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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惠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惠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巧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不應恣意將提供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之網友,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或轉匯,即與一 般金融商業交易習慣不符,亦應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 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復可預見受託轉匯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至 他人所指定帳戶內之舉,極可能係投入詐騙集團從事「車手 」工作,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與檢警機關追查無門,竟猶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交友軟體LINE名稱「Duck」(Tinder暱稱「煒炎」)之成年 男子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與王巧惠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LINE 名稱「李詩雅」,向蘇義瑜施以假交友真詐騙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復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詐 欺贓款存入後,旋即指示王巧惠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 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 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蘇義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蘇義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巧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義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名稱「李詩雅」之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Duck」(Tinder暱稱「煒炎」)之成 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一個剛出生的小孩,現職系統工程師,月收入約四萬元,需 撫養小孩,現與先生、小孩同住、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次性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 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場給 付告訴人新臺幣17萬元,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 情,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2145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其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已依「Duck」(Tinder暱稱「煒炎」) 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 帳戶,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蘇義瑜 5月19日21時57分 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5月20日20時39分 5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 5月20日15時21分 30,000元 3 5月21日13時55分 30,000元 5月22日22時24分 90,000元 中信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4 5月22日22時10分 30,000元 5 5月22日22時10分 30,000元 6 5月23日21時2分 30,000元 5月24日21時27分 50,000元 中信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7 5月24日0時5分 20,000元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5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4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A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C(即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己○○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 第1810號卷第73至9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 載。 三、見解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 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 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 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 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 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 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論罪等部分:  1.「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 ,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 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 帳戶、聯絡被害人並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 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 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告 訴人等多名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   2.核被告己○○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乙○○,即附件B 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2至6(即附件 B附表編號2至6)、附件C附表編號1至2」各部分之所為,係 7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2至6、 附件C附表編號1至2」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4.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8人所為之上開各別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 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8罪)。  5.另被告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就其餘告訴人等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又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明。本案附件B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附件A(即檢察 官起訴書)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之告訴人等,故本 院就附件A部分,應併予審究附件B之部分。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係擔 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於審理中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賠償意願、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93及9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 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本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審理中業已坦 承犯罪,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之, 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 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八、扣案之連線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4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金融卡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附件A附表一編號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件A附表一編號2至6、附件C附表編號1至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扣案之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之。 ◎附表: 1.己○○應給付乙○○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己○○應給付庚○○新臺幣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解筆錄;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105頁);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己○○應給付丁○○新臺幣8千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附註: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解筆錄;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105頁);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己○○應給付辛○○新臺幣2萬6千998元及新臺幣4千126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2萬6千998元及新臺幣4千126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己○○應給付甲○○新臺幣4萬9千989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9千989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己○○應給付戊○○新臺幣4萬1千088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1千088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己○○應給付蕭晴方新臺幣4萬9千989元及新臺幣3千066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9千989元及新臺幣3千066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己○○應給付黃宸莉新臺幣4萬9千986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9千986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被害人或被害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被害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10.若被害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為詐欺集團成 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陳凱駿 貸款達人」、「張曉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 責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提領而出,再 轉交予其他成員。嗣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己○○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己○○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將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予「張曉君」,以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 處理,警方於113年6月1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辛○○、甲○○、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張曉君」。 2 ⑴告訴人乙○○、庚○○、丁○○、辛○○、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過程。 3 ⑴被告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⑵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等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明細 告訴人匯款、被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4 ⑴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警卷中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 ⑵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警卷中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 被告提領贓款、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5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對話過程。 6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87號搜索票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6月12日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及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6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手法、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乙○○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07分許 4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28分許起至同日10時31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3千元,共6萬3千元。 2 庚○○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向庚○○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公證費、公文費、投保費云云,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11分許 1萬5千元 同上 3 丁○○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向丁○○佯稱辦貸款須先購買APP STORE點數、轉帳云云,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23分許 8千元 同上 4 辛○○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向辛○○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①113年5月3日13時37分許  2萬6,998元 ②同日13時50分許  4,126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3時4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3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7千元、4千元,共3萬1千元。 5 甲○○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起,向甲○○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08分許起至同日15時16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2千元,共8萬2千元。 6 戊○○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戊○○佯稱抽中獎品須先繳交核實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5時26分許 41,088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5時33分許起至同日15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1千元,共4萬1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2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 Bank Visa 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6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 ◎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0號,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己○○可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為詐欺集團成 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陳凱駿 貸款達人」、「張曉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 責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提領而出,再 轉交予其他成員。嗣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己○○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己○○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 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予「張曉君」,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丁○○、辛○○、甲○○、戊○○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庚○○、辛○○、丁○○、乙○○、甲○○、戊○○於警詢中之指 訴。  ㈢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㈣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㈤被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共6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 42、20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呂股)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 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 上開案件具有同一被害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上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爰請鈞院併予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手法、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乙○○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07分許 4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28分許起至同日10時31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3千元,共6萬3千元。 2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向庚○○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公證費、公文費、投保費云云,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11分許 1萬5千元 同上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向丁○○佯稱辦貸款須先購買APP STORE點數、轉帳云云,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23分許 8千元 同上 4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向辛○○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①113年5月3日13時37分許  2萬6,998元 ②同日13時50分許  4,126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3時4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3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7千元、4千元,共3萬1千元。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起,向甲○○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08分許起至同日15時16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2千元,共8萬2千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戊○○佯稱抽中獎品須先繳交核實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5時26分許 41,088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5時33分許起至同日15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1千元,共4萬1千元。 -------------------------------------------------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呂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為詐欺集團成 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陳凱駿 貸款達人」、「張曉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 責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提領而出,再 轉交予其他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起訴)。嗣己○○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己○○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己○○再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予「張 曉君」,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 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晴方、黃宸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張曉君」。 2 ⑴告訴人蕭晴方、黃宸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蕭晴方、黃宸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3 ⑴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被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7617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8日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9日(113)遠銀詢字第0001674號函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5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對話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及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 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 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 42、20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呂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 1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手法、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 1 蕭晴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15時許,向蕭晴方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蕭晴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⑴113年5月3日15時22分許,4萬9,989元 ⑵同日15時23分許,3,06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24分、25分、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裕豐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 2 黃宸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12時43分許,向黃宸莉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宸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6時37分許,4萬9,986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6時40分、41分、4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2024-11-29

TNDM-113-金訴-1810-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誠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8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誠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蔡誠聰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8頁)。   ㈡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1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易字卷第71至 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大於4000ng/ mL、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原否認犯行、嗣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4號   被   告 蔡誠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誠聰(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592號案件偵辦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毒品濃 度代謝,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5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農會中興 辦事處(下稱農會中興辦事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 在農會中興辦事處自動提款機(ATM)前為警盤查,復於同日 凌晨4時08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大 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誠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13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於同年5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農會中興辦事處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又沒有開車等語。 2 113年5月3日被告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E03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證明: 被告於113年5月3日凌晨4時08分許同意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 證明: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經查,被告蔡誠聰於113年5月3日凌晨4時08分 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E030)在卷可稽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是核被告蔡誠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80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生(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15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3罪)、加重竊盜未遂罪(1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 第165頁)。惟查,被告上開案件與他案經雲林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3年4月19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9頁)。是被告前揭 前案係於本案犯行後(113年4月15、17日)才執行完畢,不 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㈣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 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 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 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案 發時為油漆工、已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5,0 00元、2,000元及黃金2錢(價值約16,0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所用之髮夾1支,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阮英軍部分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黃氏明部分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范氏惠部分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黃金貳錢(價值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0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3              之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穆怡君,行經NGUY EN ANH QUAN(下稱阮英軍)、HOANG THI MINH(下稱黃氏 明)、PHAM THI HUE(下稱范氏惠)址設臺南市○○區○○○街0 0號之宿舍,見該宿舍一樓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該宿舍1樓後 ,以不詳方式破壞阮英軍所居住之上址宿舍2號房門鎖後, 侵入該宿舍徒手竊取阮英軍所有之存錢筒(內含新臺幣、越 南幣現金,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 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氏明所居住之上址宿舍5號房門鎖後, 侵入該宿舍徒手竊取黃氏明所有之現金5,000元 ,再以不詳 方式破壞范氏惠所居住之上址宿舍3號房門鎖後,侵入該宿 舍徒手竊取范氏惠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黃金2錢(價值約16 ,000元)得手後,旋即由穆怡君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金生離 開現場。(二)另於同年月17日9時54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宿舍,竟侵入該宿舍 1樓後,開啟上址宿舍5號房門鎖後入內,然因未尋得財物, 遂再以不詳方式欲開啟上址宿舍其餘房間門鎖,惟鄧春輝驚 覺房外有人試圖開啟房間門鎖,遂開啟房門查看,林金生因 遭鄧春輝發現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阮英軍、黃氏明、范氏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財物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阮英軍房間內尋覓財物無果後,轉向其他房間欲開啟門鎖後進入,惟遭發現,遂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英軍、黃氏明、范氏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財物,渠等宿舍門鎖均有上鎖,並遭破壞之事實。 3 證人裴秋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其出租之宿舍遭竊,惟並無財物損失之事實。 4 證人買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證人穆怡君使用之事實。 5 證人穆怡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乘坐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揭地點後,被告進入上址宿舍,並於竊取財物得手後,曾向其坦白為竊取之財物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證人買銘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前往上址宿舍,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使用不詳工具開啟上址宿舍5號房門鎖後進入行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又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進入上址宿舍5號房後,欲開啟其他房門時,遭人發現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967號鑑定書、現場暨指紋採驗照片72張 ⑴證明被告曾進入上址宿舍2號房翻找衣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上址宿舍2、3、5號房門鎖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則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1-29

TNDM-113-易-1309-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E WOON KEAT(中文姓名:余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YEE WOON KEAT(中文姓名:余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YEE WOON KEAT(中文姓名:余文杰)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入境我國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J」、「作」、 通訊軟體LINE暱稱「坂田戰法─顧老師」、「張景嵐」、「 大隱國際營業員」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坂田戰法─顧老師 」、「張景嵐」、「大隱國際營業員」在YEE WOON KEAT參 與前,自113年5月底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約謝O 儒參與,致謝O儒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6日至113年9月26 日期間,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給詐騙集團人員(此部分詐騙 犯行,由警另案偵辦),謝O儒於113年9月27日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人員表示要再投資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  ㈡YEE WOON KEAT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作」於113年10 月21日23時許,傳送電子檔案給YEE WOON KEAT,由YEE WOO N KEAT至不詳超商列印後,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 證、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契約書及 保管單,並由YEE WOON KEAT在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上, 偽造「林品華」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林品華」、「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嘉源投資」、「嘉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嗣由「作」指示YEE WOON KEAT於113年10月22日15 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生產店向 謝O儒收取詐騙款項120萬元,於YEE WOON KEAT出現後,隨 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證人即告訴人謝O儒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YEE WOON KEAT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謝O儒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5至 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5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至67頁)、扣 案物品照片(警卷第69至8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7至 103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林品華」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AJ」、「作」、「坂田戰法─顧老師」、「張景嵐」 、「大隱國際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 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未遂 罪之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 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專程搭 機來臺從事詐騙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欲以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 騙告訴人欲收取現金120萬元,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 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 衡被告之品行(在我國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 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職 業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至6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前述附表編號5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 則其內所含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品華」工作證2張 2 「嘉源投資─林品華」工作證1張 3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品華」工作證1張 4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品華」工作證1張 5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 6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7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及保管單5張 8 工作手機(無SIM卡)1部 9 工作耳機1副 10 高鐵車票1張 11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2024-11-29

TNDM-113-金訴-2510-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增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旋即遭在 場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增為〈以行使該 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用以表示為經辦人「李宏昇」代表 「千興投資」收到款項之意」,旋即遭在場之司法警察當場 逮捕,足生損害於「李宏昇」、「千興投資」,並因而詐欺 取財未遂〉。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璋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5 0及53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書、本院107年度 簡字第535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81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59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 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65號 、第28982號、第40746號、第4329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5 7至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犯,且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第3款情形,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將法定刑度加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 揭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李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 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水行俠」等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本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嫌部分,均不另論罪。  6.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7.另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8.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被告觸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名」改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44及 45頁),附為說明。     9.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 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或於 量刑中審酌之,附此敘明。 五、量刑及沒收部分:   1.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負責 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 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幸經告訴人發覺而未得逞,惟念被告係擔 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 多次前科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2.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3.扣案如附表所示空白收據、存款收據、印章、印泥、工作證 及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併依照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本院業就附表所示存款 收據宣告沒收,則該等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簽名,不須再諭 知沒收。被告於告訴人尚未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堪信 其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25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物品均沒收:即扣案之空白存款收據壹張、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李宏昇」署名、指印各壹枚)、偽造之「李宏昇」印章壹個、印泥壹個、偽造之「李宏昇」工作證壹張、iPhone紅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8號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加入暱稱「水行俠」、 「名偵探 剋破懶」、「天下」、「阿彌陀丸」、「木忍者 2.0」、「淡如」、「助教-姜語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 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 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於收款後並可獲收取款項 1.5%之報酬。嗣李建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9日起,向黃苡綺佯稱加入L INE群組可儲值投資股市等語,致黃苡綺陷於錯誤,自113年 1月22日起,即先後面交「儲值金」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魏 弘仁」、「游德誠」、「黃新民」、「劉家耀」等人合計新 臺幣(下同)152萬元,黃苡綺因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嗣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與黃苡綺約定於113年2月23日晚間6時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向黃苡 綺收取「儲值金」40萬元,並聯絡李建璋屆時到場向黃苡綺 收取前揭「儲值金」。李建璋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52分 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Telegram群組「2/23工群 」得悉暱稱「水行俠」傳送收取「儲值金」之時間、地點等 相關訊息後,即持空白存款收據、偽造之「李宏昇」印章與 工作證、印泥等物,於當日晚間6時10分許,抵達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向黃苡綺收取「儲值 金」,經黃苡綺交付假鈔一疊予李建璋,李建璋則交付偽簽 「李宏昇」簽名與「李宏昇」、「千興投資」印文之偽造「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予黃苡綺後,旋即遭在場之司 法警察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當場扣得空白存款 收據1張、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偽造之「 李宏昇」印章1個、印泥1個、偽造之「李宏昇」工作證1張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苡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璋雖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帶同扣案物品前 往案發時、地向黃苡綺收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他們跟我說這是正當工作,等到我被警察抓到才發現 這不是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苡綺警詢 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千興投資」網路擷 圖各1份及訊息擷圖2份、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影本5張、蒐證照片14張、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被告雖空言否認,惟與卷存證據資料均不相 符,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水行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印章、印 文、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處斷。 三、扣案之空白存款收據1張、印泥1個、偽造之「李宏昇」工作 證1張及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李 宏昇」印章1個、「李宏昇」工作證1張與收據上偽造之「李 宏昇」印文與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4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0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峻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 前後二次貸與告訴人金錢,獲取重利,其行為、時間密接, 顯係基於同一個重利之概括犯意,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追求厚利而 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 以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其所收取之利 息及告訴人朱侯所受之損害程度,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朱侯收取本金加計利息共108,000元(計算式: 告訴人各支付每期利息6,000元共3期+告訴人母親代為清償9 0,000元=108,000元),已結清債務,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是被告收取上開金額扣除貸予告訴人朱候之本金後,即為被 告本案所收取之利息為72,000元(計算式:108,000元-28,0 00元-8,000元=72,000元),上開收取之利息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2號   被   告 吳峻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峻豪明知朱侯為學生,經濟狀況窘迫,需錢孔急,竟基於 重利之犯意,乘朱侯急迫之處境,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貸予朱侯新臺幣(下同)4 萬元款項,約定以6日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要求朱 侯開立票面金額為8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票號:CHNO652 988號)於同日預扣第1期6,000元利息與6,000元手續費,朱 侯實拿2萬8,000元,朱侯於同年1月22日、1月27日、1月31 日各支付每期6,000元利息,其後朱侯無力還款,吳峻豪接 續上述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17時28分許,增貸2萬元 予朱侯,約定連同先前借款之4萬元,每期利息提高為9,000 元,扣除第一期9,000元利息與3,000元手續費,朱侯實拿8, 000元,朱侯於113年2月4日支付增貸後第2期之1萬2,000元 利息,其後朱侯與其母林雅鈴於113年2月15日23時29分許, 與吳峻豪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自由門市 以9萬元結清借款與利息,並取回上開本票。吳峻豪以上述 方式取得於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朱侯報警處理,因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峻豪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侯、證人林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本票1紙、對話 紀錄照片13張、ATM監視器照片1張、超商監視器照片4張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獲取 之利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以:如果告訴人113年2月15日不拿 12萬4,000元結清,隔天就會有一組人來告訴人家找告訴人 等語恫嚇告訴人,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然被告否認此部分行為,而證人林雅鈴之證述僅是告訴人 轉述之內容,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尚難以該罪繩之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 揭經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關聯,為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1-29

TNDM-113-簡-385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2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4799 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均補充「在臺南 市仁德區某統一超商門市」、第10行至第12行均補充「(含 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使用。」、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 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 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 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 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 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 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件一、 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706號、24799號移 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 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坦承犯行,業當庭與被 害人翁鈺琳達成和解,尚待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77頁)可按,尚未與附件 一、二所示附表之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 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以 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 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於被告履行前開和解筆錄之條件前 ,被告之報酬2,000元核屬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當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 如能依和解筆錄實際賠償被害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 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二)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 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   被   告 潘家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本帳戶3天新臺 幣(下同)1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許華偉」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文馨、林俐廷、柯姿妤、吳思漫、趙雅玲、翁鈺琳及 吳汶蔚等7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林俐廷、柯姿妤、吳思漫、趙雅玲、翁鈺琳、吳汶蔚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3 ⑴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等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7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 坦認不諱,若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文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佯稱在蝦皮平台向其購物無法下單,誘使加入LINE假連結後,需三大保障協議認證云云,致許文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9時33分 4萬9,980元 第一銀行 2 林俐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FB向林俐廷以假網拍詐術,致林俐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9時54分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 3 柯姿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透過臉書向柯姿妤向其購物無法下單,誘使加入LINE假連結後,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柯姿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 00時04分 9萬9,999元 第一銀行 4 吳思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電話向吳思漫以解除分期付款詐術,致吳思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8時24分 18時26分 18時28分 18時31分 4萬9,989元 2萬9,188元 7,007元 1萬0,986元 玉山銀行 5 趙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FB向趙雅玲其購物無法下單,誘使加入LINE賣貨便假連結後,致趙雅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8時38分 3萬8,039元 玉山銀行 6 翁鈺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透過臉書向翁鈺琳以假裝出租房屋,誘使加入LINE,佯稱租屋需繳交定金云云,致翁鈺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9時37分 8,000元 玉山銀行 7 吳汶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FB向吳汶蔚以假廣告賣演唱會門票,致吳汶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 1時15分 3萬9,989元 玉山銀行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99號   被   告 潘家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華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 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本帳戶3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使用。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雪菁、李佳峻、張庚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家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菁、李佳峻、張庚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等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及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之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華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係 同一時間,提供相同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 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庚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佯稱在露天拍賣平台向其購物,誘使加入LINE好友,需設定防火牆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 0時30分 1萬6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 李雪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透過臉書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其中獎云云,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20時14分 502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 李佳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透過IG通訊軟體上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其中獎云云,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 00時23分 8萬08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訴-2319-2024112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儀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睿儀(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本院卷第77至78頁調解筆錄)之犯後 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偵查中終知坦 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均成 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 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收取告訴人匯款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 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 示將前開款項轉帳予上手指定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林柏良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匯款5,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詳卷),至給付完畢為止。 2 高芷涵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8,000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前(含當日)及同年10月30日前(含當日)各匯款4,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08號   被   告 曾睿儀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2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睿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不詳時間, 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與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 得,復提領詐欺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其與「一同露營去」、「magic-亞 倫」、「俊程執行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曾睿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柏良、高芷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惟辯稱:我也是被騙,我以為自己在投資等語。 ㈡ 告訴人林柏良、高芷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同上。 ㈣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出之事實。 ㈤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2至103、139至140頁) ⒈被告曾向「俊程執行長」傳送「執行長我在網站上有看到說你們是詐騙的文章耶」、「我還是很擔心」等訊息,「俊程執行長」回覆其為抹黑訊息等語,被告表示「了解」等語之事實。 ⒉「俊程執行長」指示被告設定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帳戶時,向被告傳送「你要先把我們對話紀錄刪除」、「記得刪除我們紀錄,然後進去不要緊張的樣子」等訊息,被告回覆「真的沒問題嗎」等語之事實。 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34、6012、9645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2、26906、29373、3095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經屏東地檢及本署於112年間分別作成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基於單 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就同一告訴人受騙匯款實 行複數轉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 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各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轉帳之時間及金額 一 林柏良 113年1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7日晚間9時41、46分許,各轉出1萬5千元(共3萬元) 二 高芷涵 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轉出1萬元

2024-11-29

TNDM-113-金訴-1156-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宇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另因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偵查中係 否認犯行,自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 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幫助洗錢罪,即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規定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即陽信帳戶、遠東帳戶、第一帳戶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8、 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 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39至140頁),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33頁),又依卷內現有之資 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9號   被   告 張宇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6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 犯意,以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 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偉、蔣蕙瑄、李孔雲、廖庭妤、黃薰賢、張芷瑄、 趙悅如、徐學琛、司徒秀瑛、賴以宣、王馨鎂、劉佳怡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3日在臉書上看到代工的工作,對方稱因他們稅金較高,若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去購買商品,1個帳戶可以領補助1萬元,所以我才提供上開3帳戶及名下台新帳戶,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但我後來沒有收到錢;寄提款卡的當天我才認識對方,沒有對方年籍資料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被告上開陽信帳戶、遠東帳戶、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為領取1個帳戶1萬元之補助,而提供上開3帳戶及名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柏偉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買家 113年3月5日13時11分許 4萬6,123元 被告上開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蔣蕙瑄 (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25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2萬1,103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 李孔雲 (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50分許 ③113年3月5日14時0分許 ①2萬4,088元 ②2萬9,988元 ③1萬6,016元 被告上開遠東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 4 廖庭妤 (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3月5日13時40分許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9,997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5 黃薰賢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買家 113年3月5日13時44分許 4萬9,986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6 段凱媛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4時10分許 4,000元 被告上開第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張芷瑄 (提告) 113年3月2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2時45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匯款紀錄截圖 8 趙悅如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1分許 2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9 徐學琛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9分許 2,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0 司徒秀瑛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3月5日13時38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58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 賴以宣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49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2 王馨鎂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56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3 劉佳怡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4時3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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