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周命璟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周洪六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四女即關係
人周命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01,990元、232,779元、152,211元,然
聲請人及其他手足均不知悉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故無法提
領使用,而相對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房屋(系爭忠孝東路房屋)目前係出租收益,每月租金10
萬元匯入與相對人同住之次子周命琮帳戶,由周命琮支付相
對人之各項支出,相對人另有每個月2萬多元之退休金,然
上開款項不足支付相對人每月看護費、醫療費、營養品、生
活費等費用,故聲請人擬處分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
),系爭6筆土地係於77年間由相對人繼承取得1/30之持分
,因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屬於河川區、農業區,且共有人高達
33人,其中以玉旨玄聖宮持分最大,除部分土地作為宮廟建
築基地使用外,其餘部分土地均被鐵皮屋違建佔用,多年來
均無任何收益,因家族血親近年將同樣土地之持份以每坪6
萬元之價格出售,故聲請人擬以同樣價格將上開土地持份出
售以貼補相對人之生活支出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名下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醫療費用收據、委任仲介聘雇外籍看護契約、外籍看護居
留證、代辦仲介收據、本院財產清冊備查函、土地買賣契約
書、不動產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惟聲請
人陳稱:相對人每月有看護費約4萬多元,加上生活費大約6
、7萬元,另有營養品、較高額之醫療費用等支出等語,而
依相對人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忠孝東路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聲請人
所述內容,可知相對人金融帳戶內尚有60萬餘元之存款,相
對人如有費用支出,聲請人仍得以監護人之身分洽詢各該金
融機構取款事宜,屬可運用之相對人財產,且相對人每月另
有房屋租金收入10萬元,是以,堪認相對人之存款、租金收
入應可供支付相對人目前之醫療、生活照顧費用,現階段是
否有出售相對人名下系爭6筆土地之急迫性及必要,尚有疑
問。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TPDV-113-監宣-78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