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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吳義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明道律師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前之 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白」之人使用。嗣「小白」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為暱稱 「一江圓月」、「劉佳怡」、「營業員~百合」等人,並稱 :可在富達投資APP上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0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 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分別自系爭帳戶 轉出128萬7,652元、100萬2,074元,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 致原告受有上開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30萬元財產 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1號)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784號、第44002號、第44508 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2427號、第5902號、第13393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簡字第358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1日(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4號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8

TPEV-114-北簡-101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臧惠貞 被 告 張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3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起建置 虛假之「富達」頭資網站及軟體。嗣原告瀏覽網路點擊廣告 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交付 現金儲值至平台帳戶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新 寶清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被告,被告 則交付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以取 信之,致原告因而受有2,000,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有去跟原告收錢,但不是我騙他的,我是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因找工作,受上面的人指示跟原告收錢,我 並不知道是收什麼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 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據為證,並有刑事案 卷內所附被告工作手機備忘錄內容截圖照片可資佐參(見外 放刑事卷節本)。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已坦承其 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7-11新寶清門市,受暱稱「喵喵叫」之人指示向原告收款 ,並當場交付原告上開收據,復於離開現場後,依暱稱「空 悟」之男子指示,於饒河街99號旁巷子將上開款項交給「空 悟」。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罪行等各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外放刑事卷證節本)。而被告之 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系爭刑事案件 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緝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 為實。  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助力使其他成員得以 完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於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尚無足資為其得解免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之理由,並無可取。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 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 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26

TPDV-114-訴-40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5號、第13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柏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12ProMax,含SIM卡1張),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官柏翰、汪鉦洧分於民國112年3月下旬、同年4月間,加入 以「富達投資公司」吸引投資人投資為詐術,向被害人詐取 現金,再指示車手拿取現金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上層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娜娜」、「獅頭」、「卡比之星」、「榴槤」於TELE GRAM「勇士」群組內指揮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汪鉦 洧之TELEGRAM暱稱為「蜘蛛人」,受「娜娜」、「獅頭」、 「卡比之星」、「榴槤」指揮擔任取款車手,官柏翰則負責 提醒汪鉦洧依前開群組內「娜娜」等人指示取款。其等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陳仁傑、歐俊華、賴秀金(下稱陳仁傑 等人)施以操作「富達投資公司」之富達APP申購股票可獲 利等附表所示詐術,使陳仁傑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列現金與受指揮前往取款之如 附表「取款車手」欄位所示之汪鉦洧。汪鉦洧取得陳仁傑等 人交付之款項後,繼自己或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 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存入「TXaV4av8SxttQB1LMulcAx myxBN5zoYaQ2」虛擬貨幣錢包,再轉出與不詳之人,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仁傑 等人察覺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仁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官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傑、 證人即被害人歐俊華、賴秀金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汪 鉦洧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45至253 頁、第255至262頁、第263至265頁、第267至270頁、第299 至308頁、第401至第403頁;偵三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4 頁、第147至149頁),並有LINE暱稱「思嫻」、「吳凡」、 「客服專員-林淑貞」之詐騙集團成員個人主頁畫面擷圖及 告訴人陳仁傑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相關對話訊息擷圖共1份 、告訴人陳仁傑玉山銀行帳號畫面擷圖及網銀匯款交易畫面 擷圖共4張、面交取款人員出示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富 達贏家」APP頁面擷圖1張、被害人歐俊華於「富達贏家」AP P之帳戶畫面擷圖1張、被害人歐俊華與LINE暱稱「富達客服 經理-百合」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面 交取款人員手持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賴秀金與LIN E暱稱「客服經理-玫瑰」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1份、被害人賴秀金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112年3月6日與同年月17日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6至22 頁、第25至30頁、150至159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 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 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汪鉦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娜娜」、「獅頭」、「卡比之星」、「榴槤」之成年人,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賺錢 管道,竟參與詐欺集團,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 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婚、需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告訴 人、被害人受損金額高低、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12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2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同案被告汪鉦洧有去拿錢的時候, 每天可以獲得1,000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 以有疑則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每日之犯罪所得 應為1,000元,故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雖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查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本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施用詐術 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共犯 相關TELEGRAM群組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仁傑(提告) 111年12月25日,佯以得操作「富達APP」投資獲利 112年4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汪鉦洧 被告官柏翰、汪鉦洧(被告汪鉦洧所涉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 「勇士」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歐俊華(未提告) 112年2月22日,佯以得操作「富達APP」投資獲利 112年4月6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害人歐俊華住處交付現金250萬元 汪鉦洧 被告官柏翰、汪鉦洧(被告汪鉦洧所涉部分前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勇士」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賴秀金(未提告) 112年3月2日,佯以得操作「富達APP」投資獲利 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苗栗市三角公園旁交付現金200萬元 汪鉦洧 被告官柏翰、汪鉦洧(被告汪鉦洧所涉部分前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勇士」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94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3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3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卷

2025-03-20

TPDM-114-訴-67-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森(原名江喬昇)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 6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江澤森、張均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江澤森於民國110年1 1月8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不知情之配偶 涂心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 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報酬為每筆款項之2%,提領完畢再將款項轉 交由擔任一線收水工作之張均維,由張均維將所收取之款項再轉 交予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其等 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再由江澤森提領或利用不知情 之涂心榆提領後,再由江澤森轉交予張均維,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江澤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均維於偵查時之證述(偵22 262卷第101-103頁、偵3705卷第25-26頁)、證人涂心榆於 偵查時之證述(偵27252卷第203-206 頁、偵1441卷第73-76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63卷第1 1-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勤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41卷 第19-23頁)相符,復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偵53563卷第69-74頁)、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1441卷第39-41頁)、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涂心榆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㈣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告訴人蔡宗祐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之 行為,係被告、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一編 號1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編號2之犯罪所為為6000元,並均 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金訴 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蔡宗祐、陳勤雯達成和解,並分別賠 償10萬元、15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佐(金訴857卷第117-119、191-193頁),兼衡其 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 ,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取得報酬4000元、就編號2取得報酬6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金訴857卷第177頁),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有前開收據可參(金 訴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財物後已依指示轉 交同案被告張鈞維收受,是前開提領部分雖均屬被告洗錢之 財物,本均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亞芝、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款金額(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蔡宗祐(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蔡宗祐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宗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1時38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 20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43分 5萬元 0 陳勤雯(有提告,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陳勤雯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至美國富達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 3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24分 30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蔡宗祐部分: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3563卷第19頁)  ⒉交易紀錄、訊息紀錄(偵53563卷第21、31-5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563卷第57頁) ㈡告訴人陳勤雯部分:  ⒈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1441卷第2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41卷第45頁)

2025-03-14

TYDM-113-金訴-916-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森(原名江喬昇)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 6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江澤森、張均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江澤森於民國110年1 1月8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不知情之配偶 涂心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 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報酬為每筆款項之2%,提領完畢再將款項轉 交由擔任一線收水工作之張均維,由張均維將所收取之款項再轉 交予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其等 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再由江澤森提領或利用不知情 之涂心榆提領後,再由江澤森轉交予張均維,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江澤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均維於偵查時之證述(偵22 262卷第101-103頁、偵3705卷第25-26頁)、證人涂心榆於 偵查時之證述(偵27252卷第203-206 頁、偵1441卷第73-76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63卷第1 1-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勤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41卷 第19-23頁)相符,復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偵53563卷第69-74頁)、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1441卷第39-41頁)、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涂心榆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㈣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告訴人蔡宗祐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之 行為,係被告、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一編 號1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編號2之犯罪所為為6000元,並均 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金訴 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蔡宗祐、陳勤雯達成和解,並分別賠 償10萬元、15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佐(金訴857卷第117-119、191-193頁),兼衡其 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 ,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取得報酬4000元、就編號2取得報酬6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金訴857卷第177頁),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有前開收據可參(金 訴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財物後已依指示轉 交同案被告張鈞維收受,是前開提領部分雖均屬被告洗錢之 財物,本均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亞芝、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款金額(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蔡宗祐(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蔡宗祐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宗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1時38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 20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43分 5萬元 0 陳勤雯(有提告,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陳勤雯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至美國富達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 3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24分 30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蔡宗祐部分: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3563卷第19頁)  ⒉交易紀錄、訊息紀錄(偵53563卷第21、31-5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563卷第57頁) ㈡告訴人陳勤雯部分:  ⒈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1441卷第2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41卷第45頁)

2025-03-14

TYDM-113-金訴-857-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44號、第54481號、第59403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24號、第25725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4號、第178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丑○○分別為下列行為(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判決處刑):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至 同年月8日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代價將其不 知情之女友李芷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集 團成員此時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丑○○主張其係 提供予未○○,惟此未○○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施用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㈡與未○○、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下午某時假冒電商客服人員、郵局及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先前購買之物品誤設為多 次購買,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匯款49,989元至不知情之吳宏彬(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內。再由丑○○駕駛車輛搭載未○○前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之文昌公園,復由未○○於同日晚間6時8分 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02號、643號等處,持 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30,000元(2筆)、20, 000元(4筆)、9,000元(包含上述己○○所匯入之款項,均 已扣除手續費),旋由丑○○駕駛車輛搭載未○○離去,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現 經本院通緝中,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 ○○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並可透過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資 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交付 款項。丑○○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富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欄位偽簽「許晉維」之署名1枚 ,及於偽刻印章後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蓋印「富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復於上述與壬○○約定之時間、地 點,將上開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付 予壬○○而行使之,且向壬○○收取150萬元,足生損害於「富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晉維」本人及壬○○。丑○○再將 取得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45,000元 之報酬(丑○○主張上述蓋印印文者、其上繳款項之對象均為 未○○,惟此情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亦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 二、證據名稱及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說明  ㈠本案有以下證據可證: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及自白、證人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芷柔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人己○○、壬○○於警詢中 之證述、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提領款項整理資料、如附表二 「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丙○○、壬○○實 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將上開李芷柔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除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被告向 告訴人壬○○收取詐欺贓款,而應另行論罪以外,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另參與其他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施 用詐術、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法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確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 告固向告訴人壬○○收取詐欺贓款,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即就日後參與向告訴人壬○○收取詐 欺贓款一事有所認識。換言之,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㈢所載部分均涉及告訴人壬○○被詐騙情節僅屬偶然,不得 以被告日後向告訴人壬○○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推論其於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時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具備犯意聯絡),而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將此部分所涉罪名更正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此 結論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24號、第25 72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4號、第1782 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相同。是將此部分公訴意旨 更正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即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上開李芷柔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於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依上 述應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為「未滿 5 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最重本刑並依上述應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 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 且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 新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本案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核: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且均為正犯,容有誤會,惟如前所述,檢察官已當 庭將此部分論罪法條更正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1頁、第195頁),本院無庸再為更 正。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06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24 號、第2572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4 號、第17827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此部分犯行間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未○○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 員就此部分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就此部分犯行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人偽造署名、印文、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印章一事,然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此部分犯行間存有如前所述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載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名(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部分並同時侵害不 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部分從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載部分皆從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屬明確可分(事實及 理由欄一、㈢所載部分之告訴人壬○○,固亦為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之告訴人,惟如前所述,被告 此等行為均涉及告訴人壬○○被詐騙之情事僅屬偶然,尚難認 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且倘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㈢所載部分論處一罪,將使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被害 人」欄所示各被害人被詐騙之情節未被充分評價),自應予 分論併罰,即論處幫助洗錢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 。  ㈤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 上,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皆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未因此部分行為獲有報 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 認被告確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載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該當於112年 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論述如上,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女友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後另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因 其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行使上述收據之行為 亦足生損害於「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晉維」本人 及告訴人壬○○,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均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載 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此等犯行之洗錢部分各該當於上開減刑 規定要件乙節、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一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繫屬於法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 本案各犯行有期徒刑部分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 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 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載部分分別獲有15萬元、45, 000元之犯罪所得,此各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81號卷第 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65頁),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犯行所使用「富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署名1枚、印文1枚,均為偽造之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另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印章在別的法院案件中有被查 獲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2頁),參以被告所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5號案件,其判決確諭知扣 案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該判決附表編 號三)沒收乙節,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是亦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㈣被告等人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所使用之上開各 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上述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均未據扣 案,金融帳戶資料部分因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 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偽造署押所在文書部分則 因其上偽造署押業經沒收,皆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洗 錢之財物即上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之款項,未經查 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者以 外,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蕭博騰、蔡宜臻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三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印文壹枚、「許晉維」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丙○○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3日 上午10時45分許、 上午10時46分許 30,000元、 10,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903號卷第47頁至  第61頁) 2 壬○○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3日 下午3時22分許、 112年3月14日 中午12時4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台新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481號卷第51頁至  第59頁、第83頁至第84頁) 3 庚○○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24分許 12,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8198號卷第11頁至  第13頁、第39頁至第45頁) 4 癸○○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28分許 12,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癸○○之帳戶交易明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022號卷第5頁至  第8頁、第13頁) 5 辰○○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27分許 12,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辰○○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4號卷第6頁至  第7頁、第34頁) 6 甲○○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下午1時15分許 12,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4號卷第19頁至  第20頁、第68頁至第75頁) 7 午○○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3日 中午12時58分許 40,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午○○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545號卷第5頁至  第9頁) 8 戌○○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57分許 12,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戌○○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戌○○之帳戶存摺影本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098號卷第13頁、  至第22頁第27頁) 9 申○○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中午12時42分許 12,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申○○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3275號卷第12頁至  第16頁) 10 戊○○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5分許 12,000元 台新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349號卷第8頁至  第14頁、第43頁至第46頁) 11 卯○○ 112年3月12日 晚間9時3分許 1,0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卯○○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572號卷第18頁至  第24頁) 12 丁○○ 112年3月12日 晚間11時25分許 10,0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5519號卷第4頁至  第5頁、第18頁至第26頁) 13 寅○○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1日 下午4時2分許 3,0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746號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37頁至第38頁) 14 巳○○ 112年3月13日 上午10時27分許 30,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9186號卷第8頁至  第9頁、第15頁至第25頁) 15 子○○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46分許 12,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子○○之帳戶存摺影本 ③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④通訊軟體頁面翻拍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1188號卷第6頁、  第14頁至第42頁) 16 酉○○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26分許 12,000元 台新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酉○○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266號卷第15頁至  第16頁、第29頁至第30頁) 17 乙○○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5日 晚間8時33分許 20,0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165號卷一第26頁至  第33頁) 18 天○○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2日 晚間10時58分許、 112年3月13日 中午12時37分許 3,000元、 7,0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天○○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165號卷一第60頁至  第61頁) 19 辛○○ (提出告訴) 112年3月8日 下午3時26分許 20,0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165號卷一第92頁至  第93頁、第182頁至第186頁) 20 劉晉碩 (提出告訴) 112年3月9日 晚間10時35分許 10,0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劉晉碩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劉晉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④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165號卷二第26頁至  第34頁) 21 粘敏芬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6分許 12,000元 台新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粘敏芬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粘敏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粘敏芬之帳戶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165號卷二第75頁至  第8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金訴-1852-2025022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葉雯雯 被 告 黃昱瑞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清華 被 告 楊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0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2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7歲以上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被告甲○○前加入訴外人曾子耀及暱稱為「課服經 理-玫瑰」、「Anna-萱萱」、「機構操盤手老师-江圆月」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網站 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經勸誘後加入「夯理財B資訊社團」臉 書社團及並與Line暱稱「課服經理-玫瑰」、「Anna-萱萱」 「機構操盤手老師-江圓月」等人取得聯繫,渠等以投資獲 利等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外,被告甲○○作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於112年4月25日1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 原告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8,800,000元,並交付原 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後離去。隨後 將上述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游,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原告發覺被 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甲○○前揭犯罪行為,業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少年法庭裁判被 告甲○○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少護字第64號事件)。又被 告甲○○以前揭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8,800,000元損害,而 被告甲○○於案發時為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民法第12 、13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行為時識別能力並無 欠缺,而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 ○○、丙○○並未舉證證明就被告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已為 如何之防範以避免損害發生,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 之免責事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2人、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8,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4 號加重詐欺事件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且被告甲○○上開詐 欺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少年法庭判處甲○○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並交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法庭案 卷審閱無誤。而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 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 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車手取走贓 款,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被告甲○○於案發時為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依民法第13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行為時識別能 力並無欠缺。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 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未成年子女。於 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 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 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 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丙○○固為被告甲○○之父母,有被告甲○○ 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然其個人記事欄記載其父母於102年1月18日離婚並約 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則被告乙○○始為被告 甲○○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僅得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其請求被告丙○○ 併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被告甲○○由被告父親乙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 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就被告甲○○為詐欺行為時,已為如何之 防範以避免損害發生,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 事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等2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 41、43頁),被告等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2人之翌日即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 准許。 四、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8,8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敗訴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重訴-42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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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蔡長生 被 告 黃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蔡長生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若將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 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 日,在宜蘭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弟仔」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12月26日起,使用LINE暱稱「楊宥瑩」、LINE暱稱「客服 經理→玫瑰」,佯以可至投資軟體富達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話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10時13分許依對方指 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上 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經本庭調 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 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 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 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 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26

ILEV-113-宜簡-377-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凱翔於其自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大金」、「富田」、「總管」、「藍森」及「邱沁宜」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凱翔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 期間,以取款金額之千分之4作為報酬計算方式,擔任取款車手 ,並與「大金」、「邱沁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前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鯤佯稱:加入指定網站之會員後操作股 票投資,可藉由內線消息獲利,且需繳納應用程式儲值金云云, 致王鯤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交款後,楊凱翔再依「大金」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地點,向王鯤出示偽造之「富達工作證 楊大祥」工作 證,表彰其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員工「楊 大祥」,且代表富達公司向王鯤收款之意,並向王鯤收取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足生損害於富達公司、「楊大祥」及王鯤。 嗣楊凱翔依「大金」之指示,將取得款項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凱翔 因此取得2萬4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凱翔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1388卷第39- 51頁、第155-157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被告出示工作 證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投資應用程式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及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附卷可稽(見113偵1388卷第19頁 、第61頁、第107-15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此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依罪 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   ⑵同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 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應 逕予適用。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已繳回其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稱因 本案犯行取得之2萬4000元報酬(見113偵1388卷第185頁, 本院卷第89頁、第115頁),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或中 間時法,本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依偵審 自白規定減輕(理由如後述)後,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合意範圍內,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起訴書已經載 明被告配戴「富達工作證 楊大祥」工作證到場,佯稱自己 為「楊大祥」云云等事實,惟漏未論及被告同時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罪名,尚有未洽,爰予補充之,本院復已告知 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與「大金」、「邱沁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理由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有別,亦無其他特別定義;本條乃行為人犯後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偵審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並非認定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 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與責任共同原則 ,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係屬二事,是 以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須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 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同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亦應 為相同解釋。  ⒉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條規範目 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減省國家資源之耗費以外 ,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偏執一 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 非立法本意。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並已繳回其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稱因本案犯行取得之 2萬4000元報酬(見113偵1388卷第185頁,本院卷第89頁、 第11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核與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 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 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乃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財物。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亦 已繳回全部個人報酬,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要件,然該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前揭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 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 工、行使偽造證件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百萬元,使告訴 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害之餘,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 追索其他共犯之身分及不法金流,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 ,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給付數十萬元以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35-41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檢 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且屬於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係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富達工作證 楊大祥」工作證1張及工作機2支,且工作機2 支已因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詐欺 等案件)被扣押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89 頁),亦有卷附被告出示工作證之照片為證(見113偵1388 卷第61頁),上開工作證1張及工作機2支自屬供被告為本案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使用之工作證未 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使用之工作機2支,業 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裁判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1頁、第95-100頁) ,應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 之財物,惟其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 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該筆款項之共同 處分權,且被告已給付其實際取得報酬約10倍之金額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若再就實際係由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之財物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2萬4000元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逾越其所得報酬之金額 ,與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亦達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之目的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CDM-113-金訴-498-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93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784號、第440 02號、第44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2427號、第5902號 、第1339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 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前之同年月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使用。嗣「小白」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辛○○知悉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於取得本案台北富 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上開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款項轉出、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方 式,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出、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第259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 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金 融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未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係至本院審理時終自白其犯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 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均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訴卷第25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4號、第44002 號、第44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2427號、第5902 號、第13393號移送併辦意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35號移送併辦意旨,其等所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5、7至10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因與本案起訴並經 論罪部分(即附表編號6),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且案發前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65至267頁),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卷第263頁),暨被告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間如該表「和 解情形」欄所示和解、賠償情形,及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之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 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供述:一開始說3個帳戶要給我15萬元報酬,但實 際上沒有給我任何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2至263頁),且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邱耀 德、鄧巧羚、謝仁豪、王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轉出、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戊○○ (偵38784號併辦) 佯為暱稱「蔡明彰」、「周詩雨」、「OAK操盤官方客服」、「LIN DAN」等人,謊稱:可儲值在指定帳戶後,由周詩雨專業團隊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5月3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出31萬5,247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84號卷第33至35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見偵38784號卷第137至138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84號卷第167至195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戊○○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5頁)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39分許 15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及下午1時22分許,分別轉出34萬1,602元及1萬488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2. 甲○○(偵1291號等併辦) 佯為暱稱「謝富旭」、「助理-張詩瑤」及「客服經理-陳志泓」等人,謊稱:可在「富達」APP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 39萬6,000元 於112年5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出39萬7,548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27號卷第7至11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27號卷第33至59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7至98頁、第105頁、第117頁) 3. 癸○○(偵1291號等併辦) 佯為暱稱「阿土伯」及「柯小雨」、「OAK操盤官方客服」等人,謊稱:可在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下午4時16分許 30萬元 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出40萬1,746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癸○○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1號卷第23至25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1號卷第131至183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5至96頁、第109頁、第115頁) 4. 庚○○ (偵38784號併辦) 謊稱:可在「OAK」投資網站,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 20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出34萬1,602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84號卷第23至28頁) 2.庚○○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8784號卷第83至85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84號卷第87至109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3至94頁、第101頁、第113頁) 5. 己○○ (偵5902號併辦) 謊稱:可代其在「富達」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 20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中午12時許,分別轉出198萬7,436元、65萬4,397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02號卷第23至26頁) 2.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己○○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89頁) 6. 子○○ (本案) 佯為暱稱「若雲」及「林雲蘭」等人,謊稱:可在富達投資機構,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 67萬元 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及中午12時20分許,分別轉出65萬4,397元及35萬7,878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子○○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707號卷第9至14頁) 2.匯款回條(見偵26707號卷第19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707號卷第21至31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子○○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5頁) 7. 丁○○ (偵13393號併辦) 佯為暱稱「富達客服~淑華」之人,謊稱:可在「富達贏家」網站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上午12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1.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轉出35萬7,878元 2.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24分許、27分許、28分許、42分許、43分許、54分許、55分許、58分許,提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 3.於同年月5日上午6時8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34分許、上午10時12分許,分別轉出133元、128萬7﹐652元。 以上法將左列款項轉出、提領一空。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393號卷第25至29頁) 2.匯款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3393號卷第45至49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393號卷第51至59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1至92頁、第107頁、第119頁) 8. 丙○○ (偵38784號併辦) 佯為暱稱「一江圓月」、「劉佳怡」、「營業員~百合」等人,謊稱:可在富達投資APP上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 130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分別轉出128萬7,652元、100萬2,074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84號卷第43至50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38784號卷第215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84號卷第229至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丙○○與被告經本院調解,但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4頁) 9. 乙○○(偵44002號併辦、新竹地檢偵4635號併辦) 佯為暱稱「張鈺慧」及「林雲蘭」等人,謊稱:可富達APP上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偵44002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出100萬2,074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002號卷第13至18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44002號卷第27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富達APP頁面截圖(見偵44002號卷第35至42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9至100頁、第111頁) 10. 壬○○(偵44508號併辦) 佯為暱稱「助理-陳妍妍」及「易澤陽」等人,謊稱:可在「宏利證券」、「Pine Bridge」平台上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21分許至48分許之間某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42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於壬○○匯款後之同日某時許,轉出20萬2﹐699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508號卷第99至105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44508號卷第199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508號卷第223至235頁) 4.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508號卷第91頁) 壬○○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5頁)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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