見本院卷第89頁至184頁), 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280人,以每一區分所有權 人1份會議資料加計備用資料,共需印刷近1,300份資料,如 以系爭社區內配置之影印機1台印製,恐難以負荷如此鉅量 之印刷數量,為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開會通知期 限,黃適欽以下承諾書指示將區權人會議資料交由2間印刷 廠商印製(見本院卷第73頁)。       而被告李琴英依上圖所載之指示,經財務委員、總幹事與總 務委員簽名而開立請款單,付款予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 並由被告廖芸如至郵局匯款予行家文化事業社,其上開未經 所有核可人員准許即以管理費請領與支出印刷費用之程序, 係為使區權人會議資料如期印刷完畢所採之便宜行事做法, 且區權人會議資料依被告當庭陳稱,亦均已於印刷後投入各 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中(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未為被告挪為 他用,是被告所行請款與付款程序雖有未符系爭財務處理辦 法之處,惟該款項仍係使用於與系爭社區事務相關之事宜,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損害原告自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李台光 前就上開請款流程對被告及黃適欽所提之背信刑事訴訟,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亦遭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10141號處分書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1頁至51頁),復此敘明。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被告行為如何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其舉證不足,則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應予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請 求被告李琴英給付24,660元、被告廖芸如給付24,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6

STEV-114-店小-81-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適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官朝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僅聲明上訴,而未載明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 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 人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 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03

TPDV-112-訴-4664-20250303-3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游仲方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游元方 游平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游元方對於被繼承人張吉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游元方、游平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游松年前於民國96年1月2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張吉安,嗣張吉安於111 年2月3日死亡,其後被告游元方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准予備查在案。又被 告游平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父親游松年之遺產,亦主張游松 年之配偶張吉安魚繼承開始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 游平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案件受理中, 足見被告2人均認游元方對於張吉安遺產之拋棄繼承有效。 惟原告早在張吉安死亡後不久,即委請訴外人袁啟恩律師發 函通知游元方並詢問是否委任原告處理張吉安死亡後之相關 法律事務,游元方亦於111年3月10日簽具授權書予原告,其 上記載:「本人同意就母親張吉安於民國111年1月29日遭第 三人李育祈駕車撞擊致死,後續欲向李育祈……求償……相關事 宜,全權授權胞弟游仲方代本人為處理……」(下稱系爭授權 書),足見游元方至少早已於111年3月即知悉張吉安過世, 竟遲至112年9月至10月間才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 法定期間,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游元方對於張吉安遺 產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除涉及其對張吉安之繼承權是否存 在之外,並攸關其他同順位繼承人對於游松年、張吉安之應 繼分比例多寡,更涉及若被繼承人張吉安有負債,其債權人 將向哪些繼承人主張債權等情事;足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 要,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游元方對其被繼承人張吉安之 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游平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三、被告游元方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曾提出書狀陳 稱:伊不知道母親張吉安名下有無財產,也不知有繼承之事 ,直到收到稅捐機關函,通知伊係納稅義務人,伊致電承辦 人員,方知悉張吉安已死亡,隨即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又伊 竟後續於10月20日收到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 定,伊竟然是原告,原以為是原告冒用伊名義,後來想起應 是斯時伊憂鬱症惡化,渾渾噩噩簽署授權書,事後已經撤銷 授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繼承權 乃繼承人概括的承繼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 地位。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性質為非訟事件, 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無須進行實體上之審就,故法 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法院 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至 於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時,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 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游元方雖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表示拋棄張吉安之繼承權, 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71號准予備查 在案,然參照前揭說明,尚不因此確定被告游元方業已合法 拋棄對於張吉安遺產之繼承權。被告游元方否認其拋棄繼承 無效,有其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55頁);另被告游平越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父親游松年之遺產,亦主張游松年之配偶 張吉安於繼承開始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游平越,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案件受理中,亦經本院 查明無訛,兩造就此節既有爭執,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被告游元方對張吉安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吉安於111年2月3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 承人,被告游元方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表示拋棄張吉安之繼 承權,經本院於同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71號准予 備查在案(下稱系爭公告),然被告游元方曾於111年3月10 日即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張吉安遭第三人駕 車撞擊致死,後續之賠償委任事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告 、張吉安除戶謄本、游松年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系爭授權書、游元方於112年10月22日上開拋棄 繼承事件中提出之書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 被告游元方亦未否認確有簽屬系爭授權書。又張吉安遭第三 人李育祈騎車撞擊致死,原告提起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 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判決李育祈犯過失 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2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亦經本院查明無訛。被告游元方雖辯稱系 爭授權書係當時憂鬱症正惡化中,渾渾噩噩簽名云云,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而被告游平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斟酌前揭證據,認原告主張被告游元方於111年3月10日簽 署系爭授權書時即知悉被繼承人張吉安死亡其得繼承張吉安 之遺產等情,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游元方早於111年3月10 日已知悉被繼承人張吉安死亡,卻遲至112年9月27日始具狀 表示拋棄對於張吉安遺產之繼承權,顯已逾越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間,自非合法,縱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准予備查,亦不生 拋棄繼承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游元方早已知張吉安死亡而未於3 個月內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無效等情,為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游元方對張吉安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V-113-家繼訴-71-20250227-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游平越 訴訟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游元方 游仲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游松年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 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 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 之變更、追加。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松年之遺產 (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更正應遺產範圍、繼分比例及 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79頁),係關於遺產範圍 及分割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且被告游元方、游仲方(以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 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170頁、第217頁),本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游元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松年於96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 配偶即訴外人張吉安、長子即被告游元方、長女即原告游平 越及次子即被告游仲方,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本應如 附表一所示,各為4分之1。惟張吉安嗣於111年2月3日死亡 ,被告游元方聲請拋棄對張吉安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2671號(下稱系爭公告)准予備查在案,故張吉 安所繼承部分應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各為8分之3,被告游 元方則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游松年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 爭遺產,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 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游松年所 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民事準備㈠狀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游元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然 前曾提出書狀及到庭陳稱:伊因幼小時家庭不睦,與原生家 庭已漸無聯繫,也不覬覦財產,且長期受憂鬱症困擾,對於 原告的起訴沒有意見,伊不想繼承游松年的任何遺產,張吉 安的遺產也不想繼承,往後的訴訟伊也不想再參加等語(見 本院卷第83、170頁)。 三、被告游仲方則以:被繼承人游松年於96年1月26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母親張吉安,嗣張吉安於111年2月3 日死亡,則其依應繼分比例得受分配之游松年遺產, 依法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游元方前聲請拋棄張吉安之繼 承權,雖經本院准予備查,然拋棄繼承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游元方最晚早 已於111年3月即知悉張吉安死亡,竟遲至112年9月至10月間 才聲明拋棄繼承,早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拋棄繼承之行 為應屬無效,游仲方業已訴請確認被告游元方之拋棄繼承無 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受理,則游元方之 拋棄繼承是否有效、張吉安之繼承人是否包含游元方等節, 未先予確定,原告即提起本件請求分割游松年之遺產,並將 原應分割予張吉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逕自平均分 配給原告及被告游仲方2人,顯然於法不合。又原告主張將 系爭遺產每筆存款及股票均以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 ,然系爭遺產項目高達48筆,如均平均分割,將造成未來遺 產分割手續辦理及利用之麻煩。是以,被告游仲方主張應先 計算各筆遺產之價值總額,加總後再參以應繼分比例平均將 特定存款及股票分割予特定繼承人,每一筆遺產應儘量分割 予其中一位繼承人,而非每一筆遺產都分割給所有繼承人。 另遺產分割應對全部遺產為之,不得部分分割,若在本件先 將張吉安所繼承之4分之1游松年之遺產,直接分割給游平越 及游仲方,不啻為先行分割張吉安部分遺產。故張吉安所繼 承之游松年遺產,在張吉安之遺產進行分割之前,仍應由張 吉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方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游松年於96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張吉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各為4 分之1,被繼承人游松年遺有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提出游松年、張吉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游松年拋棄繼承查詢結果、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證明書、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第27頁、第79至81頁、第129至153頁),且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218、221、256頁)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  ㈡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及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訴外人張吉安於本件繼承開始後之111年2月3日死亡,游 元方聲請拋棄張吉安之繼承權,經本院以系爭公告准予備查 ,就張吉安繼承之游松年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再轉 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固提出系爭公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為被告游仲方所否認,並辯 稱如上。而被告游元方前揭聲請拋棄繼承因逾法定期間,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判決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尚屬無據。  ㈢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 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 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系 爭遺產為存款及股票,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 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被告游元方雖未拋 棄游松年之繼承權,然陳稱不願繼承游松年之遺產,顯係主 張其分割比例為0,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對此亦無意見,自當 予以尊重,參酌民法第1176條之立法意旨,其應繼分歸屬於 原告及被告游仲方。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 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公平、適當。原告雖主張本件屬於張吉 安遺產部分先行分割予兩造云云。惟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 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本件既無證據 證明張吉安之遺產除本件繼承自游松年遺產部分外,無其他 遺產,且被告游仲方不同意就本件屬於張吉安遺產部分先行 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就屬於張吉安遺產部分先行 分割予兩造,即無可採。兩造就張吉安繼承游松年遺產分割 後之應有部分,仍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式」欄 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斟酌 被告游元方拋棄其所得繼承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取 得,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平均分擔 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游松年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吉安 4分之1 2 游元方 4分之1 3 游平越 4分之1 4 游仲方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游元方 4分之1 2 游平越 8分之3 3 游仲方 8分之3 附表三:被繼承人游松年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內容(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存款3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比例分割。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03元及孳息 同上。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535,359元及孳息 同上。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 款3,103,802元及孳息 同上。 5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存款224元及孳息 同上。 6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存款113元及孳息 同上。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元及孳息 同上。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1,617元及孳息 同上。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33元及孳息 同上。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48元及孳息 同上。 1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77元及孳息 同上。 12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61元及孳息 同上。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7元及孳息 同上。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元及孳息 同上。 15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及孳息 同上。 16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22股及孳息 同上。 17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0股及孳息 同上。 18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530股及孳息 同上。 19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616股及孳息 同上。 20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及孳息 同上。 21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596股及孳息 同上。 22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0股及孳息 同上。 2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股及孳息 同上。 24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141股及孳息 同上。 25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000股及孳息 同上。 26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22股及孳息 同上。 27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股及孳息 同上。 28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股及孳息 同上。 29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6,300股及孳息 同上。 30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股及孳息 同上。 31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股票67,410股及孳息 同上。 32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69股及孳息 同上。 33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4,000股及孳息 同上。 34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及孳息 同上。 35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66股及孳息 同上。 36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211股及孳息 同上。 37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5股及孳息 同上。 38 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及孳息 同上。 39 彥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股及孳息 同上。 40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8股及孳息 同上。 41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55股及孳息 同上。 42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股及孳息 同上。 43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7股及孳息 同上。 44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4股元及孳息 同上。 45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9股及孳息 同上。 46 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240股及孳息 同上。 47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050股及孳息 同上。 48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及孳息 同上。 附表四:兩造分割遺產之比例 編號 游松年之繼承人 分割比例 1 張吉安 4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 2 游元方 0 3 游平越 8分之3 4 游仲方 8分之3

2025-02-27

TPDV-113-家繼訴-24-20250227-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號 原 告 林煒軒 李冠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郭三賢 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煒軒新臺幣1萬2,082元,及被告郭三賢、 吳玫鋒、楊子賢依序自民國113年11月2日、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冠霖新臺幣4,800元,及被告郭三賢、吳 玫鋒、楊子賢依序自民國113年11月2日、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被告郭三賢、吳玫鋒、 楊子賢(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及訴外人林鈺恆共同基於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原告林煒軒(與原告李冠霖合稱 原告,分稱其姓名)搭乘訴外人褚麗絹所有而由李冠霖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嘉 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 竟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自後方 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左後方車尾板金凹陷破損、烤漆 脫落,減損該車輛價值及板金、烤漆之美觀及保護作用。原 告誤以為是一般車禍,分別下車查看,吳玫鋒隨後自車上拿 出預藏之甩棍、辣椒水,由吳玫鋒負責持甩棍攻擊林煒軒, 楊子賢則持辣椒水朝李冠霖噴灑,期間楊子賢亦朝林煒軒噴 灑辣椒水,李冠霖在與雙方拉扯過程中,亦遭吳玫鋒以甩棍 攻擊,並因此造成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 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系爭汽車因被告之毀損,而受有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490元之損害,褚麗絹已將該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林煒軒;另李冠霖因眼鏡、長褲 、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受有財產上損害總計6,00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原告) 及債權讓與(林煒軒)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林煒軒1萬7,4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冠霖 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郭三賢提 出書狀抗辯:伊不爭執有共同毀損行為,致系爭汽車及李冠 霖之眼鏡、長褲、鞋子受有損害。惟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 均為購買新品之價格,以新品取代舊品,超越回復原狀之必 要程度,尚非復原之必要費用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另吳玫鋒、楊子賢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原告不爭執,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  ㈠郭三賢因不詳原因欲教訓林煒軒,而聯繫友人林鈺恆,要林 鈺恆找人教訓林煒軒,並告知林煒軒所使用而為訴外人褚麗 絹所有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實際執行「教訓」之 方式,則委由林鈺恆全權處理。林鈺恆得知其友人吳玫鋒缺 錢花用,遂聯繫吳玫鋒協助教訓林煒軒,吳玫鋒另找楊子賢 同行。郭三賢、林鈺恆、吳玫鋒、楊子賢共同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林鈺恆、吳玫鋒、楊子賢 先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嘉義,由郭三賢駕車搭載,途中行經 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林鈺恆並告知吳玫鋒、楊子 賢:林煒軒會出現在議會、會館等語。吳玫鋒、楊子賢於11 3年1月23日至27日期間,多次南下騎乘機車或駕駛D車至相 關地點勘查路線。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吳玫鋒駕駛D車 搭載楊子賢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等候。於同日上午7時3 5分許,吳玫鋒、楊子賢見林煒軒搭乘由助理李冠霖駕駛之 系爭汽車自會館外出,隨即尾隨。吳玫鋒同時指示楊子賢聯 絡林鈺恆,告知已發現「目標」。D車尾隨系爭汽車至嘉義 市○區○○路0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駕車自 後方撞擊系爭汽車,而妨害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 權利,並致系爭汽車左後方車尾板金凹陷破損、烤漆脫落, 減損該車輛價值及板金、烤漆之美觀及保護作用(下稱系爭 撞擊事件),林煒軒、李冠霖誤以為是一般車禍,因而停車 並下車查看。吳玫鋒自車上拿出預藏之甩棍、辣椒水,由吳 玫鋒負責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則持辣椒水朝李冠霖噴 灑,並推倒李冠霖,以阻止李冠霖上前幫忙林煒軒。期間吳 玫鋒持續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亦朝林煒軒、李冠霖噴 灑辣椒水。李冠霖在與雙方拉扯過程中,亦遭吳玫鋒以甩棍 攻擊。林煒軒因此受有後頸化學性灼傷、雙下肢挫傷、右手 腕擦傷、左掌挫傷之傷害;李冠霖因此受有臉部化學性灼傷 、雙下肢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造成李冠霖所有之眼鏡 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 毀損事件)。楊子賢於完成上開「教訓」任務後,又依吳玫 鋒指示,持楊子賢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以通訊軟體聯絡林鈺恆,告知任務完成(見本 院卷第9至19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郭三賢、吳 玫鋒、楊子賢涉犯刑法傷害罪等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6、3431、3504、4172、5233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後,經嘉義地檢檢察官、郭三賢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嘉義地 檢檢察官上訴後另就毀損罪部分函請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 578、7579號),認定上開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並判處郭三賢 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吳 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楊子賢共同 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造成李冠霖所有之 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部分, 由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毀損罪;毀損系爭汽車部分,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見本院卷第9至1 9頁)。  ㈢褚麗絹將前開遭吳玫鋒撞擊系爭汽車(西元2002年1月出廠) 所生之債權,於113年10月18日讓與林煒軒,並簽訂債權讓 與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  ㈣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各1件,均分別於11 3年11月1日、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30日送達於郭三賢、吳 玫鋒、楊子賢(見附民卷第33、35、37頁)。  ㈤系爭汽車因系爭撞擊事件損害,致需支付1萬7,490元(新品 零件6,490元、工資1萬1,000元)之修復費用(見附民卷第1 3頁,郭三賢爭執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㈥李冠霖因系爭毀損事件,致其受有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 、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之損害,因而需支付重購新品合 計6,000元之費用(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49至51 頁,郭三賢爭執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載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共同故意不法毀損褚麗絹所有之系爭汽車,及造 成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 不堪使用,褚麗絹嗣已將其就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林煒軒等情,堪信屬實。又林煒軒將褚麗絹讓與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予伊之事實,記載於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見附民卷第5頁),而該起訴狀繕本已 分別於113年11月1日、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30日送達於郭 三賢、吳玫鋒、楊子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債務人之被告已發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林煒軒 因系爭撞擊事件損害,致需支付1萬7,490元(新品零件6,49 0元、工資1萬1,000元)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及李冠霖因 系爭毀損事件,致需支付新購眼鏡、長褲、鞋子合計6,000 元之費用等情,雖非無據。惟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前開財產 上之損害金額乙節,業經郭三賢辯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 ,均為購買新品之價格,以新品取代舊品,超越回復原狀之 必要程度,尚非復原之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闡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之意 旨,可知損害賠償之方法,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 原則上應扣除折舊而為必要修復費用之估定。  ⒉林煒軒部分: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所載之事實,可知系爭汽車係於91 年1月出廠,因系爭撞擊事件損害,致需支付1萬7,490元之 修復費用,其中新品零件費用為6,490元,工資費用為1萬1, 000元。  ⑵又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如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原則上應予折舊,至於工資則無折舊問題。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汽車自出廠至系爭撞擊事件發生日即113年1月28日 ,已使用約22年,顯已逾其耐用年數,是其以新品代替舊品 之零件更換費用,應扣除折舊後所餘殘價,方為修復之必要 費用,則其新品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8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90元÷( 5+1)=1,082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費用1萬1,000 元,堪認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萬2,082元(計算式 :1,082元+11,000元=12,082元)。從而,林煒軒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於1萬2,082元範圍內,要屬 有據;至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李冠霖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之事實,可知李冠霖因系爭毀損事件 ,致其受有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 使用之損害,因而需支付新購眼鏡、長褲、鞋子合計6,000 元之費用。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品, 一般人通常不會特別保留原始購買單據,若強令其舉證證明 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且李冠霖所陳 新購上開物品費用,尚屬合理。是綜合上情及李冠霖自承被 告毀損其眼鏡、長褲、鞋子等原物品已使用約1年時間(見 附民卷第27至31頁照片、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況,認 李冠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以4, 800元為適當;至其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謂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 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債務,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 1月1日、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30日送達於郭三賢、吳玫鋒 、楊子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郭三賢、吳 玫鋒、楊子賢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日、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原告)及債權讓與(林煒軒)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林煒軒1萬2,082元、李冠霖4,800元,及郭三賢 、吳玫鋒、楊子賢均依序自113年11月2日、113年11月15日 、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判決,無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故郭三賢所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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