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竣緯
代 理 人 蔡佩儒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
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2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223萬7,09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載,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4
日止,每月均有金額非低之多筆金額不一之存款存入情形,
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說明此部分,聲請人始陳報該部分均為其
「自存」之金額(聲請人亦自承於113年9月之自存金額即高
達有16萬1,118元,參本院卷第158頁),來源係透過刷卡換
現金之方式取得,藉刷卡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虛擬貨幣帳
戶之金額,並以現金直接存入其帳戶內,此虛擬貨幣帳戶沒
有相關明細可供證明,取得相關款項後,其旋即繳納卡費云
云,而參以聲請人上開存摺明細中,經聲請人陳報「自存」
部分,確有從「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數位資產買賣
平台,亦即虛擬貨幣代買代售之平台)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金額,惟聲請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上開所述,況
縱係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換取現金,亦應有該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之相關記錄及明細,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係提領
虛擬貨幣帳戶內之金額,故聲請人應有專屬之虛擬貨幣帳戶
等資料可提供於本院,惟聲請人均未提出,又縱認聲請人上
開所述為真,然聲請人上開存摺明細中,亦非自存部分均來
自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存入,聲請人亦未說明其
他非自「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之金額來源為何。以
本院卷第69頁為例,該帳戶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存入之款項,亦有不明之自存金額,且此等交易明細係存於
同一帳戶中,故自不可能係聲請人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存入款項後,將之提領出來,又存入同一帳戶內,,故
聲請人上開所述,實難採認。從而,認聲請人就其收入所得
資料,應有未詳實陳報,顯有意圖隱匿其真實收入之疑。
㈡復依聲請人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所載,聲請
人於111年5月至114年2月間,除有聲請人主張之多筆「自存
」紀錄外,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扣款5,554
元之紀錄,聲請人陳報該交易明細係因其父親借用其帳戶轉
帳扣款(3個月扣款1次5,554元),用以給付其父親個人之人
壽保險費,相關款項亦為其父親自行存入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父親為何借用其帳戶用以支付自
身之保險費用,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父親何時將相關款項匯
入該帳戶之資料,況聲請人於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亦有
陳列其父親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之父親尚應受聲請人之扶養
,應無其他薪資所得以供其負擔相關保險費用,故倘聲請人
之父親尚有資力可供負擔額外之商業保險費用,則其應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於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陳列父
親之扶養費部分,即有不實,是認聲請人就其陳報之收入及
支出部分,顯有所隱瞞,而有意圖隱匿其真實收入及虛報支
出之情。
㈢另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所列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萬2,000元
,惟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3號裁定(下稱家事裁定)所
認定,聲請人每月須支付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1,711元
,且經相對人乙○○具狀陳報聲請人於112年5月25日起迄今,
均未曾給付過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相對人乙○○,是聲請
人就其於調解期間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萬2,000元部分,已有虛報之情事
,雖聲請人到庭陳述係因家事裁定之法官不認同其所為扶養
之方式,才會造成其未給付扶養費之狀態,況其目前沒有現
金支付,之後亦需一次性給付云云,然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
,其前未給付予相對人乙○○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將列為相
對人乙○○對聲請人之債權中,而與聲請人其他債權人就更生
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為分配,並無其所謂可一次償還之程序及
情形;再聲請人雖陳報其之後亦會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
出,然倘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曾按期給付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而未於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中敘明,然嗣後確有支出該部分,亦得於更生審理程序中再
行提出,且聲請人前亦於聲請更生後,遲至114年1月3日民
事陳報狀中,始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追加陳列其父母親
之扶養費部分,是聲請人應即知悉其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及
費用,於更生程序中均得於支出時再行補列說明,故聲請人
既本無按期支付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卻將該部分列為其
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顯有虛報之情。
㈣綜上,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顯有
隱匿其收入及增加支出之情形。
四、按債務清理程序乃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以重建生活秩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
有明文。並非使債務人利用程序以求減少還款金額,脫免債
務。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致法院
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有隱匿刻意為更生程序降低
其收入及增加支出之情形,顯有違更生程序債務人之誠實及
就債務清理之協力義務,應認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
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TYDV-114-消債更-12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