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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昱心即陳郁慧即陳佳琪即陳鎔騏即陳惠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發函通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8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 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則逾期 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通知函、送 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 ,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5/8),且其所代表之債權 額計新臺幣(下同)4,424,219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總債權額8,126,040元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 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 ,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 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亮股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債務人陳昱心即陳郁慧即陳佳琪即陳鎔騏即陳惠瓊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4,05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58%。 5.債務總金額:8,126,040元。 6.清償總金額:291,6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元)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4,224元 19.25 780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268元 5.13 208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5,223元 8.92 361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5,383元 20.86 845元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6,569元 6.48 262元 6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608,773元 19.8 802元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214元 5.44 220元 8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146,386元 14.11 572元 總計 8,126,040元 100 4,050元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8-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鄭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4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公司),富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 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 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4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876-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温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9 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 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4,489元(其中 本金為55,19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全部款項及利息。嗣荷蘭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又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富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881-20250326-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邱志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該公司於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讓 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與 聲請人。聲請人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 籍在新北○○○○○○○○○○○○○○○○○○○),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 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士林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SLEV-114-士司聲-15-20250325-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方志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該公司於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讓 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與 聲請人。聲請人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 籍在新北○○○○○○○○○○○○○○○○○○○),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 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大同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5-03-25

SLEV-114-士司聲-16-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路蕙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榮資產),新榮資產復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1月7 日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富邦 資產復將前揭債權於104年6月25日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宜泰資產),宜泰資產復將前揭債權於104年8月4 日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135-202503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裕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嗣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因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登記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惟相對人已 出境,聲請人無法送達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予相對人,故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8月16日出境,並由戶政機關於 105年9月9日註記遷出國外,且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 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有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入出境 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1日領一字 第1145306295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 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 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14

TNDV-114-司聲-111-20250314-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李怡萱 相 對 人 盧進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讓與債權予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債 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查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 桃園○○○○○○○○○,無法送達,後依債權憑證之地址送達,詎 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相對 人並無出境紀錄,目前也未有入監資料,此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 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3-12

TYEV-114-桃司簡聲-36-202503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鄭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0,033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1,4 97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 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 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 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缴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收逾期 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幾經原告催討,均未付款。系爭債權經荷蘭銀行依次 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原告業以發函方式對被 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度 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信用卡契約、荷蘭銀行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27

TNEV-113-南簡-1990-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22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得持用信用 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否則即選擇以 循環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 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積欠卡費新臺幣(下同 )本金156,221元未清償,嗣經荷蘭銀行將債權讓與予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 權讓與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再經宜泰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屢向被告催告 返還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21元,及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 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221元,及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3-豐簡-104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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