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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靖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靖堯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3,393,451元,因無力清償,曾於112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惟其於113年因繳納2期欠款後,即因無法繳納 欠款,合作金庫即於同年7月告知已通報毀諾,且聲請人尚 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須清償,並要求其一次性或找親友借 貸以清償債務,而難與資產管理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其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與子女之戶籍謄本 、保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2月間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清償12,000元 之還款方案,嗣於113年2月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毀諾通知 函可佐,堪認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又聲請人除前開金融機構之債務外,每月尚需 負擔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297,42 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951,300元之債務 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相對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民事 陳報狀可稽。上開協商方案及其他債務每月還款數額加計後 ,每月須清償數額甚高,且女兒羅○○於000年0月0日出生, 配偶王鈺庭留職停薪,而皆須受其扶養,亦有戶籍資料及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證明在卷為憑,可知聲請人當時確因生活情 況變更而無法履行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目前擔任軍人,每月實領薪資約50,000元,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有 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本院認聲請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始為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及女兒之扶養費由其負擔,扣除育兒津貼6 ,000元後,每月負擔配偶及女兒之扶養費用各10,000元、9, 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育嬰留職停薪證明及育兒津貼入帳明 細為證,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19,000元後,尚有餘額。本 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 重建更生之可能。另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尚有如合計無擔保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393,451元(債權人未陳報 部分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然聲請人名 下財產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餘額19元、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餘額42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17,436元(截至113年12 月3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25,56 5元(截至113年11月14日止)、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預估保價金35,524元(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外,別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影本存摺資料、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三商美邦人壽(113)三法字第03358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壽字第1130069947號 函、富邦人壽113年11月20日客綜字第1131828號函可憑,堪 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消債更-491-20250319-2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昱豪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筱婷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陳昱瑋 相 對 人 陳琯憲 監 護 人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8,849,2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聲請 人應繼分1/4=8,849,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5,045元,扣除已繳39,174元,尚須補繳65,871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成功段182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88.30㎡ 陽台: 11.67㎡ 總面積: 99.97㎡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路同巷10號4樓屋齡、面積相仿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89,869元。(計算式:89,869×99.97=8,984,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84,204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05㎡ 2/15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土地同段181地號(位於同為中港西路120巷)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84,700元(計算式:84,700×2,005×2/15=22,643,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2,643,133元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469㎡ 190/12500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土地同段72地號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57,208元(計算式:57,208×1,469×190/12500=1,277,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77,386元 4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15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1,489,700元 5 陽信銀行存款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6元 6 五股區農會成州分部 92,346元 7 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910,074元 總價 35,396,849元

2025-03-18

PCDV-114-家補-33-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8號 原 告 何昆晉 被 告 連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50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第1項聲明本 金金額為115,350元(北簡卷第61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 人力滑板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及光復南路290巷間 之無名巷由北往南滑行;行至該無名巷與光復南路290巷口 時,本應注意人力滑板車為運動休閒工具,應比照行人之管 制規定,卻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並且注意來車,冒然橫越道 路;此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之滑板 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膝蓋擦挫傷、左 胸前壁肌肉拉傷或神經痛等傷勢,系爭機車及隨身穿戴之衣 物與安全帽亦隨同毀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信心診所就醫診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2,710元。 (二)原告為就醫治療,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上開院所,因而支 出車資4,580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休養3日無法工作。以其月薪59,679元除以 每月22個工作天計算,共計受有8,138元之薪資損失。   (四)系爭機車經進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28,650元。 (五)原告事發時穿著之西裝、配戴之安全帽均因事故毀損,損失 其價值共計21,272元。   (六)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前段所規定 。且運動滑板車屬於運動休閒工具,並非車輛,其使用應比 照行人之管制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人力滑板車行 經上開地點,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並注意來車,即貿然橫越道 路,致原告所騎乘、於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之系爭機車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膝 蓋擦挫傷、左胸前壁肌肉拉傷或神經痛等傷勢,系爭機車及 隨身穿戴之衣物與安全帽亦隨同毀損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並有原告所 提衣物損壞照片可參(北簡卷第67-68頁),此等事故發生 經過及損害結果應可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告有不依規定 穿越道路之過失,應就本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就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就醫2次、信心診所就醫1次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710元,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北簡卷第23、25、29頁),原告請求賠償此等費用 應屬有據。  2.原告為赴上開院所就醫,搭乘計程車6趟次,共計支出計程 車資4,58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資試算網頁截圖為證(北簡 卷第33、35頁),請求賠償此等費用亦屬有據。  3.原告因左側前胸壁、左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 治療後,醫囑建議宜休養數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北 簡卷第21頁)。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有3日不能工作,應屬 合理。又原告於事發時任職於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為59,679元,有該公司薪資報表可參(北簡卷第37頁)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例假、休息日,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換言之,原告之月薪係包含例假及休息日支領之薪 資;故其事發時之日薪應以1,925元計算,始為正確(計算 式:59,679÷31=1,925,元以下四捨五入),休養3日之薪資 損失則應以5,775元為限(計算式:1,925×3=5,775),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機車經送廠 修復,支出維修費用28,650元(含工資7,457元、零件21,19 3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證(北簡卷第65頁),足認屬 實。又會計上之折舊計算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2種方式, 各有其經濟上理論基礎,本件原告主張按平均法計算零件折 舊,而未據被告爭執,自無不可。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 機車係於108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間已使用逾 3年之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為5,298元 【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193÷(3+1)=5 ,29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 其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應為12,752元(計算式:5, 298+7,457=12,752)。  5.原告於事故時穿著之西裝、安全帽因本件事故毀損,因重新 購買而支出18,733元、2,539元,共計21,272元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上開物損照片為證,足認屬實。又此等 物品非屬固定資產,無折舊計算之問題,原告請求賠償此等 費用,應屬有據。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身體及軀幹受有 上開擦、挫、拉傷之傷勢,須休養數日之侵害程度,並參考 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67,089元(計算式:2,710+4,580+5,775+12 ,752+21,272+20,000=67,08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67,08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3

TPEV-113-北簡-11558-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1號 自 訴 人 謝煥睿 自訴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邱秀英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11號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8234號處分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乙○○之母親,被告與自訴 人之父親謝志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離婚,嗣謝志賢於109 年8月26日死亡後,被告單獨作為當時仍未成年之自訴人及 自訴人雙胞胎姊姊謝妮婕之法定代理人,因而持有自訴人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 臺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外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並與上開華南銀行 新臺幣帳戶合稱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詎被告明知謝志賢 生前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金,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給付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均應由謝妮婕與自訴 人平均分配,竟意圖為謝妮婕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利用其為自訴人行使親權之身分,將原匯入自訴人華南銀 行新臺幣帳戶之臺灣人壽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36萬5 ,436元、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21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保險 金10萬4,53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匯入 之員工保險喪葬及退休金14萬9,985元、3萬1,629元,陸續 於110年6月16日、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陸續轉匯3 00萬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謝妮婕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被告謝妮婕華南銀行新 臺幣帳戶)内,並於110年9月29日從原匯入自訴人華南銀行 美金帳戶之中國人壽公司外幣終身保險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 金2萬4,970美金,轉匯2萬4,976.86美金至謝妮婕名下華南 銀行之外幣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自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妮婕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台灣人壽公司111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 10002839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11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1004 1236號函、中國人壽公司111年4月26日中壽理字第11120003 03號函、勞保局111年4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10038620號函、 華南銀行111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24707號函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婚姻期間的保險是其所購買,其支付保險 費已20年,後來因為離婚了,謝志賢在銀行的團保其完全不 知情,謝志賢往生後,其可以不管謝志賢的後事,但其還是 有情有義去處理了,兆豐銀行的同事不知道其與謝志賢已離 婚,喪葬事宜結束後,兆豐銀行行員還催促其去補繳謝志賢 的保費,只要是兆豐銀行要求其辦理什麼,其就去配合,在 這過程中,其一直希望自訴人能出來,但自訴人就是不願意 ,面對同事的催促及保險員的催促,其能不做嗎?其將來給 自訴人的都不只這些,根本沒有必要去侵占這些錢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遭受謝志賢家暴,且謝志賢家 族有傳統重男輕女觀念,被告以人工受孕方式產下雙胞胎即 自訴人與謝妮婕,然謝家卻要求被告親自哺乳扶養自訴人, 謝妮婕則由保母在外全天照顧。謝志賢之後在被告所購買、 位於羅斯福路之住處跳樓身亡,謝家成員因謝志賢自殺之不 詳與晦氣,而不願出面處理謝志賢後事,自訴人亦無意理會 被告,基此,被告僅能協助謝妮婕辦理謝志賢之喪葬事宜, 花費甚多,被告基於為2子女公平分配財產之想法,才將謝 志賢之保險理賠轉入謝妮婕帳戶,實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且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見任何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為謝妮婕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財產之動機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且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 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 思,故不能成立侵占罪;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 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 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 23年上字第183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自訴人及謝妮婕為被告與謝志賢之雙胞胎子女,於00年00月0 0日出生,被告與謝志賢於105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當時仍 未成年之子女即自訴人與謝妮婕之親權由被告與謝志賢共同 行使及負擔,其後自訴人與謝志賢同住,謝妮婕則與母親在 外居住;嗣謝志賢於109年8月26日在被告所購買、位於羅斯 福路之住處跳樓自殺死亡等情,有被告、自訴人、謝妮婕及 謝志賢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相驗 屍體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他 字第19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91頁,本院 113年度自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自訴人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在自訴人仍未成年時為 其申請設立,該帳戶均由被告保管,謝志賢死亡後,臺灣人 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36萬5,436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 21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0萬4,536元、兆豐銀行 給付之員工保險喪葬及退休金14萬9,985元、3萬1,629元, 均匯入自訴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內,中國人壽公司另於11 0年9月29日將終身保險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金2萬4,970美金 匯至自訴人華南銀行外幣帳戶,被告則陸續於110年6月14日 、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由自訴人華南銀行新臺 幣帳戶內轉帳300萬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謝妮婕 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內,並於110年9月29日由自訴人華南銀 行外幣帳戶轉帳美金2萬4976.86元至謝妮婕華南銀行外幣帳 戶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明 細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謝志賢死亡後,其喪葬費用之支出,均由被告與謝妮婕墊付 處理乙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喪葬服務證明單、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電子發票、ATM轉帳明細表、骨灰塔位 權狀、晉塔優惠訂購單、法會訂購單、代拜供飯服務訂購單 、法事服務費用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法會照片、普渡超薦 法事費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1 頁至第249頁),是被告所辯謝志賢之後事均係由其與謝妮 婕操辦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謝志賢過世後,兆豐銀行人員仍要求被告幫謝志賢繳交團體 保險之費用,被告亦分別於109年10月7日、110年1月21日代 為繳納11,744元、4,895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 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255頁至第261頁);謝志賢死亡後,亦係由被告申 報繳納遺產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7頁)。基此,被告所辯謝志賢往 生後,均由其代為支付保險費,並處理謝志賢之遺產申報事 宜,謝志賢家族人員無意處理謝志賢所遺留事務乙節,實屬 非虛。  ㈥謝志賢於109年8月26日死亡時,自訴人及謝妮婕均為未成年 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自訴人及謝妮婕於110年10 月19日始成年),被告為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請自訴人出面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然自訴人屢次回 以「那為什麼一定要現在辦」、「我就是要這樣」、「我就 是想要20再辦」、「反正我就是要20歲之後再辦理」等語( 見他字卷第311頁);酌以自訴人於偵訊中供稱:父母離婚 後,其與被告就很疏遠,其在外縣市讀書,沒空處理遺產的 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36頁至第337頁)。依此而觀,自訴人 顯係在刻意抵制被告辦理謝志賢之遺產事務甚明。  ㈦被告於前揭期日將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謝妮 婕華南銀行帳戶時,仍為自訴人與謝妮婕之法定代理人,因 自訴人及謝志賢家族均不願出面辦理謝志賢之喪葬事宜,業 經敘明如前,則被告基於母親之立場,為使謝妮婕與自訴人 共同負擔謝志賢喪葬費用,而為上開轉帳行為,實屬母親為 自己子女之財產分配,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舉,亦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訴人滿20歲之後,其就被自訴人 提告,根本沒有機會將自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自訴人自 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且自訴人亦不願與被告 見面接洽,此觀被告與自訴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明,是被 告前揭所辯為真,堪可採信。據此,被告欲積極處理謝志賢 之遺產分配,然自訴人不但刻意拖延不配合,甚至反而指摘 被告係在處心積慮要取得謝志賢之遺產,實係顛倒是非。  ㈨被告轉帳予謝妮婕之金額,雖高於被告與謝妮婕所支出之喪 葬費用,惟謝志賢之遺產迄今仍未辦畢遺產分割(見北檢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卷第33頁),故就此部分實係謝志 賢遺產應如何分配之問題,核屬民事財產紛爭,被告雖有自 行將自訴人款項轉至謝妮婕帳戶之情,惟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當不得率以刑責相繩。  ㈩簡言之,自訴人不願配合辦理謝志賢之遺產事宜在先,已如 前述,被告代為處理後,自訴人卻反指被告侵占其財產,顯 非事理之平。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自-41-20250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01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群展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美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郭美苓於第三人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04

KSDV-114-司執-12401-202502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96號 債 權 人 黃琪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琇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具體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全 球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 區、臺北市信義區;及對第三人昇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上開均非在本院轄區;且依債權人所提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亦非本院依上開執行原則 進行之調查,自無依上開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 管轄,另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亦非本院轄區,是依 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本院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1-21

PCDV-114-司執-7096-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能傑 陳碧雲 陳明嘆 洪宜均 洪敏華 洪承佑 洪至純 被 告 陳玟成 陳麗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亭婷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洪浩鵬 訴訟代理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陳能傑 起訴主張因被告共同偽造安泰子女儲蓄保險(保單號碼:Z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復效/ 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繁式)」(下稱本案申請書), 侵害要保人即訴外人陳杜銀𤆬之繼承人因繼承系爭保險契約 後所得行使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權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應由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共同起訴,當事人始 為適格。然除陳能傑以外之原告陳碧雲、陳明嘆、洪宜均、 洪敏華、洪承佑、洪至純(下稱陳碧雲等6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同為原告,本院乃依陳能傑聲請,裁定命陳碧雲等6人 於限期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等情,有該 裁定(本院卷第291-293頁)可稽,渠等逾期均未追加為原 告,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能傑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陳玟 成(原名陳皇羽)、陳麗吟應賠償陳能傑新臺幣(下同)65 萬元、被告洪浩鵬應賠償陳能傑65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4,006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2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陳能傑提起 本件訴訟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陳碧 雲等6人為原告後,陳能傑始具狀撤回對陳玟成、陳麗吟之 起訴(本院卷第405-406頁),惟該撤回屬對全體原告不利 益之行為,且未得陳碧雲等6人同意,依上開法律規定,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 四、陳碧雲等6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杜銀𤆬於90年7月14日,自任要保人,以陳麗 吟及陳明嘆之子即陳玟成為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向美 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併購,並與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富邦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始期90 年7月14日,保障期滿日99年7月14日,原保額為100萬元, 於92年9月7日申請減額繳清,保額減為40萬4,000元。嗣陳 杜銀𤆬於97年3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全體繼承人,詎陳碧雲 、陳麗吟、陳玟成均明知陳杜銀𤆬已死亡,竟由陳碧雲隱瞞 陳杜銀𤆬已過世,向富邦公司洽詢辦理變更要保人為陳麗吟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陳玟成之事,經富邦公司委派洪浩鵬 與陳碧雲接洽,並於99年1月6日前某日,於洪浩鵬、陳碧雲 、陳麗吟、陳玟成共同在場時,陳麗吟於本案申請書要保人 簽名(章)欄位偽造「陳杜銀𤆬」之署名,陳麗吟再於同欄 位簽自己名字,繼將之交給陳玟成在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簽名 ,洪浩鵬再持之向富邦公司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 更為陳麗吟,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玟成。洪浩鵬明知 其並未親自見陳杜銀𤆬在本案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章)欄 位簽名,竟在本案申請書上記載「茲證明本申請書確為要被 保人、法定代理人親簽屬實,…」之服務人員(即見證人) 簽名欄位簽名,並經富邦公司同意變更。富邦公司遂於99年 7月14日將本應給付予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之滿期保險金本 息40萬4,006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給付予陳玟成。被告共 同偽造本案申請書,侵害原告繼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 付請求權,被告並受有系爭保險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民法第197條第2 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保險 金等情。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陳玟成、陳麗吟抗辯:陳明嘆、陳碧雲與陳能傑及其配偶即 訴外人王書芬於103年9月17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陳能傑同意不就陳杜銀𤆬為陳明嘆子女投保之相關保單 等案件,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向陳碧雲、陳明嘆及其家人 ,提起任何檢舉、民刑事訴訟或反訴。陳能傑於系爭和解書 中既已拋棄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自不得再向伊請求。 又陳能傑於本件刑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96、627號)中 自承於103年7月4日向富邦公司調閱相關資料而知悉系爭保 險契約資料有所變更,且本件事發距今亦超過10年,然陳能 傑卻於111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洪浩鵬另抗辯:系 爭保險金非伊所領取,伊無受有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被告答辯聲明均為: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侵害渠等繼承 陳杜銀𤆬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陳玟成因受領系爭保險金而 受有利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 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 ,本院認原告因繼承之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 權,因之所生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公同共有債 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債權 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全體同意始得請求。本件陳 能傑單獨起訴,陳碧雲等6人則主張為家族和諧或不知悉本 件訴訟內容,不願同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9-249頁), 經本院認定非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以前開裁定追 加陳碧雲等6人為原告而補正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嗣陳 能傑具狀撤回對陳玟成、陳麗吟之起訴,復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願再對陳玟成、陳麗吟為本件請求等 語(本院卷第427頁),該撤回意思表示於訴訟法上應屬不 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陳碧雲等6人之訴訟行為,故不生效 力等情,均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陳能傑前開撤回意思表示之 訴訟行為於訴訟法上雖不生效力,然於實體法上仍應評價為 本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未經公同共有債權 人陳能傑之同意,故本件原告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權之行使,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於實體法上仍應認不得行使,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準 用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玟成、陳麗吟連帶給付系爭保險金, 自無理由。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99年1月6日前某日共同偽造本案申請書,富邦公司並於99 年7月14日將系爭保險金給付予陳玟成等情,為到庭兩造於 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本院卷第364-365、426-427頁),惟 陳能傑於111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9頁), 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10年時效。陳能傑雖主張其係於112年8 月25日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後,始知權益受損及賠償義 務人等語,惟不論其主觀上何時知悉,均無礙於原告侵權行 為請求權應自侵權行為時起算10年之客觀時效期間認定,故 其主張,自非可採。此外,陳能傑復未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事 由,故洪浩鵬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該項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 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系爭保險金 既係給付予陳玟成,洪浩鵬即未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洪 浩鵬返還系爭保險金,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 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4,00 6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本件得上訴)

2025-01-02

CHDV-113-簡-1-20250102-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送達地址:台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 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愛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高愛春於第三人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 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27

KSDV-113-司執-156450-20241227-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龍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張文馨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晏志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柏凱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黃湘翔 黃天佑 被 告 李偉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9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唐文龍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參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張文馨幫助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劉晏志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曾柏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湘翔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天佑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李偉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文龍綽號「阿里」,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 稱臺北計程車工會)第9屆理事長,並曾為該工會第8屆理事 。郭台銘、賴佩霞則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 被連署人之一,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本次連署期間為民 國112年9月19日至11月2日,被連署人需取得最近1次總統、 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之1.5%連署(即28萬9,667人),始 取得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唐文龍因曾與臺北計程 車工會前任理事長鄭釧義(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工會理事與幹部,於112年9月 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由前臺北市北投區里長、臺北市 里長聯誼會總會長蘇府庭(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持之聚會,聽聞蘇府庭宣稱希 望幫忙為郭台銘蒐集連署書,事後會再答謝等語,且事後亦 有見臺北計程車工會監事倪文良(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臺北計程車工會位在 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之臨時辦公室(無門牌)擺設攤 位,向往來計程車司機表示,參與連署郭台銘,有「後謝」 ,並以食指比「1」,表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自行揣測有受蘇府庭、鄭釧義授意,且後續有哄抬價格出 售連署書之機會,遂透過張文馨(暱稱「小鳳」)之協助, 與黃天佑、曾柏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 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與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共同基 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 對外尋求價購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下稱連署 書) 二、張文馨基於幫助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於112年8、9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轉知友人劉晏志 (暱稱「地球」)、黃天佑,每份連署書可以1,000元報酬 販售之訊息。 三、黃天佑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共同基於對 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5日聯繫LINE暱稱「志文」之堂弟黃志文、於112年1 0月9日聯繫LINE暱稱「阿福」之友人,向其等期約承諾待連 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除蒐集其等 之連署書外,亦利用其等再對外徵集連署書。嗣「阿福」回 報無法提供、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惟黃天佑透過張文馨 取得唐文龍聯絡方式詢問後,經唐文龍告知1,000元報酬需 分批取得,且無空白連署書可提供,評估風險太大,不願繼 續蒐集而放棄。 四、劉晏志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黃湘翔、 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在海德明(所涉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海旺角熱炒店」,向海德明、友人黃 湘翔(暱稱「阿翔」)、友人曾柏凱(暱稱「胖凱」或「雲 中龍」),及在場從事酒促工作之李偉菱,告知每份連署書 可得500元之訊息,使其等自行蒐集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 價。海德明知悉後,遂轉知其子海為傑及在場店員郭惠珍、 吳珮瑜、孟祥傑、黃柏欽,現場隨即提供其等名義之連署書 共5份,於112年10月5日前又再交付連署書4份。嗣1周後由 劉晏志將報酬4,500元交付海德明,再由海德明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配發放。 五、李偉菱除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自己名義連署書1份,當 場自劉晏志處取得500元外,與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共 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向友人蔡佳穎、陳映潔(2人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轉達 提供每份連署書可得200元,洽蔡佳穎、陳映潔及其他親友 提供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價。陳映潔因而覓得6份連署書 ,並將每份報酬200元交付連署書簽署人,蒐集完畢後於112 年10月3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交付 李偉菱。蔡佳穎則覓得12份連署書,但未將報酬提供連署書 簽署人而自行牟利,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在其任職之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辦公室交 付李偉菱。李偉菱完成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前往「海旺 角熱炒店」,將連署書18份交付海德明,並自海德明處取得 其代劉晏志墊付之報酬9,000元,嗣於112年10月9日後之某 不詳時間,又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連署書5份與劉晏 志,取得報酬2,500元。 六、黃湘翔則與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 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姨」,蒐集得連署書12份,並於112年10月2日 至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與文林路 交岔路口之「紅霸天薑母鴨店」交付劉晏志,並由劉晏志現 場先交付現金4,000元。嗣於112年10月26日,劉晏志再匯款 2,000元至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黃湘翔復將所得款項扣除其個人所得500元外,全數交付 提供連署書之「阿姨」,作為提供連署書之對價。 七、曾柏凱則與唐文龍、劉晏志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 會面並取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謝乙禾(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 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 報酬,謝乙禾即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16 份交由曾柏凱。 八、嗣於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曾柏凱與劉晏志一同前 往臺北計程車工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辦公室,一 同提交連署書200份與唐文龍,經現場議價後,唐文龍告知 僅願以每份500元收購。劉晏志所提供連署書雖經唐文龍以 部分連署書內容未完整記載鄰里地址退件,唐文龍仍當場交 付報酬10萬元與劉晏志。劉晏志當下即朋分1萬5,000元與曾 柏凱,惟隨後又以曾柏凱提供之連署書未詳細填寫鄰、里, 不符規則,將款項索回。嗣於112年10月9日某不詳時間,劉 晏志再次自行攜帶100份連署書前往上址辦公室,雖當中夾 雜空白或未完整填寫者,唐文龍仍給付報酬5萬元,故唐文 龍共計以15萬元自劉晏志處取得300份連署書。嗣唐文龍加 計以無償或每份500元方式,自行自親友處取得連署書共計8 0至90份,總計持有約380至390份連署書。唐文龍嗣於112年 10月26日將所蒐集之連署書,以牛皮紙袋裝攜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洲美里里辦公室,放置在辦公室內欲轉交蘇府庭 ,經蘇府庭於112年10月27日開啟後,因認連署書不符合格 式規定及不詳原因,逕自將此批連署書銷毀丟棄。嗣法務部 調查局獲悉行賄情資,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文龍、張文馨、劉晏志、曾柏凱、黃 湘翔、黃天佑、李偉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371、420至421頁),核與證人海 德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43至47、63至69、433 至436頁)、證人蔡佳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 83至287頁、選偵96卷第411至415頁)、證人陳映潔於調詢 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73至276頁、選偵96卷第423至4 26頁)、證人蘇府庭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7至18 、27至33頁)、證人謝乙禾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 第347至349頁、選偵96卷第458至460頁)、證人海為傑於調 詢中(見選偵54卷一第391至393頁)、證人徐德復於調詢及 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35至40頁)、證人徐偉誠於調詢中( 見選偵54卷一第373至376頁)、證人許名佳於調詢中(見選 偵54卷一第383至385頁)、證人鄭釧義於調詢及偵查中(見 選偵28卷第47至57、61至65頁)、證人張秀英於調詢及偵查 中(見選偵28卷第123至134、145至151頁)、證人倪文良於 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155至166、173至179頁)、證 人羅惠玲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225至231、241至2 49、257至266頁)、證人施木發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 卷第269至274、279至281頁)、證人洪國溫於調詢中(見選 偵28卷第331至338頁)、證人張世明於調詢中(見選偵54卷 一第363至36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海德明手機與 LINE暱稱「劉地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49頁 )、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阿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選偵96卷第113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張 文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15頁)、被告劉 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佳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 卷第117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劉明順」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卷第119頁)、被告劉晏志手 機與微信暱稱「雲中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 卷第123至131頁)、被告張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劉地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85頁)、臺北計程車工 會建國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選偵28卷第85至88 頁)、臺北計程車工會建國辦公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選偵28卷第88至89頁)、被告唐文龍手機與LINE暱稱「蘇 府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101頁)、被告張 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天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 卷第199至200頁)、被告黃天佑手機與LINE暱稱「阿福」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1頁)、被告黃天佑手機 與LINE暱稱「志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3 至207頁)、證人徐偉誠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279至281頁)、被告李偉菱手機 與LINE暱稱「Micky Tsai」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 卷一第289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微信暱稱「阿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01至305頁)、被告李偉菱 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 第381頁)、證人許名佳手機與LINE暱稱「菱,富邦」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87至389頁)、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被告劉晏志、李偉菱及張文馨 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書(見選偵54卷一第427至445頁)、 被告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51頁)、被告李偉菱一卡通iPASS MONEY交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61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唐文龍取得之連署書格 式不符規定,並未對連署結果造成任何影響,應屬不能犯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59、328、426頁),惟按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其 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 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 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準此,只須行為人對有連署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 不為連署,即構成該罪,不以連署人已實際連署為必要,且 連署書縱有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8條各款所列 之瑕疵而應予刪除之情形,亦不影響本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所為,均係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曾 柏凱、黃天佑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 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被告張文馨所為,係幫助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所為,均涉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 圖漁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 幫助犯意圖漁利包攬罪云云。惟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1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103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 攬賄選事務罪,必須基於漁利之意圖,並有包攬之行為,而 其所包攬之事項為賄選事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意圖「漁利 」,係指意圖從中取利;至於所稱「包攬」,則係指利用他 人參與公職人員競選時,承包招攬賄選事務之意。其所包攬 之事務,如屬於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必須該犯罪行為人(即俗稱之樁腳) ,擁有可資賄選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人),而意圖漁利, 從中包攬賄選事務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均以意 圖漁利包攬特定事物為其構成要件,基於相同之法理,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關於意圖漁利及包攬,應可為相同之解釋 。查被告唐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蘇府庭說預計 要收多少張連署書,也沒有跟蘇府庭說要跟誰收連署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421頁);被告劉晏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跟被告唐文龍或張文馨說要向誰收連署書,也沒有約 好要找幾個人收連署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被告 李偉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被告劉晏志說要向誰收 連署書,也沒有約好要拿幾份或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4頁),酌以本案並無查獲相關期約賄賂、交付賄賂對象 之名冊,可見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並無特定可資賄 選之對象,其等自非承包招攬連署事務,與包攬之構成要件 有間。起訴書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係涉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圖漁 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幫助 犯意圖漁利包攬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無 礙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張文馨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或交付賄賂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連署權之人 期約或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只侵害一個 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又該罪之預備 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 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一 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之 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 賂之行為,被告曾柏凱、黃天佑對多數連署人期約賄賂之行 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 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其等各次期約賄賂、交 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唐文龍透過被告張文馨之協助分別與被告黃天佑、劉晏志就 期約賄賂、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晏 志再與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劉晏志亦與被告黃湘翔、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 、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 天佑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張文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刑度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 查被告7人本案所為,破壞選舉連署制度之公平、公正,進 而對民主法治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等均 能坦承犯行,且期約、交付賄賂之連署人人數非多,募得之 連署書對連署之結果影響甚微,況郭台銘、賴佩霞於通過連 署後,最終並未登記參選,則該連署結果,實際上並未對第 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產生任何影響;自其等犯罪情節以觀, 倘就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李偉 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張文馨量處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並就被告張文馨部分,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 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 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 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 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 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而被告7人所為,破壞選舉制度 之公平、公正及廉潔,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參酌被告7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㈨被告唐文龍、張文馨、李偉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晏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唐文龍宣告緩刑3年 ,被告張文馨、李偉菱宣告緩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就被告劉晏志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曾 柏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 院卷一第460頁);被告黃湘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64至 465頁);被告黃天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474頁),是被告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均不符合 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唐文龍 、張文馨、劉晏志所有,供其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附表編 號4所示之空白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5所示之已簽名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均 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惟行賄者已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或其他共犯,因而喪失 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無持該賄賂再度行賄之危險,此時再對 行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該賄賂,並無剝奪犯罪工具以防止再 犯之功能,且對於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 亦徒使受賄者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無剝奪不法利得之效果。 查被告唐文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最後總計以300份計 算,給被告劉晏志15萬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256、289頁) ,是被告唐文龍交付賄賂15萬元予被告劉晏志,應屬被告劉 晏志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劉晏志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我 請海德明墊付9,000元給被告李偉菱,第2次我在「海旺角熱 炒店」給被告李偉菱3,000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144頁), 核與被告李偉菱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2日晚 間簽完連署書後,被告劉晏志就直接給我500元,之後我總 共蒐集23份(如附表二所示),拿到1萬1,500元等語(見選 偵96卷第4、26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劉晏志交付賄賂1萬 2,000元予被告李偉菱,為被告李偉菱本案之犯罪所得;被 告劉晏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分兩次拿錢給被告黃湘翔 ,第1次交付4,000元,剩下的2,000元,是112年10月26日請 朋友匯款等語(見選偵96卷第93、150頁),是被告劉晏志 交付賄賂6,000元予被告黃湘翔,為被告黃湘翔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天佑用以期約黃志文之賄賂4,000元 (每份連署書1,000元,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被告曾柏 凱用以期約謝乙禾之賄賂8,000元(每份連署書500元,謝乙 禾提供16份),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黃天佑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天佑於112年9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聯絡暱稱「阿龍」之友人,向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 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黃天佑此部分亦 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 云云。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天佑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 稱:我於112年9月底間,有找基隆的一個朋友「阿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他說可以找50個流浪漢來簽連署,我有 跟阿龍說每份連署可以領取1,000元等語(見選偵28卷第196 、214頁),惟卷內除被告黃天佑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 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黃天佑 自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黃天佑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曾柏凱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柏凱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會面並取 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蔣秉育,向其期約承諾 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報酬,蔣秉 育遂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共計17份,交 由曾柏凱蒐集。因認被告曾柏凱此部分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云云。  ㈡被告曾柏凱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委請蒐集連署書 的謝乙禾、蔣秉育說明,他們每蒐集1份連署書,我會給他 們500元,我分別委請謝乙禾、蔣秉育蒐集16份、17份,總 共33份等語(見選偵96卷第316、320、322、332頁),惟證 人蔣秉育於警詢中證稱:當初小凱(即被告曾柏凱)聯絡我 請我幫忙蒐集連署書時,沒跟我說有報酬等語(見選偵54卷 一第342頁),是被告曾柏凱雖自白其對證人蔣秉育為期約 賄賂犯行,然卷內除被告曾柏凱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 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曾柏凱自 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 告曾柏凱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realme3 Pro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唐文龍 113年刑保20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2 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張文馨 113年刑保20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劉晏志 113年刑保20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4 空白連署書 33張 5 連署書(已簽名) 2張 附表一、海德明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備註 1 海為傑 海為傑 500元 由劉晏志交付海德明轉交。 2 郭惠珍 1、郭惠珍 2、郭惠珍不詳友人2名 1,500元 3 吳珮瑜 吳珮瑜 500元 4 孟祥傑 孟祥傑 500元 5 黃柏欽 1、黃柏欽 2、黃柏欽之父、兄 1,500元 附表二、李偉菱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是否再轉交報酬 備註 1 陳映潔 1、陳映潔 2、陳威廷 3、徐偉誠 4、楊佳蓉 5、陳金河 6、許秀足 1,200元 有,連署書簽署人每人200元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2 蔡佳穎 1、蔡佳穎 2、蔡淑麗 3、徐德復 4、蔡智洋 5、胡氏金泉 6、蔡翔如 7、楊仲智 8、蔡深榮 9、黃辰宇 10、蔡旻銘 11、林伶珠 12、蔡佳靜 2,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3 許家華 1、許家華 2、許家華配偶 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4 許名佳 許名佳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5 徐國榮 徐國榮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6 高月霞 高月霞 無償 無償

2024-12-26

TPDM-113-選訴-2-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2號 抗 告 人 田嘉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持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 50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司執卷 25-27頁),富邦人壽公司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 約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並陳明已依上開扣押命令禁止抗告 人處分(見同卷69-70頁)。嗣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亦持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81764號就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行事件 )。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7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見併案司執卷35-36頁),富邦人壽公司陳報以抗告人為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及預估解約金如附表編號1-5所示(見同 卷49、51頁),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6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0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附表編號 1、2、4、5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予以終止契約,可 兼顧兩造及債務人家屬權益,駁回抗告人就准許強制執行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聲明異議(另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就此未聲明不 服)。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8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之保單之被保險 人為伊女兒,該保單僅係單純壽險契約,伊女兒僅有此張保 單,若予終止契約,將置伊女兒處於高風險之中,有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精神。況自97年後,附表 編號1之保單均係伊以信用卡向富邦人壽公司設定自動扣繳 代為繳納,再以信用卡循環利息每月繳付最低額度支應之。 其餘保單,自97年後亦未曾正常繳納,而是利用保險契約內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所剩之額度讓富邦人壽公司 繼續扣除墊付,倘予終止契約,將使伊與共同生活家屬恐頓 失所依,面臨極大之疾病與意外風險,應先酌留伊生活必需 費用。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另抗 告人迄未提出抗告理由)。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參。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參立法說明)。從而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 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 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並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 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再,113年6月17日司法 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 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永豐銀行、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分 別為10萬5,467元、34萬5,362元及利息、費用等(分見系爭 司執卷7-8頁、併案司執卷7頁)。次查系爭保單非屬「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不得 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 保險商品,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可憑(見 本院卷29頁)。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俱為抗告人,應認抗告人 基於系爭保單有得向富邦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權利,此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權。雖抗告人陳稱倘 將系爭保單終止契約,將使伊與共同生活親屬面臨極大之疾 病與意外風險云云。惟執行法院已保留附表編號3之保單不 予執行,已得作為抗告人如有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 險事故所生損失;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 之避險行為,系爭保單是否為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難認 無疑。執行法院已就附表編號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予執行 ,另就系爭保單辦理終止契約換價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規定之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或附加條款部分不予終止,堪認抗 告人所稱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已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又系爭保單如予終止,抗 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共計22萬2,678元(57,87 8+55,838+58,216+50,746=222,678)(見併案司執卷52頁) ,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 ,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其債權金額比例並非微少,此執行 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 ,堪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雖抗告人陳稱應先酌留伊生活必要費用云云。惟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 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因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 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或價值準備金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人壽保險 契約於終止前本無從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 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 收入來源,抗告人辯稱應先酌留伊生活必需費用云云,難認 可採。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迄未表明抗告理由,應認本件 抗告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田嘉文 田郁棻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57,878元 2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55,838元 3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終身壽險(85A) (Z000000000-00) 6,733元 4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增額養老壽險 (85) (Z000000000-00) 58,216元 5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85) (Z000000000-00) 50,74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6

TPHV-113-抗-141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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